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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騏煬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騏煬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金融機構帳戶後續再作為收取林鉅耘 、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賴麗珍、 陳明莉、鄧呂維盛【下合稱林鉅耘等9人】遭詐騙之犯罪 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林鉅耘等9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林鉅耘等9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林鉅耘等9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3.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4.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及 轉帳證明。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 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說我中獎9萬 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處理中心 」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行局專 員的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到指定 帳戶,最後另一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 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的安全交易鎖,也 會將我帳戶的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的無辜被 害人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0時25分,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 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再以Line告知密碼,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第211頁至第283頁、第299頁 至第309頁),可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看到公仔送禮活動,愛心捐贈188元後參 與抽獎活動,再被通知中獎9萬8,888元需要提供帳戶進行 匯款;   ②接著對方提出「簽帳卡處理中心」出具的付款失敗證明, 並由對方提供聯絡方式,要求被告立即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簽帳卡處理中心 」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員處 理,在被告要求之下,該專員出示金管會銀行局的識別證 件資料讓被告確認,最後表示因為權限問題,所以必須轉 介被告至專員「李妙雪」進行處理。   ④被告按照「李妙雪」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三重空軍一 號」,「李妙雪」並陸續以「專員都是擦卡測試,測試都 會有虛擬金流在流動」、「處理好會恢復正常,要做沖正 ,不用擔心」、「因為你不是一張卡,處理沒那麼快」等 語安撫被告,結果「李妙雪」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簽帳卡處理中心」書面證明、金管會銀行局識別證件 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必須開啟金融帳戶的第三方支付 功能,才能順利取得中獎款項,所以有必要將提款卡交付 出去進行處理。   ⑷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188元之外,還將1萬2,345元匯款出去 ,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14-1頁),與被告提 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時候,與「簽帳 卡處理中心」的專員正在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第 23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使用Line通 話跟我聯繫,一邊對話,一邊指引我把錢從帳戶轉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45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   ⑸被告按照「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指示,將自己的金錢匯 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經相 信「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將會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 是被告知道對方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 讓自己受到損害。被告後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進行中獎款項及回復匯款的處理 ,不排除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 能性。   ⑹此外,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是薪轉戶 等語(偵卷第339頁至第340頁),與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每個月的5號都有款項匯入的情況相符(偵卷第166 頁至第169頁),所以被告交付的提款卡當中,其中一個 確實是對應被告的薪轉帳戶,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被告應該清楚洗錢是違法行為,如果被告知道交付出 去的帳戶將會被用來洗錢,被告絕對不會將薪轉帳戶一併 交付出去,造成自己領取薪水的不便利,而這樣情形更顯 示被告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 在「洗錢意圖」,是有疑問的。   3.或許「李妙雪」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 ,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 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林鉅耘等9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李 妙雪」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陷入其中,要求被 告必定能洞悉對方屬於不法份子,後續將會使用帳戶進行 洗錢,實屬苛刻。   ⑵再者,本案的間接被害人中,洪宗緯、鄧呂維盛被詐騙的 情節,與被告的遭遇極為相似,對方都是佯稱中獎,讓洪 宗緯、鄧呂維盛深陷其中,甚至都按照指示將名下金融帳 戶提款卡交寄出去(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 55頁),可以認為「被騙錢」和「被騙帳戶」只是一線之 隔的事情而已,兩者應該被等同看待,不應該只是因為交 付的物品為金融機構帳戶,就認為被告絕對不可能受到話 術的誘騙及利用,更何況本案的被告還一併被騙取金錢而 受到損害,與間接被害人(即林鉅耘等9人)同樣都是受 到欺騙的可憐人。   ⑶被告的心中對於「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及「李妙雪」沒 有任何的防備,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交付出去,便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 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 行臆測(例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 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 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 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是 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8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宏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金建宏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 ger暱稱「代辦專員」之指示,先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 櫃辦理其所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提高單日轉帳額度之手續,嗣在臺南某 處,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淑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 陳淑貞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金建宏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 等罪,足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本案亦無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有過苛之情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依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並無可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本院卷第47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淑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設立通訊軟體LINE「宋老師財產分享群」群組,告訴人陳淑貞於112年1月初加入後,該集團某成員再以暱稱「小曦」向告訴人佯稱至凱基銀行一級帳戶網站(網址http://m.twesec.vip/app0091/)加入會員並投資該帳戶內之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52分許 45萬元 ⒈告訴人陳淑貞112年3月29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3至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393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8日至112年1月12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10至12頁)  ⒊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新光銀行112年1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6張(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19頁、第24頁、第40至43頁)

2024-11-28

PCDM-113-金訴-1482-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於同年9 月21日,匯款新台幣30萬元」更正為「於同年9月21日12時9 分、12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復由被告先後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將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帳戶等行為,不僅係 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虛擬帳戶內,使詐欺犯罪所得 ,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對象 1人及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銀行帳戶有借得新臺幣(下 同)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598號卷第140頁),是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 擬帳戶內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0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瑞鴻佯 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謝瑞鴻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1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冠廷再將款 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內,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瑞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轉帳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8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晞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9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謝瑞鴻,致謝瑞鴻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陳 冠廷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謝瑞鴻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在網路上找到兼職,依對方指示申辦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依序轉帳至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最後轉帳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網址。 ⑵被告坦承約定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可獲得每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收取300元報酬,而實際上並無取得報酬,惟於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許先借款8,000元。 ⑶坦承依指示操作112年9月21日12時47分、15時9分許、9月22日0時3分、0時8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至虛擬貨幣帳戶。 2 被害人謝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5 被告勾選申辦之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 證明被告申辦XREX、Rybit、BingX虛擬貨幣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自承借款8, 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60號向貴院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晞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謝瑞鴻 112年9月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12時9分許 ②112年9月21日12時10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314-2024112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被告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述:僅就原審判決刑度之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4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詳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 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 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 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 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 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 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詳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張○○提起上訴意旨以:  ⒈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張○○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 但被告認為判太重,雖原審判決以「惟被告竟因細故對告訴 人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徒手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查 本件肇因係始「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之母親,被告才出 言制止,而後雙方才有肢體衝突,請能衡酌被告犯案動機係 因護母心切而致,情有可原,被告才跟告訴人講說不能這樣 ,後來雙方才有拉扯」,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於護母心切 ,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判刑3個月,量刑亦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云 云,然查被告張○○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鞠 躬道歉,此觀當時辯護人向法官陳稱:「被告說他願意認罪 ,也願意當庭起立跟被害人道歉敬禮這樣子」,但告訴人一 口回絕。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但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 道歉。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僅為普通而已,認定事 實及量刑,顯有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張○○與告訴人陳○○於案發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張○○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 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處世,惟被告張○○竟因細 故對告訴人陳○○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徒手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導致告訴人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張○○前有傷害、業務過失致死、 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程序時方坦承,迄未與告訴人 陳○○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並斟酌被告張○○之犯 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以及被告張○○患有憂鬱性疾患、 解離性疾患等精神疾患之健康情況(見原審卷第381頁), 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62頁),乃量處被告張○○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張○○晚上10 點下班回到家,他在客廳與他的乾爹聊天,大概15分鐘,陳 ○○就自房間衝出來,就罵說「張○○,你為什麼不進來」,我 兒子就說他跟乾爹聊天不行嗎,陳○○就對著張○○謾罵,張○○ 就跟陳○○說,我媽媽也在這邊,妳怎麼能這樣謾罵,對我母 親不尊重,陳○○就叫張○○說「你給我進來」,張○○就進去房 間,之後就把門關起來。我就聽到張○○對陳○○說「是怎樣? 你怎樣,有什麼事嗎」,然後就吵起來了,吵一吵後陳○○就 要衝出去,張○○就想拉住她、壓制她,她還是一直要走,我 就跟張○○說不要管她、讓她走,陳○○罵三字經是「幹你老母 」、「張○○你不進房間,幹你老母」、「幹你老母」,我們 家從沒有人講三字經,也不曾如此謾罵,我家有0個小孩, 一個00歲、一個00歲、一個小朋友,我家總共0個小孩,我 家不可以有人這樣謾罵三字經,會教壞小孩子,所以我不能 容忍有人這樣謾罵三字經,所以我就請警察來把她趕出去, 她這樣的行為我忍受不了,陳○○叫張○○進房間,張○○不進去 的那時候,陳○○謾罵三字經時是在罵張○○。張○○回說我母親 在這裡,為什麼妳要這樣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至第136頁),足證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係對被告張○○罵三 字經而非對被告張○○之母親罵三字經,可知被告張○○前揭上 訴之內容,核非事實,況縱本案係告訴人陳○○先以三字經辱 罵被告張○○之母親,被告張○○出言制止,而後雙方才有肢體 衝突,被告張○○之犯罪動機,係基於護母心切,然原審判決 量刑時所述之「被告張○○竟因細故對告訴人陳○○不滿,即訴 諸暴力手段」,並非記載錯誤,被告張○○的確僅因上開細故 即對告訴人陳○○訴諸暴力,是被告張○○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 由。  ㈣至被告張○○上訴以其於113年5月20日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陳○○ 鞠躬道歉,但告訴人陳○○一口回絕,顯見被告張○○犯後態度 良好,不但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陳○○道歉,原審判決卻認定 被告張○○犯後態度僅為普通云云,然查被告張○○確實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程序時方坦承, 迄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或和解,此為被告張○○所不爭執 ,原審判決基此認被告張○○犯後態度僅為普通,亦難認為有 何記載錯誤,並依此作為量刑之基礎,是被告張○○此點之上 訴亦無理由。  ㈤茲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張○○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傷 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 以被告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 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張○○相 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 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 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 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 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張○○與告訴人陳○○就 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 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被告張○○上訴 意旨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基於細故而係因告訴人陳○○以 三字經辱罵其母親,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係對原 審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原上易-56-202411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2 月8日14時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4日)內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理由補充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 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 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 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 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 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 、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 明確,是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 內之某時間,在此敘明」。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 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 處遇措施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係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前所犯,且檢察 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泥作工程(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張傳政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傳政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6

PCDM-113-審簡-1364-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裁定」,補充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第3行 「毒偵緝字第43號」,補充為「毒偵緝字第43、4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 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謝志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翌(28)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另案為 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6

PCDM-113-審簡-1418-20241126-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烱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線車道之 中間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陽 街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麗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往同向行駛,因路口後車道縮減為二線車 道(原外側車道進入至中間車道),許麗玲進入至中間車道 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後照鏡與同向直行之陳烱 村車輛發生碰撞,致許麗玲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晚間 6時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炳煌、劉俊佑、劉于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交通分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 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炳煌於警詢、相驗時、證人即 告訴人劉俊佑、劉于葶於相驗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31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2760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 21461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至於上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害人許 麗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等旨。惟查:  1.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 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 「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 卷第17頁),就事故發生地點雖註記為「機車優先道」,惟 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卷第31至33頁),本案事 故地點於路口處並未標繪機車圖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 之標字,是該事故線道顯非機車優先車道。該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註記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2.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線車道,是 在三線車道減縮為二線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遭縮減車道上 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側車道之車輛亦應禮讓內側車 道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參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害人原騎乘在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該三線車道行經中華路與東陽街路口後 縮減為二線車道(相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隨後可見被告 駕駛車輛出現在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位置在被害人之左後 方(相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兩車持續直行,可見被害人 騎乘機車過路口後進入(從三線車道外側車道併入中間車道 )至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時,未禮讓持續直行之被告車輛,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時幾乎 平行(相字卷第32頁照片),嗣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後 照鏡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相字卷第33頁照片) ,從而,被害人進入車道時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直行 ,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切進被告駕 駛車輛之車道,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是上開意見書認被害 人無肇事因素,自屬有誤。  4.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 然依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固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 於本院中供稱:伊在中華路與東陽街交叉路口前,有注意到 後方車道減縮及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是被告顯可預見被害 人因車道減縮,將進入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其於本院中卻供 稱:被害人與伊同車道時,伊在注意加油站沒注意到被害人 等語(交訴字卷第79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倘可留意車前狀 況,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前揭過失,然此僅為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 及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字卷第49頁)可稽,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就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 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中表示因被告至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家屬更在意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交訴字卷第8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交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 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 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 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 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相字第694號卷,下稱相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5063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四、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 五、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字卷

2024-11-26

PCDM-113-交訴-10-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楊士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堪認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 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本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快遞人員,自陳無需 家人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楊士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 7日23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士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2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29-202411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末3行「扣得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扣得殘渣袋2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傳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照片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 1,200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2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 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檢驗結果照片 1份在卷可考,因該殘渣袋與海洛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張傳政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亞東醫院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翌(25)17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與西寧北路口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傳政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75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殘渣袋2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1-25

PCDM-113-審簡-1389-20241125-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 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資料」前補充「之金融卡及」。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江佳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持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幫助洗錢之犯行坦認不諱,於本 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 之答辯,自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竟仍任將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 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15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 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 ,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江佳軒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 ,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路某便利商店,以1帳戶1個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帳戶(依序下稱A、B、C、D 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A、B、C、D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欣蓓、左家宜、李秀峯、張岑榆、黃莉庭、林宜瑩、 蔡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軒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欣 蓓、左家宜、李秀峯、張岑榆、黃莉庭、林宜瑩、蔡明宏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A、B、C、D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社群網站臉書「高鐵優惠票球票或轉讓交流區」截圖、被告 與「阿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 訴人李秀峯使用之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莊欣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左家宜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黃莉庭之通話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林宜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蔡明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7人受騙匯轉款項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交貨便錯誤設定、驗證身分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莊欣蓓 00000000000 9996 A帳戶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購物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左家宜 00000000000 4250 A帳戶 00000000000 5801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3 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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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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