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近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近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大哥」之人(下稱「
王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先將其不知情之女
兒周○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設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帳號告知「王大哥」,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大哥」於112年6月上旬,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士詹姆」(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
向黃瑞燕訛稱:其人在葉門且就讀寄宿學校之女兒不方便收
包裹,請代收裝有150萬美元之保險箱包裹云云,隨後再於
同年7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佯為貨運人員向黃瑞燕佯稱:
須負擔8,500美元之包裹所有權變更費云云,致黃瑞燕不疑
有他,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
彰化西門郵局匯款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到郵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莒光郵局,提款附表一
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後前往臺北火車
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王大哥」復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偉恩
」(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另向陳秀杏佯稱:
因烏俄戰爭,須將放有現金之保險箱以快遞方式寄存予陳秀
杏,然該包裹遭阻擋,尚需陳秀杏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
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七堵郵局臨櫃匯款附表一編號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
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路之上海商銀,陸續提款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前往臺北火車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
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秀杏、黃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近
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杏、
黃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所
有人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95至103
、17至18頁),並有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杏與暱稱「陳維恩」、「陳偉
恩」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2年7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年月12日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105、55至71
、49、107、85至91、109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以,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
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
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49至51、55至62頁),雖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條文,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有
關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應可割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款項,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大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
局之帳戶資訊予「王大哥」,其後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
交付「王大哥」,造成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
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先前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陳
秀杏、黃瑞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頁);復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用,其並自該2帳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王大
哥」,該2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2
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
給「王大哥」,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王大哥」,其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
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黃瑞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以LINE自稱「快遞人員」,向黃瑞燕佯稱需匯款變更包裹所有權云云,致黃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 26萬6,25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提領26萬6,250元 2 陳秀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自稱「世界外交快遞和物流」,向陳秀杏佯稱需匯款資金方能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 23萬3,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3-金訴-171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