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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人 之受騙金額尚非鉅大,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1號   被   告 游家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 一超商(金峰門市),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幫其他企業節稅,要跟我們借帳戶,節稅獎金會給我8萬元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彰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彰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彰銀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哲維 (提告) 113年1月25日13時15分許 假抽獎 113年1月25日14時34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 8000元 2 陳亭均 (提告) 不詳 假抽獎 113年1月25日14時33分許 2000元 3 張文耀 (提告) 112年12月17日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4 林欣怡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許 假抽獎 113年1月25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5 楊芳瑜 (提告) 113年1月23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5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6 吳冠廷 (提告) 113年1月23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5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7 陳易陽 (提告) 113年1月25日13時55分許 假抽獎 113年1月25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張哲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陳亭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張文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4 告訴人林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楊芳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吳冠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陳易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041-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哲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蔣文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詐欺得利」,更正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6、19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由停車場之 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由停車場之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新臺幣6,0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   被   告 蔣文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 1段、文化街口(樹林公有第13停車場),明知其無力亦無意 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在上址停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於112年9月10日2時52分許,明知該停車場出場時須待系統 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未支付停車費 共新臺幣6,080元,逕自從停車場旁人行道駛出,以此方式 免除繳納停車費。嗣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永公司) 查閱上開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之繳費紀錄,並調閱停車場監視 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文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停車場以柵欄管制進出車輛,出場時須先繳費,卻未繳停車費而駕車從柵欄出口旁人行道駛出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陳燕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卓義欽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停車場繳費機台未故障,被告先確認須繳納的費用後,並無繳費動作,未繳費即開車未經過柵欄,而是駕車跨過路沿經過人行道駛離停車場之事實。 ㈢ 樹林公有第13停車場監視器攝影光碟與上開車輛之進出場截取畫面及進出場紀錄資料截取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場後無出場紀錄,且其未繳納停車費即駕車跨過路沿經過人行道離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所詐得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24

PCDM-113-審易-2238-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各 壹枚、「黃佑勳」署押壹枚、「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謝俊恩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俊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第 15行「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予吳德松收 執」,補充為「將其上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 佑勳』印文及『黃佑勳』署押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1張交予吳德松收執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記錄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於1 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 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 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行 為事實,本院亦於程序上,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造「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黃佑勳」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余清染」、「知微」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主文所示偽造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 印文各1枚、「黃佑勳」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扣案之收 款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 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為其洗錢之 財物,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拿 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印文 備   註 1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抬頭、收款人欄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1枚、「黃佑勳」署押1枚 偵卷第29頁 合計:「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各1枚、「黃佑勳」署押1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0號   被   告 謝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D」) 自民國112年10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由LINE暱 稱「余清染」、「知微」(均另由警追查)等人組成、3人 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謝俊恩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推由「知微」於112年12月上旬,向吳德松 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吳德松陷於錯誤, 因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 示謝俊恩於112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專員」之身 分,向吳德松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元,謝俊恩再將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予吳德松收執,謝俊恩再 將該等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吳德松察覺 有異,檢附上開收據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收據採得謝俊恩 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到車輛擋風玻璃或花盆內拿取收據、化名黃佑勳之工作證,再自稱「黃佑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收得贓款放置於附近車輛底下、花盆內,並拍照回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松於警詢之證述、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自稱為黃佑勳之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5326號鑑定書 證明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101-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5 、2250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鴻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 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對象亦 不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 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 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2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告訴人劉冠妏之新臺幣10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告訴人黃婉淇之銀行提款 卡2張,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 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                         第22506號   被   告 陳鴻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與黃婉淇前為男女朋友,詎料陳鴻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對黃婉淇佯稱:伊提款卡被 限額沒辦法領款,要向黃婉淇借用提款卡云云,致黃婉淇陷 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借與 陳鴻儒使用;陳鴻儒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7月10 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Teddy」對劉冠 妏佯稱:伊有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劉冠妏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9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上開黃婉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由陳鴻 儒持提款卡將之提領完畢。嗣黃婉淇、劉冠妏聯繫陳鴻儒無 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婉淇、劉冠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婉淇、劉冠妏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劉 冠妏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10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24

PCDM-113-審易-286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傅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柏瑋、傅祥祐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初、6月間,加入柯業昌 、薛宗旭(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邱一宸(已歿)及LI NE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工程師:奕翔」、「主管-He ctor」、「猴子金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柏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97號判決確定;傅祥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公訴 ),由黃柏瑋、傅祥祐負責調配取款車手、安排面交時間、 指示取款車手上繳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按月領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6萬元。黃柏瑋、傅祥祐即與柯業昌、薛宗旭、邱 一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涵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筱涵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再由柯業昌通知陳筱涵欲 交款資訊予傅祥祐,傅祥祐即指示邱一宸前往赴約,向陳筱 涵收取50萬元,待邱一宸收取陳筱涵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 傅祥祐再指示邱一宸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網路天 堂南陽店某包廂內,將款項交予薛宗旭,再上繳予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筱涵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黃柏瑋、傅祥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柏瑋等 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 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柏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字卷第179、184頁),核與告訴人陳筱涵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祥祐於偵查中之 供述、共犯邱一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柯業昌於偵查 中之供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柏瑋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傅祥祐部分   訊據被告傅祥祐固坦承有受柯業昌指示負責調配取款車手、 安排面交時間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我老闆柯業昌和告訴人做虛擬 貨幣交易,我指派外務員和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的現金, 外務員先點收現金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入客戶的電子錢包, 錢再拿回來給柯業昌等語。經查:  ⒈被告傅祥祐、黃柏瑋均受柯業昌指示,負責調配取款人力、 安排面交時間、指示取款者上繳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按月領 取報酬6萬元,後經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向告訴人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與相約於112年8 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咖啡店 內,面交現金50萬元,經柯業昌通知告訴人欲交款資訊予被 告傅祥祐,被告傅祥祐即指示邱一宸前往收款及交付至指定 地點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52頁反面 第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至9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 節相符(偵字卷第13至14頁),另經共犯邱一宸、被告黃柏 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至8、52至53、95至 9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1 6頁至反面)存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邱一宸,經邱一宸轉交付他 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約112年7月24日,在Facebook認識 暱稱「築夢人生-小許」之人,對方誆稱投資虚擬貨幣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慫恿我去他提供的網站TREEXCHANGE申請 帳號,並介紹暱稱「工程師:立偉」、「工程師:奕翔」、 「主管-Hector」等人給我,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購買虛 擬貨幣、面交現金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每次購買虛擬貨幣 都是「主管-Hector」提供特定幣商LINE ID給我加入聯繫, 再與幣商暱稱「閃電幣商」、「猴子金庫」、「USDT幣商」 等人面交現金,幣商會傳明細給我代表交易成功,我再把明 細上傳網站客服,就會看到我錢包內多一筆錢,但近期要出 金時,網站客服告知帳號遭凍結,需要再面交現金儲值才能 出金,與家人討論過後驚覺受騙,故前往所報案等語(偵字 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 錄擷圖(偵字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偵字卷第16頁至反面)附卷足憑,加以告訴人並無權動支「 築夢人生-小許」等人所提供、儲值之虛擬貨幣錢包乙情, 復據告訴人及被告傅祥祐均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 128頁、偵字卷第97頁反面),再依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 庭查詢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該錢包於本院審理交互 詰問證人時,該電子錢包仍持續繼續進行交易,且交易筆數 高達上百筆(本院金訴字卷第131、147頁),而該時告訴人 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倘該錢包為告訴人所有 且可動支,何以告訴人於開庭時,該錢包仍有交易行為?此 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方已經把網站全部關起 來,我沒辦法登入,網頁完全打不開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 129頁),是告訴人迄未能從網頁「出金」取回款項,復未 能實際使用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由此足認告訴人確實有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 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 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予共犯邱一宸等情,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共犯邱一宸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跟告訴人交易完成 後,我就聽從傅祥祐之指示後,前往網路天堂南陽店的包廂 內,把款項50萬元交付予薛宗旭,後續我就不清楚該資金之 流向狀況為何等語(偵字卷第7頁至反面),且被告傅祥祐 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群組内車手要向柯業昌報班,柯業昌 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車手即外務去取款等語(偵字卷第97頁 反面),顯見被告傅祥祐指示邱一宸將告訴人受詐之款項轉 交付他人,致無從追查款項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核 屬洗錢行為無疑。  ⒊被告傅祥祐主觀上知悉受柯業昌雇用而指派外務收款為從事 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   被告傅祥祐於112年8月4日另案偵查中明確自承:柯業昌、 黃柏瑋跟我都是從是詐騙工作,柯業昌、黃柏瑋是主要幹部 ,群組内車手要向柯業昌報班,柯業昌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 車手即外務去取款上繳,我跟邱一宸都是外務,曾經在112 年6月3日、同年7月11日都因為面交被警察查獲,我後來負 責派單客戶資訊轉貼給外務,我知道外務收的錢可能是被害 人的錢等語(偵字卷第97頁反面),參以告訴人確係受詐欺 而交付款項,被告傅祥祐知悉其所受雇於柯業昌並指派邱一 宸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指示邱一 宸前往取款並指定邱一宸至特定地點交付款項予他人,進而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又其既係受僱於柯業昌、與被告黃柏 瑋輪流負責調度業務、指派邱一宸前往取款,人數達三人以 上,是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瑋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黃柏瑋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柏瑋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 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傅祥祐指示邱一宸收取款項 並交轉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柏瑋於偵查中;被告傅祥祐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不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黃柏瑋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核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柏瑋、傅祥祐與柯業昌、薛宗旭、邱一 宸、LINE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工程師:奕翔」、「 主管-Hector」、「猴子金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黃柏瑋、傅祥祐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 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所負責分工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之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黃柏瑋 坦承、被告傅祥祐否認本案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黃 柏瑋等2人均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97、179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瑋等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柏瑋等2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170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坤良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SUKIYA菜寮店內,因消費糾 紛與上址店內員工即告訴人李語甜發生口角爭執,遂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 店門口,以「幹」、「你爛」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經參閱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易-1356-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睿 張正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 5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莊文睿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正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張正和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文睿、張正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 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1 13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莊文睿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張正和獲得新臺幣8,0 00元之報酬,分為其2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 正和提供之如上玉山帳戶,固為被告張正和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致執行無著 造成困擾,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帳戶,無從 再作為訛詐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莊文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睿、張正和均知悉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由 莊文睿介紹其國小同班同學張正和,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G暱 稱「林天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莊文睿從中抽取介紹費 2,000元後,再交付8,000元予張正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5日某時許起,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唐健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年4月6日11時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帳戶,並 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唐健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健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天樂」之人後,被告莊文睿獲得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正和出售玉山帳戶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林天樂」之賺錢機會,係透過IG暱稱「New York」所提供,且不知道「New York」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顯見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莊文睿已刪除與IG暱稱「New York」有關出售玉山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被告張正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玉山帳戶為被告張正和所申辦且其不常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天樂」之人後,被告張正和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文睿因此獲得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張正和就讀銘傳大學新聞系,且曾在三立電視台擔任編輯工讀生,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應已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3 告訴人唐健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被告張正和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張正和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天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正和依「林天樂」指示,將玉山帳戶每筆限額提升至20萬、每日限額提升至20萬、每月限額提升至50萬之事實。 7 被告莊文睿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介紹被告張正和將玉山帳戶租借予「林天樂」使用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文睿、張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文睿、張正和以1次交付玉山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莊文睿、張 正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帳戶予 自稱「林天樂」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 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莊文睿、張正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083-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煒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煒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民生路2段219巷」,更正為「文化路1段286巷」;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與告訴人林周傳騎乘搭載告訴人周禮賢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痛苦程度,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05號   被   告 許煒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煒婷(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70巷往民生路2段219巷方 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270巷3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林周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禮賢 ,沿文化路1段270巷往民生路2段219巷方向行駛,亦行經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周傳受有右膝、右手肘擦傷 合併挫傷之傷害;周禮賢受有右手肘、右膝表淺擦傷、右足 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周傳、周禮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煒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周傳、周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同上。 4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字第1121505779號、診字第112150578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2-17

PCDM-113-審交易-1506-202412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 造「Chiawei Lee」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陳郁雯之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郁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容有相異,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 告訴人同意,以起訴所指方式盜刷信用卡,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Chia wei Lee」署押(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次犯行共詐得新臺幣 6萬2,898元之不法利益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陳郁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雯係李家緯之前女友,李家緯並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4147****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供陳郁雯綁定於手機APPLE PAY以支付基本 生活開銷費用。詎陳郁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未得李家緯之同意,接續於(一)民國111年8月6日之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EASON5髮廊春芽店(下稱SEASON5 髮廊),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冒用李家緯之身分而刷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5,306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Chiawei L ee」之署名,用以充作係真正信用卡所有人之姓名而行使, 以此等不實線上刷卡之消費電磁紀錄及簽帳單,表示其為李 家緯同意持有並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款項之意, 致SEASON5髮廊陷於錯誤而同意陳郁雯消費,SEASON5髮廊因 而提供美髮服務,陳郁雯因而詐得免支付5,306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再接續於(二)同年8月7日之某時,以相同之方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香港商猿人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服飾店(下稱猿人服飾店),刷卡消費5萬7,592元,以 此等不實線上刷卡之消費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李家緯同意持 有並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款項之意,致猿人服飾 店陷於錯誤而同意陳郁雯消費,猿人服飾店則因此交付價值 5萬7,592元之衣物與陳郁雯,足生損害於李家緯、SEASON5 髮廊、猿人服飾店及台新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家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分別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分別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5 SEASON5髮廊消費簽帳單 證明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Chiawei Lee」之署名之事實。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又以網路設備使 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應用程式)並 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Y),係由持卡 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 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 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 ,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 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 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是以,透過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綁定並盜刷他人之 信用卡,除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交付銷售人員存證之 行為,會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 ,因經電腦處理之信用卡資訊亦載有表彰本人之電磁紀錄, 故透過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綁定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 ,使銷售人員將該綁定之信用卡以機器與信用卡發卡銀行連線 之行為應認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 意指誤載為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又被 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之 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 欺取財罪嫌,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免支付5,30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於犯罪事實欄(二)取得之價值5萬7,592元之衣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7

PCDM-113-審訴-705-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淑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依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第7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補更為「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末行行末,補充以「嗣何淑 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 「自首情形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 肇事次因,見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4號   被   告 何淑女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女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中平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對向有汪先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 中和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汪先玲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節部份截斷性傷口併遠端指骨開 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多處傷口、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 第五指骨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汪先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其駕駛車輛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先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7

PCDM-113-審交易-148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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