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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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方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1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方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方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新美街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偏行駛需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力 鐘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 力鐘鵬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廖方伶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力鐘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方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力鐘鵬之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31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於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廖方 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左偏行駛需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賣鹹酥雞, 月收入約3至4萬,已婚,有2名子女,跟公公、婆婆、先生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易-953-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惠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惠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惠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羅宜益、張佳雁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同,並有被告之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 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 用,並藉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洗錢犯 行,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 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以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提領,卷內亦無被告仍 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宜益 於113年4月6日下午某時,向羅宜益佯稱:中獎云云,致羅宜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6日16時1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6時22分許 1萬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4月6日16時50分許 3萬2100元 2 張佳雁 於113年4月6日下午某時,向張佳雁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張佳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6日16時37分許 3萬7039元

2024-11-22

TNDM-113-金訴-1979-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願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願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國 111年1月14日」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中旬」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願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0年4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之1 13年7月15日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方願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方願慎於警詢中供稱,在「THA」賭博網站賭博期間 輸約8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 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1號   被   告 方願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願慎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7月15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A 820614」,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 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 手機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押注俗稱「10點半」線上賭 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博網站創設莊家及2個閒家,玩家下注 閒家,賭法以撲克牌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J、Q、K算半點 、牌面A為1點,每人先發1張撲克牌,玩家可以補牌或不再 補牌,最後莊家可考慮是否要補牌,牌點數合計最接近10點 半且不超過者,以最後點數大小為輸贏,點數比莊家大者, 贏得所押注乘以賠率之金額,輸者賭金點數均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站之經 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融帳戶 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願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呈鴻、葉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816-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秀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沙崙北路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沙崙北路與東西向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 通過沙崙北路,而撞及前方等停紅燈,由楊孟樺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楊孟樺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與 韌帶扭傷、右下背、骨盆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 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9-59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交易-906-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 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調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5號   被   告 單文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文豪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2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李正平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致李正平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正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文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正 平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3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505-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 初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濱海公路,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14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0 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5包(推估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29.446公克, 詳附表)、愷他命3包(毛重合計1.54公克)、紅豆3粒(上2 項扣案物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吸食工具1組(含玻璃 球2個、殘管4根)、K盤1個、夾鏈袋1包及磅秤1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 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6至30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20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持有之時間未滿1月,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 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愷他命3包(毛重合計1.54公克)、紅豆3粒、吸食工具1 組(含玻璃球2個、殘管4根)、K盤1個、夾鏈袋1包及磅秤1 個,依卷存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 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毛重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38.09 純度約62.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2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2.85 純度約61.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3.90 純度約57.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9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3.77 純度約63.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2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0.63 純度約57.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0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3.221+1.587+2.099+2.329+0.210=29.446公克

2024-11-20

TNDM-113-易-1826-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慈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慈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具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4頁);於準備程序亦僅爭執原 審量刑是否太重(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40號),並交 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請予輕判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駕照吊銷後,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   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足認被告於具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段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傷勢嚴重;及審   酌被告未妥適戴好安全帽,以致安全帽掉落、令告訴人避煞   不及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刑已在   中度刑以下。參諸原審所審酌之上開量刑因子,本件原審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之賠償金,而獲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再追究 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條件,給予宣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55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 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慈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66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慈忠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邱慈忠明知 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 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則其於起訴書所示時、 地,駕駛機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機 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吊銷後,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被 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段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 是;並審酌其未妥適戴好安全帽,以致安全帽掉落、令告訴 人避煞不及而肇事之過失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   被   告 邱慈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慈忠知悉騎乘機車時,應配戴安全帽,配戴時應於顎下繫 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妥適戴好安全帽即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37分許, 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 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強風吹落其所戴安全帽,致同向後方林 文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前輪撞擊邱慈忠 掉落之安全帽後摔車,林文煌因此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 段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邱慈忠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並承認沒戴好安全帽,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煌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掉落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未戴好安全帽,於行駛間掉落,致告訴人機車撞上該安全帽而摔車之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1-19

TNDM-113-交簡上-135-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筠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筠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筠崴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15時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市○區○○路 000號(臺南轉運站)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上開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熏」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犯罪。而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洪于晨、吳昱賢、余孟昕、黃浚綾(下稱洪于晨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洪于晨等4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筠崴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4 至8頁;偵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6、17至19頁),並有被告 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 第33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金訴卷第29頁)、被告與「周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161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周熏」,以供「周熏」或轉手 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周熏」或轉手者取得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臺 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取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懷疑將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因為家人生病、其沒有 工作,為賺取報酬而提供等語(偵卷第22頁),乃就幫助詐欺 、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 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至於其 偵訊筆錄雖記載:「(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犯行?)我不承認 。」等語(偵卷第23頁),僅能認其係就詐欺、洗錢之正犯行 為予以否認,而非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予否認;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 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為貪圖報酬,任意將其 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使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萬5 千餘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除造成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 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1頁),素行尚 可,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經 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明示無意願到 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報 到單、調解筆錄、請假聲請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73、89、9 3、97、99、105至106頁;金簡卷第13、25、27頁),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告訴人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 明示無意願到場調解,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乙事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 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 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 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 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權益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其內餘額因警示圈存而 歸零,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于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于晨,佯稱欲購買洪于晨刊登出售之商品,並稱洪于晨開設之賣場未通過認證故無法完成交易,需要辦理認證。致洪于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0分許 49,985元 台銀帳戶 告訴人洪于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洪于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6頁) 113年3月2日14時21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10,123元 113年3月2日14時25分許 9,123元 2 吳昱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昱賢,佯稱欲購買吳昱賢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吳昱賢開設之賣場需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及依指示操作台灣Pay云云,致吳昱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3分許 27,029元 台銀帳戶 告訴人吳昱賢提供之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51頁)、告訴人吳昱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2至57頁)、告訴人吳昱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49頁) 3 余孟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孟昕,佯稱欲購買余孟昕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余孟昕需簽署保障協議並繳納保證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余孟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49,988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余孟昕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余孟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68至74頁)、告訴人余孟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至62頁) 113年3月2日14時26分許 39,234元 113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26,216元 113年3月2日14時30分許 6,388元 113年3月2日14時32分許 3,456元 113年3月2日14時34分許 9,358元 4 黃浚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40分前某日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浚綾,佯稱欲購買黃浚綾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黃浚綾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浚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40分許 15,019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浚綾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81頁)、告訴人黃浚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至80頁)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孟昕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金簡-51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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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告蔡金龍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9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金龍駕駛小客車迴轉時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因此住院手術,需人 看護及復健休養數月,身體及精神受損程度非輕;犯後坦認 己過,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非輕、無前科, 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4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蔡金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9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 賢一路115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迴轉,適有陳秀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文賢一 路由南向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秀合受有左側 附蹠關節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金龍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合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6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10張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病歷0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1-18

TNDM-113-交易-746-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 廖仁松於警詢之指訴、容菊芬、廖仁松提出之匯款執據、被 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 1份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LINE自稱「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之人,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本 件其申辦之帳戶內,惟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是軍方給我薪資 的帳戶,LINE好友暱稱「靜怡」之人告訴我她在日本的情況 ,他說他要匯款給我,我就幫忙,當初有懷疑,但後來莫名 相信,才想要去幫助他,我傳郵局帳戶照片給她,她傳送她 匯款的紀錄單給我看時,我才有去相信這個人,就是相互信 任。他說因為匯入金額過大,交給金管會處理,他叫我去聯 繫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請我跟他確認。「副處長」就叫我把 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我於12月17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給「副處長」,對方說一個禮拜後會還提款卡,他後來沒 有還時,我有傳簡訊,他都沒有回我,我於12月29日下午5 點多就去報警了。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有提供本件帳戶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廖仁松於 警詢之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41-47頁)、告訴人容菊 芬提出之現金憑證收據及「陳彥翔」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 49頁)、告訴人容菊芬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58-77頁)、告訴人廖仁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 卷第95頁)、告訴人廖仁松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警卷第89-94頁)、被告陳楷翔提出之其與「靜怡」、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 卷第17-34頁) 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然由目前司法實務觀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一般人仍可 能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同 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 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在 實務上也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因此提供自己之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進而領款者。此時,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 究明。 (三)觀諸被告與「靜怡」、「副處長」之對話紀錄,其主要內容 如下:  ⒈被告與暱稱「靜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2月7日 靜怡:我是想要早點回台灣,因為前夫外遇所離婚,離婚後財產都歸我,前夫和小三都想分我的財產,所以一直來亂我。所以我想把資金先轉回台灣,轉移之後我就可以馬上回台灣和你一起生活,親愛的你願意幫我嗎? 我把資金轉到你的賬戶,等我回去了,你在陪我去我銀行提領。你拍賬戶給我,我要傳給銀行申請專項匯兌,申請完才能匯款給你。 被告:你不怕我跑路??我可能也是詐騙集團喔。 靜怡:不會你是軍人而且有匯款訊息。 被告:怎麼能肯定我不是騙你的?跟你說個事實,我確實沒騙你,我是軍人。 靜怡:那你願意幫我嗎? 被告:但我曾經被朋友騙了幾萬塊,我是個老實人,親朋好友都這麼說我。 靜怡:我沒有騙你錢,我的錢都是要匯給你,等我回台灣再給我,我會補償你。 被告:我沒有銀行只有郵局的錢,基本也在裡面。 (傳郵局帳戶存摺照片1張) 靜怡:嗯嗯,我是希望處理好這個事情我就馬上離開日本早點回台灣。親愛的,你相信我,回台灣我一定好好補償你唷。 被告:這兩年你若回來,可以找假日約我。 靜怡:等錢到你賬戶,我就回去。 被告:我在航校受訓兩年。 12月8日 靜怡:親愛的,我現在去銀行匯款喔。 (傳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照片1張) 親愛的,匯好了,銀行是說一小時之內到賬,到賬你跟我講喔,我就準備辦理回台灣的交接。 親愛的,剛剛銀行打電話過來,我這邊申請的是專款匯兌的,必須要至親之人才可以,我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什麼金管會需要查證資料審核,有推金管會的賴給我,我沒有你的資料,你自己跟他聯絡一下就說是我未婚夫這筆錢是做 生意要用的。 (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個人檔案) 親愛的,你加他問一下看要怎樣處理。你有問他嗎? 被告:有,但錢未入帳。 靜怡:我知道呀,錢是卡在金管會你要聯繫他,問看看要怎樣處理。 被告:OK。 12月11日 靜怡:親愛的,你今天有問他嗎?看要怎樣處理。 被告:他說你從日本轉來到台灣的錢換算下來1千多萬,每週進帳最多三百萬,最多四周至五週就可匯完。 靜怡:好呀。 被告:他在處理了。 12月12日、12月13日 靜怡:這邊需要您未婚夫把匯款的銀行的金融卡寄送到中央銀行做設定!為什麼做這個設定,因為中央銀行需要對您的金融卡進行轉入轉出置停動作。不然您想你的賬戶平時資金交易那麼少,這不是1000多快台幣,一萬多台幣,是1100多萬台幣進去,而且台灣的銀行最近對資金方面管控又那麼嚴,肯定會查詢這筆資金的來源,和資金證明!為了您的資金安全和後面的使用!所以要將您的金融卡郵寄到中央銀行做設定!這樣說您能明白嗎? 親愛的,這是金管會專員跟我說,要你把提款卡寄過去升級。 被告:我在打給他問問。這個禮拜我會請他處理完。 靜怡:好喔,他是跟我說讓你把卡片寄過去升級就可以。親愛的,你什麼時候可以去用一下? 被告:我明天問完假日就可以解決了。這禮拜六日記過去下禮拜一應該就Ok了。 12月15日 靜怡:蘇副處長跟我講,他說晚點再跟你說,怕你忘記。你是現在要去用嗎? 被告:明天中午吧,只是他明天放假,怕他忘記。 靜怡:親愛的,你給蘇副處長一個地址,等卡片用好要寄給你。 被告:你要不要找另一個?這個遲遲不給我地址我已經不知道該說些什麼了。 (傳與「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靜怡:親愛的,他跟我說,他下班前都會把流程傳給你。 12月16日 靜怡:親愛的,你有去用好嗎? 被告:今天會送,不用擔心,早點睡,晚點用完再傳給你。 靜怡:親愛的,你有用好嗎?我是怕你忘記。 被告:不會啦。 12月17日 被告:(傳寄送包裹、寄送發票及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⒉被告與暱稱「副處長」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2月8日 被告:(傳「靜怡」LINE個人檔案照片1張) 這是我未婚妻,他住日本因為要搬回台灣資金有先寄到我帳戶。他有叫我加你詢問要怎麼處理。 副處長: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28秒) 被告:陳楷翔。 副處長:好的。 12月9日 被告:那我未婚妻的錢處理的如何?因為我未婚妻要返台了,急需這筆錢,麻煩了。 12月11日 被告:那錢的部分多久可以好。 副處長:未接來電 被告: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2分15秒) 副處長:郵局金融卡正反面。 被告:我在國軍裡面無法拍照。禮拜六拍給你可以嗎? 副處長:好的。 被告:感謝您。 12月12日 被告:還需要多久才會進帳,只是我未婚妻再問了。 12月15日 被告:記到那裡?我需要地址。明天只是怕你沒上班。 副處長:陳先生,你的電話號碼,地址發給我,我去申請您專用寄送條形碼。 被告: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副處長:然後您去準備個箱子把提款卡放裡面去封好,拍照給我看下!您看下有時間通話,您給我回個,我跟您講下大約流程。 被告:再麻煩你直接把要做的步驟,跟地址傳給我,我在這真的很不方便接電話,麻煩你了。 副處長:好的,條形碼發給您在到7-11的ibon機器進 行寄送。會打印出來這張白色貼紙貼在您準備的箱子上,然後給店員寄送就可以! (傳寄送條形碼照片) 發票記得拍給我。 12月17日 (傳Google地圖截圖、寄送包裹、寄送發票及收據照片共三張) 被告:卡在裡面。 12月19日 被告:有收到包裹嗎? 副處長:陳先生!中央銀行今天下午已經收到您的包裹,預計明天會安排測試。央行反應你沒有把提款密碼一起寄出來,你等會要發給我,我轉發過去,讓測試人員安排明天開始測試。收到。 被告:能不能禮拜六前寄回來? 12月22日 副處長:陳先生!您好!今天會安排寄出。 被告:因為他這樣送來有點慢,明天領不到貨,所以我打算自己去取。   依前揭對話可知「靜怡」稱被告為「老公」,並自稱「老婆 」,「靜怡」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表示其匯款給被告,並 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嗣表示:「我跟銀行說你是我 未婚夫,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什麼金管會需要查證資料 審核,有推金管會的賴給我」,並請被告與「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聯繫,並貼LINE連結,被告遂依「靜怡」之指示與 「副處長」聯絡。接著被告向暱稱「副處長」詢問「未婚妻 的錢處理的如何?因為我未婚妻要返台了,急需這筆錢」, 於雙方語音通話2分15秒結束後,「副處長」表示:「郵局 金融卡正反面。」,同年12月15日被告詢問「寄到那裡?我 需要地址。」,「副處長」繼而要求被告將提款卡裝箱封好 ,拿去7-11寄送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靜怡」、「國際業 務處-副處長」對話紀錄各1份相符(見警卷第17至34頁、本 院卷第145至196頁),堪信屬實。 (四)由上可知,被告上述與「靜怡」之互動關係,已親暱宛如男 女朋友,「靜怡」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被告當時已 身陷「靜怡」設下之感情騙局,因而失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 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又自「靜怡」告以要以被告 帳戶領取其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以供金管會審核等情觀之,益見「靜怡」、「國際業務 處-副處長」係延續上開感情詐騙之話術,誘使被告依其等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領取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則 被告辯稱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靜怡」轉介之「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欲領取「靜怡」已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五)酌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任職之軍方單位之薪資帳戶,自11 2年8月至113年1月5日間各有由被告任職之單位匯入薪資及 委發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陳明(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見本案銀行帳 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 有別。   (六)又按照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其所寄出的帳戶提 款卡,仍持續要求歸還,並非漠不關心,沒有容任為不法犯 罪使用或無所謂的輕率心態。 (七)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6時25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113年10月1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55397號檢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陳楷翔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99-210頁)附 卷可參。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尚未警示,告訴人容 菊芬嗣於113年1月14日始發現受騙報警,被告之帳戶於113 年1月14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前, 即主動至警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辯稱其提供郵局帳戶予「 靜怡」等人使用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認識之辯解,尚非無據。 (八)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 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 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 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 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 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 ,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 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 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 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 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 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 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 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甚或係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本案而言,自稱「靜怡 」之人鋪陳愛情假象致被告陷入其中,對被告而言,「靜怡 」並非不存在之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被告面 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同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供「靜怡 」轉介之「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欲領出「靜怡」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 帳戶使用難認有所預見,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之過 程中,雖因遭感情詐騙致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然此與其 主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自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實屬二事,自無從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 告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詞與 一般常情不符,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 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 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容菊芬(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0時49分許 10萬0548元 2 廖仁松(提出告訴) 假代操網路商城買賣商品 112年12月21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2024-11-18

TNDM-113-金訴-12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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