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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IKE單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UBIKE單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1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6月19日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騎樓,見李侑劼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 單車公司)租用之UBIKE單車(車身編號:0000000號,下稱 本案單車)1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單車得手,旋即供己代 步使用騎離現場。嗣李侑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彥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侑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單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KSDM-113-簡-5151-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前案紀錄表記載為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 害人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邱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 取林士傑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 屏東巿廣東路與民學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冷氣室外機1臺 (已發還予林士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本案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PTDM-113-簡-1192-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31號、第25733號、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崇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崇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崇硯之辯解與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總價值」欄,應更正為「不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坦承附件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犯行、否認同附表編號7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 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所處拘役 、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 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欄內所示蔡文晟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晟、黃聖益、孫泓璿、林政偉、楊錦明、蘇晏仙、 蔡淑婷、林佑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 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6(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6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未付款即取走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菸友爽1個,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POP女帝公仔1個,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涉有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菸 友爽使用,就是忘記付錢,我在使用菸友爽時有想到我沒有 付錢,但我忘記回去支付等語。惟審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被告係趁店員甫轉身至冰箱拿取檳榔之際,伸手 拿取櫃檯上之菸友爽1個,嗣店員旋即轉身交付檳榔予被告 ,該段期間僅約數秒鐘而已,被告豈有忘記支付菸友爽價金 之可能?被告利用店員轉身無法注意之際,刻意拿取商品卻 不付款,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上開8次所竊取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 另失竊恐龍電子玩具1個及鞋子2雙等財物,與被告之供述已 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舉證以佐其說,依罪疑 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總價值 偵查卷宗 1 蔡文晟 113年5月17日18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逃離現場。 大型公仔1盒 3,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2 黃聖益 113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後方停車場)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之冷氣機2台,放置於甲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冷氣機2台 不詳 同上 3 孫泓璿 113年6月2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封放在機台上方之泡麵1箱,竊取箱內泡麵2包,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麵2包 100元 同上 4 林政偉 113年6月11日12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 3,200元 同上 5 楊錦明 113年6月27日6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6,000元 同上 6 蘇晏仙 113年7月3日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右欄位所示9件遭竊物品,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⑴涼麵3盒 ⑵冰品5個 ⑶三明治2個 ⑷養樂多2瓶 ⑸鮮奶1瓶 ⑹果凍飲2瓶 ⑺菊花茶1瓶 ⑻溫泉蛋2顆 ⑼雞肉丸子2包 821元 同上 7 蔡淑婷 113年7月6日10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 洪崇硯前往該檳榔攤消費,趁店員轉身拿取檳榔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攤位桌上販售之菸友爽1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菸友爽1個 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8 林佑霖 113年6月7日11時3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POP女帝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POP女帝公仔1個 65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2025-01-13

KSDM-113-簡-4144-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薛進富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院卷第43頁)在卷足稽,對上開 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告訴 人張聿妍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第35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許 靖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惟未依時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在卷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卷第141頁),再斟酌被告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如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   被   告 薛進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欲左轉復興一路15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張聿妍(原名:張 瑋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15 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張 聿妍受有左手、左膝、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薛進富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聿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進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聿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以匯款方 式匯入聲請人(即告訴人)指定帳戶,惟已逾首期應給付期限 ,被告並未履行,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人復表示 不願撤回告訴,並記明於筆錄,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3

KSDM-113-交簡-282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蘇庭輝、 袁晨祐、鄭永來(下稱告訴人3人)領回,有贓物領據2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2 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3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蘇庭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未拔除,機車後照鏡上復懸 掛有之安全帽1頂(屬袁晨祐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發動上開 機車(價值6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蘇 庭輝、袁晨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3日23時5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0號騎樓處,見鄭永來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2,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離去。嗣因鄭永來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庭輝、袁晨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鄭永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庭輝、袁晨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2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領據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永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機車、安全帽及腳踏 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毀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安 全帽之行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此 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且依被告所述,其竊取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機車及安全帽使用後,旋將之任意棄置於路邊, 嗣警方亦係於被告所稱之路段尋獲,則該安全帽縱有損壞, 亦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路過時所為,參以告訴人袁晨祐亦 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犯行,則本件自不得單憑告 訴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且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 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 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 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 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 ,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取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安全帽後,已然侵奪告訴人袁晨祐之所有物,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縱被告復將該頂安全帽毀棄損壞, 亦未加深其之前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應僅就其先前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而無需另論以 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屬不罰之後行為,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簡-414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13分許」 更正為「13時13分許」,並刪除第7行「(合計價值新臺幣4 0,000元)」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件所載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邵靜 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6號   被   告 蔡育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ODAY自 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邵靜淑所有置放在洗衣籃內之CK牌 內褲6件、ADIDAS牌黑色短褲3件、ADIDAS牌黑色上衣3件、A DIDAS牌白色上衣1件、AAPE牌黑色上衣1件、Burberry牌黑 色上衣1件、Hollister牌白色上衣1件、Agree牌內褲1件等 衣物(合計價值新臺幣40,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邵靜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衣 物共17件(已發還予邵靜淑)。 二、案經邵靜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邵靜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衣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簡-414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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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茵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沈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3號   被   告 潘子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承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張承佑考領有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潘子茵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林園南路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園南路92 巷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 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經減速即貿然前行,適張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林園區無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禮讓即逕自駛入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潘子茵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併局部軟組織撕 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承佑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 之傷害。嗣張承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潘子茵則於就醫後立即前往警局製 作談話筆錄,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潘子茵、張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茵、張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子茵騎乘甲車、被告張承佑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子茵、張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潘子茵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承佑駕駛之乙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張承佑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潘子茵騎乘之甲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張承佑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潘子茵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潘子茵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張承佑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子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承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子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倒 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 當天是被警察嚇到才說時速60云云。惟查,觀諸卷內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地點為林園交通分隊港埔小 隊,並非交通事故現場,堪信被告應係在安靜且可詳憶事發 經過之環境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仍陳述其行車速率60每小 時60公里,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其行 車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惟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業 已4月有餘,相較於案發當日,其記憶應隨時間淡化,被告 事後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原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猶疏未注意依規定行駛,致渠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審原交易-25-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全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芳誼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被   告 許全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吉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5日 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 賢二路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朱芳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停等紅燈,甲車右側後照鏡因而擦 撞乙車左側後照鏡,致朱芳誼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誼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全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右側即告訴人朱芳誼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停等紅燈時,遭左側來車即被告駕駛之甲車擦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等事實。 4 告訴人於113年5月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告訴人提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1份,經本署就傷勢詳情函 詢該院,該院則回覆略以:「附件(指本案診斷證明書)所列 病名由病人病史、受傷機轉、臨床檢查及放射科檢查來判斷 」,此有該院113年9月4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4345號函在 卷可佐,是以本案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病名並非單純以告訴人 之主訴為依據,而係經臨床、儀器檢查而確認,且告訴人係 於車禍發生當日立即至該就診,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導致,自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確實受 有傷害結果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致與乙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91-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和解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鶴樺 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賠償告訴人16,720元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等物,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在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加 家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夢時代購物中心 之「HOME SHOP」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白色無袖上衣 、粉色長裙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4,280元),得手後藏放於 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銷售人員王鶴樺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白色無袖上 衣、粉色長裙各1件(已發還加家公司)。 二、案經加家公司委任王鶴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攝得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每天服 用安眠藥,常常忘記做過什麼事情,我完全不曉得我有去偷 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鶴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店內仔 細翻看衣物挑選商品,尚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況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1月起,即已多次因竊取百貨公司 專櫃或服飾店內衣物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迄今仍持續發生等 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若確因 前揭病症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無法控制自身偷竊行為之情形, 衡情應在前述竊盜案件遭查獲後,即針對該病症前往醫院就 診,或請求親友協助注意,以避免涉入更多刑事案件中,惟 其仍持續再犯罪質、手法均相同之本件竊盜案,是被告顯已 預見其竊盜行為之可能,卻仍任令其發生,足認被告拿取本 案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被告前開所 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09

KSDM-113-簡-4149-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9 、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鑰匙發動機車,」後補充「 以此方式竊得機車1台(無證據證明吳東頡對黃海綺所有之 鑰匙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47、154、16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第3項、第 5項(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黃海綺,安全帽1頂已 發還告訴人廖崧祐)、第55條(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之財產法益),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9至30頁),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情 形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所犯之犯罪類型 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本案2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1.觀諸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 被害人孫美蘭報案,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發現行為人與警方 在113年2月28日於其轄區所盤查之毒品人口即被告之特徵 及穿著相符,並於113年3月28日查知被告之戶籍資料,被 告於113年4月10日到案後始坦承該次犯行,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東警卷第6頁),復有113年4月16日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偵查報告(東警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東警卷第11頁)、被告指認偷腳踏車監視器畫面(東警卷 第29頁)、被告指認其竊盜時之特徵照片(東警卷第30頁 )、被告指認經警方查獲毒品時之特徵照片(東警卷第31 頁)可證,可見員警係比對本案及他案之監視器畫面中行 為人特徵及穿著而發現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 告坦承113年3月22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 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113年4月14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 經調閱監視器後得知行為人特徵,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工業路口,發現告訴人黃海綺 遭竊之機車於路口處停等,經盤查該機車駕駛人後得知該 人為被告,且與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外貌特徵相符,詢 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該次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可佐(屏警卷第1頁) ,可見員警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告訴人黃海綺遭竊之腳踏 車停等於路口處,並比對該機車駕駛人與監視器畫面中行 為人特徵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 113年4月14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 該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 復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係在距離道路不遠之 住家1樓樓梯間竊取他人物品,並非已經實質進入他人住處 內,有被告指認偷腳踏車監視器畫面可證(東警卷第29頁)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行之危險性較低。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東警卷第 25頁)、安全帽1頂價值350元 (屏警卷第10-1頁),價值 均非鉅。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9000元( 屏警卷第8頁),價值較高。  ㈣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孫美蘭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被害人孫美蘭所受損害仍未受到彌補,然告訴人黃海綺遭 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告訴人廖崧祐遭竊之安全帽1頂,業 經員警尋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可佐(屏警卷第32至33頁),可見告訴人黃海綺、 廖崧祐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  ㈤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東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東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東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097300號卷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3640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吳東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3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頡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22日21時57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見公寓大門敞開, 一樓樓梯間停有住戶孫美蘭所有之腳踏車1輛,遂侵入上址 公寓一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上開 腳踏車離去。㈡於113年4月14日0時42分許,在屏東縣○○○○○ 路00號前,見黃海綺所有、由黃偉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 動機車,並順手竊取廖崧祐所有、擺放在鄰近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113年4月15日14時42分許,吳東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 東縣屏東巿民生路與工業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上開機車 為失竊車輛,遂將其攔停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 及安全帽1頂(已分別發還予黃海綺、廖崧祐)。 二、案經黃偉智、黃海綺、廖崧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孫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公寓一樓 樓梯間內之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偵查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海綺、黃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崧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擺放在上址之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辨系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 得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雖分屬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所有 ,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 局部同一性,應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竊得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 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 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腳踏車1 輛,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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