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龍頭」應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
國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
符。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
並援引前開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辯護人均對該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據方法。是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竟再次違犯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完畢而知所警惕,或據以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對刑罰之
感應力實有未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破壞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為持用剪刀破壞車門鎖
而竊取財物,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
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陳美花,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汽車車
門鎖之損害,另斟酌被告有毒品、贓物、妨害公務等前案之
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剪刀一把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告
訴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3110卷第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被 告 蘇國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7月4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0時許,見陳美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
在臺東縣○○鎮○○○○○○○○號2342號路燈旁,遂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剪刀1把,破壞
本案車輛之車門龍頭鎖後,竊取陳美花所有、放置於本案車
輛內之員工出入證1個、港區通行證1個、棉被1個、枕頭1個
、車罩1套、清潔用品1組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美花察覺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得蘇國平同意,在臺東縣○○鎮○○路00號內及
蘇國平所有、停放於臺東縣○○鎮○○○○○○○○號2342號路燈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本案物品及剪刀,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花、證人即在場人陳明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刑案現場
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復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係
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竊取複數物品,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行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
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再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故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返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TDM-114-原易-14-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