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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韋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韋誌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果汁1 瓶(價值新臺幣8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施韋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韋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芳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江麗娟所管領之貨架 上之園之味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8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 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座位區開封飲用。嗣經店員發現後報 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韋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育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扣案物相片 2張及告訴人提供之商品價格明細翻拍影像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407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思邈 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確定判決欄之「確定判決日期:11 3/02/27」記載應更正為「確定判決日期:113/1/16」。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所記載之「 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判 決確定日期:113/02/27」,惟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 13年1月16日」,此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影本附卷為證,揆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聲-2095-20241105-2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博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吳博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北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錢櫃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毅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原簡-16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茂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林茂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蔬菜 行,徒手竊取蔬菜行攤位上山藥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70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裝進袋子內,上開物品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蔬菜行老闆陳書寰發現後上前將林茂標 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商品(業已發還予陳 書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書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 張、扣案物相片1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407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9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0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 路與中安街口前,因行走擦撞糾紛而與楊盛欽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盛欽互毆(楊盛欽涉犯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致楊盛欽受有左手臂流血破皮、右手臂瘀青、左 眼眶流血破皮等傷害。適經警執行巡邏職務見狀上前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盛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盛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楊盛欽互毆之事實。 4 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PCDM-113-簡-485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9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佩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LV皮夾壹個、LV 包包貳個、綠寶石參個、戒指貳只、項鍊壹條(含現金價值合計 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佩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LV皮夾1 個、LV   包包2 個、綠寶石3 個、戒指2 只、項鍊1 條(含現金價值   合計1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3號   被   告 蘇佩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佩雯與周淑芬為朋友,蘇佩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1 時許,前往周淑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 ,利用周淑芬外出之際,以欲找周淑芬拿取物品為由取信周 淑芬之家人而順利進入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周淑芬放在房 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LV皮夾1個、LV包包2個、 綠寶石3個、戒指2只、項鍊1條等物品得手,旋即離去,並 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連同竊得現金全數花用殆盡。嗣因 周淑芬返家後發現房間內物品遭翻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佩雯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周淑芬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其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3287-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殘渣之菸斗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宏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煙斗1 支,因其上殘   沾之大麻與煙斗已無從分離,該煙斗1 支亦應視為違禁物,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   被   告 詹宏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輝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士, 免費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6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查獲,並扣得含上開大 麻成分之菸斗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輝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1支,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0-30

PCDM-113-簡-438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8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子翔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    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    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8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 ,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28日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就失聯之越南籍移 工LE VAN HIEU(護照號碼:M00000000號)、VŨ DUC HAU(護 照號碼:M0000000號)、LE VAN DUC(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VAN QUYET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TRAN VA N QUYET(護照號碼:M0000000號)、合法在台之越南籍移工N GO XUAN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失聯之泰國籍移 工THAPHROM SURIYA(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等7人(下稱L 男等7人),均係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自112年1 1月29日起,以日薪2,700元代價,聘僱前開7人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億翔營造新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非法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嗣於112年11月29日10時許,經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前往本案工地實施 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L男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勞外字第11001556611號裁處書、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暨照片各1份、L男等7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共7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2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739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4742號、第47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零錢罐貳個、手提包壹個、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 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先後為五次竊盜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五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五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   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   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陳秀華 (有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1 月13日2 時8 分許 ,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 竊取陳秀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零 錢罐2 個及其中零 錢(價值新臺幣 1,800 元),得手 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 (土城瑞坤宮)。 【113 年偵字第  9362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 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新臺幣184 元)。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零 錢罐貳個及新臺 幣壹仟陸佰壹拾 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被告竊得之新臺 幣1,800 元,經 警扣案並已發還 告訴人新臺幣 184 元,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 9362號卷第8-12 頁),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2 廖克倚 (未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2 月15日3 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弄00號前,竊取廖 克倚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之現金(約 新臺幣100至200元 ),得手後徒步逃 逸。 【113 年偵字第  17800 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廖克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被害人雖於警詢 時證稱遭竊現金 約新臺幣 100-200元等語 (見偵字第 17800 號卷第6 頁反面),惟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 取之確切數額為 何,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00 元。 3 陳孏 (未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2 月24日12時42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華德公園 ),竊取陳孏所有 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11,000 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113 年偵字第  18788 號】 1、被告蔡武強於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孏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手 提包壹個及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無。 4 許美琪 (有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5 月8 日2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 0000號對面,竊取 許美琪所有之包包 1 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5,000 元,得 手後將包包丟棄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3 年偵字第  31200 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無。 5 王信智 (有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5 月11日4 時許,在 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 竊取王信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60,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113 年偵字第  32023 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無。

2024-10-29

PCDM-113-簡-434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   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AD000-H1131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客人。詎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詳細地址詳卷)之A女工作 之店門口騎樓處,趁斯時穿著短裙黑絲襪之A女停機車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小腿部位向上觸摸至A女大腿部位,並 說:「美女,這個腿好美」等語,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偵 訊中之手比照片4張、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譯文1 份、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 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 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 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 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 性敏感部位,至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 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等男女身體部 位,究竟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 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等,綜合判斷之(參照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經查,案發之時,告訴人係穿著短裙黑 絲襪,被告係以手自告訴人之小腿部位往上觸摸至告訴人大 腿部位,被告同時對告訴人說:「美女,這個腿好美」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是衡酌 上情,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仍屬觸摸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隱私 處」,是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 性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爽自己 去嚕水管、要不要跟我來」等語,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部分,然查,趁機性騷擾罪之構 成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有親吻、擁抱或觸摸之行為,並不 包含言語上之騷擾,是被告雖有上開不當言語,然與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上開罪責。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趁機性 騷擾罪部分,具有接續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PCDM-113-簡-373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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