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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陳信榮 龔于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信榮、龔于玲(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 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及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 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 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 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旨在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營造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 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 、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 ,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可知此項制度並非被告 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乃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倘 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 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未安排調解者,於法自屬 無違。且案件是否適宜再開辯論、促成民事和解,亦由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自由決定,縱然當事人無法如願, 亦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 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含 上訴人2人犯罪後之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無違。 ㈡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原審宣判前仍持續與告訴人 洪睿麟協談和解事宜,且告訴人去電原審書記官表明有與上 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請求再開辯論,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與上訴人2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告訴,原審未 再開辯論調查審理,亦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2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自難認上訴人2人 已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以修復式司法方式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量刑理由說明,顯與事實及卷存證據不符, 就此有利之科刑資料未詳為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 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㈢卷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2人第一審辯護人之聲請,安排上訴 人2人與告訴人進行民事上調解,惟因上訴人2人及告訴人均 表示事實有待釐清調查,無法調解,且經第一審書記官去電 詢問有無再安排調解程序必要時,辯護人答以:因上訴人2 人可以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提出的金額相差不少,不用再調 解,可進行審理程序等語,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嗣 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於113年3月2 7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4規定,由於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償還本金或利息償還 之數額及償還之證明有明顯不一之情事,致本院無從為告訴 人及被告方之修復,法官諭知是否由雙方於3個月內整理提 供雙方實際上所清償之數額及相關之證明方法,抑或由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後,告訴人及上訴人2人雖先後 具狀陳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然均未聲請安排調解程序。原 審113年8月7日審理時,審判長問:「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陳信榮答稱:「有調解 沒有成立,他(按指告訴人)要房子就沒有辦法,我們都沒 有房子,113年11月20日前先還30萬元,之後自113年12月起 ,每月還5萬元至償還完畢為止」,龔于玲則表示同被告陳 信榮所述等語。嗣審判長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就被 告科刑範圍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扭 曲事實,沒有還款意願,犯後態度惡劣,矇騙法官提供假資 料,請從重量刑,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找我談和解。針對房 屋、土地擔保的事情,都是龔于玲可以作主,但他硬是把塗 銷權處理掉,現在說沒有不動產與土地,我無法接受。」等 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憑 。原審當日辯論終結後,告訴人雖曾去電原審書記官,表示 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因各自有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當面談 和解,請法院延後宣判,再安排1次調解庭等語,有原審電 話查詢紀錄單可稽。然原審衡酌前已安排並給予相當期間進 行調解未果、本件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再安排調解程序,自無違 法可言。且依前開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之記載,告訴人僅有 請法院延期宣判,並未要求再開辯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依請求再開辯論遽行判決一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宣示判決後,上訴人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原審 既無從審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6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 、41869、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榮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示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事實欄二部 分)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嘉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此不相容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蘇侑晟會面)、證人蘇侑晟之證言、其為警查扣而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原料 1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毒咖啡包原料予蘇侑晟之事實。已敘明:蘇侑晟就其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原料之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 方式、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及其購買原料後自行分 裝,嗣為警查獲扣押所餘原料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 盾,除有與其所證聯繫過程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畫面可佐, 所證與上訴人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等,均與手機基地 台位置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上訴人亦坦承使用Face Time帳號傳送訊息及圖片給蘇侑晟,相約在臺中市康橋水 岸公園、彰化縣芳苑鄉之「龍鳳宮」見面等情,均可補強蘇 侑晟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足認上訴人確有先傳訊予蘇侑晟聯 繫後,指示具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上開公園 交付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嗣在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 下向蘇侑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再前往龍鳳 宮前交付毒咖啡包原料1包予蘇侑晟。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蘇侑晟要其幫忙詢問有無毒咖啡包,但其並無門路 ,故與蘇侑晟約在龍鳳宮見面告知沒有辦法等語,及辯護人 所為:蘇侑晟證述不實、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補強其陳述之 真實性,其稱上訴人為「盧兄」,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者名稱 卻為「芳苑-兄」,實則蘇侑晟係向綽號「彭仔」之陳柏諭 購買毒品等各辯詞,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敘明:㈠上 訴人倘無法尋得毒品管道,傳送訊息簡要表述即可,實無大 費周章傳送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並於蘇侑晟傳訊稱 「等等報時間跟你」、「半小時到」等語後,覆稱:「沒關 係」、「到了打給我就好」、「OK」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 之必要。㈡蘇侑晟已於原審證述其原經陳柏諭介紹,嗣直接 與上訴人約定價金購買毒咖啡包原料等語明確,不因蘇侑晟 於警詢時尚未萌生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之念頭,而僅供稱 係向「彭仔」購買等情,遽認其證言即屬不實;上訴人已坦 承與蘇侑晟傳送訊息聯繫相關毒品交易情事,不受蘇侑晟手 機內顯示通訊者名稱為何之影響等旨。所為之論列說明,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參酌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判斷之職權,認已足與蘇侑晟之證述相互補 強,比對蘇侑晟前後陳述差異之處後,以尚不影響其主要部 分陳述之真實性為由,予以採取,憑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 據。經核於法無違,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所辯相同之陳詞外 ,另以:原判決所依憑者,僅得證明上訴人所不否認即與蘇 侑晟見面之客觀事實。本件並未自上訴人處扣得毒品原物料 ,亦無任何跟監拍攝而取得之交易畫面,更無買賣雙方進入 對方車輛、拿取物品之補強證據。原審遽採毒品下游之證詞 ,判決其有罪,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與董添財會面),證人董添財之證述,參佐與其所述相 符之其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車籍資料 、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敘明:㈠上訴人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100包予董添財,董添財嗣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9 7包之事實,業據董添財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扣案手機內, 有傳送與董添財為警查扣相同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之紀 錄,上訴人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相同之包裝袋,足認董 添財稱該毒咖啡包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可採。㈡董添財就上開 毒咖啡包外包裝之描述,或有「蘋果圖案」、「愛心圖案」 不一之情,然自始均指證為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無誤,僅因圖 案形狀類似之辨識問題而或以愛心圖案形容;董添財關於其 向上訴人購買100包毒咖啡包,何以為警查扣之數量較少一 節,雖或係因記憶不清,致就此枝節事項之回答,略有歧異 ,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其證述因此即顯不可採。㈢第一 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攝得有毒咖啡 包之影像,且就部分影像未能辨別車號或人別,惟董添財於 原審已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辨識證稱:該處係在與上訴人約定 交易毒咖啡包之地點即臺中大里交流道下之長疆羊肉爐附近 ,畫面中右邊前面第一台白色車子為其所駕車輛等語。上訴 人並曾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與董添財相約在該羊肉爐 店見面,其到場後有進入董添財所駕車輛內之事實。是董添 財前後證述詳盡,且有上開證據可為補強,尚難以本件未有 攝得雙方交付毒咖啡包或可清楚辨識車牌、人別之畫面,即 推翻上訴人販毒事實之認定。㈣本件承辦警員在所翻拍監視 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並非精確,衡酌買賣雙方在車內 交易對話,尚需花費時間,難謂董添財所述交易情節為不合 理等情。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持:其與董添財見面 係商談債務事宜,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董 添財就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為愛心或蘋果圖案,先後陳述不一 ,就取得毒咖啡包後提供予他人之數量,證述亦有不同;監 視器攝得之天橋距離羊肉爐店約50公尺,開車約10秒内可抵 ,翻拍照片編號12記載之毒品交易完成時間與前往交易地點 之時間,顯然不符,且兩車於該羊肉爐店現場停留、會面長 達10分鐘以上,何以無其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下 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等語之辯護意旨,何以均不足採, 已敘明所憑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有卷內資料可佐,未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董添財之指證,無補強證 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忽視董添財車輛停放路邊時,有上訴人以外之另一不詳 人士上車之事實,且全無相關交易畫面足以補強,遽認董添 財證述為可採,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 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行使、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漫為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已敘明:㈠警員於民國112年7 月2日16時許,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執行搜索 ,在其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衣櫃內扣得上訴人所有 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案槍彈可憑。㈡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房 間係其父親生前使用,該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惟依上 訴人之配偶林羿廷所證,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 間內,且林羿廷未見過上訴人之父親去動衣櫃內之物品,已 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同。反觀現場照片顯示,該衣櫃內置有 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之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 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非上訴人之父親所有或 使用之物品。另參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昱之證詞 ,及調閱林羿廷之蝦皮網站購物資料,發現有購買上開品牌 止汗爽身乳液之紀錄,該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又與上訴人 夫妻之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位置,具有空間 上緊密之關聯,可見該衣櫃係其等放置物品之處所,而屬上 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況上訴人坦承該包包為其所有及 曾經使用,核與林羿廷證稱上訴人有二、三個包包替換,扣 案包包是其中一個等語相符,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 上訴人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明確。㈢至本案槍枝經送鑑定,雖未 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證物採驗報 告可稽。然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持有人可能以佩戴手套 、刻意擦拭等方式避免留下指紋,或原有指紋因時間久遠、 查獲後於取出及檢視過程中磨損而不復存在等諸多可能原因 ,致未能於其上採獲任何指紋,惟前揭㈠、㈡事證已足認上訴 人之犯行明確,如何尚難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 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本案槍枝比對未見上訴人之指紋 ,原審竟予忽視,僅憑林羿廷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包包為其 所有,全無補強證據,即臆測其使用本案房間及衣櫃,率為 有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肆、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2-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8號 再 抗告 人 尤永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尤永祥前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3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A裁定);另犯編號4至5所示數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B裁定)。再抗告人前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15年,對其顯屬不利,主張以將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方式(下稱甲方式),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數罪案 件,係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執行,無違法情事,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改主張編號4之罪係在編號2、3所示2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應可採取將編號2至4之罪合併之方式(下稱乙方式) 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編號1至4所示數罪,其中 判決確定日最早者為編號1之罪(於109年5月13日確定), 編號4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9年7月2 2日為止,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須在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 所犯之數罪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故無從依再抗告人所 主張之甲方式,將編號4之罪與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又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以乙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 已與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甲 方式)不同,檢察官自無從就乙方式審酌決定,況乙方式亦 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 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 人所犯A、B裁定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1 09年5月13日確定),於此之前所犯之編號2至3所示各罪,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再 抗告人在109年5月13日之後所犯之編號4、5所示各罪,因另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B裁定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各 自合併定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若採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乙方式 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其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上限為15年4月(即編號2 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之宣告刑5年 8月,加上編號1之宣告刑7月及編號5之宣告刑7月=15年4月 ),較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5年,並無懸殊差異,對 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並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編號2至4之罪屬接續犯之性 質,若不合併定刑,將致其遭受裁定割裂定刑,而屬責罰不 相當,然其所指各罪,無從遽認係接續犯性質,並執為恣意 拆解聲請重新定刑之依據。又其援引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872號裁定,係撤銷原審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見解,與 本件情況顯不符合,再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 摘第一審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 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4之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51條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編號2、4之罪均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將編 號2至4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無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反之若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將致其須 受15年之冗長刑期,恐生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與定應執行 刑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等法律秩序與價值規範產生衝突。本 件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利益,避免量刑過苛,自應依據本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並參酌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 2號裁定關於將原裁定拆分重組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意旨,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A、B裁定均已確定,各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應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拘束。依再抗告人主張之乙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可能之結果亦非即顯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檢 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 為違誤。本件既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示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又本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係將第二審准許檢察官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原裁定亦已說明無從援為支持 再抗告人主張之依據。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 顧,或徒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或仍執己見,以其因 原所定之執行刑而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處罰,具有 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指摘原 裁定不當。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18-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3號 抗 告 人 胡珹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珹瑞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類型、侵犯法益、 時間間隔、各罪間罪質及彼此獨立性程度,復參考抗告人對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狀,以其各宣告刑為基礎,本 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要求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未逾 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針對本件裁定,抗告人主張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原裁定關於編號1至6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18 號裁定有期徒刑3年7月之記載有誤,實為3年6月,應予更正 ;編號7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抗告人已與被害人蔡雲山 達 成和解,雖該罪質與其另犯之業務侵占、詐欺等罪不甚 相 同,然因均為財產犯罪,罪質仍有相似之處,且其犯後態度 良好,應執行刑應再予酌減,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有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18號裁定可稽。抗告意旨 主張原審裁定之記載有誤,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持非屬定執行刑應審酌之 事項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93-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張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19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8、6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 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 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張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110年度上訴字 第26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 68、69號判決,以聲請人關於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就第二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就前開案件 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 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 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 上 訴 人 鄭又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8、6852、830 1、8303、8626、9424、9640、9982、10503、10835、11652、11 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0至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又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 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 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供出 詐欺共犯,配合員警偵辦,並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 佳。且其未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違反義務程度較輕等情狀 。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36-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 條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 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劉泓志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3年2月23日、同 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 狀」、「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已載明:「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戊股107執字第2629號案延伸之通緝造成行刑權行 刑期終止時間改變」、「聲明異議人為台南高分院105上易4 03劉被告受刑人 依照刑法84條 行刑權應為114年5月31日到 期 不料本案劉被告受刑人 卻因被異議人認為之違憲法律 刑法85條 必須被南地檢行刑權追超過114年5月31日」、「… …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緝之廣義執行命令之108.04.09這部 分聲明異議」、「認為刑法84.85條行刑權時效不應該因通 緝而改變 應該以105上易403--107.05.31判決日起算」、「 108年4月9日發布通緝 屬廣義執行命令 自該依刑訴484救濟 之」等語(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24號卷第3、13至15、73 至75頁,113年度聲字第226號卷第3至5頁)。顯見抗告人係 因不服執行檢察官就原審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計算與認 定方式,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三、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抗告人共同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行為時(即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各罪 刑(尚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前,列於同條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抗告人 對於該案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於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審 以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24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該裁 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89-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 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不生相異「罪名」問題,自不能對之以發現足認其應受 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 旨主張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何違法、 不當,僅主張原裁定認本件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等語,顯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至 先前影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之商店影印文件,發現其影本 並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述「具有相同之影印特徵」。   原審法院未予勘驗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7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 上 訴 人 丁逸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丁逸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尚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因故已得知上游之年籍資料,該人 曾以刀指示其提領犯罪金錢,其願提供上游之身分,以換取 減輕刑責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 ,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減 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 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是否 妥適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 原審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 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0-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準強盜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4號 聲 明 人 李治源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李治源因加重準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 其在第三審之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特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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