搜尋結果:林建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恩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1 0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2年8月4日受理相 對人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疑似遭到相對人之二兄性猥褻案件, 113年5月4日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被其二兄性侵,目前疑似 家內性侵害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3 99號)調查中。處遇期間,相對人母仍未採信相對人說詞, 相對人之二兄也堅決否認此事,且目前案家僅有相對人母及 其二兄同住,相對人母尚無法提岀可具體維護兒少安全之照 顧計畫,擔憂相對人返家之人身安全。另相對人父在得知相 對人安置一事後,積極關心相對人的生活狀況及安排親子會 面,然因相對人父另組家庭且育有四名年幼子女,與相對人 已有一段時間未能相處,將持續與相對人父建立關係並評估 相對人父的照顧意願。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母現階段皆未能 妥適照顧相對人。且目前疑似遭到性侵害案件仍在偵辦中, 故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將相對人自113年11月10日18 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並經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母到庭陳稱本件 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 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經視訊陳稱安置情形還好之 情(均見本院113年9月10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即關係人丙 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 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均違和之處,且相關性侵害案件尚在審理 中,是以現階段尚有危及相對人居住、身體安全之虞,而相 對人母親、父親分別是否得妥適或接手照護相對人,亦待翔 實評估,故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 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 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 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丙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 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 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8

SCDV-113-護-293-2024112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 郭○○○ 郭○○ 郭○○ 郭○○ 郭○○ 郭○○ 郭○○ 上列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關係人郭○○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茲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郭○○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 人郭清文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郭清文為 免除扶養義務之應訴,現相對人郭○○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社工 協助照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聲請人為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案卷,查知因關係人郭○○、郭○○、郭○○均為相對人 之子女,其中關係人郭○○已具狀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即本件案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另 郭羽君則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其對 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因精神疾症(器質 性腦病變),且相對人現罹患舌癌(可能轉移為口腔癌)、 藥物濫用等疾症,因仍需後續照顧,現由新竹新生醫院照顧 迄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衡情其精神心智應屬有損傷或 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尚足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擔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 ,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 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憑參,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 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郭○○ 、郭○○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及相 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人郭 ○○、郭○○、郭○○、郭○○、郭○○等人知悉之,均此併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8

SCDV-113-家聲-478-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曼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北區社福 中心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林○○(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2人)父母分居且相對人祖父母對於照顧子女計 畫皆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法以兒少最佳照顧為優先考量,相 對人父雖期待相對人母簽署托育資料、但亦僅將子女放置家 中給予相對人祖父照顧;而相對人祖父母管教方式又皆由打 罵為原則,相對人2人發展尚無法進行妥善醫療照顧。最終 無人願意照料相對人2人,有遺棄之舉遂進行兒童保護通報 ,同時相對人2人長期目睹成人衝突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 7月30日20時將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經查相對人父母112年成人暴力通報案 件,相對人父情緒高漲將家戶內物品砸毀,同時揚言開瓦斯 自殺,並將相對人母及相對人2人驅離家戶,然期間相對人2 人輾轉由相對人父母及親屬輪流照顧,在衣著整潔度及受照 顧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因成人衝突及經濟議題斷聯;處遇 期間,相對人母於臺北定居及工作,遲不提供實際居住地址 ,親子會面亦遲到,而相對人父後期失聯且未進行親子會面 ,接返相對人2人態度消極,同時對於兒少後續照顧未有明 確共識及計畫,也不願負擔其安置期間照顧費用。綜上所述 ,相對人父母均推卸照顧之責,親屬亦不願意提供照顧協助 ,又相對人2人年幼,並有高度照顧與早療需求,相對人父 母完全漠視兒少最佳利益,全然關注自身議題,為維護相對 人2人身心健全發展及保障權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 相對人2人各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2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 為何?)目前均有發展遲緩問題,12月初會安排早療的聯合 評估,後續也會安排早療的課程,安置初期有做體檢,體重 過輕,過往是被疏於照顧的,生活規範上是需要被教導的, 目前在寄養家庭是比較安定的,不會被打罵。目前要請家長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他們雙方已經協議離婚,但還沒 有協議孩子監護權部分,對於接回部分也沒有想法,媽媽部 分目前居住在台北,也已經請台北社工安排訪視時間...所 以本件有延長安置的必要,有待繼續評估等語。相對人母遲 到在庭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 3年11月26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 相對人父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且其等之親職 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 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 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 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 ,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於本件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0月21日11時9分向本院聲請 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 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 1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 2人現均雖未滿7歲,皆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未受 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7

SCDV-113-護-287-2024112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 報告,否則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因輔助宣告涉及限 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 報告為輔助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前已囑託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見 本院卷第29頁),但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依約到場進行精神 鑑定程序,經本院於進行精神鑑定當日電詢聲請人後,聲請 人陳稱本件要撤回、會再提岀撤回狀到院等語,此有本院民 國113年5月2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 頁),嗣久未接獲聲請人遞交本件撤回狀,經本院再次電詢 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因為我都在上班要等排休,目前最 快於113年9月5日以後,我會儘快到法院寫撤回狀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然遲至已逾2月之久,仍未見聲請人遞交本件撤回狀 ,礙於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提岀聲請已將近1年,是以 本件逾期甚久,無法繼續延宕,任由處於聲請人未予置理本 件應補正進行精神鑑定事項、亦或未撤回本件聲請之懸而未 決狀態,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 神鑑定,爰於113年11月8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 內,應補正「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 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 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 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 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並偕 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等事項,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即被告之母親陳○○○)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惟聲請人迄今逾期已久仍未 補正,本件延宕迄今已達近1年之久,茲因聲請人未盡其協 力義務,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程序、自亦 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 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聲請人亦未補正許 雯馨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父之除戶謄本,並說明相對人有無 結婚、有無子女等應補正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又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 請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6

SCDV-112-輔宣-54-202411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寄 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 113年6月21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於113 年8月20日電話通知其為何仍未繳納3,000元,原告雖稱因已 搬回戶籍址居住沒收到公文,這幾天會儘速繳費等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已歷2月餘之久,原告仍未繳納 ,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7日寄存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 3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最末日17日遇例假日順延一日至18 日上班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且迄未 補繳,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答詢表附卷可考。礙於案件延 宕、無法久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斥期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件駁回,雖屬程序上之裁判而無既判力,惟倘原告重新起訴 ,應特別注意有無逾上揭法文之兩年除斥期間規定(被告丙 ○○為000年0月00日生),特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6

SCDV-113-親-46-20241126-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林○○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 關 係 人 黃○○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南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二弟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民國 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家母 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林○○○已於110年4月10日 死亡,由親屬間同意指定相對人之嫂嫂即關係人黃○○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指定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 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依職權調 取前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林 ○○於81年12月16日死亡,其母即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 ○○○亦已於110年4月11日死亡,兄弟姐妹方面共4人:聲請人 (長女)、林○○(次女)、關係人林○○(長男)、相對人( 次男),相對人之嫂嫂黃○○(關係人林應論之配偶)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林○○、黃○○ 均為同意之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岀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關係人黃○○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由關係 人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 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6

SCDV-113-監宣-686-20241126-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查法律法律規定分明、證明,給予公道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楊○○(原名:張○○) 張○○ 周○○○ 張○○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開關係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110年度家財訴字 第46號判決,關係人張○○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後,茲聲請人聲 請「調查法律規定分明、證明,給予公道」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重家繼訴字第12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發文字號:院高民光112重家上44字第11300 06025號,股別:光。聲請人已二審法院合法,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給聲請人作為繼承被繼承人張○○遺 產分割(持分7分之1)之合法權狀,113年5月23日登記全部 書狀正本已交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伊老公張○○權狀有 23張,土地、房屋,新竹縣關西鎮十寮段七寮小段,2張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張房屋稅。張○○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1張聲請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聲請人身分證影本,1張戶口名簿(新竹縣○○鎮○○ 里00鄰○○0號),張○○及伊之2公婆戶口名簿。聲請人去新竹 ○○○○○○○○○申請6個家庭戶籍謄本(兒子、媳婦,他們女兒、 孫子、孫女們)。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叫伊寫1張繼承系統 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書,還有1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伊 文件全部都有,1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 件收據,初審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18540號共1件,收件日期1 13年5月23日登記原因判決繼承,地建號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000地號共22筆、00000000建號申請人即聲請人, 伊問登記費、書狀費多少錢,承辦人員說等領件才一起算錢 ,過了2個月後,伊問櫃檯人員領件,伊權狀做好了嗎?他 說要等,伊就問會過期嗎?要補文件嗎?問了好幾次,都是 要等,人員說不會過期,文件等到113年9月11日,郵局寄來 信封,伊才去郵局領信,才收到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到竹北地政事務所,還沒有過15日時間 ,電話也打不通,伊月手機打電話00000000轉機給人員1185 40號約出來談話,他說陳○○要補正戶籍謄本,多數人要賣掉 ,同日他說駁回伊的文件,伊說:「還沒有過15日你就駁回 我的文件」,伊說:「誰的名字誰就來補正,伊不能幫他們 補做權狀、是犯法,伊做自己,已分割遺產(持分7分之1) ,繼承權狀合法。竹北地政事務所你要寄公文封給陳意丹來 補正戶籍謄本文件才對,誰要來做權狀,自己自由權利」。 過了幾天,郵差寄信來駁回文件,叫伊簽名,伊說:「我文 件要寄去做合法權狀,竹北地政事務所公文封113年10月28 日土地登記完畢,買賣十寮段七寮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1 3,600(平方公尺)移轉繼承給陳○○,伊不認識的人,伊不 同意,伊已經做繼承權狀好幾個月都沒做好給伊權狀,主任 陳富源你陰暗工做買賣土地,不動產不合法,政府地政事務 所人民沒有權狀不能買賣、不合法,伊不同意,買賣沒有權 狀不合法,又收到信是葉○○、詹○○他們賣掉伊新竹縣○○鎮○○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他們是詐騙集團,伊不 認識他們,不同意買賣」,請調查法律規定分明、證明,給 聲請人公道,爰此聲請等語。 二、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由其立法意旨:「…… 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 關 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 」 觀之,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 之機 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 訴訟之 之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04號裁定 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處分, 依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其 縱向高等行政 法院或地方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 意旨參照)。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 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 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 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於訴願法第14條第1、2、2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以其為被繼承人張盛龍之 繼承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如附 表一之不動產持分、附表二之應繼分)為判決繼承登記,嗣 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118540號受理,經審查 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先後以113年9月5日登記補正字第0 0170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 正,惟聲請人嗣後卻接獲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8日登記完畢通知書(附表一邊號2、4、10號等3筆土地均登 記予陳○○),聲請人並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有寄駁回之 文件給伊、要伊簽名等情。足認聲請人係因與行政機關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間關於不動產登記之公法事項爭議。而聲 請人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法院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並無 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院自無從移送訴願管轄機 關即行政院處理之權限,合先敘明。其次,系爭審查決定之 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向法院表示不服系爭審查決定,既屬 公法上之爭議,是此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家事法院並無 審判權。聲請人逕向本院就系爭審查決定聲明不服,本院對 之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4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5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6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7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8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9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188/60000) 10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1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4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5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6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7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8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9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0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3 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 42分之1 2 張○○ 42分之1 3 張○○ 42分之1 4 張○○ 42分之1 5 張○○ 42分之1 6 張○○○ 42分之1 7 張○○ 7分之1 8 張○○ 21分之1 9 張○○ 21分之1 10 楊○○ 21分之1 11 張○○ 7分之1 12 周○○○ 7分之1 13 張○○ 7分之1 14 李○○ 7分之1

2024-11-25

SCDV-113-家聲-47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彭星維 關 係 人 彭寶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亡字第17號宣告甲○○(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10月間離家,多年未與家 人聯絡,關係人乙○○(即原聲請宣告死亡之聲請人)誤以為 聲請人失蹤,遂依法向貴院聲請宣告死亡在案,今聲請人尚 生存,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請求貴院裁定撤 銷101年度亡字第17號之死亡宣告裁定等語。 二、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 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其胞姊即關係人乙○○聲請死亡宣 告,本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 於99年4月7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憑認。 (二)聲請人雖經宣告死亡,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並親自到庭陳稱:(問:有跟姊姊乙○○聯 繫?)沒有,家裡的財產都給她沒有關係,我只需要身分證 明而已,沒有身分證工作都不便。我也不想聯絡我姊姊等語 明確,聲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護照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本院核 對,復經本院詳細詢問聲請人有關個資,諸如:聲請人個人 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原戶籍地址 等細節,聲請人於訊問中均可迅速且正確回答,甚至能完整 陳述其當初離家之理由(見本院113年11月22日筆錄),堪 認聲請人與上開本院101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宣告死亡之人 為同一人,且目前確仍生存無訛。 (三)綜上,聲請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 ,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前開死亡宣告之裁定即與事實不 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5

SCDV-113-亡-29-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癸○○ 戊○○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癸○○(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含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 為乙○○,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乙○○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癸○○(下分稱案父、案母,合 稱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己○○(下稱系爭子女)之父母。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報,系爭子女為新生 早產兒,案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案父從 事油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2人有積欠房租、衣 著不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 處遇,相對人2人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案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案父不僅未配合警 方,更帶著案母及系爭子女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不時 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系爭子女照 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2人亦於口角衝突中,陸續 發生案父將系爭子女摔於汽車座上及載案母與系爭子女衝撞 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系爭子女受傷,但明顯有危 及系爭子女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系爭子女生活照顧穩定 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 置,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 、254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自111年7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介入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 教養經聲請人提供重整服務均停滯未能成長,實非系爭子女 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系爭子女最佳利益,於112年10月3 1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爰聲 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案母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雖然我現在暫時沒辦法, 但等我好一點,我會去工作,我不贊同停止監護權。我有辦 法照顧系爭子女,系爭子女剛開始從醫院回來都是我照顧的 ,那時候他爸爸有工作,我還是有辦法照顧小孩子。我有重 大疾病,就是重症肌無力,目前在家裡休息,我長子從台中 安置回來,他現在國中畢業,我現在要幫他找新竹的高中。 (問:目前的收入?)我才剛從醫院住院回來,我住院有保 險給付,我是終身保障的。現在住的房屋是租的,一個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生意外住院一天保險給付1,7 50元,加護病房一天保險給付2,000元,如果是平日住院就 是給付750元。蜂窩性組織炎生病也是給付1,750元。這都是 暫時的收入,至少我不用欠房租,我有申請租屋補助,每個 月3日補助5,000元。吃的話,我都吃住家附近的東西,一餐 大概40、50元。長子回來,我也會申請他的家扶中心補助, 例如學費補助,補助金額我不清楚。我不贊成停止系爭子女 的監護,長子也是早產兒,我也有辦法帶他那麼久。我最近 要去竹南科學園區應徵作業員,是詠強人力介紹我去的,但 我還沒有去面試。我已經約好訪視的時間是6月25日。對於 小孩我也有幫忙,不是都是政府扶持,我有去跟別人借錢買 奶粉、尿布,訪視報告全部都說是新竹市政府提供的,認為 這個報告不實在。對於訪視報告中案父稱將來要跟我一起照 顧小孩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只要案父好好去工作就好。我 不同意停止親權,我可以照顧孩子。我還有小孩,還有我的 長子,我沒有兄弟姊妹可以來協助,他們另有家庭或結婚, 無法分身來照顧。我爸爸眼睛看不到,沒有辦法協助照顧小 孩,我媽媽過世了。我有電話、通訊軟體LINE。我不想要放 棄孩子等語。 (二)案父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我出監之後會好好工作, 我會把小孩子接回家。(問:平常的工作?收入多少?)我 從事修理機車的工作,月入大概3萬元。(問:本次因什麼 原因入監?)竊盜,就是拿投幣式洗衣機的錢。我的刑期執 行到今年12月5日。我家裡有父母親,他們也沒辦法照顧小 孩,我的父母親不用訪視。我有四個弟弟,但是他們都已經 各自有家庭,難以分身協助。我一樣也不想放棄孩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 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 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 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 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 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 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 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 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 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 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 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 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 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 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 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子女目前年僅2歲餘,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談 時顯示尚未有充分理解與詳細表達之能力,足認其仍屬年幼 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應無使系爭子女親 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報告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回覆表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子女歷次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案父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人及系爭子女及其祖父母及外 祖父(外祖母已歿)及系爭子女兄姊(均未成年)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案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相對人2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稅務得資料( 案母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案父所得總額0元、財產 總額0元〈名下雖有兩部汽車、但殘值均為0元〉)等件可稽, 自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女之父母,但案 父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而案母則 經濟能力欠佳,致使系爭子女長期遭聲請人安置,則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 應可憑採。 4、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經依職權囑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相對人2人及系 爭子女及相關親屬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案母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 案母考量案父犯罪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安置前須與相對人2人 到處奔走,並認為案父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故伊期 待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單獨親權人,本會 考量案母之動機雖有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權益之意涵存在 ,然多為陳述案父不適任之處,評估案母監護動機明確, 但未符合善意父母原則。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訪視 期間了解,案母現具穩定居所,並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以及規劃未來可提供照護協助之支持系統,本 會考量案母現雖領取租屋補助,亦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惟 現階段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有貸款尚待清償,此外,案母 自述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具固定會面,然因未成年 子女已受安置約1年多,未成年子女與案母會面時亦容易有 情緒不穩定等狀況。本會無法確認後續案母之工作安排與實 際收入,以及案母之照護能力是否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增長 而有所調整、案主與案主之依附關係是否穩定等,建議鈞院 進一步確認案母之財務狀況、親職能力等,再行評估案母之 監 護能力是否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綜合評估與 建議:就案母部分,伊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且伊現階段具穩定居所,可規劃未來支持系統提供協助,以 及就業方向具實際行動,監護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 案母現階段未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自未成年子女受安置以來 ,案母已有約1年多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之生心理仍處於快速變化時期,故 建議鈞院仍需確認案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於案母接受親 職教育、漸進式會面後,觀察案母是否具備獨自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再行審酌是否停止案母之親權。  (2)案父部分: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經濟議題:案父現因 竊盜罪於113年3月6日入監並需服刑9個月時間,案父現階段 行為完全受限制亦無經濟能力,遑論案主實際照顧責任,且 案父母過往皆無長時間照顧案主的經驗,對於年幼案主之生 活需求恐無法有效負擔,故針對案父經濟議題為負向評估。 2.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案主出生至四個月大雖皆與案 父母同住,但據案父所述案主所有生活用品皆由政府社工提 供,且案主四個月大即遭安置至今,案父僅監督會面期間可 與案主互動接觸,但觀察案父連監督會面執行狀況皆無法有 效說明,針對案主喜好及發展曲線亦皆含糊回應,遑論需滿 足案主生活需求,故針對案父之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為 負向評估。3.教養方式妥適性:案主與案父共同生活極度短 暫,且案父對於案主生活作息及成長狀況一概不知悉,並案 父目前根本無法實際照顧案主,甚未來照顧計畫亦皆以自身 需外出工作而拋予案母負擔,故針對案父教養方式妥適性為 負向評估。4.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當下無法見及 案主與案父互動狀況,而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完全不熟 悉且毫無親子互動可言,故針對案父與案主依附關係為負向 評估。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社會支持系統:雖案 父述案 袓母曾提及可協助照顧案主,惟雙方僅見過面而從 未共同生活,且案主尚年幼更需時間適應,又無法知悉案祖 母照顧能力,而案父其餘家人亦皆有自身家庭需照顧亦或居 住遙遠,可見案父社會支持系統功能薄弱,故針對案父社會 支持系統為負向評估。2.環境評估:因案父現在監服刑中故 無法了解實際居住環境,又案主自四個月大至今皆為安置 狀態且從未於新竹租屋處實際生活,故針對案父環境評估 為負向評估。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於經濟議題、子 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教養方式妥適性、依附關係及訪視 當下觀察、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評估皆為負向評估,觀察案 父現入監服刑且對於案主過往及目前之照顧事宜毫不知悉且 全然無未來計畫,案父僅一昧欲將案主接返新竹租屋處,惟 具體照顧責任卻是拋予案母執行,可見案父對案主根本無法 執行監護及照顧權利,故針對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 向評估。建議選任第三人新竹市政府(誤植為縣政府)為子 女之監護人理由:如案父陳述皆屬實,案父自案主出生後便 從未提供扶養及照顧功能,雖定期執行監督會面但對於案主 概況之描述仍皆生疏並模糊,且案父尚需入獄9個月時間故 皆無法實際滿足案主生活需求,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負向評估,可見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 綜上所述,因案母現居新竹、案主現於新竹安置中皆非本會 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及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案主想法,僅 得訪及案父單方,且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從未有實際照 顧能力並欲將案主日後扶養責任皆拋予案母執行,又案父尚 須入監服刑9個月時間,顯見案父若持續行使監護之狀況下 已然損及案主法定權益,故評怙案父已達停止親權要件,因 此本會建議貴院應停止案父親權並改由新竹市政府為案主監 護權人。 (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現階段可清楚表述自身受照護情況 ,在訪視期間與寄養家庭媽媽具良好互動,然其現階段之認 知發展狀況無法理解親權意涵,亦無法表述對停止親權之意 願與想法,故無法評估其監護意願部分,建議參酌2名相對 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4)外祖父辛○○、案母胞弟葉○○部分:2人均表示沒有照顧意 願 ,也無扶養能力,並期盼政府將系爭子女進行出養。外祖父 長期身體病痛,仰賴補助維生,葉華國雖徤康尚可,但長期 打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兩名子女,整體家庭支 持系統薄弱,評估兩人現況生活條件不佳,不宜擔任監護人 ,且均無照顧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訪視結果評估外祖父健 康狀況、經濟條件、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且與系爭子女無 感情基礎,毫無照顧意願,並非擔任系爭子女之適當人選。   5、此外,本院選任甲○○○○○為系爭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 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系爭子女、相對人2人等人會談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其就本案之建議:停止案 父母對案主之親權。理由:就訪視資料與綜合評估認為案父 與案母於逃避警方通緝時屢屢置案主於危險情境與環境中, 在經濟上無力照顧案主亦非一時之窘境,雖經新竹市政府社 會處之輔導兩年,於案主兩年之安置期間案父母亦無明顯經 濟環境能力之改善或親職能力之提升,加之案父幾乎每年皆 因犯案被起訴或執行刑罰,而案母自己的身體照顧已自顧不 暇,而常有肢體受傷或因慢性病而昏倒於公共場所被送醫, 另案母亦無業多時並涉及詐欺案之人頭帳戶問題至經濟陷入 困境,加之案父母亦表示目前並無任何親人或朋友可以協助 照顧案主,而案兄經評估對案主之未來照顧亦無明顯之助益 。故就案父母之各別照顧案主之能力,從以上可知並不適合 繼續擔負照顧與監護案主之責任。然若案主出獄後繼續與案 母一起照顧案主,僅是增加案主暴露於屢屢家暴之環境與人 身安全之風險中,更對案主有不利之身心影響,因此若能由 新竹市政府執行案主之親權應為案主之最佳利益著想等語。 6、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 (1)案母自身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皆欠佳,苟由其照顧年幼系爭子 女勢將呈現生活困窘及不穩定狀態,恐致未能給予年幼系爭 子女妥適之照護,堪認其親職能力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 安母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不佳,經濟、生活等各方面狀 況亦不穩定,是案母顯無法提供系爭子女適切之扶養照護能 力及環境,更曾有置系爭子女生命危害險境之情事,足認案 母對系爭子女難以擔負保護、照顧之職責,且情節嚴重,自 不適於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 案母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至案母空言表示已尋 工作乙節,然其未有明確之舉證,其僅仰賴自身微薄補助、 以及家扶中心給予長子之補助(學費補助)欲以之養育系爭 子女,顯有未足之處,亦非長久之計,更恐有侵害長子就讀 之權益,是案母雖有強烈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然如前述案 母身心及經濟狀態均不穩定而難以承擔照顧系爭子女之責, 且系爭子女恐有身陷案父母家暴衝突險境之虞,故其所辯, 難以憑採。 (2)另案父歷來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並無改善跡象,甚至在 系爭子女出生後仍未能改善經常犯案之態樣,且不顧系爭子 女在身邊,竟屢屢讓系爭子女陷於危險之情境,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領悟自身不當行為對子女之高度危險,其復亦 對系爭子女受照顧情況幾無所悉、更無承擔實際照護子女之 能力及意願(盡推託予案母),誠屬不當。又案父於系爭子 女年幼時即已入監服刑迄今,且未有實際照顧子女,故其此 前未曾實際照顧過系爭子女,未來亦有難期其善盡對系爭子 女行使負擔親權之責,應為明確;至案父則僅徒託空言,故 其之所辯,難認可採。 (3)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行為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系爭子女有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有祖父母,但我無法查訪到祖父,不過祖母有電聯到 ,她表示很忙,有點婉拒我的意思,她有說會問一下爸爸, 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目前查到祖父是庚○○,戶籍於頭份戶政 事務所,故目前無法聯繫到他,也不知其實際住所。祖母丙 ○○,戶籍於頭份戶政事務所,有電聯到她,她僅表示很忙沒 有空,只有說會跟爸爸的手足討論,但也沒有回我,我也有 問丙○○的居所,但她不願意跟我講。外祖父辛○○居住在頭份 ,跟孩子的舅舅居住,辛○○是視障者,且其本身無意願擔任 小孩的監護人,故不適任本件之監護人。(問:提示卷61頁 ,外祖母子○○已經過世。)瞭解。(問:小孩有手足?)同 母異父之哥哥壬○及姐姐丁○○,二位均未成年,且沒有跟系 爭子女同住。壬○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委託安置中,丁○○是給 生父的親屬照顧等語。揆以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兩造之陳詞 ,且系爭子女之祖父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祖父難以聯繫 、祖母有婉拒之意、其等住居所均不穩定,亦未均出面有承 擔扶養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外祖母已歿,外祖父為 視障人士、並拒絕出任監護人,案兄姊皆未成年、亦均未與 系爭子女同住等情。 3、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又系爭子女之父系、母系、兄姊等親屬均無照顧意願 或能力,業如前述,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稽,從而,本院 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 提供系爭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 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 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5

SCDV-113-家親聲-285-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許○○ 被 告 許○○ 岩○○○ 代 理 人 許○○ 被 告 許○○ 李○○ 許○○ 許○○ 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許○○ 許○○ 許○○ 許○○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寅○○、乙○○○及其代理人許瑞恩、被告丙○○ 、戊○○、子○○、丁○○、卯○○、庚○○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原為被繼承人丑○○所有,兩造為丑○○之繼承人,共同 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系爭遺產為公同共 有,因繼承人分散各處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 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請求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所在地於鈞院轄區,鈞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 陳明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壬○○、癸○○、辛○○等4人共同代理人到庭表示略 以:願意做分別共有登記,同意原告之訴求等語。 (二)被告乙○○○代理人之前曾到庭表示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寅○○、丙○○、戊○○、子○○、丁○○、卯○○、庚○○等人經合 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丑○○之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1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於74年3月11日死亡之 宣告,其死亡宣告時絕嗣(無配偶、無子女),其父母徐良 鑑、許陳未妹均已歿(分別於94年12月15日、78年6月23日 死亡),其排行為次男,兄弟姐妹方面有:被告寅○○(長男 )、三男許○○(年幼夭折,00年00月00日生,27年5月14日 死亡,絕嗣)、原告(四男)、五男許○○已離異並於107年8 月17日死亡(其子女有長男許○○〈拋棄繼承〉、被告乙○○○〈長 女、再轉繼承〉、次女許○○〈拋棄繼承〉、三女許○○〈拋棄繼承 〉、四女許○○〈拋棄繼承〉)、被告丙○○(六男)、七男許宏 宇已歿(於104年8月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即 被告甲○○、被告壬○○〈長男〉、被告癸○○〈次男〉、被告辛○○〈 長女〉)、被告許○○(八男)、被告子○○(長女)、被告丁○ ○(次女)、被告卯○○(三女)、被告庚○○(四女),即兩 造為全體之繼承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及其父母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新增專用頁、被繼承人兄弟妹之戶籍謄本及 除戶謄本、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63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 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1至28頁),到庭之被告甲○○、壬○○、癸○○、 辛○○等4人共同代理人及乙○○○之代理人就此未予爭執,而其 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 之意,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 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 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丑○○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 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 、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 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尋求最大 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 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按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4分之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4分之24)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己○○ 10分之1 被告寅○○ 同上 被告乙○○○ 同上 被告丙○○ 同上 被告甲○○ 40之1 被告壬○○ 同上 被告癸○○ 同上 被告辛○○ 同上 被告戊○○ 10分之1 被告子○○ 同上 被告丁○○ 同上 被告卯○○ 同上 被告庚○○ 同上

2024-11-22

SCDV-113-家繼訴-22-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