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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 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 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 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8號   被   告 陳明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卻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處,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冠霖所有之腳踏車1輛( 顏色:銀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扣案發還 )後騎乘離去。嗣陳冠霖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朗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由警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13-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2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信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至30頁)」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6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告訴人田偉任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 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 大而調解不成立,再斟酌本案事故之情節、告訴人之意見、 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 易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7號   被   告 彭信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澤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昌平路4段與昌平路4段282巷交岔路口,左轉 往昌平路4段2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田偉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彼此發生碰撞,致田偉任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左側 垂足等傷害。 二、案經田偉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信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田偉任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19

TCDM-113-交簡-100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東海與王昭彬素不相識,王昭彬自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8 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梁東海位於臺中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前,梁東海因不滿此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02分至03分許,沿本案車輛步行走一 圈,並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在本案車輛 車身留下長條狀之白色刮痕,致車身烤漆喪失美觀,足生損 害於王昭彬。 二、案經王昭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東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31、41頁),因本案屬應科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王昭彬停車在我家門口,我接近他的車輛是要看他是否在 車上,想要他將車移走,我沒有毀損本案車輛,我只有張貼 禁止停車的A4紙張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 頁)、臺中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43—53頁,第55—65頁)、本案車輛車體刮痕照片(偵卷 第67—6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3頁)附卷可 佐,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毀損本案車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案發現場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依【附件】所示 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在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時,手持不 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再對照事發後本案車輛 之車身烤漆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其上長條狀之白 色刮痕,恰與被告割劃之位置完全相符。該長條狀之白色 刮痕已使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喪失美觀,構成「損壞」, 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足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停車問題,竟漠視 他人財產權,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之行為已在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留下長條狀之 白色刮痕,使其喪失美觀,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WVXM6488.MP4」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日期顯示為113年8月9日,以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所示為準。  ㈡22:02:08,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不明物品靠近本案車輛,步行至車輛正後方。  ㈢22:02:11,被告以右手所持物品在車尾處割劃1下,並步行至本案車輛左後方。  ㈣22:02:16,被告以右手所持物品,從本案車輛車身左後側連續割劃至車身右前側。  ㈤22:02:27,被告將本案車輛前方擋風板上放置在雨刷上之某物件取走。  ㈥22:03:37,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手持不明物品步行繞過本案車輛車頭,走至車身右側。  ㈦22:03:52,被告以右手所持不明物品在本案車輛車身右側割劃1下,並離開現場。

2024-12-19

TCDM-113-易-379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4768、4769、4770、10484 、1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8、11所示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1至4、8、11所示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8、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伍日、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0、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 内。  ㈡查本案被告于紹炯(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楊証皓成立調解,惟據告訴人楊証皓陳稱,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可見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 後態度尚非良好。且原審亦以被告有上開成立調解之情,認 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而做為本件量刑之參考。再衡酌被 告行竊次數高達11件,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及罰金刑, 實屬過輕,並不足以產生威嚇使被告不敢再犯,其罪刑顯不 相當,自有未洽。告訴人亦以量刑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經核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附表編號3、4、9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 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 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8、11所示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或竊盜未遂罪,為如附表編號1至4、8 、11所示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有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是 否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 酌,可採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至4 、8、1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4之被 害人蔡駿榤新臺幣(下同)5千元、編號8之被害人洪芊艷5 千元、編號11之被害人張元昱5千元及張文鴻9千元,有原審 法院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 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3-94頁),然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上開被害人均尚未獲得賠償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1、109-110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難認被 告有誠摯彌補損害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上開 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其裁量審酌 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所處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於原審與前述被害人成立 調解,迄今卻仍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該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廚師,月收入4萬5千元, 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7、9至10所示部 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0所示之罪,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 10所示被害人楊証皓達成和解,卻未依限給付約定之損害賠 償金額2萬2千元,有被告供述及被害人楊証皓具狀陳述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61、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此 部分已履行完畢一情,業據被告到庭陳明,並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3頁),復為被害人楊証皓到 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雖稍嫌遲誤約定給 付期限,然以被告賠付之金額高於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有7 倍之多,可見被告賠償之誠意,因而相較於原審判決所審酌 之情狀,被告確有意願賠償損害及致力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 並未稍減,是認此部分給付遲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㈡本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迄113年1月18日止,分別於112年7月、8月、9月、11月及 113年1月所犯)尚稱密集、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或為同一被害 人(附表編號1至4為同一被害人、編號5至7為另同一被害人 )、或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並就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民國/新臺幣) 原審認定之論罪法條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於112年7月19日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2 於112年7月31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3 於112年8月3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經翻找該置物箱內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4 於112年8月10日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經翻找該置物箱內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5 於112年8月21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6 於112年8月22日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7 於112年8月23日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七星香菸3包(價值37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8 於112年9月7日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洪芊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800元(已發還予洪芊艷),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9 於112年9月29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宇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經翻找該置物箱內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0 於112年11月9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楊証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已履行完畢 11 於113年1月18日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元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張文鴻所有並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但未履行

2024-12-19

TCHM-113-上易-686-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 訴人陳昶宏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由,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 之必要,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被告林綉真犯後未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本件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19頁、第20頁、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 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 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 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 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 量處刑度敘明審酌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認為原審量 刑過輕,然此業經原審審酌為量刑因子之一;再被告到庭陳 稱其有想要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強制險部分有理賠,其 所保任意險部分因告訴人不出席所以沒有辦法理賠,告訴人 所提附帶民事部分,民事庭安排的調解庭因告訴人沒有調解 意願取消了等語(交簡上卷第59頁),而和解與否本屬告訴人 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得決定,是無從僅以未成立和 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 態度事由之一,此外,本案告訴人仍待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 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18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80 、43863、46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庭緯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廖庭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 二、張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 表五至六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賴肇熙、南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太平分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瀚仁、廖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肇熙、南達、證人即被害人李保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 4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瀚仁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張瀚仁附表二編號2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 語,然被告張瀚仁係攜帶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為該次犯 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廖庭緯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被告張瀚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經 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該次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等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瀚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廖庭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 4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瀚仁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瀚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張瀚仁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雖分別係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抵達 及離去犯罪現場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 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竊得之電纜線1捆是由被告張瀚仁拿走等語,是未扣案之 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瀚仁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 瀚仁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再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竊得之財物欄」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瀚仁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賴肇熙 113年3月18日1時35分許至同日3時11分許 電纜線1捆 張瀚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青山清建築工地」地下停車場2樓 張瀚仁與廖庭緯於左列時間,由張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貨小客車、廖庭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竊取賴肇熙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李保宗 113年8月23日14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35分許 電纜線1捆、連接器1個 張瀚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連接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登陽ICC建築」工地內 張瀚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康福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李保宗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2 李保宗 113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 電纜線1捆(已發還) 張瀚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登陽ICC建築」工地內 張瀚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老虎鉗1個,竊取李保宗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南達 113年4月14日1時24分許 微電車1臺 廖庭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微電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廖庭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南達所有之微電車1臺(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持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貼布 1卷 1.即偵42480卷第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張瀚仁。 2 手電筒 1支 1.即偵42480卷第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張瀚仁。 3 油壓剪 1支 1.即偵42480卷第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張瀚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 1捆 1.即偵43863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持有人:李保宗。 3.已發還(見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偵43863卷第29頁)。 附表六: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具箱(內含電動 擊釘槍1支) 1組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持有人:劉宸瑋。 3.已發還(見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偵42480卷第399頁)。  2 吸食器 1組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張瀚仁。 3 K盤(內含殘渣) 1個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張瀚仁。 4 頭燈 1個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張瀚仁。 5 老虎鉗 1個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所有人:張瀚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所有人:張瀚仁。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480卷 1.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9至24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61至3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13、345頁)。 5.汽車出租單(第315頁)。 6.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第399頁)。 7.臺中市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401至406、409頁)。 2 偵43863卷 1.113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2.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第29頁)。 3.委託書(第31頁)。 4.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至39頁)。 5.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至47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1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8.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59至61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第63至73、107至129、155至185頁)。 3 偵46828卷 1.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2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37至23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48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80號卷 偵438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63號卷 偵4682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2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卷

2024-12-19

TCDM-113-易-3645-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又再度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 訴人黃顯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低收入戶、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竊得冰箱1臺(價值50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 0元乙情,有前述和解書可佐,可認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其實 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7號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5時24分許,在黃顯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0號「大勝電器維修」店前,竊取黃顯智所管領之二手冰 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該冰箱搬運 至不詳地點後離去。嗣黃顯智發覺上開冰箱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冰 箱搬走,我只是把冰箱搬到店門口車子的旁邊就走了,我沒 有帶走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顯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在店面周遭看到 系爭冰箱,我是確認冰箱真的不見才報警等語,堪認被告所 為已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並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 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已該當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其搬不走,所以 將冰箱任意放置在旁邊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破壞告訴人原先 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於該冰箱之持有後,任意處分該財物 之行為,自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竊盜既遂之罪責,更益徵被告 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街景查 詢資料、和解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證據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二手冰箱1臺,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5,0 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27-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3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邦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邦吉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邦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 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係 依刑法第57條列為量刑時併予審酌事由。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 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造成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家棋、陳茉莉、鄭婉伶、羅彩寧、 王淑貞、陳鵬飛、戴久富、方多澤、林睿晨、朱翎嘉、蕭鈺 錡、蔡玉靜、周恩琪、陳清玉、蘇嘉雯及被害人陳致融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未生金流斷點 外,其餘並利不詳詐欺成員掩飾、隱匿編號1至13部分之不 法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85頁),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詐 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20號   被   告 陳邦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 交付3個金融帳戶可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婷 」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棋、陳茉莉、鄭婉伶、羅彩寧、王淑貞、陳鵬飛、 戴久富、方多澤、林睿晨、朱翎嘉、蕭鈺錡、蔡玉靜、周恩 琪、陳清玉、蘇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邦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邦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張家棋、陳茉莉、鄭婉伶、羅彩寧、王淑貞、陳鵬飛、戴久富、方多澤、林睿晨、朱翎嘉、蕭鈺錡、蔡玉靜、周恩琪、陳清玉、蘇嘉雯及被害人陳致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除附表編號14至16之款項外,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洗錢未遂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張家棋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許 5萬元 2 陳茉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6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3 鄭婉伶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9時5分許 2萬元 4 羅彩寧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1月18日 10時3分許 2萬9,000元 5 王淑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 9時55分許 20萬元 6 陳鵬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7 戴久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8 方多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1日 9時57分許 3萬元 9 林睿晨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1日 9時5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1日 10時許 1萬元 113年1月21日 10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10時5分許 1萬元 10 陳致融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9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6分許 5,000元 11 朱翎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10時15分許 3萬5,000元 12 蕭鈺錡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10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3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3 蔡玉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14 周恩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 22時11分許 1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出) 15 陳清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 11時6分許 3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出) 16 蘇嘉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 11時17分許 3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出)

2024-12-18

TCDM-113-金簡-859-20241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智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李智開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開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半碗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下 午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南區復 興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 段與勤農巷口處,因兩側後照鏡未調整至正確方向,顯有安 全顧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李智開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D19004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3-中交簡-1775-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莫惠庭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莫惠庭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7 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 助益,於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彭中華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84、101至1 02頁),復有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 認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存在,即屬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考量被告現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在○○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普通、已婚、子女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審之 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且本院已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從低度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是本案尚不宜依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 ,故被告請求緩刑部分,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CHM-113-交上易-19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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