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廣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TVC2.0電線600米一批(價值約新臺幣陸仟元)、電線4
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廣澤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16時30分許,見基隆
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下稱泰和街工地)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提水桶偽裝成
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配置完成由工地負責人
張順立管領之TVC2.0電線60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又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之非上班時間,見基隆市○○區○○路0
00號御景硯工地(下稱御景硯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內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
鉗各1支之水桶,偽裝成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復以上開
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剪斷工地內配置完成,由領班江奕叡管領
之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順立
、江奕叡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順立、江奕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盧廣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立、江奕叡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8號
卷第15-17頁;112年度偵字第9818號卷第13-15頁、第17-18
頁),復有百福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工地畫面、
遭竊工地現場照片,見上開9758號偵卷第19-33頁)、安瀾
橋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及離開工地畫面、工地遭
竊電線畫面,見上開9819號偵卷第23-37頁)、損失電線進
貨清單、對帳單、銷貨單(見上開9819偵卷第51-75頁 )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用以破壞配置完成電線所用之螺
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足
以破壞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電線,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
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
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事實欄一部分)、加重竊盜罪(事實
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尚未
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約7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
、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破壞
剪斷本件配置完成電線之工具,然該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並非
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TVC2.0電線
600米1批(價值約6,000元)、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易-36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