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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名毅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 0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猶於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永康街14巷口前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與羅 婕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名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卷,下稱第1224 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羅婕珉之 陳述相符(見第1224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 3年5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224號 偵查卷第21至28頁、第33頁、第43至52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至與羅婕珉發生擦撞,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1224號 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453-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巿松山區撫遠街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孫嘉璟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臺北巿松山區撫遠街407號停車場時,因酒醉車輛失控撞擊停車場門柱,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嘉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7 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44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芃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芃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RN-57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芃彣之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至113年7月19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3日飲酒後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緩起訴處分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43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114年5月21日止,被告理應於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 確切知悉及瞭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緩起訴期間內 可能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須盡可能避免故意再犯罪。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應吊扣該汽機車之 牌照二年。是被告於明知被告機車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 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購買偽造車牌之 方式,使被告機車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 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廖意雯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 為確有不該,且若非因被告行車違規而遭開立罰單致告訴人 發現本案犯行,並於提起告訴後使警方介入調查,被告仍會 繼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對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之法益侵 害將愈加擴大。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 、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NRN-5758」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5號   被   告 施芃彣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芃彣前因酒駕,致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遭吊扣,惟為便利日後行車並規避取締,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臉書 社團「全省1.1金屬車牌 訂製車牌超速酒駕 權利車買賣 」上,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Wei Wei」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竹物流永和營業所」取貨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將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原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廖意雯, 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廖龍祥於113年7月17日、 18日,連續收到3張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遭人偽造冒用 ,經通知車主廖意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7月 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施芃彣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居所1樓, 發現2臺機車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施芃彣坦承 其懸掛者為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1面在案。    二、案經廖意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芃彣之自白;㈡告訴人廖意雯之指訴;㈢證人 廖龍祥之證述;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㈤臉書對話資料;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文山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偽 造車牌1面;㈧真正車牌、偽造車牌對照照片;㈨監視器拍攝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TPDM-113-簡-3690-202411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000年度○○字第0號),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000年度○○字第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28日以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公共 危險案件,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8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且該 案已係受刑人第2度酒駕,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 ,非予執行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 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 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 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 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 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 8日止,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確認。而受刑人於①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月14日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②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27日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①、②案之 判決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 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要件。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已2度酒駕,其犯行相距不足半年,且 於②案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財損,有②案之判決在卷足 參。又受刑人另涉嫌因擔任車手而犯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證。可徵受刑人未足夠珍視法院給予 之緩刑寬典並因此遵守法律、慎重行事,難認受刑人確實 因此改過自新。佐以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受刑人 請其表示意見,其僅表示欲至戶籍地監所執行,有意見調 查表存卷足參。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前揭意 見,認本件確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㈢、至受刑人前揭關於執行地點之意見,係由執行檢察官及矯 正機關於前案移送執行時,本於其職權審酌、安排,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撤緩-14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珀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113年度執字第68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珀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珀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因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對 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張珀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1

TPDM-113-聲-2395-2024111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陳翊愷與同案被告方志軒(本件犯行已經本院 另行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熊頭圖案C BEAR」、「雞巴毛」、「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2、第10行:陳翊愷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方志軒,由方志軒 依上手指示,攜至指定隱密處所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 緝卷第58、65至6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本院 審訴卷第54頁)。   3、被告陳翊愷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 」群組之對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第401 73號偵查卷第217至228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 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方志軒及詐欺集團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告訴人洪嘉徽、被害 人翁寓慈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36萬5959元,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犯行情形之相關事證,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嘉 徽、被害人翁寓慈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 洗錢犯行,均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不符,準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在上述情形下,所得 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所量處之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翊愷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分別與同案被告方志軒、    Telegram暱稱「黑熊頭圖案C BEAR」、「雞巴毛」、「雞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嘉徽,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及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受詐騙交付詐欺款項等所為,均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被告及詐欺集 團進行多次詐欺、提領詐欺款等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由施用詐術者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渠等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 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 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對不同之被害 人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情狀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數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所陳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或已經 判決,其他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必 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 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方志軒、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提領詐欺贓款事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40173號偵 查卷第193、21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截 圖、ATM交易明細表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同上卷第217 至228頁)。是該行動電話顯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稱其報酬為被告 方志軒為其購買金額500元之商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方志軒、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所提領轉交金額均屬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據卷內資料,可認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方志軒,由方志軒依詐欺集團指示 放置隱密處所方式轉交出,且被告陳翊愷、同案被告方志 軒均屬詐欺集團中底層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員,犯 罪所得亦低微,且被告陳翊愷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諭知沒收 及追徵,如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洪嘉徽)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翁寓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   被   告 方志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翊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陳翊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及提 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方志軒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陳翊 愷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陳翊愷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志軒。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及曾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翊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中途讓被告陳翊愷在文山景美郵局附近下車,以便被告陳翊愷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陳翊愷上開領款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二)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間,在被告方志軒招攬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遇水則發」群組,且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被告方志軒之託而持被告方志軒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方志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方志軒領款,而被告方志軒聲稱伊所提領之款項只是其玩遊戲所贏得之款項云云。 (三) 1、告訴人洪嘉徽及被害人翁寓慈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洪嘉徽及被害人翁寓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翊愷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以及被告陳翊愷係搭乘被告方志軒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及離開上址等事實。 (五) 1、被告陳翊愷所提供其與被告方志軒在Telegram通訊軟體「遇水則發」群組中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03號、第4346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方志軒、陳翊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洪嘉徽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洪嘉徽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洪嘉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9分許、同日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惠) 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7元 112年9月5日14時1分至同日時3分許間 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2 翁寓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翁寓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翁寓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同上) 4萬9,983元

2024-11-11

TPDM-113-審訴緝-63-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盈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林季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邱鈴琴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 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 人罪。  ㈡本院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 駕駛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 人、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 穿越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53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復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雙方因賠償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簡字卷二第43-49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21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偵字卷第57頁)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1

TPDM-113-交簡-68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第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16分許間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綁定該帳戶做 為儲值及提領用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為Z00000 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凱」之人使用 。嗣「智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 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MAX平台入金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金額將款項存入本案MAX帳戶後,復於「購入USDT-購入時間 、數量」欄所示之時間購買該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 ,再於「轉入錢包地址-轉入時間、數量」所示之時間、數 量將本案贓款所購買之泰達幣移轉至該欄所示、由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以層轉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雅玲、吳衍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麗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N卷第3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提供與「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認為其內 容不完整且有收回之訊息,而爭執其證據能力(N卷第135頁 ),惟相關對話紀錄內容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 者相符(N卷第65至67頁),該對話紀錄應尚無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仍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綁定該帳戶之本案MAX 帳戶均交付「智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智凱」稱其為臺北外匯經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外匯公司)員工,有經營代理客戶買賣虛擬 貨幣之業務,伊覺得可以借他幾天看看幣圈交易情況,伊係 被「智凱」欺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於附表一各編號 「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AX平台入金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存入本案MA X帳戶後,復於「購入USDT-購入時間、數量」欄所示之時 間購買該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再於「轉入錢包 地址-轉入時間、數量」所示之時間、數量將本案贓款所 購買之泰達幣移轉至該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 包地址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52年生, 年逾六旬,學歷為專科肄業(N卷第143頁),顯然具有 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且被告猶曾詢問「智凱」:「 往後帳戶內的錢或虛擬貨幣萬一發生糾紛涉及到我不認 識的人,有這種可能性嗎」、「所以不會要外面的客戶 轉錢進去租來的帳戶內,然後被網銀轉走引致法律糾紛 」,有被告與「智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 參(N卷第66至67頁),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顯不能諉為不知 。   2、被告所辯經過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智凱」表示其為臺北外匯公司 代理客服,因為現在客戶量比較多,所以需要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大量虛擬貨幣,額度很容易達到上限,導 致平台帳戶不敷使用,所以需要租用虛擬貨幣平常帳 戶與網路銀行,伊同意之後「智凱」就要伊傳截圖給 他,並表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1日,伊 有上網去查真的有這家公司,但打電話去都沒人接等 語(B1卷第13至19頁);於偵訊時供稱:「智凱」說 他是臺北外匯公司的成員,是有在代理外匯及代理購 買虛擬貨幣之公司,就伊認知,租用帳戶1日不會給 到5,000元至15,000元,伊願意把帳戶租給他是因為 想透過交易紀錄觀察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A2卷第 7至8頁)。    ⑵、是依被告所述,「智凱」係向其宣稱係臺北外匯公司 職員,該公司之業務係受銀行委託進行外匯買賣、外 幣拆款、換匯交易之仲介業務,並不包含買賣虛擬貨 幣,亦未處理一般民眾之金融業務,有該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維基百科頁面可證(N卷第8 9至91頁),一般人均可輕易查詢得知;況被告自承 並未要求「智凱」出示工作證核實其身分(N卷第37 頁),於審理時猶稱:(法官問:哪一個資料讓你認 知臺北外匯公司有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伊之 前有興趣考證券商營業員因此略知一二,但伊知道他 們有在代理,伊不知代理什麼,這是他們業務機密, 就像打電話過去他們也可以不接等語(N卷第140至14 1頁),被告顯然未曾了解、確認「智凱」身分及臺 北外匯公司業務內容,輔以前述被告曾詢問本案郵局 、MAX帳戶出租之風險、自承想觀察他人操作自身帳 戶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被告本可知悉將帳戶未加控管 即交付他人使用之危險性,卻於仍未詳加釐清且貪圖 觀察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模式而出租,其主觀上係出於 容認「智凱」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之意思甚明。    ⑶、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前述證據資料,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 55分許自行領出3,000元後至同年月16日13時16分許 第一筆受騙款項匯入間之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X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出租帳戶獲取報酬本以為係銀貨兩 訖,後來發現「智凱」疑似不想支付報酬即迅速停用, 伊無法預見對方竟以本案郵局、MAX帳戶做不法使用; 伊與本案被害人均不認識,渠等為何要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倘如是臨櫃匯款且對金融機構謊稱匯款原因,伊 應無須負責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智凱」表示有意租用本案郵局、MAX帳戶時即 有詢問有無發生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之風險,已如1 、處所述,其主觀上自屬可預見「智凱」將本案郵局 、MAX帳戶用於不法用途。    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術欺騙,而於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藉 由MAX交易平台儲值及購買、交易泰達幣之機制移轉 等節,已認定如上,倘渠等未遭本案詐騙集團欺騙, 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之 本案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 後移轉一空,顯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郵局、 MAX帳戶後,用以收受、移轉贓款甚明。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已說明受騙經過,被告既未爭執 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款、轉帳 時如遇銀行有關懷提問是否據實說明,並不影響渠等 遭欺騙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無調取銀行關懷提問相關資料之必要。又 「智凱」或「MAX會計」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渠等 是否涉案,當由檢警另行追查,無需於本案審判前即 查明其真實身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 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受及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 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未曾自白犯罪,則依上開說明 ,倘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如附表二編號1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郵局、MAX帳戶為被告基於同一不確定故意1次提供, 已認定如前;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 示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 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戶之受害金額共771,000元,金額非 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其 任意將帳戶出租他人之違法行為,不斷試圖將本案財產損 失歸咎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MAX交易所,犯罪後態度 惡劣;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N卷第11至17頁);佐以被害人蔣智揚、告訴人 余雅玲均表示認為被告並無悔意應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無子女、 無需照顧他人之生活狀況(N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出租本案郵局、MAX帳戶已取得3,000元,此部分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卷 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 A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5號卷 B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卷 M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卷 N卷

2024-11-11

TPDM-113-訴-60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類型,故認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即罐頭2瓶 )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             (臺東○○○○○○○○東河辦公室             )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美廉社新店北宜二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紅鷹牌海底雞1罐、新宜興 水煮鮪魚片罐頭1罐(共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嗣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前開「美廉社新店北宜二店」店員郭妮恩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4038-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昭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簡卷第2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提前換入慢車道,而 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徐嘉駿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 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亦非一般擦挫傷之 傷勢程度所可比擬,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見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陳昭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 應先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依序駛入最 外車道而貿然自第3車道直接右轉,適徐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5車道自陳昭助車輛 右後方駛至,見狀乃煞閃不及,致兩車相碰,徐嘉駿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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