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堯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堯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之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毫米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毫米金屬彈頭而成)1顆而持有之。嗣 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李堯閔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 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堯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20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61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至13頁、17至30頁、31至36頁),前揭扣案之其中 1顆子彈,鑑定結果略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附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 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於網路上購買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顆,且僅係將之放置在住處 ,對大眾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尚小;被告非法持 有子彈之期間未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雖於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距今已逾8年,應 認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 殺傷力,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訴-3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59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2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 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 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非制式子彈6顆(1顆經 檢視不具殺傷力,剩下5顆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訴字 卷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查無被告持之犯 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9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 款所列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自「郭仁傑」處取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 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 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李承 祐因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21日9時3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 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6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祐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符合沒收規 定者,請依同表所示之沒收依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就被告持有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而認其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一節,經查,該2顆子彈經試射採驗 後,未能證明其確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是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表:                編號 數量 種類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與說明 1 5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1顆無殺傷力,2顆有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2顆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1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1顆,經檢視彈底有撞擊痕,且經試射已無法擊發 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025-02-26

TNDM-114-簡-717-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 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 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 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之科刑 判決(不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 決,為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而非本院上 開判決。況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已 載明聲請再審對象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乃原裁 定於案由欄記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按即抗告人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 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並於理由中說明「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 ,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 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顯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對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此立論。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因而逕以本院程序判決為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予以駁回,顯非適法。本件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為維護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4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袁作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 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 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 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袁作新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至編號6所示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係「繼續犯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107年6月12日,乃在首先判刑 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月30日)之後,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 質確定力之情形下,不能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駁回 檢察官就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本次所 犯之案件均在107年間,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從輕定刑,讓伊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核係就原裁 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80-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候承恩所宣告之刑撤銷。 候承恩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候承恩、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60、2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請審酌被告年少輕狂,才會持非制式獵槍 槍托擊打告訴人車輛,案發後被告也非常後悔,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至21行),所為認 定並無違誤可指,又本院衡以被告係先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瞄準告訴人蔣政佑所駕車輛以恐嚇告訴人及車內之人, 復持該獵槍擊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相當驚嚇並造 成車輛受損,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況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得以輕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可挽回結果 或重大傷害,縱被告身為原住民,亦不得持之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以外之用途,遑論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實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尚不因被告年少輕狂而有所影響,是經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 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並未依法判處罰金刑, 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告僅坦承恐嚇、毀損、傷害部分犯行,否認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 情事,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就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而深表悔悟之意,此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此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 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 然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漏未諭知罰金刑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本當理性溝通,詎被告竟逸脫僅得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持槍目 的,基於侵害告訴人之意,持本案之非制式獵槍犯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本案起因乃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尋釁,而非被告主動挑起,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㈡第1 35頁,本院卷第275、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8-20250226-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被 告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士軒之同居女友林雅鈴不受限制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 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 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 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 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 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 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 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 撤銷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 年1月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裁定被告4人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三、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4年3月9日),本院於1 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被告4人各就扣案物取得之合法性、同一性、 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等重要事項有所爭執,仍須本院另行準 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種類、數量為 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 響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4人另 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 追緝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 告4人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 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 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被告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 士軒之同居女友林雅鈴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 官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6

KLDM-113-重訴-8-202502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 不具殺傷力之槍械、彈藥及改造工具1批(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 具殺傷力部分)。嗣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被告 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柏均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市○○區○○○00號鐵 皮工廠(下稱鐵工廠)外,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與 友人夏子翔(夏子翔此部分之犯嫌,前已起訴),並委託夏 子翔代為保管。嗣夏子翔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搭乘其不 知情之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車上另有亦不知情之呂紹任女友吳昱嫺),迄於同日17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成路口時,為警攔查, 夏子翔自認已遭警方鎖定,便主動交付並同意警方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其自己所有、放在呂紹任車上不具殺傷 力之鎮暴槍2枝(即非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予警方,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 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2-訴-315-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乃建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乃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 國113年5月上旬之不詳時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新竹縣○○鄉○○村○○00號,向 湯俊聲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 號2、3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 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乃建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 )、非制式子彈50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乃建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建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偵字3294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15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並有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470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及槍枝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卷 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7頁、第8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 (二)被告自113年5月上旬之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 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其持有行 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項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湯俊聲,警方因而查獲並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拘票執行搜索、拘提查獲湯俊聲持有非制式長槍 2把、喜德釘底火1批等情,有113年9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 85號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拘字第208號拘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216頁、第217頁、 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 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嚴格 管制非法槍枝、子彈,非法持有具有傷殺力之槍枝、子彈, 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甚鉅,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行為非是,應值非難;(二)審酌被告自承係因湯俊聲 以該槍枝作為債務抵押擔保而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之犯罪 動機,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並供出槍枝 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 、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三)被告最高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 3年度偵字第32944號卷第13頁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 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子彈12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8顆,經鑑定 結果均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之12顆 非制式子彈中,有4顆已取樣試射;附表編號3之38顆非制式 子彈中,有1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 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 ,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183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12顆 (經試射後餘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183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 3 非制式子彈38顆 (經試射後餘2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183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3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第42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一、陳柏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時許,向陳 勇吉(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藏放 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自宅房內,嗣員警於111年9月27 日,因調查陳柏均與其友人劉兆武所涉之槍砲另案(劉兆武 所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持拘票前往其前開住所執行拘 提時,陳柏均主動坦承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子彈,並經其自 願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扣得前開非制式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訴卷第1至2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1616 號案件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36140號鑑定書等件 (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1至59頁、第67頁、第151至15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3年間某時許起持有非制式子彈1 顆至111年9月27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 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係員警持111年度他字 第1616號案件拘票至被告住所地對被告執行拘提時,被告主 動供承其持有非制式子彈,並主動交付員警子彈,核與前揭 自首規定相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應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罪 名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符合前揭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則綜合考量其所得量處之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原 因及環境後,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均會構成潛在威脅,為法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 關嚴格查緝之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長達數年,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數量及 未以子彈為不法行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 詳下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訴卷二第15 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雖因犯強盜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然該案被告經諭知緩刑3年,嗣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則該案刑之宣告業已失效,是被告等同無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本案係被 告主動坦承並交付所持有之子彈,方為警查獲,本院綜核上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而 經警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 0361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則具殺 傷力而屬違禁物之子彈1顆既已經試射完畢,於擊發後不具 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非屬違禁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因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警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2-訴-31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之參顆 子彈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凱傑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主要組成 零件之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 之不詳時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 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龍貓」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價錢購得具有殺 傷力之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非制式子彈9顆 、附表編號3彈匣3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 4時13分許,温凱傑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經巡邏員警攔查 後,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彈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温凱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偵字4018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57頁 至第159頁、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 一次、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篩採 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13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9月2日桃警鑑字第1130121756號DNA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 63頁、第9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113年度訴字 第1020號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 5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主要組成零 件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彈匣之行為,其持 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彈匣,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彈匣之經 過,係被告於員警攔查其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時,先行向員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 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 明於開單過程中伊擔心身上攜帶的違禁物會被警方查獲,所 以伊就將身上帶的毒品跟槍枝交給警方等語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自刑案現場照片 之照片說明亦可見被告交出毒品吸食器、煙彈被警方逮捕後 ,稱車內還有其他違禁物,警方目視方知有手槍,被告並主 動交出彈匣及子彈等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亦載明因被告怕遭員警查獲違禁物,便主動交付手 槍1枝、彈匣3個、子彈11顆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 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未 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之事實,並主 動交出本案槍彈、彈匣,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 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 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嚴格 管制非法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 傷殺力之槍枝、子彈以及彈匣,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之 潛在風險甚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非是,應值非難; (二)被告遭警察查獲之第一時間即承認自己非法持有前開 槍彈、彈匣,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危險;(三)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 第15頁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 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鑑定 結果則為槍枝之金屬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之3顆外,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之9顆非制 式子彈中,有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 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9顆 (試射後餘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3 彈匣共3個 均係金屬彈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4 制式子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20-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