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劉明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11
月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5頁)。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既、未遂)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為同日所犯,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財產法益;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劉明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7號
TCHM-113-聲-141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