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晁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晁翊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向程翔麟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晁翊任職於「M.Salon」理髮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程翔麟雇用之髮型設計師,黃友帛、劉家菱則為其
同事。詎賴晁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理髮院內,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
㈡案經程翔麟、黃友帛、劉家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晁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翔麟、黃友帛、劉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地
點,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雖有部分因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
係部分均已既遂,自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⒊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2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被告前
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其所管領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對告訴人為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程翔麟達成調解,
迄仍持續按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早餐店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2
、3至4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
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程翔麟達成調解,且持
續依約賠償,業如前述;被告雖未與黃友帛、劉家菱達成調
解或和解,惟經本院徵詢黃友帛、劉家菱是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黃友帛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劉家菱表示請依法處
理,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諒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
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三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程翔麟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
行取得現金129,879元,扣除被告已返還程翔麟之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尚保有119,879元之犯罪所得;被告
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現金40,000元、30
元,亦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予程翔麟、黃友帛,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如依附表三所示方式繼續向程翔麟履行賠償,
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得金額 1 程翔麟 112年6月9日23時11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其所管領之店內櫃臺抽屜內營業所得現金取走,得手後離去。 129,879元 112年6月10日18時51分 112年6月12日18時33分 112年6月12日19時11分 112年6月12日20時26分 112年6月12日23時5分 112年6月13日17時6分 112年6月13日17時46分 112年6月13日21時22分 112年6月13日23時2分 2 程翔麟 112年6月9日18時21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程翔麟放置在櫃臺椅子上皮包內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34分 112年6月13日18時48分 112年6月13日19時17分 113年6月14日17時42分 113年6月14日18時16分 113年6月14日18時43分 112年6月10日18時58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找程翔麟放置在櫃臺椅子上皮包,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3 黃友帛 112年6月10日0時43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友帛放置在店內皮包內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30元 112年6月11日1時27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找黃友帛放置店內之皮包,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4 劉家菱 112年6月10日20時21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找劉家菱放置在店內之皮包,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賴晁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賴晁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賴晁翊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賴晁翊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調解 成立 內容 被告應給付程翔麟17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CDM-113-易-107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