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
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地下室駛出,欲起步駛入道路時,殊
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傷勢
幸非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許志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
駛出欲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下停車場駛出
,適有蔣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由豐德路往興豐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蔣家麟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肩部、右側膝蓋、手肘、髂骨處擦
傷及雙側肩部、手部、腕部及髂骨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家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許志崑駕車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與告訴人蔣家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TYDM-113-桃交簡-135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