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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 原 告 蘇煒淩 被 告 游禮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游禮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0783號偵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1月4日)尚未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 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縱使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 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2350-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承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使 用通訊軟體與系統商等共犯聯絡,過程隱密,且暱稱較多, 在偵查中的答辯係隨證據顯現而一再變更,目前共犯洪睿廷 、吳思賢均未在監、在押,被告因畏罪而以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其2人聯繫,藉以排除共犯之可能性仍存在。再者本案警 方搜索時,同案被告羅允均曾經重置手機滅證,並據其所述 係由被告指示,且亦詳述滅證之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本案起訴有 關之被害人有6名,在本案於民國112年11月發生後,被告面 臨SPREAD網域因系統商失聯而無法使用後,再於113年4月間 ,欲購買設備重起爐灶,亦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經衡酌本案被告原欲取得面交之款 項較高,且本案集團性犯罪分工細密,認尚難以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 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6日執行羈 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本院再綜合卷 內一切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因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暨避免民眾財產遭被告侵 害,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已捨棄傳 喚證人洪睿廷到庭作證,認被告無勾串該證人之必要,又同 案被告羅允均於偵審中已多次陳述在卷,應無勾串之可能, 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證人洪睿廷未據本院於審理期日 傳喚,實係本院合議庭考量目前被告爭執之事項、訴訟之程 度,認與待證事實尚無關聯,檢察官固未捨棄證據調查之聲 請,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詞反覆,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亦不 能排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事爭執之可能;又同案被告羅允 均於偵審中雖多次陳述,然與被告所述仍有落差,尚需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釐清事實;況原羈押裁定關於其餘滅證 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原因暨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因 認尚難以其他手段以代羈押,爰裁定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金訴-158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科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登科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家 庭代工」群組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另名負責提供黃登科報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黃登科擔任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緣因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3年6月30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 組名稱「互利計畫」吸引楊秀美加入後,佯以註冊「大隱國 際」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秀美陷於錯誤,依暱稱 「李玉紅」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7日面交方式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迨楊秀 美於同年8月3日發現無法領回帳上出金金額,始知受騙而報 警,嗣黃登科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再度佯以出售在「大隱國際」 APP購買之股票,須繳納信用金為由,聯絡楊秀美交付269萬 元,楊秀美乃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交付 款項,黃登科即受「家庭代工」群組內成員指示,先至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許 志安」工作證,及印有偽造「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下稱送款回單),嗣再於送款 回單之「外派員」欄位上,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 之「許志安」印章之印文1枚,並自行偽簽「許志安」署押1 枚,而後依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僑一門市,向楊秀 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送款回單,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嗣於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 二、案經楊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登 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美於警 詢之證述,不得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91至93、103至10 6頁、本院卷第24、46、56頁),核與證人楊秀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送款回單照片1張、扣案 物照片4張、同日被告穿著照片2張及取款監視錄影畫面17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8、107、85至91、109至119、182 至195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家庭代工」群組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另名 負責提供其報酬之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在送款回單上,列印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蓋用偽造之「許志安」印章印文及偽簽「許 志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既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則依 照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被告又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復考量其就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想像競合之輕罪不另併科罰金之說明:   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且被告年紀 又尚輕,另衡諸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 予宣告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170元、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送款回單 及識別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送款回單上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許志安」 印文及「許志安」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送款回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許志安」印章1顆,為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刻印,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經滅 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⒉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起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尚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㈢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既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則被告就本案 「洗錢行為之客體」,即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 ,其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現金3,170元 ⑴被告隨身攜帶,作為收款時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9頁)。 2 智慧型手機1具 ⑴型號:Iphone;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用以聯繫Telegram「家庭代工」群組內不詳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3 送款回單1紙 ⑴「收訖蓋章」欄位蓋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外派員」欄位蓋用偽造之「許志安」印章印文、「許志安」署押各1枚。前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以列印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後蓋用,及其自行偽簽(見本院卷第25至26、46頁)。 ⑵被告於收款時欲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見偵卷第93頁)。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⑴姓名:許志安;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員。 ⑵被告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見偵卷第93頁)。 5 偽造之「許志安」印章1顆 ⑴未據扣案。 ⑵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後,蓋用於送款回單上「外派員」欄位處(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2024-11-08

PCDM-113-金訴-196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晏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訴-245-2024110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近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近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大哥」之人(下稱「 王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先將其不知情之女 兒周○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設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帳號告知「王大哥」,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大哥」於112年6月上旬,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士詹姆」(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 向黃瑞燕訛稱:其人在葉門且就讀寄宿學校之女兒不方便收 包裹,請代收裝有150萬美元之保險箱包裹云云,隨後再於 同年7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佯為貨運人員向黃瑞燕佯稱: 須負擔8,500美元之包裹所有權變更費云云,致黃瑞燕不疑 有他,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 彰化西門郵局匯款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到郵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莒光郵局,提款附表一 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後前往臺北火車 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王大哥」復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偉恩 」(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另向陳秀杏佯稱: 因烏俄戰爭,須將放有現金之保險箱以快遞方式寄存予陳秀 杏,然該包裹遭阻擋,尚需陳秀杏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 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七堵郵局臨櫃匯款附表一編號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 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路之上海商銀,陸續提款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前往臺北火車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 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秀杏、黃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近 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杏、 黃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所 有人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95至103 、17至18頁),並有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杏與暱稱「陳維恩」、「陳偉 恩」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2年7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年月12日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105、55至71 、49、107、85至91、109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以,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 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 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49至51、55至62頁),雖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條文,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有 關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應可割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款項,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大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 局之帳戶資訊予「王大哥」,其後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 交付「王大哥」,造成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 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先前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陳 秀杏、黃瑞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頁);復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用,其並自該2帳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王大 哥」,該2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2 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 給「王大哥」,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王大哥」,其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 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黃瑞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以LINE自稱「快遞人員」,向黃瑞燕佯稱需匯款變更包裹所有權云云,致黃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 26萬6,25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提領26萬6,250元 2 陳秀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自稱「世界外交快遞和物流」,向陳秀杏佯稱需匯款資金方能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 23萬3,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715-20241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5號 原 告 劉佩滿 被 告 李艷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艷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並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67號偵 結,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稽,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亦已載明上 情。從而,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即民國113年11月5日)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 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附民-237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羅子竣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子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羅子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1日經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交 保,被告即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具保等節,有該日新北 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2月2日 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卷第71至75、77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其戶籍地及居 所地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託本院法 警按址於113年10月30日前至被告戶籍地、居所地拘提被告 ,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1至44、35、37、67至77頁)。此外,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 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訴-755-20241107-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7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某網咖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日另涉侵入 住宅之另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 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爰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涉竊盜、 毀損等案件,更因他案在法務部○○○○○○○○羈押中,顯不適宜 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 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 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 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 ,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8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7頁)。另經警採集被 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號)各1份足證(見毒偵 卷第29、31、75頁)。復佐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機 關檢出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 榮毒鑑字第AA2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23至27、42至44、87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並於107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㈢又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現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現羈押在法務部○○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依被告先前多次 反覆施用毒品,及其現在人身自由遭到拘束之情形,給予非 強制性、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確難謂妥適。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 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 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被告雖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因為家中有1位80歲的奶 奶,再加上家裡經濟均由其負擔,且先前已有在監所外進行 戒癮治療,故希望能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觀 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現已因另案羈押 在新竹看守所,業如前述,其本無從繼續負擔家中生計或在 外持續進行戒癮治療;且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無任何 就醫、住院紀錄,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紙可證,縱使被告 先前曾有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 點為止,亦已有半年未曾至醫療院所就醫、回診,則本案是 否適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容非無疑,是其 所述應無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毒聲-865-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3、434 、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靜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 在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受前案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 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87號裁定觀察、勒戒(下稱前案),並於113年7月1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不起訴處分。嗣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另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為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33、434、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鑑定方法」欄 所示方式鑑定後,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 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 1包 毛重:0.2847公克 驗前淨重:0.0123公克 驗餘淨重:0.0107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成分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卷第59、13至1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毛重:0.5224公克 驗前淨重:0.0246公克 驗餘淨重:0.0220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卷第59、13至1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毛重:8.5161公克 驗前淨重:7.9859公克 驗餘淨重:7.9833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111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3號卷)

2024-11-07

PCDM-113-單禁沒-1052-202411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馨元 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咸玉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馨元告訴被告咸玉蘋妨害名譽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72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 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01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標題雖記載「刑事告訴 狀」,然核其內容,乃對於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尋求救 濟),並於同年11月5日送交本院乙情,亦有前開告訴狀1份 及其上新北地檢署、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可憑,然綜觀該告 訴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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