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即茂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啟泉
被 告 林性炫(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性瀧(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心祥(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欽(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欽(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之○、○○○之○、○○○、○○○及○○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H、I、J、K、L、M、P、Q
、R、S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鄭麗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性炫、林性瀧、林心祥、林桂欽、林梅欽、林明慧,原告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林
鄭麗珠、林性炫、林性瀧、王畹筑、林星耀、林心祥應將其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原證1圖示粗體框線部分(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嗣撤回對王畹筑、林星耀之起訴,最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8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E、F、G、H、
I、J、K、L、M、N、O、P、Q、R、S所示合計面積667.7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0○00○00號建物、布棚1、2、棚架1、2、鐵架、駁坎,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4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殷作和買
賣取得,殷作和繼承系爭土地前,曾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殷
張蘭熙對占用人林鄭麗珠等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在前案訴
訟中,林鄭麗珠之長女即被告林桂欽曾於105年5月5日代其
母撰寫陳情書表示其母因不識字故由其代筆,並稱其父母當
時係向一名自稱為農場主人之熊劍秩購得,本是滿地雜草叢
生,係其父母開墾拓疆而成現在的家園等語,可知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林鄭麗珠及其夫林文興所興建,雖未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但該2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林文興及林
鄭麗珠分別於97年4月18日及112年10月3日過世,應由其等
繼承人即長女林桂欽、次女林梅欽、次男林心祥、代位繼承
之長男子女林性炫、林性瀧、林明慧共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按被告
與殷作和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2,547元計算給
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
35,6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
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4
7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林性瀧答辯謂:林性瀧不住在系爭土地上,不清楚本件
土地使用情形等語,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
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4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地地政事務所11
3年5月8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地上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並以本院調取之前
案訴訟卷附被告林桂欽提出之陳情書為證,查上開陳情書
謂系爭土地本是滿地雜草叢生由其父母開墾拓疆為家園等
語,可認附圖編號D、E、F、G、H、I、J、K、L、M、P、Q
、R、S所示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0○
00號建物、布棚1、2、棚架1、2、鐵架)部分為被告父母
所建而由被告共同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但無法證明附圖
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為被告父母所施作。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附圖編號D、E、F、G、H、I、J、K、L、M、P、Q、R
、S所示地上物部分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未加爭
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編號D、E、F、G、H、I、J、K、L、M、P、Q、R、S
所示地上物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至於附圖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原告未舉證
證明該部分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占
有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殷作和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111
年8月3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111年8月3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始因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致受有損害。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D、E、
F、G、H、I、J、K、L、M、P、Q、R、S所示地上物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難認有法律上原因,
依上開說明,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收益使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
3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9月15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
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47.05平
方公尺(即附圖編號D、E、F、Q所示部分總面積,其中編
號Q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編號F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
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63.2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
號H、G、I所示部分總面積)、1.1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
號J所示部分面積)、209.1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K、L
、M所示部分總面積,其中編號R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
編號K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
、197.8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P所示部分面積,其中編
號S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編號P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
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各年度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111年及11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旁,地處山區等
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
1年8月3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9,56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1,644+2,205+103+18,712+
6,903=29,5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22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125+169+8+1,394+528=2,224
)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H、I、J、K
、L、M、P、Q、R、S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67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2,22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TPDV-112-訴-517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