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宇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朝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3至119、123至127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本案與詐欺條例新增訂之第43 條、第44條所定犯罪無關,且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16頁),亦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所新增自白減刑 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如魚得水」、「7-11」之人、 羅育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0 頁),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 責領取本案提款卡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藉此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且告訴人林梓鈞亦因此受有該提款卡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板模工,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5至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本 院卷第11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本案詐欺 取得告訴人林梓鈞之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收取 提款卡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提款卡應非由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其所持用之帳戶 應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林梓鈞)1份 (警卷第31至32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紙(警 卷第51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紙(警 卷第53頁)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4號   被   告 謝朝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 」、「7-11」、羅育嘉(涉及詐欺部分,由警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簿手(謝朝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案件 提起公訴),而與「如魚得水」、「7-11」、羅育嘉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 日20時43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朱瑾萱」向林梓鈞佯稱徵家 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致林梓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9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0號之統一超商,寄送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謝朝原再依照羅育嘉之指示,於 112年2月17日14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朱丹灣門市,領取林梓鈞受騙後寄交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在南投縣竹山鎮東興巷附近, 轉交予羅育嘉,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梓 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梓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梓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梓鈞遭詐騙寄送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朝原依照另案被告羅育嘉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寄送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轉交給另案被告羅育嘉並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陳中岳、林永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受騙後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5 112年2月17日路口監視器擷圖9張、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受騙後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梓鈞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擷圖、聊天紀錄及內含提款卡之包裹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梓鈞遭詐騙寄送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 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如魚得水」、「7-11」、羅育嘉及其他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2000元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1-07

ULDM-113-訴緝-17-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瑋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號 、第6596號、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 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 ,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之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橘子會 員tethoohtyf帳號、whisoeth帳號,復提供認證碼予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認證上開橘子會員帳號。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㈠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起,以Twitter及LINE與乙 ○○聯繫,佯稱:有出賣身體,須購買GASH點數確認身分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1點價值為新臺幣1元) 共2000點交付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1000點於111年11 月10日11時54分,儲值入上開遊戲橘子會員tethoohtyf帳號 。㈡於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起,以IG與LINE與戊○○聯繫 ,且進行裸聊後,對戊○○恫稱:有側錄裸聊之畫面,要購買 點數交付,否則要將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遂購買GASH數點共32萬5000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 1000點、3000點於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 whisoeth帳號。㈢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以IG與LINE與丙○ ○聯繫,且進行裸聊後,對丙○○恫稱:要購買點數交付,否 則要將裸聊側錄之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遂 購買GASH數點共17萬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5,000 點(共6筆,原起訴書僅記載5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卷第100頁)於111年11月9日6時9分許、13分許、14分許、1 4分許、15分許、16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Whisoeth帳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提 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他人收受驗證碼後用於註冊遊戲公 司會員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 數、向告訴人戊○○、丙○○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被告所為尚非 實施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前述犯罪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 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數、向告訴人戊○○、丙 ○○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幼學業成績不佳,於小學時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後經重新鑑定,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接受 本案精神鑑定時,依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 WAIS-IV)顯示,被告語文理解智商61,知覺推理智商60, 工作記憶智商59,處理速度智商60,總智商56,百分等級為 0.2,其在各指數分數間無明顯落差,均落入輕度智能障礙 之表現水準。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ABAS-II)由被告 之雇主完成,顯示被告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0,落入非常低 落之表現水準,經鑑定評估認為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 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社會功能尚佳,多能處理自身事 務,於高中畢業後陸續在食品工廠、塑膠工廠等處工作,但 因其容易被雇主責罵,工作持續期間及表現較為不佳。被告 自幼不善人際關係,常被欺負,但渴望與異性交往,經常透 過網路想要認識異性,也因不黯人際往來分寸,而有數次犯 罪紀錄。本案亦是被告於網路交友時,受陌生女性要求提供 電話號碼,又於電話中受陌生男性要求收受、提供驗證碼以 申辦遊戲公司會員,被告雖感莫名,但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其 個人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可能面臨的刑責顯得茫然,其家庭 成員對本案態度較為冷漠責備,並未提供任何支持。又被告 有能力獨自搭車旅行,最遠可至桃園,也可以單獨使用手機 ,知道設定密碼的重要性,可以在指導下從事簡單工作,亦 知悉因本案而接受精神鑑定之意義。被告知悉販賣人頭帳戶 為違法行為,本案發生過程中確存在懷疑,但沒有多想就提 供資料出去,不清楚法律後果,但仍會擔心,經對照被告過 往犯罪紀錄,其雖知悉行為違法或將造成他人不舒服,但對 於後續要面臨的刑責則表示不清楚,在衝動當下難以思考行 為後要付出的代價。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定向力 雖然正常,但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較常 人為差,故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雖判斷或衝動控 制能力較弱,仍有再犯可能,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 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但建議考 慮聲請輔助宣告,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精神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前科、身 體及精神疾病、被告案發前生活狀況和與家人互動情形、案 發經過、犯後態度及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 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故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3、301至309頁),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接收、提供驗證碼簡訊,使本案 犯罪集團得以申請遊戲公司帳號而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恐 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及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已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初雖有爭執,但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正犯之行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 其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餐 飲業服務,其父母自幼離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 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96至298、311至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 ,本案被告判斷或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弱,仍有再犯可能 ,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歷次庭期均由其雇主 協助陪同到庭,雖持續期間較短,但被告均確實有從事或尋 找工作,其生活周遭應有值得信賴之人得以提醒、監督,經 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生活狀況後,認無再諭知 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或恐嚇取財所得,亦未有因傳送手機驗證碼而獲有報酬之 情(本院卷第294頁),告訴人受騙而存入之遊戲點數亦非 由被告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919卷第   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11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   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11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8084卷第   3至5頁)      二、書證部分:     【告訴人乙○○】    ㈠告訴人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1份(偵919卷第15   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919卷第9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紙(偵919卷第   11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紙(偵919卷第12頁)  ㈤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919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告訴人戊○○】    ㈠告訴人戊○○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警卷第3   5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5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份(警卷第41   至45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至40頁)  ㈤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18頁)  ㈥告訴人戊○○相關之GASH點數儲值一覽表1份(警卷第19至2   2頁) 【告訴人丙○○】    ㈠告訴人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偵8084   卷第13至23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偵8084卷第24至26頁背面)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084卷第30頁背   面)  ㈣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8084卷第27   至28頁)  ㈤GASH點數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份( 偵8084卷第11至1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8084卷第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8084卷第33頁) 【被告丁○○】  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丁○○)1份(偵919卷第31至3 2頁)  ㈡被告提供之111年9月4日、9月7日、9月14日簡訊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㈣本院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聲請人:乙○○,本院卷第139頁 )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  ㈥雲林縣立○○國民中學113年3月14日陳報狀暨學生學籍紀錄表 、學生獎懲登記簿(姓名: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㈦雲林縣○○鎮○○國民小學113年3月13日○○國教字第1130200003 號函暨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生學籍紀錄表(姓名:丁 ○○,本院卷第161至168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130022367號 函暨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69至17 1頁)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350081號函(本院卷第173頁)  ㈩國立○○特殊教育學校102學年度第2學期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 、學生學籍表、高職部學生成績單(姓名:丁○○,本院卷第 175至18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戴德森字第 1130300180號函暨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門急診紀錄、臨 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5號鑑定許可書(本院卷第20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 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 第225至239頁) 三、被告丁○○筆錄部分:  ㈠被告丁○○112年3月6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28至30   頁)  ㈡被告丁○○112年5月29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35至3   6頁)

2024-11-07

ULDM-112-易-725-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輔 佐 人 陳薇如(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0 號、第48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竊盜罪,共4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 關於「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詳後述),證據部分應補 充增列「被告陳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7至57、61至6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超越 或踰越而言,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 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63年台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住宅及建築物,不包括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如僅踰越圍繞 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自難遽以 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行竊之地點雖為被害 人林明憲住家門前車庫,然被告係立於道路蹲屈其身徒手拿 取放置於車庫鐵捲門附近之洗碗精,此有現場暨監視器照片 可佐(偵4863卷第21至37頁),被告應未侵入被害人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 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胞妹即輔佐人陳薇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略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也有嚴重的潔癖,本 案是因為被告身上沒有錢,家裡的洗碗精剛好用完,才會拿 取別人的洗碗精。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後,現已下 半身癱瘓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見 被告確屬社會上相對弱勢族群。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撥打被害人魏嘉慶、林明憲電話,告 知被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體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2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害人2人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沒有 要對被告求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 考量被告確具悔意,其所竊物品價值低微,僅為日常生活用 品,且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已無再度犯罪之可能 ,縱使科以刑罰,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或科以罰金刑,均 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 加被告家庭經濟負擔,反不利其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屬 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就可以令 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洗碗精4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審酌其價值低微,為日常生 活常見器具,且經被害人2人表明並無對被告求償之意思, 若不宣告沒收,不致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 執行沒收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 ,堪信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魏嘉慶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650卷第1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650卷第21頁)  ㈡告訴人林明憲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863卷第47、5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863卷第49、5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陳寶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魏嘉慶經營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號店面後門,徒手竊取洗手台下方之洗碗精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 3年3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 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碗精1瓶,得手後離去。(三) 於113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上址住 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 碗精1瓶(連同上開遭竊洗碗精共價值228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4月4日17時1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 憲上址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 車庫內洗碗精1瓶(價值69元),得手後離去。嗣魏嘉慶、 林明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魏嘉慶、林明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嘉慶、林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1-07

ULDM-113-易-698-2024110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31號、113年度偵字第6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羽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42、81至85、89至 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 格。又此屬自白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庭宇、李佳榮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幫助犯減刑及自白減刑,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被 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調解,雖未能與被害人張庭宇成立 和解,但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本案被害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 3,992元、99,987元,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 調解,經被害人李佳榮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 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 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 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 保障被害人李佳榮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 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0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卷第11頁正反 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卷第12至16頁反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6卷第17至18頁)   ⒋通話紀錄(偵卷第1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6卷第20至2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33至42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庭宇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31卷第15至17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31卷第21頁、第25至3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1卷第23頁、第33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鄭羽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均得預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被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IBON寄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張 庭宇、李佳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時 間及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佳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在網路貸款想買車,貸款30至40萬元,沒談利息怎麼算,對方要做金流,所以寄提款卡過去,後來打客服電話掛失時,錢已被領光,打165專線報警,派出所跟我說不用過去,沒留存對方line紀錄等語。 2 告訴人李佳榮、被害人張庭宇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1、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間因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另案帳戶提款卡2張,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歷此刑事偵查程序,卻未有所警醒,全未細究貸款金額、利息及期數,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張庭宇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張庭宇依指示操作其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將該提款卡寄給客服等語。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 23992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2 告訴人李佳榮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李佳榮依指示操作其提款卡解除等語。 112年4月19日0時13分 9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2024-11-07

ULDM-113-金訴-230-202411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甄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追加起訴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曾甄琦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 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陳偉鴻」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4日晚間7時52分許,向謝旻昇訛稱可投資獲利, 致謝旻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至黃秀珍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秀珍帳戶,黃秀珍所涉犯 詐欺等犯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 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黃 秀珍帳戶轉匯26萬5,000元、145萬3,000元至曾甄琦所申設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旋即轉出一空。嗣經謝旻昇發覺有異 ,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曾甄琦 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定。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前案(即原 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陳偉鴻」接洽後,為達 將其所申設兆豐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臺銀帳戶)提供給「陳偉鴻」使用之目的,而先以其 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 銀帳戶)接收「陳偉鴻」詐騙被害人黃雅微贓款2,000元,作 為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之報酬 與費用,後續再將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告知「陳偉鴻」,供其作為接收被害人謝旻昇受騙贓款之 第二層帳戶,故前後二案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67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一併審究被告所為交付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供「陳偉鴻」 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謝旻昇後,接收被害人謝旻昇受騙贓 款之第二層帳戶行為,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前案與本案公訴人追加起訴書所載 被告對被害人黃雅微、謝旻昇法益侵害之事實,既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 再行提起公訴。從而,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涉犯詐欺取 財罪等案件,復於113年1月30日追加起訴,而由原審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即本案),顯有就同一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在前案之 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自屬對已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提起公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案諭知被告無罪顯有 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逕就本案為 實體判決,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568-2024110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儀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000○ 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林縣○○鄉○○00○00 號前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鄭紹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145乙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2車因而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 第2、第3、第4蹠骨骨折、左腳距骨骨折、左腳骰骨骨折等 傷害。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員到場處理,以此方式自首前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交易-451-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甄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曾甄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甄琦於民國112年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 )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鴻」之成年人(以下 稱「陳偉鴻」)後,雙方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 聯繫,「陳偉鴻」提議共同經營電商,由曾甄琦提供金融帳 戶給「陳偉鴻」使用,獲利由雙方均分,曾甄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使用,遭詐欺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經轉匯至其他 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之方式,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按「陳偉鴻」指示前去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就 其先前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以下稱兆豐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 行手續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陳偉 鴻」允諾負擔開通兆豐、臺銀帳戶上開業務費用並給付曾甄 琦辦理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曾甄琦提供帳 戶接收上述2,000元,曾甄琦為獲取該2,000元,基於縱使提 供帳戶給「陳偉鴻」以收受該2,000元,可能與「陳偉鴻」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 面以LINE傳送給「陳偉鴻」,嗣「陳偉鴻」或取得彰銀帳戶 之人,即與先前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之黃雅微聯絡,佯 稱:可投資亞馬遜網路購物平臺,依平臺客服指示匯款即可 獲利,若欲出金必須先匯款2,000元手續費云云,致黃雅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2,0 00元至彰銀帳戶,曾甄琦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將該2,0 00元領出,作為其開通兆豐、臺銀帳戶之手續費,餘款則花 用一空。曾甄琦辦妥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後,隨即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使用LINE 將其所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 偉鴻」,「陳偉鴻」或輾轉取得兆豐帳戶不詳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於112年7月 4日晚間7時52分許,向謝旻昇訛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旻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中午1 2時1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270,0 00元至黃秀珍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黃秀珍帳戶,黃秀珍涉詐欺等犯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後,「陳偉鴻」或不詳之人再分別於112 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黃秀珍 帳戶轉匯265,000元、1,453,000元至兆豐帳戶內,匯入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黃雅微、謝旻昇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謝旻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並未 明示對於原審法院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經公 訴檢察官確認略以: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156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89頁),是原判決關於諭 知沒收兆豐帳戶內223,589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曾甄琦貪圖「陳偉鴻」承諾之分潤,將其申設兆豐 、臺銀帳戶提供給「陳偉鴻」使用前,擬先依「陳偉鴻」指 示臨櫃辦理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將「陳偉鴻 」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乃先提供其所申設彰銀帳 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受騙匯入之2,000元款項作為辦理費用 及報酬,被告嗣後提領該2,000元花用,並依「陳偉鴻」指 示申請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後 ,將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陳偉 鴻」,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給「陳偉鴻」使用以接收並轉出 匯款,嗣「陳偉鴻」或不詳之人於詐騙告訴人謝旻昇後,指 示告訴人謝旻昇將受騙款項匯入黃秀珍帳戶內,「陳偉鴻」 或不詳之人再將之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旋將兆豐帳 戶內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384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241至242頁;11622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二-第10至12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43至48頁、 第97至98頁、第107至119頁、第120至12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156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8至61頁 、第90頁、第100頁),並據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於警詢或 偵訊時就渠等受騙之經過情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63至64頁 ;偵卷一第23至29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復有彰化商業 銀行仁和分行112年8月31日彰仁和字第1120075號函及所附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1至61 頁)、兆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帳單(見偵卷一第63至67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第23 7至2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2740號函及所附兆豐帳戶自112年7月 1日至113年7月17日存款明細表(見原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1 27至129頁)、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書面告誡(見偵卷一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3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1871號函及所附黃秀珍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109至115 頁)、被告與「陳偉鴻」間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79至 219頁)、告訴人黃雅微提供受騙匯款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至 30頁;偵卷一第37頁)、告訴人黃雅微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他卷第7頁;偵卷一第21頁、第31至32頁、第35 至36頁)、告訴人謝旻昇提出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3頁)、告訴人謝旻昇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3至54頁)、告訴人謝旻昇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二第P19至31頁、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陳偉鴻」使用,金融帳戶可能被 作為詐欺取財時接收受害人交付受騙贓款工具使用,嗣後將 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騙款項領出,已屬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仍為獲取「陳偉鴻」允諾給予之開辦兆豐、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陳偉鴻」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費用與報酬,提供其所申設彰銀帳戶給「陳偉鴻」接收告 訴人黃雅微所匯入遭詐騙款項2,000元,並提領花用一空,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知悉按「陳偉鴻」指示臨櫃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兆豐、臺銀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再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 偉鴻」使用,可能作為「陳偉鴻」實施詐騙犯行時,接收詐 騙贓款之工具,匯入所提供帳戶詐騙贓款再轉匯至其他約定 轉帳帳戶後領出,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不顧提供帳戶給「陳偉鴻」可能 產生之上開風險,將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交付「陳偉鴻」使 用,告訴人謝旻昇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黃秀 珍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內,再匯出至約定 轉帳帳戶後提領一空,核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謝旻昇實施 詐騙犯行,亦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謝旻昇受騙贓款,然其所 為對於「陳偉鴻」詐騙行為給予助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 為人若無上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本質、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無使他人逃避刑事訴 追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且所收受、持有或使用者為 自己犯罪所得,則不該當前述洗錢行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僅敘及被告係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偉鴻」,供 支付申辦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費用、報酬,「陳偉鴻」嗣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而未敘及被告與「陳偉鴻」或「陳偉鴻」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有洗錢犯意聯絡,且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行為僅是 為收取辦理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費用 及報酬,而非為隱匿或掩飾「陳偉鴻」或自己所犯詐欺犯罪 所取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或使「陳偉鴻」或實際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逃避刑事訴追,故被告將告訴人黃雅微受騙匯入彰 銀帳戶之贓款2,000元領出後,係供自己辦理後續開通兆豐 、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支付規費或花用一 空,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領出花用行為, 顯屬被告處分自己與「陳偉鴻」共同詐騙所得財物之行為, 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暨所犯法條欄反於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認被告提供彰銀帳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匯入之詐 騙贓款併提領花用殆盡之行為該當洗錢罪,顯有未洽,惟因 適用法律乃法院之權責,檢察官所述被告觸犯法條之意見, 僅係建議或促請注意之提醒,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仍應認 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涉有洗錢之犯罪事實。至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固均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將彰銀帳戶提供「陳偉鴻」使用,「陳偉鴻」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告訴人黃雅微後,指示告訴人黃雅微將受騙贓款2,000 元匯入彰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一空,認被告所為亦觸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似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所無之洗錢犯行,然因法院審理之範圍,仍以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限,移送併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非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方屬法院審判之範圍, 起訴犯罪事實既僅及於被告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黃 雅微犯行,而不及於被告另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後 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黃雅微犯行部分另犯洗錢罪,即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故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黃 雅微犯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本院得併予 審理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另犯洗錢犯行部分則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依「陳偉鴻」要求,允 諾前去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就所申辦之兆豐帳戶、臺銀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手續,以將上開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 偉鴻」使用之事實,而未敘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依「陳偉鴻」指示臨櫃辦理開通兆豐、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並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告 知「陳偉鴻」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偉 鴻」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臺銀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謝旻昇,指示告訴人 謝旻昇將受騙贓款27萬元匯入本案黃秀珍帳戶內,「陳偉鴻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兆豐帳戶,嗣另轉匯至約定 轉帳帳戶以領出而有洗錢行為,與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所犯 法條。然起訴意旨既已敘及被告依「陳偉鴻」要求允諾提供 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陳偉鴻」使用此2帳戶 之事實,並另行以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幫助洗錢犯行而追加起訴(即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顯 已於起訴書提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且此 部分事實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人黃雅微取財犯行有下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論處之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公訴人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複起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㈤、被告與「陳偉鴻」間,就詐騙告訴人黃雅微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為提供兆豐、臺銀帳戶資料,幫助「陳偉鴻」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先依「陳偉鴻」指示提供彰銀帳戶接收 告訴人黃雅微匯入之2,000元詐騙贓款,並將之領出作為開 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業務費用與自己報酬而 花用一空,所涉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 間,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關係,可視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且其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謝旻昇,同時幫助他人藉由接收本案黃秀珍帳戶內告訴人 謝旻昇受騙交付之贓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再領出之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因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比較罪名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規定 之本刑為其標準,如有加減之事由,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或 減輕,因屬法定本刑之規定,應以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本刑 為比較之準據外,若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則屬科刑之 範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得於加重或減輕後, 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亦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雖二者最重本刑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輕 本刑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自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重,故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以外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與「陳偉鴻」合作經 營電商平臺,始會交付彰銀帳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合理可能性,而認檢察官所為訴訟上證明,尚 未就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偉鴻」間LINE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在「陳偉鴻」要求提供2個申設帳戶給其使用 時,向「陳偉鴻」表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登錄密碼 、手機號碼全給你了,你不是就可以自由進去;我不知道你 會不會去做違法的事(誤寫為是)呦;我不可能收了你2000元 就平白去當人頭戶」等語,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一節,主觀上有所 認知,且「陳偉鴻」要求被告將其指定帳戶設為被告提供之 兆豐、臺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囑被告:「如果工作人員 問你幹嘛要約定這兩個帳號,你就說自己要做生意用的;不 要過多的去說其他的,知道嗎,要不然銀行有可能會不讓你 約定」等語,可徵「陳偉鴻」有意將被告提供之兆豐、臺銀 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唯恐銀行針對被告辦理其指定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進行風險控制而詢問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從事項時 ,被告回覆內容無法通過審查,要求被告以不實說詞回覆銀 行詢問,倘「陳偉鴻」確實係合法經營電商,應不須要求被 告瞞騙銀行,被告由此亦可預見「陳偉鴻」日後有可能從事 不法勾當。再被告嗣後對於「陳偉鴻」操作其帳戶過程中, 曾詢問「陳偉鴻」:「金流是很大筆?不然銀行不會過問那 麼多;我為什麼要白白給別人當人頭?你自己不會再去開戶 就行;我的單純不是傻傻的,平白給別人用的我人頭戶;其 時我只是被騙了,臺灣很容易遇到詐騙的;我跟你真的也不 熟,做什麼不法的事...名字是我的;真要做壞的人,一二 天內就能在(誤寫為再)我的帳戶洗黑錢了」等語,更徵被告 對「陳偉鴻」將持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 持兆豐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因貪 圖「陳偉鴻」所提供之報酬,完成交付帳戶資料任由「陳偉 鴻」或取得帳戶之人自由使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原審不察,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取 財,或幫助「陳偉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定 被告並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及無追 加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尚有未洽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 ,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或按他人指示辦理帳戶 網路銀行功能及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使他人可使用其申設帳 戶存、提來路不明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或幫 助他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兆豐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帳號告知「陳偉鴻」,供告訴人黃雅微 匯入遭詐騙款項,作為自己辦理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費用與報酬,而將之領出花用一空, 且將申辦之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 偉鴻」使用,使告訴人謝旻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黃 秀珍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內,隨後更轉匯至 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告訴人謝旻昇受 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 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 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272,0 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 元報酬,但已與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黃雅微73,500元、賠償告訴人謝旻昇256,500元,彌補告訴 人黃雅微、謝旻昇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表明同意宣告被告 緩刑等情,有和解契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 婚,亦無子女,與友人在外租屋同住,目前在貿易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月入約36,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檢察 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 和解,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 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56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圻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壹個沒收。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仔 盒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甲○○被訴賭博罪部分不另無罪 諭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丙○○自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爽爽夾」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放其所有並經其加裝彈跳台、彈跳網等影響取物 可能性裝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客 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 臺爪子抓取公仔盒落入洞口,如成功抓取,即可兌換機具內 價值約600-700元不等之公仔盒獎品,若未成功抓取,則該 投入10元歸丙○○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 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  ㈡甲○○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爽爽夾」選物販賣機店 內,擺放所承租並於同年9月15日經其加裝彈跳台、取物爪 改為吸取式等影響取物可能性裝置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並將該機具改裝成夾取內置商品券之 恐龍蛋(兌換商品為小型隨身碟),並在機具上方置放戳戳 樂盒,客人每次投幣20元,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臺爪子吸 取恐龍蛋落入洞口,如成功吸取,即可兌換價值約200-300 元不等之小型隨身碟獎品,並可加戳一次戳戳樂,如戳中, 可兌換價值約300-700元不等之獎品(遙控車、公仔),增 加對獎機率,若未成功抓取,則該投入20元歸甲○○所有,以 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嗣111年9月29日16時4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臨檢,當場查 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甲○○)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擺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 機Ⅱ代」機具,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被告2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 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改裝而影響保證取物功能,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等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等語;被告 甲○○則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 改裝而影響保證取物功能,且機台內係放置恐龍蛋造型隨身 碟,並非放置代夾物,而戳戳樂是額外獎勵,獎項放在機台 上,顧客可以看的到,不構成賭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2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被告丙○○將 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改裝彈跳台、彈跳網後,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擺放該機台,以上開方式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被告甲○○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 開地點,擺放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該機具加裝彈跳 台、取物爪改為吸取式後,於該機台內放置恐龍蛋,且另於 機台上方設置戳戳樂,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112年2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丙○○)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單(丙○○出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扣押筆錄(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甲 ○○出具)、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偵卷第39-40、73-77、81 、103-107、111、201-2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上址擺設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 機具,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 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 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 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內容,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認定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 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 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 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 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 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 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時提 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94頁)。綜 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 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 ,業經經濟部以111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102305760號函 敘明:「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 販賣機,其機檯内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 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 之遊戲方式。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 ,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悻 性。四、……另查照片編號3、9機具於機檯內裝有彈跳台之 情形,編號3之遊戲方式係夾取代夾物或商品後兌換獎品 ,即可戳戳樂一次,依對獎券兌換獎品。參照前開說明, 此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 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偵 卷第123-12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 Ⅱ代」機具2台,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均設有保證 取物功能,保證取物價格分別為1280元(被告丙○○)、480 元(被告甲○○);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 具擺放商品即海賊王正版公仔價值600至700元(被告蔡佳 析),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擺放恐龍 蛋內兌換商品(小型隨身碟)價值200至300元(被告甲○○) 一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偵卷第43-44、63-64頁 ),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該等機台並無保證取物功能, 或其獎品價格不足此數,是難認被告2人所陳上情為屬虛 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 價格1280元(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 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480元(被告甲○○),與被告丙○○自 承之擺放商品即海賊王正版公仔價值600至700元,被告甲 ○○自承之恐龍蛋內兌換商品(小型隨身碟)價值200至300 元,有所差距,且均未達可保證夾取商品價值百分之70(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部分計算式:60 0/1280=0.4687、700/1280=0.5468;如附表編號2所示「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部分計算式:200/480=0.4166、300 /480=0.625),商品價值遠低於經濟部揭示參考標準第2 點的商品價值百分之70,此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 則明顯不符。   ⒋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 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對如附表編號 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 值分別為600-700元之公仔,須投入高達128次10元硬幣; 或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堅持欲 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200-300元之小型隨身碟,須投入24 次20元硬幣,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 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 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 入之金額則歸機台所有人(即被告等)所有;凡此,無異 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 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1280元以10元夾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480元 以20元夾得,尚可進行戳戳樂1次,如戳中可再獲取高額 獎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扣案機台,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 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 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⒌至於被告2人所舉其他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 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⒍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偵卷第188-187、190-191頁) ,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2人就案關電子遊戲 機台之經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2人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行為,詳如前述,因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擺 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設置戳戳樂, 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 向共犯,公訴人就此未再積極舉證,難認被告甲○○所為已涉 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擺設機台商品手價格雖遠低於保證取物價格 百分之70,惟若考量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認價值不相當 ,仍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台等節,雖非無據;惟 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 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潤角度平衡,對於低 於此百分之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為由而寬認為對價 取物,況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 ,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反選物 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審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賭博犯 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雖有可議,惟念其2人偵查中曾自白認罪,未 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其2人非法擺設之機台數量各只有1台,規模不 大,經營期間不長(被告2人經營期間詳如前述),被告甲○ ○經營期間較被告丙○○更短,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已 婚,目前從事文創工作,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娃娃機台台主,與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為被告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 具1台(被告丙○○保管),體積龐大,如無IC板無法運作,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雖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公仔盒裝1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所 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1台(被告甲○○保管),為被告甲○○承 租之物,已詳述於前,並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機台編號 擺設機台起始時間 改裝機台起始時間 1 丙○○ 9 111年年初某日 111年年初某日 2 甲○○ 3 111年8月初某日 111年9月15日

2024-10-31

TCHM-113-上易-623-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濬 林秉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 26、343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099、212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承濬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扣案之REAL ME C2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呂承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秉樟無罪。   事 實 一、呂承濬前與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前3人下合稱楊子毅 等3人)、李偉弘(前開4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世官」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件起 訴範圍)。其等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負責接洽及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李 偉弘負責記帳、發派報酬之會計工作。呂承濬即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在臉書群組覓得有資金需求之許庭嘉、林紫柔 (前開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同意提供帳戶後,呂承濬即與該2人相約於111年3月1日凌晨 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三峽老街見面,並令許庭嘉、林 紫柔投宿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旅館,直至同日上 午,呂承濬再帶同楊子毅等3人,分車載送許庭嘉、林紫柔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 銀行等相關手續,許庭嘉、林紫柔隨後即將其等所申請並完 成設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許庭嘉所有)、0 000000000000號(許紫柔所有)帳戶(下合稱合作金庫2帳 戶),連同其等之3個他行帳戶,一併約定以新臺幣35萬元 之代價,提供予呂承濬,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則再載送許 庭嘉、林紫柔至淡水區之旅館(林庭煒中途先行離去),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手處理住宿事宜,並將前開帳戶 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畢後再由李偉弘負責分派 本日工作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紫柔、許庭 嘉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為警線查獲上 情。 二、呂承濬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承濬於 111年1月間,向A1(直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取得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A1帳戶。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為警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承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呂承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呂承濬於本院審理時,亦俱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下稱偵23726卷〕一第4 1至45、偵23726卷二第397至399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3頁) ,其確有取得合作金庫2帳戶、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一節, 核與證人許庭嘉、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紫 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而其與共犯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 之分工,亦核與證人楊子毅、林柏宇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即許庭嘉、林紫柔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逕稱另案一)中之證述、證人林庭煒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Line群組「公司薪資分配」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呂承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承濬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呂承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  2.查本件被告呂承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呂承濬雖 有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惟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呂承濬本案行為,係以 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均合於新舊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呂承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而適用之。至 被告呂承濬犯後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二、罪名   核被告呂承濬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呂承濬與共犯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7、9至14、23、附表二編號2至4、11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等交付款 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呂承濬 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呂承濬就前開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 部分合致,應認其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呂承濬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檢察官以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9、21263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523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附表一編號18),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呂承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承濬正值青年,為貪 圖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工作, 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白洗錢犯行,原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雖因想像競合論 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 由,為其有利之科刑條件。另兼衡被告呂承濬於審理於所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5頁),暨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居於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指派 接送工作、指示共犯李偉弘分派報酬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層 級高於其他共犯,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呂承濬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  ㈢另綜合評價被告呂承濬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 益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扣案REAL ME C21手機1支為被告呂承濬所有,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使用一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23726卷一第1 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參以前揭「公司薪資分配」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 呂承濬於111年3月2日傳訊至前開群組表示已有20萬元入帳 ,並指示共犯李偉弘分派報酬,其中除10萬元為被告呂承濬 所有外,其餘均分配予參與收取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之楊子 毅等3人或集團上游(見偵23726卷二第157至159頁),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承濬就本案犯行另有所得,應認被告呂 承濬就本案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扣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餘物品(除共犯偉弘 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前經本院諭知沒收外),尚 難認係被告呂承濬所有而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 品,從而,該等物品均尚無從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秉樟加入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慶(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王進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 賢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呂承濬、林秉樟並與 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慶、王進昌、張○賢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先 由被告呂承濬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創設假帳 號,並於上開社群、限時動態張貼貼文或動態,訛稱:可高 價收取他人申設之存摺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 等語,再於111年1月01日,向A1佯稱可介紹工作等語,使A1 陷於錯誤,而提供所申設之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呂承濬復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間,向許庭嘉、林紫柔佯稱可介紹工作,薪資待遇強等語, 使許庭嘉、林紫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合作金庫2帳戶,因認 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認被告林秉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林秉樟與共犯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慶 、王進昌、張○賢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林秉樟負責從事收購帳戶相關之收資料、控 人、交收等工作。待呂承濬取得前開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及 合作金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即由該詐 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人,訛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林秉樟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呂承濬所涉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此可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 。 三、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另與共犯王進昌、吳冠慶等人,共同基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拘禁時間、 地點,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A1,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方式實施拘禁控制而限制其自由。因認被告呂承濬、林秉樟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四、被告呂承濬另與共犯楊子毅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拘禁時間、地點,對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許庭嘉、林紫柔,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 式實施拘禁控制而限制其自由。因認被告呂承濬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 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 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 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 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 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依起訴書記載「呂承濬等8人及張○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財產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承濬於111年1月間…訛稱:可高價收取 他人申設之存摺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等語,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A1、林紫柔、許庭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分別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呂承濬收受 」等語,起訴書附表一復於「遭騙時間、事實」、「遭詐騙 之銀行帳戶資料」等欄位記載呂承濬施用之詐術及A1、林紫 柔、許庭嘉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對於被告楊子毅等 3人及被告李偉弘等2人與同案共犯呂承濬等人共同詐欺A1、 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資料等事實記載明確,且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部分亦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 罰」,可見有主張前揭被告等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A1、林 紫柔、許庭嘉等人所為犯行分論併罰之意。從而,應認檢察 官已就本案被告共同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資料 等事實予以起訴(即前揭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三、檢察官嗣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起訴書事實欄中有關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取得過程僅係事實陳述,本案被告詐欺犯行 之被害人僅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一 至三)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復並出具112 年度蒞字第16102號補充理由書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 第215至216頁),而減縮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惟檢察官此部 分更正並非以撤回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撤 回,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變更,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 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 圍,仍應就前述被告涉嫌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 資料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分別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及共犯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 慶、王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柔、 許庭嘉、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豐銀行111年5 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29號函暨所附A1之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 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 表、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佐據。 伍、訊據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嫌,且均辯 並無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而取得帳戶,且無限制A1、林 紫柔、許庭嘉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㈠證人許庭嘉證述:  1.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老婆林紫柔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 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簿的人阿俊(即呂承 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婆先去玉山旅店休息,3月1 日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 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 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上監控我太太的那台車, 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車(指帳戶的意思) ,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 集圑監管,在新北市淡水區的民宿。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 個偏門工作P0文,P0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 遇強,我111年2月28日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密我跟我 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全程到尾都是跟阿俊接洽,我總共提 供了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我老婆提供了她 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薄 、提款卡,一開始跟我說報酬為35萬,最後是另外一個集團 的給我們3萬元;我跟我老婆都是111年3月1日早上7點後跟 阿俊見面就交給他我們的存薄及帳戶、提款卡,他就帶我們 去辦網銀,都辦好後就將全部存薄、提款卡、網銀帳密都收 走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7至208頁)。  2.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開車帶我太太林紫 柔一起去新北三峽地區,跟呂承濬交易簿子,當時是叫我帶 身分證、簿子、印章,約好在三峽老街碰面再講,見面後只 是先安排我們去玉山旅館休息,因為我們到時已經半夜1點 多了;早上呂承濬叫我起來,把我跟我太太分兩台車,帶我 們去辦戶頭,呂承濬跟我說辦簿子是要處理金流而已,其他 叫我們去辦線上轉帳、額度,綁定帳號,辦完後一開始是先 去淡水,他們說要驗車,我們在那裡等,之後10點多又載我 們回去板橋,12點多又載我們回去淡水,去另外一幫人的控 點,把我們交給別人;呂承濬把我們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之 後就沒有再出現,直到另一組人講簿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 才把我們放出來;我是在臉書發了類似「工作需求急需用錢 」的文,然後呂承濬就以臉書私訊我,他問我信用正常嗎, 直接坦白講一個簿子15萬,之後就以電話聯絡,直到我們碰 面才講說簿子要轉帳做金流用;呂承濬有說交出簿子期間會 有人在那邊看你,但行動是自由的,要去哪裡跟他講一下都 OK;我在警詢指認的4人(即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是開車 載我去銀行路上的人,他們沒有在淡水的館看守我們;我提 供我名下的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林紫柔提供名下中國 信託和合作金庫、富邦台北分行的帳戶,一共5本,報酬是3 5萬元,這是見面之後第二天早上在車上談的,辦好帳戶才 談好價格;就我當時的認知就是提供帳戶的這個禮拜在先住 在外面,我沒有拒絕;事後呂承濬以每月分期方式給我21萬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3、36至38、40頁)。  ㈡證人林紫柔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跟我老公許庭嘉於111年3月1 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薄的人阿 俊(即呂承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公先去玉山旅店 休息,然後3月1日的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 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老公 上監控我的那台車,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 車(指帳戶的意思),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 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集團監管,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個偏 門工作P0文,P0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遇強 ,我老公在111年2月28日於臉書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 密我老公並跟我們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老公全程到尾都是 跟阿俊接洽,我一開始是沒帶銀行的帳戶跟存薄,但阿俊要 我直接去櫃檯重新辦理存摺、提款卡跟網銀等,阿俊說我跟 我老公5本薄子報酬為35萬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17至219 頁)。  ㈢證人A1證述:  1.其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11年1月11日被騙了台新帳戶跟永 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及我的雙證件,我的帳戶於1月中 旬分別變成警示帳戶;我於111年1月10日23時左右被自稱葉 世官之人及其同夥開車載到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門口 ,「葉世官」跟我說有人來了,叫我上另外一台車,我一上 車周圍就有刺青的流氓圍著我,然後車上的人叫我把銀行的 帳戶、網銀、提款卡、雙證件都交給前座的人,他們在車上 用電腦查我的帳戶,然後就教我下車,車上的人又叫了另一 台車載我去新北市鶯歌區的一間旅館,我就在那邊住到111 年1月14日,後來又把我轉移到新北市的玉山旅館,那邊待 了2天,後來因為介紹我去賣帳戶的人「阿JUN」(即呂承濬 )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了2 天,他們又載我到桃園交流道下來的佛具店附近又住了2天 ,到了111年1月19日凌晨2點才放我出來,我那時身上都沒 錢,「阿JUN」就說幫我叫了白牌計程車載我回台北車站。 一開始是「阿JUN」先跟我接觸,「阿JUN」是去酒店認識的 ,「阿JUN」知道我缺錢也沒工作,他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 ,就把我加入一個TELEGARM的群組,群組裡面有「阿JUN」 、「葉世官」、我3個人,「葉世官」叫我把手邊的帳戶、 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就跟我約面交,面 交後就是我上面講到我被控制的事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34322卷〔下稱偵34322卷〕二第177至179頁)。  2.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11年1月間我有把名下的台新帳戶 及永豐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那時是他們把我載去三峽,說有 工作要做,叫我上一台車去桃園,我上車就被四個成年男子 包圍,要我交出帳戶,後來我就被囚禁7天;當時我是詢問 呂承濬有無工作可以做,我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他跟我說他 有朋友可以去,但我去了就被強迫交出帳戶;我是在本案發 生之前1年左右,經由大學學弟介紹認識呂承濬,我一開始 是用LINE問他工作,呂承濬沒有說實際的工作內容,他只說 有工作做,然後給我另一人的聯繫方式,對方跟我約地點說 直接去,我們約在北車的網咖,對方來了3個男生,都不是 在庭被告,對方跟我說去住在那邊,類似工地的工作,我說 好,就上車,第一個被載去的地點我忘了是三峽還是鶯歌, 他們載我到第一個地點與另一夥人接頭後,我就被包圍,另 外一夥人叫我交出帳戶,我交完之後他們就把我身上的錢包 、手機、相關物品全部拿走,我身上沒有任何東西,他們就 載我去汽車旅館住,然後有人看守我、威脅我;在庭被告都 沒有在第一間汽車旅館出現過,我在第一間旅館大概待了3 天左右後,他們有人來載,叫我上車說他們要轉地方了,就 載我到玉山旅店,載我到玉山旅店的人,也不是在庭的被告 ,到了玉山旅店後也是跟第1天一樣身上什麼都沒有,只能 看電視、上廁所、洗澡,後來有一晚囚禁人員只剩下1個人 ,他有點迷迷糊糊的,我就趁機拿到我的手機,聯絡呂承濬 說我被囚禁了,他們就報警,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就送到 三峽分局;我記得我在玉山旅館聯繫呂承濬,我說我被囚禁 要怎麼辦,他要我給他實際地址,我只有說什麼旅店,後來 警察上門,囚禁的人就叫同夥去跟警察聊,再進房間把我叫 下去,講完之後,警察說太吵了,就把我帶回警察局說要瞭 解情況,當時我的情況是一邊是囚禁我的人,一邊是今天的 被告等人,囚禁我的人當時在去警察局的路上有威脅我,他 們知道我住家地址,我不敢說他們是囚禁我的人,我就只能 照他們說的方式說兩邊都是我朋友,我從玉山旅館被警察帶 出來時,有看到吳冠慶、林秉樟,呂承濬沒有到場,但他後 來有在三峽分局門口接應;警察問我是否被囚禁,當時我不 敢說,我只說兩邊都是我朋友,警察出來後把我交給呂承濬 、林秉樟等人,我們上車開到一半就被對方攔下來,當時我 在車上等,呂承濬下車跟他們講完後,叫我下車跟對方走, 所以我又被對方載到金沙汽車旅館住了一天,隔天再有人出 現載我去另一個租屋處待著,大概又待了3天,這是第4個點 ,我只知道是在桃園某交流道附近,他們說我沒有什麼用了 ,就把我放了,所以我當時猜到我的簿子應該是死掉了;在 桃園交流道被放出來後,我有密呂承濬說現在怎麼辦,是呂 承濬叫了白牌車到桃園交流道附近載我;我交了我兩個帳戶 的存摺、皮包內的提款卡、網銀帳戶、密碼;呂承濬介紹工 作時沒有說報酬或工作內容,可是他介紹的那個人有跟我說 要帶存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至332頁)。  ㈣由上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之證述可知,其等原先於警詢時 雖證稱係因被告呂承濬於臉書聯繫時表示可提供工時1至20 天,薪水待遇強之偏門工作,方前往與被告呂承濬碰面云云 ,惟依證人許庭嘉到庭後所證,被告呂承濬自始即有表明以 每帳戶15萬元代價收購帳戶之意,且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亦 係有同意交易帳戶之共識,方前往三峽與被告呂承濬碰面, 此由其等碰面時確均已備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印鑑 及身分證件等情,亦足佐證。且參證人許庭嘉所證,呂承濬 有於碰面後告知交出簿子期間會有人負責看管、行動需先報 備,而其與林紫柔依呂承濬指示辦妥帳戶設定後,雙方決定 以35萬元交易5個帳戶,呂承濬嗣後亦已給付21萬元等情, 顯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係在了解上揭條件後,同意以35萬 元、接受看管為代價而提供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又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且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若有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情事,應可預 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就此自無不知 之理,況其等於111年3月1日早上,均經被告呂承濬指示至 合作金庫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此有合作 金庫行南嘉義分行111年11月14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359 2、1110003592號函所附林紫柔、許庭嘉帳戶資料在卷可參 (見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1年度偵字第105 32卷第21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卷第705頁),而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即係為免於轉帳額度限制,以便將帳 戶內款項大額轉出,益彰證人許庭嘉、林紫柔於交付前開帳 戶之際,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 轉出款項之用,並為求獲得報酬,同意接受看管,以使詐欺 集團能確保帳戶之掌控權限甚明。證人許庭嘉、林紫柔既已 對前揭交易條件均有明瞭而同意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併獲得報酬,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情事。  ㈤另依上開證人A1證述其因需錢孔急,經被告呂承濬介紹而加 入自稱「葉世官」之人之群組後,「葉世官」即要求其將手 邊帳戶、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與其約定 面交等語,可見「葉世官」所欲提供A1之工作,即係交付帳 戶換取報酬,顯非證人A1所稱之類似工地的工作。而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專有性甚高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若 有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情事,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已如前述,證人A1並曾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即A1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警詢中自陳:其於提供帳戶 前不久之111年1月4日,曾因欲借貸遭到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損失15萬元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卷第139至142頁),足見其對於 現今詐騙集團假借借貸、謀職、投資等名義詐取他人財物之 可能性有所預見,自知悉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惟其於110年1月10日 與「葉世官」夜間相約面交帳戶前,仍於同日日間至台新銀 行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功能,並申請行動設備裝置 認證服務,而在此前其使用帳戶之方式多為ATM取款及刷卡 消費,交付帳戶後則改為行動銀行交易(通路代號V-NETBAN K),此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 函所附A1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 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668號卷〔下稱他3668卷〕第233至252頁 ),可見其本無使用行動銀行之需,應係依「葉世官」之要 求而刻意於交付帳戶前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以便 收受帳戶者得任意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足認已有預見並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轉出款項之用至明。證人 A1既預見即此,且知其與「葉世官」見面即係要交付帳戶, 並依指示事先作好相關帳戶設定,攜帶所需帳戶資料前往會 面,顯見證人A1主觀上已明知並非係為提供類似工地之工作 而約見,而係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況A1於本案發生後 ,又再加入被告呂承濬所屬收購銀行帳戶之「公司薪資分配 」LINE群組,亦據證人A1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3 至336頁),在群組對話內容中,非但完全未提及A1不願提 供帳戶,反而將A1顯示於該群組之薪資分配表中,並討論包 括其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報酬分配之事(見偵23726卷二第1 31至162頁),從而,實難認其有何受訛騙,陷於錯誤而交 付帳戶情事。  ㈥證人許庭嘉雖另證稱:林紫柔後來在淡水被換到另一個地方 時有說想離開,因為呂承濬把我們交給淡水另一群人後,我 們的待遇與呂承濬一開始說的不一樣,呂承濬本來說人是自 由的,想去哪裡說一下就好,但我們是被囚禁的,不聽話也 會被打,都要按照他們的意思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 至40頁),而質疑其等所受待遇與原先交付帳戶之約定不符 。惟其前述亦證稱:呂承濬把我們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之後 就沒有再出現,直到另一組人講簿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 把我們放出來;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是開車載我去銀行路 上的人,他們沒有在淡水的旅館看守我們等語,可見呂承濬 及被告楊子毅等3人於將許庭嘉、林紫柔載至淡水交付他人 看管之後,對於看管過程並無參與,則其等對於實際看管之 嚴密程度是否有所知情,自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呂承濬及 共犯楊子毅等3人有明知不實,仍虛捏交易條件,誘騙許庭 嘉、林紫柔交易帳戶之情。至被告林秉樟,參以前開證人許 庭嘉、林紫柔證述,即可知其自始即未曾出現於證人許庭嘉 、林紫柔帳戶之交易過程,且依證人呂承濬、林庭煒於本院 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25、338至341頁)、證人楊 子毅、林柏宇於另案一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一院卷一第91 至100、197至212頁),亦均未見被告林秉樟就此部分有何 參與。  ㈦證人A1雖證稱其抵達與「葉世官」約定地點後,被載到新北 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門口,其上另外一台車後,即被要求 交付帳戶及囚禁數日等語。惟依其前述需款而經呂承濬介紹 認識「葉世官」,進而同意交付帳戶之過程,僅見其事前有 與被告呂承濬聯繫,而有關帳戶之交付及會面約定,均係其 與「葉世官」聯絡,其並證稱被告呂承濬沒有介紹工作內容 或報酬,從而被告呂承濬是否事前知悉A1交付帳戶後之待遇 ,已非無疑。況依證人A1所述,均未見被告林秉樟就此部分 有何參與,尚難遽認被告呂承濬、林秉樟或其餘同案被告有 何隱瞞實際情況,誘騙A1交付帳戶之情。  ㈧證人A1雖另證稱其認遭囚禁後,有聯繫向被告呂承濬求助, 待員警抵達玉山旅館將其帶至三峽分局後,其有看到被告呂 承濬、林秉樟及共犯吳冠慶到場,離開警局後被告呂承濬又 要他跟對方走,直到其在桃園交流道被放出來後,才聯絡被 告呂承濬叫車載其等語。惟細繹其旨,可徵其亦認被告呂承 濬與收受其帳戶後將其控制在玉山旅館之人並非同夥,方有 先後向其求助之理。且參證人即被告呂承濬證稱:我不清楚 A1被載到哪裡,是他自己自願過去接洽,雙方怎麼聊、去哪 我不清楚,他是到了鶯歌後,有一天晚上他突然傳訊給我, 說他人在哪邊,可以來救他嗎?我和楊子毅、林柏宇、吳冠 慶、林秉樟就過去玉山旅館,我們想上去,但旅社的人不讓 我上去,我就請林秉樟報警。後來警察有來,上去就把上游 、A1、報警的林秉樟帶去三峽分局,過一小時後一夥人出來 ,A1跟林秉樟就上了我們的車,在回臺北路上三鶯大橋處, 限制A1自由的那群人有把我們攔下來,就當我們的面要把A1 帶走,A1也自願跟他們回去,之後可能A1被放出來了,他有 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哪邊,我就說我幫他叫計程車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亦可見被告林秉樟及楊子毅、 林柏宇、吳冠慶等人均係依其指示而前往玉山旅館,所處理 者亦係有關A1妨害自由事宜,則被告林秉樟對於A1交付帳戶 之過程是否有所知悉,自更存疑,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呂承濬 、林秉樟有何參與詐取A1帳戶犯行可言。  ㈨至檢察官固提出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 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 、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據(見他3668卷第39、327至339頁、 偵23726卷一20至29頁、偵23726卷二第131至163、165至180 頁),惟此部分均與A1之交付帳戶過程無涉(對話時間均係 在A1交付帳戶、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受騙付款後),且僅有 部分內容涉及被告呂承濬指示李偉弘對於楊子毅等3人就收 取、交付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之報酬分派,亦與該帳戶取得 是否涉及詐欺等節無涉,均無從執此為被告呂承濬、林秉樟 不利之認定。綜上,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呂承濬、林秉 樟有何詐取A1、許庭嘉、林紫柔等人帳戶或洗錢之犯行。且 亦無從認被告林秉樟有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㈠依上述證人A1之證述可知,有關其帳戶之交付,僅有呂承濬 因將其介紹予「葉世官」而有所參與,被告林秉樟對此過程 全然無涉。縱認被告林秉樟有如證人A1或呂承濬所證,於證 人A1所稱其向呂承濬求助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惟此 距A1提供帳戶之時間已隔數日,被告林秉樟又係依呂承濬指 示而來,其等對於A1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A1受困於旅館之 緣由是否知情,自有可疑。且參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二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所示(見偵34322卷二第 17至19頁),證人A1、呂承濬所稱報警時間約為111年3月15 日22時至23時許,而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 係同年月13、14日受騙交付款項,各該款項復已於同年月14 日14許轉出完畢,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 113835號函所附件A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3668卷第 252頁),亦可見被告林秉樟前揭參與協助A1離去之時,附 表二、三所示詐欺或洗錢犯行俱已完成,自更難認其等有何 事前或事中參與可言。  ㈡至被告林秉樟雖曾自承有帶人去申辦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 等情,然其亦稱忘記參與犯罪之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 第75頁),則其所述從事收取帳戶相關分工,與A1、許庭嘉 、林紫前揭帳戶之收取、交付有何關聯,尚有未明,要難以 其此部分模糊而欠缺補強事證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又檢察官雖提出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 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 、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為據,惟縱認被告林秉樟有加入前揭群組或列 名於收益表中,然不能排除其係參與群組內其他工作項目而 收益,尚難執此逕認其係與被告呂承濬或其他共犯參與此部 分犯行而獲利。是其辯稱沒有參與有關附表一到三之詐騙行 為,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從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 林秉樟有何收取A1、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而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㈠證人A1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依約前往交付款項 後即遭人囚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惟其交付帳戶前雖 曾與被告呂承濬聯繫,然有關帳戶之交付及會面約定,則均 係與「葉世官」聯絡,且就其所述歷次被囚禁地點,其亦均 未見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在場,業如前述。就其所述過程, 已未見被告呂承濬、林秉樟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呂 承濬指揮被告林秉樟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協助限制A1自由 在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等語, 已屬乏據。  ㈡再參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 案件表之記載:員警於111年1月15日接獲吳冠慶報案稱當日 早上與友人A1講電話時,察覺其說話語氣怪怪的,並得知A1 住宿在玉山旅社502號房,同日晚上再打給A1時,電話都未 接,故認為A1遭到他人拘禁,就趕緊會同朋友林秉樟去玉山 旅社查看,但被旅館人員阻攔,遂請求員警至玉山旅社處理 ,警方會同玉山旅社負責人訪查該房間,A1與朋友林保宏、 王進昌、賴政豐、李寧等人一同在房内唱歌、聊天,員警詢 問A1表示因為很累所以在房内睡覺沒有接電話,並無遭拘禁 、被打情事,警方遂將A1帶出玉山旅社與吳冠慶確認,A1表 示確無被拘禁、毆打情事,警方依規定抄登在場所有人資料 備査;嗣林秉樟、吳冠慶欲帶A1離去時,A1友人復通知丁浩 益、郭威翔到場,林秉樟再度報警,員警遂將上開人等帶返 所,A1表示其認識上述兩方人士,該方人士係互不相識而造 成誤會,經警方了解案情後將雙方請回,抄登資料備查等語 (見偵34322卷二第17至19頁),可見證人A1雖案發後一再 主張遭他人囚禁,然案發當時警方曾據報前往現場,證人A1 卻對警方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則其是否確有如其所述 遭他人限制行自由情事,容有可疑。況依證人A1 前開於警 詢時所陳:後來因為呂承濬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 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了2天等語,及其於另案二警詢時供稱 :我在玉山旅店遭囚禁期間,對方與呂承濬有因為我的簿子 酬勞的事情而吵架,然後呂承濬有報警,當時旅店内的人都 警察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9 頁),亦可徵被告呂承濬雖以妨害自由等情由指示被告林秉 樟、吳冠慶等人前去玉山旅店或報案,惟A1是否確有受困情 事、被告呂承濬是否確因接獲A1求助之電話而前往,抑或僅 係因被告呂承濬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所齟齬才衍生前開報警情 事,尚非明確,不能排除被告呂承濬係有其他目的而至上址 與A1及其餘在旅館之人士碰面。是被告呂承濬辯稱A1係遭他 人控制,請伊去救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依被告呂承濬之 指示而前往玉山旅館現場之被告林秉樟是否知悉A1之狀況, 其是否確有察覺A1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情事而報警,抑或逕依 被告呂承濬之指示而為,自更尚存疑,要難執以前開情事逕 認證人A1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存在,亦難認被告呂承濬 、林秉樟即有何與其他共犯共同限制A1行動自由之情事。  ㈢況依證人A1前揭所證,縱認證人A1所述其因認受他人拘禁而 聯絡呂承濬等情為真,亦可見證人A1依當下情狀判斷,亦係 認被告呂承濬與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並非同夥,才有聯繫向 其求助之理。被告呂承濬依A1所請而指示被告林秉樟或其餘 共犯到場,甚而報警,應足證其等並非證人A1所指稱限制其 行為自由之人。且從證人A1在警方到場將在場人士帶到派出 所了解狀況、抄登資料而請回後,證人A1雖稱係被告呂承濬 要其跟對方(即其所述原先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離去, 其又被帶走至金莎旅館云云,惟其遭釋放後,其亦稱係聯絡 被告呂承濬派車接送其返回臺北,則其倘離開派出所後,係 在不願意之情況,受被告呂承濬、林秉樟或其餘共犯強迫, 而續遭帶走囚禁,當不致於脫身後卻又立刻連絡對其不利之 被告呂承濬,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呂承濬所述,係A1自願同意 跟對方離去等語,較屬可信。從而,自尚難以前述被告林秉 樟、呂承濬曾於玉山旅館出現等情事,即認其等有何參與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限制A1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就前揭公訴意旨四之部分  ㈠證人許庭嘉、林紫柔於警詢證稱其等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 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與呂承濬見面,而後被 帶至玉山旅店休息等語時,雖均證稱:呂承濬佯稱為了要移 車方便,要許庭嘉將車鑰匙交給他,以防止我夫妻發現他們 的犯罪行為而逃跑,並派他的小弟在車上睡等語(見偵2372 6卷二第207、217頁)。惟再參證人許庭嘉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到三峽與被告呂承濬碰面後,我與我太太的手機並無被 呂承濬拿走,是我的車鑰匙被拿走。當時在車上有跟呂承濬 講電話,他說他們有安排地方讓我們休息。見面時呂承濬說 已經很晚了叫我們先休息,那時旅店的老闆跟我說車子不要 停那裡要停後面,我要移車,被告呂承濬說他們移車就好, 要我把鑰匙交給他,那時他身旁有兩個朋友,他說那你方便 讓他們二位睡你車上嗎,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1、36頁),可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駕車北上與被告呂承 濬碰面時,因時間已晚,其等亦已同意由被告呂承濬安排住 宿,而在呂承濬指定之玉山旅館辦理入住,雖被告呂承濬有 向其等索取車鑰匙,然亦陳明係提供給朋友睡覺使用,而獲 許庭嘉、林紫柔同意交付,許庭嘉、林紫柔於此時亦均保有 自己之行動電話,既無欠缺對外聯繫之自由,亦不乏聯繫之 管道,由此已難認被告呂承濬及帶同之人斯時行為有何妨害 許庭嘉、林紫柔之行動自由可言。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 呂承濬有與楊子毅等3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一同將 證人許庭嘉、林紫柔限制行動自由於玉山旅館等節,尚屬乏 據。  ㈡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固另於警詢時證稱:途中期間呂承濬向 許庭嘉表明他們是竹聯幫仁堂的成員,叫許庭嘉要好好配合 他,不然林紫柔會遭受傷害,要許庭嘉考慮清楚,其等深怕 遭受傷害,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8、 218頁),證人許庭嘉並於審理時證稱:他講這話的意思是 這地方是他的地盤,沒有人敢對他怎樣,我聽了之後有點被 壓迫的感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惟參證人林紫柔 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陳稱其係單獨進入銀行臨櫃與行員確 認基本資料(見雲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158頁),證 人許庭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叫我們自己走下去開戶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可見其等辦理帳戶設定途中 ,並非身處嚴密之監管,倘認有何遭受脅迫而不自由之處, 均非不能向外求援,然其等均未採取任何求援舉動。又證人 許庭嘉前述證稱係於辦好帳戶後方談妥報酬,更證其等尚有 與呂承濬商議對價之能力;倘人身自由已遭受限制、意思決 定不自由、帳戶並已在他人可控範圍中,被告呂承濬又有何 與其等商議交易條件之必要。且經本院質以證人許庭嘉為何 同意被告呂承濬所提出之提供帳戶期間需住於外地之條件, 其亦僅泛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 並未表明有受迫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是綜合上揭事證,堪認 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均係在與被告呂承濬達成前述帳戶交易 協議之情況下,同意接受被告呂承濬提出之看管條件,在未 違背其等意願之情況下,任被告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將其 等載送至淡水交付他人甚明。公訴意旨指稱證人許庭嘉、林 紫柔係因被告呂承濬有表明幫派背景,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 被移交另一犯罪集團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尚非可採。  ㈢至證人許庭嘉、林紫柔雖於警詢中均有陳稱在淡水時係被囚 禁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9、220頁),證人許庭嘉於本 院亦有證述其等是被囚禁的,不聽話也會被打,都要按照他 們的意思走等語,如同前述。然參證人林紫柔於另案一偵查 中尚陳稱:被軟禁的期間,如果我們要去買生活用品,都會 有人跟著,或是他們的人幫我們買,都需要錢,我們就向他 們反應我們都沒有錢,他們就轉帳3萬元到我麥寮郵局帳戶 ,帶我先生去7-11的ATM把錢領出來當生活費,我先生欠人 家錢的也有轉匯出去;(見雲檢111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第3 9頁),檢察官質以其於所指拘禁期間,名下郵局帳戶仍有 網路交易情事時,其亦稱:因為許庭嘉在外面有負債,需要 匯錢給債主,固定每天下午3點以前一定要匯款給債主,我 們只有當時可以跟對方拿手機,但是我們用的時候,對方都 在我們旁邊,提領現金時,也是我先生拿去ATM領錢,對方 都跟在旁邊等語(見雲檢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741頁) ,可見其等於所稱受拘禁於淡水期間,尚能外出購物、索取 生活費、提領款項、使用手機轉帳,雖均需接受他人監管, 然並非全無依其等需求行動之能力,此是否已逾其等原先同 意被告呂承濬交易條件之範疇,而有違背許庭嘉、林紫柔之 意願,已非無疑。  ㈣況被告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將其等交付監管後,未再出現, 且其等復均於翌日即111年3月2日即獲分收交帳戶之報酬, 均如前述,可證其等分工範圍確僅只於人頭帳戶之收取交付 暨帳戶提供者之移交工作,而無參與後續監管情事。則其等 在許庭嘉、林紫柔之同意下將其等移交後,後續監管方式是 否符合許庭嘉、林紫柔之預期,是否違背該2人之意願而有 不法拘禁之情事,均非被告呂承濬事前所得知悉。是縱認許 證人庭嘉、林紫柔所述有在淡水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為真, 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呂承濬於此過程中有何與監管許庭 嘉、林紫柔之集團成員就私行拘禁一事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情,自難令其就此部分併負妨害自由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呂承濬、林秉樟各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或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 能證明前揭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 應就前開各部分為被告呂承濬、林秉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林俊傑、蔣志祥 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佳容 其於111年1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40677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佳容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41-545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蔡佳容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54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46頁) 2 吳子涵 其於111年1月12日前不詳時日,在網路閱覽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吳子涵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79-380頁) ⑵吳子涵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8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81頁) 3 葛世瑛 其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投資老師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平臺PLCG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1日匯款00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葛世瑛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21-52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27頁) 4 陳民邦 其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8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民邦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43-44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47頁) 5 蘇秀儒(未提告) 其於111年1月22日,在網路上看到股票帶操作資訊後加入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0日匯款00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蘇秀儒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59-561頁) ⑵蘇秀儒提供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34322卷二第56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65頁) 6 鄭偉玲 其於111年1月31日加入某投資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8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49-551頁) ⑵鄭偉玲提供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555-55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53頁) 7 蔡巧明 其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結識友人,對方即向其佯稱:有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8日匯款700000元 2.111年3月10日匯款6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巧明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35頁) ⑵蔡巧明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53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37頁) 8 彭慧雯 其於111年2月中,藉由臉書而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81-484頁) ⑵彭慧雯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8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85頁) 9 林靜怡(未提告) 其於111年2月中旬,在網路平臺閱覽投資獲利新聞而加入LINE群組,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Ginkgo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3.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09-413頁) ⑵林靜怡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1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15頁) 10 楊聯敬 其於111年2月11日,遭人詐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月15日) 2.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楊聯敬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03-505頁) ⑵楊聯敬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509-51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07頁) 11 黃廉凱 其於111年2月13日,透過加入投資老師LINE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以上兩筆起訴書皆誤繕為50015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廉凱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97頁) ⑵黃廉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50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99頁) 12 陳秀玉(未提告) 其於111年2月15日,閱覽廣告而主動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3.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4.111年3月15日匯款91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49-451頁) ⑵陳秀玉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455-4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53頁) 13 萬新知 其於111年2月16日,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萬新知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13-51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19頁) 14 黃禾駿 其於111年2月24日,在臉書廣告發現線上課程而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月14日)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禾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89-491頁) ⑵黃禾駿提供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49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93頁) 15 廖曬琇 其於111年2月26日加入LINE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nkgo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廖曬琇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29-530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廖曬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53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31頁) 16 徐雅玫 其於111年2月28日,加入LINE群組,該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徐雅玫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27-431頁) ⑵徐雅玫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3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33頁) 17 陳玲華 其於111年3月14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玲華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73-475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18 翁健明(含併辦) 其於111年2月11日在網路上搜尋股票投資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蒂森環球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翁健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37-439頁、雄檢他2402卷第113頁) ⑵告訴人翁健明與LINE暱稱「Mia」對話記錄影本一份(審訴卷第203-24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4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偵15234卷第48-62頁) 19 王泰能(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經網路結識而加入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王泰能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73-374頁) ⑵王泰能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7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75頁) 20 林正基(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在臉書上閱覽投資股票廣告而加入對方LINE,該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正基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85-387頁) ⑵林正基提供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偵34322卷二第39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89頁) 21 侯玉嬋(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Ginkgo投資平臺獲利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15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侯玉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19-421頁) ⑵侯玉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42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23頁) 22 王定三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嗣對方向其訛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定三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67-368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王定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69頁) 23 林彥旭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接獲手機簡訊表示可投資穩賺不賠而加入LINE,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加入蒂森環球虛擬貨幣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彥旭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93-394頁) ⑵林彥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397-40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9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雯香 其於110年12月16日於臉書上閱覽一則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雯香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83-285頁、調卷偵26909卷第19-21頁) ⑵林雯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28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86頁) 2 黃淑儀 其於110年12月16日,在電視上看到財經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該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3.111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淑儀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51-353頁) ⑵黃淑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57-358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55頁) 3 王喜萱 其於110年12月21日瀏覽網路廣告中有提之理財介紹,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PLCG平臺產品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2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喜萱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61-265頁、調卷新北偵34910卷第9頁) ⑵王喜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26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67頁) 4 陳芷庭 其於110年12月29日瀏覽網路投資新聞,經加入對方LINE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投資黃金平臺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芷庭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25-326頁) ⑵陳芷庭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32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27頁) 5 張舒晴 其於111年1月4日,結識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老師助教─劉紫雲」,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網站,可操作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99394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張舒晴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04-310頁、調卷審訴1552卷第87-89頁) ⑵張舒晴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1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11頁) 6 張世昆 其於111年1月6日,結識LINEID「joven539」者,對方佯稱:係台中銀行員工,可透過「GetingCo」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張世昆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89-290頁) ⑵張世昆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293-29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47號函暨附件A1之111年1月1日至3月3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他3668卷83-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91頁) 7 劉夢婷 其於111年1月7日於臉書上閱覽一則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劉夢婷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59-362頁) ⑵劉夢婷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6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63頁) 8 郭慧卿 其於111年1月8日,收到自稱金融老師LINE訊息,向其訛稱:可註冊PLCG網站後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加入會員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郭慧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15-318頁) ⑵郭慧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321-32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19頁) 9 陳雅玲 其於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日,在LINE上加入群組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網站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45-346頁) ⑵陳雅玲提供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4322卷二第349頁、調卷偵14792卷第35-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7頁) 10 林淑娟 其於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日,瀏覽APP投資訊息後,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教導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4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45-346頁) ⑵林淑娟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280-28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79頁) 11 何霖達(未提告) 其於111年1月12日瀏覽LINE時,閱覽一則投資期貨保證獲利訊息,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3.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何霖達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71-272頁) ⑵何霖達提供存摺內頁影印本(偵34322卷二第27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73頁) 12 林穎志 其於111年1月13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加入PLCG網站,可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553258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穎志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97-298頁) ⑵林穎志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0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9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建銘 其於110年11月1日,收到領取飆股LINE資訊後加入群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1-334頁) ⑵陳建銘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3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35頁) 2 林心梅(未提告) 其於110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日,瀏覽IG有投資黃金計畫貼文,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TysonGlobal平臺產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心梅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53-255頁) ⑵林心梅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4322卷二第25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57-258頁) 3 陳偉立 其於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日,收到簡訊訊息通知可加入LINE有專人協助投資股票黃金,經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9-340頁) ⑵陳偉立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4322卷二第34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1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拘禁時間 拘禁地點 行為人 拘禁方式 1 A1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 1.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新北市鶯歌區玉山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桃園某處(地址不詳 呂承濬、林秉璋、吳冠慶、王進昌 呂承濬取得A1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將A1交予另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呂承濬並指揮林秉璋、吳冠慶協助限制A1自由在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沒收A1使用之行動電話,嗣轉移至桃園某住處,交由王進昌繼續限制其自由至釋放。 2 林紫柔、許庭嘉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1 5日 1.新北市鶯歌區玉山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淡水巍民宿(新北市○○區○○街00號) 呂承濬、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 呂承濬先以網路與許庭嘉、林紫柔聯繫並相約見面後,先帶許庭嘉等2人至玉山旅館休息,並限制自由,嗣再帶許庭嘉2人至銀行辦理開戶、申辦網路銀行,並說明被告呂承濬等人具有幫派身分,致許庭嘉2人心生畏懼,許庭嘉2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呂承濬等人再移交許庭嘉2人交予另一犯罪集團,而遭限制行動自由在淡水巍民宿。

2024-10-30

TPDM-112-訴-647-20241030-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鈺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 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2頁)與當事人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鈺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1日5時至6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街0 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呂國華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國華車輛失控推撞同向前方 正停等紅燈由許家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尾(未致呂國華、許家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6時6分許測得林鈺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呂國華、許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追撞之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復請貴院審酌被告本次為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 ,本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請予從 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28

ULDM-113-交易-499-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