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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16號、第151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周成翰」之署 名壹枚及偽造之「周成翰」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莊 家豪所有腳踏車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並隨意將該車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口。嗣經警獲報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113年1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周成 翰將其所有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土地 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 台幣【下同】510元)放置機車踏板處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 包,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復為提領周成翰郵局帳戶內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26日15時2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周成翰印章1枚,復持該偽 造印章、周成翰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於113年1月 26日15時2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 局,向郵局行員潘俊丞謊稱:由周成翰委託欲辦理存摺補 發、密碼及印鑑變更云云,並偽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 在委託人欄位偽造「周成翰」署名1枚,藉此表彰周成翰 委託陳勝榮前往辦理存摺補發、密碼及印鑑變更等事宜之 意旨,並交付潘俊丞以行使,嗣潘俊丞察覺有異致電周成 翰,陳勝榮隨即逃逸,經警據報扣得偽造之印章1枚、郵 政儲匯業務委託書1張、周成翰身分證(已發還)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勝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9、9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家豪、周成翰、證人   潘俊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 圖;事實欄一、(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偽造之印章 及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周成翰」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 刻「周成翰」印章及偽造「周成翰」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竊取之手提包內有現金2萬元,然被告表 示僅有510元,且此部分除被害人周成翰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手提包內之 現金為510元,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故減縮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 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為盜領被害人存款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1.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腳踏車1部及事實欄一、 (二)竊得之身分證1張,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只(含健保 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現金510元),其中現金510元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部分,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 書」,業經被告交付郵局行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委託人欄上偽簽之「周成翰」署 名1枚及偽刻之「周成翰」印章1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KSDM-113-審訴-298-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寅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瑞寅、蔡志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王瑞寅、蔡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 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王瑞寅、蔡志雄均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王瑞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寅、蔡志雄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王瑞寅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高娜,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 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澄和路之高速公路下方涵洞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依道路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 速度行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30 至4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蔡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高 速公路下方涵洞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 ,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 左偏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王瑞寅因而 受有右腕、右手、左手中指、左踝、左足、右膝及右骨盆擦 挫傷等傷害,蔡志雄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髖 部擦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王瑞寅、蔡志雄於肇事後,在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瑞寅、蔡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王瑞寅(下稱被告王瑞寅)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蔡志雄(下稱被告蔡志雄)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 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瑞寅、蔡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4-11-11

KSDM-113-審交易-1203-2024111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逃逸。」 後補充「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 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任 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 ,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 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57號   被   告 高志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行至華泰路與華寧路口,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黃俊銘發覺 ,而騎乘警用機車欲攔查高志龍。高志龍為規避攔查,明知 當時該路段人車通行往來尚屬眾多,如在道路上超速行駛、 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蛇行駕駛、紅燈轉彎、逆向倒車等行 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 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拒不受檢,以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 駛等方式急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裕興路、裕興路37巷、中華一 路19巷、中華一路及翠華路逃逸。經員警沿路蒐證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並於追逐過程中有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駛之事實。 0 證人即員警黃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攔停被告時係身著警方制服並鳴笛警示之事實。 0 (1)員警製作被告行車路線GOOGLE地圖擷圖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張 (3)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份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11

KSDM-113-原訴-12-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家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福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 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15至1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罹患 口腔癌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6號   被   告 莊家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松興路與松興路69巷口時,適有王冠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莊家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松興路之來車道,致其所騎 乘之機車與王冠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冠智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鈍傷、左外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莊家福發生交 通事故後已預見王冠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王冠智之傷 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觀看本案監視器影片後,確認影片中與告訴人王冠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1

KSDM-113-交簡-2419-202411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雋強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時53分許,駕 駛BAY-128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鼎山街與鼎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簡瑋 珊所騎乘之738-MYY號機車,致簡瑋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 部及背部挫傷、右足踝擦傷、右足部挫傷、左足踝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王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雋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瑋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1-11

KSDM-112-審交易-901-202411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有利 被 告 黃宏鈞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秉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1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694,163元(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致A車 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B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 唇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耕莘醫院醫 療費用147,513元、中醫診療費用26,750元、看護費用120,0 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75,000元、B車修復費用24,900元( 含工資11,650元、材料費13,25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又被告乙○○乃受雇於被告盛皇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盛皇公司),故被告盛皇公司亦因與被告乙○○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盛皇公司略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並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等均不爭執,然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 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所稱其受有右側 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側關節唇破裂係其事故發生後就 診提出之新傷害,與本事故無關。就賠償範圍部分,原告不 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生新傷害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且原告既已至耕莘醫院就診,自無需至中醫診所診療,屬重 複醫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 工作,未能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而得請求工作損失;B車修理 費用之估價單具恐有浮報,B車係左側傾倒在地,估價單內 容竟包含右側之修復費用,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相符,並應予 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盛皇公司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乙○○駕駛A車於分 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導致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至135頁),故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盛皇公 司所僱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乃為被告盛皇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上揭規定,其自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本件車禍亦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 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於車禍發生當日經診斷受傷之部位,確有包含右側手部,而 其自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即持續於易豐中醫診所就診 ,其治療之部位乃包含「右側肩膀挫傷」,嗣原告又於112 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 斷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 害等情,有耕莘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 診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12年12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237頁); 而上開就診經過,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車禍發生後,其至 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當晚突然右手臂劇烈疼痛無法舉起,其 於隔日開始至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一個月後雖有改善,但右 手臂深處仍常常劇痛,故於11月29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門診 ,經安排照X光片,核磁造影檢查,醫生告知是「右側肩部 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7至8頁)相符,可知原告車禍時確有傷到右手臂,且持續 疼痛,直至11月底才於耕莘醫院診斷出是因「右側肩部旋轉 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致,從此時序及經過來過 ,堪認該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3.且經本院耕莘醫院之結果,該院亦函覆稱:「病患黃君旋轉 肌及關節唇確有可能因車禍外傷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益徵本件車禍與「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 關節唇破裂」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該院函文 雖又稱「因果關係無法肯定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僅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可成立,而非條件因果關係,是縱使「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 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無法認定絕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惟僅須右手臂受到外力碰撞時「通常有可能」導致「右側 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勢,此傷勢與 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是上開函文之上開說明 ,並不影響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得請求145,9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47,513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故堪認定。惟審酌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 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145,973元(計算式:147,513元-1,540元=1 45,973元),堪以認定。  2.中醫診所診療費用:得請求26,75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26,7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易豐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爭執原告至中 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右 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 裂」,已如前述,而其於中醫醫院所接受之治療亦是針對其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與上開傷害相關,故堪 認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支出,均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3.看護費用:得請求120,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 側關節唇破裂之傷害,1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並於113年8月2 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有耕莘醫院113年5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3年9 月4日乙診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309頁、第311頁),故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堪認 可採。而原告雖稱其是由家人為看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 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60 日之看護費用共120,000元(計算式:1日2,000元×60日=120 ,000元),自屬有據。  4.工作損失:得請求175,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右肩不宜負重或從事 劇烈運動,2個月內不宜執行須負重之工作,又原告於113年 8月2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有耕莘醫 院112年12月6日乙診字第1121206082號、113年9月4日乙診 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頁 、第31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2個月及113年8月27日手術後3個 月,共計5個月,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裕正機車行(下稱系爭車行),月薪為3 5,000元等語,有系爭車行在職薪資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並與證 人即系爭車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受雇 於系爭車行,工作職稱是技師,月薪35,000元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20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 傷害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5,000元(計算式:35,000元 ×5=175,000元),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得從事劇烈運動及負重 等情,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行之機車維修技師,其工作內容 常需操作電動工具、器械,且基於維修需要而可能須移動重 達數十公斤以上之機車等,自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稱之負 重工作,是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5.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12,97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為諶萬新所有,而諶萬新已將B車於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個資 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堪以認定。而B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4,900元(含工資11,650元、 材料費13,25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裕成車業行估價 單(見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21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 定。被告雖爭執裕成車業行估價單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裕成車業行是我父親開的,而此估價單是師 傅確認後開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此估 價單並非他人所偽造。被告雖又爭執B車右側之修復費用與 本件車禍無關,惟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 B車係其車身右側先與A車碰撞後,B車才向其左側傾倒,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顯見B 車車身右側確有因本件車禍遭到碰撞,且依警方提供之B車 車損照片,亦顯示B車之右側龍頭與車燈下方亦有刮傷痕跡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2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車籍資料可參,於112年10月1 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材料費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325元(計算式:13,250×0.1=1,325),加上工資11, 650元,共計12,975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975元為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55,698元(計算 式:145,973元+26,750元+120,000元+175,000元+12,975元+ 75,000元=555,698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500,1 2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B車乃行駛於被告之A 車後方,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惟B車與A車間之前後距離 甚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以致於原告於發現A車迴轉時,仍不及煞車以 防止損害發生,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處 突然迴轉之行為,為原告於行車過程中所難以預期,故其所 造成之危險應較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程度為高,是 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90%之責任,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10% 之責任。  3.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 0,128元(計算式:555,698元×90%≒500,12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0, 1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112年10月19日 急診外科 200元 2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0 112年10月19日 急診外科 650元 0元 本院卷第295頁 0 112年11月29日 骨科 517元 0元 本院卷第297頁 0 112年12月6日 骨科 620元 2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0 113年1月29日 骨科 490元 0元 本院卷第299頁 0 113年3月11日 骨科 450元 0元 本院卷第299頁 0 113年3月20日 骨科 6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113年5月20日 骨科 710元 260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113年7月17日 骨科 400元 0元 本院卷第303頁 00 113年7月31日 骨科 670元 260元 本院卷第303頁 00 113年8月19日 骨科 470元 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00 113年8月29日 骨科 140,976元 20元 本院卷第307頁 00 113年9月4日 骨科 6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305頁 小計 147,513元 1,540元

2024-11-11

STEV-113-店簡-329-20241111-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9號 原 告 劉彥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鐘慧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慧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 一、財損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33元部 分,未經原告繳納裁判費,就該部分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其他部分: 原告其他請求,均為身體權受侵害所產生之財產上損失。按人身 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犯罪被害人 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目、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業 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偵查乃浮動概念, 於偵查終結前,尚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然考 量本件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業經警方認定有「騎乘機車載運物品 時,未將物品茶紮捆牢固致掉落道路」之肇事責任,原告亦確受 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查,則依形式外觀審查(僅形式審查, 並非本院已認定構成,僅此說明),被告確有可能涉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身體權受侵害財產上損失之請求,本院現暫不命原告繳納,但嗣 後倘刑事案件有不同結果,即非不能由承審法官再命原告補繳,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8

STEV-113-店補-769-20241108-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雄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15號、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間在高雄市○○區○○ 國中(詳卷)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中之AV000- A112218及AV000-A112151(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為A女及B女 )。丙○○已知悉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31日9時許,將A女及B女帶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三路住處內,先要求B女在上開住處2樓之神明廳等候,並 以A女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將A女獨自帶往上開住 處2樓之房間內,要求A女趴在床上,先撫摸A女背部、臀部 ,復要求A女翻身仰躺並將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拉開後,不 顧A女已出聲制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 犯意,稱要為A女驅邪作法等語,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 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 逞。 二、復於112年4月1日9時許,以B女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 由,將B女帶至上揭住處2樓之房間內,要求B女趴在床上, 先撫摸B女背部,復要求B女翻身仰躺並將B女上衣、外褲及 內褲拉開後,不顧B女已出聲制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稱要為B女驅邪作法等語,違反B女之 意願,以手撫摸B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而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姓名年籍及就讀之 學校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女及B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A女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丙○○及辯護人均爭執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是證人A女 及B女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 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 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只有帶A女及B女到我的住處1次,我沒有獨自帶B女 到我住處過。因為A女跟B女告訴我她們卡到陰,我會處理, 我就同一天叫她們到我家去,我在神壇前面幫她們2個人畫 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有A 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 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B女之證述內 容與卷內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是相互矛盾,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A女為00年0月生,B女為00年00月 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下半年 至112年間在○○國中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 中之A女及B女,被告並認A女及B女為乾女兒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三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A女 及B女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見他一卷 第19至26頁、侵訴卷第162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被告 與B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等件可佐, 是被告為成年人,且已知悉112年3月31日、4月1日當時A女 及B女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節,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B女是在學校抽菸時認識丙○○,丙○ ○於112年3月底突然跟我還有B女聊到說我跟B女卡到陰,說 要幫我們畫符藉故碰我們,被告當天摸我胸部、在我背部畫 符,然後被告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用 了,叫他不要再把手放進我的陰道內,被告就說他快好了, 就繼續弄,我就大叫,那時B女在前面神明廳那裡,她可能 以為我在玩,沒有過來,後來我叫很多聲,B女就站起來要 過來,丙○○就趕快把我放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2至24頁)。 復於審理時結證稱:丙○○於112年3月31日跟我說我卡到不好 的東西,他會畫符咒幫我驅邪,要我去他家,他就帶我跟B 女去他家,到他家之後,丙○○只有把我帶進去2樓的房間內 ,B女在2樓的神明廳等,進去房間後,丙○○先叫我趴在床上 ,當時衣服還沒脫掉,丙○○用手摸我的背部跟臀部,然後叫 我翻成正面,接著把我的上衣、外褲及內褲掀開,然後撫摸 我的乳房及陰部,後來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大叫 ,叫被告不要摸、不要插進去,被告跟我說這是施法的程序 ,他就繼續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等到我大叫,被告才抽出 他的手指。這天之後我沒跟B女討論我被性侵的事情,因為 我不敢跟別人講,是過幾天B女先來跟我說她被性侵的過程 ,我才跟B女說等語(見侵訴卷第177至185頁)。觀諸A女上 述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 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 害人A女於偵查中作證時未滿16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 、智識程度,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 入罪之能力,若非被害人A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 之指訴;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辯護人雖以A女關於112年3月31日當日為何前往被告住處,及 被告為何停止動作2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 ,認A女證述應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關於A女於112 年3月31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因 丙○○說我有卡到不好東西,且他會畫符咒幫我驅邪,所以丙 ○○就於112年3月31日載我跟B女一起去他家等語(見警二卷 第6頁),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到被告家 中,被告表示要幫A女驅邪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又關 於被告停止動作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已證稱:丙○○請我翻 正面時,有撫摸我胸部及將手指放入我的性器,我當下有問 丙○○你要做什麼,丙○○說這是施法的程序,我跟他說不要, 丙○○就將手拿出來停止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與其嗣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經A女出聲阻止拒絕後,仍 向A女表示為施法程序,持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節大致 相符,是辯護人所指A女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述顯不可採等 語,難認有據。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一起去被告家的時候 ,我在神明廳等,有聽到A女叫很多聲,我以為她在玩遊戲 在叫而已,最後我有去房間看一下,但我到房間之後被告跟 A女都已經放開了。當天A女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後來4 月1日我也被被告性侵之後,我有跟A女用通訊軟體討論這件 事情,我問A女「他有用進去裡面嗎」,A女回我「有」,意 思是指被告也有用手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7 5頁),與A女所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B女獨自在 神明廳曾聽聞A女有大叫,待B女走進被告房間時,被告已停 止動作等情節,互核相符。  ⒉復查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女向A女傳送「就是他 不是有幫你畫符嗎」;A女回覆「是的 怎麼了」,B女再傳 送「他是不是也是叫你躺下來才用的」;A女再回覆「對」 、「正反都有」、「我知道你要說什麼」;B女再傳送「我 也是」;A女再回覆「其實我也嚇到」;B女再傳送「他有用 進去裡面嗎」;A女再回覆「有」;B女再傳送「原來你也有 」;A女再回覆「所以我也嚇到」;B女再傳送「他有跟你說 到 他下面軟的還是什麼嗎」;A女再回覆「有阿」、「說什 麼他對我們不會有感覺」;B女再傳送「他還叫我摸 還說什 麼勃起什麼的」;A女再回覆「靠杯」、「他沒有叫我摸」 ;B女再傳送「很噁爛」、「所以我沒很想理他」;A女再回 覆「我們以後少靠近好了」;B女再傳送「我一開始也以為 他不用用到那邊才知道 他說什麼褲子用下來 結果身上不知 道用什麼 到最後才把手用進去那裡面」;A女則回覆「其實 我也是如此」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觀諸A女與B女 之對話,所提及「畫符」、「躺下來才用的」、「正反都有 」、「用進去裡面」、「最後才把手用進去裡面」,與A女 前揭證稱遭被告以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而性侵之情 節相符,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載A女回我家,後來 才去載B女到我家,因為A女及B女都有卡到陰,我才會要幫 她們化解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則被告確實曾向A女及B 女表示2人卡到陰,要為2人驅邪化解,並將2人搭載返家等 情,堪可認定,前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提及之 對象,確為被告無訛。是A女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可與B女之證述及對話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 沒有性侵A女等語,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以:112年3月31日案發後,B女未證稱A女神情有何 不尋常之處,甚至當日係三貼由被告騎乘機車載A女及B女回 家,且上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A女主要係附 和B女對話,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 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A女當天從被告房間出來時, 表情很正常,但整個身體都在抖等語(見侵訴卷第170頁) ,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穿好衣服出去的時候 ,我全身在發抖等語相符(見侵訴卷第170頁)。況且,性 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想被害 特徵存在之可能,是A女案發後神情是否有異,或縱使A女於 案發後願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返家,均與是否遭被告侵犯無 絕對關連。況且,考量A女當時僅15歲,以A女案發後,因自 認丟臉及感受害怕,而未主動告知B女其遭被告性侵之反應 (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侵訴卷第186頁),加之當時尚有B 女陪伴,或係因此降低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或係擔心過 於激動之反應將使B女起疑,因而仍選擇由被告騎乘機車搭 載返家,原因不一而足,不能憑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觀諸A女及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B女首先提到 「就是他不是有幫你畫符嗎」、「他是不是也是叫你躺下來 才用的」等語,A女於B女尚未提及細節時,即主動表示「對 」、「正反都有」、「我知道你要說什麼」等語,稽之A女 於偵查中證稱:B女在messemger問我「他有用進去裡面嗎」 ,我回答「有」,意思是B女問我,被告有把手指插入我的 陰道嗎,我懂B女的意思,所以我說有等語(見他一卷第23 頁),顯見A女於B女傳送上揭對話時,當已知悉其與B女各 自遭被告以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而性侵之情節高度 相似,並於B女詢問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時,予以回應,並 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以A女主動向B女表示「正反都有」 (即前揭認定被告先要求A女趴在床上,復要求A女仰躺之過 程)等語,並於B女向A女傳送「他還叫我摸 還說什麼勃起 什麼的」等語時,予以回覆「靠杯」、「他沒有叫我摸」等 語,除可見A女並非全然附和B女所述情節,A女更有主動提 及過程,益徵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係A女事後談論其 遭被告性侵過程之紀錄,而非虛捏情節單純附和B女所述, 是A女及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自足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所述A女僅是單純附和B女等語,尚難憑 採。  ㈤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卡到陰,要作法事,被告幫我 作法時,他的手先在我身上畫來畫去,背部跟正面都有,他 也有摸我胸部,最後才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在幫我用 的時候,說他沒有吸毒,如果他有吸毒,他的陰莖是硬的, 他現在陰莖是軟的,事情發生後丙○○一直打電話給我跟A女 ,但我們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2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1日,丙○○跟我說我卡到陰 ,載我去他家幫我作法化解,到他家之後丙○○就帶我去他的 房間,一到房間先叫我趴在床上,用手在背那邊畫來畫去, 然後就用手掌撫摸背面,接著叫我翻到正面,撫摸我的乳房 ,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轉圈圈一直動,我當時跟丙○○ 拒絕說我要走了,但丙○○還是繼續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是最 後我說我要去找老師,丙○○才把手指抽出來載我離開。我被 丙○○性侵後,我有去跟A女討論這件事情,才知道她那天也 被丙○○弄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68頁)。觀諸B女上述就 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 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害人 B女於作證時未滿16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 ,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 ,若非被害人B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B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B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丙○○性侵後,我不敢跟別 人講,是B女先跟我講4月1日她被丙○○性侵的過程後,我才 講出來,我們用很多通訊軟體講,messenger比較多。3月31 日那天之後B女問我什麼時候要去丙○○家,要不要去,我說 我沒辦法去,我想說我不會去B女就不會去了,結果B女就自 己跑去等語(見侵訴卷第185至187頁)。而查前揭A女及B女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可見B女先主動提及被告要求B 女躺下來畫符、一開始身上不知道用什麼、最後才把手用進 去那裡面(即將手指插入陰道之意)等語,及A女於B女主動 提及上情並詢問時,方就自己亦遭被告以相似手法性侵之過 程予以回應,而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所談論之對象為被 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A女前揭證稱:B女被丙○○性侵 後有用messenger跟我說等語屬實。又觀諸上揭對話中B女談 論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核與B女上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 情節相符,自足以補強B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⒉辯護人雖以A女與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未標示日期,認 不足以補強B女前揭證述。然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為B女 談論其遭被告以手指強制性交之過程,已如前述,又B女指 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僅有1次,B女於上揭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所談論者,自屬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對B女所為強 制性交犯行,而可資補強B女前揭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尚難憑採。  ⒊從而,B女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與A女之證述及對 話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性侵B女等語, 尚難憑採。   ㈢辯護人再以:從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如警一卷第23頁 所示,被告於某日5時28分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 很好」之訊息予B女,此應為本案B女所述獨自至被告住處並 遭被告性侵之日期,然其後對話紀錄中提及「昨日的敬神之 禮」,依B女證稱「敬神之禮」係發生在被性侵的前2、3天 ,可知B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顯非112年4月1日,B女 證述與對話紀錄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又被告與B女於案發 後,直到112年4月4日仍持續有聯繫,且雙方案發後之對話 與案發前並無明顯差異,亦未曾提到112年4月1日有發生何 事,更難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於某日5時28分傳送 「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B女,然該訊息 未註明具體日期,是否為被告於112年4月1日傳送予B女,已 非無疑。再觀諸同日5時3分,被告先傳送「你昨天有跟他碰 面嗎」;B女回覆「有 早上我跟他有去711之後他就去你家 了」;被告再傳送「我是說昨晚,不然你怎知道他好像整晚 沒睡」;B女回覆「因為他有發限動 我在傳給他 他說還沒 睡」;被告再傳送「他昨天早上4点13分就傳訊息給我,但 是爸爸認為他昨天應該出去沒回家,他很會騙我,我有告訴 過他 我們今日即結緣為父女,就不用去隱瞞事情,要坦誠 相對,而且我是最討厭說謊的人,再說也騙不了我知道嗎? 」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B女此時談論對象 為A女,並依B女回覆「有 早上我跟他有去711之後他就去你 家了」,可知被告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 訊息予B女前一日,A女亦曾獨自前往被告住處,與前揭認定 112年3月31日當天A女及B女係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等節不符。 復觀諸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自某日4時59分被告傳送「你 不是要去烤肉,若回來得早13点開始至15点。我每天都很早 起床今天3点半起床的。你10,50要坐公車那幾点回」等語 ,至某日8時7分被告傳送「閨女~昨天的敬神之禮還沒完, 就是你看的紅紙寫的那張,你起床了沒。把這確認文做個段 落」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過程中被告與B女之對 話紀錄訊息前後連貫,並據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到的 「敬神之禮」,是被告寫一張紅紙不知道在寫什麼,叫我跟 A女在神明那邊念這張紙,這件事是被告性侵我前2、3天發 生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既不爭執 被告向B女稱「敬神之禮」係發生於4月1日前2、3日,綜合 上情,被告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 B女時間顯然早於4月1日,而與B女於112年4月1日前往被告 住處一事並無關連,辯護人所述B女證述與對話紀錄相互矛 盾,不足採信等語,尚難憑採。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傳送「爸爸不是跟你 說,在求覺(按:應指『求學』)期間不要去交男朋友,對你 的將來才不受影響,你是爸爸閨女,我不會害你,前段我不 是告訴你修學為重,我那天作法也是為保護你。這是正宗除 邪法,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並 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於4月1日對我作法驅邪 之後,我有問他當天為什麼要用,丙○○跟我說我被鬼用到, 丙○○訊息中提到的「正宗除邪法」就是他4月1日對我做的事 情等語(見侵訴卷第174至175頁),被告既向B女表示「我 那天作法也是為保護你」、「這是正宗除邪法」、「不要亂 想爸爸愛你的」等語,倘B女不曾就被告對其作法一事提出 質疑,衡情被告何須有主動表示「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 試圖安撫B女之舉動?是以,B女證稱案發後有質問被告為何 要對其作法等語,堪可採信。  ⒊另觀諸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可見B女於案發後之4月3日 至4月6日間,與被告仍有聯繫,然被告於案發後某日20時41 分傳送「明天有空來再告知你 要我去找你,或要自己騎腳 踏車來」之訊息予B女後,B女即回覆「我不想出門,我不想 見到任何人」等語,已見B女抗拒被告之反應(見警一卷第2 5至26頁),而B女既曾向被告質疑關於4月1日被告作法之過 程,但經被告以「被鬼弄到」、「以正宗除邪法驅邪」等說 詞加以安撫,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衡以B女當時年僅15歲, 智識思慮未臻成熟,於案發後短時間內,仍對於被告所言半 信半疑,尚未產生抗拒被告之反應,而與被告仍有聯繫,並 非不能理解,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㈣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不以列舉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 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 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查A女及B女均已出聲制止、明白 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仍分別對A女及B女為上揭犯行,實已否 定A女及B女之拒絕,而違反A女及B女之意願,自屬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無訛。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所為撫摸A女及B女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評價於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均 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及B女犯罪, 就其所犯犯罪事實及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女及B女思慮未臻 成熟,藉口為渠等驅邪作法,先後在自身住處內以壓制A女 及B女意願之方式對2人強制性交得逞,未尊重A女及B女之性 自主權,更造成A女自述會作噩夢、B女自述覺得很想死、很 丟臉之心理傷害(見侵訴卷第193至194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以手指對A女及B女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侵訴卷第19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A女及B女 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196至197頁),依 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1日,犯 罪手法及態樣相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KSDM-113-侵訴-17-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豊嵐(原名林佳諭)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蘇壽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李士弘 複 代理人 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蘇壽松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三重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並先於113年3月15 日為訴之追加,最後再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 年3月16日起,其餘109,62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他訴及將原訴變更前、後,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蘇壽松所為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 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壽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與溪尾街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方路旁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待轉 ,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 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原來傷勢),後再醫師診斷另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751,725元,應由被告蘇壽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②就醫及 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③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④購買補 給品費用4,132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⑥系爭機車 修復用費用20,730元;⑦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其 餘109,62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 所受傷勢認定應以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原來傷勢為準;復健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補品是否 必要,由鈞院審酌;而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 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與同向右方路旁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機 車待轉區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 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下稱三 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護具收據、計程 車單據等為證,且被告蘇壽松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蘇壽松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 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不爭執,另被 告蘇壽松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 為真實。是以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 責任甚明,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再經醫師診 斷受有後來傷勢乙節,業據其提出三玉診所診斷證明書6件 為證(均載明病名為「左側股骨骨折」),則為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所否認,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而依職權就「傷患林佳諭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該 傷患於當日經送新北市立聯合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側膝部挫擦傷),又該院 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 碟)如附件三所示。嗣該傷患自110年12月23日起陸續至貴 醫院治療,先經診斷受有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 側膝部挫擦傷),後再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五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勢(左側股骨骨折)。請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 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五所示傷勢(左側股骨骨 折),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事項,函請三玉診所查明,結果覆稱:「一 、病患於000-00--00就診表示一周前車禍後造成左膝輕度骨 折,並引起左側膝關節即髖關節疼痛,及行走困難,調閱雲 端影像後,臨床醫師認為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有骨折痕跡, 並且外觀可見病患局部腫脹之狀態,與病患之描述事情之起 因吻合,故給予物理治療及藥物,病患因需休養,故於000- 00-00開立診斷書載明左側股骨骨折及醫囑宜休養三個月。. ...。」等情,此有該診所113年7月31日品恆醫字第1130731 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於車禍當日經聯合醫院醫師 診斷時所製作之雲端病歷影像,即存有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 有骨折痕跡,並且外觀可見局部腫脹之狀態,可見原告所受 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以被告蘇壽松就原告所 受後來傷勢所生損害,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並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至聯合醫院、三玉診所就醫及復建,因而支出 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另因傷勢購買輔具花費5,490元等情,為被三重客運公 司所不爭執,被告蘇壽松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補給品4,1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為了輔助治療及復 健,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共支出4,132元等情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此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否認 ,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為了輔 助治療及復健,需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服用, 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三玉診所110 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及113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載明各應休養3個月、2個月,合計應共休養5個 月,爰依110年所得給付總額798,630元,換算日薪為2,18 8元(計算式:798,630元365日=2,188元)核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休養5個月合計16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52,268元 (計算式:2,188元161日=352,26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等情,然原告受傷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既有5月個,即明顯非為3個月,且原告實際上 有從事工作,並獲有所得,即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實際 所得,惟依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原告受僱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力 匯有限公司,受傷當年度即110年執行業務所得共798,630 元,每月平均所得即為66,554元(計算式:798,630元12 月=6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332,765元 (計算式:66,553元5月=332,765元) (四)系爭機車維復費用20,7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元 、材料費16,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15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 元、材料費16,895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1,690元,工資部分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525元(計算式:1,690元+3,835元 =5,525元)。 (五)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蘇壽松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201,485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而被告蘇壽松為高職畢 業,目前三重客運公司司機,111年所得總額約433,982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 營事業性質、113年資本總額60億元,實收資本額3,622,0 04,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蘇壽松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 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蘇壽松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62, 885元(計算式:35,065元+34,040元+5,490元+332,765元 +5,525元+15萬元=562,885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5,785元( 計算式:562,885元-27,100元=535,785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 ),及自113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115-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劉坤謀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陳柏霖 被 告 陳柏諺 被 告 陳奕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共同出租予原告供營業之用,雙方並於民國111年3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5,000元,押金則為11萬元,原告業已付清 押金,雙方另約定原告得無償於租期開始前先行裝潢並拆 除1樓蓄水池及樓梯。嗣原告於111年月4月上旬至系爭房 屋勘查時,發現蓄水池蓋上有2組抽水馬達,經查1組為供 自來水用,另1組經詢問被告均回覆不明其用途,是兩造 無異議同意將2組抽水馬達連同蓄水池一併拆除。豈料於1 11年4月下旬蓄水池拆除作業完工,地板及自來水管槽鋪 平後,被告陳柏霖卻稱已被拆除之1組抽水馬達係供抽取 地下水用,要求原告挖開地板重接地下水管,原告雖認其 要求與原約定不符,但仍僱工照辦,惟因水電工未掌握地 下水之抽取及使用特性致工程失敗,地下水無法恢復使用 ,而該地下水紛爭,直到111年6月13日由原告負擔僱工費 用及抽水馬達費用共計3,000元,並由原告兒子當面向被 告陳柏霖、陳柏諺道歉,方稍獲平息。 (二)另原告自111年5月24日起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為保 障租賃雙方權益,兩造於1ll年6月30日將系爭租約請求公 證人予以公證,惟自111年5月24日開始營業至112年9月間 ,被告陳柏霖先後指責原告有「損壞其地下水管道」、「 應將騎樓的電表箱蓋子以鉛封住卻未為」、「騎樓機車亂 停放」、「騎樓之排水孔改善不當」、「店門口監視器設 置不當」、「熱風、噪音、油煙」等缺失,不斷求原告改 善,一有不如其意,即在LINE群組裡辱罵原告「牲畜」、 「真孬」、「忝不知恥」、「狗」、「龜孫」、「牠(按 ,被告陳柏霖均以牠來稱呼原告)那個姓氏的,沒有卵蛋 ,有沒有gutz」等語,更挑明地說:「我讓你生意會很好 做」、「不道歉,我就電到你們滾」、「再不處理還有得 玩,我會一直電你們,直到你們滾出這裡,都幾歲人了, 不知羞恥」、「換個人價格都比他們高,何必擔心這種問 題,這種價格不漲租,牠們有心存感激嗎,得了便宜還賣 乖!牠們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 ,故意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以逼原告退租。除此 之外,被告陳柏霖亦數次在營業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 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訓斥原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 ,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裡用餐。更有甚者,就系爭房 屋所生電費之計價方式,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約時即約定 要採簡易型三段式計價,被告陳柏霖卻違反約定,擅自於 112年5月間至台電公司變更計價方式,致原告應繳之l12 年5、6月份之電費增加1萬餘元,原告發現後立即請被告 陳柏霖改回,被告陳柏霖不僅拒絕,更對原告表示此舉係 為給原告一個教訓,目的是要增加原告經營之成本以逼原 告退租;原告之女兒就被告陳柏霖上開違約情事,亦曾向 被告陳奕聞抗議並詢問損失及後續要怎麼處理,被告陳奕 聞未否認並承諾會協助處理,此有該2人之LINE對話可稽 ,即:「(原告女兒問)....更改電費計算方式當時是你 們房東都有同意的,對嗎?所以才請他(按指陳柏霖)幫 忙去電力公司作更改,而且當時作第二次更改時,我們也 有支付更改計費方式的費用5,000元對嗎?所以現在他擅 自打電話去電力公司更改我店內的電費計算方式,所造成 的損失,後續要怎麼處理呢?(被告陳奕聞答)好,這個 可能要詢問台電,等我確認好再跟你說,另外我先理解一 下,你們之前都繳多少?台電如何計算的?是商業用電? 」而原告為請被告改回電表計價方式,乃邀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在系爭房屋之騎樓進行協商。當日被告陳柏霖稱原 告須對其曾指出之所有錯誤「逐件」一一向其鞠躬道歉, 其方願意去台電公司修改計價方式,惟因原告認為被告陳 柏霖所要求之道歉事由,僅地下水事件屬可歸責於己方所 僱水電師傅疏失所致以外,其他事由均非可歸則於原告或 非關被告等之權益,被告陳柏霖無由要求原告道歉,故僅 就地下水紛爭向被告陳柏霖鞠躬道歉,豈料縱原告鞠躬道 歉,被告陳柏霖仍不同意改回計價方式且態度惡劣。原告 認知到被告陳柏霖並無改善違約之意,乃於112年9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約,再於112年9月27日向 被告陳柏霖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刑事告訴,被告陳柏 霖始於翌日(即28日)至台電公司改回原電費計價方式。 綜上可知,原告自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遭受被 告陳柏霖之各種刁難,使原告開店困難重重,遲遲無法正 常營運,然因系爭租約簽5年,原告已投入相當成本在裝 潢及購置相關設備,故即使受百般刁難,亦忍耐著儘量配 合,不料被告陳柏霖之行為變本加厲,且數次不諱言地表 示其刁雖之目的就是要逼原告退租,因此原告認為被告陳 柏霖故意違約(有關被告違約之詳細事實如原告113年9月 2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壹、九、所示),乃於112 年9月23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1210號存證信函(下稱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 ,並請被告返還押金及賠償裝潢費用之損失,是以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按「如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下同)之因素導致本契 約提前終止,甲方應賠償乙方(指原告,下同)裝潢費用 ,即以新臺幣500,000元之違約金,並按租賃期間每滿壹 年遞減100,000元。首年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60%、陳 柏霖20%、陳柏諺20%;次年起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50% 、陳柏霖25%、陳柏諺25%。」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另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 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 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 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 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本件原告自 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遭受被告陳柏霖各種惡意之刁難 與辱駡,即使111年間發生之事,縱早已解決,至112年間 還是不斷遭被告陳柏霖拿出來罵,藉此逼原告退租,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陳柏霖確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 為圓滿使用收益之違反出租人義務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40萬元, 作為違約金,而依被告陳奕聞、陳柏霖、陳柏諺應負擔比 例依序為50%、25%、25%計算,3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金額各 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四)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於112 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押金51,917元:    1按「押金:110,000元。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交付 甲方,由陳奕聞收取新臺幣55,000元;陳柏霖及陳柏諺 收取新臺幣55,000元。該押金於本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 屆滿,乙方遷讓交還房屋、遷出公司營業登記並扣除乙 方積欠因本契約所生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 為系爭租約第4條所明定。次按「合意終止:本契約租 賃期間屆滿後,非經甲乙雙方合意另訂新約,視為不再 續租。除有前二條得終止本契約之情形,或有法定得終 止本契約事由,或甲乙雙方另行合意之外,甲乙雙方得 提前終止租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如未遵期通 知,須按本契約第三條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賠償對方 。」亦為系爭租約第8條所明定。    2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即112年9月2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0 日終止,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嗣兩造於112年11月18日 會同仲介辨妥系爭房屋與鑰匙之點交,原告亦已遷出營 業登記,是原告先前交付被告之押金11萬,於扣除原告 積欠之租金及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擔之電費等相關費用 後仍剩餘之51,917元,被告應依約定如數返還原告。    3關於押金應返還數額51,917元之計算,說明如下:     ①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該月份之租金原告 已於112年10月24日支付予被告陳奕聞金一半即27,50 0元,尚欠一半租金即27,500元。     ②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後來也同意終 止,並對原告表示:「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 並將鑰匙繳回....尚欠陳柏霖他們一個月租金,及電 費....需要補繳....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 但不可營業,營業會按日照算租金....」,故系爭租 約於112年10月30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約定原 告應支付之租金是付到112年10月31日止。但因後來 店內尚有備料未用完,故原告另於112年11月2日至4 日共3天有開店營業,自11月4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 屋營業,並依約將所有東西撤離,但因被告很難相約 點交時間,一延再延才終於在11月18日完成點交。依 上開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天租金5,500元(計算 式:55,000元÷30x3=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③就被告陳柏霖擅改電費計價方式所增加之電費,因被 告陳柏霖於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並終止系爭租約後 ,自行代繳系爭房屋之電費,故被告認原告應再補給 其等112年7-8月電費12,205元及ll2年9-1O月電費13, 728元。     ④被告陳柏霖則積欠原告共17個月(111.6月至112.11月 ),每個月50元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     ⑤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及被告積欠之金額,再以原告原 給付之押金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金51,917元 (計算式:11萬元-27,500元-5,500元-12,205元-13, 728元+850元=51,917元)。 (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一)被告陳柏霖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二)被告陳柏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相同法 定遲延利息;(三)被告陳奕聞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7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無端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 斥原告等情: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柏霖不斷要求原告改善, 稍不如意即在LINE群組裡辱駡、恐嚇原告不堪入目之字眼 ,除了在群組裡辱罵原告以外,被告陳柏霖亦數次在營業 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訓斥原 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用餐 等情。惟此實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其裝修施工不 當致系爭房屋多有損壞,原告不思反省,更放任其兒子劉 士暟出言譏諷,諸如「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 「不知道開店要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 不然怎麼學到那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 是認了,話不會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 ,說不定輪迴了就如你心願」等語,被告陳柏霖始於群組 內對原告及其兒子口出惡言。是以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 主張之無端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斥原告等情,且此亦不 足以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租約事由。 (二)被告陳柏霖固不否認有更改系爭房屋電表之計價方式。惟 被告陳柏霖嗣後隨即改回系爭房屋之原電費計價方式,且 被告陳柏霖亦代原告將變更電費計價方式期間之電費繳清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並未因此事受有任何損害甚 明。 (三)本件實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 ,自非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致租約提前終止之情:    1兩造曾於112年10月27日商談系爭房屋終止租約之後續事 宜,其間原告不時提及渠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約,係因其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萌生終止系爭 租約之想法,足認本件實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 方片面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自非系爭租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租約提前終止之情。    2觀諸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文件,被告 陳奕聞固不否認有於其上簽名,然該文件之內容均為原 告所繕打,原告並要求被告陳奕聞需於其上簽名,否則 即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奕聞為求能繼續收取租金, 始於該文件上簽名,是以上開文件內容並非被告陳奕聞 所自認,至為灼然。 (四)被告無須返還押金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先前已交付被告11 萬元之押金,扣除原告積欠之租金及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 擔之電費等相關費用,被告應返還51,917元等情。惟查:    1本件係因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單方片面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被告得扣l個月 押租金55,000元,且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係分 別於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 終止租約,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之押 金55,000元。    2原告就112年10月之租金僅支付一半即27,500元,尚欠一 半租金即27,500元,且原告遲至112年11月22日才辦妥 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此觀證人黃永晟於113年8月20日 到庭證稱:「我有幫忙處理租約提前終止,辨理房屋點 交事宜,11月18日當天我有去現場。當時有一些大型的 垃圾、廢棄物沒有清理,我有保管遙控器,原告有說大 約隔一個禮拜清完,清理廢棄物之前會跟我拿遙控器。 當天叫我去,雙方還是各有意見,雙方最後決定將遙控 器放在我這裡。當天被告之所以沒有收遙控器,我的認 知是錢的問題,還有廢棄物的問題,一點點垃圾」等情 ,可知兩造並未在112年11月18日成功點交系爭房屋, 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13年11月1日至22日之租金40,333 元(計算式:55,000元×22/30=40,333元)。    3被告因原告損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共計支出48,50 0元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償還。    4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再以原告給付之押金11萬 元抵充後,被告即無須再返還押金予原告(計算式:11 萬元-55,000元-27,500元-40,333元-48,500元=-61,333 元)。    5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然兩造於112年11月 18日與證人黃永晟共同討論後續點交事宜時,原告對於 被告所述應退還押金1,203元之算法,已表示無意見, 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至多應只能請求被告返押金1,20 3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予原告供營業之用,雙方 並於111年3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 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55,000元,押金則 為11萬元,原告業已付清押金。嗣後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 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30 日經原告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 本件租約係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見第3條),因此原 告應給付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整個月份之租金55,000元, 非只算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   四、原告另主張其自111年5月24日開始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 至112年9月間,被告陳柏霖先後指責原告有「損壞其地下水 管道」、「應將騎樓的電表箱蓋子以鉛封住卻未為」、「騎 樓機車亂停放」、「騎樓之排水孔改善不當」、「店門口監 視器設置不當」、「熱風、噪音、油煙」等缺失,不斷求原 告改善,一有不如其意,即在群組裡辱罵原告「牲畜」、「 真孬」、「忝不知恥」、「狗」、「龜孫」、「牠(按,被 告陳柏霖均以牠來稱呼原告)那個姓氏的,沒有卵蛋,有沒 有gutz」等語,更挑明地說:「我讓你生意會很好做」、「 不道歉,我就電到你們滾」、「再不處理還有得玩,我會一 直電你們,直到你們滾出這裡,都幾歲人了,不知羞恥」、 「換個人價格都比他們高,何必擔心這種問題,這種價格不 漲租,牠們有心存感激嗎,得了便宜還賣乖!牠們生意不好 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故意妨礙原告使用 系爭房屋營業,以逼原告退租。除此之外,被告陳柏霖亦數 次在營業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 訓斥原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 裡用餐。更有甚者,就系爭房屋所生電費之計價方式,兩造 於111年3月間簽約時即約定要採簡易型三段式計價,被告陳 柏霖卻違反約定,擅自於112年5月間至台電變更計價方式, 致原告應繳之l12年5、6月份之電費增加1萬餘元   (有關被告違約之詳細事實如原告113年9月20日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狀壹、九、所示),乃於112年9月23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此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系爭租約契約提前終止,被告應賠 償原告第二年之裝潢費用40萬元,作為違約金等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其裝修施 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多有損壞,原告不思反省,更放任其兒子 劉士暟出言譏諷,諸如「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 「不知道開店要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不 然怎麼學到那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是認 了,話不會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說不 定輪迴了就如你心願」等語,被告陳柏霖始於群組內對原告 及其兒子口出惡言。是以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無端 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斥原告等情,且此不足以構成可歸責 於被告之終止租約事由;另被告陳柏霖不否認有更改系爭房 屋電費之計價方式。惟被告陳柏霖嗣後隨即改回系爭房屋之 原電費計價方式,且被告陳柏霖亦代原告將變更電費計價方 式期間之電費繳清,原告並未因此事受有任何損害。本件實 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自非系 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租約提前 終止等情。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第1798號判決要旨旨參照)。 是以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 完全給付,承租人即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 規定即明。另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導致本契約提前終 止,甲方應賠償乙方裝潢費用,即以新臺幣500,000元之 違約金,並按租賃期間每滿壹年遞減100,000元。首年違 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60%、陳柏霖20%、陳柏諺20%;次 年起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50%、陳柏霖25%、陳柏諺25% ,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此約定所稱「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其可歸責之具體事實為何?甚不 明確,根據上開論述說明,本院認應係指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未交付原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或未 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被告有前開可歸責之事實導致原 告提前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賠償其違 約金等情,然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係於112年9月23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而原告當時所引終止租約之具體事實為:「本人為經營牛 肉麵店前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陳奕聞及臺端即陳柏霖、 陳柏諺等三人共同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所有 房屋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5萬5千元,租期為5年(即111 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111年6月30日租約經公 證,由於臺電電表申請人為陳柏霖,全體出租人同意電費 以簡易型時間電價三段式計費,於同年7月6日臺端至臺電 公司辦理完成三段式計費,嗣在8月21日本人取得臺端同 意改為二段式計費,然上開電費為出租人全體均同意且知 悉之特別約定事項。詎料,臺端在112年5月間未經本人及 全體出租人允許,擅自將電費改為營業用,至本人每月電 費增加約一倍之譜,致令本人不堪負荷,經本人在今年7 月15日致電陳奕聞反映此事,請其轉知臺端,於9月18日 與全體出租人協議未果,而在此之前臺端卻在LINE群組公 然謾罵以『沒有卵蛋』『沒有gutz』『狗』『龜孫』等不雅字句形 容本人,並恐嚇本人『我讓你生意會很好做』及揚言『牠門 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云云,本人年逾 七十卻遭此羞辱,心中忿忿不平,又臺端顯然無願變更二 段式電價及不願出租房屋,臺端行為違反租約第10條第3 款事由,本人自112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並向臺端請求 裝潢損失新臺幣40萬元,電費損失約5萬元及請求返還押 租金11萬元,以上合計560000元,....。」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足見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所 載之具體事實,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且該租 約關係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終止而向後消滅,則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補充其他事由再一次終止系爭租約,即 非本院所得審酌作為被告應否賠償違約金之依據。 (三)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稱被告陳柏霖擅自更改系爭房屋電 費計價方式,至其每月電費增加約1倍之事實,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觀系爭租約第9條既約定電費應由原告負擔 ,只是應負擔之金額係按每月電費單所載為準而已,若因 被告陳柏霖擅自更改系爭房屋電費計方式,至原每月電費 增加,原告本可只按原計費方式負擔電費,此並不影響系 爭房屋原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且,被告陳柏霖 其後已改回系爭房屋原電費計價方式,並已代原告將變更 電費計價方式期間之電費繳清,此復為原告所是認,因此 原告並未因更改系爭房屋電費計價方式而受有實際之損害 ,即難認此部分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保持系爭房屋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 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四)至於被告雖不否認被告陳柏霖有在LINE群組向原告惡言稱 「沒有卵蛋、也沒有gutz、狗、龜孫、我讓你生意會很好 做、牠門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 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聊天記錄(見第11頁、第13頁、 第14頁、第17頁)為佐證,然被告陳柏霖係分別於112年    7月7日、7月4日、7月8日為上開言語,在此之前,原告兒 子早於111年11月7日即以Anson暱稱在該LINE群組出言稱 「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只是不知道開店要 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不然怎麼學到那 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是認了,話不會 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說不定輪迴了 就如你心願」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聊天記錄為 佐證,可見係原告家人先口出惡言,之後被告陳柏霖才有 類似惡言。然縱使被告方有出言不當情事,此惡言亦屬人 身攻擊,非及於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亦難認因而使系 爭房屋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純以主觀情 感認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亦非屬有據。 五、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 :「押金:押金新臺幣110,000元。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 5日交甲方,由陳奕聞收取新臺幣55,000元;陳柏霖及陳柏 諺收取新臺幣55,000元;該押金於本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 滿,乙方遷讓交還房屋;遷出公司營業登記並扣除乙方積欠 之因本契約所生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據此可知 ,本件租賃關係終了,原告於返還租賃物後,仍有欠租或有 未償付之其他未履行之租賃債務時,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被告始負返 還押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付清被告 押金11萬元,後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押金51,91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四)所示情詞置辯。據此 可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其金額為多少,端視原 告是否仍有欠租或有未償付之其他未履行之租賃債務及其金 額為多少而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該月份之 租金原告只給付一半即27,500元,尚欠一半租金即27,500 元(實際上應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另原告亦不否認 於租期內應補給被告112年7-8月電費12,205元及ll2年9-1 O月13,728元,此亦均為被告所是認,因此原告所給付之 押金,就此三部分租賃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二)另原告雖主張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後來也同 意終止,並對原告表示:「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 並將鑰匙繳回....尚欠陳柏霖他們一個月租金,及電費.. ..需要補繳....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但不可營 業,營業會按日照算租金....」,因後來店內尚有備料未 用完,故其另於112年11月2日至4日共3天有開店營業,自 11月4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並依約將所有東西 撤離,但因被告很難相約點交時間,一延再延才終於在11 月18日完成點交。依上開約定,原告只應再給付被告3天 租金5,500元(計算式:55,000元÷30x3=5,500元)等情, 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陳奕聞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原證7第1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2日才辦妥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原告仍應給付113年1 1月1日至22日之租金40,333元(計算式:55,000元×22/30 =40,333元)等情。經查:被告陳奕聞於上開對話紀錄固 提及:「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並將鑰匙繳回.... ,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但不可營業,營業會按 日照算租金....」等情,然此僅為陳奕聞一人對原告終止 租約後所為要求搬遷系爭房屋之要求,對於其他被告是否 有拘束力,非無可疑?況且,本院觀此對話之重點在於要 求原告應儘快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著重在原告繼續營業與 否之問題,若原告並未於租約終止後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即有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依系爭租約 第7條(違約處理:)第4款約定,原告本應給付被告含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系爭房屋完竣之日止;另按系 爭租約終止後,依同條第3款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被告之義務,因此原告即負有舉證證明點交(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何時完成之義務。關於此點,原告雖另 主張已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仲介人員黃永晟為佐證,然綜合證人黃永晟於本 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有最後幫 忙處理租約提前終止,辦理房屋點交事宜?)我們仲介公 司在簽完契約就結束了,原告有打電話說他不租了,要點 交,時間不確定,我只知道雙方相處不好,我到現場的時 間已經不記得了,我們雙方都有碰面,時間是11月18日, 我說雙方不要吵,希望雙方講好就好。其實有一些沒有清 理,我有保管遙控器,大型的垃圾、廢棄物,原告有說大 約隔一個禮拜清完,清理廢棄物之前跟我拿遙控器,原告 有跟我清理完畢,但我沒有去看,被告住樓上應該比較清 楚,遙控器再清完後原告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糾 紛我不太清楚,18號那次我有去現場,希望他們自行處理 。雙方的紛爭我有去勸和,但不介入;(問: 當天沒有 處理完畢,保管遙控器,是否有將遙控器交給房東,而房 東不收?) 當天叫我去,雙方還是各有意見,雙方最後 決定將遙控器放在我這裡。雙方對錢有意見,我也搞不清 楚,被告有說要清一清,最後遙控器到我這邊;(問:當 天原告有主張遙控器要交給房東,到時候再跟房東拿,回 來清廢棄物?)原告有講。中間雙方又有意見;(問:為 何最後遙控器到你手上?)說沒有燈不行,最後原告又裝 了一盞燈;〔問:我(原告)那天是否有要將遙控器交給 被告?〕有;(問:為何被告沒有收遙控器?) 我的認知 是錢的問題。還有廢棄物的問題,一點點垃圾。」等情, 可知兩造本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 但當日並未確實完成點交;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 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7條、第24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 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 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黃永晟上開證言,另 可認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當天有主張將遙控器要交給被 告以代系爭房屋之點交,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以代提出,然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縱有受領遲延 之情形,僅使原告責任減輕而已,尚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已 完成點交,亦即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被告,原 告於被告受領遲延後,仍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 務,在拋棄占有前,難謂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亦即其交 付義務並未消滅,自不能認原告已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 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即應以被告所稱之112年11月22日 作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之日期,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 113年11月1日至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333元(計 算式:55,000元×22/30=40,333元),非如原告所稱只須 給付3天租金5,500元,就此部分之租賃債務,原告所給付 之押金,亦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單 方片面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被告得扣 l個月押租金55,000元,且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 係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 終止租約,被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之押 金55,000元,並引原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後取得之郵件收 信回執3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為證, 固可認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係分別遲至112年10 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所載於112 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依原告提出之購 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3件(見本院卷第58 頁),亦可知原告確實係於112年9月23日即寄發郵局存證 信函,已合於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提前終止租約,應於 壹個月前通知對方」之要件,該郵局存證信函之所以遲至 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送達被告,應係遞 送過程中相關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 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 ,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押金55,000元等 情,然此得扣除之金額既載明為「違約金」,本院認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即得依職權核減之。查本件原告 既早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前之1個月餘之112年9月23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雖終止之意思表示遲至11 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送達被告,然此與終 止日相較,已極接近1個月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再規劃 系爭房屋相關出租或利用事宜,不至於另受有其他額外之 損害,故本院認如使被告得再請求原告賠償以1個月租金5 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已不合社會一般常情,顯然過高 ,對於原告而言,不甚合理,爰將此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 0元。 (四)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損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致其支 出48,500元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償還乙節,固據其提出工 程報價單為證(見被證2第1項),惟原告否認其本人有損 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並辯稱該地下水管道之損壞係 因原告所僱用之水電師傅之疏忽所造成等情,在被告未舉 證證明原告本人有損壞系爭房屋地下水系統或原告於定作 或指示水電師傅施作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有過失之情況 ,被告頂多只能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請求承攬人即 該水電師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 (五)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之相關租賃債務,再以原告所交付之 11萬元押金為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餘額為 16,234元(計算式:11萬元-27,500元-12,205元-13,728 元-40,333元=16,234元)。 六、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陳柏霖積欠其17個月(111.6月至112.11月 ),每個月50元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等情,並提出 原證3之LINE群組聊天記錄為佐證(見第10頁、第11頁), 然本院觀該聊天紀錄前後連貫內容,因被告陳柏霖已提及「 你扣試試看」、「不用去付什麼公電費 沒有這一筆」「他 要扣讓牠扣看看」等情,顯見被告陳柏霖並未承諾負擔原告 所稱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況且,系爭租約第9條已 明定:「...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乙方 使用房屋所生之砸項費用及營業相關稅捐,由乙方負擔。」 並未約定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抽水馬 達公用電費共850元,非屬有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20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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