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提起公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博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博偉(下稱被告)目前因罹患急性缺血性中風 合併右側偏癱及言語構因困難。並因構因困難,目前無法與 常人進行一般應答,難以評估記憶力減退狀況。另病人目前 因右側偏癱,需旁人協助下方能固定於輪椅,另併有冠狀動 脈疾病合併嚴重心衰竭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可憑(本院卷第309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體況,其言語能力、記憶能力均 有嚴重不足,併有嚴重心血管疾病與中風,堪認確有無法到 庭應訊之具體事由,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之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DM-113-易-146-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福 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9行所載「吳福堯與葉怡均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0元、9萬5,000元,吳福堯並 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轉交『小松』,並獲取約2萬元 之報酬」,補充更正為「吳福堯除自己提款外,亦將深坑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怡均,並指示葉怡均前 往領款。吳福堯與葉怡均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 0元、9萬5,000元,葉怡均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深坑農 會帳戶之提款交付予吳福堯,吳福堯即將上開提領款項合 計48萬元轉交予『小松』」。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欄所載「113年4月30日18時 3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吳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 2頁、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葉怡均、「小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 同一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松」之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金融卡,並依指示與葉怡均一同提 領告訴人郵局、深坑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財物,及其與葉 怡均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小松」,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雖為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且亦屬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衡以該 物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2 月21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持葉怡均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尹筱瑛於113年2月21日某 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提起公訴,於同年 7月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另案),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起訴書及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參以另案與本案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葉怡均、「小松」,顯屬同一詐欺集團, 而該另案係於113年7月9日繫屬於法院,早於本案繫屬於本 院之113年8月20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北 檢力必113偵20835字第113908270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非事實上首次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是被告於本案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此部分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 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 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 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 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 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5號   被   告 吳福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包括綽號「小松」,下稱 「小松」)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吳福堯、葉怡均(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單位偵辦中)與「小松」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 113年4月30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林美雲,偽冒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身分,並佯稱:帳戶涉及擄人勒 贖案件,且帳戶被用來在國外洗錢、購買黃金、珠寶、手飾 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名下財物進行比對,吳 福堯與「小松」共同駕駛葉怡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灣假日酒店 」,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吳福堯至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林 美雲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深坑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及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2萬元之金飾1批,吳福堯返回上開租 賃車內,將上開物品均交付與「小松」;「小松」復將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福堯,指示 吳福堯前往提款,吳福堯與葉怡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 000元、9萬5,000元,吳福堯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 轉交「小松」,並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美雲驚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福堯於警詢、偵查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小松」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海灣假日酒店」上址,由被告至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告訴人林美雲收取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被告返回上開租賃車內,轉交予「小松」;「小松」復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與共犯葉怡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0元、9萬5,000元,被告與共犯葉怡均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交予「小松」,獲取約2萬元不等之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至「海灣假日酒店」1302號客房,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及價值約52萬元之金飾1批,其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遭盜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葉怡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指示證人葉怡均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給被告與「小松」使用,被告並交付深坑農會提款卡及密碼給證人,指示證人至三重區農會提領9萬5,000元,證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轉交「小松」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三重中山路郵局、三重正義郵局、三重區農會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深坑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被告及共犯葉怡均提領分別合計提領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內之29萬元及深坑農會帳戶內之19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18張、「海灣假日酒店」監視器畫面張3、銀行ATM監視器畫面8張、蒐證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與「小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海灣假日酒店」,由被告至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融銀行提款卡合計4張;被告與共犯葉怡均於案發當天見面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及共犯葉怡均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提款,被告合計提領38萬5,000元,共犯葉怡均合計提領9萬5,000元之事實。 ㈢證明共犯葉怡均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騙之金飾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方式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罪嫌。被告、葉怡均與 綽號「小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 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 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編 號8至14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金融卡款項之行為,因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3、編號8至14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被告提領自承提領款項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車手姓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金融卡 1 被告 113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2 被告 113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3 被告 113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同上 4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 3萬元 深坑農會提款卡 5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6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7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51分許 同上 5,000元 同上 8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9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0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同上 11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 3萬元 深坑農會提款卡 12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4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3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5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4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6分許 同上 5,000元 同上 合計 48萬元

2024-11-11

TPDM-113-審訴-191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甫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性影像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某處之甲捷運站(真實捷運站名稱詳卷),準備搭乘甲捷運 站3號出口之電扶梯離開甲捷運站時,已預見其前方代號AW0 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 其與A女同時搭乘甲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前往地面之際,將 開啟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詳細資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往前伸入A女裙底,並攝得A女裙擺所遮蔽 之大腿內側,以此方式使A女處於不知情、因此無法表達反 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被拍攝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適有代號AW000-S00000000B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場發現甲○○ 之拍攝行為後,立刻喝斥甲○○並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並 扣得被告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 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 、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 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告訴人A女係於00年0月生,此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不公開卷第47頁,本判決所引 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是告訴人於被 告甲○○遂行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且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性剝削行為(詳後述),故本案告訴人應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又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告訴 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均予隱匿。 ㈡、又證人B女係於案發現場發現被告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人,此 業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足 認證人B女為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證人, 而本院認為保障證人B女之人身安全等權益,應有保密其身 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就證人B女之姓名以代號表示, 並就其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亦皆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95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3至204、211至2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 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 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 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 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 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1條規定甚明。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 係於隔離室內接受交互詰問,此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審判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6頁),而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B女 應無須於隔離室內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96頁),然本 院認有保密B女身分之必要,業如前述,且證人B女於本院審 理中作證前曾表明:(審判長問:是否擔心到法庭上作證, 會影響妳自由陳述?)我希望於隔離室作證等語(本院卷第 196頁),足見以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方能擔保證人B女 之陳述自由,故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安排證人B女於隔離 室內接受交互詰問,此部分訴訟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併此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案發時間前往甲捷運站,並與告訴人 同時搭乘甲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前往地面之際,將開啟錄 影功能之本案行動電話往前伸入告訴人裙底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茲 就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於案發當日雖然有看到告訴人係穿著白色上衣 及黑色裙子,但我當時不確定其所穿著者是否為制服,也沒 注意到告訴人有背著背包或其衣著有任何校徽圖案,我當下 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我目前正在大學就讀,有很 多同學在舉辦活動時也會穿回高中制服,所以從我的角度來 看,我覺得不是穿著制服的人一定就是高中以下的學生;本 案行動電話內雖存有拍攝其他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畫面 ,但這些影片大多都是我從網路上所下載,並非我所拍攝等 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僅看見告訴人係身 著白衣黑裙,並未留意告訴人是否穿著高中制服,亦未注意 到告訴人書包上是否印有告訴人所就讀之學校名稱,且穿著 高中制服之人,亦有可能係在進行角色扮演,未必即為高中 生,更何況高中生未必為未滿18歲之人,故卷內證據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本案所 為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被告本 案行為雖係拍攝告訴人之裙底畫面,惟被告係於公眾場合拍 攝,且當時告訴人身著安全褲,是被告並未居於資源掌握者 之地位及基於權力不對等之關係,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 位,故被告本案所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 性剝削」意涵未符,且告訴人被拍攝時僅係於日常生活中正 常走路之狀態,是被告本案所拍攝之畫面亦與「猥褻」之概 念未合,故而被告本案所為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論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必須達到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 度,且該條項之罪既係以「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為構成要 件,則必須在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一定互動之情形下,方有 所謂「使……被拍攝」可言,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雖曾認於兒童或少 年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其等與性相關之影像,亦該當該條項 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然觀諸該等判決之案例事 實可知,該等案件之行為人均與被拍攝之兒童或少年具有一 定互動關係,況若將被告本案所為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論處,將有任意擴張解釋構成要件、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是縱認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亦與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被告 本案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時,告訴人有穿著安全褲,故縱認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各 罪,被告行為亦僅屬未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9月14日7時40分許前往甲捷運站,嗣並於與告 訴人同時搭乘甲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前往地面之際,將開 啟錄影功能之本案行動電話往前伸入告訴人裙底等節,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2至13、60、79至80頁、本院卷第50 、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6至18 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96至199、2 02至203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偵不公開卷第29頁)、本案行動電話內攝錄告訴人裙底之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不公開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1至134、137至148頁)存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案發時間是否係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持本案行動電話朝 告訴人裙底拍攝,並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 2、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訴人裙底拍攝時,主觀 上是否已預見告訴人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案發時間係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訴人 裙底拍攝,並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指「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 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 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 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 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 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屬於性影像,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2款規定甚明。 ⑵、查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已於警詢中指稱:我於案發 當日7時40分許是在甲捷運站3號出口準備搭乘電扶梯離開甲 捷運站,後來有1名老師發現被告正在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我 的裙底畫面,而當下是該名老師喝斥被告後,我才發現遭到 偷拍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112年9月間是在學校工作,而案發當時是我搭乘 電扶梯準備離開甲捷運站之際,發現被告持開啟手電筒功能 之行動電話,放在告訴人裙底位置,當下因為我看到被告行 動電話之燈光及其所擺放之位置後,確認被告是在偷拍,所 以我就大聲喝斥被告,並請被告不要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9 6、198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時 係以竊錄方式拍攝告訴人之裙底畫面(本院卷第215頁), 足見被告當時係在告訴人處於不知情、因此無法表達反對意 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拍攝告訴人之裙底 畫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拍攝告訴人裙底畫 面之方式,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 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 ⑶、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訴人裙底拍攝後 所攝得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74147,即 附表編號2所示之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本 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3、145至148頁),足見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 訴人裙底拍攝後,其所攝得者為告訴人裙下所穿著之黑色貼 身衣物及其大腿內側。而衡諸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 裙擺所遮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 待,是裙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 遮蔽處包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而於現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 視他人此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 裙裝時,裙擺所隱蔽之部分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部位。從而,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 所攝得之畫面,自屬告訴人之「性影像」甚明。 ⑷、是依上而論,被告於案發時間係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持本案行 動電話朝告訴人裙底拍攝,並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等 節,應堪以認定。 2、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訴人裙底拍攝時,主觀 上已預見告訴人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⑴、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穿著乙高中 (真實學校名稱詳卷)之制服,亦有背著背包,而雖然我不 確定當時告訴人所背之背包有無印製乙高中之字樣,但因為 甲捷運站附近有很多這樣子的學生,就讀於乙高中之學生也 都會在甲捷運站出站,所以一看就知道告訴人是就讀哪一所 學校,我也看得出來告訴人是高中生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 00頁)。故由上可知,證人B女已明白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係身著乙高中之制服,且常有諸多與告訴人衣著相同、就 讀乙高中之學生進出甲捷運站。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甲捷運站3號出口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名稱:4-5 O14出口3扶梯18中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4-4 O14出口3扶梯18上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 示,此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3、137至144頁)。是依上揭勘驗 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身著白色上衣及黑色百褶裙 ,此穿著核與我國有一定比例之中學係以白色上衣及百褶裙 作為女性學生制服之樣式相互吻合。且細觀前開勘驗結果, 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依序搭乘甲捷運站3號出口之電 扶梯離開甲捷運站時,其等前方尚有1名同樣身著白色上衣 及黑色百褶裙之女子,且該名女子與告訴人均同樣背著黑色 後背包,此情況亦與於中學生上學時段,在中學附近之大眾 交通工具乘車地點,將出現多名穿著相同款式制服及背著統 一規格書包之學生,準備陸續前往學校上學之情況相契合。 準此,被告本案既係於案發當日7時40分許、正值中學生準 備前往學校上課之時間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當時 除告訴人之穿著與常見中學女性學生之制服款式相合外,亦 有其他女性身著相同服飾,甚至告訴人與該名女性更同樣背 著外觀相同之後背包,則殊難想像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 訴人裙底拍攝時,其對於其所拍攝之對象係就讀中學之女子 未有任何認識。 ⑶、更何況經本院勘驗本案行動電話內部儲存空間,勘驗結果如 附件四所示,此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頁面擷取圖 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4至135、149至173頁),而由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行動電話內設有數個以「SH」、「sh」 或「JH」作為結尾之資料夾,經核此等資料夾名稱之結尾皆 與國中或高中之英文縮寫相合(即國中之英文為junior hig h school,縮寫為jh;高中之英文為senior high school, 縮寫為sh)。且參諸上揭勘驗結果,可見其中名為「○○SH」 之資料夾(真實資料夾名稱詳卷)內存有拍攝身著白色襯衫 及百褶裙女子裙底畫面之影片,另名為「○○○sh」之資料夾 (真實資料夾名稱詳卷)內亦存有朝著身著百褶裙及背著黑 色後背包女子裙底拍攝之影片,足見該等資料內所儲存、拍 攝女子裙底畫面之影像,其等拍攝對象之穿著亦與我國相當 比例中學女學生之制服款式相符。又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時持 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後所產生之檔案,其檔案 名稱為「VID_00000000_074147」,再佐以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之時間進行判斷,明顯可見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 拍攝後,本案行動電話將自動以「VID_(檔案建立時間之西 元年份、月、日)_(檔案建立時間之時、分、秒)」之命 名邏輯作為錄影畫面之名稱,而經比對上述「○○SH」及「○○ ○sh」資料夾內其他攝錄女性裙底畫面之檔案,可見該等檔 案名稱之格式,俱與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錄影後自動產生之檔 案名稱相符,由此益徵前揭「○○SH」及「○○○sh」資料夾內 其他攝錄女性裙底畫面之檔案,亦係由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 攝錄後所產生之影像無疑。準此,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 告訴人裙底畫面前,既曾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其他與告訴 人衣著相似、皆係身著白色上衣或百褶裙女子之裙底畫面, 且被告尚特意建立名稱結尾為高中英文縮寫之資料夾分類此 等檔案,顯見被告對於此等穿著之女子可能即為就讀高中之 學生乙節知之甚詳,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對於告訴人為就 讀高中之學生,自應有所知悉。 ⑷、甚且,參諸附件四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存放於「○○○sh」資 料夾內、被告拍攝其他女子裙底隱私部位之錄影畫面中,遭 拍攝之女子所背之黑色後背包上即印有乙高中之名稱,而上 開資料夾名稱又正係乙高中之英文縮寫,此有使用Google搜 尋引擎搜尋「○○○sh」之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 8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 位前,早已對於乙高中在學學生之制服樣式及書包外觀有所 瞭解,否則被告拍攝上揭女子之裙底畫面後,何以能夠準確 地將該影片歸類、放置於以乙高中英文縮寫為檔案名稱之資 料夾?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認其於案發當日持本 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裙底畫面時,曾看見告訴人係身著 白色上衣及黑色裙裝(本院卷第50頁),則在其對於乙高中 之制服樣式有所瞭解之情形下,自已明瞭告訴人當時所穿著 者即為乙高中之制服,並已然知悉其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之對象乃就讀乙高中之學生。 ⑸、復參以我國國民教育係以6歲為國民入學年齡,此為一般國民 所具備之常識,是依此計算,衡情一般就讀高中者之年紀應 為15歲至18歲間,由此可見於一般情形下,我國就讀高中之 學生,其中雖有年滿18歲之人,然整體而言未滿18歲者仍屬 多數。況且我國教育之學年係以9月至1月為上學期、2月至6 月為下學期,並以9月作為兒童是否已達入學年齡之認定標 準,故按照一般高中生之升學期程計算,縱使係就讀高中三 年級之學生,除非其係於9月出生,否則絕大多數之高中三 年級學生於9月間仍應未滿18歲,足徵於9月間年滿18歲之高 中生更係寥寥可數。準此,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時間點既係 於9月間,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為大學在學學 生(偵卷第60頁),則於被告曾歷經高中求學階段之情況下 ,其對於上揭高中生之年齡分布區間自無不知之理。從而, 被告於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時,既已知悉告訴人為 就讀乙高中之學生,則其對於告訴人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以上之人,自有當所預見。 ⑹、故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 訴人裙底拍攝時,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可能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無訛。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當日雖然有看到告訴人係穿著白色上 衣及黑色裙子,但我當時不確定其所穿著者是否為制服,也 沒注意到告訴人有背著背包或其衣著有任何校徽圖案,我當 下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僅看見告訴人係身著白衣黑裙,並未留 意告訴人是否穿著高中制服,亦未注意到告訴人書包上是否 印有告訴人所就讀之學校名稱等語。然查,如何由卷證資料 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時 ,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乃就讀乙高中之學生,並已預見告訴 人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皆業如前述,是被告自 無從諉稱其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乙節毫無 預見,故前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難以採憑。 2、被告雖復辯稱:我目前正在大學就讀,有很多同學在舉辦活 動時也會穿回高中制服,所以從我的角度來看,我覺得不是 穿著制服的人一定就是高中以下的學生等語;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穿著高中制服之人,亦有可能係在進行角色扮演 ,未必即為高中生,更何況高中生未必為未滿18歲之人,故 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 人等語。惟: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成 立雖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未滿18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人,且對於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亦不違背 其本意,即足當之。 ⑵、查於現今社會中固然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非中學學生刻意 穿著中學制服之制服日或角色扮演活動,然與中學在學學生 之就學人數及中學學生於平日上學時幾乎皆係穿著制服之頻 率相較,此等特殊活動之舉行仍屬罕見,是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一見穿著中學制服之人,除非該身著制服者外觀上 顯非處於一般中學在學學生之年紀,否則絕大多數之人皆將 聯想到該人即為正在就讀中學之學生,故被告自難推稱其於 案發當日見告訴人身著乙高中之制服後,其已確信告訴人即 為所謂參與制服日或角色扮演活動之成年人,而對於告訴人 係就讀高中之在學學生乙節完全無任何認識或預見。 ⑶、至辯護人雖另以就讀高中之學生未必即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 詞為被告置辯,然我國就讀高中之學生,整體而言仍以未滿 18歲之人為多數,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知悉告 訴人為就讀乙高中之學生,則其自已預見告訴人可能為未滿 18歲之人。而辯護人仍以前詞為被告辯護,顯係誤認被告必 須明確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始具有違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罪之犯意,完全忽略刑 法上所稱之故意尚包括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難認可採。 ⑷、故綜上所述,堪認上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皆無可 取。 3、被告雖又辯稱:本案行動電話內雖存有拍攝其他女子身體隱 私部位之錄影畫面,但這些影片大多都是我從網路上所下載 ,並非我所拍攝等語。然查,本院前已依據該等錄影畫面之 檔案名稱,與本案行動電話錄影後自動生成之檔案名稱,二 者命名邏輯相符等情,認定該等錄影畫面即係被告持本案行 動電話拍攝後所產生,且果若本案行動電話內所儲存、拍攝 其他女子隱私部位之錄影畫面,乃被告自網路上所下載,則 該等檔案之名稱,通常亦將等同於檔案散布者原先上傳檔案 時所為之命名,或是遵照其他形成檔案名稱之規則,難以想 像該等檔案之命名規律皆恰與本案行動電話錄影後自動產生 之檔案名稱格式相同。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 詞,洵非可採。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行為雖係拍攝告訴人之 裙底畫面,惟被告係於公眾場合拍攝,且當時告訴人身著安 全褲,是被告並未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及基於權力不對等 之關係,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故被告本案所為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剝削」意涵未符,且告 訴人被拍攝時僅係於日常生活中正常走路之狀態,是被告本 案所拍攝之畫面亦與「猥褻」之概念未合,故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論處等語。惟: ⑴、按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規定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即屬性剝削行為,並未規定 拍攝者與被拍攝者必須處於特定情境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行為方屬性剝削行為,故前揭辯護人主張應符合立於資源掌 握者地位及基於權力不對等關係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始 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剝削等語,已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義未符 。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於104年1月23日全文 修正時,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行 為增列為該條例所稱之性剝削行為,而觀諸該次修正理由記 載:「增列第1項……第3款,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 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旨可知,立法 者係為避免若兒童及少年於生理發育、內在人格尚非成熟之 階段,遭他人存取猥褻或性交過程之影像,將導致兒童及少 年淪為他人發洩性慾之工具或客體,不僅將影響兒童及少年 性意識、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更將斲傷兒童及少年 之個人主體地位,始因而將拍攝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等色情影像列為性剝削行為。由此可見,既然無論行為人 是否曾利用權力關係或資源優勢針對兒童及少年拍攝有關性 方面之影像,其行為均將造成兒童及少年淪為他人發洩性慾 之客體,則此等行為應皆為立法者所欲禁止之性剝削行為。 從而,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亦難 認行為人必須立於資源掌握者及權力不對等關係之地位拍攝 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其行為始屬立法者所欲規範之性剝削 行為。是上揭辯護人限縮解釋「性剝削」之概念,並主張被 告本案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之行為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範疇等語,委不足採。 ⑵、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曾於112年1月10 日修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而該次修正時立法者已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2條於同次之修正,將該條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由「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擴大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準此,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客體既 已擴張為射程範圍較廣之「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或猥褻 行為,自無從以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所攝得者並 非告訴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為據,主張被告本案所為 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構成 要件。 ⑶、從而,辯護人執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均無可採。 5、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必須達到壓抑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且該條項之罪既係以「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為構成要件,則必須在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一定互 動之情形下,方有所謂「使……被拍攝」可言,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 雖曾認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其等與性相關之影 像,亦該當該條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然觀諸 該等判決之案例事實可知,該等案件之行為人均與被拍攝之 兒童或少年具有一定互動關係,況若將被告本案所為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論處,將有任意擴 張解釋構成要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是縱認被告本 案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亦與同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等語。然查: ⑴、本院前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已敘明,若兒童或少年係在不 知情情形下遭拍攝與性相關之影像,該手段所造成之結果, 形同剝奪兒童及少年主動同意是否願意接受拍攝之權利,使 兒童及少年必須被迫接受遭拍攝之結果,而與壓抑兒童及少 年之意願無異,故此手段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⑵、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 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 明定罪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罪為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項 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 犯該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使用「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規範文字,僅係為表達 本罪之犯罪行為人係於兒童或少年未同意、其等立於被動地 位之狀態下進行拍攝,使兒童或少年被迫接受拍攝結果之意 ,完全不具有限定犯罪行為人與被拍攝對象須具有互動關係 始能成立本罪之意涵,遑論觀諸上揭規定所使用「使……被拍 攝」等文字,文義上完全無法得出拍攝者與被拍攝者必須具 有一定互動關係始能成罪之結論,故辯護人欲以此為由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難謂可採。 ⑶、又觀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 592號判決,該等案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固然皆為行為人於 少年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其等與少年發生性交行為之影像 ,然參諸如附件五所示、該等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可知,該 等判決於闡述何以該等行為人拍攝性影像之手段符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要件時,完全未將行為人必須與少年具有互動關係作 為本罪之成罪要件,況參諸本院前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於兒童不 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兒童沐浴或如廁之畫面,是於此案中,行 為人遂行拍攝行為時,並未與被拍攝者具有任何互動關係, 然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同樣認定本案行為人係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實行犯行(該案判決內容亦詳如附件五所載),由此可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使用「使……被拍攝」之規範文義係指行為人必須與被拍攝者 具有一定互動關係等語,亦非目前實務之主流見解。 ⑷、又按罪刑法定主義下之法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具有 保護人民基本權不受國家任意侵害之功能,除係對於立法者 之誡命外,其對於司法解釋之控制,從反面設限而言,則係 禁止司法者作刑法漏洞填補之類推解釋與適用,並限制其不 得為明顯偏離文義之解釋,致使構成要件界線模糊無法辨識 甚至趨於消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司法者為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時,並未為明顯偏 離規範文義,致使構成要件界線模糊無法辨識,即無違反罪 刑法定主義可言。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於規範文義上並未 限定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必須正面壓制兒童或少年之決定自 由,亦未以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須達特定強度為必要,故倘 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使兒童或少年被迫接受遭拍攝之結果,此際行為人所實 施之手段當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文義射程範圍所涵 蓋,一般人對於「偷拍即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進行拍攝 」之認定亦不致產生疑惑,是此解釋方法亦無導致上開構成 要件解釋模糊化之風險。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於 案發時間利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其性影像之行為, 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進行拍攝,並未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 ⑸、至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本案行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範體系可知, 該條第1項之罪係針對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接受拍攝之情形 下,行為人所為之拍攝行為進行處罰,此業經本院前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判決闡述甚詳,是被告本案所為之拍攝行為既未 徵得告訴人同意,則被告本案所為自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範範疇,而應以該條第3項規定加以 處罰。   ⑹、故據上所述,辯護人所執上揭辯護意旨,皆屬無據。 6、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時 ,告訴人有穿著安全褲,故縱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各罪,被告行為亦僅屬未遂等 語。然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訴人裙底拍攝後 ,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已 達既遂階段,辯護人徒憑前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 113年7月12日修正,於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 行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 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 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 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須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 別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又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知悉其本案行為所涉刑罰之嚴峻程度,故就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然不得任意以竊錄方式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此乃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具有之法治觀念,而被告於案發時間為大學在學學生,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此情自無不知之理,況且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發現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後,我就有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並請其他路人把被告圍起來,被告當時也有說他不會離開:我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時,被告當時看起來很害怕,我也有發現被告在發抖及流汗等語(本院卷第198、202至203頁),由此可見被告於遂行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本案所為屬於觸犯法律之行為,否則倘若被告當時確信其竊錄告訴人裙底畫面之行為非法律所禁止,則在證人B女及其他路人不讓其離開案發現場之當下,其理當將質疑證人B女及其他路人有何將其留置現場之正當理由,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坦然接受證人B女及其他路人將其留於現場之處置,更於其行為遭他人發現後有害怕之情緒反應。故綜合上揭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係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乙節,具有違法性認識。 ⑵、至被告於案發當下或可能未清楚知悉其本案所為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然參諸前揭說明可知,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不以其確切認知其係觸犯特定刑罰規範為必要,故此節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意識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乏所據。 2、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證人B女當場發覺並由證人B女報警處理後,被告雖亦留於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此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存卷可憑(偵不公開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隨後經警方帶回派出所進行詢問時,亦於警詢中坦承其曾實行本案犯行(偵卷第12頁),然本案警方於案發當日接獲證人B女報案後,即應知悉甲捷運站稍早曾發生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事件,且警方到場前雖未確知遂行本案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惟其到場時依現場狀況亦可立即判斷留於現場之被告即為涉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嫌疑人,是尚難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人前,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符合自首要件,無從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雖有可責,且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60頁、調院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於被害人意志壓制程度較高之手段,被告本案則係利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迫使其接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其所選擇之手段於違犯本罪之犯罪態樣中屬強度較低者,且相對於本罪被害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內容可能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或其他與情慾高度相關之性影像,被告本案則係拍攝告訴人於日常活動狀況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亦屬本罪中對於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復參以被告前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之母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調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犯後亦勉力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後,認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違反 告訴人意願而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 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 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前已與告訴 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復審 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9頁),另參酌 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母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3至2 1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現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1頁),惟法 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 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本案即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肆、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偵卷第13頁),並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145至148頁),而 上開行動電話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拍攝告訴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亦經認定如前,是依上揭規定,就扣案之 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內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自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9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9號不公開卷(簡稱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號卷(簡稱調院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件二 此為被告手機所拍攝之影片,影像畫面中並無拍攝時間。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7  錄影畫面顯示錄影者係持行動電話前進,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2時係拍攝地板,隨後於影片時間00:00:03開始,錄影鏡頭往上後,攝得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百褶裙、白色短襪、白色運動鞋之長髮女子(即被害人,下稱A女),A女手中並拿著黑色後背包置於自己前方,於影片時間00:00:07時可見A女從黑色後背包內拿出手機觀看,隨後錄影者並一路跟隨A女。 2.影片時間00:00:18至00:00:34  A女及錄影者依序搭乘電扶梯,錄影者並站立於A女之後方。此段期間畫面向下朝A女雙腳及電扶梯踏板拍攝,並不時晃動。 3.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9  畫面突然一陣晃動,隨後錄影畫面即攝得A女裙下之大腿內側及黑色衣料貼身衣物。 附件三 ㈠檔案名稱「4-5 O14出口3扶梯18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捷運電扶梯監視器畫面影像,其畫面右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34:00」,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檔案自0000-00-00 00:41:33開始。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41:33至0000-00-00 00:41:38  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百褶裙、白色襪子及背著黑色後背包之女子(下稱乙女)、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百褶裙、白色襪子及背著黑色後背包、背包上掛有綠色吊飾之女子(即被害人,下稱A女)、1名身穿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背著黑色後背包並低頭觀看手中物品之男子(即被告,下稱甲男),依序搭乘由下往上之電扶梯,出現在畫面右側。同時於監視器畫面內可見乙女所背之黑色後背包上印有4字白色文字,於該等白色文字下方並印有1條粗白色線條。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41:39至0000-00-00 00:41:41  甲男將雙手放下並有往前伸之動作。 3.影片時間0000-00-00 00:41:42至0000-00-00 00:42:00  此時1名身著白色上衣及土黃色褲子之女子(下稱B女),出現在畫面右側,並沿電扶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而B女行經甲男身旁時,甲男身體略轉身朝電扶梯右側,此時B女隨即轉頭朝甲男方向看去並停於甲男左側,持續與甲男對話至電扶梯終點,而於B女與甲男對話之過程中,A女則有轉身朝甲男與B女對話方向看去之動作。嗣A女、甲男及B女抵達電扶梯終點後,3人均消失於畫面中。 ㈡檔案名稱「4-4 O14出口3扶梯18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捷運電扶梯監視器畫面影像,其畫面右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34:00」,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檔案自0000-00-00 00:41:53開始。  影片時間0000-00-00 00:41:53至0000-00-00 00:42:00  A女、甲男及B女抵達電扶梯終點時,B女有手持手機並與甲男對話之動作,A女則轉身回頭看向甲男與B女。抵達電扶梯終點後,B女持續與甲男對話,甲男則不予理會朝畫面右下方快步離開,B女並有往甲男方向伸手、欲攔阻甲男離去之動作,隨後A女、甲男及B女即一同消失於畫面中。 附件四(以下勘驗內容經適當遮隱,完整勘驗內容詳卷) 1.法官當庭開啟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並請通譯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在提示機上,使法庭內人員均得觀覽勘驗經過。 2.法官指示通譯向上滑動本案行動電話螢幕,進入本案行動電話主頁面後,再指示通譯點選名稱為「檔案」之圖示,進入下一層後,再依序點選「內部儲存空間」、「Pictures」之標題。隨後發現該頁面顯示包括名稱為「○○SH」、「○○○sh」、「○○○○新」之資料夾。 3.法官指示通譯點選名稱為「○○SH」之資料夾後,先請通譯點選名稱為「VID_00000000_081454.mp4」之影片,可見該影片係拍攝1名身著白色襯衫及百褶裙之女子。嗣法官請通譯退出前揭影片播放頁面後,再請通譯點選名稱為「VID_00000000_081534.mp4」之影片,可見該影片係繼續拍攝前開身著白色襯衫及百褶裙之女子,於該段影片時間00:27時攝得該名女子裙底隱私部位。隨後法官再次請通譯退出前揭影片播放頁面,發現該資料夾內另有名稱為「VID_00000000_081617.mp4」之影片,而從預覽影片內容之圖示可見名稱為「VID_00000000_081617.mp4」之影片,為拍攝女性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點擊播放後,可見該影片確實為拍攝女性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 4.法官指示通譯點選名稱為「○○○sh」之資料夾後,先請通譯點選名稱為「VID_00000000_075218.mp4」之影片,可見該影片係拍攝1名身著百褶裙及背著黑色後背包之女子,而於該影片之播放時間00:24至00:27可見該黑色後背包係印有乙高中之白色字體,上開白色字體下方並印有1條白色粗線條,嗣於影片時間00:37至00:41,可見本案行動電話攝影者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該名女子之裙底隱私部位。 附件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摘錄) 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摘錄)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摘錄)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A女、B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知悉擅自於住處浴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將使A女、B男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猥褻行為影片,而以上揭隱匿、不告知方式,偷拍竊錄A女、B男裸露胸部、下體或臀部等猥褻行為之影片,無異壓抑、妨礙A女、B男意思自由之作用,形同被迫遭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所為亦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於上訴人所稱偷拍行為與違反本人之意願有別,無該條例第36條第3 項適用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悉於理由內詳加論駁,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訴人前揭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2罪刑,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華為,型號:P20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性影像 1個 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檔案名稱為「VID_00000000_074147」、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1-11

TPDM-113-訴-45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遠 陳昱豪 周昭安 曾偉翔 鄒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昱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昭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偉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鄒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鄒傑均知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 響公共秩序。曾偉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12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 昱豪,在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口,與黃勝雄駕 駛搭載陳瑋阡、單懷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曾偉翔、陳昱豪竟夥同陳定遠、 鄒傑、周昭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下 稱「阿義」)共同基於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陳昱豪電聯陳定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C車)搭載鄒傑、周昭安、「阿義」,一同尾隨B車,並 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之匝道上市民大 道高架道路,持續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過光復南路口後, 由曾偉翔將A車駛至B車前方,陳定遠則將C車駛至B車右側, 迫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嗣曾偉翔、陳昱豪、陳定遠、鄒 傑、周昭安及「阿義」下車包圍B車,使黃勝雄、陳瑋阡、 單懷春受困於B車內,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勝雄、 陳瑋阡、單懷春等人自由行進之權利後,旋由曾偉翔持高爾 夫球桿撞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致B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副駕駛座上之單懷春,致單懷春受有 多處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鄒傑(下合稱被告 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訴卷二第101、111、120頁),核與證人黃勝雄、陳 瑋仟、呂宸緯、莊凱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1至93 、103至105、115至117、127至12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馬偕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傷勢照片、B車毀損照片、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1至139、141至157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 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 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 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 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知悉係由被告5人中之何人發起、 倡議、指揮而屬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然曾偉翔駕駛A車搭載 陳昱豪、陳定遠駕駛C車搭載周昭安、鄒傑、「阿義」,於 以將A車駛至B車前方、C車駛至B車右側之方式使B車無法自 由行駛後,被告5人、「阿義」均下車包圍B車,而限制B車 內之人即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之行動自由,實均已構成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並非僅屬「在場助勢」 。是被告5人既於相互聯繫後,一路尾隨B車,於攔停B車後 ,均有下車並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曾偉翔持屬能擊碎 B車擋風玻璃與車窗之兇器即高爾夫球桿、鄒傑持屬可造成 他人受傷之兇器即西瓜刀,作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具體手 段,又曾偉翔、鄒傑分別位處A車、C車,衡以A車、C車均係 小客車,其空間非屬寬廣,於車內時對於車內之其他人動靜 均可掌握,且高爾夫球桿、西瓜刀具有一定長度及體積,故 與曾偉翔同車之陳昱豪、與鄒傑同車之陳定遠、周昭安、「 阿義」自對於他人手持前開兇器有所認識,則基於共同正犯 在合同犯意範圍內,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陳定遠、陳 昱豪、周昭安、「阿義」應就曾偉翔、鄒傑之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結果同負其責。因此,被告5人、「阿 義」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等2項罪 名,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則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 酌被告5人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係 起因於行車糾紛,尚與無緣由隨機犯之有別,妨害秩序之持 續時間非長,又只針對特定之人即發生行車糾紛之B車駕駛 、乘客為強暴脅迫及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使第三人之 財物造成損害,且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嗣後亦無提起告 訴而再予追究,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㈤、另陳定遠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昭安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二第126、141至1431 50至151頁),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對於上開前案紀錄 表亦無意見(見訴卷二第120頁),是陳定遠、陳昱豪、周 昭安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陳定遠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妨害秩序案件,陳昱豪先前執 行完畢者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 之罪質相同或類似,而其2人業經處罰,卻仍未悔改,足見 其2人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至 於周昭安先前執行完畢者係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 罪、強制罪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 加重其刑,僅將周昭安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偉翔因駕駛A車搭載陳昱豪 與駕駛B車之黃勝雄及乘客陳瑋阡、單懷春發生行車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立即聯絡駕駛B車之陳 定遠及乘客周昭安、鄒傑、「阿義」,共同為上開妨害秩序 及強制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 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周昭安、曾偉 翔、鄒傑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149至167頁),另審酌被 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1 20至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曾偉翔所有,西瓜刀1把為鄒傑 所有,固屬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屬違禁物,亦無其他應予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56號移送併辦被告5人涉犯妨 害秩序等犯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1 1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 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 日北檢力歲113偵34656字第113910916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訴-76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芬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雪芬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透過友人沈美珍結識宮嘉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宮嘉德 佯稱:伊有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 然須先給付一半款項作為定金,方能取得股票云云,致宮嘉 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元至黃雪芬指定之智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 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 黃雪芬指定之財經網捷運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網公司 )帳戶。嗣黃雪芬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為取信宮嘉德 ,避免遭宮嘉德發覺受騙,乃於109年11月9日,向宮嘉德佯 稱:伊承諾將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云云,然遲 至109年12月7日始以匯款方式還款8萬4千元,復於110年4月 1日,向宮嘉德佯稱:伊投資股票眼光精準,願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伊每月會給付1萬元紅利云云,宮嘉德因而同 意將黃雪芬上述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黃雪芬繼而於110 年5月1日給付宮嘉德1萬元紅利,並於110年5月24日,接續 向宮嘉德佯稱:可加碼投資云云,致宮嘉德陷於錯誤,因而 再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於110年6月1 日起未再給付紅利予宮嘉德,且向宮嘉德佯稱:股票市場現 無法操作云云,並於111年1月初,欲以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科技公司)之股票20張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 之投資款債務,不顧宮嘉德意願,先後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旋即離去。嗣宮嘉德經詢 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始悉受騙。 二、黃雪芬於110年9月間,透過劉建成結識蓋德科技公司之負責 人許賓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許賓鄉佯稱:伊在臺灣投資界有高知名度,結識諸多金 主,可代蓋德投資公司覓得投資人,然須先提供蓋德科技公 司實體股票予伊,伊方能藉此取信投資人投資云云,致許賓 鄉陷於錯誤,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 110年10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各100張(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交付蓋德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投資公司】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100張, 應予更正)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收受股票後,並未簽署蓋德 科技公司預擬之合作協議,復未尋找投資人,且於110年12 月22日至23日間,要求許賓鄉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 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未果後,反於111年1月初,欲以20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清償積欠宮嘉德之100萬元債務,經 宮嘉德詢問陳怡君,陳怡君轉告許賓鄉,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宮嘉德(下逕稱姓名)匯款之5 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告訴人許賓鄉(下逕稱 姓名)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  ⑴宮嘉德所交付之58萬元原本是委託我代他購買亞迪公司股票 之款項,但宮嘉德最後跟他人購買,把該筆款項轉為投資其 他股票之用,要我幫他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後來又交付現 金50萬元給我,當時我覺得股市不穩定,且宮嘉德也只想買 未上市股票,又聽到我在輔導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跟上、 興櫃,他也自己查詢資料覺得前景可期,便向我表達購買蓋 德科技公司股票意願,我才提議以100萬元出賣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8張予宮嘉德,並非我拿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來抵債 ,而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則是因宮嘉德把錢交給我 ,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但我沒有替宮嘉德代操股票,從 頭到尾就是宮嘉德想要我幫他購買未上市股票,後來不想購 買後,便希望我還錢。  ⑵我持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的原因,是透過劉建成介紹認識蓋 德科技公司負責人許賓鄉,許賓鄉要我幫忙輔導蓋德科技公 司公開發行跟上、興櫃,我才引見介紹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至蓋德科技公 司開會,也有建立LINE群組聯繫,且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 收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這些股票 都有經過背書轉讓,蓋德科技公司亦有用印,我也有簽署合 作協議,是許賓鄉後來反悔,害我做了白工,如果我跟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合作協議,為何會把股票給我,若是賣股票, 又何須先把股票給我,再讓我去賣,且這些股票既已背書轉 讓,代表我已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我當然可以再將股票賣 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下:  ⑴被告並非為宮嘉德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僅係受託代宮嘉 德購買亞迪公司股票,從而方收受58萬元,其中14萬元是服 務費,包含盤商收取7萬元、沈美珍收取3萬5千元、被告收 取3萬5千元,但宮嘉德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表示已向他人 以更低價格購得亞迪公司股票,要求終止委託契約,於109 年11月底前返還58萬元,惟被告已先行支付盤商7萬元、沈 美珍3萬5千元而不甘受有損失,才要求盤商、沈美珍退款, 一併將該等款項退給宮嘉德。依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 書可知,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宮嘉德要求將剩餘之41 萬2千元轉為投資理財款,且每月須分紅1萬元,簽約後不久 ,因股市景氣下落,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50萬元轉為 借貸款擇期返還。宮嘉德又聽聞被告與蓋德科技公司合作而 取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乃有意再補50萬元,以每張1 2.5萬元合計100萬元購買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但陳怡君 告知宮嘉德可直接以每張5萬元價格向蓋德科技公司購買, 宮嘉德才反悔要求退款退股票,惟宮嘉德前已同意12.5萬元 之價格,方收受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⑵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作業相關事 宜,被告確實有為蓋德科技公司舉辦記者會,請記者撰寫新 聞報導替蓋德科技公司宣傳,亦代為聯繫元富證券公司、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辦理相關作業,但被告並 非無償協助,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就是許賓鄉交付給被 告的報酬,因蓋德科技公司並未給付現金,而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在未上市、櫃前並無價值,代表被告成功協助蓋德科技 公司公開發行後,該等股票才有價值,也是以此作為被告的 報酬,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陳怡君(下逕稱姓名)未曾同意 許賓鄉以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致使 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均做白工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 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 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被告因而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 宮嘉德並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卷【下稱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宮嘉德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81 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273、277至27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 17頁)、智富公司、財經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他卷第119至122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9頁)在卷 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宮嘉德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及代 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為實:  ⑴宮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間因 想投資亞迪公司欲購買該公司股票,於109年10月6日,透過 友人沈美珍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且 有亞迪公司股票,但要我先付一半以上定金,被告才願意拿 出股票,我因而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帳戶,委 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但被告 未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僅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會返還58萬元,但被告並未依約還 款,經我不斷以電話催討,被告始匯款返還8萬4千元,剩餘 積欠之款項,被告要我當作投資被告公司的入股金,但我發 現被告公司遭法院查封,被告又改口其投資股票眼光精準, 可幫我代操股票獲利,於110年4月1日,被告到我位在中和 之居所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付1萬元紅利 ,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實有給付1萬元紅利,並鼓動我再加 碼投資50萬元,因此我於110年5月24日從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與被告簽立投資理財契約書,當場將50萬元 現金交給被告,然此後被告未再給付任何分紅,我也難以聯 繫被告,被告後來跟我說股票市場沒辦法做,拿了8張蓋德 科技公司股票要來抵我上述投資的100萬元,聲稱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每張價值12萬5千元,我拒絕並要求被告還錢,但 被告將股票放在我居所,就逕自離開,後來我拿股票詢問蓋 德科技公司,陳怡君向我表示股票是被告騙走的,且1張只 值5萬元,被告後來又拿了12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我,被 告交給我股票只是為了抵債,不是要賣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 我,但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 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273至275、277至280頁)。至宮 嘉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還款後 ,實際返還之款項為6萬5千元乙節,與宮嘉德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證述被告返還之款項為8萬4千元不符,然宮嘉德於警 詢時亦證稱:被告係以銀行匯款方式退還等語,參酌卷附宮 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5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7日 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8萬4千元至宮嘉德該帳戶內乙節,足見 宮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金額有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 述者,方為正確之金額。  ⑵宮嘉德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10月20日匯款 合計58萬元,一開始是作為向我購買亞迪公司股票的款項, 我的確有跟宮嘉德說股票延後,後來我有還宮嘉德8萬元, 剩餘的錢改為我幫宮嘉德代為操作未上市股票的投資契約,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有再給我現金50萬元,也是要幫宮嘉 德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但簽約後,我覺得不太可能,才改 成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也是為了抵債,我當時有計算價格 給宮嘉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94頁)。足見被告已自白 宮嘉德交付58萬元係因被告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且因未能依約交付股票而交易未成,但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 ,其餘未返還之款項與宮嘉德再交付之50萬元均作為被告為 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但最後被告未替宮嘉德操作,欲 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積欠宮嘉德已交付之投資款項等節 。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於109年12月7日有返還宮 嘉德8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述卷附宮嘉 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可參,足徵被告亦自白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 承諾還款後,有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情 。至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返還宮嘉德8萬元等語,既與前揭 宮嘉德證述及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不符,難認為實。  ③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確於109年11月 9日簽立交予宮嘉德收執之書面、於110年4月1日、5月24日 分別與宮嘉德簽立之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乙節(見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4、303頁)。則觀諸被告於109 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見他卷第19頁),其上記載:「黃 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取消 」、「茲收到$580,000金額!」、「預訂11月30日以前返還 」等語,可徵被告收受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後,未能如期交 付亞迪公司股票,因而取消交易,被告並於109年11月9日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乙節;觀諸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其上載有:「茲因甲方就委 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委任期限為三年。」、「投報率依雙方 之約定」、「投資金額為目前為$412,000月底前補88,000( 合計伍拾萬元整)」、「約定事項每月分紅$10,000(每月1 日分紅$10,000)視股市行情操作難易再調分紅」等語,足 徵宮嘉德前已交付之款項中,部分款項有改為被告為宮嘉德 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且被告與宮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 付紅利1萬元乙節;觀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見 他卷第13頁),其上載明:「茲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特 委託乙方互為約定投資理財獲利金額」、「其他協議如下」 、「投資金額伍拾萬元整(每個月一日分紅一萬元)」、「 投資期限以三年為限」等語,可見宮嘉德於同日交付之現金 50萬元,係作為被告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被告與宮 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付紅利1萬元乙節。  ⑶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及代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既有前 述被告之自白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宮 嘉德於本院審判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用途、有無交付被告 其他款項、被告所還款項、有無收受亞迪公司股票等節之證 述,與其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之其他證述先後有所出入 ,該等證述既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未合,難以採信。然觀諸 宮嘉德於審判中多次證述本案相關經過係於「去年」即112 年所生(見本院卷第271、274至275頁),反覆強調本案與 被告間之糾紛已成過去式(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等節, 參酌宮嘉德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2年3月15日、113年8 月19日先後與被告達成和解2次,被告並於112年6月1日至11 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 付68萬元予宮嘉德等情,有協議書(見偵卷第47頁)、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31、141、143、147頁)、 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存款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參,加以宮嘉 德年逾70歲,且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 元、50萬元之時,均已逾3年,則宮嘉德或因被告已履行和 解內容,賠償原所積欠宮嘉德之款項,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或因歷時久遠,記憶淡忘,均為人情之常,尚難以 此遽認宮嘉德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述即無 可採。    ⒊被告以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之詐術,致使宮嘉德因 而交付58萬元,續以代操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宮嘉德繼而 交付50萬元:  ⑴被告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亦未能如期退款: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宮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 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堪認被告 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致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後,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而交易未成 ,被告遂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於109年11月30日 以前,返還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所交付之58萬元,然 被告並未如期還款,僅於逾承諾還款之期限後,曾於109年1 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事實。  ⑵被告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  ①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投 資契約書,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後,就所 積欠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而交付之58萬元餘款,未再 返還,而係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被告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用途之投資款之事實。至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8萬4千元,所餘應為49萬6千元,而與110年 4月1日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之金額不符, 但就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月底前補8萬8千元乙節,宮嘉德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明確證述有再交付予被告之情(見他卷 第156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 宮嘉德有無再交付8萬8千元即有未明,且互核被告與宮嘉德 歷來之陳述,對於積欠之餘款49萬6千元係如何再加減計算 其他款項、費用後,得出投資金額41萬2千元或50萬元,亦 不一致,難以認定被告所積欠之餘款確係全部轉為投資款。 惟被告僅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除此之外 未再返還其餘款項,且所積欠之餘款,有使宮嘉德同意轉為 投資款等情,依上述證據,至為明確。  ②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云云,固係以宮嘉 德交付之58萬元扣除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 之差額為其依據。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有返還此 等金額之款項,亦與宮嘉德之證述不符,更與宮嘉德之臺灣 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未 合,既乏其他佐證,要屬辯護人之推測,尚難憑採。  ⑶轉為投資款後僅給付1期紅利,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亦未退 還投資款項,逾半年後再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 :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參以許賓鄉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 285至291頁)、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4頁) 、卷附宮嘉德提出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第21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被告僅給付1期紅利 ,於111年1月初,將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交付予宮嘉德等 節(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代操股 票獲利,致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後,僅於 110年5月1日給付1萬元紅利,復鼓動宮嘉德加碼50萬元,待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紅利,且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既未退還投資款項,反係逾 半年後,於111年1月初,始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且不顧宮嘉德意願 ,逕自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 即行離去,經宮嘉德詢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 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等事實。  ⑷綜上,被告雖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使宮嘉德交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云云。惟衡酌被告收受58萬元後,不僅 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自行簽立書面承諾退還購買亞迪 公司股票之款項,亦未能如期退款,僅返還8萬4千元後,反 而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 款轉為投資款,復鼓動宮嘉德加碼投資,待收受宮嘉德交付 之5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紅利,復再次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又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用以抵償等間接事實,足見被告先後收受宮嘉德交付之款項 後,不論被告係向宮嘉德聲稱如何之原因,致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用途無法達成,被告均未再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全數 退還,僅退還部分款項,而不斷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 宮嘉德款項之期限,均徵被告早已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挪作 他用,基此,足以推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 迪公司股票及代操股票獲利均屬虛構,皆係為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詐術之事實。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且不斷 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宮嘉德款項之期限,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本案係宮嘉德自行反悔不買亞迪公司股 票云云。然此既與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上所載: 「黃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 取消」等語不符。況交易取消後,被告何以未能立即退還全 數款項?反需簽立書面,承諾至109年11月30日以前始能返 還?又何以逾承諾之期限後,亦僅返還8萬4千元?此顯非辯 護人所述涉及已支付盤商、沈美珍之服務費10萬5千元由被 告或宮嘉德負擔,所得以合理解釋者,基此,足見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謂:被告並無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事云 云。不僅無視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4月1日簽立之投資契約 書約定:「委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視股市行情操作難 易再調分紅」等語,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之投 資理財契約上復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等語 ,更難以說明何以被告於偵訊時就此節亦已自白,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此 始辯稱:宮嘉德只是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云云,當屬犯後 之託詞,要難採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謂:係宮嘉德自己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又反悔之事云云。然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向宮嘉德 佯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云云,因而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佯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因而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於此之後,被告仍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後,始有是否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 該等款項之情發生,從而,被告前既已對宮嘉德施以詐術, 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縱認宮嘉德有意願購 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為真,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詐 欺取財罪,況被告此部分答辯,既無任何證據可佐,實難認 宮嘉德原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後又反悔之情為 真。  ⑷辯護人尚謂: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投資款轉為借貸款 擇期返還云云。既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曾提 及「借貸」乙節,且如前所述,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在先 ,縱然被告事後再經宮嘉德同意,將該等款項轉為消費借貸 ,對於原已構成之犯罪亦無影響,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顯無 理由。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收受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許賓鄉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110年10 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張 予被告之事實,除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 96頁;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許賓鄉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9至200頁;偵卷第95至96 頁;本院卷第284至285、287至290頁)、陳怡君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8至79、193至194頁)相符,並有簽 收單(見他卷第61頁)、蓋德科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股票 卷【下稱股票卷】第5至400頁)在卷可證,故上情堪以認定 。  ⑵至許賓鄉於偵訊時、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述許賓鄉 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中100張之股東為陳怡君 ,另外100張之股東為蓋德投資公司乙節。然查,許賓鄉於 本院審判中明確證述交付予被告之股票序號如簽收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而觀諸前述和解契約書、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所示被告返還許賓鄉、陳怡君之198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上所載股票序號,核與簽收單所載 股票序號相符,而上開股票影本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足 見許賓鄉交付予被告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 皆為陳怡君無訛,故許賓鄉、陳怡君上述就交付予被告之20 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⒉許賓鄉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 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予被告之情節為實:  ⑴許賓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 劉建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她在臺灣投資界名氣很大, 認識很多上市櫃公司老闆及金主,可以幫蓋德科技公司找投 資人,因而陸續來蓋德科技公司4次,被告第4次又來蓋德科 技公司時,要求先提供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給她,讓她可 以找投資人時聲稱她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容易取信投資人 投資,因此才分2次,由我本人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 張予被告,我也沒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的任何款項,當時被告 有要求我們把公司登記的股務專用章先行蓋好。我當時與被 告談合作,被告有主動提到可以協助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 櫃,也有談到若被告拉到3千萬元投資,會給被告100萬元報 酬,向被告表示要有相應的權利義務才能取得報酬,被告聽 了不開心,並表示先前她幫其他公司拉投資,別的公司都會 送她股票,我有和被告明確表示蓋德科技公司不行,所以把 股票交給被告時所簽的簽收單,是載明交付,而非贈與或支 付,被告後來不願意談,所草擬的合作協議,被告也拒絕簽 署,因被告當時聲稱還在跟投資人洽談,便未刻意催被告返 還股票,但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23日間,突然聯繫我, 要我立即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 更,我明確拒絕她,並告知股票不是她的,被告聽聞後很生 氣,在我辦公室咆嘯一陣便離開,於111年1月初,陳怡君接 到宮嘉德電話,要求蓋德科技公司把股票過戶給他,經陳怡 君詢問後才知道借給被告的股票遭被告私自拿去抵債等語( 見他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⑵許賓鄉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許賓鄉原本要給我現金 ,但表示錢要拿去用作蓋德科技公司的營運,沒有現金給我 ,所以改給我股票作為勞務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40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科 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收 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30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蓋德科技公司缺乏資 金,有資周轉、投入營運之資金需求乙節。  ②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特助 ,許賓鄉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被告是經由劉建成引薦給 許賓鄉認識、洽談的,被告向許賓鄉聲稱可以把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賣給被告認識的大老闆,但需要許賓鄉提供被告實體 股票,待出賣後,再回來付款辦理交割手續,許賓鄉因為相 信劉建成,才經過我同意,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 分2次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股票時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也 沒有講到要以什麼價格賣給誰,只有提到每張股票價值是5 萬元,宮嘉德聯繫我後,我才知道被告聲稱要賣出的股票, 遭被告拿去償還積欠宮嘉德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78至79、 193至194頁)  ③證人即許賓鄉之財務顧問劉建成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許賓 鄉及被告,我於109年至110年之間是許賓鄉的財務顧問,是 兼職的,被告是我朋友,因為許賓鄉的蓋德科技公司有資金 上的需求,我介紹被告幫許賓鄉找金主,但我不清楚被告有 無要幫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櫃,我只有在介紹許賓鄉與被 告認識後,在許賓鄉及被告第1次見面時,有跟他們見面, 當時只有講到要幫許賓鄉找金主的事,之後就是許賓鄉與被 告自己談,我沒有再參與,因為被告不讓我參與跟許賓鄉有 關的任何事,後來我跟許賓鄉聯絡,與許賓鄉談到,我才知 道許賓鄉後續遭被告騙走股票的事,許賓鄉當時覺得被告比 較有能力,且被告跟元富證券公司的人有認識,許賓鄉就沒 有再找我處理上市、上櫃的事,被告好像有找元富證券公司 的人去蓋德科技公司,蓋德科技公司有上市、上櫃的計畫很 久了,許賓鄉曾經找很多人處理,我也是因此才成為許賓鄉 的財務顧問,我也是幫忙介紹金主,有成功才拿錢,確實有 幫許賓鄉引進一些投資方,但報酬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3頁)。  ④依陳怡君、劉建成之證述,可徵許賓鄉係徵得陳怡君同意後 ,始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被告,且被告 係經由劉建成引見認識許賓鄉,因蓋德科技公司之資金需求 ,許賓鄉乃委由被告尋找投資人,復因被告聲稱需有實體股 票以取信投資人,許賓鄉方交付股票予被告等節。  ⑤觀諸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 其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而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 出讓人蓋章欄、受讓人蓋章欄分別有陳怡君、被告之印文, 且公司登記欄亦有蓋德科技公司股務專用章之印文,足見確 係足以顯示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之外觀乙節。  ⑥又觀諸卷附簽收單(見他卷第61頁),印刷字體部分載有: 「茲依據與黃雪芬小姐的合作協議,先行交付」等語,可見 係依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先行交付股票乙節。  ⑦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見偵卷第85頁),僅有被 告之簽名,並無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且其 上載有「甲方依據發展需要,由乙方導入資源進行合作,依 據合作的發展進程,甲方依據與乙方的議定,提供下列合作 事項:1.支付600萬新台幣顧問費,分3次支付。2.提供1,20 0張股票,分3次支付。3.完成認購1,000張特別優待股票( 每股25元認購)與匯款。」、「一、合作範圍:乙方協助導 入元富證券系統,協助甲方進行公開發行上市程序,並於期 間提供必要之協助,直至完成輔導協議簽訂並完成公開發行 程序為止。」、「二、兌付條件:1.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 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簽立200萬元顧問費支票(其中100 萬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兌付,另100萬6個月後兌付)予乙方… …2.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轉讓400 張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1,000股,自簽約日起1 個月內兌付)予乙方……3.合約簽訂後,乙方應於2021年11月 30日前,協助完成甲方現有股份1,000張,以每股25元進行 認購,並完成入款程序本合約始生效」、「110年10月22日 」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並無 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蓋德科技公司未與被 告簽立該合作協議,且亦無從判斷被告係何時在該合作協議 上簽名,且依該合作協議之約定,被告之報酬有支票及股票 ,分3次「支付」,其中支票及股票之報酬第1次「支付」, 均係於蓋德科技公司與元富證券公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 後「支付」,且依上述簽收單所載被告收受200張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載有「先行交付」等語,亦徵被 告收受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另 該合作協議尚有約定,合作協議之生效時點,係被告協助蓋 德科技公司完成將1000張股票以每股25元進行認購、匯款後 ,亦見被告確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票之投資人等 節。  ⑶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 司,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予被告之情節,既有前述被告之自白、陳怡君之證述 、劉建成之證述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 許賓鄉對於交付股票與被告談合作、簽署草擬之合作協議之 時間先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有所出入,但依簽收單及 合作協議所載日期可知,許賓鄉第1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與蓋德科技公司未簽署之合作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 0年10月22日,許賓鄉第2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則 係於110年10月26日,故討論合作協議之時間既與第1次交付 股票同日,而在第2次交付股票之前,則許賓鄉上開證述之 時序先後,或因筆錄未精確記載係指第1次或第2次交付股票 而有所出入,亦可能係許賓鄉因記憶有所偏誤所致,尚難以 此遽認許賓鄉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有何瑕疵。   ⒊被告以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之詐術,致使許賓鄉 因而交付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依許賓鄉上開證述、簽收單及合作協議可知,被告僅收受許 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未與蓋德科技公司 合意簽署合作協議,且被告收受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所載內 容,與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所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 符,顯然被告亦明知許賓鄉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加以依許賓鄉、陳怡君上開證述 ,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40、97頁;本院卷第132、294至295、302至303頁),被告 使許賓鄉、陳怡君在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 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出讓人陳怡君及蓋德科技公司支用 印,不僅急於要求許賓鄉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參酌本 院於犯罪事實一之認定,在取得外觀上已表彰被告為受讓股 票之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後,即持其中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欲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然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 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被告傳訊予許賓 鄉:「股票沒有上興櫃對我來說是沒有價值拿了也沒用」等 語,果若未公開發行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對於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又何以欲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顯見被 告亦急於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變現,綜衡上開間接事實,足 以推認被告向許賓鄉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要 屬虛構,係為使許賓鄉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之詐術之事實 。  ⑵至許賓鄉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認為被告騙走200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衡酌許賓鄉於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因為被告已返還股票,我當初抱著只要把股票拿回來就 不做任何追究之心態,沒想到實際上被告是要用來脫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LINE通 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許賓鄉傳訊予被告:「 沒告妳!是被其他人拖下水的」、「還回就好」等語,加以 許賓鄉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3年9月20日,和陳怡君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返還扣除毀損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等情,有和解契約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5、157頁)、和 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198張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附卷可參,則許賓鄉或 因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返還股票,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尚難以此遽認許賓鄉先前於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 述即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許賓鄉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且隨即以股東自居,欲用以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 債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 灼然。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 及上、興櫃,且被告確有協助,因許賓鄉反悔,導致被告做 白工云云。然既與被告提出辯稱與蓋德科技公司簽署之合作 協議之約定所載被告亦須履行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 票之投資人之義務,及支付股票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符,業 如上述。則所謂「做白工」,實係被告未能藉由詐得之股票 抵償債務或變現。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均無理 由。  ⑵被告另謂: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既已背書轉讓,本可自由處分 ,蓋德科技公司若是要委由被告賣股票,又何須先將股票給 我云云。惟依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所稱取信投資人投資蓋 德科技公司,係為向投資人聲稱被告亦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 ,方依被告要求,在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股票 轉讓登記表上有原股東陳怡君、被告及蓋德科技公司之用印 ,用以表徵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業如前述,且此既合 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招募投資人時,為加強招募之說服 力,使投資人因為從事招募之人亦為公司股東而相信從事招 募之人,因而願意投資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所辯,亦落實被 告明知且利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用印之外觀 ,欲再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變現,均徵被告 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⑶辯護人尚謂:被告無從知悉陳怡君未曾同意許賓鄉以陳怡君 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云云。既與許賓鄉、陳 怡君上開證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於宮嘉德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宮嘉德 因而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宮嘉德、許賓鄉施以上開詐術,致宮 嘉德因而受有108萬元(計算式:58萬元+50萬元=108萬元) 之財產損害,許賓鄉及陳怡君因而受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 0張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依承諾 書確認之金額而於109年12月7日返還宮嘉德8萬4千元,被告 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被告前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 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付68萬元予宮嘉德,返還扣除毀損 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 ,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節,併 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財經網公司之報社工作,及經 營賞心悅目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咖啡禮品,月收入於淡季 時約10萬元,旺季時約50至60萬元,與1名子女及妹同住, 需扶養該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2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 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108萬元、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0張,雖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 ,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已給付合計108萬4千元( 計算式:8萬4千元+32萬元+68萬元=108萬4千元)予宮嘉德 ,依前揭和解契約書,除已毀損滅失之2張外,亦返還其餘1 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均如前述,且依 前揭和解契約書,被告並與許賓鄉、陳怡君就毀損滅失之2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合意後續申請補發事宜,則被告依前 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對宮嘉德所為給付與犯罪所得相當,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還被害 人無異,被告對許賓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毀損滅 失部分外,均已返還,就毀損滅失部分亦合意後續處理方式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易-242-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金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 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 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 告於警詢中稱店門旁有造型牆,翻過該造型牆進入店裡等 語甚明,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改稱從旁邊的門進入,本件犯 行已經判過,是判拘役云云,即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日即11 2年8月31日3時41分許、6時29分許,先後至本件餐廳及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京東燒肉店內行竊,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調院偵字第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被告顯有混淆2件犯行之情,且 被告於本件犯後於警詢中陳述其行竊經過情形明確,堪以 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 完畢,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雖同為竊盜犯行,罪質相仿, 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竊盜犯行動機,行為方式、所竊取財 物金額等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無依刑法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之必要,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為本件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所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 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黃金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土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5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經撤 銷殘刑尚餘1年17日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 ,於112年8月31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之「旬採鮨処」餐廳前,趁該店無人在內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店 門旁造型圍牆入室,繼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0元得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陳勇成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後,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土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錄得行竊之男子確為其本人,並有於上揭時、地,翻過造型圍牆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成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之事實。 3 旬採鮨処店內、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內容之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經查,被告黃金土翻越「旬採鮨処」之造型圍牆入 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4-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葉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陳亦宸 指定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530、4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葉宏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亦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子非、葉宏志、陳亦宸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亦均明知其等經手或代為 聯絡代收事宜之包裹可能夾藏大麻等違禁物,竟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FRED」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以通訊軟體wechat向 位在美國洛杉磯之「FRED」訂購大麻,預計從美國以國際快 遞包裹寄送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並提供新臺幣(下同 )5至8萬元之報酬予友人葉宏志,請葉宏志代為處理找人提 供收件資料及代收包裹事宜,葉宏志遂覓得友人陳亦宸擔任 收貨人,並負責居間聯繫。朱子非自葉宏志處獲取陳亦宸之 收件資料後,即委由「FRED」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置於郵包內,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國際 快遞業者運送予收件人「陳亦宸」、收件地址為「桃園市○○ 區○○里○○路○段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申設人為 陳亦宸母親陳素娟,實際使用人為陳亦宸)。嗣於112年10月 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偵查第一隊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該包裹(郵包號碼:EZ 000000000US,下稱本案包裹),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4包。為查緝實際貨主,遂由員警喬裝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 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送至陳亦宸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待陳亦宸、葉宏志親自出面簽收後,經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子非雖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77、 52869、5701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惟上述案件之毒品包裹寄送地址、 收件人姓名、收受日期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皆不相同(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自可明確區分為不同之行為,故無任何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本件起訴顯然並無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 之情形。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與上述案件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尚 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54頁),被告朱子非及其辯護 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 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子非、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亦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7至53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225至234、245至249頁, 本院卷第94至97、110至112、148至151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2003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大麻包裹外觀照片5張、內容物 之蒐證照片6張、被告葉宏志與朱子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包裹照片3張、現場蒐 證照片20張、大園郵局區段投遞簽收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5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2464號卷第47至50、81至83、117至136、139至 163、203、247至2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401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90號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 卷第3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83頁) ,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FRED」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 者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均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陳亦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 金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先予敘明。  2.被告陳亦宸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詐 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 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 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 行關於前案係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為免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陳亦宸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即已主動供 承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0577號卷第11至18頁),且時序上早於被告葉宏志於警詢供 述本件毒品上游為朱子非之日期(112年10月24日,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頁)。是被告朱子 非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另 案員警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宏志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朱子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參諸前揭說明,朱子 非於葉宏志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向另案員警自首本件犯行 ,並非因葉宏志之供述始能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 ,亦有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 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本院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導者,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高度 可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參與策劃謀議、主導 、指示者尚屬有別。且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均坦認犯行 ,被告葉宏志更主動供出毒品上游朱子非供警方偵辦,堪見 其等尚有悔意。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被告陳亦宸部分 )或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葉 宏志部分),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 顯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葉宏志 、陳亦宸之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5.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分別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 入境,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3人 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其等生活狀況(含被告陳亦宸前述 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朱子非、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90、94頁)。惟被告朱子非、葉宏志該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所宣 告之刑均非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故本件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 緩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 分,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持 用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 30號卷第16、45頁,本院卷第97、150至151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亦宸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宏志說簽 收包裹後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是我還沒拿到錢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58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朱子 非說要給我5至8萬元的報酬,我答應分給陳亦宸3萬元,但 是朱子非還沒給我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 54號卷第4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6至 53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朱子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我還沒有支付收受毒品包裹的報酬等語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33、247頁)。卷內復無事 證足認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 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煙草狀檢品4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2,26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2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宏志持用 3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亦宸持用

2024-11-08

TPDM-113-重訴-1-20241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陳柏宇 王明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 編號二、三、五、八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辛 宏、陳柏宇、王明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補充更正為「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曾使用暱稱『芊芊』)、『施宥丞』 (音同)、『水鬼』、『阿德』、『錢滾錢莊』(王明軒亦稱呼其 為『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柏宇、王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鄭辛 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鄭辛宏、陳柏宇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王明軒則係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 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鄭辛 宏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陳柏宇、王明軒部 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王明軒於警詢自承網友告知「公司」缺人,而加入通 訊軟體飛機好友後,對方亦告知工作內容包括在指定地點, 躲在旁邊看收錢的車手拿錢,待車手將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後 ,伊再去拿錢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 被告王明軒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 明。 ㈣、是核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㈤、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 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 此敘明。 ㈥、被告鄭辛宏與「G」、「施宥丞」及其他詐欺團不詳成員;被 告陳柏宇與「水鬼」、「阿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元; 被告王明軒與「錢滾錢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間, 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查被告王明軒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詐欺部分均自白犯 行,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陳柏宇是否坦承犯行, 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陳柏宇,致被告陳柏宇未及自白,惟其 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 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陳柏宇 、王明軒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寬認其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至於被告鄭辛宏,業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 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鄭辛宏迄至本案宣 判前,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 軒3人本案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柏 宇自承目前在監暫時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孫沈秋霞、被告王 明軒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 未到庭、被告鄭辛宏則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均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及被告陳柏宇、王明軒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鄭辛宏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 任臨時工,日薪2,500元,需扶養父親,自身罹患高血壓; 被告陳柏宇高職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當時月薪約3至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王明軒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殯葬業,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四、 六、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辛宏如附表編號三 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二、五、八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均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被告 一 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印文、「郭辛宏」署押(簽名)各1枚。 鄭辛宏 二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鄭辛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四 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陳柏宇 五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六 偽造之113年1月17日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欣霈」印文、「王欣霈」署押(簽名)各1枚。 王明軒 七 偽造之113年1月18日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欣霈」印文、「王欣霈」署押(簽名)各1枚。 八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 附件:

2024-11-08

TPDM-113-審訴-1997-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哲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轉帳時間 欄「113年1月8日18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8日18時31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 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該人前往收取,而與該 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國豪、劉祉𪋫、許 靈恩、汪彤恩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查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只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為1,000元,雖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 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固係被告共 犯洗錢之財物,惟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下,非 於被告掌控中,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國豪受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供為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已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 告持有、掌控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國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 蔡孟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祉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靈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汪彤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1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李國豪 ,致使李國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 便利商店後,蔡孟哲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李國豪名下上開帳 戶。嗣李國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於113年1月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置物櫃、草叢或廁所內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國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告訴人李國豪名下上開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蔡孟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李國豪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及3次一般洗錢 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李國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國豪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帳戶設定事宜云云,致使李國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7時56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鹿正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3號、6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萬東門市)」 113年1月7日7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劉祉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祉𪋫佯稱:如欲索取禮品,則先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劉祉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090元 2 許靈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靈恩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須將押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許靈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3 汪彤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汪彤恩佯稱:如欲優先參觀出租之房屋,則須將訂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汪彤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006-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杏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杏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 庭雅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繳納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邱杏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杏東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通貨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以其 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持身分證並在紙條 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7」之自拍照(下稱 本案自拍照)及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所經營之MaiCoin平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MaiCoin平 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 aiCoin帳戶)後,旋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匯豐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匯豐專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許庭雅,致許庭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繳費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所產 生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段付款條碼,前往統一超商市運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俟泰 達幣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許 庭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杏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MaiCoin」APP軟體之事實。 ⑵坦承涉犯詐欺取財、違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庭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購買泰達幣所產生之第二段付款條碼繳費之事實。 3 ⑴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紀錄1份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遠東銀行帳戶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第二段付款條碼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邱杏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杏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第二段條碼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許庭雅 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收到貸款之訊息,經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專員」加為好友,並於網頁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匯豐專員」即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填寫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持超商付款條碼交付保證金,始能解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繳費時間,持右列超商第二段付款條碼,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 030718C9ZHVKHM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 030718C9ZHVKHR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 030718C9ZHVKHS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53分許 030718C9ZHVKHT01 2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119-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