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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9號 原 告 李明陽 被 告 張天琳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南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建國南路與八德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往八德路右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自同向 右後方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勢,B 機車亦因此毀損。嗣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 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B 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5,450元。且原告 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 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42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僅應賠償其 中120元。機車維修費用應予計算折舊。又依原告傷勢,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合理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右轉往八德路行駛時,撞擊原告所騎乘、在其同向右後方 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B機車 亦因此毀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確認無誤,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等 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支出急診醫療費600 元、證書費420元,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其中證書費部分係原告證明其 損害所必須,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惟依臺安醫院公告之收費 標準,開立一般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第1份120元、第2份以 上每份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證書費應以120元為限,額外 開立之部分則不能令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720元。  2.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 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 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 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 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B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 維修費用15,4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而上述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 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1年11月間,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 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1,545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膝 挫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22,265元(計算式:720+1,545+20,000=63, 27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2,26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019-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原 告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3萬1,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乙○○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 1,255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甲 ○○負擔。 七、原告乙○○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僅將自身列為原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以起訴狀(經詢問為追加狀之誤植)追加其子即原告甲 ○○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對 於上開追加甲○○為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有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乙○○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左轉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光路2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 逆向左轉行駛。適原告乙○○騎乘配偶丙○○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甲○ ○沿東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二人倒地,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乙○○受有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 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甲○○則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如原證1、2,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被告上述之行為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在案。是原 告二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1、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造成心靈上恐懼、夜晚常 驚醒,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2、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3,280元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乙○○因傷合計支 出醫療費用3,280元(如原證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2)生活費325元   原告乙○○因傷須購買傷口敷料、棉花棒、膠布等醫材,合計 支出額外生活費325元(如原證3,中正藥局交易明細所示) 。 (3)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乙○○之配偶丙○○所有(如113年10月24日到 院之補正狀所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所示),雖為中古車,然 因原告乙○○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諸如:排氣管改為鈦管, 依照當時價值約3萬多元、有改造車燈花費3萬元,故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前至車行估價有高達10萬元以上,現因系爭車 禍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9萬2,600元,有原告於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可 稽,又丙○○業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下稱系爭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有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補正狀,所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考,故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9萬2,600元。 (4)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救護車後送急診治療後離院 ,並於112年6月20、6月27日、7月4日及7月10日前去門診, 因所受傷害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 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所受並非輕傷,醫囑雖稱建議宜休養1個月(如原證1, 診斷證明書所示),然迄今已逾6個月尚未回復正常狀況, 原告肉體及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傷勢嚴重 程度、經濟狀況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5)小結   綜上,原告乙○○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3,280元、生活費32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 29萬6,205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因系爭車禍已對原告乙○○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547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原告乙 ○○否認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9萬6,20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禍之大部分過失確實在被告,但被告亦受有頭部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至汐止國泰醫院開刀住院共計6天, 日後陸續轉診住院約計1個月,而被告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 如此嚴重傷勢,應能證明原告乙○○騎乘機車,並無減速慢行 而有超速之情事,況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下稱初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 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且其駕駛機車時,腳踏板還搭載原 告甲○○,因此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應屬與有過失。本件 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被告可請求因傷勢嚴重自費救護車 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可主張依比例抵銷。 (二)另關於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部分,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 3,280元、生活費32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9萬2,60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車齡7年有餘,除其中工資6 ,000元部分外,其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況系爭機車新車 價格亦僅約10萬元;至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之部分,因原告 二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等所述精神及心理傷痛,未有任 何單據證明,是其等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原告乙○○請求 5萬元、原告甲○○請求2萬元較為適當。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大部分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亦於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 科罰金)在案,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適用   被告雖以「其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足證原告乙○○有超速之情事」、「初判表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原告乙○○駕駛機車時,腳踏板搭載原告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主張原告乙○○與有過失。然查,自行車並未如汽車有金屬車殼包覆人身,與汽機車撞擊本即容易造成嚴重傷勢,非以他方車輛超速為必要;又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況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並無其他行車紀錄器影像,得以釐清被告當時行車之速度變化,是無法單憑被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一情,即驟然認定被告亦同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乙○○於腳踏板搭載原告甲○○,是否必然會造成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乙○○與有過失,則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乙○○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另稱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其以「自費救護車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主張依比例抵銷部分亦乏所據,蓋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甲○○部分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 等傷害,有原證2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 尚非無稽,可為採信,然其所受傷勢雖非如原告乙○○般嚴重 ,惟本院考量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處年幼,遭逢車 禍後除受生理之傷害外,極易產生心理創傷,況亦如原告乙 ○○所陳,原告甲○○於夜晚有常驚醒之情況,自非如被告所辯 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告甲○○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 苦,即屬有據。又原告甲○○為未成年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偵查卷宗第81頁之戶口名 簿影本可稽;被告則為環保局正職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甲○○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得請求13萬1,255元 1、醫療費用得請求3,280元         就此原告乙○○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收據(如原證1、2所示),合計為3,28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2、生活費得請求325元      原告乙○○因傷而有照料傷勢之需求,支出相關醫材之費用32 5元,就此業已提出中正藥局交易明細(如原證3所示),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得請求2萬7,650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乙○○配偶丙○○所有,而丙○○已將系爭 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如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單所載 ,維修費用總計為9萬2,600元,所列費用除其中工資6,000 元部分無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8萬6,600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至112年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而原告乙○○亦自陳有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全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較屬合理。 (3)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行照記載係106年3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至112年6月17日系 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約6年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600÷(3+1)≒21,6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600-21,650) ×1/3×(6+4/12)≒64,9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6,600-64,950=21,650】。依此,系爭機 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萬1,650元,加計不折舊 之工資6,000元,合計2萬7,650元,故原告乙○○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參以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 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受傷期間宜休養1月 (如原證1、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 告乙○○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許漢係擔 任水泥預拌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被告則為環保局正值 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許漢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 元,較為適當,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5、小結   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3,280元、生活費用325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2萬7,650元、慰撫金1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13萬1,255元【計算式:3,280元+325元+2萬7,650元+10萬 元=13萬1,25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13萬1,255元,及原告甲○○自113年9月19日到院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原告乙○○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參照)。是如前「壹、程序事項」所述,原告乙○○起訴時僅 將自身列為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之113年9月19日始追加其 子即原告甲○○為原告,故就原告甲○○聲明請求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甲○○與被 告按主文第6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至原告乙○○聲明請求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 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 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財產損害即系爭機車維修費部 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 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100 元,並經原告遵期繳納,有本院補費通知函及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乙○○ 與被告按主文第7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陸、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685-202411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謝元明 被 告 劉姿妤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和街,由南 向北駛至中和街與和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和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背部及右 側膝部挫傷、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第五頸椎及第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判決後,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每 月薪資4萬元)、住院10天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2週之看護費 (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5萬2,800元、醫療費用34萬3,868 元、原告弟弟謝國雄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謝國 雄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醫療材料費 用1,98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2萬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12年9 月1日提出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鈞院認未逾2年時效,原告 主張其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 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如不具因果關係,休養天數不 至於需要3個月,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未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以實其說,在未提出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最低薪 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又被告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5 0元、醫用材料費1,984元不爭執,惟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 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原告請求已逾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且依鑑定報告 ,被告為肇事次因,只有三成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 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幹線道)與和真街( 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及右 側膝部挫傷、第五頸椎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等傷害。原告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西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 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卷)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謝元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劉姿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4萬3,868 元。(附民卷第19-53頁)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弟弟謝國雄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支 出維修費用5,350元。(附民卷第57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計1,984元。(附民卷第59-63 頁)  ㈥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聲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9月16 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均調解不成立 。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聲請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將系爭調解事 件移請臺南地檢署偵查。  ㈦原告於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給付下列金額計102萬4,002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減少工作損失:12萬元。  ⒉看護費:5萬2,800元。  ⒊醫療費用:34萬3,868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5,350元。  ⒌醫療用品費:1,984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主張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且僅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已 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 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 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 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08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110年6月23日已時效完成,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第一次調解 時,均在前開時效內,其至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即係要 求被告要如何賠償;且其係因頸部開刀風險很大,成大醫院 建議先復健,如果不行,再選時間開刀,始3年才開刀云云 ,惟查:  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不生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9號判決參照)。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435號原判例參照)。且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 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於時效完成前之108年9月2日,就系爭事故以被告為對 造人,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中西區調解委員 會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 ,均調解不成立,於111年6月29日聲請將系爭調解事件移請 臺南地檢署偵查(不爭執事項㈥),惟揆諸前揭說明,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並不生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縱認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中 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 進行調解,係表達請求之意思,原告既未於前開各次調解不 成立後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其於時效 完成後之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復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過程,有表示先讓原告調養身體、 做復健、看醫生,在刑事法庭中,被告亦承諾過此事。原告 開完刀後,於第三次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金額,被告突然 反悔,不想承諾這筆金額。被告在刑事庭承諾過,故不可以 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被告抗辯:109年第二次調解時, 原告表示要去開刀,伊當時說原告先開刀,開刀後看怎麼樣 再說,原告卻到111年6月才打電話說開完刀,倘係系爭事故 造成,應會當下處理,為何拖3年才開刀等語。核諸兩造於1 09年1月6日進行第2次調解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尚未逾7個 月,原告當時縱有向被告表示要開刀,之後卻延至111年6月 9日(即距離第二次調解後約2年5個月),始至成大醫院住 院手術(附民卷第17、45頁),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頸部開刀 風險很大,成大醫院建議先復健,如果不行,再選時間開刀 ,始於車禍後3年才開刀等語,惟難認此為被告於第二次調 解時所知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之調解程 序或系爭刑事案件中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未完成,或被告已承認一節,均無可採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6月23日 郭綜合醫院 65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2 108年6月26日 郭綜合醫院 57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3 108年7月6日 郭綜合醫院 5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4 108年7月11日 郭綜合醫院 350元 5 108年7月12日 成大醫院 590元 6 108年8月22日 成大醫院 570元 7 108年12月12日 成大醫院 550元 8 109年7月30日 成大醫院 450元 9 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0日 成大醫院 2,208元(含證明書費170元) 10 109年8月27日 成大醫院 320元 11 109年11月19日 成大醫院 570元 12 111年4月7日 成大醫院 610元 13 111年5月5日 成大醫院 590元 14 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4日 成大醫院 333,080元(含證明書費220元) 15 111年6月23日 成大醫院 380元 16 111年7月4日 成大醫院 500元 17 111年7月21日 成大醫院 570元 18 111年7月26日 郭綜合醫院 40元 19 111年10月13日 成大醫院 570元 20 111年10月27日 郭綜合醫院 2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合計 343,868元

2024-11-26

TNHV-113-簡易-8-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號 原 告 施建任 被 告 孫○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嚴○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係少年,且事實內容均涉 及少年調查、少年保護事件,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之意旨,本院認為不應接露少年及其法定 代理人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博於民國111年4月16日,騎乘腳踏車,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及安樂路口處,因左轉彎時疏於注意 左(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導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原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擦傷、左側上臂跟前臂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 告因此開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另參酌上開車禍發 生時,被告嚴○佩為被告孫○博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 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090元,及自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孫○博確實有過失,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編號1-3的損害,但爭執附表編號4、5,此部分未見原告 詳實舉證,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100頁): ㈠、本件車禍的發生過程、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 2139號宣示筆錄所載,被告孫○博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孫○博為未 成年人,斯時被告嚴○佩為被告孫○博的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被告嚴○佩也要連帶負責。 ㈡、附表編號1-3所示的費用,被告不予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頁): ㈠、原告請求復健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5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復健費用25,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復健費用25,000元之損害, 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費用單據或支出證明或醫療院所 出具之估價證明以實其說,且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卷內沒有 關於復健費用25,000元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 尚難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故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5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150,000 元,然原告本件所受的傷害為擦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 認此開傷勢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狀態,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陳:卷內並沒有關於能證明我有不能工作狀態之證據等語( 本院卷第98頁),佐以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未提供充足證據的狀況下,本 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4,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00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擦傷),應已影響到 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主張,則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090元(計算式: 機車維修費7,450元+交通費用430元+醫療費用2,210元+精神 慰撫金14,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09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機車維修費 7,450元 2 交通費 430元 3 醫療費用 2,210元 4 復健費用 25,000元 5 薪資損失 150,000 6 精神慰撫金 18,000元

2024-11-26

PCEV-113-板簡-27-2024112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閎鈞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9,900元(即機車維修費69,900元+14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2

SJEV-113-重簡-596-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聖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聖翔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於民國1 12年8月29日確定(原審裁定誤載「9月29日」,應予更正) 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至117年8月28日。惟抗告人迄 今僅給付共5萬元予告訴人孫永鵬、孫永忠,嗣未再支付剩 餘金額,爰審酌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參酌受 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該內容本應係抗告人 衡量其個人經濟能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抗告人未 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而確定,足徵抗告人折服該判決所定之 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抗告人斯時無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 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 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難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 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再者,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 112年10月12日,另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已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所犯上開二案均與交通有 關而相類,足認其並未因前案過失致死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 刑而有警愓,守法意識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 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扣除每月所需龐大費用後,僅存不到 1萬5千元,不足負擔月付2萬元之履行條件予告訴人;又斯 時抗告人手機壞掉,未存留告訴人聯絡方式,復於網路遍查 告訴人相關資訊未果,致未能盡償還事宜,望法官重為量刑 裁決,並協助再為調解,改採抗告人每月30日支付1萬元予 告訴人,如抗告人當月尚有多餘金額,將併同履行條件增加 給付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表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該 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至117年8 月28日止(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内之112年10月1 2日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同 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是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 以認定。經核閱前、後案之確定判決、起訴書,前、後案所 犯罪質均與交通有關屬性相類,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 控制能力不足,未因受刑事追訴及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 ,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應執行 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 ㈡、又附表所載之緩刑條件,係以抗告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為依據,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前案之緩刑 條件,係抗告人經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後所為之承 諾,況抗告人收受該確定判決後,並未上訴爭執前案確定判 決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為不當,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 該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 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抗告人僅於112年6月、同年7月各給 付2萬元,另於112年10月給付1萬元(以上3次共計給付5萬 元)與告訴人,迄未再遵期履行剩餘金額乙節,有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其與抗告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 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卷),且抗告 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前,並無因在監 在押,致令其客觀上有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履 行,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甚 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置辯,惟本院衡酌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 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抗告人當時既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 能力,而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當依 約據調解內容履行前案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始堪 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另自告訴人所提雙方間LINE 對話紀錄以觀,抗告人自112年6月至10月止,僅支付5萬元 部分賠償,嗣未遵期給付剩餘金額。其或因多事之秋,致暫 時性無法如期還款,雖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多次與告訴人聯 繫並徵求其同意延期清償,然抗告人言而無信遲未賠償分文 等節,無非係抗告人將應償款項陸續支付於女友母親之保險 金、汽機車維修費、家用電器費及當鋪還款等情,足見抗告 人於此段期間,尚非無履行告訴人之可能,僅係抗告人個人 資金運用優先序位不周,導致財務不佳,無法如期還款予告 訴人,此乃抗告人之選擇,尚非告訴人之決定。自難以告訴 人數月期間,屢因抗告人藉詞推託,一再包容、忍讓以待抗 告人履行等情,將抗告人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之不 利歸由告訴人承擔,而認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悛 悔誠意。是抗告人以每月支出龐大為辯,尚不足以動搖前案 確定判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 要。基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履行前案確定判決 附表所命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 違誤。 ㈣、抗告意旨另辯以手機壞掉,遍查無告訴人其他聯絡方式云云 ,惟前案確定判決附表已詳細載明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帳 號,賠償程序實屬簡易明確,尚非抗告人執以無法聯繫告訴 人為由,推諉不能償還之情事;倘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意 思,亦可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後,依上開方式將 已籌措款項匯款予告訴人,然未見抗告人陳報相關賠償證明 文件,自難徒憑己意,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此部分置 辯,殊難可採。又抗告意旨冀以本院重為量刑、再為雙方安 排調解期日之主張,則非未實際審理相關刑案之本院所得探 究,此部分請求無從準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又無故不履行,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另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撤銷抗告人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 負擔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孫永鵬、被害人家屬孫永忠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方聖翔願給付原告孫永鵬、孫永忠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永鵬)

2024-11-20

TPHM-113-抗-1839-20241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林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 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92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00元 之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1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99,792元之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300,000元(見本院卷第6 0頁),再於113年6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此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新興路1號前交岔路口時,未遵循閃光黃燈之規 定,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明新科技大學校門 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上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後頭部、左膝鈍挫傷、右腳踝挫 擦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撕扯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傷性脫位合 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253,044元:原告因受有上述之傷害,除於東元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外,亦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 ,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53,044元。 2、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7,050元:因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影 響平衡及行走能力,前往就醫看診皆須搭乘車輛往返,以致 額外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7,050元。 3、看護費用19,8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受有上述傷勢, 縱係由家屬全天候照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實務見 解此等不利益不能因此嘉惠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以每日2,20 0元之代價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共198,000元(計算式:2,2 00元×90日=198,000)。 4、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揭「 動態膝關節護具為治療所需」等語,原告自謹元有限公司購 買「CI動態膝關節護具左XXL」,額外支出25,000元。 5、薪資損害151,317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 11月平均薪資為50,439元(計算式:605,266元/12個月=50,4 39元),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共151, 317元(計算式:50,439元×3個月=151,317元)。 6、勞動能力減損546,9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外 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理 學檢查猶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甫滿3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弟 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工作之年限為 28年11月,而原告平均薪資50,439元,請求被告賠償28年之 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6,901元。 7、機車維修費用16,6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6,600元。 8、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猶 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因本件事故終生工作生活上均多有 不便,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依鑑定報告伊認為僅 需負三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通過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減速通過之 過失等節,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CI動態膝關節護 具左XXL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 榮昕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下稱本件刑案)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駕駛系爭機車,於明新科大大門口欲往新興路往北方向之 車道行駛,見左右無來車便橫越新興路往南之車道,不知道 怎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時行駛於新興路內側車道, 往竹北方向,對方從側邊直接撞上伊的右後輪附近等語(見 偵字卷第20頁);而依本件刑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 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三岔路 口,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系爭機車行向 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依肇事路口情況及被告上開陳述, 可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 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20157839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東元綜合醫院、聖馬爾 定醫院就診、並進行左側膝部關節鏡手術、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自111年11月30日起住院7日,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3,04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41至46、89至9 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 部外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故原告主張開刀 、住院之相關花費,亦屬必要支出,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共計253,044元,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平衡及行走能力甚鉅,前往東 元綜合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均須搭車往返,致額外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7,050元,業據提出免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影響行 走,且原告之主張均為就診而往返醫院及住家,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或 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出院後需休養專人照護83日 等情,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三個 月」等語,堪信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乙節應屬可採。原告另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未逾常情。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 00×(7+83)=19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其發票所顯示之購買時間與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 治療、休養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 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原告平均薪資為50,439元 ,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151,317元等情,業據 提出請假申請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領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49、93至95、103至113頁),應可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24日入院 手術期間後至112年2月21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 薪資損失共151,317元(計算式:50,439元×3=151,317元)部 分,應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鑑定,其鑑 定意見: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鑑定 門診,鑑定日經理學檢查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根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5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 比亦為百分之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有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次查,原告係00年 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於前述醫囑3 月休養期間,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如前述, 故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3月1日起算(即11 1年11月20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其間應予扣 除),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000年00月00日止,尚能 工作00年0月00日。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5%計算,則原 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每年為30,263元(50439×5%×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6,569元【計算方式為:30,26 3×17.00000000+(30,263×0.0000000)×(18.00000000-00.000 00000)=546,56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25/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請求於546,5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6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01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 ,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 期為98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660元,故原告 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 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32,6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3,044元+交通費用7,050元+看護費 用198,000元+醫療輔助用品25,000元+薪資損失151,317元+ 勞動能力減損546,569元+機車維修費用1,66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1,332,64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原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9,792元(計算式: 1,332,640元×30%=39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除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 告給付190,0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另於本件訴訟程序擴張聲明 之部分,被告應給付110,000元之部分,利息自113年3月29 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其餘應給付99,792元之部分,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9,792元,及其中190,000元之部分,自112年10月18日起; 暨其中110,00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99,792元之 部分,自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追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而有訴 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CPEV-112-竹北簡-93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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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王永源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46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8,74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晚間6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0號前違規闖越分隔島而橫越馬路,致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腦震盪、頸部挫傷、右眼視力減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原告受有醫藥費用3,183元、機車維修費7,750元 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事故現場照片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被 告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 ),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同規 則第94條第3項)。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勢, 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 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88,746元(計算式 :110,933元×80%=88,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 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 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 擔。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潮救字 第7號裁定准許,惟因原告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兩造勝 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0

CCEV-113-潮簡-637-202411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武昭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同市自立路路 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肩扭傷併旋轉肌腱破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22元;㈡系爭機車維修 費6,630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而原告嗣已領取汽車 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金66,102元,惟此部分不應自損害賠償數 額中扣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322元 及系爭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惟認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金,且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 、同市自立路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警製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20、31至37、51至53、57、63至8 4頁;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分別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 詎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致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系爭機車前車頭擦撞系 爭汽車右前車頭(身)後,原告人車倒地,則依上情以觀, 系爭機車毀損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堪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3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32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屏基醫院、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林志忠診所、哲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計42,322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6,6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630元 (均為零件)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 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頁),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1月15日為計算 基準,計算至112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30÷( 3+1)≒1,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30-1,658 )×1/3×(6+4/12)≒4,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30-4,973=1, 65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1,6 5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損害6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 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有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 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979元(醫療 費用42,32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57元+精神慰撫金45,000 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102元,此為原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0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 22,877元(計算式:88,979元-66,102元=22,87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不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惟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 得基本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 險人承擔而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2日(見交附民卷第9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22,8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7 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0

PTEV-113-屏簡-46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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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林奕均 被 告 蔡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92巷 口時,本應注意先於待轉區待轉後再行穿越道路,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中華路1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兩車發生 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擦 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 損。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郡瑜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維修費27,5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為37,560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車速很快撞到我,但原告在警詢時稱其車速僅有20公里 ,我的膝蓋亦因系爭事故斷掉,且因系爭事故已支出50萬元 ,所以認為我不用再賠償原告。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發生 ,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過了很久才開立出來,當時警察說 雙方機車都沒有怎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與中 華路92巷口時,欲左轉往中華路92巷,本應注意先於待轉區 待轉後再行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中華路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 駛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21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至中華路,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再 往右前方撞擊訴外人蘇俊宏停放在中華路96號騎樓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於待轉區待轉穿越道 路,為肇事原因;被告、蘇俊宏無肇事因素。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31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 起訴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第三人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23- 25、43-74、77-8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且系爭機車並未受損云云。然 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車速過快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倒地並衝撞其他停放於該處騎 樓之機車,左側身車殼破裂、後照鏡、排氣管歪斜,有系爭 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8頁),可見系爭機車確 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 車為訴外人林郡瑜所有,係108年5月出廠,而系爭機車經送 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27,560元(含零件25,760元、 工資1,800元),林郡瑜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9-41頁)。 被告雖辯稱估價單開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過久, 然上開估價單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大致 相符,是尚無從僅以系爭機車修繕時間距離事故太久,即認 定該估價單不可採。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5 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 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 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 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 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 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5,76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440元【計算式:25,760÷ (3+1)=6,440】。至工資1,8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 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8,240元【計算式:6,440+1,800=8,240 】。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度 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筆等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3、48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8,240元【計算式 :8,240+10,000=18,2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 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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