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華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嘉華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段00地號璟都麗緻建案工地,見祥程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mmPVC 電線(100公尺)51捲、5.5mmPVC電線(100公尺)71捲(價 值共新臺幣20萬4,500元)放置在該工地之貨櫃屋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調整 現場監視器畫面,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貨櫃屋鎖頭後,進入貨 櫃屋內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祥程公司之機電副主任李侑螢於112年11 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祥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嘉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騎機車的那個人是 我,但是出入工地的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 0地號璟都麗緻建案工地附近,頭戴橘紅色安全帽,於雙園 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131頁), 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7頁),又祥 程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線,於112年11月20 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璟都麗緻建案工地內之貨櫃屋遭他人 竊取得手,此經證人即祥程公司之機電副主任李侑螢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採(見偵卷第27至2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自 畫面顯示時間00:46:04至00:46:17時,畫面左下方出現 一名頭戴橘紅色安全帽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沿雙園路往環區 北路方向行駛,旋即減速並臨停於路邊;畫面顯示時間00: 46:40至00:47:39時,該頭戴橘紅色安全帽之人攜帶不明 白色物品向右走,進入畫面右方之工地,旋即自畫面中出現 ,向左走至其停放機車之處,來回數次,有本院113年11月2 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0至131頁),可知於112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進入璟都麗緻建案工地內竊盜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即為頭戴橘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 人,而被告自承其為上開頭戴橘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 ,足認被告即為竊盜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之人 。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在那邊停留,且來回草坪及機車, 是因為我本來在搬家,但臨時身體不舒服,我就把我搬家的 物品放在草坪上,打算之後再來拿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行 車間突有身體不適,通常會停車於路旁休息,待情況好轉後 再繼續前行,或是撥打電話向親友求救,甚或撥打電話請求 救護車前來幫忙送醫,皆有助於處理其身體不適之情形,惟 將身上財物丟於路旁而自行離開,此一處理方式,不僅該財 物可能遭他人取走,且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強行騎車離去 ,亦有相當之行車危險,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是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3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 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 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 零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0mmPVC電線(100公尺)51捲、5.5mmPVC電線 (100公尺)71捲等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2.0mmPVC電線(100公尺) 51捲 2 5.5mmPVC電線(100公尺) 71捲

2025-02-25

TYDM-113-易-124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許士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紹睿、許士塏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蔡紹睿處有期徒 刑伍月,許士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罐參個沒收。   事 實 一、蔡紹睿、許士塏、王博右(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張揚之 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25分許,由許士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博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蔡紹睿所有之木棒、油漆等 物,先置於許士塏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至桃園市○○區○○里○○ ○00○0號附近停車後,許士塏開啟其車後車廂,由蔡紹睿、 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人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 男子,由該車後車廂中取出置於其內之油漆、木棒等物後, 由許士塏留在該車停車地點準備接應,蔡紹睿、王博右、綽 號張揚之成年男子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則 由巷子步行至桃園市○○區○○里○○○00○0號旁,分持該3罐白色 、紅色油漆潑灑張勛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10 31號、RDC-17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另分持木棍、就地撿拾 之石頭、廢木材等,敲擊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窗 玻璃,損壞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與車窗玻璃多處 ,足以生損害於張勛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40 分許查獲仍在場之蔡紹睿,扣得油漆罐3個,嗣並循線查獲 許士塏。 二、案經張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紹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參 與前開毀損行為之事實。被告許士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曾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駕駛 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蔡紹睿,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另1部 車搭載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等,至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其車 上有放置同行之人所帶2袋東西,到達後,其有下車打開後 車廂讓同行之人拿該2袋東西,他們拿東西時告知拿東西要 去砸車之事,其有在停車處在車上停留等他們,後來見有警 察來詢問,其才開車在附近繞一繞才離開等情。被告許士塏 先後辯稱:其要回臺中,蔡紹睿說要找朋友處理事情,其一 開始不知要去砸車,他們放置在其車後車廂之2袋東西,其 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到達上開地點開啟後車廂拿東西時他們 才告知要去砸車,其沒有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矢口否認有 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被告蔡紹睿、許士塏等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他們 說有局,其就一起前往,有看到他們帶油漆3罐,同車之人 有下去撥油漆,木棒、油漆係放置在許士塏車上,許士塏有 拿油漆,其有在現場跟著跑來跑去等情,且經告訴人張勛程 於警詢時指訴前開毀損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油漆罐3個、 被告許士塏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2 張可稽。依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 們說有局,其就跟著前往。木棒、油漆事放在許士塏車上等 情,被告蔡紹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日係其找王博右、 許士塏去該處,王博右又另找其他3人去該處,許士塏載我 去,我有請許士塏開後車廂,我有跟他說我要去砸他人車子 ,木棒、油漆是我攜帶前往去等情,佐以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上開自白,足認被告許士塏、王博右受被告蔡紹睿之邀, 同往上開地點,並有告知有個局要前往處理,王博右另邀請 其餘3人同往。蔡紹睿搭乘被告許士塏之車,蔡紹睿上車時 並攜帶其所有油漆、木棍置於許士塏車輛後車廂,下車時是 由許士塏開啟後車廂讓蔡紹睿等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車後車 廂之木棍、油漆等物,且明確告知許士塏要前往撥漆、砸車 ,被告許士塏於有載被告蔡紹睿前往砸車地點附近停車後, 並開啟後車廂,讓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後車廂內備供砸車潑 漆所用油漆、木棍等物,且在停車處等候接應,因遇警上前 盤問,始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去。可認同案被告王博右前開 指訴被告許士塏參與之前開供述屬實,勘以採信。被告許士 塏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紹睿指被告許 士塏事先不知情,係於下車時拿取其所放置許士塏所駕車輛 後車廂之物品始告知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許士塏之詞,無足 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同案被告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蔡紹睿、同案被告 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許士塏則駕車停在附近接應。 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參與本件毀損之 情節與參與程度,被告蔡紹睿卻有下手實施,犯情較重,許 士塏雖參與載運供為之油漆、木棒等及搭載下手實施之共犯 前往,並在附近準備接應共犯離開,犯情較輕,其等毀損行 為所造成損失非輕,被告蔡紹睿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士 塏犯後僅自白部分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蔡紹睿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與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士塏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 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漆罐3個係被告蔡紹 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犯罪 所用屬被告蔡紹睿所有之木棒,並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24

TYDM-113-易-1048-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許士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紹睿、許士塏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蔡紹睿處有期徒 刑伍月,許士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罐參個沒收。   事 實 一、蔡紹睿、許士塏、王博右(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張揚之 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25分許,由許士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博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蔡紹睿所有之木棒、油漆等 物,先置於許士塏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至桃園市○○區○○里○○ ○00○0號附近停車後,許士塏開啟其車後車廂,由蔡紹睿、 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人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 男子,由該車後車廂中取出置於其內之油漆、木棒等物後, 由許士塏留在該車停車地點準備接應,蔡紹睿、王博右、綽 號張揚之成年男子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則 由巷子步行至桃園市○○區○○里○○○00○0號旁,分持該3罐白色 、紅色油漆潑灑張勛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10 31號、RDC-17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另分持木棍、就地撿拾 之石頭、廢木材等,敲擊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窗 玻璃,損壞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與車窗玻璃多處 ,足以生損害於張勛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40 分許查獲仍在場之蔡紹睿,扣得油漆罐3個,嗣並循線查獲 許士塏。 二、案經張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紹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參 與前開毀損行為之事實。被告許士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曾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駕駛 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蔡紹睿,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另1部 車搭載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等,至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其車 上有放置同行之人所帶2袋東西,到達後,其有下車打開後 車廂讓同行之人拿該2袋東西,他們拿東西時告知拿東西要 去砸車之事,其有在停車處在車上停留等他們,後來見有警 察來詢問,其才開車在附近繞一繞才離開等情。被告許士塏 先後辯稱:其要回臺中,蔡紹睿說要找朋友處理事情,其一 開始不知要去砸車,他們放置在其車後車廂之2袋東西,其 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到達上開地點開啟後車廂拿東西時他們 才告知要去砸車,其沒有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矢口否認有 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被告蔡紹睿、許士塏等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他們 說有局,其就一起前往,有看到他們帶油漆3罐,同車之人 有下去撥油漆,木棒、油漆係放置在許士塏車上,許士塏有 拿油漆,其有在現場跟著跑來跑去等情,且經告訴人張勛程 於警詢時指訴前開毀損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油漆罐3個、 被告許士塏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2 張可稽。依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 們說有局,其就跟著前往。木棒、油漆事放在許士塏車上等 情,被告蔡紹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日係其找王博右、 許士塏去該處,王博右又另找其他3人去該處,許士塏載我 去,我有請許士塏開後車廂,我有跟他說我要去砸他人車子 ,木棒、油漆是我攜帶前往去等情,佐以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上開自白,足認被告許士塏、王博右受被告蔡紹睿之邀, 同往上開地點,並有告知有個局要前往處理,王博右另邀請 其餘3人同往。蔡紹睿搭乘被告許士塏之車,蔡紹睿上車時 並攜帶其所有油漆、木棍置於許士塏車輛後車廂,下車時是 由許士塏開啟後車廂讓蔡紹睿等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車後車 廂之木棍、油漆等物,且明確告知許士塏要前往撥漆、砸車 ,被告許士塏於有載被告蔡紹睿前往砸車地點附近停車後, 並開啟後車廂,讓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後車廂內備供砸車潑 漆所用油漆、木棍等物,且在停車處等候接應,因遇警上前 盤問,始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去。可認同案被告王博右前開 指訴被告許士塏參與之前開供述屬實,勘以採信。被告許士 塏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紹睿指被告許 士塏事先不知情,係於下車時拿取其所放置許士塏所駕車輛 後車廂之物品始告知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許士塏之詞,無足 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同案被告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蔡紹睿、同案被告 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許士塏則駕車停在附近接應。 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參與本件毀損之 情節與參與程度,被告蔡紹睿卻有下手實施,犯情較重,許 士塏雖參與載運供為之油漆、木棒等及搭載下手實施之共犯 前往,並在附近準備接應共犯離開,犯情較輕,其等毀損行 為所造成損失非輕,被告蔡紹睿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士 塏犯後僅自白部分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蔡紹睿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與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士塏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 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漆罐3個係被告蔡紹 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犯罪 所用屬被告蔡紹睿所有之木棒,並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24

TYDM-113-易-483-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GK-3837」號車 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人,無償取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 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應更正 為「竟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飛』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由知其需求之『小飛 』無償提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 造車牌)予其使用,其遂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 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底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造車牌號碼「BSQ-5301號」2面持續懸掛在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因超速遭吊扣車牌,不得駕駛本案車輛 ,竟同意使用「小飛」所提供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前 、後方,駕車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前案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字卷第11、13、19頁、壢簡字卷第11至1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BGK-383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 卷第14至17頁、65至66),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3號   被   告 陳逸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已因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 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 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人,無償取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偽以 表彰本案汽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逸文於113 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 觀路3段與一心路路口為警攔查,惟其拒檢逃逸至桃園市觀 音區大觀路3段671巷底時,始為警攔停而當場查獲陳逸文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各1份,及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壢簡-174-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新臺幣6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 見朱專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咖 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金融卡5張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行車執照、全 聯福利卡及HappyGo有錢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離去, 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僅於警詢時應訊而坦 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 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除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6百元現金 以外,均為被告所任意棄置,幸均為警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 人,就此些已合法發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但被告既未對 告訴人為任何彌補,是就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6百元而言 ,可認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3

TYDM-114-桃簡-26-2025022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NGROT THONGLOM(中文姓名:通龍,泰國籍) SINGSORN VEERAYUT(中文姓名:威拉如,泰國籍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UNGROT THONGLO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INGSORN VEERAYUT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UNGROT THON GLOM、SINGSORN VEERAYU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RUN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前後 數次之竊盜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RU NGROT THONGLOM於警詢時所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SINGSORN VEERAYUT 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RUNGRO 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 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臺期間,其等僅為圖 私利即持具客觀上危險性之兇器行竊,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 失,危害我社會治安,均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鋸子各1把衡情雖分別為被告RUN 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各該工具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二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RUN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竊得之 電纜線經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4,000元,此據其二人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1頁),各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復均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SRIPAO BULAKORN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99號   被   告 RUNGROT THONGLOM              (泰國籍;中文名:通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INGSORN VEERAYUT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如)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RIPAO BUL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布拉功)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NGROT THONGLOM(泰國籍;中文名:通龍)、SINGSORN V EERAYU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如)、SRIPAO BUL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布拉功,上3人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均 為桃園市大園區第三航廈工地施工工人,竟利用其等在該工 地施工之機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通龍接續自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上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 為兇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4次,共竊得 電纜線共15公尺,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中離去並將之變賣獲 利新臺幣(下稱)約4,000元。  ㈡威拉如接續自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上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 兇器之鋸子(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2次,共竊得電 纜線共10至20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獲利約4,00 0元。  ㈢布拉功接續於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及同日某時,在上 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 夾鉗(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10次,共竊得電纜線共 50公尺,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獲利約6,000元。嗣經 該工地管理人陳許盛於同年3月3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許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通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通龍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通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威拉如、證人布拉功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係分別偷偷行竊,非共犯,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及證人布拉功,其餘2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因行竊地點相同,之前開庭誤會意思才會說監視器是我們,這次說得才是對的等語。 二 被告威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威拉如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威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通龍、證人布拉功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係分別偷偷行竊,非共犯,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及證人布拉功,其餘2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因行竊地點相同,之前開庭誤會意思才會說監視器是我們,這次說得才是對的等語。 三 被告布拉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布拉功坦承與被告通龍、威拉如於上揭時地行竊行竊及其為監視器畫面站於上方之人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許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分別所為上開數次竊盜行為,其時間 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電纜線約600公尺及接地線1 50公尺遭竊,損失共30萬元,惟被告3人以上開辯詞置辯, 且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唯 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3人所竊財物應以其等所 辯為斷,惟法院倘認其餘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292-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山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觀濤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政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郵局、上 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郵局、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文字對話記錄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 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文字對話記錄列 印,復有被告之郵局、上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再查,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網上女友「張 雨歆」稱其要帶錢回台灣,然身上不能帶太多錢入境,要用 伊之帳戶匯回台灣,又因伊之帳戶須外匯實名制驗證,所以 叫伊加一個金管會外匯管理部「王亦明」的好友,「王亦明 」叫伊寄提款卡並要求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既非賣貨,更 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將提款卡寄 交其所謂之外匯管理部專員「王亦明」,亦應在7-11以普通 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蹺,更況此 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秤斤論兩之 方式賣予對方。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於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機台列印交貨便單據後,明知寄件人係 「曾*強」,並非其本人,其仍未向店員更正寄件人之姓名 ,而逕以偽名寄交,亦可見其之主觀惡意,甚且,被告於本 院供稱不用一般包裹寄交,而用交貨便,是因詐欺集團指示 說這樣才不會被人家懷疑,則被告應對於其帳戶之提款卡將 遭人利用從事不法詐騙,已心知肚明。又被告既供稱寄交帳 戶提款卡之原因是要開通外匯功能,再依其提供之對話截圖 ,其係將提款卡寄交金管會外匯管理部專員「王亦明」,則 其自應直接寄交行政院金管會,被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 福漢」門市,且寄交予個人「王*鵬」,而非寄交予「王亦 明」,此舉顯與常情大謬,而其更未直接電詢金管會,實際 上,金管會亦根本沒有外匯管理部之部門,遑論被告欲開通 帳戶外匯功能,直接持證件赴各該銀行(無須開戶行)填單辦 理即可立刻開通,十分便利,被告竟不此之圖,而任意將多 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7-11之另一「福漢」門市,且寄 交予個人「王*鵬」,均可證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復以,我國廢除外匯管制早已長達卅年以上,卅餘年來, 外幣及新台幣進出台灣自由(洗黑錢例外),並未管制、管理 外匯之入出,被告竟亦不逕以電話或其他簡捷之方式循問金 管會是否有「外匯管理局」,甚且其自己亦會上網,卻不上 網查詢金管會之組織編制,即逕將多達三個帳戶提款卡寄交 又告知密碼,自屬無從卸責。綜此,再依被告所提其與「張 雨歆」間之對話截圖,被告顯為搏得美人歡心,乃鋌而走險 為上開行為,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綜 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多 達三個、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46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迄未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與己○○、陳佩 睛、戊○○、甲○○達成和解,而本件屬財產犯罪,並兼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乙○○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乙 ○○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 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支付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再倘被告不履行上開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告訴代理人陳春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拚搏」向被害人佯稱可以購買抽獎資格,並稱中獎需要付稅金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54分許 105,000元 被告上海銀行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孟雅」,向被害人推薦加入大展贏家投資軟體,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4時2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4時22分許 50,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樂透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群組,並要求其付押金、審核費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30,000元 同上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為股票投資客服,以暱稱「陳玉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0日10時27分許 13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害人大學同學林誠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向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10月20日14時54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0日14時55分許 50,000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丙○○願給付乙○○新台幣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丙○○按月匯款至乙○○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361-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原名彭莉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基於侵入有人所 在建築物、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行原載「侵入鑫櫃資源 回收場之辦公室」,應更正為「進入鑫櫃資源回收場無人居 住之辦公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超越及踰越。經查,本案被告在外把風,並由「阿樂」 持不詳物品撬開鐵皮圍籬、辦公室門鎖,屬於「毀壞」安全 設備之行為,進而進入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自該當「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 門窗」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地點,係鑫櫃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問告訴人:「平常是否有住在失竊的辦公 室?」,告訴人答:「沒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該辦公室並無人居住其中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要 件,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因此僅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款項增減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樂」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於 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阿樂」於本案共竊得現金18,000元,固如前述,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加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實分獲何犯罪報酬,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上開現金 有處分權限,即難認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證物袋內含採樣棉棒5件、吸管1件及菸蒂1件,僅是 本案採證之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   被   告 彭子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樂」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毀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4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鑫櫃資源回收場,由彭子恩負責在門口外 把風,由「阿樂」持不詳物品撬開鐵皮圍籬、辦公室門鎖而 侵入鑫櫃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並竊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得手後各自徒步逃逸。嗣鑫櫃企業社負責人胡智 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採集現場地面之菸蒂之DNA送請 鑑定,鑑定結果與彭子恩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智華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 人所在建築物、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樂」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1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842-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總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商品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公仔、3C產品共7樣商品」應補充為「公仔、3C產品共7 樣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張煒宸、蔡夢翔所管領之店內商品,而為本案2次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41895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 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是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仍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公仔,雖據告訴人張煒宸陳稱其價值為400元,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業已將該公仔以500元之價格變賣獲利等 語(見偵41895卷第9頁),堪認該變賣所得價額,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總價值新臺幣2千元 之商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   被   告 張鳳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5日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張煒宸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上 之公仔1隻後離去。 (二)於同年4月6日1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得蔡夢翔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內及機台 上之公仔、3C產品共7樣商品後離去。 二、案經張煒宸及蔡夢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煒宸及蔡夢翔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照片29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桃簡-2798-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3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如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如茵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楊○芬已將編號6所示款項交 予被告,惟被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 6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對其防 禦權尚無影響,自得依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而併予審酌如 上。   (二)被告與「金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 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終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6萬元調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 目前實際賠償5,000元)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79、9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獲得10,8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迄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是認被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外,剩餘部分即5,8 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交付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6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微型攝影機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本 3 Redmi Not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7號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如茵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金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下稱「金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鄧如茵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謀議由鄧如茵假冒虛擬貨幣之仲介商,負責向買 家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可獲得所收取款項0.3%之報酬。嗣「 金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13年9月4日某時起, 接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楊○芬聯繫, 佯稱可操作「ZN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芬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款項交付鄧如茵,再由鄧如茵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之路 邊,將扣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報酬之款項轉交「金先生」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楊○芬遭要求補繳新臺幣 (下同)72萬元之稅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查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攜帶餌鈔1批前往附表編號6所 示地點面交,埋伏警員則待鄧如茵搭乘不知情之李宗憲駕駛 之計程車抵達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欲向楊○芬收款時,旋出 面將其逮捕,並扣得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 XR手機、Redm i Note 13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書」1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如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因而獲得所收款項0.3%報酬,且其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常與詐騙相關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嗣其察覺有異報警,而配合警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餌鈔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從未取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上所載之虛擬貨幣錢包控制權,且轉入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均於5分鐘內遭轉出至同一錢包之事實。 ㈢ 本案泰達幣交易金流分析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ZNN」網頁截圖各1份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6張 ㈣ 證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3年11月5日開計程車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警方有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㈥ 被告與「金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金先生」間之談話內容簡短,各次交易均未確認細節或清點款項,顯與正常商業合作模式迥異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之仲介商,「金 先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伊認為是正常買賣,且 伊從113年9月開始工作後,已成功與3、40人完成交易云云 ,惟其亦自陳:伊不知道「金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當初是在KTV喝酒認識,後來伊就提議由伊刊登廣告找買 家,「金先生」負責出虛擬貨幣,伊會依當時美金匯率加0. 3元做為交易價格,交易完成後則會將現金交付「金先生」 ,從中賺取價差,伊本身不用付出任何資金成本等語,足徵 被告與「金先生」毫無交情,欠缺信賴基礎,雙方亦未簽訂 任何合作協議,「金先生」卻願意在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 先將高價值之虛擬貨幣轉給被告找到之客戶,再由被告從中 扣除價差後轉交現金,亦即「金先生」須承擔被告捲款之風 險卻無任何好處,被告則可無本獲利;且自113年9月至113 年11月5日之短時間內,即有3、40名買家願意以高於市值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顯均悖於常情,被告所辯洵不可 採。又縱認被告確有與「金先生」達成如上不合理之協議, 然參以被告於112年間即曾配合詐欺集團進行虛偽之黃金買 賣,而以此方式提供其名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等案提起 公訴,有該案起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理應知悉此種情節異 常之交易模式與犯罪密切相關,仍同意擔任仲介商面交及轉 交款項,自與「金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 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㈡被告與「金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 XR手機、Redmi Note 13手機 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疊,屬 被告持以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有獲得所收款項0 .3%之報酬,是附表所示報酬共1萬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報酬 1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30萬元 900元 2 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3 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4 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70萬元 2,100元 5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60萬元 1,800元 6 11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 72萬元餌鈔 無

2025-02-20

TYDM-114-金訴-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