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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丁○○所有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枚)、丙○○所有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498 元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 某日,由丙○○告知乙○○想買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甲男於113年3月10日晚間, 將1包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委託其於翌日 將該毒品自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運輸至金門縣。丁○○、乙○○、 丙○○與甲男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臺北松山機場將該毒品夾藏於內褲內 ,搭機將之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乙○○於事前聯繫丙○○,請 丙○○協助訂購丁○○自松山機場飛往尚義機場之機票,並請丙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尚義機場載運丁○○。丁○○於 飛抵尚義機場後,旋搭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賓士車,由丙○○駛至金門縣○○鎮○○路0○0號之台開停車場 停車後,丁○○在車內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丙○○拿出磅 秤測量後,取出其中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剩餘毒品 交還丁○○。丙○○嗣將丁○○載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門大門市後離去,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門市載送丁○○,丁○○即在乙○○車內,將 剩餘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二、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與 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 000號之金巴黎KTV視廳後方停車場,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 三、丙○○於113年3月11日上午3時2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未經林裕凱之同意,即將林裕凱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上之姓名欄以手機應用程式變造為王喜來,並持該變造 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該便利商店店員出示以行使,店員 因而將收件人為王喜來之包裹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全家 便利商店包裹管理之正確性與林裕凱。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即被告乙○○、丁○○、證人甲○○、鍾○杰之警詢筆錄,經核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未合,亦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 庭具結所為證述,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有何違法 不當,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 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且相互間 供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抵達尚義機場及被告丙 ○○接機之機場監視錄影畫面(113他71卷第11、17至18頁、1 13偵737卷第129至137頁)、被告丙○○、乙○○間之對話紀錄 (113他71卷第12、14頁、113偵737卷第113至127頁)、被 告丙○○為被告丁○○購買機票之手機畫面截圖(113他71卷第1 6頁),與被告乙○○、丙○○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3偵39 2卷第101頁、113偵737卷第77、139至140頁,此部分起訴書 已載明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將另案聲請沒收,本案僅 聲請沒收扣案手機)等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丁○○、乙○○構 成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 被告乙○○與甲男聯繫後,係由被告丁○○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 門,而該毒品係供被告乙○○、丙○○所需(詳後述),則被告 乙○○、丙○○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丁○○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自與被告丁○○間存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非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  3.被告丙○○雖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客觀事實(含被告丁○○經其 載至台開停車場停車後,在車內交付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然辯稱:伊不知被告丁○○該趟是由臺灣運毒來金門, 主觀上並無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依被告乙 ○○指示,幫被告丁○○購買來金機票,並去機場接被告丁○○而 已等語。經細繹其與被告乙○○間之下列對話紀錄(113偵737 卷第113至127頁),已可確認被告丙○○自始即知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源自臺灣運輸至金門,並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參與被告丁○○之運毒犯行,核屬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丁○○係搭乘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之立榮航空班機自松山 機場起飛,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尚義機場,旋步出航空站搭 乘被告丙○○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以之對照下列對話紀錄( 「嚴」即被告乙○○,「彣」即被告丙○○,本案重點以底線及 引號標示): 113年3月8日 嚴:你「半」要不要 彣:要     嚴:錢明天一定要給我 彣:會 113年3月9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113年3月10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彣:還是我用轉的給他 嚴:你等等,00000000000000,805,現在嗎 彣:等等,我老婆轉到限額= = *雙方語音通話 嚴:你講,無卡,台新,是嗎 彣:改國泰 嚴:無卡嗎 彣:對,他會用嗎 嚴:會,你給我交易序號,密碼 彣:我再去拿另一個1萬,在路上了 嚴:所以先1萬嗎 彣:好 嚴:還是1次就好 彣:都可以 嚴:你去拿,快點,我叫他去7-11等,你快點就好 彣:臺灣好像是全聯 嚴:沒差,我跟他講國泰,他自己會找,你要多久大概 彣:你回家了?我「半」的半是臭迪要的= = 嚴:哪個臭迪 彣:許 嚴:嗯,拿到了嗎?拿到就快點無卡 彣:我這1萬先無卡過去 嚴:嗯,1萬先過去 彣:(上傳匯款紀錄)666666 嚴:1萬領 彣:臭迪那1萬怎搞,我暫時沒車,頭痛 嚴:你叫他轉給你,想辦法,「全都搞定只剩你這1萬他買機票」 彣:我幫他買機票? 嚴:你可以買嗎? 彣:可以,我等等聯絡臭迪好了,我現在也在家弄小孩,我先看機票 嚴:嗯 彣:松山,7點 嚴:嗯,我給你資料,丁○○,Z000000000,0000000000,他不是金門籍,86/08/26 彣:我買促銷 嚴:可以嗎?你能接機? 彣:可以,正在買(未久即上傳立榮航空手機APP之購票紀錄) 嚴:如果可以,你再無卡2000給他坐車,剩下回來再拿。你給臭迪多少半?沒關係,你賺也沒差,但別給他夠喔。你有車的話,先去收他1萬,轉個2000~3000給他,剩下回來我再跟他算,一樣無卡比較好 彣:要等等...我身上現在沒有 嚴:要弄的時候講一下 彣:嗯,我「半」的半就報給他你報給我的 嚴:你不能給他足 彣:還是說跟他講「鳥錢」另外 嚴:你不需要對他太好,1萬給他6.5 彣:我突然覺得,我自己吃下來,完的時候還能給你錢,哈哈 嚴:你不夠阿,我也沒錢 彣:我先搞2/3千給他 嚴:我還欠別人「半」ㄟ 彣:剩的明天一定有吧 嚴:嗯 彣:這次有要還嗎 嚴:沒 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22分起 彣:他有上飛機嗎 嚴:有吧,我密他看看,LINE都一樣聲音,我跟他留言,我跟他說8號柱,你去那等吧 彣:嗯 嚴:你車牌多少 彣:0062,9號柱,我開黑色C300 嚴:沒事,你知道那個,不用講車牌 彣:民宿,不知道找哪間有這麼早的 嚴:你想一想 彣:好勒,我想辦法 *雙方語音通話 嚴:別跟鳥說我家,說我在朋友這 彣:嗯,要到了 *雙方語音通話 彣:1400/(22500/17.5)=10.8 ?我等等休息打給你,我先卸貨 (被告丙○○於偵查中稱:1400是指14000,22500/17.5是指安非 他命半台的價格,算出來我用14000應該要拿到10.8公克等語,1 12他288卷第212頁) 嚴:對,照你的沒錯   ⑵併考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結證稱:上面確實是我與被告丙 ○○的對話紀錄,鳥錢是指帶毒品的報酬,鳥就是負責運輸 毒品的人。本案因被告丙○○說他要半台毒品,我自己半台 的錢已經給被告丁○○了,但被告丙○○還沒給,我才叫他先 無卡匯給被告丁○○。被告丙○○只給他1萬,不夠被告丁○○坐 車,要多轉2000元給被告丁○○坐車。我們當時講好的價格 是1台4萬5000元,我付給被告丁○○2萬2500元,被告丙○○應 該也要付這個金額,但他給的不夠。被告丁○○這趟就只賺1 萬元,他在臺灣買毒品的原價是3萬元。來金門的毒品不是 照原價3萬元賣,因為要從臺灣運過來,會比較貴,要給運 的人報酬,這根本不用討論,被告丙○○也知道。被告丙○○ 當初跟我說他要買半台,看我可不可以找到便宜的毒品, 他也知道阿銘(即被告丁○○)是從臺灣帶毒品來金門。4萬 5000元的其中3萬元是在臺灣買毒品的費用,5000元是被告 丁○○的機票錢,1萬元是被告丁○○的報酬。我既然已付一半 ,剩下的要由被告丙○○付,這些不用講大家都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19至324頁)。   ⑶暨被告丙○○自承:我當時車壞了,向人借1台車號0000的黑 色賓士車去機場接被告丁○○,之後我跟被告丁○○在車上交 易安非他命等語(113偵705卷第28至29頁);亦不爭執其 車停在台開停車場時,被告丁○○曾在車內交付14.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經其收受等情。對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丙○○載我到台開停車場後,他有帶秤, 他跟被告乙○○通完電話後,自己秤14.5公克安非他命後收 受,剩餘20.5公克還我,這些要給被告乙○○等語(113他71 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由被告丙○○ 臨時借來車輛,仍知要攜帶磅秤去機場接機,以利後續於 密接時間內之毒品交易秤重以觀。被告丙○○明顯於接機前 ,即知所接對象將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金門,才會攜帶磅秤前往接機。   ⑷綜合前揭事證,已可確認被告丙○○、乙○○從113年3月8日起即開始聯繫購毒事宜,且被告丙○○在幫被告丁○○購買機票前,即知其應負擔「鳥錢」(即自臺灣運毒來金門之報酬),且應分擔之價金仍未付清,除已付1萬元外,「還剩1萬及幫他買機票」。在此認知下,被告丙○○猶「為自己」之毒品需求,負責購買被告丁○○來金之機票以遂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丙○○、乙○○、丁○○間已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丙○○所辯:伊只協助購買機票並去機場接機,不知被告丁○○此趟是從臺灣運毒來金門等語,顯與基於前揭事證所為認定不符,亦忽略其係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購買被告丁○○來金機票之行為,要屬正犯犯意,無由論以幫助犯。是認被告丙○○之辯解並無可採。再以,甲男既與被告乙○○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交予被告丁○○,委託其將之自桃園運輸至金門。則甲男與被告丁○○、乙○○、丙○○間亦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⑸另被告丁○○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淆甲男之真實身分(本院卷二第314至317頁)。經查,被告丁○○於113年5月15日接受警詢,首次就犯罪事實一說明時,其所揭示之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5卷第13頁),與被告乙○○於同年月17日接受警詢時所述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6卷第12至13頁)互核一致。亦與渠等於偵查中及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相吻合(113他71卷第176至177、199至200頁、113聲羈14卷第11、34頁)。審酌被告丁○○、乙○○之前揭供述時點距案發時點近,亦屬本案偵辦初期,被告丁○○無從藉由本院審理中之證據開示而知曉卷證,自無從扭曲、掩飾甲男身分。輔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我變更說法的原因是我的辯護人在審理中把甲男的警詢筆錄給我看,我看他說不認識我,我才認為應該是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然卷內非僅有被告丁○○之供述,尚據被告乙○○供承甲男真實身分並詳述細節。依被告丁○○之說法(113偵705卷第13頁),其係由甲男牽線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與甲男間信賴依存關係當甚深厚,本有獲悉甲男說詞後、迴護甲男之虞,自當以其與被告乙○○最初無法探知偵查內容、卻互核一致之說法較為可信,並應將被告丁○○犯後更易說詞,試圖掩飾甲男身分乙事,同列於犯後態度詳加考量。   ㈡就犯罪事實二:   1.被告丙○○雖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等情,然辯稱 其僅轉讓,並非販賣,也未從甲○○取得3600元價金等語。 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2月2日晚上,我 在參點壹肆撞球館樓下打電話給被告丙○○,問他有沒有毒 品咖啡包,之後我們約在金巴黎KTV後方的停車場交易。我 跟朋友鍾○杰各開1台車前往交易,抵達後我先下車找鍾○杰 拿2400元,再跟我身上的錢湊成3600元後,向被告丙○○購 得6包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交易完成後,我在停車場 就把其中4包交給鍾○杰,然後各自開車離開等語(112他28 8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   ⑵併考被告丙○○之綽號為阿彪(音同阿標,112他288卷第129 頁),及甲○○與案外人陳柏丞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提及「 (陳柏丞)你跟阿標拿一個多少(甲○○)6」(112他288卷 第84頁)。除與毒品交易常見對話及甲○○與被告丙○○間約 定以600元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等情大致相符外。由甲○○可 輕易回答特定數字乙節,亦足徵甲○○平日即與被告丙○○存 有毒品交易或至少知悉被告丙○○之毒品交易行情,方可迅 速回應陳柏丞之提問。   ⑶參核上情,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可信,亦足認被告丙○○確曾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   2.參以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是販毒利得除非前後手 各自留有明確數量與價格之紀錄並經查獲,可比對出進價 與售價之差額外,誠難查悉交易實情。又販毒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異,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查 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重罪,其與甲○○並非至親 ,復屬金錢交易,倘未於交易過程中獲利,實無必要冒刑 事重典之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認被告丙○○具 營利意圖,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至其所辯僅 無償轉讓等語,顯與前揭事證未合,礙難為採。   ㈢就犯罪事實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全家便利 商店包裹照、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變造圖檔與原始圖檔 、被告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3偵725卷第61、65至6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確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   ㈣綜合上述,被告丁○○、乙○○、丙○○所為各犯行均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原就被 告乙○○、丙○○部分,認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已當 庭更正(本院卷二第342頁),且前經本院於歷次庭期已為 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 成年人罪嫌,尚有未洽(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毒品咖啡包時,我16歲,但已休學在工作, 我在工地綁鋼筋,也是自己開車去交易,被告丙○○應該不知 道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鑑於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甲○○之實際年齡,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為加重)。然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屬較輕之態樣 ,縱未告知罪名變更,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 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在法規競合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變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再以,被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乙○○、丙○○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認定: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時,已為認罪表示,亦未明確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113他71卷第283頁)。經檢察官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起訴後,被告乙○○自移審訊問時起,即就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認罪表示(本院卷一第68頁)。經核,被告丁○○ 、乙○○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  2.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供出其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 被告丁○○、乙○○之正犯(112他288卷第210頁、起訴書第7頁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自分得20.5公克、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各自取 得之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4.辯護人另就犯罪事實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經核,刑 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然依國民健全 法律感情,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審視,實難認此 情狀為顯可憫恕,自無適用餘地。  5.至被告丁○○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男,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等語。惟該條項係以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而被告丁○○原先供 出之甲男,經詢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不符 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本院卷二第71、73、19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因 被告乙○○、丙○○在金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求,即由被告乙○○負責聯繫,被告丁○○負責自臺運輸,被告 丙○○負責購買機票、接機及秤重,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 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外,更危及國 家社會之健全發展。考量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台 (約35公克),被告丁○○於運抵金門後,已分由被告乙○○、 丙○○各取得20.5公克、14.5公克,及各被告於犯後坦認與面 對司法之程度及態度(是否坦認、坦認程度、有無掩飾隱匿 部分情節,如被告丁○○為甲男翻異供詞部分),各自運輸毒 品之動機與目的。另被告丙○○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已造成毒品外溢而戕害國人健康,並造 成國家社會遭受毒品之危害與威脅,應予非難。考量此部分 販賣之數量與交易金額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當在獲取小利 ,及被告丙○○僅承認轉讓,否認販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丙 ○○為領取便利商店之包裹,竟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之姓名 欄,再執以行使而領取包裹,其輕忽怠慢國民身分證乃國民 身分之表徵,不得變造致影響公信,卻任意用手機應用程式 加以變造,行為殊欠思量,此部分被告丙○○已坦認犯行,其 變造與行使之動機、目的當在隱匿身分收受包裹。與各被告 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249至287頁,檢察官雖未聲請論以累 犯,惟不論有無聲請,各被告之前案情形均經審慎檢視並於 量刑時妥予斟酌)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各被告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犯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1.就犯罪事實一,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丙○○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渠等聯繫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  2.就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一未扣案被告丁○○犯罪所得3萬4498元(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其買毒與來金機票費用,此部分原即包含於議定之4萬5000元價金中。再依現有卷證,可確認被告丁○○已受領3萬4498元,含被告乙○○交付之2萬2500元,被告丙○○交付之1萬元與來金機票費1998元,詳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113偵737卷第111至115頁、113他71卷第105頁),及犯罪事實二未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3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係留存於被告丙○○遭扣案並宣告沒收之IPHONE XR手機內,已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MDM-113-訴-21-20241218-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 充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攔查,被告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 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 第12-13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廖庭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6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8)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壢簡-2118-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農曆年期間即1月20日至1月29日間之某日,在嘉義 市之不詳店家內,向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 並自斯時起在其嘉義之某友人住家內非法持有之,並再於11 3年3月間某日分別透過網際網路購入高壓鋼瓶1支及在嘉義 縣朴子市內之某五金行內購入鋼珠1包,並將購入之高壓鋼 瓶1支裝載於本案空氣槍上。嗣員警於113年5月1日10時2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志龍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未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 ,蔡志龍於經員警通知後而將本案空氣槍(含高壓鋼瓶1支 )及鋼珠1包提出交由員警查扣,而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志龍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81至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本院卷第33至40、79 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搜索票1張(偵卷第23至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 (偵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偵卷第49至52頁 )、刑案照片4張(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之露天拍賣帳 號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09號槍彈鑑定書暨照 片1份(偵卷第91至94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115頁 、第127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認本案空氣槍則具 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間之某 日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即持有之,直至113年5月1日10時20分 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 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經送鑑定後,本案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為147.2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9.56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3.90焦耳/平方 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判 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殺傷力顯然 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非法持有同條項以火藥為發 射動力之其他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罪 責顯與其刑罰不甚相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雖 為1年多,然其至113年3月間才將本案空氣槍裝載高壓鋼瓶 並購入鋼珠1包,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射擊 之情形,故被告並未將本案空氣槍用於傷害他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本案被告更係於員警之告知下而而將本案空氣槍及 鋼珠1包提出到案,加之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意在犯罪,或有實際從事其他 非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雖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然情節輕微,且於偵查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請併斟酌是否依該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 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本案空氣槍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 :被告經大隊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以致無法追溯來源等語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仁113偵4329 字第1139025718號函1紙(本院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30029302 號函暨刑事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9頁、第5 7至59頁)在卷可憑,足認目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述本案空 氣槍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任意購買而持 有本案空氣槍,後續亦有將本案空氣槍加裝高壓鋼瓶及購入 鋼珠1包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 其本案所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後殺傷力程度不高,且未 於持有期間持以犯罪,進而造成他人才財產或生命、身體實 際之損害,犯罪情節與過程堪認平和,再審究其此前未曾有 前案紀錄,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僅有父親1人, 且父親因中風及全盲而於安養院居住中,其尚需負擔父親於 安養院日常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與母親僅偶有聯絡,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收入來源不穩 定,目前尚有因父親疾病關係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存在,其本 人亦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吳南逸診所113年8月5日診斷證 明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88至93、97頁),暨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審 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 始終坦認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培 養自我負責之精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 其自述之工作生活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與敘明。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 槍(含高壓鋼瓶1支),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珠1包,係被告購買後預計裝載於本案空 氣槍內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頁),與被告 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一同與 本案空氣槍提出,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空氣長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含高壓鋼瓶1支) 1枝 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5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4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9焦耳/平方公分,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 2 鋼珠 1包 無。

2024-12-17

ULDM-113-訴-33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庭勇)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22、2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DU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IE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下稱范庭勇)、NGUY EN VAN TIEN (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均明知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2日商議共同集資於 境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在臺兜售獲利,再推由阮文進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SeedBank」 暱稱之人(下稱「SeedBank」)聯繫,約定以約新臺幣30萬 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由范庭勇將其姓名「Pham D inh D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臺居留地址 「No.328, Lane14, Luguang Road, Pingzhen District, T aoyuan City」(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即范庭勇居 處)之收件資訊提供予阮文進轉交給「SeedBank」,「Seed Bank」即於113年7月28日將大麻藏放在鐵罐中偽裝成普通郵 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泰 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RZ000000000TH),以此方式 非法私運入臺。關務人員於113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現本案包裹夾 藏大麻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 驗餘淨重1,001.97公克),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依貨物 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范庭勇出面簽收。嗣經警 於113年8月5日中午,至范庭勇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業經拆封之本案包裹及范庭勇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范庭勇到案後供稱其與阮文進共同運輸本案包裹,經 警循線拘提阮文進,並扣得其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阮文進、范庭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進、范庭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被告阮文進部分,見偵27122號卷第47至55頁 、第153至158頁、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 第107至115頁、第228至229頁,被告范庭勇部分,見偵2712 3號卷第37至46頁、第125至131頁、第147至153頁、第207至 210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第91至99頁、第228至229 頁),並有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二人與「Se edBan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123號卷第47至94頁 )、郵局簽收單(見偵27123號卷第95頁)、本案包裹照片 (見偵27123號卷第105至113頁、第197頁)、郵件詳細處理 過程列表(見偵27123卷號第215頁)存卷可考,且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菸草狀檢品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 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經鑑驗均含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2660號鑑定書(見偵27123號卷第223頁)在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告二人之行動電話、鐵罐、郵 局簽收單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 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 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為大麻,屬第二級 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泰國寄出起運,並運抵我國 且嗣由被告范庭勇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㈡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內郵務人員為運輸 或輸入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庭勇於警詢中供 稱本案係由被告阮文進聯繫位於泰國之賣家將毒品運輸入境 等語,並提供被告阮文進之華南銀行儲金簿封面給警方確認 被告阮文進之身分(見偵字第27123卷第39至46頁),檢警 方經由查詢開戶資料得出被告阮文進之年籍資料,進而將被 告阮文進查緝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8日刑偵三一字第11361368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5504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501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 1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819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30034375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47、149、153、155頁)在卷 可考,而被告阮文進與被告范庭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范庭勇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合於 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范庭 勇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僅就其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同時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二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是依其 等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二人所 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被告范庭勇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 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大麻 為我國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 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二人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 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 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本案毒品於 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 二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分工方式,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二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 境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 危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 卷第227至229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 續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 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運輸入境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 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庭勇、阮文進 所有,供其等聯繫運輸毒品之用,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包 裝上開大麻之鐵罐等包裹偽裝物及簽收單,係分別作為掩蔽 其內所夾藏毒品,及領收毒品包裹之用,俱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含大麻成分之菸草狀檢品6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 4 大麻包裹偽裝物(6罐鐵罐)1箱 5 郵局簽收單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訴-1319-20241216-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湙(原名洪松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2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純值淨 重」更正為「純質淨重」;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79頁)」、「被告劉子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12月1日晚間10時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查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搭乘友人林智鴻所駕車輛,因散發 疑似毒品氣味,為警攔停,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 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及車輛中控臺內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林智鴻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8-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 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 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86.79公克,已逾5 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9頁),惟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尚無 從認屬違禁物,縱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然亦非可認屬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 毛重共計102.3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00.93公克,取樣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0.8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驗前總純質淨重86.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2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124頁) 2 濾嘴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3 菸頭1個 4 吸管1個 5 新臺幣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   被   告 劉子湙(原名:洪松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 ,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 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日22時10分,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為警攔檢盤查,經劉子湙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扣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86.79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其所有,且係112年11月30日20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一次性購買供給施用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278號鑑定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16919號鑑定書 1.扣案之物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6.79公克之事實。 2.被告尿液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86.7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審簡-1919-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055-VQ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列記載之「並」之後 補充「於同年月13日17時取得後某時起,」、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列記載之「偵訊」更正為「偵詢」,及證據部分補 充「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取得後某時起, 至113年10月9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已經遭註銷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4號   被   告 吳明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 接網際網路,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 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0月9日21時5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吳明豐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51-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鈺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鈺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36頁、第3 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罪,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 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則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鄭智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提領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 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所為在法律上應僅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就上開 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74、362、548號案 件中,不僅係以與本案相同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更係以同 一方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提領並轉交上游,其在 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亦為 被告所有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見偵11660卷一第244至246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4頁 ,卷二第335至33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號、111年 度軍偵字第208號起訴書、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11660卷一第195至202頁,卷六第177至198頁),而 被告僅係因案發期間在軍中服役,致其未能隨時使用行動電 話及配合集團要求提領現金,方而委託斯時之配偶即鄭智文 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鄭智文供述在卷(見偵 11660卷三第28至3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68頁),顯見被告 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以前述方式與鄭智文分 工遂其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辯 ,委有誤解,尚難採據。  ㈢共犯關係:   被告、鄭智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分別詐騙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11 、12及14所示之6名被害人(即彭良慧、黃榮輝、何維真、 羅美月、吳慶隆及李荃明),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上開6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鄭智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 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 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固以其所有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委由鄭智文提領 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全未因此領得任何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5至366頁), 而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 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鄭智文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 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 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 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1 彭良慧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黃榮輝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7 何維真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 羅美月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2 吳慶隆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4 李荃明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5樓5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鈺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智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上5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分別經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葉 孟霖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渠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 定之報酬(顏鈺哲與鄭智文前為配偶關係,因顏鈺哲為軍人 ,無法配合集團隨時提領款項,遂由顏鈺哲負責提供帳戶, 由鄭智文負責提領)。渠等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德、何 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呂立、 李荃明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部分 為警另行調查)內,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自「第一層帳 戶」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徐嘉鴻等人之「第二層帳戶」 或再轉匯至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等人之「第三 層帳戶」(第二層除徐嘉鴻外之帳戶部分為警另行調查), 復由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 項交給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 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 呂立、李荃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 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徐嘉鴻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李昭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昭賢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被告陳俞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俞熙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㈣ 被告顏鈺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顏鈺哲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被告鄭智文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智文有使用被告顏鈺哲所提供之帳戶,並依被告顏鈺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㈥ 被告葉孟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葉孟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下稱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適廷、毛永康、陳韻如(下稱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1.警方於112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顏鈺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2.警方於112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葉孟霖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2本(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本(張)。 ㈨ 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含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以顏鈺哲帳戶領款時之取款單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匯至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鄭智文、葉孟霖提領之事實。 ㈩ 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臨櫃及透過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帳戶內款項者,均為渠等本人臨櫃或至ATM所為,被告顏鈺哲部分則為其前配偶鄭智文提領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葉孟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顏鈺哲、葉孟霖交易模式相同,均係先從收取多筆款項後領出,並在TELEGRAM中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回傳交易明細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 被告顏鈺哲將含有「我目前看到你的內容有可能會問到的,1.這筆36萬是誰操作?我老婆操作的,因為那時候我人是在北部軍中;2.以上的買家跟賣家你怎麼認識的?......9.方便給我看一下你的交易紀錄嗎(這是重點慧套你給他看,所以你要做好準備)都在我手機二個軟體,一個Telegram,一個交易平台imtoken......」等教戰守則內容儲存在手機記事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葉孟霖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6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少,詐欺集團內車手常係臨時接獲提 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於此情形下,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提領車手間」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提領車手間」僅需就其自身提領之金額負責。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李昭 賢所犯4次、被告陳俞熙所犯4次、被告顏鈺哲所犯6次、被 告鄭智文所犯6次、被告葉孟霖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顏鈺哲扣案之手機 1支,以及被告葉孟霖扣案之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5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分別係其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提供款項匯入並提領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徐嘉鴻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1,750元 之報酬等語,被告李昭賢自陳:每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 語,被告陳俞熙陳稱:每提領50萬元可獲得1,750元之報酬 等語,被告鄭智文陳稱:每次提領可獲1,000元報酬等語, 被告葉孟霖陳稱:伊共提領約400萬元,獲利5萬元等語,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金訴-492-2024121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能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寵物餵食器」應更正補充為「寵物投餵器(屬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第7行「寵物頭餵器」應更正為「寵物投餵器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及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及犯刑法第 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 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 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已足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黃啟能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 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 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審 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   被   告 黃啟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能明知其所販賣之「寵物餵食器」,並未向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以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 標籤,意圖販賣而陳列,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與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 物平台帳號「vzsqmdbigh」之「樂嬰坊母嬰生活館」賣場, 刊登販賣「臺灣出貨 寵物頭餵器 自動投餵器 貓狗遠程自 動投餵器 餵食器 視訊寵物餵食器 飼料機 貓咪自動餵食 餵食器 定時餵」之訊息,並在上開商品之商品規格之NCC欄 位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號碼:CCAB23LP0430T9」( 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嘉沐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之雙盆 智能餵食器【型號DU5L-VH】),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NCC檢 驗合格,並將該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 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嘉沐國際有限公司及NCC管制電信器材 之正確性。嗣民眾向NCC檢舉,經NCC確認上揭網頁所示之認 證證號,與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由警調查後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啟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3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313021P號函附基本資料、IP位置、通聯調 閱查詢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13年3月1日通傳北決字第11350005620號函、型式認證資料 查詢、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 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11

PCDM-113-簡-544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恩典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劉得生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梁大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51號)、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壹月。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1、14至38 、40至4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下稱喵喵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ythylphenyl-1-pr 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2-溴-4-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rphenone)、「硝西泮」(Ni 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 benzo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由乙○○負責出資、主 要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工 作,丁○○負責簽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 為製毒工廠,甲○○負責技術指導、教學及取得製造喵喵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及相關設備,再由丁○○搬運、組裝設備,並安裝製毒工廠水 電及定時器等工作,製毒流程為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 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加二氯甲 烷、溴置入反應釜內攪拌,靜置後取出溶液裝入桶內等待揮 發,變成結晶物(2-溴),再加甲苯、小蘇打等物攪拌,變 成淡黃色液體,再進行抽濾、取出泥狀物,等待揮發成為黃 色粉末,即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5、6、8混合之第三級毒品 。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上址拘提乙 ○○時,乙○○自上址後門開門逃跑之際,為警在上址後門目視 可及之處,有反應釜等相關製毒設備,且有濃烈刺鼻惡臭,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而悉上情。 二、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前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大麻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扣案後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 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丁○○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 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核與證人甲○○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8、512、516、748至750頁、 偵45875卷第532至534、610至612頁、偵55351卷第10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7月11 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蒐證畫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 、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 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嫌犯出入「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及犯罪行為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14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三級毒品喵喵工廠案-製毒化 學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 126044327號鑑定書、證物檢視情形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鑑識字第1136022672號函及所 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30008485號 函及所附扣案證物編號54化學鑑定書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78頁、105、106、121、122、167至19 8、279、289、291頁、卷二第3至109、117至255、267至269 、299、301至314、395、537、547、548、553、555至559頁 、偵45875卷第59至61、65至81、575、577至58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241至245、325至331、333、335、337、351至359 、339、385至500、509至514頁、卷二第147至156頁),足 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乙○○解答其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疑問,並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 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不知情乙○○、丁○○是在製造毒品之情況下,為乙○○購 入原料,乙○○告知伊係他朋友要買,伊有為其購入溴、甲苯 、碳酸氫鈉、鹽酸,但伊購買前均有確認是否係合法之物品 。乙○○亦曾問伊一些化學問題,如溴化程序(即加入氯溴所 發生之化學反應)冒煙是否正常等,伊並不知悉乙○○係將何 物加入氯溴,所以告知他可上網自行搜尋資料,嗣後伊覺得 奇怪,因正常人不會問溴化程序冒煙等情,即未再與其等聯 絡。況伊係自學化學專業,並非本科系即化學或化工系畢業 ,故專業之問題伊亦不懂。從而,伊並未指導其等製造毒品 ,亦未教學製作之方式,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甲○○並未提供本案製造毒品之資金,相關毒品製 程亦係乙○○自行上網搜尋所得,甲○○亦未前往本案毒品工廠 ,其僅有幫助乙○○購買化學材料及回答簡單之化學問題,又 購買之化學材料均非管制物品,一般人均可自行購得,乙○○ 之所以會請求甲○○購買,實係因有些化學材料行基於船期關 係而無貨源,並非係因該等材料為管制物品,足認甲○○並非 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此外,甲○○既 未實際到過製毒工廠,即不清楚其等所製造之毒品種類及其 成果,是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等所製成之毒品乃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為乙○○係在製毒喵喵,伊係為了 賺錢,會視乙○○要購買的東西容不容易購買,決定要以何價 格賣給乙○○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且依乙○○所證稱: 甲○○知悉伊正在做喵喵,其有看到伊做出來之一灘水,其亦 不確定其中比例為何,且伊有詢問關於溴化、化學反應為何 會冒煙及變顏色等問題,伊係在做實驗,買的量不大,1-甲 基苯基-1-丙酮大概2、3桶,每桶20公升,2-溴-4-甲基苯丙 酮大概10多瓶,1瓶大概1公升。1-甲基苯基-1-丙酮每公升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溴-4-甲基苯丙酮1每瓶大約3 萬元上下。伊不知甲○○係從何取得,伊僅詢問其想買此等原 料,其是否可取得等語(見偵45875卷第567、603頁、本院 卷二第238、240頁);丁○○所證:甲○○有載人跟伊拿喵喵, 甲○○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3頁),佐以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45875卷第151至198頁),甲○○為乙○ ○向多間化工行遍尋材料,並查詢LSD(麥角酸二乙醯胺)及 依托咪酯等毒品化學式等情,足認甲○○確實知悉乙○○係為製 造毒品,猶為其遍尋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並在觀看乙○○製 造之毒品成果後,回答、為其解決製造毒品過程中所生之化 學反應等問題。再者,甲○○乃具化學專業之人,熟稔化工知 識,並在補教業及學校擔任化學教師,從而,甲○○辯稱其不 知悉製造出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不 具此部分故意云云,即無可採。至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 改稱:伊委託甲○○購買上開原料時,甲○○並不知悉該等原料 係為作何用途,亦不知悉伊要實驗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39、243頁),然顯係為迴護甲○○,意在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一肩扛下,所為證言礙難採信。  ⑶參諸乙○○所證:伊有至化工行詢問過購買該等原料,但買不 到,有些特殊的化學原料僅有特定的化工行才會販售,伊才 請教甲○○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9頁),況甲○○幫 乙○○所購入之甲基苯丙酮乃管制物品,輔以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化工行人員均知悉甲○○係老師等情(見偵 45875卷第151、153、179、191頁),在在可證如非甲○○利 用其在學校教學化學之身分,為乙○○取得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原料及設備工具,乙○○根本無從遂行本案犯罪。此外, 乙○○亦證稱:伊有一點信任甲○○,且沒有甲○○伊可能就買不 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益徵甲○○於本案 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可或缺之地位。 又縱使甲○○係出於幫助乙○○製造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 其所為係蒐集製造毒品之原料,實屬涵蓋於「製造」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所不可或 缺之環節,揆諸上揭說明,甲○○與乙○○、丁○○就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 桃警鑑字第113003682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264卷第31至41、49、51、53、101、102、105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喵喵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5、6、8之米白色粉末,乃被告所製造之毒品,為乙○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各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咸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製造第三級毒 品、丁○○負責簽約承租製毒工廠、從旁協助水電及攪拌等事 宜、甲○○提供原料及解決製程上疑問之行為分擔,應俱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110年10月起在上 址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 之毒品,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至被告乙○○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8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 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 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 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 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其顯然未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予以承認,猶否 認其為乙○○購入毒品原料前或當時即已知悉乙○○係為製造毒 品之用,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有猜到乙○○是在製毒,伊係 為賺錢,賺價差始為其購買毒品原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1 2、748、749頁)大相逕庭,且自始至終均未坦白交代其為 乙○○解答製毒化學之過程及見過毒品成品等事實,僅空言辯 稱其係為成就感才為其解答、這些解答上網也查得到、丁○○ 拿給伊的是菸跟甲胺云云,均與乙○○、丁○○之於偵查中之證 詞有所出入,而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之嫌,足徵其承認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啻為圖減輕罪責,因認被告甲 ○○並不符上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乙○○、丁○○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係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 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 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乙○○之 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及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難謂不佳,復考量丁○○、甲○○係受乙○○之邀約,方加入製 造毒品,且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參與情節較諸乙○○為輕, 併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混合製成,且尚無證 明本案毒品已流入社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二第27 9、373、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編號5至8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 號9至11之物,經送驗後,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45875卷第577至583頁、偵22264卷第97頁),是關於編號 47之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關於編號5至11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25、28、29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至23、24、26、27、30至38、4 0至46之物,乃乙○○所有,且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或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黑色筆記本 ,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依其內容之記載:「…… HBr 55ml Br2 3.75L 三溴 7.5kg 甲胺 11.25kg」等語(見 偵45875卷第147頁),足認該筆記本即為甲○○為乙○○採購毒 品原料之數量記載,是此亦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手機1支,係甲○○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2、13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此 與本案無關,未作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編號39之物,乙○○辯稱:這是拿來種植香草莢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筆記 2張 2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S粉紅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生物跡證 1批 5 米白色粉末 1箱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166.9公克(淨重2383.3公克,包裝重1783.6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383.1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6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24公克(淨重1010.6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010.5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023.1公克(淨重1009.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1009.6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521.7公克(淨重508.3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9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3696.2公克(淨重897.9公克,包裝重2798.3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淨重897.7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1031.8、1031、1032.8公克(淨重1008、1007.2、1009公克,包裝均重23.8公克,取樣0.12、0.1、0.12公克,驗餘淨重1007.88、1007.1、1008.8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1 淡黃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853.1公克(淨重841.2公克,包裝重11.9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841.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11白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8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15 黑色筆記本 1本 16 防毒面具 1個 17 磅秤 1台 18 防毒面具 1個 19 防毒面具 1個 20 碳酸氫鈉 1包 21 碳酸氫鈉 1包 22 燒杯、量杯、玻璃器皿 4個 23 定時控制器 3組 24 玻璃反應釜 1組 25 玻璃反應釜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3600.5公克(淨重39399.6公克,包裝重4200.9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淨重39398.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6 量杯 1個 27 玻璃器皿 1個 28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淡黃色液體及黃色物質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4804.5公克(淨重8100.5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5公克,驗餘淨重8099.9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9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6775.9公克(淨重71.9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公克,驗餘淨重71.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30 塑膠盒 1個 31 濾紙 1批 32 量杯 1個 33 玻璃器皿 4個 34 PH meter 1組 35 培養盒 1盒 36 溫溼度計 1個 37 燈具 2個 38 研磨器 1個 39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0 攪拌設備 1個 4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3 監視器鏡頭 2支 44 封膜機 1台 45 穩壓板 2組 46 手套 1雙 47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毛重2.16公克(淨重1.387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4-12-11

TYDM-112-訴-137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恩典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劉得生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梁大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51號)、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梁大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1、14至38 、40至4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劉得生、梁大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下稱 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ythylphenyl- 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2-溴-4-甲基苯 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rphenone)、「硝西泮」 (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 itrobenzo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由甲○○負責出資 、主要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 品工作,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房屋作為製毒工廠,梁大晏負責技術指導、教學及取得製造 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 苯丙酮」及相關設備,再由劉得生搬運、組裝設備,並安裝 製毒工廠水電及定時器等工作,製毒流程為以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即「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加二氯甲烷、溴置入反應釜內攪拌,靜置後取出溶液裝入 桶內等待揮發,變成結晶物(2-溴),再加甲苯、小蘇打等 物攪拌,變成淡黃色液體,再進行抽濾、取出泥狀物,等待 揮發成為黃色粉末,即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5、6、8混合之 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 上址拘提甲○○時,甲○○自上址後門開門逃跑之際,為警在上 址後門目視可及之處,有反應釜等相關製毒設備,且有濃烈 刺鼻惡臭,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前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大麻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扣案後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 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劉得生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核與證人梁大 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8、512、516、748至750 頁、偵45875卷第532至534、610至612頁、偵55351卷第10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7 月11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蒐證畫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 17張、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嫌犯出入「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及犯罪行為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14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三級毒品喵喵工廠案-製 毒化學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 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證物檢視情形照片30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鑑識字第1136022672號函 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30008485 號函及所附扣案證物編號54化學鑑定書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78頁、105、106、121、122、167至 198、279、289、291頁、卷二第3至109、117至255、267至2 69、299、301至314、395、537、547、548、553、555至559 頁、偵45875卷第59至61、65至81、575、577至583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241至245、325至331、333、335、337、351至35 9、339、385至500、509至514頁、卷二第147至156頁),足 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梁大晏固坦承有為甲○○解答其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疑問,並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 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 酮」、「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備,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不知情甲○○、劉得生是在製造毒品之情況下,為甲 ○○購入原料,甲○○告知伊係他朋友要買,伊有為其購入溴、 甲苯、碳酸氫鈉、鹽酸,但伊購買前均有確認是否係合法之 物品。甲○○亦曾問伊一些化學問題,如溴化程序(即加入氯 溴所發生之化學反應)冒煙是否正常等,伊並不知悉甲○○係 將何物加入氯溴,所以告知他可上網自行搜尋資料,嗣後伊 覺得奇怪,因正常人不會問溴化程序冒煙等情,即未再與其 等聯絡。況伊係自學化學專業,並非本科系即化學或化工系 畢業,故專業之問題伊亦不懂。從而,伊並未指導其等製造 毒品,亦未教學製作之方式,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云云。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梁大晏並未提供本案製造毒品之資金,相關 毒品製程亦係甲○○自行上網搜尋所得,梁大晏亦未前往本案 毒品工廠,其僅有幫助甲○○購買化學材料及回答簡單之化學 問題,又購買之化學材料均非管制物品,一般人均可自行購 得,甲○○之所以會請求梁大晏購買,實係因有些化學材料行 基於船期關係而無貨源,並非係因該等材料為管制物品,足 認梁大晏並非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 此外,梁大晏既未實際到過製毒工廠,即不清楚其等所製造 之毒品種類及其成果,是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等所製成之毒 品乃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梁大晏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為甲○○係在製毒喵喵,伊係為 了賺錢,會視甲○○要購買的東西容不容易購買,決定要以何 價格賣給甲○○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且依甲○○所證稱 :梁大晏知悉伊正在做喵喵,其有看到伊做出來之一灘水, 其亦不確定其中比例為何,且伊有詢問關於溴化、化學反應 為何會冒煙及變顏色等問題,伊係在做實驗,買的量不大, 1-甲基苯基-1-丙酮大概2、3桶,每桶20公升,2-溴-4-甲基 苯丙酮大概10多瓶,1瓶大概1公升。1-甲基苯基-1-丙酮每 公升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溴-4-甲基苯丙酮1每瓶 大約3萬元上下。伊不知梁大晏係從何取得,伊僅詢問其想 買此等原料,其是否可取得等語(見偵45875卷第567、603 頁、本院卷二第238、240頁);劉得生所證:梁大晏有載人 跟伊拿喵喵,梁大晏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3頁), 佐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45875卷第151至198 頁),梁大晏為甲○○向多間化工行遍尋材料,並查詢LSD( 麥角酸二乙醯胺)及依托咪酯等毒品化學式等情,足認梁大 晏確實知悉甲○○係為製造毒品,猶為其遍尋製造毒品所需之 原料,並在觀看甲○○製造之毒品成果後,回答、為其解決製 造毒品過程中所生之化學反應等問題。再者,梁大晏乃具化 學專業之人,熟稔化工知識,並在補教業及學校擔任化學教 師,從而,梁大晏辯稱其不知悉製造出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 兩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不具此部分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至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委託梁大晏購買上開原 料時,梁大晏並不知悉該等原料係為作何用途,亦不知悉伊 要實驗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然顯係為迴 護梁大晏,意在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一肩扛下,所 為證言礙難採信。  ⑶參諸甲○○所證:伊有至化工行詢問過購買該等原料,但買不 到,有些特殊的化學原料僅有特定的化工行才會販售,伊才 請教梁大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9頁),況梁大 晏幫甲○○所購入之甲基苯丙酮乃管制物品,輔以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化工行人員均知悉梁大晏係老師等情 (見偵45875卷第151、153、179、191頁),在在可證如非 梁大晏利用其在學校教學化學之身分,為甲○○取得本案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及設備工具,甲○○根本無從遂行本案犯罪 。此外,甲○○亦證稱:伊有一點信任梁大晏,且沒有梁大晏 伊可能就買不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益 徵梁大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 可或缺之地位。又縱使梁大晏係出於幫助甲○○製造毒品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為係蒐集製造毒品之原料,實屬涵蓋 於「製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製造第三級 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揆諸上揭說明,梁大晏與甲○○ 、劉得生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 桃警鑑字第113003682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264卷第31至41、49、51、53、101、102、105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喵喵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5、6、8之米白色粉末,乃被告所製造之毒品,為甲○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各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咸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製造第三級毒 品、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製毒工廠、從旁協助水電及攪拌等 事宜、梁大晏提供原料及解決製程上疑問之行為分擔,應俱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110年10月起在上 址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 之毒品,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至被告甲○○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8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 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 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 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 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劉得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字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合於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爰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梁大晏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然其顯然未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予以承認, 猶否認其為甲○○購入毒品原料前或當時即已知悉甲○○係為製 造毒品之用,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有猜到甲○○是在製毒, 伊係為賺錢,賺價差始為其購買毒品原料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512、748、749頁)大相逕庭,且自始至終均未坦白交代 其為甲○○解答製毒化學之過程及見過毒品成品等事實,僅空 言辯稱其係為成就感才為其解答、這些解答上網也查得到、 劉得生拿給伊的是菸跟甲胺云云,均與甲○○、劉得生之於偵 查中之證詞有所出入,而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之嫌,足徵 其承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啻為圖減輕罪責,因 認被告梁大晏並不符上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甲○○、劉得生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係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 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 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甲○○之 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甲○○、劉得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難謂不佳,復考量劉得生、梁大晏係受甲○○之邀約,方 加入製造毒品,且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參與情節較諸甲○○ 為輕,併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混合製成,且 尚無證明本案毒品已流入社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 二第279、373、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編號5至8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 號9至11之物,經送驗後,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45875卷第577至583頁、偵22264卷第97頁),是關於編號 47之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關於編號5至11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25、28、29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至23、24、26、27、30至38、4 0至46之物,乃甲○○所有,且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或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黑色筆記本 ,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依其內容之記載:「…… HBr 55ml Br2 3.75L 三溴 7.5kg 甲胺 11.25kg」等語(見 偵45875卷第147頁),足認該筆記本即為梁大晏為甲○○採購 毒品原料之數量記載,是此亦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手機1支,係梁大晏所有,供作聯繫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2、13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此 與本案無關,未作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編號39之物,甲○○辯稱:這是拿來種植香草莢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筆記 2張 2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S粉紅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生物跡證 1批 5 米白色粉末 1箱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166.9公克(淨重2383.3公克,包裝重1783.6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383.1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6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24公克(淨重1010.6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010.5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023.1公克(淨重1009.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1009.6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521.7公克(淨重508.3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9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3696.2公克(淨重897.9公克,包裝重2798.3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淨重897.7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1031.8、1031、1032.8公克(淨重1008、1007.2、1009公克,包裝均重23.8公克,取樣0.12、0.1、0.12公克,驗餘淨重1007.88、1007.1、1008.8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1 淡黃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853.1公克(淨重841.2公克,包裝重11.9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841.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11白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8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15 黑色筆記本 1本 16 防毒面具 1個 17 磅秤 1台 18 防毒面具 1個 19 防毒面具 1個 20 碳酸氫鈉 1包 21 碳酸氫鈉 1包 22 燒杯、量杯、玻璃器皿 4個 23 定時控制器 3組 24 玻璃反應釜 1組 25 玻璃反應釜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3600.5公克(淨重39399.6公克,包裝重4200.9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淨重39398.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6 量杯 1個 27 玻璃器皿 1個 28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淡黃色液體及黃色物質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4804.5公克(淨重8100.5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5公克,驗餘淨重8099.9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9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6775.9公克(淨重71.9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公克,驗餘淨重71.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30 塑膠盒 1個 31 濾紙 1批 32 量杯 1個 33 玻璃器皿 4個 34 PH meter 1組 35 培養盒 1盒 36 溫溼度計 1個 37 燈具 2個 38 研磨器 1個 39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0 攪拌設備 1個 4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3 監視器鏡頭 2支 44 封膜機 1台 45 穩壓板 2組 46 手套 1雙 47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毛重2.16公克(淨重1.387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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