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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晚上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 信一路7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信一路70巷與義七路9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路 口設置反射鏡內影像,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貿然前行,適林靜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義 七路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林萬來機車車頭 撞擊林靜妤機車左後車身,林靜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 傷、左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林萬來已知兩車 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 即林靜妤已人車倒地,林靜妤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 詎林萬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林靜妤掙扎起身告知受 傷,並指責林萬來,復持手機欲拍攝林萬來機車車牌後,驅 前阻擋,並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林靜妤追呼要求停車, 林萬來除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林靜妤日後與其聯 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林靜妤 ,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仍騎車離去,嗣經林靜妤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靜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林萬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林萬來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0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 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528號第13-15、161-162頁),並有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9-37、41-59、61、63-65、8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81、131-143 、149-155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 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 ,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 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 ,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上開10528號卷第75頁),是被告於 肇事逃逸時,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發生本案事故 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不 僅提高告訴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 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事故經鑑定後肇 事主因為告訴人、肇事次因為被告;暨考量告訴人表示「我 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對被告量刑部分或給予緩刑 均沒有意見,只是我不想再跟這件事有任何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KLDM-113-交訴-34-20241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毅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毅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價值新臺幣柒佰玖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許毅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 電源1個(廠牌:廣寰、型號:PD3,價值新臺幣799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許毅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毅昱(原名:許世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5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林聰信擔任店長之OK超商建新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廠牌:廣寰、型號:PD3,價值新臺幣7 99元),得手後騎乘其向友人王明德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逃逸離去。嗣警方依機車車籍資料移送登記車主李建和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7號審判中, 上開機車實際所有人王明德到案作證,供出該車為綽號「世 文」友人借騎犯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許毅昱之自白,證人王明德、李建和、林聰信之 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92-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堂鳥樹盆栽壹盆(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補 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賴炳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4罪之性質及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天堂鳥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明山、黃照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卷第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2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物品 數量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大戟 1盆 拇指盆 4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貝殼吊盆 1盆 金錢草 3盆 木頭組盆 2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鹿角蕨 1盆 藤蔓 1盆 蘭花 1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黃明山經營之餐廳店外,徒手竊取盆栽大戟1盆、拇指 盆4盆得手後逃逸。(二)賴炳華行竊得手後食髓知味,復 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19日4時41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 竊取貝殼吊盆1盆、金錢草3盆、木頭組盆2盆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明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並於賴炳 華住處起獲前開遭竊盆栽。(三)賴炳華另於113年5月17日 2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鄭惟中經營之「橡果咖 啡廳」前,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天堂鳥樹盆栽1盆 後逃逸。嗣經鄭惟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四)賴炳華另於113年5月20日0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黃照榮住處,徒手竊取黃照榮吊掛於鐵窗欄杆之鹿 角蕨、藤蔓、蘭花各1盆得手後逃逸。嗣經黃照榮發覺遭調 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並於賴炳華住處起獲前開遭竊盆栽 。 二、案經黃明山、黃照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惟中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山、鄭惟中及黃照榮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 欄編號(三)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11-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 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祥及其配偶宮珮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上開土地下稱丁子蘭坑 段土地),其等知悉上開丁子蘭坑段土地毗鄰之屬於文山事 業區第70林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43-1地號 土地(衛星定位座標:TWD97,X:336471、Y:0000000,以 下合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 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管理,為國有保安林,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黃啓祥及宮珮瀅預 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及毀損該土地上之保安林,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縱逾界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及毀損保安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 上開機關之同意,即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林達聰,以挖土機持續在丁子蘭坑段土地及本案土地上 開挖整地、砍法林木,擅自毀損本案土地上之保安林後,開 墾整地擬從事農作使用,以此方式毀損保安林、擅自墾殖及 占用保安林地(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管理機關宜蘭分署。嗣於109年5月15日,宜蘭分署巡視人 員在現場發現本案土地遭濫墾之使用情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下稱3646號偵卷】第2 1-22頁;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維 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纂詳,亦有員警偵查報告 、宜蘭分署(原發文機關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2日羅政字第1091211113號函暨檢 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現場照片、本案 土地與丁子蘭坑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本案土地現場 照片(109年9月7日拍攝)、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 影本、宜蘭分署110年8月10日羅授臺政字第1101302482號函 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現 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保七總隊第四大隊110年9月16日保 七四大刑字第1100005660號函暨檢附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 現場照片與現場會勘光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 4日新北瑞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23 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339094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0日會勘紀 錄與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新北瑞 第測字第1116134346號函、112年2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 5940927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47保安林 於107年、109年、111年之航照圖、被告黃啓祥與宮珮瀅等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宜蘭分署112年12日4日宜臺管字第 1121531393號函暨檢附編號1047號保安林界椿埋設分布位置 圖、界椿位置及座標明細表及航照圖等件在卷可佐(110年 度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2858號偵卷】第13-17頁、第19-29 頁、第31-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47頁、第71至74頁 、第81-83、第81-89頁、第93-107頁、第123-145頁、第147 -161頁、第169-177頁、第181-191頁、第223-231頁、第255 -265頁、第271頁;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324號院卷 】第83-92、101-103頁、第137-187頁、第207-221頁、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有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復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及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 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占 用」,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 、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於本案 保安林地持續占有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 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 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同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罪。而占用為 墾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係以單一之犯意繼 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處 斷。  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毀棄保安林木部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列明森林法第54條之罪名,惟此部分因與已起 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 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宮珮瀅及林達聰就本案 土地開挖整地事宜,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及宮珮瀅 於該群組內共同委託並指示林達聰於本案土地施工開挖整地 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宮珮瀅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犯森林法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林達聰 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又按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影響保育森 林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不小,固非可取,惟其所占用範圍 土地上,目前無農作或其他工作物,且事後被告試圖種植植 被,尚未有開挖整地以致具體水土流失等等情(依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函〔略以〕:現況多已有植生附蓋…等語,見2858號 偵卷第223頁),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揆諸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 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擅自越界墾殖保安 林地,並於本案土地上恣意砍伐保安林木,整地為平臺,犯 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見3646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亦無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程師,月 收入約3至6萬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觀之森林法上開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 法理由可知,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 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換言之,森 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經查,林達聰使用之挖土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佐林達聰知悉該 挖土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並斟酌該挖土機本身均非專供本 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且為林達聰維 生所需,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非法墾殖占 用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因占用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應以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查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 面積共計為555平方公尺(①143地號土地部分為118平方公尺 、②143-1地號土地部分為437平方公尺),應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即占用土地 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約為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 15日,約計29日,而該土地於109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6元一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見2858號偵卷第31至33頁),從而,本案 不法利益經估算應為123元(計算式為:555平方公尺×56元× 5%÷365天×29日=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觀之, 被告僱工開挖整地迄宜蘭分署現場巡視人員發現報警處理, 為時未久,且現場並無任何農作及設置工作物,均如前述。 衡以本案土地既屬保安林,使用上應受諸多限制,經濟價值 尚難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本院審酌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 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有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不具刑法之 重要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亦無助益,且 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 被告占用之地號(新北市雙溪區大平段破子寮小段)及其使用情 況(合計占用面積555平方公尺),參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2858號偵卷第187-191頁)。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備註 1 143 3 道路使用 中華民國(管理者:宜蘭分署) 2 115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3 143-1 176 道路使用 4 217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5 44 開挖整地 第二平台 附圖: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61-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   被   告 林振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22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陽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5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5日11時13許 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前址 執行搜索後,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陽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305)各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5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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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 字第46號、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 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129頁),該吸食器 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第 二級毒品無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吸食器部分,認屬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林智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8時許,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9時45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與館前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其 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LV咖啡包1包(淨重1.81公克)予警查扣,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圖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65-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廣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TVC2.0電線600米一批(價值約新臺幣陸仟元)、電線4 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廣澤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16時30分許,見基隆 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下稱泰和街工地)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提水桶偽裝成 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配置完成由工地負責人 張順立管領之TVC2.0電線60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又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之非上班時間,見基隆市○○區○○路0 00號御景硯工地(下稱御景硯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內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 鉗各1支之水桶,偽裝成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復以上開 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剪斷工地內配置完成,由領班江奕叡管領 之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順立 、江奕叡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順立、江奕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盧廣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立、江奕叡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8號 卷第15-17頁;112年度偵字第9818號卷第13-15頁、第17-18 頁),復有百福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工地畫面、 遭竊工地現場照片,見上開9758號偵卷第19-33頁)、安瀾 橋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及離開工地畫面、工地遭 竊電線畫面,見上開9819號偵卷第23-37頁)、損失電線進 貨清單、對帳單、銷貨單(見上開9819偵卷第51-75頁 )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用以破壞配置完成電線所用之螺 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足 以破壞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電線,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 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 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事實欄一部分)、加重竊盜罪(事實 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尚未 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約7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 、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破壞 剪斷本件配置完成電線之工具,然該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並非 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TVC2.0電線 600米1批(價值約6,000元)、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易-366-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24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之瑞芳火車站,以將摻雜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併放置於香菸內,以捲煙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毒品人口,於113年5月2日經通知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113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於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 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於11 3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上 開地點,以將摻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併放置於 香菸內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乙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 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 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加重(累犯)   查被告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 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靠家人接濟生 活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LDM-113-易-71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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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查被告江明亮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嗣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68、1126NG/ML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第 17頁)。而經過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不致有偽 陽性結果,堪信被告確於採尿前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另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 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 由尿中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函文可佐,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採尿回 溯前4天即96小時內某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江明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明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2時7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12時7分許,為警以 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明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34)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明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簡-1187-202411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予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依 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 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 人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   被   告 黃予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予威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3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5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信義國中附近朋 友家飲用調酒3罐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朋友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3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並測得黃 予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予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及酒測前攔停程序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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