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蕙芳

共找到 247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 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地下室駛出,欲起步駛入道路時,殊 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傷勢 幸非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許志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 駛出欲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下停車場駛出 ,適有蔣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由豐德路往興豐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蔣家麟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肩部、右側膝蓋、手肘、髂骨處擦 傷及雙側肩部、手部、腕部及髂骨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家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許志崑駕車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與告訴人蔣家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358-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 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訴-272-202411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 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 我國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 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 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 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張振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昌自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飲用維士比加啤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TYDM-113-壢交簡-1384-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4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 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某不詳日、時」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懸掛時間非 長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紋身師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1006_T6」號車牌 2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李慶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羣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該車車牌2面,於吊扣期間,為求繼 續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 網路上購買偽造之「1006-T6」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之 懸掛於上開車輛。嗣於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因將該車輛停於黃線上為警攔檢 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羣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偽造 車牌2面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11

TYDM-113-壢簡-2051-202411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致邱煥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一節,應更正為「致邱煥 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 失傷害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 行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 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 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 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行車途中猶自後撞擊前 方由邱煥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邱煥宇因而受有 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傷勢幸非甚鉅,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案發時待 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1號   被   告 王宇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杰自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 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 前方由邱煥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邱煥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邱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宇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受傷照片4紙、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紙暨光碟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 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4-11-11

TYDM-113-壢交簡-1243-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蔚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蔚榮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未遭偽造車牌,詎為避 免家人知悉係其本人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遭吊扣汽車牌照而遭 責怪,竟即向員警報案謊稱本案車輛遭偽造車牌,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 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1號   被   告 趙蔚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蔚榮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並未遭偽造車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53分許,向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 ,謊稱本案車輛遭偽造車牌,且於112年12月7日1時24分許 ,在國道3號北向46.7公里超速61公里等語,以未指定犯人 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始 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車輛eTag門架通行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本案車輛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 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 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 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3年3月8日警詢時謊稱本案車輛 遭偽造車牌等語,然上開事實是否為真實,承辦員警仍有實 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 令其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TYDM-113-壢簡-2173-20241111-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邱煥宇 被 告 王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壢交簡附民-135-202411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兼 抗告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兼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及延展宣判 期日之裁定(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提起上訴及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 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未規定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是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判決後,案件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上訴。 二、上訴人兼抗告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因誣告案件提出 「再抗告」書狀,經核其內容,應係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及延展 宣判期日裁定而提起上訴(針對判決)、抗告(針對裁定) 之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判決為簡易程序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不得再為 上訴,該裁定則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所為判決前 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亦屬不得抗告。是被告具狀提起上訴 及抗告,於法皆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YDM-113-簡上-311-20241104-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UT (中文姓名:農文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NONG VAN UT 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ONG VAN UT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 依簡易程序處理,故認本案就被告NONG VAN UT 被訴部分,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金訴-134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毅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宏無罪。   事 實 一、詹家毅因鍾騰興與陳家綸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陳家綸 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家毅於 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家綸 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 TV之208包廂(下稱本案包廂)見面。陳家綸依約抵達本案 包廂後,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即將陳家綸包圍而不讓陳家綸離去,以此方式剝奪 陳家綸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各徒 手毆打陳家綸,賴嘉駿持水果盤毆打陳家綸,致陳家綸受有 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 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嗣鍾騰興撥打電話予陳家綸之父陳振東,要求陳振東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為陳家綸處理債務,陳振東 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抵達該超商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予鍾騰興後,陳家綸始獲釋(鍾騰興、朱俊榮、 蘇建瑋、賴嘉駿所涉傷害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60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詹家毅之 警詢筆錄係違背其意思製作,該筆錄係員警於夜間詢問,且 員警曾有誘導、脅迫被告詹家毅、關閉錄音之情事,其筆錄 記載與詢問過程不符,有前後矛盾或不同意見之處係由員警 選擇性製作,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 至第115頁、第181頁、訴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訴字卷 二第8頁至第9頁、第206頁)。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詹家毅警詢錄影檔案,員警對被告詹家毅 確認人別、進行權利告知、詢問是否須親友或辯護人到場 後,即與被告詹家毅確認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詹家毅 答稱「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足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無違法夜間 詢問之情形。另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時未見有何檔案時間 異常或部分片段無聲音、影像之情事,尚難認員警於詢問 過程中確有關閉錄音之舉動。又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被告 詹家毅之對答狀況正常,其並可使用手機、接聽電話(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此情 並經被告詹家毅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則 員警縱偶有語氣不耐、不友善之狀況,仍難認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所述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列因不具 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是以,本院認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之陳述(非指警詢筆錄),對被告詹家毅而言, 應有證據能力。   ⒉惟經本院勘驗上述警詢錄影檔案,確存有檔案顯示之詢問 內容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故本判決援引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證據時,均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於此說明。  ㈡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綸之警詢筆錄記載為不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 訴字卷二第206頁、第259頁),足認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 就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非無爭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陳家綸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被告詹家毅所涉犯行之依據, 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詹家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約告訴人出來只是釐清事實,沒有要傷害他 的意思及妨害他的自由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詹家毅 不認識在場大多數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中也沒有任何人說要讓告訴人受傷的發言,被告詹家毅 從頭到尾沒有做任何毆打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所述是欲入 被告詹家毅於罪之詞,告訴人在離開KTV時也是跟大多數人 一起離開,被告詹家毅是希望能澄清他的虛擬貨幣有無告訴 人騙他的情況,他在等待看到告訴人錢包帳號,但自始至終 沒有得到答案,被告詹家毅才一直沒走,再加上他在現場只 認識告訴人,因而留到最後;被告詹家毅一直跟著賴俊宏走 來走去是因為他認識賴俊宏,因為群組內賴俊宏是用本名, 他其實根本都沒見過面,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且依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詹家毅進出本案包廂非常多次,並沒有妨害告訴人 的自由,甚至蔡典佑離開時他也跟隨著走出去,其實他是不 知道自己要怎麼辦;另依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甚走進一旁之 209包廂,告訴人的自由並沒有受拘束,因此被告詹家毅無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更未與其他不認識之人具犯意聯絡, 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詹家毅辯護。經查:  ㈠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 約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包廂見面,被告詹 家毅及告訴人均在該時間至本案包廂等情,經被告詹家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67頁至第384頁),且有本院勘驗上址KTV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第259頁至第 285頁);而告訴人抵達本案包廂後,在該處遭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各以上述方式毆打,因此受有頭 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挫 傷、鼻血等傷害等節,則有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 資佐證(見軍偵字卷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181頁、訴字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54頁、訴字 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326頁),均先予認定。  ㈡依被告詹家毅於書狀中所述(經本院與其確認其陳述內容即 如同歷次書狀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被告詹 家毅前與告訴人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有糾紛,透過張采葳等人 加入一成員均為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者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因本案群組內有人提議找告訴人釐清、 解決財務問題,被告詹家毅自己亦欲與告訴人確認,而同意 出面邀約告訴人,故為上所認定邀約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參以證人張采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內還有另一個 被騙錢的鍾騰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0頁)、證人鍾 騰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裡 的人與告訴人都有金錢糾紛,不是只有我等語(見軍偵字卷 第302頁至第303頁),足認被告詹家毅確係因鍾騰興與告訴 人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告訴人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 邀約告訴人在本案包廂見面。  ㈢而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到包廂後 沒多久就一堆人進來了,他們陸陸續續進來的人就直接跟我 說他們是太陽會的誰誰誰,鍾騰興、朱俊榮等人,他們說我 認不認識他們,我說「我不認識你們」,鍾騰興跟我說「我 是你現在詐欺案的告訴人」,我就說「我不知道你是誰」, 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然後開始講的過程當中,朱俊榮就 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了;朱俊榮打我之後就是一直叫我講話, 然後拿手機出來,因為朱俊榮、鍾騰興他們兩個一直想要把 我的手機解鎖,我給他們密碼,他們解開我的手機之後打給 我爸,跟我爸要錢,請我爸來贖我,他說「如果你今天不贖 你兒子,你兒子就別想回去」;他們請我爸來到現場,然後 他們在樓下的全家,我爸領了錢給他們,我是在我爸付完錢 之後,他們才讓我下去見我爸,過程中我有跟在場的人表示 要離開,可是他們怎麼可能讓我離開,被告詹家毅也有跟我 說「事情都還沒結束,你不能走」;我爸付完錢後鍾騰興跟 一群年輕人跟我說可以離開,這一群人裡有包含被告詹家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6頁、第384 頁),佐以證人陳振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們沒有 告訴我他叫什麼名字,只說我兒子在他那邊,叫我拿錢過去 贖我兒子出來等語(見軍偵字卷第238頁)、證人朱俊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很多人圍著告訴人打他,那個情況 告訴人應該沒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 及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陳振東於當日晚間10時26分 許在上址全家超商提款一情,堪認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時, 確遭在場之人包圍,因而行動自由被剝奪,係待陳振東交付 10萬元予鍾騰興後,告訴人始獲釋。復依被告詹家毅於警詢 中表示在案發當時鍾騰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父親,其談話 內容為「拿錢贖人」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可見 被告詹家毅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一事確屬知悉。  ㈣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雖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尚可走進一旁之2 09包廂,其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然依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告訴人於當日晚 間7時41分許與被告賴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第260頁)後 ,直至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始於在場之人陪同下離開本案包 廂(第283頁),此情已與上開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為主 張有異,且此勘驗內容更與上開告訴人所述之案發過程、獲 釋時點相符,益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於案發當時受限。是 此部分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詹家毅另於警詢中供稱:(警察:那個群組裡面當初在 討論的時候,有沒有人說要在這次把告訴人約出來的時候對 他施暴?)有;(警察:訊息裡面有沒有人提到說要傷害告 訴人的一些內容?)有;(警察:說了哪一些事情?)說拿 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警察:那誰講的?)鍾騰興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由此可知,在被告詹家毅 與本案群組內成員商議邀約告訴人之事時,即已認知鍾騰興 等人將對告訴人不利、「拿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輔以上所 認定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 駿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詹家毅知悉鍾騰興等人 致電陳振東「拿錢贖人」等事實,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具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且被告詹家毅 於本案所涉行為分擔即為「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包廂見面」。 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疏漏,而 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以上詞主張被告詹家毅並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無理由。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家毅於本案包廂內亦有將告訴人圍住 而不讓其離去之舉動。惟被告詹家毅本已否認涉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未提及其有遭 被告詹家毅包圍或毆打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詹家毅客觀上 確有此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並不影響如前 所述被告詹家毅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又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鍾騰興等人係因與 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為上開行為,是尚難認為其等另具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均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詹家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家毅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新增訂之規定將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論處,法定刑大幅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詹家毅。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並無新增訂規定之適用,而應依 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詹家毅等人係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於剝奪行動 自由期間,再由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共同毆打 告訴人,其等傷害之行為應另存有傷害故意,而非僅係妨害 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詹家毅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家毅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 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 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容有不當,而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與起訴書 已敘明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向被告 詹家毅諭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頁、第468頁),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已保障被告詹家毅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就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詹家毅等人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詹家毅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或書狀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詹家毅已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詹家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宏與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 建瑋、賴嘉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邀約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晚間7時許至本案包廂碰面,告訴人依約抵達本案包廂 後,原欲前往其他包廂找人,而步出本案包廂,隨即遭被告 賴俊宏以雙手抱住並推回本案包廂內,嗣被告賴俊宏與陸續 進入包廂內之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圍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本案 包廂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賴俊宏共同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宏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賴俊宏之供述、證人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 蘇建瑋、陳家綸、陳振東、高慧柔、趙建鈞之證述、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俊宏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 其辯護人則略以:依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出來後 雖與被告賴俊宏有肢體接觸,但告訴人隨即就轉身,被告賴 俊宏左手搭著告訴人肩膀,告訴人並沒有任何拒絕與被告賴 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之舉動,兩人也沒有發生推擠,被告 賴俊宏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參與其他被告 圍住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賴 俊宏表達任何不願意之意,僅是單純由被告賴俊宏陪同一起 回包廂,無違反告訴人意思之行為,告訴人另表示進入包廂 後被告賴俊宏未出手,被告賴俊宏就是坐在包廂的一個地方 而已,並無妨害自由行為,且被告賴俊宏與其他人不認識, 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上述原因受被告詹家毅邀約至本案包廂見面,告訴 人依約抵達後,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包圍、行動自由被剝奪,且遭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毆打,於陳振東交付10萬元予鍾 騰興後始獲釋等事實,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於此 不再贅述。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賴俊宏以雙手抱住 並推回本案包廂內,且遭被告賴俊宏與在場之人圍住。而依 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頁),告訴 人於當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本案包廂外走廊與被告賴俊宏 相遇,被告賴俊宏先以雙手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右手放在 被告賴俊宏背部,嗣被告賴俊宏左手搭在告訴人背上,一同 進入本案包廂。以此被告賴俊宏之行為,尚難認為其確有將 告訴人「推回」本案包廂之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遇到被告賴俊宏後他就說「我們進去 包廂聊」,然後我就進去了,我沒有跟被告賴俊宏說「我不 要進去」;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賴俊宏違反我的意思,是因為 當下我不知道被告賴俊宏是不是跟他們是一夥的,那時候做 警詢筆錄可能講話比較誇張,但被告賴俊宏就只是問說我們 進去包廂裡面聊,然後被告賴俊宏坐在旁邊看,後面也沒有 特別講什麼了,我確定他沒有動手,也沒有跟我提到「不能 離開」之類的話;因為我後來有跟被告賴俊宏聊天,我後面 才知道原來他不是違反我意願推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2頁),據此亦難率認被告賴 俊宏當時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又 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未顯示被告賴俊宏曾參與被告詹 家毅等人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或曾於本案包廂內、包廂外 走廊等處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無法 遽認被告賴俊宏確與被告詹家毅等人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賴俊宏有何行為分擔可言,自不得逕 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賴俊宏實行公訴意旨所指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賴俊宏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660-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