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
造「Chiawei Lee」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陳郁雯之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郁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容有相異,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
告訴人同意,以起訴所指方式盜刷信用卡,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Chia
wei Lee」署押(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次犯行共詐得新臺幣
6萬2,898元之不法利益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陳郁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雯係李家緯之前女友,李家緯並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4147****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供陳郁雯綁定於手機APPLE PAY以支付基本
生活開銷費用。詎陳郁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未得李家緯之同意,接續於(一)民國111年8月6日之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EASON5髮廊春芽店(下稱SEASON5
髮廊),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冒用李家緯之身分而刷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5,306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Chiawei L
ee」之署名,用以充作係真正信用卡所有人之姓名而行使,
以此等不實線上刷卡之消費電磁紀錄及簽帳單,表示其為李
家緯同意持有並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款項之意,
致SEASON5髮廊陷於錯誤而同意陳郁雯消費,SEASON5髮廊因
而提供美髮服務,陳郁雯因而詐得免支付5,306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再接續於(二)同年8月7日之某時,以相同之方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香港商猿人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服飾店(下稱猿人服飾店),刷卡消費5萬7,592元,以
此等不實線上刷卡之消費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李家緯同意持
有並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款項之意,致猿人服飾
店陷於錯誤而同意陳郁雯消費,猿人服飾店則因此交付價值
5萬7,592元之衣物與陳郁雯,足生損害於李家緯、SEASON5
髮廊、猿人服飾店及台新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家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分別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分別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5 SEASON5髮廊消費簽帳單 證明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Chiawei Lee」之署名之事實。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又以網路設備使
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應用程式)並
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Y),係由持卡
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
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
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
,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
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
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是以,透過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綁定並盜刷他人之
信用卡,除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交付銷售人員存證之
行為,會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
,因經電腦處理之信用卡資訊亦載有表彰本人之電磁紀錄,
故透過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綁定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
,使銷售人員將該綁定之信用卡以機器與信用卡發卡銀行連線
之行為應認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
意指誤載為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又被
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之
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
欺取財罪嫌,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免支付5,30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於犯罪事實欄(二)取得之價值5萬7,592元之衣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PCDM-113-審訴-70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