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嘉芬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嘉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嘉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辯護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已非單純僅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余吉城、朱葦庭
及蘇暄方(下稱余吉城等3人)行騙,而同時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除於偵查及上訴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外,其於原審113
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論告完畢後,經審判長訊以:
「有何辯解?」時,已稱:「無法辯解,我自己做錯事情
。」應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明定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低,且得易
科罰金,當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另
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因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
6條第2項,被告均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違誤。
⒊被告業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其一開始係考
量自身曾因中風導致肢體左側活動度受影響,需要持續復
健,且其與配偶均年事已高,急欲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
因而一時失慮,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
「陳姵穎」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又被告並未參與詐
術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並對上揭所為導致余吉城等3人受騙匯款
,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感懊悔,上訴後業已與余吉
城等3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另被告患有陳舊
性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滑
脫,自106年以來住院多達15次後,仍有單側肢體活動受
限之狀況,現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總務室約聘環保人員。請
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經查: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查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論
告完畢後,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辯解?」時,固稱:「
無法辯解,我自己做錯事情。」(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6頁
),惟僅足表達其「無法辯解」及「知錯」之意,究未進
一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佐以其於同一期日先稱:我也是被別人騙,我上網申請
家庭代工被騙云云,復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明確
表示「否認」犯罪(同前卷第39頁、第43頁),迨科刑辯
論時猶稱:「請為無罪判決」(同前卷第46頁),可見其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自白犯行。是被告上揭
第㈠⒈段所辯,尚無可採。
⒉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
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151,080元(即余吉城等3人受騙金額總和)
,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其最
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僅為得減
輕其刑),固與新法相同,然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依新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顯
未較有利於舊法(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
被告於原審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不論是舊法第16
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上揭第㈠⒉段所辯,亦難遽採。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
舊法規定,然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用之法律,與本院比
較新舊法後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併此敘明。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包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
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且已酌情從輕量刑,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
行,並與余吉城等3人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有調解
筆錄、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53至155頁可稽),然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
是被告以上揭第㈠⒊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仍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與余吉城等3人
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
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
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0
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
字第125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嘉芬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
式,寄送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陳姵穎」之人,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後
「陳姵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趙嘉
芬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趙嘉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別人騙,我上網申請家庭代工被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
交貨便方式寄送給「陳姵穎」,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一
節,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卷《
下稱偵26252卷》第2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存卷可稽(偵26252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
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
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
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政人員等
語(偵26252卷第1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
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
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姵穎」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網頁截圖為憑(本
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全文
,僅留存「陳姵穎」說明工作報酬、材料交付及完工成品收
受方式部分之對話,而被告自陳:我都是用LINE聯繫「陳姵
穎」,沒有見過面等語(偵26252卷第22頁),實難認被告
與「陳姵穎」間有何信賴關係。又被告稱「陳姵穎」向其索
取金融卡之原因,稱係因要訂購材料,要提供一個沒有在用
的銀行帳戶給對方,要用我的帳戶買材料,要把材料的錢轉
到我的帳戶才知道是我要做等語(偵26252卷第21頁、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卷《下稱偵30017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3頁),然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
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卡上除
卡號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被告暨稱已先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住家地址及手機等資料給「陳姵穎」(參
偵26252卷第21頁),足可達到「陳姵穎」要求知悉係委託
何人完成該包裝工作之目的,何需應徵者另提供不用自己先
出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足見「陳
姵穎」上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
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
顯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陳姵穎
」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陳姵穎」
,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
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
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
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
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姵穎」,其所為顯係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姵穎」將本
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
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
訴人朱葦庭、蘇暄方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
告訴人余吉城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醫院約聘僱人員,已婚,育有成年小孩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偵26252卷第2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
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余吉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需使用交貨便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5日18時30分、35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吉城於警詢之證述(偵26252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寫匯款紀錄(偵26252卷第54頁至第57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朱葦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佯稱要升級在蝦皮認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設定云云。 112年9月5日20時4分 ,2萬1,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葦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0017卷第13頁至第14頁) 2.手機通話記錄、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017卷第25頁至第29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併案意旨書 3 蘇暄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交貨便無法使用云云,再佯稱為交貨便客服提供代碼及驗證碼進行操作。 112年9月5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暄方於警詢之證述(偵30017卷第15頁至第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賣貨便系統通知、手機通話記錄(偵30017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
TPHM-113-上訴-468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