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堯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堯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之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毫米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毫米金屬彈頭而成)1顆而持有之。嗣
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李堯閔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
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堯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20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61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至13頁、17至30頁、31至36頁),前揭扣案之其中
1顆子彈,鑑定結果略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附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
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於網路上購買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顆,且僅係將之放置在住處
,對大眾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尚小;被告非法持
有子彈之期間未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雖於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距今已逾8年,應
認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
殺傷力,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