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執行指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俊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前經鈞院104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9年確定。然抗告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為甲案。再接 續執行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 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乙案,甲、乙案先行執行1年6 月徒刑,再續將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後,再將附表 9至10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9年已過重之刑責,看屬合法 ,但合計執行刑以30年6月之刑期,已不利抗告人接續執行 。法院將104年聲字第1290號,附表編號1至2罪定應執行6月 ,扣除總刑期,再將101年執助第1832號1年徒刑,與附表3 至7、9至10罪合刑30年,該等案件既經裁判確定即生實質確 定力,自不得將乙案中部分數罪抽出(即附表編號1至2與9 至10),另與乙案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若能將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1年徒刑,再將10 1年聲字第1290號1至10罪重新定執行刑後,再送執行亦符合 法律程序,且罪罰相當,又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 則處罰之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 則。3至6罪與9至10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依刑法 第51條,本就為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恐生最高法院11 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 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發生衝突,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避免 使抗告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另案受刑人王世詮所犯之案如 下:①民國99年8月4日判處5月,②99年8月27日判處16年,③9 9年9月1日判處9年,後4至15罪為販賣毒品,犯罪日期為100 年1月、2月、3月共12罪,每罪均判處15年8月,定應執行刑 23年,提起抗告後,經鈞院以110年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發回更裁。然抗告人所犯1至10罪,若每罪均判15年8月,與 另案王世詮所犯4至15罪每罪判處15年8月,共12罪178年定 應執行刑23年,而抗告人1至10罪定應執行刑29年,接續執 行30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101年8 月3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共 販賣4次,抗告人有供出上手,然抗告人販賣4次卻不同刑責 ,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29年,容有過重,若以 此刑執行,抗告人下半輩子都將在○○○○○裡渡過餘生,懇求 鈞長更為適當重新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下稱甲 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29日,各罪詳見附表甲); 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3月19日, 詳見附表乙)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 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附表乙 所示之罪即101年3月19日,而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分別為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8月3日、101 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 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101年8月5日、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2日,均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後所 犯,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佐以前述甲案、乙案之裁判 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 即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 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  ㈢況且,上開甲案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 刑期,抗告人雖認該裁定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然此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 ,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 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 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 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執行 檢察官根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 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甲: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劉俊昌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7      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10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7號 編號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乙 編號 1 罪名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01/02/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1/03/19 (撤回上訴)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44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

2025-02-17

TCHM-114-抗-69-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少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 有事實足認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4年1月24日),則認 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 即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4

CTDM-113-訴-252-20250214-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經 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自同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 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4年執助壬字第221號)在卷可查 。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應自被告入監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2-14

TYDM-113-金訴-1592-20250214-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見昇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劉見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55至57、67至69、75、99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 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關於累犯及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 至8、7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為由,拒 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 5號案件(同為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47至65、69、73至75頁)為 佐,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5至45頁 )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12年11 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 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 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尚有不明,必要時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原審判決逕以本件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認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無 從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一節,依上 開說明,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造成被害人黃科豪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害 人僅領回簽帳金融卡與金融卡各1張,偵卷第21頁),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 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SDM-113-簡上-346-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柏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下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聲字第265號(下稱甲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 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但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 7罪)與附表各罪均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若能將此 部分重罪合併定刑對伊較為有利。故伊據此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重行聲請定刑 ,經該署以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 指揮處分,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甲、乙案就其中有期徒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聲請重 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 2字第114900162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甲、乙案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更定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 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 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附表編號2、3(共7罪)與附表 (共28罪)各罪合併定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 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應為27年6月(即附表編號2、3先 前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4月,再加計附表 即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復與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上限 為27年9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 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 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 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 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依受 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2年2月 )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 22年2月)。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亦查 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甲案〉裁 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100年2月間至同年6月3日 臺灣台南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2.12.240 同左 103.1.22 編號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5罪) 102.2.15至 102.2.17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03.10.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9號 104.2.13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2罪) 102.4.6 102.4.8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04.2.16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8號 104.6.18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年2月間某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馬簡字第3號 105.4.28 同左 105.6.23 編號3至1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101年至102年間某時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05.8.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106.5.11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9月(共3罪) 104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初某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6.5.12 同左 106.6.3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5罪) 104年1月初至同月底某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1月(共5罪) 104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月底某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102年2月初某日;104.1.24至同月底某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3月 104年1月底某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2.9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4.2.6至104.2.7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7月(共2罪) 104.1.20 104.1.22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3月 104.2.8

2025-02-14

KSHM-114-聲-136-202502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偉傑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民國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 ,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 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 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 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 帶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後,審認其假釋中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 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8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1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 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 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 算入刑期內。」。修正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 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 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 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 ,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二、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 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 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 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 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 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 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 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三、第三 項未修正,惟配合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 列為第二項。」、「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 ,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 )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 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 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 之原因。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 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 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 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 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銷緩刑之規定於第 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 ,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 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 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 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 。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 (一) 犯罪在假 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 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 犯罪 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 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被告得 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 ,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 課予檢察官強烈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 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 ,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檢察官對於執行 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 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第65之1條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 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檢察官為前項指 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 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 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 日期報到者亦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相對不起 訴處分(一)微罪、第253之2條第1項第6款:「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 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 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另司法院釋 字第796號解釋:微罪,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撤銷假釋與 憲法相關條例保障部分條文實有牴觸違背,侵害基本人權 之保障。   2、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由被告所屬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依規定於假釋出監24小時內向居住地管轄法院之 檢察署報到,簽立相關應遵守法條包括是否需採尿驗尿之 公文書,具結完成報到程序,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遵行法律規定告知原告有利 與不利之情形。而檢察官、觀護人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是否 要進行採尿驗尿。另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 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 ,原告誤認無庸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告知需採尿 、驗尿有牴觸誤導,無明確告知實施以致此情形發生,即 有違反公務人員法之情事。且上開未報到6次均為服用安 眠藥,確診新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恐為安眠藥所產 生的副作用,與確診新冠肺炎疾病所產生未報到之情事, 均可調閱相關就醫看診紀錄、就醫院所病歷、醫師開立藥 物之註明該藥物副作用紀錄可資佐證所述之事實性,絕無 虛構。而前述報到日未報到,係因汽車爆胎,亦可調閱汽 車爆胎地點、期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與該期日拖吊車 紀錄、修理廠之檢修情形之有利證據。前開法令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亦有明載,微罪撤銷假釋,罪責顯 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有牴觸。  3、再依現行法規、法令規定,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三 級毒品,3年內無施用紀錄,均裁定戒癮治療、觀察勒戒 ,戒治施用毒品者有效戒掉毒癮,達成遠離毒品、斷絕毒 癮之方針,有效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之行政法規。 然原告在假釋期間誤觸毒品施用咖啡包,遭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戒癮治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 癮治療,為期1年,嗣為不起訴處分。再言行政法規,執 行法與假釋撤銷之條文有明顯差異處,施用毒品者遭處戒 癮治療、勒戒、戒治,均不能撤銷假釋。   4、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須考量受假釋人是 否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況,惟原 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檢察官 、觀護人意見顯有不同,監獄更無任何權衡資訊,逕以故 意犯罪撤銷假釋,原處分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原處 分並未區分再犯罪刑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 撤銷假釋,並未就原告社會化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 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原告因此次撤銷殘刑致使原告努力 許久之生活、家庭破碎。   5、請審酌原告自小即失去原生家庭支持,國小1年級雙親離 異,媽媽離婚後也育有1女,媽媽再婚後也自此再無和原 告聯絡,原告自國小1年級雙親離婚後即與阿公(22年次 ,目前92歲)、阿嬤(30年次,目前84歲,於原告入監服 刑後在113年7月12日過世)、爸爸同住。原告父親長期酗 酒,酒後稍有不順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當時僅有10歲, 根本無力反抗,雖說原告被父親毆打時,阿公、阿嬤有心 維護原告不要被父親毆打,但因年邁也是心有餘而力不足 。原告長期受到父親家暴,到國中1年級,父親因長期酗 酒致肝硬化過世後,情況稍有好轉。原告自小即沒有家庭 支持,無雙親關懷,實際上是由阿公、阿嬤扶養長大(隔 代教養),這才有原告犯下前案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判刑12 年8月,原告在103年3月13日入臺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 阿公又患大腸癌,幸經治療後病情尚稱穩定。逢此大變, 原告感到人生無常,想早日回家照顧年邁之祖父、母,原 告即報名臺北監獄高中部,且順利完成高中學業,後來也 參加監外自主作業,服刑期間也無違規紀錄,努力表現爭 取假釋,後於112年1月26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原告假 釋後,有感於失去9年陪伴家人的時間,深深愧對阿公、 阿嬤的養育之恩,開始了原告努力翻轉人生的路程。原告 家中經濟本就不好,又因阿公、阿嬤相繼患病,故原告自 是一肩扛起家中經濟,因服刑時參加監外自主作業緣故, 一開始原告就從粗工做起,工作所得雖不算多,負擔家中 開銷尚稱足夠。原告有感於粗工終究不是長久之計,想學 得一技之長,於112年3月時入職服務嗑燒餐飲,由此可證 原告有自己的人生規劃,原告也有穩定交往的女友,原告 和女友交往後也收養女友的小孩(國小5年級),並於112 年8月28日和女友登記結婚,妻子也已產下1子。原告因上 情,深感壓力巨大,才又誤入歧途吸食二級毒品,被士林 地檢署觀護人查獲。原告共被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查獲4次 吸食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需 接受戒癮治療。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到113 年11月22日為止,緩起訴期間需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報到接受戒癮治療,原告很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的自新 機會,因此皆準時到醫院報到接受治療,原告自獲緩起訴 後,前後共11次準時到院接受治療,直到113年10月26日 遭被告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後,這才致使原告無法按時完 成剩餘戒癮治療療程。原告沒辦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實為原告因113年10月26日被拘提入監執行遭撤銷之假 釋,並非原告不願完成療程,是因原告人身自由遭拘束( 入監執行)而無法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這和原告遭撤銷假 釋實有因果關係。   6、原告入監服刑後檢察官再次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原告於    113年2月受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為緩起訴處分,內容提及原告施用毒品者本即容易因工作 、生活、壓力等因素萌生負面思考而意志不堅,原告雖未 完全戒除毒癮,仍持續規律到院治療,尚難謂原告全然沒 有戒除毒品意願等語,且檢察官也認為原告有悔過之心, 對原告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再者,113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指出:未區分假釋期間所違反的是刑罰, 還是保安處分執行法,也未考量情節與刑度輕重,更生計 畫執行成效等因素,一律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宣布 部分違憲。綜上可知,檢察官也認為應給予原告一個自新 的機會,才會在原告入監服殘刑之後又給予原告緩起訴處 分。但原告又因被士林地檢署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致使原 告無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士林地檢署明顯有前後矛 盾之處。  7、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獄,當時所分配之觀護人並非 菊股之觀護人,然在原觀護人個人因素下,原告被轉介為 菊股。反觀原告在原本觀護人輔導之下,每次報到及驗尿 皆為正常。在未換股別之前,原告罹患新冠肺炎,當時原 告有向原觀護人表示確診,原觀護人有告知原告配合疫情 居家隔離2個禮拜,2個禮拜之後若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 ,可致電向觀護人申請延期報到。在當時確診居家隔離2 個禮拜之後,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在這時轉介後之菊 股新觀護人,在都未和原告見面、訪談、輔導或是家訪的 情況下,竟致電於家中,在先入為主、毫無根據的情況下 ,向原告家中年邁祖母告知原告有在吸毒,導致家中年邁 祖父、母及家人對原告產生不信任和不諒解,原告是1位 服刑9年的更生人,這樣毫無憑據的1通電話無疑是對原告 造成重大傷害,也因此讓原告被深愛原告的祖父、母及家 人誤解,導致原告對未來充滿絕望,也失去了更生的信心 。反觀一開始的觀護人,是以幫助原告復歸社會、早日融 入社會與社會接軌,使更生人能有新生活。而菊股新觀護 人在未面談或是家訪的情況下致電原告家中,以偏概全的 以原告曾犯之罪、前科紀錄,用猜疑的方式來判斷、質疑 原告重蹈覆轍,然而在這樣不被信任及不諒解並對未來充 滿絕望的情況下,原告在之後報到,採尿被驗有陽性反應 後,因得知陪伴在旁的女友已懷有身孕,當下就決定振作 ,一肩擔負起家庭責任,所以原告被裁處戒癮治療後,皆 有正常報到、驗尿。  8、關於上述6次未報到,每次原告皆有在第一時間內致電給 觀護人述明原告請假、延期之事實理由,然在這樣不被信 任下,觀護人從未認同原告請假之理由。原告請假延期事 由為原告患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 母癌症4期需要原告協助就醫、岳父中風等種種因素,原 告每次皆有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延期,且原告在向被告 提起復審的理由書狀中皆有附上爆胎拖車收據、新冠肺炎 確診證明、女友產檢紀錄、岳父、母之病歷等相關資料佐 證。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 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共12次(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 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未 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並於112年1月4日尿液採驗過程中 經查獲夾帶假尿,經告誡在案。被告衡酌原告保護管束期 間接連未履行觀護處遇經告誡高達12次,並有夾帶假尿企 圖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之情事,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前揭違 規情節堪認重大,而足證其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 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及以復審 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有據。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 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7656號函、112年10月17日 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60427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 參照。   2、原告主張「報到後未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 要進行驗尿之規定;6次未報到係因服用安眠藥、確診新 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及汽車爆胎等原因;原處分撤 銷原告假釋,顯罪責不相當,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等情, 卷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應依規定及命令報 到及完成尿液採驗;且原告係因施用毒品等罪服刑後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屬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定期採尿,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必要時,仍得採 驗尿液之對象;又原告歷次違規未報到或採尿之告誡函上 ,皆載明翌次報到時應「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語,且前開告誡函均 經合法送達在案;是以,原告空言指摘檢察官及觀護人未 告知要進行驗尿,顯與事實未合,委無足取。另原告如確 因所訴因素無法報到,應即時向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 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 遇之理由,且針對所訴未報到原因,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其有確實不能報到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綜此,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所依事實核屬有 據,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處分並 無違誤。至原告另主張「假釋中誤觸毒品,業經檢察官執 行戒癮治療,已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並獲不起訴處 分在案」一節,經查與原處分所依事實無涉,要無足取。   3、據上,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 (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 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 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 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 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之 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依規定至士林 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係因前揭原因而否認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且稱原處分 作成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上訴 聲請狀」、「補充答辯理由狀」及被告於「答辯狀」所不 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 、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法務部○○○○○○○假釋證明 書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1 紙、111年1月28日報到筆錄影本1份、士林地檢署112年5 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影本1紙、 「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9頁 、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 第70頁)、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9月2 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 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第11 9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68頁)、士林地 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 年6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7頁、第141頁、第146頁、第 150頁、第155頁、第163頁)、士林地檢察署111年11月29 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5095號函影本1紙、士林 地檢署11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 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29015663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31日 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18611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 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 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 第1129032363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28頁、第142 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4頁)、原告112 年1月4日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00779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37頁、 第13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 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 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 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 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 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 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 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適法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    ①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②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③第74條之3: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⑵刑法第93條第2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查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為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 ),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 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原告明知依規定於 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 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 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 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 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業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 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此有該函及原告所為「 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文日:112年5月8日〉」(見原處分卷 第51頁、第53頁至第70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所指原處分 作成(112年8月1日)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依前揭報到筆錄所示,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28日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 ?」,而原告係回答:「無。」,且亦當庭交付受保付管 束人報到命令1件,並諭知本日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 人報到。又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接受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時,即經告知需於111年9月21日報到,惟 因原告未如期報到,乃經觀護人電話告知需於111年9月23 日補報到驗尿,並提出就醫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16頁至 第118頁),然原告仍未於111年9月23日報到,經士林地 檢署以111年9月28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51683 號函:「台端於111年9月21日及9月23日逾期未至本署報 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 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 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0頁、第121頁),而原告嗣於111 年10月19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11 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2頁),然原告未於111年11月2日 報到,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7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19060350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日逾期未至本 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 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 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4頁、第125頁),而原告嗣 於111年11月25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 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 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2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19065095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5日至本署報 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00攜帶本 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 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嗣因原 告未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報到,乃分別經士 林地檢署以111年12月1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 7773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7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 次,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 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 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第132頁)、以111年12月26日士檢 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70579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 21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 :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 ,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4頁、第135頁 ),嗣原告於112年1月2日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 12年1月18日(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而因原告於112年1 月4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於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此有 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137頁)附卷可憑, 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 29000779號函:「台端於112年1月4日至本署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採尿過程中夾帶假尿,特此告誡乙次,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經合法送達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8頁、第139頁),而原告嗣於112 年1月18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2月1 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 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函:「台 端於112年1月8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 年2月17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 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 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40頁至第143頁),原告嗣於112年3月15日報到,並經 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3月29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 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 執護62字第1129015663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15日至本 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00攜 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 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 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原 告嗣於112年3月29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 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 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3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29018611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29日至本署報到 ,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攜帶本通知 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 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 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書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再有驗尿液的 問題(見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原告嗣於112年4 月26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5月10日,但 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5月 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台端於11 2年4月26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5月24 日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 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原告嗣於112年6月2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 12年6月1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 地檢署以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2363 號函:「台端於112年6月2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 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請於112年7月5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 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 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 處分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而原告嗣未按期於112年6月 16日報到(見原處分卷第168頁)。據上,足見原告所稱 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報到日需進行採驗尿液之規定 ,故誤認無需採驗尿液,核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⑶又原告所指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 係因原告服用安眠藥、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 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中風需原告協助就醫,並於 提起復審時檢附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處方明細 〈112年5月6日〉影本各1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隔離日期:112年3月3日至11 2年3月8日〉影本1紙、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陽性,111 年4月21日採驗〉影本1紙、孕婦健康手冊〈112年4月13日第 二次產檢〉影本1份、杏萱婦產科診所門診證明〈112年4月1 8日〉影本1紙、源升汽車保修廠工作單〈112年6月16日〉影 本1紙、健康存摺〈111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24日、112 年8月11日住院〉影本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右側腦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 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30日0點50分來本院急診,經診斷 後於112年7月30日2點39分離部,於112年7月30日接受右 側開顱腦出血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112年8 月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病人仍持續住院中〉影本1紙(見 復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為佐 ;惟查:   ①原告所稱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 中風需要原告協助就醫等情,衡情顯不足以阻礙原告按 期報到。    ②又原告於111年4月21日、112年3月3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確診,且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8日隔離,此與前 揭應報到日期均相距甚久,另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於前揭 應報到日期之何日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未能報到,而縱有 服用安眠藥,亦非不能利用鬧鐘或請家人提醒,是原告 此部分所稱,自難據為其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   ⑷至於原告所指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係因原告先後 於112年5月7日、112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因檢察官認若對原告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 罰,附命原告參與該署所規劃之戒毒療程,實較以刑事處 罰為當。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是此與本件係因被告 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 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 假釋一事,尚屬無涉;又被告既非依據刑法第78條之規定 撤銷原告之假釋,且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不同,是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自 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係認「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 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 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 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原告並非「無期徒刑假釋經 撤銷」者,是亦與上開判決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監簡-2-202502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彭大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助四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經核檢察官係依本案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不當。而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 ,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相關情形,擇 定正確之執行方式」,其用詞雖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則 在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其 抗告意旨所述之原因,而認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5年,顯屬過重。惟本案裁定之科刑係法院之職權,並 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又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須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 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茲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 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 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 或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茲檢察官據原確定之本 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本依法院確定之裁定執行 ,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抗-64-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介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花檢景丙114執聲他20字第114 90009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均合於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卻先以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就編號1至14所示 之罪定執行刑,致其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120判決就編 號15至18、20至26定執行刑,形成二確定裁判而無法重新定 執行刑,而遭受雙重危險;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 編號1之輕罪為有期徒刑4月,導致其他重罪無法重新定執行 刑;其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定執行刑,造 成累計應執行之刑,超出法定最高上限,且罰金刑不得併合 處法定應執行刑度之結果,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卻否准其請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以,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 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 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 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 當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 ,經花蓮高分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03年12月3日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15至18、20 至26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3 、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該判決於105年1月21日 確定;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 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該裁 定於105年5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異議人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14日花檢景丙 114執聲他20字第1149000950號函否准,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  ㈡上開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乃依異議人所犯各罪罪名、犯罪 時間、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前揭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既均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異議人自 不得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數罪之一部任意 加以拆解割裂、搭配組合或就其全部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執行刑。  ㈢異議人異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符合定執行刑要件,何以 花蓮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僅就編號1至14予以定 執行刑云云,惟查,該裁定之時間係103年11月10日,斯時 ,編號15至26所示之罪之判決尚未確定,是103年11月10日 裁定時,檢察官顯無從就編號15至2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 執行刑,法院亦無從就該部分之罪定執行刑,異議意旨所謂 雙重處罰危險等情,洵屬誤解,要無可採。又前揭各該定執 行刑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經核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逾法律所規定上限之外部界線及各該原理原則所 蘊含之內部界線,異議意旨所謂超出法定最高上限,要屬無 據。再上開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檢察官之聲請均合於法定 要件,各該裁判業已詳述其理由,其理由均屬於法有據。至 異議人所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編號1之輕罪為有 期徒刑4月,導致其他重罪無法重新定執行刑;其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定執行刑,造成累計應執行之 刑,超出法定最高上限,且罰金刑不得併合處法定應執行刑 度之結果,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等其 他異議內容,經核俱屬對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有所誤解,均非 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3

HLDM-114-聲-6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蘇俊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蘇俊瑋所犯之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實為本院,聲 明異議人誤載)10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然聲明異議人 未獲取充分資訊,無法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該 裁定並未問聲明異議人是否願意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即逕行定刑,判決(實為裁定,聲 明異議人誤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真意應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 人誤載),請求將檢察官原裁定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 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 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係針對本院100年度 聲字第4603號裁定聲明異議,雖該裁定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4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988號 、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23號及100年度易字1569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見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 院,然聲明異議係針對本院100年10月7日100年度聲字第460 3號裁定提出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如何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刑法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訂「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惟法院定刑裁定若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自無適用之可能。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係在上開修法前作成,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得易科或不得易科、得易服或不得易服等,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且依修正前刑訴法第477條規定,法院為系爭裁定前,亦無應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45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春益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 年度執更安字第1074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春益(下稱受刑 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羈押折抵本院113 年度 聲字第515 號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 月,但上 開定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理由並未註銷已執 行有期徒刑6 月;若無法註銷,受刑人認應於指揮書載明本 件實際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利監獄依法執行。受刑人 依法執行有期徒刑10年,羈押日為579 日,未達法定6 分之 1 而無法選編3 級,使受刑人權益受損,係因執行指揮未依 法註銷,造成監獄無法可從,為此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3 年度聲 字第51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之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本 院上開刑事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 113 年度執更安字第1074號之1 甲種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 第13頁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為 本案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表示不服,聲 明異議,經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程式要件,先予敘明 。 三、經查,受刑人以所犯數罪前經羈押,其中部分羈押日數已折 抵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 月,但本院定執行刑裁定於 理由並未記載,亦應於執行指揮書載明,避免受刑人行刑累 進處遇遭受不利益,因而聲明異議。惟查:  ㈠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關受刑人所 犯應定執行刑數罪之羈押日數是否及如何折抵刑期等,核非 法院決定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是本院 113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未就聲明異議所指上情記載理由 ,自屬合法,受刑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系爭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所指羈押日數已折抵刑期部分,業 於備註欄4 記載:「本件受刑人更前前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 己執畢6 月,應予扣除,餘9 年6 月未執行。」另於羈押及 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11.3.11至112.12.13 止(共中 111.3.11至111.9.10羈押日期,前於112.10.30 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簽准折抵該署112 年度執字第37號案件 徒刑6 月[即備註欄編號4 所載部分]),此即聲明異議意旨 所指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15 號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 有 期徒刑6 月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系爭執行指揮 書既已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部分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6 月 ,已有翔實明確記載,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或影響 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可言。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尚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3

KSHM-114-聲-129-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