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賴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可資參照。
是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本金加計計
算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一日(即113年4月22日)止利息、違
約金之總和即為533萬7,088元(詳如附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33萬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案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編號 未還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總額 執行名義 一 183萬3,338元 3.2%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1萬2,044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2萬2,409元) 196萬7,791元 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 二 200萬元 3%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22萬164元)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4萬4,033元) 226萬4,197元 三 88萬1,095元 3%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4萬6,320元) 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2萬8,816元) 105萬6,231元 四 4萬7,728元 5% 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141元) 4萬8,869元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 以上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總和為533萬7,088元
TYDV-113-訴-266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