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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丕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雖係對未成年之告訴人楊○○(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 姓名詳卷)為本案侵占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 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本諸罪疑惟輕法理,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將拾得物品侵占入己,並持所侵占之icas h卡(卡號詳卷)用以購買飲料及撥打公共電話使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非難。衡諸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9-41頁);其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業將後述所侵占財物交 付警方並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icash卡後持以消費花用共計新臺 幣17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暨內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及icas h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皮夾中雖尚有大頭照2張,且未據 扣案,然審酌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其價值更在於證明 身分之用,應認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2號   被   告 甲○○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0時起至翌(29)日18時43分間之 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捷運站附近拾獲楊○○(未成年, 姓名詳卷)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中國信 託金融卡、icash卡【卡號詳卷,內有儲值金額至少新臺幣〔 下同〕17元】、學生證各1張及照片2張等物品)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後 侵占入己,隨即自同年月月29日18時43分,持上開icash卡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信福門市購買價值15元 之立頓奶茶1瓶,復於同年月31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信義 區某處,持上開icash卡撥打公共電話2通(共計2元),總 計使用該icash卡內之儲值金17元。嗣楊○○發覺其icash卡遭 他人使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上址統一超商信福門 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機內icash卡消 費明細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被告侵占上開icash卡後,持以消費花用該卡片餘額中之17 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獲之上開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 證、中國信託金融卡、上開icash卡、學生證及照片2張等物 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部分。因超商內讀取icash卡機器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 ,拾獲他人icash卡後加以使用,因屬無簽名刷卡交易,此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持icash卡消費 之儲值金部分,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財產法益內涵,是 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icash卡內之儲值金進行消 費,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 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0-16

TPDM-113-簡-369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76號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逕行限制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賴 釧銣以外,其餘家人、朋友都位在香港或英國,且與被告關 係至親之祖母亦於今(113)年3月23日離世,被告隻身一人 在臺且不諳中文,現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基本權受干 預之程度相較我國人民更屬強烈。且被告係任職於香港仲量 聯行有限公司,惟因本案自113年1月3日起即遭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迄今,致被告長期無法進行工作,近期恐遭公司解 僱,被告復因未攜帶可以進行跨境轉帳之手機,無法在臺領 取匯款至被告香港銀行帳戶之薪資以供日常開銷,被告生活 陷於困頓,更須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告訴人賴信宏所居房屋 貸款,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 及生存權。又被告於本案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曾於偵查 中主動將出國計畫告知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於歷次偵審程序 均按時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檢察官經 偵查後所起訴罪名,係刑度較輕於原檢察官認定之遺棄致死 罪,而尚得處拘役或罰金刑之過失致死罪,倘繼續命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相關證據 均於偵查中保全完整,被告自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倘本院 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以提出相當保證金、定期報 到等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 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為自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 本案起訴後,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命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被害人以外,其餘家 人、朋友均位在香港或英國,亦任職於香港公司云云,主 張原處分對其基本權干預重大。惟倘聲請意旨所陳屬實, 顯見被告在海外原已有穩定工作,並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 會網絡,反而在本案被害人死亡後,其繼續居留在臺之誘 因所存無幾,倘被告不欲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 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益 徵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復以被告 於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曾主動告知出國計畫為由,主 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 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 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遑論本案被告之家 人、朋友及工作均位在海外之情,其潛逃可能性益高,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繼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將失去其 香港工作,在臺經濟生活將陷入困頓,況本案僅起訴過失 致死罪名,倘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 、滯留海外不歸而有窒礙,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其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以本案被告受僱於 香港公司之情形而言,更影響其工作及生存權,惟為充足 保障我國司法權行使之上述目的,經權衡後已屬限制被告 上開基本權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謂原處分已逾越必要 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定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倘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正 當事由須親赴海外,仍得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於相 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 本院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 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被告自113年9 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之處分,經核為適 法且妥當之職權行使,難認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無逃亡之 虞,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情為正當。是聲請人以 前述理由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聲-2147-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健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將貨車上 之帆布綑紮穩妥,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肇致交通事故,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貨車上 之帆布綑紮穩妥,適鄧仲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而遭鬆脫之帆布固定繩勾住並 拉扯其機車車頭,致鄧仲涵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及膝部 挫擦傷、右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 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健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及傷勢照片1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貨車時疏未將帆布綑紮穩妥,致帆布固 定繩鬆脫,而於案發時勾住並拉扯告訴人機車車頭,致生 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雖非故意犯罪, 仍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12年10月2 3日與告訴人簽立「112年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達成初步 和解,並已履行上開協議給付告訴人至少新臺幣33萬8,80 0元,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3頁),犯後 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11頁 )、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 訴人於調解、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經通知均未到庭進 行調解或表示意見(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調解報到單、 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卷第21頁刑事報 到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PDM-113-交簡-118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旁,見廖朕暐將包裹1箱【內含POPMART收藏公仔1盒、POP MART包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元,下稱本案 包裹】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踏板 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該包裹移置於自己所騎乘機車之機車踏板上而竊取 得手,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廖朕暐返回上址發覺遭竊, 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朕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經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本案包裹,漠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將本案包裹交予警方歸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以8,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0頁),態度良好;考量 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等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及第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斷證明書),並參以其於112年間即有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現已將本案包裹返還告訴人並達成調解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其於112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9-11頁),詎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未能記取前案偵審之警惕,爰認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包裹,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14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鳳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江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辯護人江蘊生律師 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秀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於屋頂違法搭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 業於民國97年1月30日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於0 00年0月間於同址重新搭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 及市容觀瞻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衡以本案違章建 築現已自行拆除完畢,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1-52頁),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佳,暨其為防止屋頂漏水始搭建本案違章建築之犯 罪動機(見偵卷第70頁)、犯罪情節、手段,以及現已將 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將本案違章建築拆除並回復原狀,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1號   被   告 鄭秀鳳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鳳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建物 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前某日時許,未經申 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建物5 樓頂部,搭 建高度約2.7 公尺、面積約81.35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 物,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97年1 月30日租用機械強 制拆除,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時 許,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在前址原地重新搭建高 度約3 公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以供 己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 年3 月5 日以拆 後重建查報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辯護人江蘊生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忠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表、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建築拆除前 後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 月29日函及113 年3 月5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8047號 函、現況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航測影像圖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2024-10-14

TPDM-113-簡-299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 8款之羈押原因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 ,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 犯嫌,有諸多同案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 (三)查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內,曾頻繁前往 並停留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確有與訴外人張漢民 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 告在海外當已建立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 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觀諸本案多名 同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有配偶、女婿、乾兒子、乾女 兒等身分關係,衡以被告在其等身分關係及犯罪組織中之 主持指揮地位,及其自承在知悉前往柬埔寨實係從事詐欺 工作之情形下,仍指示同案被告佯稱係去柬埔寨冰店打工 或找親戚等虛偽供詞,已見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意圖、 計畫及能力,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起訴事實,所 述本案經過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落差,並聲請傳喚十多名 同案被告及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非無以其優勢支配地位勾 串、影響上開證人證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自有事 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仍於本案涉犯 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 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 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自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家人、資產均在臺灣,無逃亡 之虞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在國內尚 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是其等所執此揭主 張,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聯。至其等復主 張本案相關人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為證,縱使嗣後於審理 中翻異證詞,憑信性即顯然較低而較不為法院所採,是被 告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倘任令被告交保 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 高度風險,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無串供之虞。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本案現已陸續排定並進行審理程序,倘未續予羈 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 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復考量被告依起訴 書所載,在本案犯罪中為主持指揮地位,參與程度最高, 所涉犯之跨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恐嚇取財犯行,亦均屬 政府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及公共 利益危害甚鉅。是為充足確保本案將來之審理及執行等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安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等情,經比例原 則權衡後,尚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 接見、通信以防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 三、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訴-584-202410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虎已於本案審理中詳述所知全情, 本案其他證人亦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完整供述,物 證復經檢警查扣在案,是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尚不 至於棄保、置其家人於不顧,倘繼續羈押被告,實不利被告 日後生活。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受限制住居、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以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 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 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 押3月,並於同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已詳述所知全情,證人亦均於偵查中 為完整證述,故被告現並無滅證或勾串之虞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內,曾頻繁前往並 停留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確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 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 在海外當已建立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 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觀諸本案多名同 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有配偶、女婿、乾兒子、乾女兒 等身分關係,衡以被告在其等身分關係及犯罪組織中之主 持指揮地位,及其自承在知悉前往柬埔寨實係從事詐欺工 作之情形下,仍指示同案被告佯稱係去柬埔寨冰店打工或 找親戚等虛偽供詞,已見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意圖、計 畫及能力,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起訴事實,所述 本案經過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落差,並聲請傳喚十多名同 案被告及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非無以其優勢支配地位勾串 、影響上開證人證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自有事實 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仍於本案涉犯恐 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 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 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自堪認定。聲請意旨執前詞主張 被告現已無羈押原因云云,自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在臺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棄保潛 逃之可能性低,且願提出保證金,並受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之處分,應無羈押必要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 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 ,是聲請意旨所執此揭主張,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無必然關聯。本院審酌本案現已陸續排定並進行審理程序 ,倘未續予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 ,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復考 量被告依起訴書所載,在本案犯罪中為主持指揮地位,參 與程度最高,其本案所涉犯之跨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恐 嚇取財犯行,亦均屬政府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 會秩序、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甚鉅。是為確保本案將來之 審理及執行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 安維護、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 等情,經比例原則權衡後,尚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定 期至派出所報到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7

TPDM-113-聲-2084-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倫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 月1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109年12月14日起,應予更正) 至110年1月31日止,由「小雄」擔任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 北市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每日供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賭博財物,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 ,再由高健倫借用他人名義或以其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 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健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案件112年5月31日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賭客萬鳳玲、許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明達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對 話內容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小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供不特定人聚集於該址賭博藉以牟 利,其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以牟利,有 害社會秩序及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虛擬貨幣挖礦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他62 99卷二第7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賭 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於本案賭場經營期間係負責記帳、借票,每日報 酬為6,000元,沒有分配到抽頭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0頁) ,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1萬2,000元(計算式:6,0 00元×52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簡-2927-2024100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王東銘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王鳳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鳳鑾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原告王東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4

TPDM-112-重附民-78-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重成)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乙○○ ○○ ○○○ 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阪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2樓3號按摩房內,為代號AW000-A112091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全身按摩,其見A女當時在按 摩床上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於指示A女在按摩床上由 趴姿轉回正面仰躺後,利用其對A女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 摩之機會,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 女下體數下得逞。嗣A女察覺有異,起身喝斥並要求櫃檯人 員甲○○上樓處理,乙○○ ○○ ○○○ 即趁隙逃逸,經A女 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案發時大阪 足體養身會館櫃檯人員甲○○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 告乙○○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1、75-76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 ,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與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甲○○於司 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 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經本院 按其戶籍址合法傳喚其於113年6月7日、同年8月23日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均未予到庭,撥打其行動電話亦均無人接聽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109、155頁),足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有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之情。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記憶當屬深刻清晰,所為證言可立即反應其 所認知見聞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 力污染,堪認證人A女在上開情形下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本案證 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女、甲○○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及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經 檢察官依法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以擔保其等係據實 陳述等情,有該次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101-10 8頁),是其等此部分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 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 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 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 性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 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 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 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 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證人A女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未到且電 聯無著,均如前述,故本案被告於審判中未能對證人A女 行使詰問權,係本院已盡傳喚證人A女到庭之義務,然因 證人A女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客觀上不能行使,加以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8-189頁),且證人A女上開證 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 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五、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A女進行全身按摩 ,並於按摩結束後離開本案會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 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叫A女趴上去按摩床,她沒有 翻成正面,我也沒有觸碰A女下體,我下樓找甲○○是因為當 時按摩已經做完了,我就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 稱:證人A女於警詢中稱被害時是被告叫她在按摩床上轉到 正面,但嗣後於偵查中復改稱其當時是趴著的,前後證述已 有瑕疵;且證人A女於第一、二次警詢時均稱甲○○有拿錢要 息事寧人,但第三次警詢時復改稱並無此事,益見其證述內 容不一;而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案會館二 樓係對A女做足50分鐘之全身按摩後始離開現場,並無未完 成按摩即逃離現場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本案會館2樓3號 按摩房內為A女進行全身按摩,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 離開本案會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79、1 70-17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1 1、13-16、19-21、101-103頁)、證人甲○○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偵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17-127頁)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9-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112年2月19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在本案會館是一名男性按摩師在幫我服務,一開始在1樓做腳底按摩都很正常,當晚9時20分到2樓3號房做全身按摩,背面的按摩也都正常,他大約在9時40分許請我轉正面,我覺得很奇怪,之前按摩都沒有按正面,但我當下還是配合他的指示轉正,他先是用毛巾遮住我的眼睛,再按摩我的大腿、胯下部分,沒多久他就把手伸進我的短褲,手指隔著內褲在我下體外來回觸摸,我驚覺不對就制止他,他向我道歉並請我不要告訴老闆、不要報警,但我還是請櫃檯阿姨上來,櫃臺阿姨拿錢要我息事寧人,但我告訴她不是錢的問題,沒多久那名男按摩師說要下去找櫃檯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於同年月21日警詢中證稱:一開始的腳底按摩跟背面按摩都很正常,後來叫我轉正面,然後拿毛巾蓋住我的眼睛,開始按我的腿時,把我的腿掰開,用手把短褲從下體旁邊拉開,用大拇指隔著內褲按我下體4-5下,我就馬上爬起來說你在幹嘛,他馬上跟我道歉說對不起、不要跟老闆講,我就叫他下去叫櫃檯阿姨上來,阿姨上來後從她身上要拿錢給我,我就說阿姨不要這樣,不是錢的問題,我已經報警了,我下去時那個按摩師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同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甲○○安排被告幫我按摩,一開始被告幫我按腳,這時候都很正常,之後到2樓,被告請我換短褲,前面按也很正常,到最後我剛好是趴著在床上,結果被告把我的腳撐開,用手臂按摩我左側大腿,到大腿根部時就用大拇指按到我的內褲,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我立刻感覺不對,馬上爬起來質問被告在幹嘛,被告馬上用中文跟我道歉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不要跟老闆講,我跟他說不行,請他叫樓下阿姨上來,這段時間我就報警,被告下樓叫甲○○上來後,甲○○說被告不是故意的,用她的電話叫我跟他們老闆講,但我不想要這麼處理,我想要請警察處理,被告下樓後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核諸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情節,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會館接受被告按摩,一開始就腳底按摩及背面按摩部分均屬正常,嗣被告在按摩其大腿接近胯下部位時,突用大拇指隔著內褲按其下體數下,經其起身喝止並令被告下樓叫當時1樓櫃檯人員甲○○上樓後,被告即逕予離開現場等本案主要事實,均證述具體明確,並非空泛指證,且過程情節尚無違背常情之處,前後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倘非其親身經歷上開被害過程,實難為如上證述內容,是證人A女上開就其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況佐以證人A女及被告既互不認識而無怨隙,且於本案中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衡情證人A女當無惡意杜撰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益徵證人A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尚非虛妄。 (三)且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A女找 我,我就上去問A女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她,我問說是不 小心還是故意的,但A女沒有回答,只是一直說她報警了 ,我想說她報警了就讓警察處理,至於被告,我後來下樓 後他就不見了,電話不通,完全關機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服務A女,被告上 去一下子就下來說那個小姐找我,我上去後問怎麼了,A 女說被告摸到她,我問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故意的,A女就 是一直回覆說她已經報警了,她沒有要求我如何處理或賠 償,我下樓後被告就走了,電話也打不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0頁),就其所證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在本案會館 2樓進行按摩,被告於過程中下來找其上樓,其上樓後A女 立即反應遭被告無故觸摸並已報警,被告則離開現場並失 去聯繫等節,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證本案事發經過若合符 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由證人甲○○證稱:我到2樓後,A女當時是很緊張地說「他 摸我、他摸我」,也不算是驚嚇,但看起來很生氣,我問 A女被告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A女就是很激動說她已經報 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24頁),足見A女於案 發後現場確有緊張、生氣等情緒,且立即撥打電話報案, 並向現場人員甲○○求助,實與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感到 不悅並立即尋求他人協助之反應相符,益徵證人A女本案 所證非虛。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見A女當時在 按摩床上未予防備之際,利用其對A女大腿及胯下部位進 行按摩之機會,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數下之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 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 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 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 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 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比對證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體一致指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利 用對其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大拇指隔著內 褲觸摸其下體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就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述,衡情應係其親身經 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且非為誣陷被告而憑空杜撰上開情節 ,況其所證過程情節亦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均如前述, 則縱證人A女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床上, 事後甲○○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略有不 一,惟仍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之 可信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前後證述顯有瑕疵 ,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2.復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2 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結束腳底按摩並前往本案會館2樓3 號房內進行全身按摩,被告迄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始離 開上開按摩房下樓找甲○○,甲○○則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 上樓處理等情(見偵卷第51-5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上去2樓一下子就下來說A女找我,我 就上去問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就被告 對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全身按摩之時間乙節,所證略有 不一,衡以常人記憶本隨時日經過而漸趨模糊,證人甲○○ 亦證稱:被告當天是第一次到本案會館工作,A女也不是 常客,現場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127頁) ,益徵其對於被告及A女上樓進行按摩之時間此項細節恐 有記憶失真、模糊之情。然證人甲○○就A女事發後反應及 被告當場離去並失聯等重要事實,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可信 ,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證人甲○○對被告對 A女進行全身按摩之時間乙節記憶不清,即認其所為證述 均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甲○○證述內容有誤, 顯不可信,亦無足補強證人A女證述云云,即非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離開現場係因已完成按摩工 作,按摩報酬是事後透過朋友「阿龍」轉交給被告云云, 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我下來後,被 告就走了,打電話也打不通,一般像被告這樣臨時來支援 的師傅,報酬是做完一次就當場在櫃檯拿現金,當天被告 還沒拿到報酬就離開了,沒有被告講的「阿龍」轉交薪水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123、125-126頁), 足見被告當天確係未向甲○○領得其按摩報酬即匆忙離開現 場,更無事後輾轉透過他人取得按摩報酬之事。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而由其事後未領得報酬即匆 忙離開本案會館之反應以觀,更徵證人A女所證本案過程 非虛。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摸A女下 體數下,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見A女於本案會館2樓3號按 摩房內接受按摩而未予防備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 權,對A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可取。衡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打掃等自由接 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在臺獨居,須扶養 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7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惟本 院考量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且猶未與A女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並取得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 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為緩刑宣告,自 難准許。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 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自109年11月16日起違法居留在 臺迄今(見偵緝卷第15、17頁),竟仍於違法居留期間在 我國故意犯本案性騷擾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 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之危害,衡以其在臺並無穩定合 法之工作,家人亦均非在我國境內,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04

TPDM-113-易-54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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