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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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丞智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郭子華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2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6069元,應繳裁判費 4,0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5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8

TCEV-114-中補-121-202501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請求找補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5號 原 告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朱澤芸 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4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找補價金事件之裁判,以他訴訟即被告 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結果為據,以避免裁判之歧異及 矛盾,而該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14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中,承前所述,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 度消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斟 酌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8

TCEV-113-中小-4725-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 原 告 吳明峯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原告起訴不合前揭規定,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8

TCEV-113-中簡-3843-2025010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送達代收人 陳柏安 一、原告與被告何念宇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905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 金,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8

TCEV-114-中補-113-202501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9號 原 告 李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俊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莊俊中 之年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莊俊中之姓名,惟 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 之被告莊俊中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未能認原告對被 告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 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不得抗告

2025-01-07

TCEV-114-中小-89-202501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3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寄送臺中市○○區○○○○000號信箱 一、原告與被告蔡佩芬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8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7

TCEV-114-中補-93-202501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號 原 告 鵬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珒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水車姑娘視聽歌唱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61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 83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6

TCEV-114-中補-48-20250106-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宏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浴企業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6

TCEV-114-中消小-1-20250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號 原 告 李鴻均 一、原告與被告SIBELLA JUDITH OCBA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將「工資」及「零件」費用應分別列計之維 修單據及發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6

TCEV-114-中補-55-20250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浩瑋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 所或居所;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原告 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以及補繳上揭裁 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所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任何 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為何, 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狀中所記載交易車輛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登記車主,本院已查詢完成,原告可 前來閱卷,以確認是否為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並向本院具 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及住居所資料。若原告欲聲請本院 向警局查詢原告所述之情事,則應向本院具狀提出原告向警 局報案之三聯單影本,以利本院作為向警局函詢之依憑)。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3

TCEV-114-中補-1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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