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權利保護必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5號 原 告 張薰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樟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如 逾期未為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以林育樟列為被代位人、被 繼承人林許雲鈺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被繼承人林許雲鈺 所遺全部遺產列為請求分割標的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如逾期未為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民法第242條前段之代位權, 僅是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基礎,本身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時,須以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須以被代位之債務人以外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 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若已知被繼承人有其他遺產,原告卻 未將之列為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其請求於法律上即無從准 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林育樟,訴請分割其與第三 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林育樟因分割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本件被告及訴訟標的雖仍待補正( 內容詳後述),但依原告目前起訴內容,可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500,750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276,000元/平方公尺×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4分之1÷公同共有人4名=1,50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先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繼承登記申請資 料所示,系爭土地為林育樟所繼承被繼承人林許雲鈺之遺產 之一部。原告既係代位林育樟提起分割訴訟,依上開說明, 即應以林育樟為被代位人、林許雲鈺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林許雲鈺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始具備當事人適 格及分割遺產之基本要件。爰依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 (繼承人及遺產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可閱卷確認), 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7

TPEV-114-北補-85-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 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家事暫時處分之功能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有急迫危 險或其他相類似的情況,所為一暫時維持不變或是暫時給予 實現之裁定,以避免待之後法院判決,但是已發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致無法救濟。然原審裁定就事實之認定恐有未清 。 (二)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6日協議離離婚時,因相對人工作而不 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約定未成年子女暫由抗告人之母代 為照護撫養,更為免因抗告人需長期外地工作,將無法每日 返家,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與親子關係及心理成長, 抗告人乃針對此情形,擬妥將未成年子女遷戶臺南市之居住 與轉學、就學等完善計畫,對此兩造已多次商議且相對人已 承諾於113年寒假期間擇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之手續。然此期間,相對人於113年2月 希望抗告人同意其利用寒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返越南探 親,當時抗告人以東南亞各國人口販賣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而 有危險之虞,拒絕相對人,致相對人未能如願成行。相對人 可能心生不滿,便反悔前開將未成年子女戶口遷移至臺南之 約定而拒絕辦理。加上抗告人母親年歲已高,無法負荷單獨 長期協助照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與相對人商議可否委由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又以已在員林開設越南小吃店, 無暇照養未成年子女為藉口拒絕。因相對人之前開作為,致 抗告人因無法兩全兼顧,而先於113年3月25日將未成年子女 帶至臺南市由抗告人照養,並積極再與相對人商議請其盡速 同意未成年子遷戶就學,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教權。 (三)目前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工作時均隨陪在旁,雖環境較不舒 適,但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絕對無虞。雖此臨時處理方式 較不妥適,然局外之人無法體會其中之難處及苦處,且抗告 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無法狠心拋棄未成年子女於複雜環境 中成長,是抗告人權衡後,僅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又有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事,抗告人為遵守雙方約 定為之,並樂見其母女相處歡悅之情。惟因相對人不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多次藉口未依約履行會面交往,造成未成年 子女對與相對人會面較為排斥。113年7月29日警察欲依暫時 處分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時遭未成年子女當場嚴拒 不願離開,致無法帶走,未成年子女迄今仍續與抗告人暫居 並照養中。 (四)綜上,抗告人自始非故意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教權,或有意圖 危害未成年子女正常身心健康、發展之不當蓄意作為,僅是 基於一個父親愛護、照養未成年子女的本性,請本庭體恤抗 告人之上述善意作為而依法廢棄原裁定。另裁令准予未成年 子女遷戶至抗告人戶藉內並辦理轉、就學程序。抗告人將依 照原已擬妥之未成年子女學習計畫使未成年子女盡速恢復正 常學習和享有正常安全生長環境,並依遵主管機關安排之時 間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以滿足其親子之情。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法院暫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單 獨法定代理人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主文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9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解或 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就學事宜(含變更學籍)、 就醫、全民健康保險、開立存款帳戶等事項,均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並應同時 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 交付聲請人。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暫時處分 。抗告人對於上開暫時處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暫時處 分之本案請求事件已於113年8月7日經原審裁定,並於113年 9月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 號事件卷宗查閱該案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無誤。依首揭說明 ,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事件既經裁判確定,原審裁定所 定暫時處分,即失其效力,抗告人為本件抗告,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而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7

CHDV-113-家聲抗-24-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2號 債 權 人 許舒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蔓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債權 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故調解成立筆錄已有 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 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 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前經兩造 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簡蔓珊不履行調解成立之 內容,債權人得逕持上開調解筆錄,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 濟,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62-20250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為邦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主張:第一審 共同被告羅金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與伊 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下合稱高為 邦5人,與羅金聲合稱為羅金聲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 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高為邦5人出資興建之 未辦保存登記5層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羅金聲因資金不足於同年6月15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3,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羅金聲6人並於同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4,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及將系爭房地、系爭借款等財產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 處分,並依序於同年6月17日、6月21日就系爭土地完成系爭 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羅金聲未 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月1日以拍 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抵押權係未經兩造合意而為登記,應為無效; 且系爭信託契約允許被上訴人得動支信託財產清償系爭借款 本息而享有信託利益,復未設條件允許其自信託財產收取信 託報酬,致信託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系爭價金,違反信託法第 34條、第4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建物 於97年5月間申報竣工,已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系爭建物起造人應變更為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系爭信託契約自屬無效,則基於該無效契約所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為無效。倘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效,惟 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或經羅金聲6人終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抵押權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其承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亦 侵害伊等之土地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況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及信 託目的,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 係無效,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97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並追加次 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及依 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三第283頁附表所示內容辦理信託登記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為羅金聲 之利益,將信託帳戶餘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自信託財產收 取報酬,未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39條第3項規定,自非無 效。高為邦5人仍得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並非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羅金聲向伊為系爭借款時,簽發交付面額為4,50 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以為 擔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嗣伊依強制 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系爭拍賣程序自為有效,伊承受系爭 土地,受償羅金聲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遑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兩造合意,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為羅金聲 清償系爭借款亦為信託目的之一,伊行使系爭抵押權並未違 反信託本旨。又系爭拍賣程序未經撤銷,上訴人依信託法第 23條規定請求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且將系爭土地直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暨追加之訴,係以:  ㈠羅金聲於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以系爭價金向高為邦5人 購買系爭房地,暨於同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向其借款3,400萬元;羅金聲6人於同日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嗣於同年6月17 日、6月21日依序完成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 第4項及第5條約定,可知高為邦5人信託系爭房地之目的, 係為履踐出賣人義務以獲取系爭價金;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 之目的,則係為管理款項,使之用於清償系爭價金及其餘工 程相關稅費等債務,以順利完成建物興建,該信託目的經核 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且被上訴人須為其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系爭信託 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7項固約定,羅金聲應償還 被上訴人包括信託報酬在內因處理信託事項墊付或負擔之債 務,被上訴人並得以系爭借款清償本案土地、建築物價金、 工程費用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暨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 部費用或其他約定由羅金聲負擔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依信託法第43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該取償行為受有不得違反信 託目的之限制,否則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 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而已。系爭建物因申報竣工,已無從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 人,惟高為邦5人仍可依該契約第1條第9款約定,取得使用 執照、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信託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無信託財產給付不能情事。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 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上訴 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之效力。系爭信託契約無上訴人所指無效、終止 事由,兩造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為處理信託事務 ,得以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羅金聲6人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同時,亦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上訴人不爭執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堪認系 爭抵押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設定,且可認係依相當之市價 取得,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羅金聲簽訂系 爭借款契約時,同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債務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嗣 因羅金聲未清償該債務,被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該執行程序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以 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信 託登記已因拍賣而塗銷,上訴人請求塗銷該等登記,無權利 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得系爭土地,亦不構 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渠等,洵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信託帳戶,迄至102 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該帳戶取償報酬、借款利息,致餘額 僅有2,336萬0,096元,已不足清償系爭價金,其復為滿足自 身借款債權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承受系爭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未能獲完足保障之損害,固堪認 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 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惟系爭抵押權 、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及被上訴人對羅金聲上開範圍之債權 均因拍賣而同歸於消滅,已無從回復拍賣前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 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 容許非共同受益人之受託人從信託財產獲取利益,以免減損 信託財產,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損及受益人及委託人之利益 ,且該條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 定,應為無效;另稽諸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第43條規定 ,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 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利益所由生之信 託財產充之,並指摘發回前之原審疏未究明系爭信託契約第 1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信託帳戶款項 逕為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已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違 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為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原審就此恝 置不論,徒以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使之用於清償 系爭價金及工程費用以完成建物興建,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 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 7項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云云, 遽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不無判決不適用首開法令之違 背法令。次查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 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並共同具名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高為邦5 人曾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㈢據 此,我方於102年11月25日與羅金聲先生,以及合眾公司之 特助、委任律師於振道法律事務所內進行洽談,我方與羅金 聲先生當場向合眾公司告知前揭事宜,表明信託目的既已無 法達成自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羅金聲亦曾於另案證述 :伊曾發函給高為邦5人所委任之律師表示要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並將該函文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打一份信 託終止協議書給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 證信函、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三第 91頁至第97頁,第一審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第206頁)。 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上-16-2025021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 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 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總計為新臺幣4,976,688元,原告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13,107元(計算式:4,976,688元×1/44=113,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110元。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2025-02-14

CHDV-113-家繼簡-91-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0號 原 告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 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 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 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 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游景松,而非原告,此有原 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 (二)又就本件違規事實業據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游景松),此 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足憑,而被告乃以游景松為 受處分人而以原處分裁處游景松新臺幣(下同)2,700元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游景松一同起訴 (游景松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交-2450-20250214-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志成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 佰壹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 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主張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1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 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 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 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 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係有上 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 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 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 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 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月20日 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 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 決可參)。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僅15,449元,並於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卻於民事聲明上訴 狀主張對15,449元不予上訴,但因對第一審判決未認定勞動 契約終止日部分不服,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利益為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379,577元扣除15,449元部分 ,即364,128元(見本院114年2月14日電話記錄)。惟以被 上訴人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比較觀之,上訴人敗訴部 分僅15,449元,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 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是以 ,上訴人就逾15,449元部分是否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 件,誠屬有疑,如上訴人依法繳納裁判費後,上訴審法院仍 可能以其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而以訴訟判決駁 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14

CTDV-113-勞訴-9-202502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修文(張仕榮之繼承人) 高素珍(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蓮(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采葳(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武(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成(張仕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張仕 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 (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張修成、張采葳、張修蓮於113年 8月13日當庭收受書狀繕本時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聲明(本 院卷第208、210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發函予被 告高素珍、張修文、張修武(本院卷第237、239、249、255 頁),被告高素珍、張修文、張修武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 ,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修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修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修武當時在監所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修文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26,831元,及其中195,136元,自102年6月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暨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19元尚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而被告張修文之被繼承人張仕榮於109年9月21 日死亡,被告6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張修文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張修文請求被告6人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仕榮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代位人即被告張修文於前項所分 得價金,原告得於526,831元,及其中195,136元,自102年6 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 限,暨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19元所示債權範圍 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修蓮:張修文是否積欠債務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及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高素珍:只要保留伊這一份房地的價金給伊就好,至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怎麼分割,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修武:張修文是否積欠債務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 ,如果只是因為張修文欠債而要將系爭遺產拍賣,伊則不 同意,因到時候要住哪裡也不知道,會影響除張修文以外 ,其餘被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采葳、張修成:張修文的債務是其自己的事,與伊 等無關。 (五)被告張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又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張修文對其他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張修文亦仍同 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張修文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修文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被 告張修文名下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張仕榮而公 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已於113年6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張仕榮之繼承系統表、張仕榮 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3至19、59至 73頁),且有本院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 示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5、41至43、79、167至176、22 3至2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307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對無訛,未見到場之被告提出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留之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張修文身為張仕榮之繼承 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張修文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見本院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13至16頁之債權憑證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代位被告張修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查被繼承人張仕榮於 109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被告高素珍、長女 即被告張修蓮、次女即被告張采葳、長男即被告張修武、次 男即被告張修文、三男即被告張修成,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被繼承人張仕榮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修文請求就被繼承人 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 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因 系爭遺產倘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就系 爭遺產為變價分割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揆諸前揭 說明,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斟酌如僅為清償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張修文之債務,即將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過度妨害其餘 共有人即被告張修蓮、張采葳、張修武、張修成、高素珍財 產權之虞,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張修文分得之應 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且本件共有人並非眾 多,尚難認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經衡量後 ,認為原告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不適當, 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應按被 告6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從而,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既為本院所不採,當無變價後所 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問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 修文請求其與被告高素珍、張修蓮、張采葳、張修武、張修 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張修文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張修文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仕榮之遺產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八德區 龍友段 580 63.5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 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 40.5 公同共有1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二層 40.5 合計 8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高素珍 6分之1 2 張修蓮 6分之1 3 張采葳 6分之1 4 張修武 6分之1 5 張修文 6分之1 6 張修成 6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高素珍 6分之1 2 被告張修蓮 6分之1 3 被告張采葳 6分之1 4 被告張修武 6分之1 5 原告 6分之1 6 被告張修成 6分之1

2025-02-14

TYDV-113-訴-681-20250214-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警示帳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鶴瓊(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啟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張鶴瓊,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雅琪(下稱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 」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 7,500元,存入原告所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帳號OOO-OOOOOOOOOOOO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 票。訴外人乃向被告所屬大華派出所(以下均稱被告)報案 ,經被告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係 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乃於107年5月15日 填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稱原處分)傳真 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 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規定及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故系爭帳戶經被告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後,即發生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亦即臺北富邦銀行須立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銀行,而對原告產生取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之警示通報,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以茲救濟。  2.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依銀行法第19條、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可知,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同法第45條之2第2、3項並未授權司法警察機關可為警示帳戶之認定及通報,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顯已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遑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訂定「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亦無從作為被告為原處分之作用法;復參照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系爭作業程序亦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⑵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應經法官裁定,洗錢防制法亦 有相關之規定,惟警示帳戶之設立顯然係以規避刑事訴訟法 、洗錢防制法之方式對人民財產為強制處分,不僅不符令狀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 。況且,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處分之財 產,均有金額範圍之限制(訴外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7,500 元,故依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僅能扣押7,50 0元),惟被告選擇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原告系爭 帳戶內有17萬餘元,衍生警示帳戶則至少有300萬元,原處 分卻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此外, 被告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後,導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 交易功能,包括暫停存入,惟暫停存入與保全訴外人之財產 毫無關聯性(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並無暫停存入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確屬違法。    ⑶系爭帳戶為原告兼任教師之薪轉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乃於原 處分「金融機構執行警示注意事項」欄載明:「警察機關通 報警示之帳戶,在執行警示作業上恐有疑慮,惠請通報機關 再次確認是否通報警示,以保障帳戶所有人權益。」等情, 足見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 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說明臺北富邦銀 行即便表示警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 況依行政程序法法第100條規定,原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原告係自臺北富邦 銀行客服轉知而知,被告如有送達應提出送達證明),且未 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式為之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 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 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行為人之 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 ,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規定亦屬土地 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 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 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然被告 並無事務管轄部分已如上述,而土地管轄部分被告如何取得 ?蓋原告(住所臺中市、居所臺北市)、臺北富邦銀行(主 事務所臺北市)均與桃園市龜山區無涉。被告基何原因取得 土地管轄,均未說明,自無管轄權限,是被告無事務管轄權 ,又無土地管轄權,原處分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且,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乃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3.被告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之公務機關,以 違法不正確之原處分通報(即利用)臺北富邦銀行,致相關 銀行、聯徵中心蒐集到原告涉嫌詐欺、警示帳戶等個人資料 ,並進行處理及利用該等錯誤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有將該 不正確資料即時通知更新予曾提供之對象之義務。況原告於 112年6月16日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原告於申辦數位帳戶之程 序中遭受永豐銀行質疑「被註記警示帳戶」,實肇因於解除 警示帳戶之效果並未包含刪除相關紀錄,造成金融機構將持 續以該資料作為徵信基礎,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 信用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等基本權利,並衍生影響原告 名譽及工作權。原告實有藉本件訴訟排除原處分對原告權利 造成之損害之實益。原處分既屬違法,且不當干預原告財產 權,亦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暨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故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後尚 不足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個人資料錯誤之狀態,原告僅要求 被告發函通知即可,被告實有義務、責任通知曾提供利用之 對象,使其回復原狀,始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再者,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乃均使原處 分溯及自始無效,與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或警示期限到期為 往後失效,效果明顯不同,對原告權利造成之損害內容亦不 相同。準此,原告尚有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 、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通知 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 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⑵被告應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示帳戶之警 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且臺北富邦銀 行於109年6月2日就系爭帳戶狀態回覆稱「已滿2年法定警示 帳戶期間,目前並非警示帳戶」可知,原處分已因法律規定 失其效力且已不存在,而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之原處分既已 不存在,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2.又一般民眾均可於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後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原告亦可予以為之,故原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依據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嚴判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個別約定第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服務」可知,臺北富邦銀行對系爭帳戶採取之限制措施並非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應提起民、刑事訴訟對臺北富邦銀行予以主張,而非對於非契約主體之被告予以主張,或訴請行政法院介入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之私法契約關係中。況參照「聯徵中心」網頁之「問:『警示帳戶』已經解除了,我的信用報告上還會揭露嗎?答:警示帳戶解除後,只要不是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有罪的案件(如: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一般商業買賣糾紛、冒名申辦、存款帳戶遭盜用、遭誤設警示)那麼從解除那天起聯徵中心就不再揭露,其餘情形則是從解除那天起揭露1年,但最長不超過通報日起2年」可知,原告主張未能達到撤銷訴訟之目的,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利益,應予以判決駁回。  3.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 3款、第4條第2項第4款、第5條規定,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在於協助金融管理機關,助長各銀行提高金 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並無產生警察 職權作用法上之規制效力;在偵查作為上,犯行追緝,僅需 追查系爭警示帳戶誰屬,即可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而 實施訴追,至此,警察責任已盡。至於該帳戶之金融往來是 否安全,銀行與存戶之間之民事管理人責任,或涉公共利益 ,均屬金融管理機關之權責範疇。被告依據上開法規、辦法 通報警示帳戶,並無原告所述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事,就訴 外人遭詐騙一案而言,亦無不予通報之裁量餘地;否則,反 有擴大損害發生風險之違失責任。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限制該帳戶之資金存放款功能,具備行政 處分之性質,則該規制效力之產生,係銀行本於銀行法及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所作成之規制效力,並非警察機關, 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4.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為公權力之干涉。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產生違法狀態,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③須干涉人民之權益。④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又僅干涉之直接結果,始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亦即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與人民權利受干涉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基本權現仍繼續受侵害,並非原處分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前提要件不備,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對於其何種基本權受到侵害、是否為公法上原因,迄今未有舉證,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既非原處分之範圍,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且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亦非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⑵觀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第 三項「特別約定條款」約定「1.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經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依 個資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立約人瞭解並同意貴行(含受貴 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如 :貴行海外分支機構、貴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子公司等 )、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如:通匯行、聯徵中心、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 商店、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等)、依法有權機關或金 融監理機關、立約人所同意之對象(如:貴行共同行銷或交 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貴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得 於開戶總約定書內容「拾參、臺北富邦銀行履行個資法第8 條第1項告知義務內容」所列之特定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 ,對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 可知,原告已瞭解並同意由臺北富邦銀行及其業務相關之相 關機構對其個人之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則 原告自應遵循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非棄契約 於不顧,逕向被告為之。申言之,有關原告所述之帳戶、個 人資料等內容,由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個人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可見,系爭帳戶係因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成 立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契約而創設,則系爭帳戶是原告之個 人資料抑或者係臺北富邦銀行內部之營業資料,顯屬有疑。 另於三、特別約定條款中,原告亦同意臺北富邦銀行對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故本件有關帳戶、 個人資料蒐集等事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與原告間之私人契 約關係,與被告無涉,亦與公權力無涉。 ⑶再原告固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遭質疑等語,惟暫不 論原告所提出之內容僅為片段或其他因素,其中該人員僅詢 問原告為何未有申請解除警示之紀錄,並未有質疑原告之情 況。況縱有該警示註記之內容,應僅為金融機構為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資料,與本案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 縱認屬於個人資料,參原告與銀行間所簽立之契約、個資法 第2條第3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款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等規定,可知蒐集及處理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 ,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據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向被 告主張自無理由。 ⑷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內容雖載「……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 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乃指原處分限制效果至多僅為暫 時停止存款人使用帳戶,然而該效果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且 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始均存在,與原處 分無關,且經函詢原告所聲請之金融機構,就原告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均回覆未有任何限制,至於就金融機構如何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管理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亦與本 案無關,故原告主張回復等內容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備位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核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惟原告所提之訴訟既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判決卷第179頁)、訴願決定(前判決卷第87至89頁)、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016號函(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3年8月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30000010號函(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與臺北富邦銀行之電話紀錄(前判決卷第483頁)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第 45條之2第2、3項規定:「……(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3項)前項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 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各銀行經 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 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   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金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可知,金管會本於掌理「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法定權限(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自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自無原告所述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之情形。準此,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意旨,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司法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公文書或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發生銀行應採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此業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是以被告辯稱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㈡又為有效遏制近年來層出不窮的利用金融電信科技犯罪,以確保民眾財產安全,內政部警政署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訂定金融電信人頭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下稱系爭執行規定,前判決卷第73至83頁)規定:「參、犯罪態樣、範圍、執行方式暨用詞定義。一、犯罪態樣: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二、案件範圍: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屬本執行規定案件處理範圍。三、執行方式:各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應通報金融機構將詐騙之存款帳戶通報警示;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另詐騙電話由本署查證後予以停話。四、用詞定義: …… ㈡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相關注意事項如下:……⒊有關網路購物、拍賣疑有交易糾紛之案件,應先行初步查證,確屬以人頭帳戶、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隱瞞真實身分,防止司法機關追查之情形,方可列為警示帳戶;如係交易糾紛案件,不得列為警示帳戶(如已通報應即解除警示),並可請被害人循民事求償程序辦理,以維雙方權益。⒋遇有偵辦非志願性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者,各警察機關相關配合事項,如下:⑴單純一個帳戶被詐騙利用案件:各警察機關受理此類案件,如認屬同一案件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表示,已曾在其他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完成偵訊在案,則應先請該警察機關傳送筆錄,併案偵辦;惟如仍認確有必要時,再行通知當事人到場接受偵訊。……⑶重申各級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此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5點業有規定,各警察機關遇有需要,請確依前揭規定辦理。……㈣通報:各警察機關應以公文書通知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即補辦公文書資料。各單位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⒈通報警示:各單位應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件1)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詳如伍、處理流程一【一】)⒉解除警示:各單位應依95年12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6786號函辦理。解除『警示帳戶』可依『司法程序終結』、『受理陳情案件』及『其他』3種類型來辦理(詳如伍、處理流程一【四】)。㈤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係指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取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㈥圈存/止扣:針對聯防管制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認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交易金額執行暫時交易之作為。」經核上開規定,內容屬於警政主管機關為律定詐欺犯罪案件處理流程統一偵查權責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適用。查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警察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並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而此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依此,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7,5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訴外人乃於107年5月15日0時38分向被告報警,由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受理並製作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外放不可閱證物袋內)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在訴外人報案,經其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刑事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係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始於107年5月15日填製原處分傳真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故原處分並無違反銀行法、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等相關規定。至原告主張警示帳戶之相關規定不符令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原處分致原告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且暫停存入與通報之目的係為保全訴外人之財產毫無關聯性,足證原處分確屬違法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執法機關進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原則上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其他相關令狀,此即令狀原則,源自於憲法對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的保障。至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以刑事訴追為目的,而係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衡酌行政事項之事務數量繁多,態樣複雜多變,其對人民權益侵害程度通常較刑事案件輕微,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難認有一般性採令狀原則之必要,立法者就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乃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顯然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有意將「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交由各銀行自客戶開立帳戶是否涉及偽冒、客戶資料之查證、開設帳戶之目的、帳戶交易習慣異常、疑似洗錢表徵為風險控管,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開戶契約(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捌、【個別約定】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等情可明,顯然立法者有意課予銀行對客戶之金融帳戶為高度管制,以維護金融秩序,乃係立法選擇,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強制處分(如搜索、扣押、監聽、羈押等)須有法官保留之令狀原則不同,核屬立法裁量範圍,為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警示帳戶之通報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金融帳戶管理目的所制定之制度,核屬適當必要,法院應為合憲性解釋。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之立法者立法本意及法律價值之選擇。再依系爭執行規定:「肆、管轄責任區分 涉及帳戶匯款犯罪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伍、處理流程:……㈡受理他轄案件:⒈分駐(派出)所應辦理事項:……⑵被害案件:甲、受理報案並依相關規定填製各項表報及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並將案件先行傳真管轄單位及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丁、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可知,被告雖非受款地之警察機關,然因訴外人向被告報警,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協同辦理並為原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無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及系爭作業程序因違反轉委任不得作為被告之作用法云云,亦有誤解。  ㈢原告復主張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 通報警示,而原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 說明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原處分迄未送達原告且 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違法;況原處分亦未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司法警察機關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違警帳戶之具體措施為行 政處分,已如前述;再細觀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 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第3條第2、3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 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 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 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 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 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 警示帳戶。」第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 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 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 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 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 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 列為警示。(第3項)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1項規 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 ,應即採行第5條第2款所列處理措施。」第9條第3項規定: 「……(第3項)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 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 提供協助。」第1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警示帳戶 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 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第3項)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 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1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 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11條 第1、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 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 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第3項)銀行依前2項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 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 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 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 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 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 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警示帳戶之通報或解除 應由司法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且除重大緊急案件,得以 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外,應於通知後5 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警示帳戶之銀行接獲 通知後,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準此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警示帳戶之銀行,而銀行接獲通知後, 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係以 傳真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臺 北富邦銀行遂依據與原告間民事消費寄託約定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通知原告,而原告亦自承:臺北富邦銀行係於10 7年5月15日電話通知其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且其於同年月 17日未待警察通知即至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提供露 天拍賣之買家帳號、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帳戶係遭利用,其 刑事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前判決卷第14至15、 126至127、196至197、281頁、本院卷第396頁),足明臺北 富邦銀行於收到原處分傳真後,即於同日立刻電話通知原告 系爭帳戶遭被告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原告也因此主動前往被 告所屬偵查隊說明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對於原告訴訟 權益並無影響,自無原告所述原處分事前事後未記明理由、 未送達原告且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違法情形;更無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從而 ,原告先、備位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等語。然查,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聲明洵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3

TPBA-112-訴更一-29-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原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福謙 原 告 廖福謙 廖福瑞 廖壽廷 廖進福 廖瑞傑 追加原告 廖慶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潮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章程略以「本會為依 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潮洋里廖氏望照公 宗親會為名,服務弱勢族群為宗旨。…第七條:本會會員分 下列三種:一、正式會員: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贊同 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具有廖清漢公、廖清秀公 、廖炳煌公等三脈之後代子孫含冠夫姓之媳)資格者,填具 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正式會員( 本市宗親,上限51人)。正式會員亦為管理人資格之條件, 正式會員應每年繳清正式會員之會費。管理人經選舉後共9 人,其職務為管理本會福德祠之土地。管理人選舉辦法由理 事會決議另訂之。…」,係由廖氏宗親(即廖清漢公、廖清 秀公、廖炳煌公等三脈之後代子嗣)為主體之社團組織,係 為維護管理福德祠財產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組織,並為管理維 護原福德祠及其所有之土地(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建物 等財產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組織。 二、原告廖福謙為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理事長,且為 廖清漢公之孫。自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前以來迄今,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 祠)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主祀福德正神)之管理人自始 即由廖氏子孫廖清秀、廖炳煌、廖清漢等3人任之(廖和、 廖慶祿接續任之),是自日據時期起長久以來上開土地及建 物均係由廖姓子孫管理權之事實甚明。惟於約69多年間,廖 氏後代子孫或因不詳法律相關規範及權利,致遭被告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福德祠)迄今,被告等並自詡渠為 真正有權管理之人,而原告等則被排除在外,以致迄今產生 潮洋福德祠管理權之爭議。 三、被告等既非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亦非潮洋福德祠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也非建物完成後即由其管理或受託管理 ,是被告等並無任何管理潮洋福德祠之權源,自對原管理潮 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管理人廖清秀 、廖炳煌、廖清漢等3人之後代子孫,繼承管理權而為管理 權共有人,原告等自可基於福德祠財產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人 (之繼承人)之資格,在保存福德祠財產之範圍內,自得為 保存福德祠財產必要之處置,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自起訴前5年 內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8240元/平方公尺,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1,088,092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64.10m2×8240×10%×5年】,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13年1 月19日起至完成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8,13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264.10m2×8240×10%÷12】。 四、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等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 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 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建物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 管理人。  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廖福瑞、廖福謙、廖壽廷、廖進福、廖瑞 傑、廖慶樑等如附表所示各18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9日起至返還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各3,022元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廖慶祿之子孫,不僅無管理權限,亦不 具備確認利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及福德祠管理人為廖慶祿,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福德祠、管理人廖慶祿)、44 年7月2日變更管理人為廖慶祿之資料、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 覆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248頁、第277至283頁) ,並本於管理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廖慶祿之繼承 人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原告(參原告所提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297頁),原告均非廖慶祿繼承人,則原告 主張其繼承管理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另按 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查,縱若福德祠應 由廖慶祿之繼承人管理,亦與原告無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二、原告所提給付訴訟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查,承上所述原告既非管理權共有人之一,則有關返還所有 物之法律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有關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縱若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系爭土地及福德祠暨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聲明,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 請求返還予「其他共有管理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予 「他人」,而非返還予原告,於給付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亦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請求追加廖慶祿之繼承人廖春安等人為原告(本院卷 第290、294頁),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告均非廖慶祿之繼承人,與追加 被告廖春安等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與 法不合,附此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3

TCDV-113-重訴-115-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