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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姜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84條第2項 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依同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 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受刑 人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屬刑罰之執行,固不待言;如經 假釋出監,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 論;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尚不能認其刑罰已執行完畢,且 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規定,此與刑罰 權未執行之情形究屬有別,均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從而,計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 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須扣除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 ,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姜政宏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 )編號1至36所示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其中編號3之罪 所載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9月4日至同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97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 100年10月27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前 揭應執行刑,迨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其後法務部於112年7月24日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 徒刑5年9月13日,因抗告人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抗 告人於同年月23日遭緝獲到案,入監執行前述殘餘刑期迄今 。則抗告人除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各罪並無分別 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4至33各罪均經宣告1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因7年內未執行而消滅。綜核抗告人強制工作、在監執行、假釋、通緝等期間之計算結果,前揭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實際進行尚未逾7年。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核發112年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9月23日起執行前述殘餘刑期,其執行之指揮難認違法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執行中之受 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 亦應停止進行」,換言之,未繼續執行,才停止計算行刑權 時效期間;如係繼續執行刑罰,仍應開始計算行刑權時效, 並與停止進行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原裁定認為刑罰權 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顯然牴觸 前述解釋意旨等語。惟按,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 止進行,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抗告人在 監執行期間,國家既未怠於執行刑罰,行刑權時效自應停止 進行。至於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行刑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雖與修正前同條項「行刑權因下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用語有異,然就行刑權之消滅 ,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要件,則無二致,此觀該次修 正之立法說明即明,對於原裁定之認定尚不生影響。抗告意 旨曲解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之完整意涵,自行詮釋行刑 權時效之計算方式而為上開指摘,已與法律之規範意旨有違 ,非無誤會。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36-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李俊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李俊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 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38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 不合。㈡審酌編號1至37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 密集發生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與編號38幫 助洗錢罪,同屬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前揭各罪與編號39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等俱有不 同,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並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抗告人行 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定刑為有期徒刑(下 同)6年10月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9之2年4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為43年9月;而編號1至38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 5年2月,加計編號39之宣告刑後,合計為7年6月。則原審經 審酌上情後,於2年4月以上,4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分 別起訴,分別審判,因此獲得之恤刑利益偏低,原裁定之定 刑僅象徵性將7年6月減去10月(應為8月),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違背遞減原則與限制加重原則,亦與數 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悖離,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 之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任意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54-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再 抗告 人 林育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銷改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林育佑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 編號序)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5年2月 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編號1至12、27至37部分,均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多係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抑或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 等工作,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均相近;另編號13至26部分 ,其中編號13係再抗告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編號20至26仍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編號14至18之恐 嚇取財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有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編號19之妨害自由罪,則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但編號13 至26所示,皆屬再抗告人於同一犯罪組織中所為,各次犯罪 手法相類,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 ,然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 互之關聯性、矯治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 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 適。 ㈢綜合考量附表各罪之次數、彼此間之關連性、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等,再酌以再抗告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 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 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再抗告人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就附表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改定刑12年及 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 近相同,甚至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 定,惟原裁定未觀察犯罪時間,未將其犯行視為同一種連續 之行為態樣,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符合內部界限及公 平性。且原裁定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其所受處罰高於 同類型之被告。並列載法院實務定刑案例,說明定刑時應遵 守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適法合情之法律評價等語 。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長期刑 為有期徒刑4年(編號13),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56年3 月;而編號1至12,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加計 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40年。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 在4年以上,56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較諸前述之40年,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 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其次,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罰金刑中以編號26之5萬元為最多,各 刑之合併金額為13萬5千元;而編號1至12,曾經法院定刑為 7萬2千元,加計編號26之宣告刑後,總和為12萬2千元。則 原裁定在5萬元以上,13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罰 金8萬元,於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亦無不合,較諸前述 之12萬2千元,同有寬減。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 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他案之定刑,因 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舉實務上他 案定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2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曾揚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8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曾揚傑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僅是介紹人角色,此次販售之 毒品數量僅有18公克,且不法利潤相當低微,其僅係因貪圖 小利而犯本案,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傷害,對於他 人或國家社會治安侵害程度非重大,惡性亦遠低於專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原審並未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因素,以衡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 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而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 ,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次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為5包,倘流入市面,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險,所為甚值非難,是依上訴人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已依未遂、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即屬適當 ,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31-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邱詺宗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詺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妨害自由等19罪,經 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 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 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即附表編號3所示) 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9年11月)以下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曾經法院合併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 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 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其 因年輕識淺,為金錢所惑,已知悔悟,家中尚有老父亟待照 顧,請求從輕定刑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30-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游志僥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志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接續犯)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罪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合上訴 人坦認之部分陳述、相關證人(姓名見原判決第10頁)之證 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係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為執行「結核病/漢生病直接觀察治療(D OTS)執行計畫」聘僱之行政關懷員,負責執行宜蘭縣政府 結核病防治工作、每月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個案相關費 用彙整及核銷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前述職務上機會, 明知不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浮報提貨券請購數量及金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或虛構請購案(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等方式 行使詐術,接續詐取事實欄一即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超商提貨券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1 部分已得手、編號32部分則未得手),而變賣得款等論據( 見原判決第2、9至12頁)。關於上訴人詐取本案超商提貨券 ,既因上訴人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致該客 體之持有支配關係移轉變動;且持有者可依超商提貨券表彰 之面額直接扣抵消費金額,並可透過交付之方式,移轉其持 有支配關係,而具有物之性質,如何得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財產上利益,業據原判 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上訴人坦 認已將詐得之超商提貨券變賣得款各情無違。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詐取之超商提 貨券本身物理價值甚微,上訴人詐取該提貨券用意僅在取得 兌換等值商品之權利,其性質自係獲取「財產上利益」,而 非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原判決未 予究明,而為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憑 其坦認與否或處理善後情形如何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 唯一依據。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 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 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客觀事實, 僅就所詐取者是否符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客體為爭執,且已積極處理、善後,而具悔意,原判決未審 酌前述有利情事,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顯非適當 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 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0-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上 訴 人 陳加欣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加欣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依暱稱「貝 爾」之人(下稱「貝爾」,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指示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自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供不詳人使用 之部分陳述、證人戴西皎與楊瑞宗(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 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依「貝爾」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如何 已預見前述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將詐欺他 人所得贓款轉匯、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不詳人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 責之論據。另本於法院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特定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 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蒐取他人銀行帳戶供層 層轉匯、提領轉遞之必要;佐以上訴人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暨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流程,與其過往申貸之經驗不合; 且上訴人既曾質疑身分不明之「貝爾」所述各情之真實性, 並詢以如何應付銀行人員關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查問,乃 「貝爾」竟要求上訴人佯以從事新創投資等不實事由敷衍應 對;是上訴人依「貝爾」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使用,而幫助不詳人依整體犯罪計畫轉 匯詐欺所得贓款之時,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仍決意行之 ,如何認有本件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見原判決 第3至7頁)。復綜合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 判決第7至9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 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特定說詞為唯一證 據,亦非單以推論、臆測即認定上訴人之主觀意圖。自無適 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不論 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初始動機如何?案發前是否急於貸款?與 「貝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如何、曾否提及貸款之 事?上訴人因提供帳戶自對方獲取之對價金額為何、是否僅 領取其中部分款項而未全數提領?均不影響其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 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因急需貸款,注意力較低,始 信任「貝爾」所稱貸款資訊,提供前述帳戶之帳號、密碼,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其目的僅供將來清償貸款時匯 款之用及預供測試,而無意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人使用,亦無 幫助洗錢之預見或不確定故意,況「貝爾」曾因其請假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事宜遭公司扣減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3千 元,而匯付5千元作為彌補,但其僅提領其中3千元,至其餘 2千元則分毫未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究係質疑或信任「貝 爾」說詞之論述,前後矛盾,又未釐清或審酌前述有利事證 ,及其與「貝爾」通訊時曾一再催問核貸時程等事,並未失 去前述帳戶主導權各情,僅憑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遭列為警 示帳戶等部分供述,即臆測或推論其主觀犯意,而予論處, 有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 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 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查上訴人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 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論處,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 利。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 ,結論並無不同;且前述法律適用結果,於所犯法條之法定 刑並無影響,本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餘地。上訴意 旨誤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 定,已使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變更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數額,及何以應諭 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說明第一審論斷之 理由,如何於法無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取 捨判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其既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則「貝爾」為彌補其請假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致 未能領取全勤獎金,所給予之補貼,乃詐欺集團為誘使其前 往銀行辦理相關設定所投入之成本,並非其因犯罪或實行違 法行為獲取之財產利益,原判決仍予諭知沒收、追徵,不無 違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 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3-台上-462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鄭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振生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編號1、2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之翌日,即書寫補充 狀向原審表明自白,卻未獲重視,致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前揭違 法情形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等語。  四、惟按,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審判中之自白」,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其遲 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明自白,此項證據 已非法院所得調查審酌,即與前揭「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有 別。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辯稱係依「May」之指示提 供帳戶、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而否認其有洗錢犯行。迨原 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於同年6 月13日具狀表示後悔莫及,並稱其願意自白承認罪行,請賜 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則上訴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一再否認犯行,以致錯失前述自白減刑 之機會,縱其已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自白,依 上開說明,仍不合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無適用上開 條文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對於判決結果自不生 影響,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尚有不同,非可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 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 ,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 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 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刑,然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張振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振新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 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諭知所處之刑及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縱未就此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 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調解成立或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泛言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款項,且盡 力籌措剩餘金額,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從輕量刑,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數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嗣因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中50萬元, 如何可認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對於該部分不予沒收,而僅就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150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已據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說明論斷之 理由及所憑,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取捨判 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賠 償之款項尚在籌措中,日後如已實際返還,即不應諭知沒收 ,原判決仍就未賠償之數額諭知沒收、追徵,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銓容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在其○○市○○區○ ○街000號0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販賣 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葳達,惟其允盧葳達先 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經催款仍未給付價金等情,而認 抗告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 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依證人盧葳達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與 盧葳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 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如何取捨,及抗 告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予指駁;縱因警方未當 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 為之認定。若抗告人係以其向上游購入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 砂糖轉賣給盧葳達,為何未於本案審理時主張,亦未提出何 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抗告人倘係以白糖混充, 豈可能於對話中向購買毒品之盧葳達催討款項。抗告人執前 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盧葳達,然原判決已說明盧葳達前後不 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自難認抗告人聲請之證據具 確實性。至於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部分,因此2人並非 本案交易毒品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難認其等之 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此部分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 必要。再審聲請狀內另指本案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 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抗告人並無聲請權,且此與法律規定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上游購買愷他命,施用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因 不甘損失,明知該物品不具毒品成分,仍以2,800元之價格 轉賣給盧葳達。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提 須有物證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證物,且盧葳達一再表 示無效,則抗告人所交付之物不是毒品,根本不該當販毒之 構成要件。抗告人係交付白砂糖,對社會毫無危害,屬於絕 對不能,應諭知無罪判決。盧葳達一再表示抗告人所交付之 愷他命無任何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則抗 告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8月, 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抗告人案發當時 交付白砂糖給盧葳達,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   四、惟按:  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㈡主張本案未依刑法第26條 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等情,係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姑不論抗告人並非依法有權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依前 述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販賣愷他命 予盧葳達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 、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 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其次,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 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 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已經原裁定論斷、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 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 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 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27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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