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俊益
李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板刑字第1133844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俊益、李碧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14分
許接獲報案,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疑似發生糾紛。
經派員前往後發現,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益、李碧玲
兩人因故爭吵,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家前之
庭院內互相推擠,異議人李碧玲先遭異議人吳俊益推倒在地
,後異議人李碧玲持地面之石頭丟向異議人吳俊益。經移送
機關警員到場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認異
議人兩方有互相鬥毆等情,以113年12月3日所為新北警板刑
字第11338447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
(下同)5,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二人均不爭執原處分書所載
於上開時、地因故而爭吵等節;惟異議人均以兩人為情侶關
係,僅因意見相左導致有不愉快發生口角,因而有推擠,惟
絕無互相鬥毆;且本件事件發生於自家庭院內,無聚眾、無
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李碧玲、吳俊益分別於113年12月14日、1
13年12月19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後,而均於113年12月1
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原處分書雖依據監視器畫面及警詢筆錄認定聲明異議
人有互相鬥毆等情事。惟警詢筆錄內均已載明移送機關之警
員到場時無鬥毆等節,又本件發生地是否為公共場所,依全
部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其二人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
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顯然與該法之立法目的不符,自應將
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PCEM-113-板秩聲-2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