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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11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8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54,69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6

CTDV-113-司促-13404-20241016-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311號 原 告 黃雅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王耀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耀仁被訴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7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6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 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 至11頁、第31至46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 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王耀仁之住所地在桃園 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南港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見本院 附民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為桃園地院,依前揭說明,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0-16

TPHV-113-審簡易-311-20241016-1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高瑜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 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終局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提起 上訴(見本院附民上卷第9至10頁),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對上訴人所為請求,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被上 訴人全部敗訴判決(見本院附民上卷第5至6頁),從而,上 訴人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上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0-15

TPHV-113-審上簡易-9-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劉東霖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澤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貸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別借款 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鄭貴方各100萬元,約定利息、利率 按伊向合庫銀行貸款之利息、利率計算,並約定由上訴人、 鄭貴方清償該貸款本息。詎上訴人、鄭貴方僅部分清償,上 訴人尚欠伊本金88萬0,330元及回溯5年之利息4萬4,016元, 鄭貴方尚欠伊本金88萬3,357元及回溯5年之利息4萬4,167元 ;倘認伊與鄭貴方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該筆借款即為上訴 人所借;或該筆借款為上訴人、鄭貴方共同向伊所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 利息。⒉鄭貴方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7,524元,及其中88萬3, 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7%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1,870元,及其中176萬3,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 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鄭貴方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7,524元, 及其中88萬3,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1.27%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並於97 年10月6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然該100萬元非借款 ,而係被上訴人投資伊及鄭貴方所經營KOHIKAN咖啡廳(下 稱系爭咖啡廳)之款項,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3萬0,477元 是利潤分配,系爭咖啡廳經營不善,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投資 款項;若認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同意以13萬0,477元 抵充100萬元借款之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7年間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上 訴人並於97年10月6日書立系爭收據,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 人13萬0,477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返還13萬0,477 元,尚欠借款86萬9,52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李秀齡證稱:被上訴人父親的房屋一樓 出租給訴外人經營咖啡廳,營業狀況不好,想要轉讓出去, 上訴人當時跟他女友鄭貴方吵架,在伊家地下室抱怨,上訴 人就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去經營咖啡廳,並書立系爭收 據,被上訴人當場即交付上訴人現金30萬元,另交付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印章給上訴人去領取70萬元,被上訴人沒有 投資上訴人、鄭貴方經營之咖啡廳等語(見原審卷第412-414 頁),及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書立系爭收據之事實,核與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向合庫銀行大同分行貸款100萬元乙節 相符(見同上卷第438-439頁之借款契約),是被上訴人主 張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尚屬可採。上訴人固抗辯該100萬 元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咖啡廳之款項云云,惟系爭收據記載 :「茲收到彭澤慈先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據人劉東霖」、 「附註:茲參拾萬作為押金(房屋),約柒拾萬作為營運用 」(見原審卷第34頁),無任何投資比例、股東權益比例、投 資項目等相關字樣,已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又上訴人終止 系爭咖啡廳租約時,被上訴人尚且於98年7月2日返還系爭咖 啡廳承租其父親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之押 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08頁之收據),若被上 訴人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係投資系爭咖啡廳,則系爭咖啡 廳結束營業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依股東權益比例分配押 金,絕不可能斷然返還押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此外,上訴 人始終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咖啡廳之證據,自難認定 上訴人所辯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約定利息、利率按其向合庫銀行貸 款之利息、利率計算,並約定由上訴人、鄭貴方清償該貸款 本息等語。惟證人李秀齡證稱: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並 未約定利息、利率及清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且系 爭收據亦未無利息、利率、清償期之約定,已難認被上訴人 主張為可採,又該100萬元與被上訴人另主張借予鄭貴方之1 00萬元,合計200萬元貸款,每月攤還本息約9,550元至1萬1 ,560元,然上訴人按月匯入約1萬元至1萬2,000元(見同上 卷第18-20頁之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則合庫銀行 貸款本息與上訴人按月匯入款項不同,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不符,尚難認兩造約定利息、利率按被上訴人向合庫銀行 貸款之利息、利率計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 採。  ㈢被上訴人借款100萬予上訴人,上訴人清償13萬0,477元,兩 造既未約定利息,該13萬0,477元自應抵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規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10頁 ),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86萬9,523元【計算式:1,000 ,000-130,477】。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2 頁之送達證書),經過1個月後即112年2月19日,上訴人負 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民法第478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並 未給付,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 27%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9,523 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27%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 .2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15

TPHV-113-上易-602-20241015-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起掛名擔任寶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負責人。伊前夫蔣達基實際經 營寶徠公司、巴黎草莓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等2公司), 邀同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因寶徠等2公司 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伊始陷入財務困境,加以伊因維持日常 生活支出而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致伊實際總負債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5萬7,367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 ,惟伊因已受伊母甲○○○贈與資助315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名下另有保單解約金31萬2,2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現有資產為346萬2,22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 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 伊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乃係由其財產、信用、勞力所構成,是縱令債務人名下 並無登記資產,但如其具有良好債權、優良經濟信用能力或 專業技術,仍應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庶免縱容債務人算 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併參)。 、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聲請宣告破產遭法院駁回確定:   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30日,即以其所欠債務金額為1億3,640 萬5,81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但仍無力清 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審理後,認 其財產顯不能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下稱前次 破產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堪可認 定。 ㈡、抗告人於前次破產聲請未果後,雖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 執行效果有限:   抗告人因欠債遭當時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稽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經執行 法院製作分配表以計算所欠債務之清償情形,確認抗告人因 該次強制執行僅清償債務1,35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至尚未清償債務總額則為1億0,668萬1,341元(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強制執行分配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7頁)。可見抗告人因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所清償之金額僅有1,357萬元,清償比例約 僅有11﹪【計算式:13,570,000÷(13,570,000+106,681,341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曾自行清理債務,效果卓越:   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7日,以現存負債為1,975萬7,367元, 但有系爭贈與及系爭解約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再次提 起本件以聲請宣告破產,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13日債權 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49至75 頁)。對照於本件抗告人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及前㈡所述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抗 告人自107年7月30日分配表製作後,至113年2月7日向原法 院再次提起本件破產宣告聲請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債務狀況 ,乃如下述:  ⒈全部清償:   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06萬5,000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萬元、 蔣麗萍債務3,000萬元,總計4,655萬7,098元。  ⒉部分清償:  ⑴臺灣中小企銀債務自383萬3,318元、1,225萬9,513元(合計 1,609萬2,831元)降至143萬8,000元。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自439萬1,810元降至145萬6,000元。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額則從3萬5,183元降至3萬4,904元。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20萬6,490元、1,431萬8,591 元(合計1,552萬5,081元),降至259萬4,000元。  ⑸玉山銀行金額則自830萬2,374元、120萬5,190元(合計950 萬7,564元),降至820萬8,000元、39萬3,000元、5萬1,46 9元(合計865萬2,469元)。  ⑹合作金庫自277萬7,693元降至96萬2,000元。  ⑺板信商銀自206萬8,395元降至79萬4,000元。  ⑻第一商業銀行自867萬7,814元降至299萬7,000元。   故上開⑴~⑻所示已為部分清償之金額,總計為4,144萬2,998元 。  ⒊債務金額增加: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金額自36萬4,964元增至54萬6,572元 。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11萬8,011元增至17萬2,839元。   ⑶華南商銀自2萬4,897元增至4萬2,508元。   ⑷前身銀行為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之4萬2,098元增至4萬3 ,682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故上開⑴~⑷所示債務金額增加部分,總計應為25萬5,631元。  ⒋債務項目增加: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  ⒌是依上開⒈~⒋所示之債務狀況,可知抗告人於106年強制執行 結束後,迄至本件聲請破產宣告時為止,已將其所負債務之 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367元,清 償金額達8,692萬3,974元,清償比例將近82%【計算式:19, 757,367元÷106,681,341元×﹪=18.5﹪,100﹪-18.5﹪=81.5﹪】 。 ㈣、抗告人未說明其在系爭強制執行後係以何種金錢來源或方法 清償債務:   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e化 勞保局Web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本身為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㈠第55頁),其於過去107至111年之5年期間內,從未有勞 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無薪資收入所得(見本 院卷㈠第93至103頁),名下僅持有難以變賣之永協豐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豐公司)之投資17萬元、寶徠公司投 資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且抗告人自107年 至111年起之所得收入來源及金額,依序各為:⑴永協豐公司 營利所得4,504元、財交所得1,167元、995元、1,557元、2, 161元、1,973元、13萬4,505元,合計14萬6,862元(見本院 卷㈠第93至95頁)⑵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647元(見同上 卷第97頁),⑶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301元(見同上卷第 99頁),⑷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112元(見同上卷第101 頁),⑸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090元(見同上卷第103頁 )。依抗告人於上開稅捐或勞動機關所掌行政紀錄,外觀固 顯示抗告人長年無業,收入遠少於行政院主計處107至111年 度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數額,名下所有財產又難以 變價換現,但抗告人卻仍能於如此惡劣經濟條件下,在不到 6年期間內,一舉將其所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降 為1,975萬7,367元,若非抗告人確有稅捐或勞動紀錄所載以 外之其他資金、收入來源、信用能力或經濟條件,其所負欠 債務中之8,692萬3,974元豈能大幅憑空清償消滅,自難僅以 稅捐或勞動機關之行政紀錄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 。 ㈤、抗告人確具雄厚之經濟信用能力:   查抗告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永吉路住處),自原審繫屬時起一 再陳報該址為其個人住所,並自稱:「……。次查聲請人住居 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憑」等語,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民事抗告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55、11、117頁、原審卷第35、40頁),可見乙○○平日確 有實際居住於永吉路住處無誤。雖經本院調取該永吉路住處 之地政登記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葉安淇而非抗 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10440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本院卷㈡第 55至70頁),且該址所在之和暘信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一 再函覆陳稱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葉安淇之關係人,而非住 戶云云,並一再拒絕本院調取該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迄今 之收發文紀錄資料查核(見本院卷㈡第93、163頁),惟此既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不符(見原審卷第40頁),且經 本院逕向和暘信邑社區之建商即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復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乙○○所購買北市○○路000 巷00○0號4樓之房屋,此為和暘建設的都更案,而乙○○所購 得的房屋係都更案中原始地主所分得的部分(第1次建物總 登是原地主)並非向和暘建設購買,故公司無買賣資料可提 供」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9日和字第113071900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自難以上開地政登記或管委 會函文而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事後翻稱:伊並未 實際居住在永吉路住處,而係另行徵得友人許麗卿之同意而 無償居住於友人名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惟其 既未重新向本院陳報實際地址,復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永吉路住處是否係出於抗告人購買後 借名登記至葉安淇名下,已有可疑,遑論單由抗告人得以長 期無償借名使用每坪動輒上百萬元之臺北市豪奢地段作為其 個人通訊聯繫地址(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亦已足表彰 抗告人個人之經濟信用條件雄厚。 ㈥、抗告人聲請破產卻一再對法院隱匿其真實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配偶蔣達基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2萬5,000元之扶養費均須 由蔣達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查,確認抗告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 就學於新北市私立康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76813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用心為未成年子女 2人提供豐渥教育資源。惟經本院據此調取抗告人及蔣達基 另案離婚等案卷(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73號)審 查,並依該案調解筆錄調取抗告人當初指定匯入扶養費之未 成年子女帳戶明細後,赫見該帳戶非但均無蔣達基按月固定 匯入5萬元扶養費用之匯款紀錄,甚且尚有摘要記載:「陳 麗鈴還款金額8萬元」之交易註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5日板營字第113950171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上開帳戶既為抗告人於 離婚調解時所指定使用,其自當對之具有管理支配力,惟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次或本次聲請破產宣告時,卻從未 提及其對訴外人陳麗鈴有金錢債權,已有隱匿財產之嫌。倘 非抗告人除本件陳報之系爭贈與、系爭解約金外仍有其他財 產收入來源,以其過去長達5年均未有工作收入、名下又無 可變賣財產之經濟條件(見前開、㈣所述),豈能在一舉清 償8,692萬3,974元後,仍為子女提供名校高額學費,尤見抗 告人未陳報其真實財產狀況以供法院審核。  ⒉至抗告人對此固主張:伊母甲○○○不忍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異、且伊負債累累而被迫轉學,始願意資助子女學費 ,甲○○○並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與抗 告人使用,且按月固定匯款6萬元以供抗告人及其子女花用 云云,並提出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學 費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9頁)。並進而再提出 郵局帳戶明細、匯款單等書證,又陳明:蔣達基自雙方成立 訴訟上調解離婚後,即陸續透過自身之商業合作對象蔡修慧 、蔣達基母親黎佩甜輾轉匯款交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所稱,反適足以佐證抗告人非但 在積欠債務後長年借用他人金融工具以供自己使用,更有相 當充裕、多元且難以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為支配。依是以言, 抗告人既不向法院誠實說明其真實財產狀況,則其空言主張 自己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㈦、抗告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債務:     本件抗告人近5年來不曾外出工作、亦無稅捐或勞動機關紀 錄所登載之固定收入來源,卻能在短短不到6年期間內,自 行將所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 367元,於欠債期間同時受自己母親甲○○○及離異配偶蔣達基 提供至少每月6萬元以上之金錢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花用 ,並有接受第三人陳麗鈴還款之情形;其自107年1月起迄今 出、入國境多達22次、進出臺北信義區高級地段豪宅、為未 成年子女提供學費昂貴之教育環境,且始終維持個人票據信 用良好,從不曾有跳票或欠稅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3日北區國稅徵資 字第11320082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15頁、本院卷 ㈡第201頁),在在足見抗告人確有相當充裕之資金來源、經 濟條件及信用能力,非毫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惟抗告人於 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另行增加前開、㈢、⒋所述元大商銀 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其自身按月既可固定取得至少6萬 元之金錢,亦有餘錢可以對外出借,卻連自己所欠總額僅2 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悍不清償,經本院就此向元大商銀函詢, 更據該行表示:「……。再查乙○○事後至今未與本行協談還款 事宜。債權人經通知現補呈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215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1頁)。猶有進者,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7626號執行案卷確認後,本件抗告人主張用 以組成破產財團之系爭解約金,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處分,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迄今隱而不報,併佐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其 他諸如玉山銀行、華南商銀、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星 展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復均一致向本院清楚陳明: 抗告人迄今從未曾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或表明清償之意(見 本院卷㈠第71、83、85、91、121、147頁),在在足徵抗告 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其所欠剩餘債務至灼。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 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關於系爭贈與之緣 由,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結果無涉,並無調查實益,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9

TPHV-113-破抗-5-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5號 聲 請 人 楊惠如 相 對 人 徐勇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9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9月15日 50,000元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CH0000000 002 110年9月15日 5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CH0000000 003 110年9月15日 50,000元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5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9975-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劉峻豪 被 上訴 人 范揚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長女范劉慧美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結婚,兩人婚後時有爭執,上訴人懷疑范劉慧美謀財騙 婚,於111年9月14日上午7時前之同日某時起至翌日(15日 )中午12時許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住處內,持球棒、登山杖等堅硬物品痛毆范劉慧美全身 ,造成范劉慧美遍體鱗傷,終至死亡之嚴重後果。伊因范劉 慧美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范劉慧美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得請 求扶養費58萬1,009元之損害,伊且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 損害4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 不贅)。 、上訴人則以:范劉慧美當初為錢與伊結婚,婚後對伊多所辜 負,伊才失控動手毆打范劉慧美致死。范劉慧美婚後幾無工 作收入,無資力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扶養費損失可 言。況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跟伊結婚即將之強制遷出戶籍且 斷絕關係,平日不曾對范劉慧美表達關心或主動聯繫,父女 情薄,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465萬1,009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 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逾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被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配偶。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至同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持球棒及登山杖等物品毆打范劉慧 美致死,經刑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秀珍(已歿)共同生育范振勳、范劉慧 美、范振良等3人。 ㈣、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7萬元。 ㈤、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2萬3,422元及110年桃園市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6.76年作為 計算扶養費標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范劉慧美致死 ,不法侵害范劉慧美之生命權,業經刑案判決確定,並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上 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 用,分敘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范劉慧美死亡而為之辦理喪事並支出殯葬 費用7萬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25至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 ),核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符合一般民間非自然死亡之喪 葬禮俗所必需,衡情亦屬合理,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被 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損失部分:  ⒈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 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范劉慧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上訴人之長女, 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上訴人雖 抗辯:范劉慧美無扶養能力,自無負扶養義務之可言云云。 惟范劉慧美年滿20歲後,自94年8月22日起迄至111年5月21 日為止,持續因就業受私人企業加保勞保,投保薪資多為1 萬5,840元至2萬5,250元不等,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9至62頁),足 見范劉慧美確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自不得逕予免除其對被上 訴人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抗辯范劉慧美為無扶養能力之人, 並無可信。惟因范劉慧美於死亡前之108至110年度,薪資所 得收入僅有14萬3,406元至28萬2,431元不等,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1至45頁 ),換算後其每月薪資約1萬1,950元至2萬3,536元,對照於 卷附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422元(見附 民卷第31頁),參以其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別無 其他,可見其經濟財力不豐,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應 得減輕其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生育長子范振勳、長女 范劉慧美及次子范振良共計3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依民法第11 15條規定,該3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因范劉慧美之收入 所得接近或低於桃園地區平均月消費支出,財產有限,經減 輕其扶養義務後,認范劉慧美僅須負擔被上訴人12分之2之 扶養義務比例,至范振勳、范振良則各應負擔12分之5之扶 養義務比例。  ⒊再者,被上訴人目前退休無業,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 歸戶資料確認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204頁),房 屋為其自住,土地則與他人共有而難以變現,參以被上訴人 於111年、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207元、15,383元,另於110 年、111年亦有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各1萬2,000元、2萬0,520 元,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被上訴人既已年滿65歲,已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來源,併依目前景氣、生 活指數及銀行存款利率,應認被上訴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 是其請求扶養費應無不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被害人范劉慧美於111年9月15日死亡時,年齡為00歲00月 又0日,兩造於本院且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餘命尚有16.76年 ,茲以此計算其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額如下:  ⑴111年9月16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至113年9月24日(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  此段期間折合為2.02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均 已屆期,無須以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受扶 養之金額應為:56萬7,749元【計算式:23,422元×2.02×12= 567,7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范劉慧美之扶養 義務比例12分之2計算後,被上訴人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 額即為9萬4,625元【計算式:567,749元×2/12=94,624.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3年9月25日至被上訴人餘命屆滿之128年6月23日為止:   此段期間折合為14.74年【計算式:16.76-2.02=14.74】, 係屬將來之請求,以范劉慧美之扶養義務比例12分之2,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1萬8,261元【計算方式為:(23,422×132.0 0000000+(23,422×0.00000000)×(132.00000000-000.000000 00))×2/12=518,260.000000000。其中13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⑶從而,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以致受有扶養費用損失,總 計為61萬2,886元【計算式:94,625+518,261=612,886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58萬1,009元,未逾其扶養費 損失總額,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94條規定即明。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范劉慧美為被上訴人之獨女,范劉慧美因遭上訴人持續一 日以上持堅硬物品接續毆擊而死於非命,享年39歲,死亡後 並經法醫鑑驗其額部、顏面、顎部、眼眶、嘴唇、右耳、鼻 部、頭皮顳部受有15處瘀傷或裂傷;其胸部、乳頭、胸壁受 有19處瘀傷、擦挫傷、出血;其腹部、腹股溝受有8處挫傷 、瘀傷、擦傷及皮層出血;其上、下肢體、手肘、手臂、手 指、大腿、足部、足趾、手背、膝部受有61處瘀傷腫脹、擦 傷、擦挫傷、雙重條紋瘀傷、縱向擦傷條狀擦傷、開放性傷 口、圓弧形擦傷、裂傷、條狀擦傷;其肩胛部、臀部、骶骨 區則受有11處瘀傷、擦傷、雙重條狀瘀傷,總計身上傷勢多 達114處,體無完膚,並因其全身傷勢嚴重引發橫紋肌溶解 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因其獨女 遭虐毆致死之慘狀,終生承受難以彌補之哀慟及遺憾,堪認 其確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 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共7筆;上訴 人高職畢業、原本以打零工為業,後來從事賣車工作,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共3筆,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 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73至225頁),再綜合審酌 本案事發經過情形、上訴人傷害范劉慧美致死之殘忍手段及 所侵害生命法益之嚴重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與伊結婚,便將強制遷出范劉 慧美戶籍,可見父女感情不佳云云。惟依范劉慧美戶籍記事 欄已記載:「原逕為住○○○○○於○○里000鄰○○街000號○○○○○○○ ○○)戶長本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住址變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0頁),可見范劉慧美係因戶政機關固有作業程序而 遷出戶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范劉慧美間之父女感情不佳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所受精神痛苦有 限云云,仍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其女范劉慧美生命權,所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殯葬費7萬元、扶養費損 失58萬1,009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465萬1,009元【 計算式:70,000+581,009+4,000,000=4,651,00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8

TPHV-113-上-691-20241008-1

審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祺雯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蘇睦喬律師 被 上訴人 惠心婦產科小兒科診所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忠 被 上訴人 葉春興 陳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代理人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 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第162條所分別明文。 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 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1 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原審授與 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張太祥律師,此有民事委任狀、送 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4 75頁),張太祥律師之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依前開說明, 自該日即應起算本件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其送達處所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見原審卷二第215頁),不在原法院所在地,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3月25 日屆滿(期限末日原為113年3月23日,因適為星期六,故順 延2日至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本件 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而得伸 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0-07

TPHV-113-審醫上-8-20241007-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廖永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嘉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誤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8頁),該裁定 正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1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 期間2日,算至113年9月10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 9月13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已逾抗告期間, 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7

TPHV-113-醫上-2-20241007-4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282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A女之妹 被 告 陳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 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 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 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 第488條規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基於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 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本院刑事庭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3年2月21 日(見本院刑事卷356頁)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未合,雖刑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3 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 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已於同年9月2日,表明請求將本件移至有管轄權之 地方法院審理,並願繳交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有管 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4-10-01

TPHV-113-審簡易-28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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