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
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
幣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
人之母親與相對人於103年6月23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親權
由母親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現與母親居住在臺南市,而
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之規定,相對人應
自103年7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1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日生)主張相對人為
其父親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
甲○○之父親,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
有據。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
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應負擔聲請人
即未成年人甲○○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之母親丙○○於最近
3年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81,071元、
301,374元、320,780元,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之財產價值
為1,520元,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護士,月收入約28,
000元;相對人最近3年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
分別為353,439元、396,362元、432,362元,最近一年度
稅務認定之財產價值為1,81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
人甲○○母親丙○○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甲○○之母親丙○○到庭陳述明確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母親丙○○與相對人之財產、經濟能
力,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甲○○母親丙○○平均分擔聲請人即
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用。
(四)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
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
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
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
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
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
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
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本院認以上開報
告結果作為聲請人甲○○每月之消費支出參考,應屬可採。
本院審以聲請人甲○○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
計處最近1年度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1,704元,並考量上開聲請人甲○○父母之收入及經
濟狀況並非寬裕,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
16,000元計算。
(五)基上,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母親平均分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之扶養費用
即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爰酌定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甲○○分別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甲○○每月8,000元,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03年7月起,惟
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
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
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
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
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
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
(六)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3-家親聲-30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