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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俊益 李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板刑字第1133844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俊益、李碧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14分 許接獲報案,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疑似發生糾紛。 經派員前往後發現,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益、李碧玲 兩人因故爭吵,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家前之 庭院內互相推擠,異議人李碧玲先遭異議人吳俊益推倒在地 ,後異議人李碧玲持地面之石頭丟向異議人吳俊益。經移送 機關警員到場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認異 議人兩方有互相鬥毆等情,以113年12月3日所為新北警板刑 字第11338447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 (下同)5,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二人均不爭執原處分書所載 於上開時、地因故而爭吵等節;惟異議人均以兩人為情侶關 係,僅因意見相左導致有不愉快發生口角,因而有推擠,惟 絕無互相鬥毆;且本件事件發生於自家庭院內,無聚眾、無 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李碧玲、吳俊益分別於113年12月14日、1 13年12月19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後,而均於113年12月1 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原處分書雖依據監視器畫面及警詢筆錄認定聲明異議 人有互相鬥毆等情事。惟警詢筆錄內均已載明移送機關之警 員到場時無鬥毆等節,又本件發生地是否為公共場所,依全 部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其二人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 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顯然與該法之立法目的不符,自應將 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EM-113-板秩聲-25-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90號、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甲○○、丙○○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丙○○之祖母即辛○辛○(辛○所涉公然侮 辱及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9年2月9日下午1時4分許,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尋找丙○○,而與甲○○之父即吳昭能(業於109年 7月27日死亡,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辛○,導致 辛○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骨股粗隆骨折之傷害。嗣甲○○通 知丙○○到場,丙○○即受辛○之請託,致電通知辛○之女兒即丁 ○○(丁○○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孫子即乙○○前來處理。乙○○到場後,誤認丙○○出手傷害辛 ○,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抓住丙○○之衣領,致丙○○受 有後頸部擦傷之傷害。嗣後乙○○與吳昭能發生爭執,甲○○見 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 徒手攻擊乙○○之右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而甲○○、乙○○起身後,吳昭能 再與乙○○發生拉扯,丙○○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乙○○臉部,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 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丙○○、乙○○分別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民國113年5月 27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及於本院11 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丙○○於109年3月28日警詢筆 錄、同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筆錄係受員警 誤導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53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 人丁○○於警詢及檢詢時之證述,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原審卷一第213頁)、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30至132頁),而被告甲○○、丙○○該意思表示無任何 瑕疵,復經合法調查,是不應許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 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警詢、檢詢筆錄受員警誤導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未指出被告丙○○係遭如何之不正訊問 以致自白犯罪,且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員警庚○○到庭 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仍未見員警有何不正 訊問之情事,可認被告丙○○於員警詢問時,得以本於個人自 由意思為陳述,則其於警詢、檢詢時所為之自白,顯具任意 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 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 告乙○○雖表示有意見,惟觀其所述顯係對證明力有所爭執, 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卷一第214頁),自不得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辛○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故意傷害辛○、乙○○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推倒辛○ 的,也並未攻擊乙○○,僅係擔心乙○○要做出甚麼動作,出於 保護家人而將乙○○放倒在地上,也沒有打他的腳等語;被告 丙○○固坦承有推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在警詢時係跟警察說有推乙○○,警察說推等於打,所以 筆錄才說打乙○○;我是以右手揮到乙○○的左臉,不是右眼等 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拉丙○○之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傷害辛○部分雖於本院中否認故意傷害犯行,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第1214號卷第35頁,核交卷第31頁, 原審卷一第212頁、卷二第289、308頁),核與證人辛○於警 詢、檢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核交卷第97至101頁,偵字第4 110號卷第17至23頁),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 第1120500049號函暨所附辛○之病歷資料(核交卷第51至55 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64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辯稱 非故意傷害辛○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辛○ 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有上 開診斷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甲○○以徒手推倒辛○,致辛○跌 倒在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傷害犯行 與辛○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至上開診斷書雖載有骨質疏鬆一節,惟骨質疏鬆症 係人體隨著老化而逐漸明顯之正常現象,本件案發時辛○已 高齡80多歲,且其主治醫師亦表示病人受傷時已80歲,骨質 疏鬆大家都會有等語,有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41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辛○之骨質疏鬆 與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為被告 甲○○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有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以手毆打乙○○ 之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 、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等情,除被告甲○○對有將乙○○壓制 在地乙情坦認在卷外,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檢詢時之證述 (核交卷第7至9頁,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 ,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二 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49號 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 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以及乙○○於109年2 月9日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右膝蓋傷勢照片(核交卷第11頁 ,原審卷一第239、265至279、339至348頁、卷二第23至27 、33、27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五、畫 面時間2020/02/09 13:34:13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 ,乙○○伸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甲○○走向乙○○,並伸手 抓住乙○○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 ○○(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將乙○○過肩摔倒在地後 ,以其身壓制在乙○○身上,此時乙○○的雙腿出現在銀幕處, 呈現左腳彎曲、左腳掌著地,右腳掌在左大腿上方,甲○○並 揮右手擊向在地乙○○下半身處(因畫面遭車輛及甲○○上身遮 擋,而無法看出甲○○擊向乙○○身上何處)。丁○○拉扯甲○○, 吳昭能靠近丁○○後抬起左手,丁○○雙手抓住吳昭能左手。丙 ○○未著上衣自屋門處衝向丁○○將其推離吳昭能,丁○○因此身 後撞擊停在此處之重型機車,此時甲○○起身站立乙○○身旁, 伸手指向乙○○,乙○○撿拾掉落在其右側腳邊之眼鏡後,站立 起身並戴上眼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卷二第193、198至199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甲○ ○將乙○○壓制在地後,右手揮擊乙○○之下半身處,此與證人 乙○○前開證稱遭被告甲○○以拳頭毆打其腳等情相符(核交卷 第7至9頁),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  ⑵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主訴右膝疼痛無力,經安排右膝X光及右膝電腦斷層掃瞄 後,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裂斷,經會診骨科,建議石膏固 定及門診追蹤,且應繼續到骨科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 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原 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卷二第275頁)在卷可參;而乙○○陸 續於①109年2月20日、②同年3月5日、③同年月18日、④同年4 月1日、⑤同年月8日、⑥同年月15日、⑦同年5月6日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骨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右側膝部 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後遺症」、②「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③「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④「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⑤「右 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⑥「右側脛骨棘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⑦「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28 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一 第297至323頁)在卷可佐,可見乙○○於遭被告甲○○毆打後, 針對其所受之傷害持續就醫,並經醫師確定係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 害,有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所受 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核 與被告甲○○攻擊乙○○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甲○○ 前開傷害犯行與乙○○上開膝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 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 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 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 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 被告甲○○於案發時、地推倒辛○進而引發後續多人衝突等情 ,業經辛○、乙○○等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坦承,參以 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乙○○伸 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甲○○走向乙○○,並伸手抓住乙○○ 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將乙 ○○過肩摔倒在地,尚難遽認被告甲○○或吳昭能之生命、身體 、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又依乙○○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 程度,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地刻意攻擊乙○○,難謂其係 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出手毆打乙○○之右眼,並致乙○○右眼受有傷害等情 ,除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推乙○○右眼,不是打等語 明確在卷外(原審卷二第309頁),並據證人乙○○於警詢、 檢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核交卷第7 至9頁),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 500049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 基二字第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等(原審卷 一第239、267至279、339至348頁、卷二第23至27、33頁) 在卷可佐;另於109年2月9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經 醫院拍攝之右眼傷勢照片(原審卷二第277頁),清楚可見 乙○○之右眼球內部有明顯之充血情形,顯見乙○○之右眼確有 受傷乙情甚明,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六、畫 面時間2020/02/09 13:34:45吳昭能走向乙○○,伸手推了乙 ○○一下後,抓住乙○○衣領處。丙○○及甲○○上前,此時乙○○被 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 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 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甲○○拉住吳昭能的手,欲將兩 人分離,同時丁○○走向乙○○後背處。七、畫面時間2020/02/ 09 13:34:56丙○○蹲下撿拾乙○○掉落在地上的眼鏡,交給身 側之丁○○後離開畫面,丁○○再將之轉交給右側之乙○○後,丁 ○○擋在乙○○身前,而乙○○抬起右手擦拭其額頭處後,將眼鏡 戴上。甲○○將吳昭能推離乙○○、丁○○身旁。員警趨前站立在 丁○○、吳昭能中間處,兩人持續爭吵。甲○○將吳昭能及另名 老人推向屋門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卷一第194、202至204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 丙○○有徒手揮向乙○○之臉部甚明,此與證人乙○○證稱有遭被 告丙○○徒手毆打其右眼等情相符,益徵證人乙○○此部分之證 述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其係朝乙○○左臉處揮手 ,則乙○○右眼受傷顯與其無關等語,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 示的是被告丙○○出手揮向乙○○之臉部方向,其擊中乙○○臉部 何處因畫面模糊尚難辨清,惟佐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有推乙○○右眼等語,足認被告丙○○有出手打傷乙○○右眼, 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護理紀錄為「眼睛鈍傷、視覺改變」,因當天無眼科醫師 會診,無法評估右眼挫傷之嚴重度,右眼挫傷應繼續到眼科 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等情,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 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原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在卷 可參;而乙○○再於109年3月3日至超時代眼鏡驗光,結果為 「右眼經驗光矯正後,無法達0.8,建議至眼科複診」,乙○ ○即於109年3月4日至文山堂眼科診所就診,病名為「右眼疑 似眼底震盪」,醫師囑言為「109年3月4日門診,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0.8,患者自訴4週前被打」等情,有超時代眼鏡之 紀錄單及文山堂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附卷可參。其後乙○○陸續於①109年3月5日、②同年月15日 、③同年4月12日、④同年6月4日、⑤同年月11日至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接受眼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視網膜水腫、 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微細超音波檢查 ),病名為「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為「患者 因視力模糊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零點六,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經散瞳檢查眼 底後,右眼有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宜需再回門診追蹤」、② 「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他 玻璃體混濁」(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檢查),病 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 年(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後於110年3月22日視野檢查,4月12日門診追蹤看報告,目 前右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五,左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八」、 ③「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 他玻璃體混濁」,病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為「 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年4月15日(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 年4月1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因外傷導致視神經病變 ,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無法矯正至一點零,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零」、④「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 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間接式眼底鏡檢查)、⑤「 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病名為 「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 情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後於109年6月4日、109 年6月11日門診追蹤,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2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及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201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3頁、 卷二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可見乙○○於遭被告丙○○毆打後 即至醫院檢查,僅因急診無眼科會診,無法確定其右眼具體 傷勢為何,但其右眼確實因被告丙○○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 乙情,已可認定,其後乙○○發現不適後,針對右眼所受之傷 害持續就醫,經過眼科醫師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 檢查後,確定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正等 傷害,核與被告丙○○攻擊乙○○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再者 ,乙○○前曾於109年1月21日至超時代驗光所配鏡驗光,經矯 正雙眼視力可達1.0等情,亦有超時代驗光所轉介單(原審 卷二第45頁)附卷可佐,顯見乙○○於109年2月9日遭被告丙○ ○傷害其右眼前之矯正視力均屬正常,更加確認乙○○所受之 右眼傷害,確實係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 丙○○前開傷害犯行與乙○○上開右眼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乙○○於109年2月9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 紀錄雖記載「主訴和陌生人爭吵被用手打傷……」,惟同時記 載「表示是和表弟打架」等語(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 佐以證人乙○○於109年3月27日於警詢時證稱:丙○○見狀一樣 用拳頭打我的右眼及左後腦勺等語(偵4110卷第40頁),且 據乙○○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謂的陌生人就是丙○○等語明 確在卷(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是以被告丙○○上訴所指 乙○○係遭他人所傷等語,尚難憑採。  ⑶被告丙○○雖主張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惟此部分衝 突起因,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昭能走向乙○○,伸手 推了乙○○一下後,抓住乙○○衣領處。丙○○及甲○○上前,此時 乙○○被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 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丙○○或吳昭能之生命、身體、財產有何 猝遇危難之狀況。且依案發當時,乙○○顯處於被動方,被告 丙○○仍刻意出手攻擊乙○○,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 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是以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亦難憑採。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至甲○○上開住處後,有抓住丙○○衣領一情,業據被 告乙○○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乙○○和姑姑到甲○○住處說要調閱住宅監視器,乙 ○○走過來抓住其衣領,其跟他說放開你的手,但他依舊沒有 放手……,其後脖子一條勒痕等語(偵字第4110號卷第29至33 頁),繼於檢詢時證述:10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其在甲○○ 住處,聽到外面有聲音,乙○○用手指著監視器說要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走向其用手抓其衣領,導致其脖子後面有勒痕等 語(他字第1208號卷第7頁,核交卷第29至31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9日其在甲○○住處,乙○○看到其, 二話不說抓住其衣領、拉扯,導致其頸部受有皮肉傷,其請 他放手,但乙○○愈抓愈緊等語(原審卷二第291至298頁); 證人己○○於檢詢時證稱:丙○○被乙○○抓住衣領,乙○○用拳頭 揮他的臉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證人簡俊銘於檢詢 時證稱:乙○○與丙○○有爭執,乙○○有抓丙○○之衣領,打哪裡 其已經忘記了,甲○○叫他們分開,他們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 方走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員警卓鈺寧於檢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係學長說有糾紛,請其 過去看,其於當日下午接近2時許到場,證人己○○、簡俊銘 也有在場,而辛○坐在地上,其有看到乙○○抓丙○○的領子等 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臉部 擦傷一節,惟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抓住丙○○ 之衣領,而證人己○○雖於檢詢時證稱乙○○用拳頭揮丙○○的臉 等語(核交卷第133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到場之後,他就衝進去面對面抓丙○○衣領,然後手指監 視器,說要調監視器,然後丙○○往乙○○揮拳,好像是右臉; 檢詢筆錄應該有紀錄錯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是以 證人己○○就被告乙○○是否用拳頭毆打丙○○部分之證述前後不 一,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另丙○○之診斷書雖載 有臉部擦傷,然案發當日現場混亂,丙○○除在屋內與被告乙 ○○發生衝突外,更在屋外與被告乙○○、甲○○、丁○○等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則丙○○受有臉部擦傷是否為被告乙 ○○徒手毆打所致,自非無疑。  ⒉又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 醫,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頸部擦傷,有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核交卷第37至39 頁背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乙○○以徒手拉扯丙○○衣領所可 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乙○○前開傷害犯行與丙○○上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資訊業 (偵4110卷第39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被 告乙○○顯可預見出手抓住丙○○衣領極有可能造成丙○○後頸部 受傷,然因被告乙○○與丙○○已發生爭執,當下情緒激動,被 告乙○○縱可預見上情,猶仍出手抓住丙○○衣領而容任該結果 發生,足見被告乙○○主觀上有傷害丙○○之不確定故意。準此 ,被告乙○○之行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 之詞,皆難憑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核交卷第189頁及背面,偵 字第4110號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 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 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丙○○、乙○○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 增列即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查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甲○○出手推倒辛○,進而引 發被告甲○○、丙○○動手施暴乙○○,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是被告甲○○、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縱科以傷害罪之最低度刑即罰金新臺幣1千 元,亦有情輕法重情形,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甲○○、丙○○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不顧辛○為年事已高之人,竟仍徒手推倒辛○,更將乙○○ 壓制在地而為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丙○○與乙○○ 為表兄弟,因辛○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被告丙○○進而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為亦屬不該,且衡以被告甲○○、丙○○2人犯 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對被告甲○○、丙○○之量 刑亦均未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甲○○上訴主張其非故意傷害辛○及否認傷害乙○○;被告丙 ○○上訴否認傷害乙○○等語,惟被告甲○○傷害辛○、乙○○犯行 ,及被告丙○○傷害乙○○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是以被告 2人此部分上訴所陳,均難憑採。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 告甲○○、丙○○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丙○○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事由,惟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甲○○、丙○○2人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經本院 酌以被告甲○○否認傷害辛○之故意,及本院更正辛○之傷勢等 節,尚難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量刑本旨 。至被告甲○○、丙○○均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緩刑等語 ,然觀被告甲○○、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實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上述,且造成辛○、乙○○受傷非輕, 危害非淺,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又被告甲○○、丙○○上訴後 ,仍未坦承犯罪,迄未獲得辛○、乙○○原諒,亦無任何積極 填補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亦難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以檢察 官及被告甲○○、乙○○上訴所陳,均非可採。從而,檢察官及 被告甲○○、乙○○前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乙○○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上述,原審認定為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合,且除 丙○○所受後頸部擦傷係因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而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審另就丙○○臉部擦傷之傷勢亦認為係 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並以此作為量刑之考量,則 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涉及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之考量,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丙○○為表兄弟, 僅因辛○遭甲○○推倒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進而為上開傷害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4110卷第39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乙○○量刑過輕,及被 告乙○○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屬無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詹雅萍提起上訴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CHM-113-上訴-400-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 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 法傷害罪規定論處。  ㈢被告持自拖把拆下之鋁棒朝乙○○肩頸部、背部及四肢揮擊,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先遭告訴人持殺蟲劑 噴灑,並遭告訴人持拖把拆下之鋁棒攻擊,於斯時得為適當 之防衛行為,然被告奪下告訴人手中之鋁棒後,在已無現時 不法侵害之情形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肩頸、背部及四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鋁棒,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鋁 棒為告訴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5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並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乙 ○○手持殺蟲劑朝甲○○處噴灑,並手持自拖把拆下之鋁棒朝甲 ○○揮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奪下乙○○ 手中之鋁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鋁棒,朝乙○○肩 頸部、背部及四肢揮擊,致乙○○受有右肩瘀血9×4公分、右 肩胛或腋下瘀血7×3公分、上背部多處棒狀瘀血19、20、20 及10公分、右上臂血腫15×7公分、左上臂瘀血18×6公分、左 前臂破皮8×3及5×3公分、左手裂傷3×1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上開鋁棒揮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現場鋁棒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1040號判決先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固係因告訴人先以鋁棒 及殺蟲劑侵擾,然自被告搶下鋁棒時起,被告所面臨之現在 不法侵害狀態已然結束,其後對告訴人所實行之傷害犯嫌, 顯係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難認可主張防衛權,自不構成 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為告訴人之兄弟且同住於本案住處,業如前述,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本案犯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請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使 用之鋁棒,固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鋁棒為告訴人 所有,為被告陳明在卷,自無聲請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NDM-114-簡-263-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厭惡犬隻,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乙○○於該處遛狗,竟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踹乙○○之大腿,致乙○○ 受有左側大腿淤傷之傷害,並恫嚇稱「再看到一次就把牠殺 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傷害、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乙○○ 遛狗時讓我覺得不舒服,有受到傷害的感覺,所以我才會傷 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2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33、51至53頁】,核與證人謝福壽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28、45至47頁),並 有乙○○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6月26日8時40 分許遛狗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我停下來 跟春之森青松A區的管理員聊天,被告從社區內走出來,我 和被告打招呼沒有回應,跟我說「很常看到妳的狗」,我回 被告我沒有住在這裡,沒有很常來,被告就突然用她的右腳 踹我左大腿,我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子,被告就回社區內邊跟 我說「再看到他一次就把他殺死」,我覺得心生畏懼等語( 偵卷22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遛狗到案發地跟警衛聊 天,被告從社區出來看到我後就踹我,並說要殺死我的狗等 語(偵卷第51頁);證人謝福壽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日告訴人遛狗到案發現場,跟社區養的狗有互動,我跟告 訴人在聊天,結果被告從社區走過來就踢了告訴人一腳,並 說要殺死告訴人的狗等語(偵卷第47頁)。審之證人乙○○、 謝福壽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有傷害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節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證人乙 ○○、謝福壽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認告訴人於遛狗途中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與證人謝福壽交談時 ,卻遭素不相識之被告無故突以右腳踹告訴人之大腿成傷並 以「再看到一次就把牠殺死」等詞恫嚇告訴人,被告主觀上 具有傷害、恐嚇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主張係告訴人遛狗時讓我覺得不舒服,有受到傷害的 感覺,所以我才會傷害告訴人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觀諸證人謝福壽上開所述,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被 告之舉止或其他足以讓被告認為將對其為傷害行為之情形, 反係被告無故突以右腳踹告訴人之大腿,可見於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發生之際,對被告而言並未見有何現在之不正侵 害,自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況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受有何 等傷害,反係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 無仇怨,僅因厭惡犬隻而對告訴人遛狗一事有所不滿,即以 肢體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復又出言 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現無業且與家人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行為之種類、性質及 相距期間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易-86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倚孟 劉貴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倚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貴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劉倚孟、劉貴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劉倚孟先後朝被告劉貴銘噴辣椒水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自我克制, 竟恣意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無視國家法令、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狀況、經 濟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所致對 方之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0號   被   告 劉倚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貴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倚孟(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往環南路與 廣平街口行駛,適有劉貴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家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駛在本案大客車前,劉貴銘因不滿劉倚孟於行車途中向其按 鳴喇叭,見本案大客車停等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小旁時, 即下車拍打劉倚孟駕駛座旁之車窗,欲與劉倚孟理論,詎劉 倚孟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劉貴銘之臉部噴灑辣椒 水;劉貴銘見狀即以左手抓住劉倚孟衣領,並將其推至停放 在路旁之車輛車尾處,劉倚孟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 水朝劉貴銘臉部噴灑,致劉貴銘受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 而劉貴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勾住劉倚孟左腳,使其 摔倒在地,並驅身上前將劉倚孟壓制在地面,致劉倚孟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倚孟、劉貴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倚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⑴坦承有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貴銘將其拉倒在地,並傾身將其壓在地面之事實。 2 被告劉貴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⑴坦承有徒手拉住被告劉倚孟,過程中有將被告劉倚孟推至車尾及放倒在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倚孟有朝被告劉貴銘面部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倚孟朝被告劉貴銘噴灑辣椒水,及被告劉貴銘有將被告劉倚孟放倒在地並傾身壓制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4日詢問暨勘驗筆錄(下合稱現場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如下:被告劉貴銘尾隨跟上被告劉倚孟駕駛之本案大客車後,先在該車輛外朝駕駛座方向之被告劉倚孟對話,被告劉倚孟下車後,雙方發生肢體接觸,被告劉倚孟並朝被告劉貴銘噴灑辣椒水(由被告劉貴銘以右手擦拭左眼之舉可知),被告劉貴銘因而以左手抓住被告劉倚孟衣領,並將其推、壓至路旁停放之車輛車尾處,被告劉倚孟復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臉部噴灑,被告劉貴銘則以右腳勾住被告劉倚孟左腳,使其摔跌在地,再以身體及左手將其往地面壓制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 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 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 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倚孟固於警詢時辯稱:伊下車 後被告劉貴銘就直接朝伊揮拳,揮到右臉及右耳,伊才朝被 告劉貴銘噴辣椒水,伊認為是正當防衛云云,惟經被告劉貴 銘否認,另觀諸現場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被告2人發生衝 突過程,囿於案發路口監視器畫質及本案大客車行車影像紀 錄器之角度限制,未能攝得或辨明雙方在本案大客車左側之 行為,況觀之被告劉倚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有何頭 、臉部傷勢之記載,是除被告劉倚孟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劉貴銘係先揮拳攻擊被告劉倚孟, 始經噴灑辣椒水,則既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自與正 當防衛之現在性要件不合。次查,縱認被告2人發生肢體接 觸、互相拉扯時,屬客觀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審酌被告劉 貴銘於案發時並未持有兇器,被告劉倚孟自可徒手將其撥開 ,且衡以案發地為開放之道路公共空間,被告劉倚孟亦可尋 求在場之其他民眾協助報警處理,故除採取攻擊性之措施外 ,被告劉倚孟非無其他更為適當、平和之方式,可以排除不 法侵害,是其逕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臉部噴灑之行為,顯 無必要,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劉倚 孟辯稱本案符合正當防衛云云,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劉倚孟、劉貴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4-簡-1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及鎮暴槍子彈6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釋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一時情緒激動 ,即持外觀近似真實槍械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不僅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亦可能波及車輛內之客人及周遭之不特定多數 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案發地點人潮往來尚非密集,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易卷第38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易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案案發地為人煙相對稀少之 處所,被告鳴槍之行為應僅在短暫時間內發生,且依被告及 告訴人之供述,2人間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相類之行車糾紛, 又參酌被告自陳其患有情緒相關疾患,此有其提出之新楊梅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其就醫紀錄(見易卷第19至21頁),可認於本案犯 行時被告確可能患有精神疾患,於遇有衝突時,情緒因而較 易失控,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均 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均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蔡振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發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張簡輝順,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 人步道登山路口時,與賈廣宏發生行車糾紛,詎蔡振發竟基 於恐嚇犯意,在該處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未具殺傷力、外 觀近似真槍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使賈廣宏心生畏佈,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賈廣宏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賈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蔡振發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賈廣宏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鎮暴槍對空鳴槍一聲,告訴人見狀,旋退後兩步之事實。 ⒉然辯稱:當時賈廣宏手持手杖擋住我,我猜測這是手杖刀,也就是手杖裡藏著刀,這道理跟賈廣宏懷疑我的鎮暴槍是否為真槍是一樣的,賈廣宏舉起該手杖作勢要敲擊我的車輛,我就拿鎮暴槍下車,下車後直接對天空開一槍,警示賈廣宏不要再靠近,賈廣宏後退兩步後,我就上車,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賈廣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簡輝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鎮暴槍對空鳴槍一聲後,上車並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時手持棍棒狀物品,但並無持該棍棒作勢揮擊之舉止。 4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⒈被告持有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之事實。 ⒉上開鎮暴槍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8焦耳/平方公分,雖不具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槍砲,然仍可具一定發射動力,而可正常發射彈丸。且該鎮暴槍外觀近似真槍,一般人僅憑短時間目視,未近距離觀察、觸碰,難以立即區辨是否為真槍等事實。 ⒊案發後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至 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 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該罪保護之法益,為 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 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 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振發已因行車糾紛有衝突在先,嗣被告下車後 ,持外觀極度仿真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之舉,常人見此莫不擔 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利,縱被告無真正加害 告訴人之意,然其前開舉動,無疑係透過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賈廣宏,使其心生畏怖而有所忌憚。又 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案發時手持登山杖,然登山杖為日常生 活常見物品,且告訴人無持之攻擊之舉,業據證人張簡輝順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前揭正當防衛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本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其將對 自身之生命、身體為加害行為之聯想,進而心生畏怖之危殆 感至明,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鎮暴槍1把 、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業據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簡-463-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與乙○○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乙○○住處門 口,丙○○因噪音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 拳毆打乙○○、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紅腫、左側臉頰 挫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書狀主張本案「訴訟過程中所有不利於被告之證物及 供詞,皆不具法律效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似為 爭執本案全部事證證據能力之意。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係被告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此等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具體情事,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各定有 明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證人乙○○業經具結, 證人甲○○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得具結。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 ,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勘驗,係指實施勘驗者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 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 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而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 訴訟法僅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實施勘驗權限, 且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 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同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 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告訴人乙○○所提供手 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係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電腦設 備播放該檔案,經本院以感官知覺體驗其畫面內容,並經在 庭之被告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而製作(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37頁),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當 有證據能力。  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之 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 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字第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 為診治醫師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 文書,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 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卷內事證,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對我提出的 指控有許多不實,我主張正當防衛,我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但主張不構成傷害罪,我確實有推他一下,但是 很輕,我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也沒有傷害他的意圖;因為 告訴人衝出來毆打我,我有還手,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據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7頁至第217 頁),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34頁、第37頁),先予認定。  ㈡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凌晨0 時41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 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 紅腫、左側臉頰挫傷紅腫等傷害(見偵字卷第35頁)。其就 醫時間與上述肢體衝突發生時間實屬密接,所診斷傷勢亦與 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對其揮拳、與其拉扯之情形相符,衡情此 等傷勢係因上述肢體衝突所造成,且因告訴人之身體非僅一 處受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情節應為「 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補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具傷害之犯意。被告主張其未造成告訴人 傷害、不具傷害意圖等,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罪。然除被告之 供述以外,卷內現存之其他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述肢體衝突係 告訴人先行動手,自難僅以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被告於為 上開傷害行為時,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當與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不符。再者,縱認告訴人於上述肢體衝突過程中曾 出手造成被告受傷,被告既已自承其與告訴人互毆(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21頁),仍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從 據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 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除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以外,另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如前所說明,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本院上所認定者雖略有不同,然均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前述瑕疵於判決本旨自不生 影響,本院即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本為上下樓鄰居,原應相互敦親和睦,僅因噪音問題,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傷勢,足認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參其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 然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 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 維持。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 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簡上-189-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陸春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春珍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許心飴持手 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通道,徒手強取許心飴所持 行動電話手機,嗣許心飴乘陸春珍不注意時,取回手機置於 其使用之包包內。惟陸春珍復承前開強制犯意,乘許心飴未 注意之際,再次徒手強取許心飴之手機,並藏於身後褲袋, 且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妨害許心飴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許心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37、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許心飴 之行動電話手機,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告 訴人許心飴拿手機對我錄音、錄影,我要保護隱私,才取走 告訴人之手機,並無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強制故意 云云。其上訴意旨則指稱: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小門外通道, 舉起手機欲對被告攝影之地點,雖係在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 域,未具備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祕密罪之可罰違法性 ,然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舉起手機欲對被告攝影,已著手 對被告之肖像權施加實害或危險,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 自得為正當防衛,原審未對告訴人是否侵害被告之肖像權為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告訴人搶回自己手機並置 放自己包包內,此時,告訴人並無使用手機之動作,被告再 次取走告訴人手機,即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未符,原審判決 被告有罪,認事用法有誤。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外通道,先取走告訴人許心飴所持行動電話手機後, 復經告訴人取回手機,旋再次取走告訴人手機,嗣經員警到 場處理時,方返還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手機 遭被告取走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且經原審法 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第1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前,告訴人曾有高舉手 機,拍攝被告之動作,第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時,告 訴人並無任何拍攝之舉動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案發當日我拿手機出來要錄影,擔心對方(按指被告)說法反 覆不一,且怕對方攻擊我們,所以我要拿出手機錄影,對方 看我拿出手機錄影,就把我的手機扯掉放進自己口袋,我趁 他在跟我朋友說話時,把手機拿回來,但是他又搶走等語( 見警卷第9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日確實 有想對被告錄影等語,且經質以警詢所述稱:是(見原審卷 第58頁),足見被告供稱,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尚 屬可信。又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我第一次把手機拿走並放進 我口袋,對方就從我口袋把手機搶回,之後我又從對方口袋 將她的手機拿走,放進我的口袋(見警卷第5頁),堪認在被 告第2次動手強行取走手機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拍攝行為。  ㈢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次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 了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縱第2次行為時,告訴人並未正 在使用手機,然告訴人為手機所有人,有自由決定何時使用 手機之權利,被告未經允許,強行將告訴人手機取走,對告 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已造成妨礙。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並辯稱:強行取走 手機是為了維護自己之隱私權、肖像權,且第2次取走時, 告訴人並無使用手機進行拍攝,無妨害告訴人任何權利云云 。惟:   ⒈刑法第23條明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前提。就本案而言,告訴人在住家外面通道之公共場所 ,對著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動作,是否已構成侵害被告之隱私 權或肖像權?  ⒉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 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釋字第603號本文可資參照);另按在參與社會生活時, 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 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 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 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 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 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 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 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 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 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 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 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 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可 資參照)。上開釋字第689號解釋主文雖係關於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 ,是否違憲之爭議,與本案之爭點雖不相同,然均係因基本 權衝突所產生之問題,而上開理由已明白揭櫫,個人受憲法 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毫無任何限制,在相互衝突時,仍應以 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一方,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依社會通念係合理,另一方面,亦應兼衡被指控侵權之他方 ,其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資為判別之基準。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住處外通道之公共場域中,其個人之隱 私權及肖像權雖有可能遭受侵害而應保護,然觀諸卷附通道 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案發當日11時2分29秒左右, 告訴人疑似以右手持手機對著前方(礙於監視器角度,無法 看出被告之位置);於11時3分4秒,改以左手持手機,但無 法辨識是否將手機朝向前方;於11時3分44秒,被告、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在路邊講話(礙於監視器角度,無法看出 告訴人有無持手機對被告攝影,及被告何時第1次強取手機) ;於11時5分46秒,告訴人將手機搶回;11時6分8秒,被告 開始第2次搶手機,11時6分10秒,被告已搶到手機,接著藏 放於自己身後之褲袋裡(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由上開影 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時間極短,且該處 因係在被告住處外,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 隱密環境,另告訴人拍攝之影像亦非私密之談話或部位,在 多數一般人之認知中,此種極短時間拍攝相互對話之他方, 或跟拍之舉動,對他人造成之影響甚微,應屬尚可接受之範 圍。再加上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對方看到我拿出手機錄 影,就把我的手機扯掉放進自己口袋(見警詢第11頁),及被 告於警詢所供:因為上次告訴人過來按電鈴,說我跟她先生 有一腿,今天又來按電鈴,我開門出去,她又拿手機開始拍 我,我才把她手機拿走(見警卷第5頁)、是許心飴拿手機對 著我,對著我錄影,所以我才伸手把她的手機拿下來放在我 的口袋(見偵卷第17頁),由其2人所述事發經過,均無人陳 述被告有先以其他方式表達制止,告訴人無正當理由猶置之 不理,一再拍攝等情節,而係被告直接用強行手段,取走告 訴人之手機,因認被告主張其因告訴人拍攝之行為,隱私權 及肖像權受侵害,難認已符合社會通念。   ⒋綜上所陳,被告第1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前,並未先以適 當方式表達制止告訴人之拍攝行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故發 生爭執,出於保全維護自身權益,使用手機錄影,得否遽謂 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尚非無疑,被告逕予搶下告訴人手機 ,要難謂符合正當防衛。另被告第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 機時,告訴人並未持以拍攝,更無可能有任何侵害被告權利 之行為,被告無端強行取走手機,顯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之意,其否認犯罪,主張有阻卻 違法之適用,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 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相仿, 且係對於同一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為之,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第1次強取告訴人手機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第 2次)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 之行使,事證明確,以接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一罪,並於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係因 告訴人上門質問且持手機錄影,憤而徒手強取)、告訴人權 益所受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即取走告訴人手 機),否認強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㈡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所處之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相同之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64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靜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靜宜在臺南市○○區○○路之「○○齒輪機 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因故與告訴人陳麗夙發生口角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陳麗夙及與之發生拉扯,致 陳麗夙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於具體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能妥善處 理細故糾紛,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程度,犯後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本 件係告訴人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及告訴人受傷之情節非 重,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衝突雖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 告,然被告隨即還手,堪認本件應係2人互毆,且告訴人亦 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與被告之傷勢相 當,然告訴人卻遭判處拘役30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明顯過 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被告施暴時,氣焰囂張,毫無 受傷跡象,且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究 竟是何因、何時地造成的,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退 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有關,然本件起因 係告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在先,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 人於1分4秒時,首次暴打被告,被告下意識立即後退一步揮 舞左手,避免告訴人持續攻擊,嗣告訴人又於1分5秒、8秒 繞至被告身後揮舞右手,1分14秒再次接近被告,被告乃再 次揮手,被告所為均係為了降低或消滅告訴人之不法侵害, 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當下時間緊迫,僅能運用雙手排 除,造成告訴人受輕微瘀血之程度,足見被告之防衛行為並 未過當,原審判處被告有罪,有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雖承認有對告訴人揮舞雙手,但否認造成告訴人受傷, 然 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 台南新樓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6頁、他卷第9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10時許,確實有發生肢 體之衝突,告訴人並於衝突當天前往驗傷。而由告訴人驗傷 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密接程度,且告訴人受傷 部位在右肢,亦核與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光碟中,被告揮舞 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之位置相吻合,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確實係肇因於本案衝突時,被告向告訴人手臂揮舞 所造成的。至於被告雖提出本案衝突結束後,2人在廠房外 對話之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手臂並未受傷,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畫面中告訴人身著長袖上衣,未見其右上臂、右前 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 、181至183頁),另對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及所 附陳麗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受傷之部分 係在手腕以上之上臂及前臂,而本院前述勘驗之結果,告訴 人之右上肢已完全遭身上衣物遮蓋,自然無法看出傷痕所在 ,告訴人已因本次肢體衝突而受傷,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 告於本院提出之光碟,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明文規定。可知正當防衛之要件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 可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否認犯罪,因為根本沒 有揮動到陳麗夙,當天是有日本客戶來,我是公司負責人, 陳麗夙突然衝下來,她先動手推我,我是自然的回頭揮打, 陳麗夙是整個把我推到往後退,我退了兩步,我揮手的時候 ,陳麗夙已經推完我(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出手時間 點係在陳麗夙推被告之後,此時告訴人傷害行為已完成,被 告揮手反擊之行為,尚未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主 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2人傷勢相近,被告之刑 度明顯低於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案起因於告 訴人僅因不滿被告於日籍客戶來訪時,另外聘請翻譯,未由 告訴人之配偶擔任翻譯乙職,即先出手傷害被告,此節除據 被告供稱明確外,另由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告訴人不 斷質疑被告另外聘請翻譯,不尊重告訴人之先生(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勘驗筆錄),亦可明證,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傷害 案件之量刑所依憑之事實既未完全相同,2人所受宣告刑度 有所區隔,核屬合法妥適之裁量。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置 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靜宜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因客戶翻譯事宜 與陳麗夙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揮打陳麗夙, 並與之拉扯(陳麗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致陳麗夙受有右上臂 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靜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溫天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1卷第9、29頁)。 (五)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以 下簡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9頁、同偵1卷第29 頁)、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陳麗夙傷勢相片(偵2卷第39至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李靜宜固供承於前述時、地有雙手揮動之動作,然否認 有傷害陳麗夙之犯行,辯稱:陳麗夙突然衝下,她先動手推 我,我往後退,我自然反應回頭揮手2次,因為我揮手時已 距離她2步,我揮不到她,也不知道她的傷勢何來云云。查 :  (一)被告李靜宜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手,告訴人陳麗夙 於同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結果,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 臂輕微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足以佐 證,堪以認定。  (二)參諸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13 至18頁):告訴人陳麗夙手推被告(1分4秒),被告後退 一步之後即揮舞左手,告訴人揮右手(1分5秒、8秒), 後於告訴人再度逼近被告時,雙方再揮舞雙手(1分15秒 ),可知被告第1次揮手僅距離告訴人約1步,第2次則是 於告訴人逼近時,而被告2次揮舞雙手時與陳麗夙之距 離甚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錄影畫面 1分8秒至10秒時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揮舞時接觸告訴人手 臂之位置,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審理 筆錄)。故被告於前述時、地確實有揮手打到告訴人手 臂一情,應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陳麗夙於遭被告李靜宜揮打之同日(112年3月7 日)即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核其所受右上臂瘀血、右 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復與上開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同 ,則告訴人陳麗夙此部分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揮打所 造成,同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本院調查事證結果不符,要無可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因細故與陳麗夙有糾紛,未能 妥善處理,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行為確有不當 ,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 態度良好,惟考量本件係陳麗夙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 及告訴人本次受傷之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學 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HM-113-上易-666-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09年度 偵字第1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汪峰裕有其事實 欄所載為我國籍遠洋漁船「屏新101號」大副及代理船長, 與2名私人武裝保全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於 斯里蘭卡可倫坡港停靠補給時,由該2名保全攜帶制式自動 步槍及子彈數發登船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屏新101號」 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之印度洋公海 作業時,遇有搭載4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木造漁船在 附近海域徘徊,因懷疑該4人為海盜,於另艘不詳國籍漁船 撞翻4人搭乘之船舶後,上訴人竟與同船1名武裝保全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指示該名武裝保全持槍彈先後向該4人射擊 ,致4人均中彈身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 自動步槍罪刑(1罪),及改判論處共同殺人罪刑(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屏新101號」漁船上之2名武裝保全 並非上訴人僱用,該2名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船時,上訴人 係大副而非船長,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與該2名保全就 持有槍彈部分存有犯意聯絡,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相關證據有 違,自屬違法。㈡「屏新101號」出港名單中尚有擔任輪機長 之「SHEN YANG KUA」,另上訴人之親叔叔「汪永科」亦在 船上,均能使用流利中文,且輪機長與船長職階相同,亦可 代替船長至船長室使用廣播設備;至原判決雖以證人陶文明 證詞,認定上訴人即為槍擊影片中以中文廣播說出:「開槍 、開槍、開槍」之人,然陶文明就其何時登上屏新101號、 何時發生本件槍擊海盜事件、船長身體特徵、有無目睹武裝 保全開槍等情,或所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物證或事實不符 ,是陶文明是否確為本件案發時「屏新101號」之船員,其 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是否仍能正確辨認上訴人聲音等 節,均非無疑;陶文明亦自承並未見到開槍殺死人之情形, 復自承其認為係上訴人下令開槍云云係屬猜測,所言自不可 採信;且原判決又認陶文明為越南籍人士,不通曉中文,而 謂陶文明認為上訴人係說「等一下、等一下」云云,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同一證人之語言判斷能力,竟 有如上歧異,亦屬違法。㈢原判決固以陶文明可以當庭指認 上訴人身上紋身特徵,認定陶文明證詞可信,然陶文明所述 刺青範圍、位置均與上訴人實際刺青情形不符,原判決未勘 驗上訴人刺青範圍是否與陶文明所述相符,逕為上述認定, 亦屬違法。㈣「屏新101號」遭遇海盜、處於生死交關之緊急 狀況,屏新公司僱用之武裝保全當可自行決定是否開槍,無 須透過上訴人層層指示,上訴人亦無以「馬尼拉」稱呼菲律 賓籍大副之習慣,依勘驗筆錄所載,雖有1名男性以中文廣 播說出「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 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然其時武裝保全早已對落 海之海盜開槍,且上開言語僅是指那邊還有人,並非殺人指 示,甚至武裝保全已開槍射殺3名海盜後,該人始下令「開 槍、開槍、開槍」,原判決徒憑臆測,認定係上訴人自始即 指示武裝保全開槍,並以「呼叫馬尼拉」之方式,透過菲律 賓籍大副指示武裝保全射殺被害人等旨,顯屬違法。㈣槍擊 影片中文廣播之聲音,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從確認 為上訴人之聲音,自不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竟未 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進行聲紋比對 鑑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依原審函查結果,當時亦在 「屏新101號」服務之船員Taguinod宣稱不記得任何射擊索 馬利亞人之事件,故槍擊影片中射殺海盜之船隻是否為屏新 101號,即非無疑,原判決僅憑陶文明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 證述,判處上訴人重刑,顯屬違法。㈥「屏新101號」行經海 盜猖獗、對船員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之海域,各國甚至有 派軍隊護航船舶者,上訴人亦對來往陌生船隻高度警戒,本 案被害人4人駕駛小船航行於上開海域,卻無捕撈漁獲之器 具或動作,確實令人懷疑該4人圖謀不軌,並有其他船舶將 其等小船撞翻,更使上訴人合理認定其等為海盜,為免該4 人同夥或母船前來搭救,進而劫持漁船報復,縱下令射擊, 亦屬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與一般殺人者之動 機顯有不同,況武裝保全並非上訴人僱用、開槍之人亦非上 訴人,應認上訴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亦屬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固以數行為人間存有相互協力以共同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 必要,然並不以實行犯罪前於特定時間、地點相互謀議而達 「事前、明示之意思聯絡」者為限,縱於實行犯罪行為時, 始由數行為人藉由彼此之行動舉止而達成「事中、默示之意 思聯絡」者,同亦屬之;於後者之情形,因無客觀、具體之 謀議行為存在,故需依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加以審認;具體言之,應斟酌:㈠被告與其他行為人 有無上下隸屬關係;㈡被告有無犯罪之動機、或對於其他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有無認識;㈢被告與實行行為人之間有無聯 繫、會商、溝通之行為;㈣被告有無具體之協助行為或角色 功能;㈤犯行前後有無其他足資審認之表徵、行為等客觀情 事,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綜合判斷;事實審法院 倘已具體斟酌上開事實,所為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陶 文明、葉文和、洪瑞蓮、李兆屏、林毓志等人之證詞,及卷 附槍擊影片、前述槍擊影片勘驗筆錄及擷圖、「屏新101號 」船籍資料查詢、「屏新101號」與「春億217號」GPS定位 資料、船舶監控管理系統(VMS)資料、比對圖、「屏新   101號」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單、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   可倫坡出港名單(ARRIVAL CREW LIST)、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回函、「屏新101號」出境許可(PORT CLEARANCE )、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行政院農業部回函等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 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㈠被害人4人並 非遭「屏新101號」船上人員射殺,㈡伊並無下令船上武裝保 全射殺被害人4人,㈢伊與射殺4名被害人之武裝保全間因語 言不通,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㈣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下令 開槍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且就證人陶文明證述其係自民國 103年起始在「屏新101號」上工作云云,證人陶文明誤認上 訴人於廣播中所說「開槍,開槍,開槍」為「等一下、等一 下」之證言,及陶文明指認上訴人身上刺青範圍雖有微瑕, 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原判決俱憑卷內 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知悉武裝 保全有攜帶本案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上訴人復自承擁 有指揮武裝保全是否使用槍彈之權力,並一再出聲指示武裝 保全開槍射擊被害人,故上訴人於武裝保全登船時,即有共 同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業已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業已認定船長葉文和 並未實際登船出港,而由時任大副之上訴人代理船長,至武 裝保全究為何人所聘用,亦不影響於上訴人與武裝保全間就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雖未對此部分事實另為詳 細指駁,亦無違法可指。㈡上訴人為「屏新101號」之代理船 長,與船上其他人員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於船上武裝保 全持槍射殺第1名被害人之前,有以廣播設備發出「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前面1個、2個」等語,於武裝保全射殺第1 名被害人後,續以「還有1個在那邊」等語告知船上人員其 他被害人所在位置,嗣上訴人並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 拍什麼啊!前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等語,告知 第4名被害人所在位置並指示武裝保全以槍彈攻擊第4名被害 人,顯有就本件殺人犯行為具體之協助、聯繫溝通、指示等 行為,嗣4名被害人均中彈流血漂於水面不動、業已明顯死 亡後,上訴人則廣播「OK,成功」等語,就此等客觀情事綜 合判斷,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開槍之武裝保全間存有相互 協力以共同遂行殺人犯行之意思聯絡,自無違法可指;況除 上訴人於前述槍擊影片中以華語發出上揭訊息外,另有2名 船上人員(即勘驗筆錄中所指B、C二人)於前述槍擊影片中 ,在武裝保全搜尋並逐一射殺4名被害人期間,亦以華語表 示「他不見了」、「在哪啊?」、「在那邊啊」、「沒有看 到啊」、「那邊還有一個啊」、「他漂過來啊」、「成功」 等語,亦經勘驗屬實,顯亦在搜尋4名被害人所在,參以原 判決所列其他證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開槍射殺4名 被害人之武裝保全間得以進行意思聯絡,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武裝保全於上訴人為上開言語前已經開 槍、上開言語並非殺人指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陶文明可以辨識前開「開槍、 開槍、開槍」等語係上訴人之聲音,係屬說話者辨識(spea ker identification)之範疇,至陶文明能否正確解讀上開 言語之內容意義,則為語言辨識(speech recognition)之 範疇,兩者迥然有別,是陶文明縱曾證稱其以為上訴人所說 的是「等一下、等一下(實為開槍、開槍、開槍)」,亦不 影響其辨識上述聲音為上訴人所為之正確性,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菲律賓國 家調查局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詢問「屏新101號」菲籍船 員Taguinod(即101年3月12日漁船出港名冊中之「Rogblio T. Asis」),其固陳稱不記得任何射擊索馬利亞人之事件 ,然原判決業依前開相關證據,認定「屏新101號」船上武 裝保全確有基於與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射殺4名被害人之情 ,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雖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㈤原判決 係以陶文明證言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案發時之「 屏新101號」船長、「屏新101號」船上武裝保全有攜帶槍彈 登船、槍擊影片中射殺4名被害人之漁船即為「屏新101號」 、槍擊影片中「開槍、開槍、開槍」之聲音為上訴人所為; 至陶文明雖證稱其並未親眼見到武裝保全開槍殺人之情形, 並稱其係猜測船長下令開槍等語,惟陶文明既僅能辨識發話 者身分、無法正確理解發話內容,已如前述,是陶文明此部 分證言,亦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無視於 前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 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之 辯護人雖於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之審理期間聲請就本件槍擊 影片進行聲紋鑑定,然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先後函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表示無法進行聲紋 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電 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1頁、更一審卷第3 11、315、331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其於原審 選任之辯護人則未再聲請進行聲紋鑑定,且原審於審判期日 ,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 審辯護人亦均稱「沒有。」等語(見更三審卷二第84頁), 是原審未就聲紋鑑定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另原判決已經說明陶文 明指認上訴人身上刺青範圍,雖有微瑕,然不足以否定其證 詞之可信性,是原審未勘驗上訴人刺青範圍是否與陶文明所 述相符,亦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被害人4人於遭上訴人下令射殺之前,係徒手在 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海面上掙扎求生,該4人缺乏求生及通 訊設備,已喪失自救能力,亦無從電召同夥追擊上訴人船隻 ,甚至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或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 上訴人在其與船員生命、身體安全均未遭受威脅之情形下, 仍下令武裝保全逐一搜索擊斃,毫無尊重他人生命價值,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足以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3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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