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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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蔡薰聿 蔡泓宇 相 對 人 陳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800萬元」記載,均應更正為「880萬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父前將新臺幣(下同)880萬元轉入相 對人帳戶內,抗告人並已提出相關存入交易憑單資料附原審 卷可參,故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誤將880萬元記載為8 00萬元,為顯然之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4

TYDV-112-抗-235-202411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蘇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李文添 李文隆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李文絃 李陳月霞 李周月娥 李鴻勇 李連 李秀真 李玉順 李周緣 李玉利 李玉彬 楊雅淋 楊雅筑 李文淵 李陳寶珠 李麗說 李麗秋 李進雄 李麗芬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4

TYDV-112-重訴-32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 原 告 滕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巧玲、吳志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後述「二」之事項全部,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事項: ㈠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案被繼承人吳坤泉(身分證號:Z0000 00000)之除戶戶籍資料、全體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提出至本院。 ㈡依上開戶政資料補正「吳巧玲」、「吳志明」之年籍、地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19條、第121條) ㈢原告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因事實應載明人 、時、地、事、物,亦即原告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原因事 實應載明「吳坤泉在(什麼時候/年月日)、(什麼地點) ,(因為什麼原因/借款用途),向原告滕一英借了(多少 錢)」,「原告滕一英有無如數將錢交給吳坤泉、(交付方 式)」,並提出借據、收據或其他可證明之證據。(括弧及 粗黑字體部分請務必填寫,如有多筆借貸,每一筆均需按上 開方式寫清楚。以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及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4

TYDV-113-訴-2632-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盧冠旭 被上訴人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80萬7,50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第455條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 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 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 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對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 字第557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所有之不動產經 查封並將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若經 拍定,縱使伊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已難向被上訴人索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確有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並將於113年11月14日進行拍賣;另對於上訴人之 聲請,並無意見。 四、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0萬7 ,5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於主文第3項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對 原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 辯論及裁判,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利益之衡平 ,避免上訴人不當阻止假執行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等各種情 況,酌定上訴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3

TYDV-113-簡上-225-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寧玉香 相 對 人 何濟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2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因有自住購 屋之需求,而在網路尋得一屋並由房仲人員帶往看屋,嗣於 同年月26日即由房仲開車載著抗告人與配偶前往與屋主認識 ,惟一到房仲人員任職之房仲公司時,房仲人員即拿出合約 要求簽約,並表示簽完約後始能討論貸款事宜,當時抗告人 與配偶已聲明如果最後房屋貸款最後無法順利核貸下來,抗 告人所簽之合約及票據均為無效作廢,房仲人員則一再告知 貸款一定會過,抗告人即因此遭詐騙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840萬元之2張本票。待抗告人簽 完本票後,所謂屋主之代理人即屋主之哥哥始出現。後來房 仲人員說跑了好幾家銀行,但貸款均未能順利通過,是抗告 人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該等本票應無效力,詎相 對人仍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8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原審准許而裁定在案,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經於112年9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 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 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 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 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 經相對人詐騙所簽立,只要抗告人未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 系爭本票即為無效等,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 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一 寧玉香 何濟羽 112.09.16 112.09.26 TH0000000 80萬元 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寧玉香 不詳 不詳 不詳 840萬元

2024-11-12

TYDV-113-抗-182-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游宏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淑英、彭信翰、彭姵樺及彭信樺為被告彭春輝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彭春輝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案件,因被 告彭春輝已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其配偶邱淑英及子女 彭信翰、彭姵樺、彭信樺為其繼承人,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 承人繼承彭春輝之訴訟,惟該等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2

TYDV-109-訴-896-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呂王鳳橋 呂輝鍾 呂輝祿 呂輝勇 呂秋惠 受告知訴訟人 呂珮瑜即呂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按附表二「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上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應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 人呂擇隣所遺留「系爭房地」與「存放在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存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 房地與系爭存款為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 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調解 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陳報其已代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故撤回上開第一項所載之聲明(本院卷第89頁),揆諸 前開規定,應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28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 證在案,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91元,及其中24萬2,124元自9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2,870元由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負擔,是原告對被 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且已負遲延責任,合 先敘明。  ㈡緣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呂擇隣所有,呂擇隣於108年10月30日 死亡後,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共計6人,均 為繼承人,並於108年10月3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 系爭遺產均協議由被告呂王鳳嬌繼承,且於108年12月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 判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於被繼承人 呂擇隣名下而確定在案。是系爭遺產仍應由被告及呂珮瑜即 呂秋美共同繼承之,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亦應與被告等 人平均繼承。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取得財產,進而償還對原告之欠款,惟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迄今均未行使,且已陷入無資力,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24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㈢並聲明: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遺產應 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 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債權人,呂珮瑜即 呂秋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2816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 而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宣示判決筆錄,亦有該宣示判決 筆錄附卷可參。另佐以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111年全國 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資料(參112年度壢簡字第20號案卷第24 頁),可知被代位人名下並無財產,確已陷入無資力,且已 負遲延清償債務責任,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人 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 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呂珮瑜即呂秋美已 無其他資力可清償債務,且已負遲延清償債務之責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之應繼分均為1/6,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即呂秋美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各為1/6,且其等對 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公平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 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 分割方法,而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身為呂擇隣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呂珮瑜即呂秋美復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復已陷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呂珮瑜即 呂秋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呂珮瑜即呂秋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呂珮 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等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 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與被告等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擇隣之遺產(即為應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核定價額為311萬2,500元) 全部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核定價額為24萬2,200元) 全部 3. 存款 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0萬1,313元 ⑴108年10月30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金額為60萬1,313元。 ⑵自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6日結清時增加上開存款之法定孳息即利息25元(與上開金額合計為60萬1,338元) 全部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代位呂秋美) 6分之1 2. 被告呂王鳳橋 6分之1 3. 被告呂輝鍾 6分之1 4. 被告呂輝祿 6分之1 5. 被告呂輝勇 6分之1 6. 被告呂秋惠 6分之1

2024-11-11

TYDV-113-訴-1939-202411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賴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可資參照。 是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本金加計計 算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一日(即113年4月22日)止利息、違 約金之總和即為533萬7,088元(詳如附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33萬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案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編號 未還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總額 執行名義 一 183萬3,338元 3.2%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1萬2,044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2萬2,409元) 196萬7,791元 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 二 200萬元 3%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22萬164元)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4萬4,033元) 226萬4,197元 三 88萬1,095元 3%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4萬6,320元) 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2萬8,816元) 105萬6,231元 四 4萬7,728元 5% 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141元) 4萬8,869元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 以上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總和為533萬7,088元

2024-11-11

TYDV-113-訴-2662-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中正東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3 號案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7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支票附表:( 元/新臺幣)              113年度除字第34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慶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3.04.10 52,007元 FM1552924 中正東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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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 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10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資料附卷可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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