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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恩 (姓名住所詳附件)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婷 原 告 蔡昱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黃薰頤 被 告 楊○勳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于茹 楊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恩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蔡○恩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其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 元、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依序為原告蔡○恩、丁○○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勳(出生於民國97年10月間,事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忠 孝一路502號前方欲左轉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72巷( 下稱系爭巷口),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突然左偏,適原 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其子即原告蔡○恩(出生於105年8月間)同向行駛 在楊○勳左後方,見狀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與楊○ 勳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蔡○恩因而受有前額、左肘、左小腿、左踝及左髖擦傷之傷 害(下稱A傷害),丁○○則受有顏面及左上、下肢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B傷 害)。蔡○恩為治療A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30 元,復因系爭事件遭受驚嚇,而遺有失眠、不安及後續壓力 反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 害205,430元。又丁○○為治療B傷害支出醫療費4,370元、傷 癒期間(共20天)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車資5,200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復因系爭機車毀損 ,需費4,640元始能回復原狀,而事發當天隨身穿戴之LV肩 背包、L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亦受毀損,經 折舊後,其中LV肩背包價值52,360元、LV上衣價值15,610元 、Cartier眼鏡價值20,930元、涼鞋價值1,067元、安全帽價 值952元,合計受損害255,129元。而被告丙○○、甲○○為楊○ 勳之父母,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楊○勳同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蔡○恩205,430元,應連帶給付丁○○255,12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勳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事發時丁○ ○之車速逾限速時速50公里,亦與有過失,楊○勳與丁○○應各 負五成過失責任。又丁○○未舉證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均不能證明前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再者,丁○○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購置安全帽 等費用,係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求償LV肩背包、LV上衣 、Cartier眼鏡、涼鞋等衣物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事發時 之原物價額,應依中等品質之物折舊之。此外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則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條規定,且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經查:  ㈠系爭巷口為無號誌路口,雙向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車道限速為時速50公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37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41頁),而楊○勳於事發時騎乘自行車,應適用道路 交通規則關於慢車之規範,參諸楊○勳在系爭刑案調查中自 承,事發時伊欲左轉到巷子口回家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3 頁),可知楊○勳在事發時沿忠孝一路由南向北逐漸往道路 中線偏行,係有意左轉進入系爭巷口,則依前引規定,楊○ 勳即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手勢,換入車道內側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不得逕為左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事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楊○勳騎乘自行車沿忠孝一路 由南往北直行途中,並未在距系爭巷口前方30公尺打手勢, 使後方來車知悉其即將左轉,卻逐漸往左偏行至車道內側, 與自其後方駛來,由丁○○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發生碰撞後 ,楊○勳、丁○○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 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1、233至243頁 ),堪認楊○勳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係肇事原因。  ㈡再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5:15:11秒至14秒顯示,丁○○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楊○勳後方,倘經注意車前狀況,非不能發現 楊○勳騎乘自行車逐漸往車道內側偏行(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 37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車碰撞後,系爭 機車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達23.8公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5 頁),依阻力係數μ=0.5換算丁○○事發時之行車速度達每小 時54.98公里,已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可見丁○○騎乘系爭 機車超速,致不能及時閃避楊○勳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亦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1 、41頁),堪認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丁○○主張 逕依阻力係數推算行車速率,未予考慮新舊道路摩擦力之差 異,為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為不可採。至於丁○○聲請現場實測道路雙黃線長度,俾 由雙黃線長15公尺推算其時速約52至56公里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51頁),惟該路段之雙黃線實際長度為17.7公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6月2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63頁),而丁○○聲請調查事項倘經調查可採,其待證車 速仍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無從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斷,尚難 認有調查必要。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丁○○以系爭機車附載乘客蔡○恩同 行,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丁○○騎乘系爭機車 之後座並無乘客,待兩車碰撞倒地時,蔡○恩始自系爭機車 車前踏板摔落地面(見本院卷㈠第235、238頁),可見丁○○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系爭機車 後設之固定座位附載乘客,自不能排除丁○○以系爭機車之車 前踏板附載蔡○恩,影響其正常操控系爭機車,亦為導致丁○ ○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楊○勳、 丁○○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㈣又蔡○恩、丁○○因系爭事件受有體傷,丁○○之隨身物品、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及車損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5、57至63、79至109、113至127、 131至147頁),堪認楊○勳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財產權,係有不法,依首揭規定,楊○勳就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因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楊○勳、丁○○ 應各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  ㈤再者,楊○勳出生於97年10月間,事發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 甲○○為楊○勳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75頁),而楊○勳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可為完 整陳述,已如前述,堪認楊○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乃具識 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勳自應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蔡○恩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65,430元:  ⒈蔡○恩主張為治療A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止, 支出醫療費5,430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 據、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佳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3、49至55、65、67頁)。查:  ⑴被告就蔡○恩在高醫支出醫療費1,660元,係屬必要費用,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蔡○恩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持續出現半夜會哭、驚醒等失眠、 不安及後續壓力反應,經診斷係屬急性壓力反應,有佳璋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7、343至345頁) ,而蔡○恩因身心症狀於110年5月17日、110年8月20日、110 年9月22日、110年10月5日陸續前往佳璋診所、佳欣診所就 診,有卷附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可 稽(見本院卷㈠297、65頁),足見蔡○恩出現身心症狀之時 點係在事發生後3周內,與系爭事件密切、緊接,而蔡○恩出 生於105年8月間,事發時年僅5歲,其在系爭機車行進中, 突遭系爭事件自車前腳踏板摔落地面,已如前述,衡情一般 幼童突遭此變故,必受有相當之身心壓力亟需調適,上情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堪認蔡○恩有前往 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其於佳欣診所、佳璋診所支出醫療 費共3,770元,係屬必要費用。  ⒉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蔡○恩之身體健康,蔡○恩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蔡○恩於事發時係年僅5歲 之幼童,因父母離異,其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母親乙○○任 之,乙○○為大學畢業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包含蔡○ 恩在內,見系爭刑案卷第20、2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 蔡○恩名下並無財產;而楊○勳於事發時為國中生,其父丙○○ 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其母甲○○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 零售業,除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83、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蔡○恩所受A 傷害係屬擦挫傷,除前額外,其餘傷勢係在左側手、腳及髖 部,傷勢輕微,惟因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治療期間約5 個月,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蔡○恩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⒊從而,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5,43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65,430元。  ㈡丁○○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44,930元:   ⒈丁○○主張為治療B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支出醫療費4,370元,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69至77頁)。查:  ⑴丁○○因B傷害在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2,77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B傷害而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必要,需費1,660元 ,固據提出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9頁),惟前 開照片僅能證明受傷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 必要,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此 部分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失。  ⒉丁○○主張因B傷害位在腳部,須使用枴杖始能行走,於傷後20 天內,均須搭乘計程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每趟需費車資 130元,共額外支出交通費5,200元云云(計算式:[130×2]× 20=5,200,見本院卷㈠第19頁)。查:  ⑴丁○○事發後經送高醫急診,並於110年5月1日施作胸部、左足 及左踝X光檢查,並無骨折或脫臼情形,依其傷勢一般建議 休養3至4日,是否適宜騎乘機車,宜視本身狀況而定,有高 醫113年3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堪認丁○○所 受B傷害僅須休養3至4日即可回復。丁○○主張傷後20天有搭 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在4日以內者,核與前開證 據相符,係屬可採,逾4日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至於丁○○主張傷害未癒,雖另提出其於112年2月13日因雙 膝部障礙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 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而前開就診時間距事 發時已將近2年,且據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丁○○之 病症尚待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檢查,可見罹病原因尚待釐清 ,要難認其就診病症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無從執為對丁○○ 有利之判斷。  ⑵又丁○○於110年間在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碁公司) 有營利所得,該公司設有高雄分公司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證物袋及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而丁○○主張其自二 聖二路住處前往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前鎮區西11街,所須單趟 車資為270元,有大都會車隊官網試算車資表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301頁),是按丁○○左足踝鈍挫傷所需休養期間為4日 ,計算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所需車資為2,160元(計 算式:[270×2]×4=2,160)。丁○○主張因傷搭乘計程車額外 支出交通費5,200元,其中在2,16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碩士畢業,以工程師 為業,自王碁公司領有營利所得,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被 告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283 、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丁○○所受B傷害係屬鈍挫傷 ,傷勢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2,770元、交通費2,16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44,930 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丁○○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 費13,900元、工資3,25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405、401至403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 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 費為13,9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年又6個 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4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3,900 ÷[3+1]=3,4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 2,04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 3,900-3,475]×33% ×[3+6/12]=12,0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13,900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1,859元(計算式:13,900-12,041=1,859),是依前 引規及說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 後之價額1,859元,加計工資3,250元,合計5,109元。丁○○ 求償機車維修費用4,640元,未逾前開必要費用範圍,係屬 可採。被告固抗辯丁○○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未受損害云云 ,惟丁○○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受財產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 該判斷結果尚不因丁○○有無實際支出費用而受影響,至於修 復費用僅係估定丁○○財產損失之方法,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 採。  ㈡丁○○復主張伊因系爭事件人車倒地,致所穿戴之LV肩背包、L 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碰撞、磨擦受損,而有 另購新品之必要,查:  ⒈丁○○主張受損之LV肩背包係於102年1月3日以74,800元購入, 因系爭事件造成表皮大面積擦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 LV肩背包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 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52,360元,被告應照價 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專櫃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7、111頁)。本院審酌由受 損照片顯示該肩背包係供日常使用之小型背包,該該肩背包 四角、包蓋、肩帶及包體表面,確有大面積磨擦損傷,已達 難以修復程度,惟僅憑前開受損照片尚無從判斷事發時該肩 背包經使用長達8年4月,其狀況是否「保存妥當,未有損傷 」,且LV專櫃販售肩背包並未發給保固卡,無從擔保肩背包 出廠後之維護品質,又丁○○提出之LV專櫃收據未經蓋用店章 ,亦未獲漢神百貨公司LV專櫃承認該收據為真(見本院卷㈡ 第43、51頁),該收據之信憑性即屬有疑,且具備品牌專業 鑑定能力之鑑定機關難尋、所費不貲,無從循此途徑證明該 肩背包價額,自不能僅憑前開信憑性有疑之收據遽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惟本院考量丁○○隨身攜帶之肩背包確實因系爭事 件受損,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 約在2,000元至8,000元之間,採中數5,000元,按通常使用 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1,250元(計算式:5,000÷[3+1]=1,25 0),再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可知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 價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 因肩背包刮擦磨損所受財產損害為1,250元。  ⒉丁○○復主張事發穿著之LV上衣係於109年7月間以22,300元購 入,因系爭事件破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上衣保存妥當 ,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 ,推認其價額為15,610元,被告應照價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72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官網商品價格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51、149頁)。但由受損照片僅能證明丁○○穿著之 上衣為T恤,尚無從由照片內容查知足以比對LV官網商品之 特徵,且未據丁○○提出購物發票,要難僅憑丁○○之片面陳詞 遽認事發時穿著之上衣新品價格達22,300元。再者,由受損 照片顯示丁○○穿著之上衣領圍鬆垮(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可知該上衣並非保存妥當之中古商品,惟本院審酌丁○○穿著 之上衣確實因系爭事件破損,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復參考 平價品牌服飾之同款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約在600元 至1,200元之間,採中數900元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 價為225元(計算式:900÷[3+1]=225),而丁○○陳報係於10 9年7月間購入上衣,距事發時已使用達9個月,依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之價額為733元(計算式:[900-225]×33%×9/12=16 7.06;900-167=733)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酌定丁○○因上衣破損所受財產損害為733元。  ⒊其次,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Cartier眼鏡係以29,900元購入 ,惟因系爭事件致鼻架變形受損,無法修復,該鏡架係屬名 牌精品,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 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20,930元,被告應照價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經提出受損照片、寶島光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光學公司)交易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57至159、153頁),並經寶島光學公司回函確認 前開交易清單之真正,且該單據持有者所擁有之卡地亞鏡架 型號如與該單據內容一致,應可推認為真品(見本院卷㈡第5 9頁)。惟本院觀諸受損照片內容,僅能得知丁○○事發時穿 戴之眼鏡鏡架係無框鏡架,惟無從得知鏡架型號,且未據丁 ○○補正之,尚難遽謂受損鏡架即交易清單所載之卡地亞鏡架 。惟考量丁○○穿戴之眼鏡鏡架確實因系爭事件變形受損,而 有另購新品之必要,並參考購物網站無框鏡架一般中等品質 之物新品價格約在3,000元至13,000元之間,採中數8,000元 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2,000元(計算式:8,000÷ [3+1]=2,000),佐以丁○○陳報購入鏡架時間為105年11月( 見本院卷㈠第396頁),事發時已使用4年5月,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價(計算式:[8,000-2,000 ]×33%×[4+5/12]=8,745;[8,000-8,745]<2,000)等一切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因穿戴之眼 鏡鏡架變形受損,所受財產損害為2,000元。  ⒋又丁○○主張事發時穿著涼鞋毀損,無從修復,按其購置涼鞋 之價格1,921元,依2年耐用期間及使用期間約1年4個月,計 算折舊後,其所受財產損失為1,067元(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 頁),有同型商品網頁、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 頁)。本院審酌丁○○未提出涼鞋毀損照片,無從其穿著之涼 鞋毀損,而前開發票僅記載交易金額,並未顯示購買品名, 亦無從證明購買品項為涼鞋,況經比對發票金額1,921元與 商品網頁標示之價格1,890元並不一致,經核對發票編號明 細,該發票購買之品項係服飾,並非涼鞋,亦據被告提出發 票明細截圖、商品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1、443頁 ),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容難 採信。  ⒌再者,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受損,而有購 置新品之必要,按原購入價格1,050元、使用期間為4個月, 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為952元,而有財產損失952元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路 口監視畫面顯示,事發時丁○○確有穿戴安全帽,其樣式為附 面罩之安全帽(即3/4安全帽,非全罩式安全帽),並因人 車倒地,摔落地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8、240頁), 堪認丁○○穿戴之安全帽確因撞擊而受損,本院審酌一般市售 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 時間太陽照射,將導致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 效保護騎士頭部,安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 能力,是以耐用期限3年計算折舊,而丁○○主張安全帽約在1 09年12月間購入,距事發時(110年4月30日)已使用4個月 ,核與系爭機車是106年10月出廠,於購入機車之同時購買 安全帽,經使用3年而為更換之情形大致相符,係屬可採, 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在700元至3,0 00元之間,丁○○主張購入新品價格為1,050元,係在前開新 品價格中數以下,尚屬合理等情,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 為963元(計算式:1,050÷[3+1]=262.5;[1,050-263]×33%× 4/12=86.57;1,050-87=963),丁○○就此部分損害求償952 元(見本院卷㈡第74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⒍承上,丁○○主張因機車、肩背包、上衣、眼鏡架及安全帽毀 損,受有機車修理費4,640元、肩背包價額1,250元、上衣價 額733元、眼鏡架價額2,000元及安全帽價額952元等財產損 害,共9,575元,係屬可採。至於丁○○主張因涼鞋毀損受有 財產損害部分,因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 為65,430元;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44,930元, 致物遭毀損受損害9,575元,合計54,505元。惟丁○○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與楊○勳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 失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而丁○○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蔡○ 恩,其乃蔡○恩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蔡○恩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據此計算楊○ 勳應賠償蔡○恩32,715元,應賠償丁○○27,253元(計算式:6 5,430×50%=32,715;54,505×50%=27,252.5),合計應賠償5 9,968元。丙○○、甲○○為楊○勳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楊○勳就前開損害自應與丙○○、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恩32,715 元,應連帶給付丁○○27,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2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85、18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2-雄簡-699-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壽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智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1,8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 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 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 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維修費用之價額1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 ,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簡-1415-20241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6號 原 告 鄭婉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 傷所生之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修理費、安全帽鏡片更換、沾血 衣物清潔費等財物損失。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之損害,其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100元、安全帽 鏡片更換費150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9頁),並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 所生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50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11,100元+安 全帽鏡片更換費150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11,4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2

TPEV-113-北小-4766-20241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張雲亮(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照(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霜(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榕(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劉色(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清茂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訟進行中原告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丁○○、甲○○、丙○○、乙○○、戊○○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1至75 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9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11,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 9月20日具狀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3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甲○○、丙○○、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4日 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後金133 燈桿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同向行駛 於前方由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己○○之系爭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221,827元、看護費用1,071,800 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3,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297,42 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月7日出院 期間之醫療費用59,494元及看護費用166,600元,然其餘費 用與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系爭機車應扣除折舊,超 出部分請求無理由;慰撫金之數額應著重在於精神受損程度 之判斷,且系爭事故與己○○死亡無因果關係,縱認應判賠亦 應考量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等因素,對被告酌減至適當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而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依卷 內事證,綜合本件己○○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嗣後發現之疾 病、死亡時間等因素判斷,尚難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己 ○○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己○○於審理中死亡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21,827元,業經其提 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 15頁、本院卷第14 1至181頁),被告固抗辯112年1月7日出院後之部分係因其 他病症所另外衍生,與系爭車禍事顯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己○○於系爭事故後之身體狀 況等情記載:㈠骨科主治醫師回覆:己○○左股骨骨折,以人 工關節置換後骨折恢復良好,但己○○合併有顱內出血,會影 響其行動力,需會診神經外科確認恢復力。㈡腦神經外科主 治醫師回覆:己○○於111年11月4日車禍入院,經診斷左側股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經骨科手術後 固定,至於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追蹤後穩定,於112年3月 3日神經外科最後門診紀錄左下肢肢體肌力3分,車禍所受傷 勢造成左下肢肌力,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影卷第101-105頁)。本院審酌己○○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接受治療,所留存 之病歷資料自屬完整,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為國內著名之中 型醫院,其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病 歷資料,就己○○所受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為評斷,應 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依上述函 文,己○○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左股骨骨折,以人工關節置換後 恢復良好,另己○○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部分 ,經追蹤後穩定,且己○○於112年3月3日神經外科最後門診 紀錄左下肢肢體肌力3分,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左下肢肌力, 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可認己○○於112年3月3日就診 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應已痊癒,是本院認原告提 出己○○112年3月3日前就醫醫療費用部分,共計67,104元, 應屬確有接受門診治療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再者,原告主張112年3月4日以後之就醫費用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為證。惟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函覆稱:……二 、己○○因頭部損傷併右肢體無力,日常功能需他人協助,11 2年4月於本醫院住院期間曾照會神經部,112年5月出院後至 本醫院神經部門診評估認知功能障礙,當時己○○之認知功能 障礙與車禍發生日有半年的差距,期間無法確定是否有別的 因素造成其殘存之神經學症狀……三、根據己○○家屬之描述, 己○○認知功能障礙之症狀於111年12月,即車禍後才出現, 且語言錯亂情況持續惡化;112年9月20進行之神經心裡學檢 查可見己○○已達中度認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結果CDR:2為 中度失智症;神經部僅能就認知功能部份,己○○於111年11 月電腦斷層檢查之腦出血,確實可以造成血管性失智症,病 人家屬稱其認知功能障礙於車禍後1個月才變得明顯,因此 ,兩者間應有相關性,惟門診就醫或是認知功能鑑定離車禍 事故已隔半年以上的間距,故無法由此斷定直接之因果關係 等語(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卷第107至108頁)。是依 上開醫院函文,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112年4月 就診關於之認知功能障礙等疾病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應非必然與系爭事故有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3月4日之後之醫療費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己○○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071,800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9 0,600元,加計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過世期間共2 79天,以每天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81,200元)等,業 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本院卷第183至219頁), 本院審酌上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己○○於系爭事故後之身 體狀況等情記載,另考量己○○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19日(即系爭事故之111年 11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看護費 用應以2,6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09,400元(計算式:2,600元 ×119日=309,4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800 元(均零件),有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見本院卷第221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800-950) ×1/3×(2+6/12)≒2,3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800-2,375=1,425】,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己○○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己○○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後擔任報關行 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顯示之資力,暨己○○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7,92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7,104元+看護費用309,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4 2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777,929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關於醫療費用部分113,414元 (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至原告另領取140萬元強制險部 分,就原告自陳此部分領取保險金之原因為己○○腦部受創導 致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承上所示,己○○罹患認 知功能障礙疾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失智 所領取之保險金自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於本案中扣減,附 此敘明。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664,515元【計算式 :777,929 元-113,414元=664,515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4,515元,及自112年9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1

KSEV-113-雄簡-1244-202411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參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96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 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另徵收裁 判費。而原告就上開機車修理費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7,7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部 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0

PCEV-113-板簡-2576-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乙力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 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85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 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 所有,黃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766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  ⒊必要費用:11,210元。  ⒋交通費用:70,43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05,897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1,337,728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8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20%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19,7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維修 費用11,700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爭執。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已支出之收據或相關乘車 證明,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載,原告係後十字韌帶損傷,臨床症狀為右膝關節不 穩定,衡諸常情,尚難認有全程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顯然過高;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為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之手術費用,被告不爭執金額計算及必要,然倘原告請求此 部分手術費用,即無勞動力減損,原告應不可再重複請求勞 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505,897元部分,依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示,單純後十字韌帶損傷在保守治療下,即有機會自 行癒合,原告於110年5月受傷,經保守治療後,於113年3月 至中國附醫門診評估,假設不接受手術之情形下,未來方有 永久失能之情形,換言之,本次鑑定係以原告日後不接受手 術之前提下進行評估,倘原告積極治療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應可回復勞動能力,屆時原告即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將來之手術費用及未來之勞動力減損,顯有重 複請求之情形(若進行手術後仍無法痊癒,才有勞動力損害 發生),縱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就原告以薪 資每月24,000元之計算基礎無意見,則永久失能百分比部分 ,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為7%(未來製造業組裝或餐飲業)或 9%(未來從事運動教練),因原告自述其於自行車公司從事作 業人員,工作之餘在餐飲業擔任服務人員,自行車教練及划 船教練部分為兼職,被告認應折衷以8%作為標準,並計算至 65歲退休,故原告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至多僅 有449,686元。  ㈢因原告本身亦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經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認定為 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自負30%過失責任。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7-88、157頁、 卷㈡第95-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考(見卷㈠第95-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1-86頁、卷㈡第95-9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所有,黃 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5-157頁),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11,700元(工資800元、零 件10,900元)(見卷㈠第87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91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5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110年5月7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90元(10,900元×1/10=1,0 9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80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890元(1,090元+800元=1,890元 )。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 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3次共6趟(單趟預估車資105元)、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7次共14趟(單趟預估車 資590元)、中國附醫31次共62趟(單趟預估車資965元)、 弘濟堂中醫診所1次共2趟(單趟預估車資855元)就醫而須 支出交通費用70,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估算車資資料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頁、卷 ㈡第101-102頁),且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非 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 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 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70,430元(計算式:105元×6+590元×14+965元×6 2+855元×2=7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8月6日、8月13日至 亞大附醫門診治療,建議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此 有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2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 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若受鑑定人(即原告)有 較高運動需求,或臨床症狀覺得膝關節不穩定之程度明顯, 則建議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醫療 費用約計如下: 關節鏡水線3,125元、關節鏡消融棒21,875 元、韌帶懸吊固定鈕扣18,000元、寬版線縫合錨釘兩隻39,3 00元*2、冷凍阿基里斯不帶骨韌帶125,125元。(單位為新台 幣)」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 27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卷㈡ 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將來醫療所需費用為2 46,725元,亦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費用246,725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經中國附 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9%,以其月 收入約為24,0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 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05,897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 不爭執(見卷㈡第117頁),然其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置辯 。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 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考 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 時 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假設未來繼續從事製造業組 裝人員或餐飲業人員,永久失能百分比均為7%;假設未來繼 續從事運動教練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卷㈡第23-27頁),本院認為本件的勞動力減損計算 基準,以中間值8%做為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又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5-29頁), 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0年5月8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惟其自該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因有3個月無法工作 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㈡第115頁),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失,應自11 0年8月8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4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24,00 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879元【計算方式為:23,040×19 .00000000+(23,0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448,878.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8,879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情 ,然接受手術重建者,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完全回復至未受 傷前之狀態,影響其日常活動及工作,勞動能力仍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損,則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被告所辯 ,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後於保全公司任職,因系爭傷 害致原告無法久站,遭公司以不適任辭退,目前仍未覓得工 作,須扶養母親,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 ,偶爾在家幫農,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目前尚有1名9歲之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汽車,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卷㈡第90、134、142、145、149頁),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 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900元(即醫療費 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 車維修費用1,890元+交通費用70,430元+將來醫療費用246,7 25元+勞動能力減損448,87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120 ,9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85-186頁)。再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16頁)。是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784,630元(計算式:1,120,900元×0.7=784,63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7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0

TCEV-112-中簡-1891-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張瀞中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泰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36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 58,094元,其中機車修理費35,295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 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0

KSEV-113-雄簡-2477-202411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廖慶聰 被 告 利美貞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與中山路號誌交岔路口並右轉 進入中山路時,貿然右轉前行,適有廖慶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並右轉進入中山 路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左手挫傷併腫痛等傷害, 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態,且由前車右轉左側駛越,未保持是當行車安全間隔, 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原告受有醫療費2, 240元、15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0,455元、機車修理費8,730元 、非財產上損害88,575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僅請 求醫療費2,2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受有損害,原告之訴係無理由,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被告認為應以3,270元較為合理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過失事件亦坦承犯罪,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現 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未遵通行優先順序之規定而搶快超越侵入 原告預定之動線致肇生事故,被告確有「駕車行經設有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由前車右轉車 輛左側駛越時,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則 無肇事因素,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就醫 收據、生理食鹽水發票及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46號電子卷證內之診斷證明書(國泰聯合診所、衛福部 花蓮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左手 挫傷併腫痛等傷害,被告因不法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 人格權,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支出2,240元之醫療費用,被 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 高中肄業,事發時擔任倉管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事發時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 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 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 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 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0

HLEV-113-花簡-191-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姜宇權 被 告 蔡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 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福街口時, 適右前方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亦直行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左右向及後方來車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切入原告所行駛車道,致原告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2. 3公分撕裂傷、雙手背、左肘、左腕、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傷口照護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3,481元。  ⒉醫療費用16,882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6,150元(工資2,460元、零件3,690元)。  ⒋手機修理費15,200元及財產損失安全帽、褲子、鞋子2,340元 。  ⒌薪資損失27,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49,370元。   總計為220,423元(計算式:3,481元+16,882元+6,150元+15, 200元+2,340元+27,000元+149,370元=220,42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通天 車業出具之估價單、手機維修報價單、勞保局E化服務資料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自費請款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順儷明德藥局購 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躍獅康銓藥局銷貨收據、統一發 票、受傷照片及手機、褲子、鞋子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112年度 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宇傑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㈠傷口照護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傷口照護材料費用3,48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購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銷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口照護材料費用,自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6,882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 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882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上開通天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4年11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 年6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3,6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36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460元,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829元( 計算式:369元+2,460元=2,8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手機、安全帽、褲子、鞋子因本件事故 受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原 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 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手機、   安全帽、褲子、鞋子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於110年6 月購入前開手機及前開安全帽、褲子、鞋子已經使用1年餘 ,可見均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 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 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 機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手機以15,200元、安全帽、褲子、鞋子以2,340元計 算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000元、600元較為合理,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3,600元(計算式:3,000元+600元=3,600元 )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可採。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7,000 元,業據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49,37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49,37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792元(計算式 :3,481元+16,882元+2,829元+3,600元+27,000元+100,000元 =153,79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3,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17-20241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6年離婚),於112年11月8日1 2時40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金錢糾紛致生口 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從機車上拉下後,先徒 手毆打乙○○之頭部,乙○○倒地之後,旋以腳踹踢乙○○,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擦傷、背部鈍傷、右上肢瘀傷、左手肘及 左手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8頁、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照片、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9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 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 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我願意當作是給告訴人的賠償金 ,不會再向她索討;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之1萬元是給告訴 人的醫藥費;另於113年1月5日匯款之1萬5,000元是給告訴 人的機車修理費,我已賠償告訴人3萬8,000元等語(見簡上 卷第39頁),有華南銀行存摺可參(見簡上卷第7至11頁) ,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8頁),被告以原審不及 審酌上情,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財務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3萬8,000元,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DM-113-簡上-25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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