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筠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筠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筠崴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15時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市○區○○路
000號(臺南轉運站)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上開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熏」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犯罪。而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洪于晨、吳昱賢、余孟昕、黃浚綾(下稱洪于晨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洪于晨等4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筠崴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4
至8頁;偵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6、17至19頁),並有被告
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
第33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金訴卷第29頁)、被告與「周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161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周熏」,以供「周熏」或轉手
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周熏」或轉手者取得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臺
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取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懷疑將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因為家人生病、其沒有
工作,為賺取報酬而提供等語(偵卷第22頁),乃就幫助詐欺
、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
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至於其
偵訊筆錄雖記載:「(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犯行?)我不承認
。」等語(偵卷第23頁),僅能認其係就詐欺、洗錢之正犯行
為予以否認,而非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予否認;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
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為貪圖報酬,任意將其
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使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萬5
千餘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除造成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
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1頁),素行尚
可,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經
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明示無意願到
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報
到單、調解筆錄、請假聲請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73、89、9
3、97、99、105至106頁;金簡卷第13、25、27頁),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告訴人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
明示無意願到場調解,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乙事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
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
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
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
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權益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其內餘額因警示圈存而
歸零,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于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于晨,佯稱欲購買洪于晨刊登出售之商品,並稱洪于晨開設之賣場未通過認證故無法完成交易,需要辦理認證。致洪于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0分許 49,985元 台銀帳戶 告訴人洪于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洪于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6頁) 113年3月2日14時21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10,123元 113年3月2日14時25分許 9,123元 2 吳昱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昱賢,佯稱欲購買吳昱賢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吳昱賢開設之賣場需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及依指示操作台灣Pay云云,致吳昱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3分許 27,029元 台銀帳戶 告訴人吳昱賢提供之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51頁)、告訴人吳昱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2至57頁)、告訴人吳昱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49頁) 3 余孟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孟昕,佯稱欲購買余孟昕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余孟昕需簽署保障協議並繳納保證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余孟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49,988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余孟昕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余孟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68至74頁)、告訴人余孟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至62頁) 113年3月2日14時26分許 39,234元 113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26,216元 113年3月2日14時30分許 6,388元 113年3月2日14時32分許 3,456元 113年3月2日14時34分許 9,358元 4 黃浚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40分前某日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浚綾,佯稱欲購買黃浚綾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黃浚綾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浚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40分許 15,019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浚綾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81頁)、告訴人黃浚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至80頁)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孟昕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3-金簡-51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