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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以 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户)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乃於113年1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 ,偽以王博扎伊博士之醫生,向陳少正誆稱:就職於葉門, 因當地戰爭欲離開,請求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月24日16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7,104元匯 入本案郵局帳户,吳宗瑜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 示,於翌(25)日10時24分許、12時30分許、29日7時31分 許提領1,000元、4萬5,000元、1,000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比特幣,再轉存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加密 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去向、所在。嗣經陳少正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悉上情。 二、案經陳少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詐騙集團到我家說要借我錢,我給對方2 萬元代辦費,我有提供存摺影本給借我錢的人,但未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提款卡都由我使用,該帳戶款項都是我 提領等語。惟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提款卡都由被告使用,該帳戶款 項均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陳少正於上開時間,因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 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帳戶從9月26日開 戶至113年3月3日銷戶期間之提款都是我親自提領,有關比 特幣是我自己處理的,我打勾之112年10月7日、10月10日各 5,000元、112年10月28日2,000元、113年1月25日1,000元都 是我自己提領,其他的大額金額是別人匯入買比特幣,我再 提領,提領後打入錢包買比特幣,就是現金買比特幣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立卷第13 頁至第1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2 1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立帳資料、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立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 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⒊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為高中畢業,曾於○○○○○大隊、○○○○○○○ 第二組工作,並經營砂石場長達10、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第44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 一情明確。復參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將其當時所申設之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3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 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 項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 持提款卡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⒋再者,一般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款項後, 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化 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 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加密貨 幣錢包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 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 貨幣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 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 作,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 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 各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 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乃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 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 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被告具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 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 情相悖,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加密貨幣 錢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欺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其悔,惟念其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 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考量被告 年歲已高、目前僅靠老人津貼補助為生,且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 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7

SLDM-114-訴-75-20250217-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玲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匯款金額欄「4萬元」之記載更正為「3萬元」外;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刑事答辯狀、本院調解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 、本院報到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認罪),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 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 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龍海、甘子彬成立調 解(詳本院苗原金簡字卷二第67頁、第75頁),尚未與其他餘 告訴人和解、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暨衡酌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足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筆錄允諾賠償之金額達新臺幣25萬元,雖如附 件一其餘告訴人部分因調解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考,雖尚未給付 所有賠償,然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期之期間,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三所示之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如附件一附 表所示其餘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黃雪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 前某日時,以至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上開詐騙份 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王龍海等人後,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王龍海等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龍海、蘇翠蘭、蕭惇仁、翁紫鈺、鍾裕齊、甘子彬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雪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龍海、蘇翠蘭、蕭惇仁、翁紫鈺、鍾裕齊、甘子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雪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遺 失,復於偵查中又改稱因在網路找尋代工,對方欲用其名字 購買原料,故寄出提款卡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堪有疑。是本 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 密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 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 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 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龍海(提告) 112年10月17日 詐騙份子以臉書暱稱「楊元秀」向王龍海佯稱可連結IDG Financial線上交易所,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 4萬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蘇翠蘭(提告) 112年10月26日 詐騙份子在臉書二手用品群組冒充欲購買燈管,向蘇翠蘭佯稱需至7-11賣貨便交易註冊、依指示開通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3時3分 4萬9986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蕭惇仁(提告) 112年10月26日 詐騙份子冒充化妝品公司、兆豐銀行客服向蕭惇仁佯稱因其有訂購保養品,將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4時25分 2萬9985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4 翁紫鈺(提告) 112年10月29日 詐騙份子冒充旋轉拍賣客服向翁紫鈺佯稱因無法下單,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4時51分 2萬2010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鍾裕齊(提告) 112年9月底 詐騙份子在網路YOUTUBE群組刊登投資訊息,鍾裕齊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加入Firstrade官方客服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3時17分 5萬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19分 5萬元 6 甘子彬(提告) 112年9月 詐騙份子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甘子彬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APP Firstrade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8時57分 10萬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025-02-17

MLDM-113-苗原金簡-17-202502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月湫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諾 伯特」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 (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楊月湫 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 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與李哲瑋網路交 友,並於交友期間向李哲瑋佯稱:欲借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將由經紀人前去收款等語,致李哲瑋陷於錯誤後,楊 月湫即依「陳諾伯特」之指示,佯稱為「婉婷」之經紀人與 李哲瑋相約於112年7月12日20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星巴克屏東自由門市見面交款。嗣楊月湫即於前揭時 間抵達該地等待,李哲瑋亦持10萬元現金抵達距該地30至40 公尺處時,察覺有異,遂未上前交款,楊月湫因此未取得款 項而未遂(起訴書另載楊月湫涉有洗錢罪嫌,及李哲瑋另於 112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匯款價值3萬元比特幣等事實,均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李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月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月湫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二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9至57、129至1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7至11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婉婷」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見警卷第21至 24頁)、告訴人提出被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 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 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供承:是「陳諾伯特」指示我去收款,我每次收取 贓款交付的人都不相同,而且交的人也不是「陳諾伯特」, 「陳諾伯特」叫我自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語(見偵緝二 卷第69頁,本院卷第50、53頁),可知被告取款之過程中, 須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人 ,期間更必須以佯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偽造身分方式與 被害人接觸,可見參與程度甚深,當對本案詐欺犯罪屬高度 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已有充分認 識,且被告取款之行為,更係整體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 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至少有3人 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諾伯特」等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組織不詳成員 已詐欺告訴人,被告亦依指示前往收款,均已著手實施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本件屬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獲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有論者雖認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 釋之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 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 事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 「犯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 指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 法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 ,即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又該條項 及同條例第2條第1款,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 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以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 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 反而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亦顯輕重失衡。從而,在加重詐 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1 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兼衡被 告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 金額為10萬元(另未遂、自白犯罪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情狀(見偵緝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2頁),及考量被告 現年已74歲,刑罰對其所能產生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爰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陳諾伯特」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雙方未成功碰面 而未遂,因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下稱 甲犯罪事實)。  ㈡嗣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從馬來西亞搭機來臺工作需要贊助 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0日18 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 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下稱乙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甲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前揭理由欄「二、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列各項證據為其憑據。訊據被告 對洗錢未遂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 而應審酌其他證據或法律適用為判斷: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雖有依「陳諾伯特」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前往取款,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 2年7月12日有帶10萬元去現場,但我沒有跟被告碰到面,我 當時看到被告跟計程車停留在那邊,距離還有30至40公尺, 心理面越想越怪,因為被告不像經紀人,交款後可能有去無 回,後來我就先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 見被告現實上並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 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而 無從論一般洗錢未遂罪,屬行為不罰,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乙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 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與「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11972號起訴書即被告另於11 3年1月間仍有參與詐欺組織之他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3、55 頁)為憑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詐欺既遂部 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9頁 )。經查:  ㈠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告訴人未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後,仍 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訴人,並佯稱須贊 助費,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 18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 「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21至2 2頁)、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 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 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委由詐欺組織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 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 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 委請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未必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 而不同集團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 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犯行負共犯之責。  ㈢告訴人與被告係112年7月12日相約見面,與告訴人後續再受 「婉婷」詐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購買價值3萬元比特幣 並匯款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包間,已相距數日,縱使告 訴人相同,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是否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尚須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經查:  ⑴公訴人固舉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之證述,及其與「婉婷」間 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 從112年7月12日沒有與被告見面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 告後來也沒有跟我要10萬元,「婉婷」也沒有再跟我提到被 告的名字,或有關「婉婷」經紀人的事,價值3萬元比特幣 是「婉婷」後來一直盧我我才匯款,我不認為「婉婷」就是 被告,從對話文字使用方式也可以看出來被告不是「婉婷」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19頁),又依被告與「婉婷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當被告詢問「那個那天找我的大 姊」,「婉婷」即回覆稱「她不在這裡」,有該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頁),可見「婉婷」於訊息內,亦否認被告 有參與後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持續參與 後續詐欺告訴人,或對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又公訴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 11972號起訴書,認為可證明被告並未脫離「陳諾伯特」之 犯罪組織。依該起訴書及該案後續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可知被告 於113年1月間,仍有持續參與詐欺組織與擔任車手前往收款 ,然其中均未提及「陳諾伯特」之暱稱,而係認被告所參與 為暱稱「威廉斯」、「YUA MORIT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 ,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緝一卷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71至82頁),被告就此亦稱:那個案子好像是另 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核該案卷宗,亦查 無被告、該案被害人葉芳耀有與本案相關之「陳諾伯特」或 「婉婷」等人聯絡之證據,自難認該案與本案必屬同一詐欺 組織,或藉該案反推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後,仍對後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事 實。  ㈣綜上,被告就告訴人後續遭詐欺之事實是否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一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就 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告訴人相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27430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訴-607-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與沈建亦(沈建亦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下僅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 興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朾興有限公司(下稱朾興公司)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轉匯贓款。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黃雯倩」、 「華銀官方客服帳戶」向何靜怡佯稱可加入「華銀APP」進 行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等語,致何靜怡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13時57分53秒,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指定之王政修(王政修涉犯幫助 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 8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0分4 0秒,自上開王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沈 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公司)的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沈建亦於同日 14時6分19秒依自稱「陳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自前述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萬元(另 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至李佳興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李佳興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同時47分許,自其 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共轉帳250萬元(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極勁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檢方另行發函警方追查) 。嗣何靜怡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佳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2、375頁),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 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何靜怡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 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70萬元匯入王政修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再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該70萬 元匯入沈建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坦承有於同日, 收受沈建亦前述帳戶匯入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250萬元, 再於同日轉匯共250萬元,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惟否認有洗錢及詐欺 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沈建亦向我購買泰達幣(即USDT ,以下僅稱泰達幣)所以匯款給我,我再向劉勁購買泰達幣 後轉給沈建亦,不是洗錢、詐欺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4、3 75至377頁)。經查:  ㈠就前述被告不爭執及坦承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2至16、79至81 頁;院卷第99至104、375至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33至35、38頁)、 同案被告沈建亦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42 74號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60至261、266至267頁)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朾興公司本案台新銀行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臺幣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華銀APP資料 、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土地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23、27至32、41至46頁;偵字第4274號 卷第35頁)、朾興公司資料、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見偵字第4275號第25頁 ;院卷第183至195頁)、同案被告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另案被告王政修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7至21、89、119頁)等在卷 可稽。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沈建亦向我買幣、我向劉 勁買幣的對話紀錄都在LINE裡面,但換手機後就沒有資料, 所以無法提供;沈建亦向我買泰達幣,我再向劉勁購買,劉 勁收款後會將泰達幣轉到我的imToken冷錢包中,我再從該 冷錢包將泰達幣轉至沈建亦的錢包,但因為我忘記我的冷錢 包助記詞,所以也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明細等語(見偵字第42 75號卷第14、80頁;院卷第99至100頁)。惟查:①被告既稱 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卻連儲存虛擬貨幣之冷錢包助記詞都辯 稱忘記,其所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②被告稱其與沈建亦 之對話在換手機後即不復存在,其既無法提出該對話紀錄以 佐其說,足見被告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及辯解,無法指出證 明之方法。雖不能因此令被告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被 告上開所辯即難遽信,而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被告 稱其不再買賣虛擬貨幣後,就將其與劉勁之對話紀錄刪除等 語。然而依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另案的警詢筆錄,被告曾 提供其與劉勁於111年12月28日之後的對話紀錄予警方,並 稱:因為劉勁需要跟我用KYC認證(即實名認證),所以我 們才用LINE聯絡等語(見院卷第205頁)。然而被告在本案 係於111年12月6日向劉勁購買價值高達250萬元之泰達幣, 被告亦稱原本的對話都在LINE裡面等語(見院卷第99頁), 何以被告特意刪除111年12月27日前與劉勁之對話紀錄,更 是豈人疑竇。  ⒉其次,被告於警詢稱:沈建亦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是以 每枚虛擬貨幣加上0.3元至0.5元的價差報給沈建亦等語(見 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沈 建亦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是以幣安虛擬貨幣所提供的匯率, 再加上每枚泰達幣0.1元至0.4元的利潤賣給沈建亦;以本件 沈建亦購買金額250萬元而言,我應該是以每枚泰達幣 加0. 2元;沈建亦向我表示要買的泰達幣數額後,我再向劉勁購 買泰達幣,劉勁有說他是向交易所買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一 間等語(見院卷第100至101頁)。徵諸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 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 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 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 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 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 :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即宣稱其可結合比 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 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 易所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特別是被告 自陳以幣安交易所的牌價,加價出售泰達幣予沈建亦,而被 告復自陳其係向劉勁購入泰達幣,而劉勁之幣源則係向交易 所購入。由此顯見,沈建亦捨交易所之買賣不為,竟以高於 幣安交易所價格之行情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實有違常情。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沈建亦在FACEBOOK社團貼文說要買幣,我留言回復說要買多少,他就留LINE的ID給我,接著雙方就改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然而虛擬貨幣交易本可透過合法且具規模之交易所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交易所之個人與個人間,與交易所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所上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而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所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然被告稱其與沈建亦係透過FACEBOOK社團及LINE進行交易,且由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朾興公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可知,沈建亦係先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衡以一般人對於此類涉及鉅額之交易,為免先行匯款可能遭被告捲款潛逃之高風險,實無可能僅透過通訊軟體,即與素昧平生、全無信賴基礎之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明顯違反常情。 ⒋被告又稱其有對沈建亦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80頁),並於另案警詢提供其女友馮于芯對沈建亦所為之實名認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69頁)。然而同案被告沈建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有1位「陳老師」要我擔任夕裕公司的負責人,我後來將夕裕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給「陳老師」,而且「陳老師」也叫我拿著身分證在車上拍照,做為交易所實名認證之用等語(見院卷第237至238頁)。是以,被告是否果真有對沈建亦進行實名認證,亦堪疑慮,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出其女友馮于芯對沈建亦所為之實名認證資料,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請求傳喚證人劉勁到庭做證,而證人劉勁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確有向我購買250萬元之泰達幣等情,但我和被 告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而我當時是向幣竟及FTX 這2個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但這2個交易所現在都消失了,我 無法提供相關的交易紀錄,只能提供被告向我購買本案泰達 幣的撮合交易委託單等語(見院卷第330、336、341、369、 371頁),並提出前述撮合交易委託單2份供參(見院卷第39 3、395頁)。然而被告前揭所述其擔任幣商而賣給沈建亦價 值250萬元之泰達幣,已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證人劉勁 復未能提出相關交易紀錄,甚至其是否涉案仍由檢察官函請 警方持續調查中,自難僅以證人劉勁之證詞、其與被告自行 製作之2份撮合交易委託單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又於審理中改稱:我在本案是請證人劉勁直接將泰達幣 轉給沈建亦,在與證人劉勁簽約的資料可以看出來等語(見 院卷第342頁)。然而被告此等說法,已與其於警詢及準備 程序所述不同(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院卷第99頁), 且亦與證人劉勁於審理中所證述:我和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 ,會要求被告提供收幣的錢包地址,而且1個客戶只會有1個 錢包,避免客戶說沒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338、3 42頁)不相一致。況被告既於網路與隨機客戶交易,當無可 能於其與上游幣商劉勁交易時,直接綁定單一買家沈建亦之 電子錢包地址,則此等情節實與常理有違。  ⒎再徵諸證人劉勁提出之撮合交易委託單2份上之接收電子錢包 係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電 子錢包位址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及 被告女友馮于芯之客戶「讓子彈飛」所用,而「讓子彈飛」 使用帳戶包含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帳戶 、銘實工程行吳銘修之彰化銀行帳戶、福同企業社莊郁庭之 土地銀行帳戶;嗣於111年12月30日,該電子錢包地址則改 由被告之女友馮于芯之客戶「存」所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虛擬貨幣調查分析報告在 卷可憑(見院卷第149至153、156頁)。又被告於另案警詢 供稱:「洪小又」向我買幣後,我轉向劉勁買幣,並請劉勁 轉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忘記 該錢包是否為我所用,因為有時幣商會轉幣給我,有時我會 跟幣商說直接將幣轉給買家等語(見院卷第210頁)。由此 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 包位址,竟可能係「讓子彈飛」(而「該子彈飛」又可能係 沈建亦、吳銘修、莊郁庭甚或他人)、「存」、「洪小又」 、被告所用,不同人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實無可能。 ⒏況且,觀諸告訴人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僅 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找人接續扮演不 同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 而詐欺集團首重之事,當為確保能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詐欺 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否則「個人幣商」於收取贓款後 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亦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參 以被告稱其係幣商,而沈建亦僅係向其買泰達幣而已,但沈 建亦寧願捨安全、無須被抽價差之公開交易所不顧,輕易匯 款25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得以毫無風險及無須自備本金即 可輕易賺取價差,顯違常理。再加諸無論是被告或證人劉勁 ,均無法提出相關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可認本案 當無可能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從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就「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電子錢包」一事必然有合意,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 團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  ⒐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幣商,但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唯 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 建亦等合謀利用泰達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配合收受贓款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場外 交易之假象,就詐欺而來之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未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透過層層轉匯 贓款及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整體犯罪過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配合方能完成。是共犯 間高度協調,犯罪結果之發生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即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沈建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 共同犯意連絡下,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在本案中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實施 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與本案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曾犯有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等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難 認良好。②考量被告為取得自身之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③斟 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 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 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 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 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 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積極為不實陳述, 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 考量。③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 款轉換為泰達幣之數額,暨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租賃工作、月入 約8、9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18歲、17歲、10歲)、須 扶養較大的2名子女及祖母、亦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373頁),復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本件獲有1萬6666元的利潤等語(見院 卷第10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已將沈建亦匯 入之250萬元(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轉匯至 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公司帳戶;而劉勁復將價值250萬元 之泰達幣(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匯至「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位址。然該 電子錢包位址究為「讓子彈飛」、「存」、「洪小又」或被 告所持有,實有未明,已如前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與 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在取得詐欺贓款之角度以觀,應認該電子 錢包位址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掌握。是以,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HDM-113-訴-49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劉政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林士梧 林泰漁 賴素美 王慶盛 王誼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 告王誼纹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中 被告戊○○、乙○○、丙○○、丁○○、己○○、甲○○(下逕稱其名) 提供帳戶予某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免費 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以LIBF金融交流會、Hopoo投資平台等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 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 出帳戶存摺等物,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 事財產犯罪,就此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丙○○應給付原 告45,000元、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己○○應給付原告60萬 元、甲○○應給付原告225萬元、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己○○答辯以:   因欲辦理貸款始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其亦為受害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已就其所涉詐欺案件予以無罪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答辯以:   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 戊○○帳戶為由,而對戊○○提起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212號、第19753號、第27073號、第3182 6號、第3249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第417號、第418 號、第419號、第420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原告雖因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戊○○帳戶,惟戊○○本身亦遭他人詐 騙,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未對戊○○行為另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予以進一步說明並加以舉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答辯以:   乙○○因家中長輩生病需要用錢,所以上網找信貸,詐騙集團 成員告知其貸款信用不足,需以裸照擔保,並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給主管驗證,看是否為同一人申請,乙○○當時急 需用錢且該信貸公司不用照會,所以提供帳戶及密碼給該詐 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話術欺騙,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帳號暱稱為「Hopoo台灣(..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下稱 投院卷】第25至47頁、第131至163頁),並有丙○○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投院卷第96頁、第 10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74頁、第197頁)。  ㈡又被告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各經下列處分在案:  ⒈戊○○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丙○○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丙○○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⒊丁○○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16號、第16322號、第20023號、第20 459號、112年度偵字第896號、第1110號、第4985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及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第17972號、第202 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76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 355號移送併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含前開起訴案號及上訴後併辦之113年度偵 字第436、736、1094號)後,由橋頭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6號受理,丁○○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第247頁), 並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決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⒋己○○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 第3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刑事判決無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⒌甲○○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 第25284號、第25949號、第26295號、第26773號、第27493 號、第289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案附表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⒍乙○○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21號、 第15972號、第20325號、第24514號、第24572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確定在案。   上開各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第75至190頁),並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 分、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到庭戊○○、己○○、乙○○對此未予爭 執,未到庭之丙○○、丁○○、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附表匯款金 額合計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㈠戊○○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就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中 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 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 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即逕認戊○○成立侵 權行為。再觀諸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 暱稱「會長老郭」之人,在群組內分析比特幣之走勢,及指 導群組成員如何投資,群組內迭有成員回應「明白,謝謝會 長解析」、「收到,等待會長的下單指令」等訊息,更有「 會長老郭」所傳送之走勢圖、成交資訊,及群組成員所分享 之比特幣(BTC)與泰達幣(USDT)之兌換合約擷圖,復有 暱稱「ober-線下客服」在群組內發文介紹ober交易所成立 背景及服務內容等;另依戊○○與LINE暱稱「OBER」者之對話 內容顯示,戊○○會先詢問「我要充幣可以給我承兌商嗎?謝 謝」,「OBER」詢問戊○○要儲值兌換多少額度後,即會提供 銀行帳號供戊○○匯款儲值,其中戊○○曾於111年11月10日11 時29分傳送訊息表示「我要儲值10萬台幣」,「OBER」隨即 提供銀行帳號等資訊,戊○○回稱「可以分2筆5萬轉給您嗎? 」,「OBER」答稱「可以」等語;暨戊○○與LINE暱稱「小豪 」之人對話紀錄,小豪對戊○○表示可協助帶領其操盤,並指 示戊○○於一定行情購入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戊○○ 加入投資群組,由自稱「會長老郭」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 戊○○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同為投資群組之暱稱「小豪」 之人以協助操盤獲利為由取得被告信任,此情與戊○○於偵查 中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訊息,依貼文上引導加 入某股票投資LINE群組,之後對方推薦伊投資虛擬貨幣,並 引導伊加入虛擬貨幣的APP,伊有陸續投資,伊在群組內認 識1位暱稱「阿豪」的友人,「阿豪」對伊說因為其帳戶無 法轉帳,所以要向伊用帳戶,由「阿豪」先把要投資的款項 轉到伊的帳戶,再請伊幫忙轉入指定的幣商帳戶等語相互吻 合,顯見戊○○辯稱因遭詐騙投資而誤信『阿豪』需要協助,遂 依指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並非虛妄。由此可知, 戊○○係因誤信投資群組之人始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自無 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戊○○因提供帳 戶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信其主 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 不知悉,自無足認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原告主張戊○○為成年人,應確認匯款人為何人確未為,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前,亦經對方詐騙而匯出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 認定,倘其得以預見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 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 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被告於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前亦受 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 集團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 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 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 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 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 、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 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 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 法事由。佐以戊○○與「小豪」之對話紀錄所載,「小豪」先 對戊○○表示其前操作整體係獲利取信戊○○後,戊○○方基於信 任而交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復參以戊○○於提供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 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徵戊○○並 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 戊○○確實因誤信對方託詞而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 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 ,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戊○○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有何過失。此外,原告迄未具體說明戊○○在自身投資 款項後,協助同為社群之投資人而提供帳戶轉匯之情形下, 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 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戊○○協助轉入投資 款項而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 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 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 張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戊○○交付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戊 ○○賠償其所受損失,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 ,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戊○○係誤信投資而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 則難認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 自無從認定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之(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    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已如前述,自難認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 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  ⒋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⒉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李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原 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 系爭兆豐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 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造成原 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共45,000元遭詐欺集 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45,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 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 ,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 害,依上說明,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4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丁○○   查,丁○○提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文飛」 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至丁○○所有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丁○○提供系爭 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共30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 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 300,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丁○○提供系 爭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丁○○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己○○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及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 ,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4所 示期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60萬元至系爭 永豐帳戶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賴淑美關此亦無 爭執,堪認己○○申設之永豐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 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己○○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 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 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 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 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 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 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 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 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 己○○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7月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並 為專科畢業,並曾會計、車輛調度,工作已有20年等情(見 偵卷第84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 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網路上初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直接索取永豐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 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更作探究,詳 細查證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 率交出系爭永豐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 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己○○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惟查,依己○○提供其與「張 文謙(襄理)」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稱:「你的條件比較沒 辦法核准,貸款跟條件核准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己 ○○告持續詢問撥款進度,對方則回應:「沒那麼快,你之前 有一些遲繳。我盡快幫你處理,照程序走都沒問題。」,嗣 對方又表示:「記得別接銀行電話,怕你那邊會講錯,我們 這邊會接,你那邊不用接。你的信用真的很不好,所以要做 好一點」(見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下稱268 83號卷,第87至99頁),參以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 7月1日上午11點左右,在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的永豐銀行處交 付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印章予自稱「李經理」之人,我不知道「李經理」的真名 ,聯絡方式僅有LINE,也不知悉他是哪間公司的人,我因為 缺錢才輕易相信而交付帳戶;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並不需要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是因「李經理」向我 表示要幫我銀行存摺做漂亮,他說他辦過很多人都是成功的 ,所以我信以為真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可知被告試 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 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 知悉對方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 ,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 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並參酌辦理貸款 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 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 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 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 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 、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 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且己○○自承:其先前有 申辦過信用貸款,並不需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 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 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 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 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且在交付系爭永豐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 戶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永豐帳戶詐取原告,淪 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己○○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60萬元,可徵己○○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己○○助益於詐 欺集團致受損害,己○○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 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己○○雖於本件刑案經台南地院為 無罪確定,然該案既係以未能證明己○○存在幫助詐欺之「故 意」,方為無罪判決,與本件原告所指己○○存在過失侵權之 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60萬元損害部分, 己○○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己○○為同 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㈤甲○○   查,甲○○提供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款項至甲○○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甲○○提供系爭中信 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款項 共2,25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 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2,250, 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甲○○提供系爭中 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 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甲○○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賠償2,2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㈥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乙○○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 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 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期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款項共計2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受 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乙○○關此亦無爭執,堪認乙 ○○申設之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 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 取回而受有損害,且乙○○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 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 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 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 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 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 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 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11年11月案發時已年滿21歲,並為大學肄業,並曾從 事餐飲業外場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 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 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 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 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 率交出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 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乙○○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帳號密碼等語。惟查,依乙○ ○提供其與「A西九」之對話紀錄所示,乙○○向對方表示欲申 辦貸款,對方先詢問乙○○有無還款能力證明資料可提供,乙 ○○傳送網銀存入14,434元之交易明細後,對方隨即回應:「 可以的」,乙○○復表示:「但是我之前有請過別間信貸,但 是都沒有過件,這樣還可以貸嗎」,對方則承諾過件,並詢 問擬貸款之金額及還款期數,乙○○則詢問:「需要照會嗎」 ,對方再回應:「有還款不會照會的」,乙○○再問:「正常 的不是都要照會」、「我問很多間都要照會欸」,對方再表 示保證放款成功,隨後以需要身分驗證為由向被告索取附表 編號六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本院於審理 詢問:「你提到很多間都需要照會,當時是否已對於對方已 有質疑」,乙○○則稱:當時確實已有質疑,但我急需用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王誼纹被告對於對方是否為實在 貸款公司已有存疑,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並參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 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 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單純提供一次性交易紀錄而定 ,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 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 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 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 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受理貸 款申請之金融機構。而王誼纹自承:其先前有申辦過貸款但 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 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 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 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 密碼是否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 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台新商銀帳戶詐取原告, 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乙○○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帳號密碼等 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20 萬元,可徵乙○○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 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乙○○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乙○○ 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 。至乙○○雖於本件刑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乙○○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 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44頁),與本件原告所指乙○○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20萬元損害部分, 乙○○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乙○○為同 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 送達丙○○、甲○○、王誼纹;於113年11月15日補充送達己○○ ;於113年11月14日對丁○○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公告可參(見回證卷),故原告分別請求丙○○、甲○○、王 誼纹自113年11月30日起;丁○○自113年12月5日起;己○○自1 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丙○○給付45, 0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己○○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甲○○給付2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乙○○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款金額合計 1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1時24分匯款100萬元 190萬元 111年11月17日9時許匯款90萬元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3日匯款3萬元 45,000元 111年7月3日匯款15,000元 3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匯款30萬元 30萬元 4 己○○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1日匯款60萬元 60萬元 5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匯款75萬元 225萬元 111年7月22日匯款150萬元 6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9日匯款20萬元 2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14

PCDV-113-訴-323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梅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周梅英於民國 109年9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交友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Ge neral Lee(李楊)」、「任賢琪」等人,並透過「任賢琪 」處得知,其在臺灣經營公司,如協助將公司經營之利潤匯 入其所有之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將得以協助「 General Lee(李楊)」,其亦將因此而獲利等資訊後,已 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 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General Lee(李楊 )」、「任賢琪」及徐月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或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或本案帳戶)提供予「任賢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任賢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土地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加 林姿儀為好友結識後,向林姿儀佯稱投資香港彩票可獲利等 語,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至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周梅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連同帳戶內之其餘詐欺 贓款,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82 萬元後,將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徐月香 ,由徐月香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 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另並任由土地 銀行以上開詐欺贓款扣繳其之勞工紓困貸款,合計61,072元 。嗣林姿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再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周梅英之土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儀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 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5 號卷宗內之109年度偵字第3333號偵卷內由被告周梅英提出 之文字對話記錄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梅英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證述在案,有卷附之被告 周梅英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儀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 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周梅英提出之文字對話記錄列印、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判決在卷可佐。再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 訴人被害,伊與告訴人一樣也是被香港的彩券行被騙很多錢 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已改稱「這件案件只是跟任賢 琪有關,與香港彩券無關,香港彩券只有我被騙,沒有人被 騙」,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於本件警詢時 稱伊於109年間將本案土地銀行帳號以LINE告知暱稱「任賢 琪」之人,伊於交友網站認識「任賢琪」,他跟伊說他想幫 助孤兒,需要帳戶,請伊將匯入的款項領出來交予徐月香, 徐月香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上所 寫之人(被告)(按該案被告有二,即被告周梅英、徐月香), 伊可以提供的資料都在該案警詢時提供過等語,而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及其上訴案卷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95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案卷俱經本 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5號全卷核閱 屬實,益證被告於本案情節根本與其所辯稱之香港彩券無關 ,其上開辯詞無所可採。復就被告所辯「任賢琪」乙情言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確判決已有採認如下:「   ㈢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徐月香部分:    被告徐月香於本案警詢時稱:我透過臉書認識「Richie L ee」,他自稱為李伯京(Bojing),他說他是聯合國駐在 阿富汗的醫生,我依他的指示將周梅英交給我的錢拿去買 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22頁)。而被告徐月香 前因受「Borjing Richie Lee」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已於 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12 日,經列為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接受警詢,有各 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6-271頁、第2 72-275頁、第284-286頁、第290-294頁),其主觀上對於 「Richie Lee」委託購買比特幣一事涉及詐欺及洗錢,應 當有所警覺。佐以被告徐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 梅英拿錢給我買比特幣時,我已經懷疑「Richie Lee」是 個騙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5頁)。應認被告徐月香 於109年2月至8月間因另案經警員調查後,即已預見「Ric hie Lee」指示其購買比特幣,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有關。被告徐月香於本案仍依「Richie Lee」之指示, 將被告周梅英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顯係容任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周梅英部分:   ⑴依被告周梅英與「General Lee」於109年9月7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周梅英對「General Lee」稱:「我在 郵局不要吵我我會緊張」、「你害我被郵局一直問」、「 郵局人都怕我被騙,沒叫警察來而己,那也剛好我認識的 人,不然這樣糟糕了」、「你很無聊耶,叫我去做這個」 、「0000000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7頁),以及 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於同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任賢琪」對被告周梅英稱:「對不起,你拿瞭一萬個TWD ,照顧好自己」、「我只是補償您的壓力,但請確保明天 寄出」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1頁)。可見被告周梅 英於109年9月7日受「General Lee」及「任賢琪」委託取 款時,心中已存有相當之壓力,亦擔心郵局人員之追問及 報警。若被告周梅英主觀上認為係受託提領合法款項,衡 情不至於產生如此心理壓力。   ⑵再者,依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之對話內容,被告周梅 英於同年9月8日、9月9日對「任賢琪」稱:「任先生錢的 問題拜託不要在找我因為我有警察當分局長的也在問」、 「我已經被警察釘上的」、「昨天郵局的人也在說我是不 是才洗錢」、「而且在我戶頭裡面再一次這樣100%會被凍 結」、「你不能再匯錢進來不然我會出事」等語(見桃檢 偵33333卷第62-63頁)。另參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被告徐月香於同年9月9日向被告周梅英稱:「 我的帳號及兩個朋友的帳號都因為他而凍結了」等語(見 桃檢偵33333卷第54頁),被告周梅英於同年9月10日向被 告徐月香稱:「姐姐我問你像這樣子我會出事嗎」、「有 錢0000000」、「我把它轉到農會去了」等語(見桃檢偵3 3333卷第55頁)。顯示被告周梅英經郵局人員詢問是否涉 有洗錢,對於可能受警方追查、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心 中已生擔憂。然而,當告訴人王淑珍於同年9月10日將第2 筆即280萬款項匯入被告周梅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 周梅英先全數轉匯至自己名下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再提領 交付被告徐月香,而仍然依照「任賢琪」之指示取款轉交 。   ⑶現今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迭經媒體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使用, 切勿出賣或交付,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周梅英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 知悉此情。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周梅英前往郵局 取款時,心中存有相當之壓力及顧慮,擔心遭警方調查及 凍結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關。被告周梅英仍依指示,取款並轉交被告徐 月香,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徐月香先前已因協助「Richie Lee」取款而遭列為詐 欺及洗錢之嫌疑人,應認其於本案已預見「Richie Lee」 委託之事可能涉有不法犯罪,其辯稱不知情、受騙等情, 實難採信。   ㈡被告周梅英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匯款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業如前述。再者,依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之對話紀 錄,「任賢琪」先後向被告周梅英稱:「你去另一個郵局 告訴他們我孤兒院和無家可歸的人」、「所以如果他們問 ,那人說是藉你做生意」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3頁 ),而教導其與郵局人員應對之方式。若被告周梅英事前 已知悉款項係用於孤兒院,衡情「任賢琪」無需另行教導 其說詞。另外,被告徐月香於偵訊時證稱:周梅英沒有跟 我提過孤兒院的事情,她有拿現金400多萬給我,說要買 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130-131頁),則被告周 梅英是否誤信款項供孤兒院所用而為本案犯行,實屬有疑 。   ㈢又被告主觀上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採取容任之態度,即 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其形成犯意之過程存有誤認 ,要屬犯罪動機或目的錯誤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 被告徐月香及周梅英均自稱係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 「Richie Lee」及「General Lee」之人,經對方表達愛 意及交往之意思,始依對方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徐月香 並提供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4-212頁)。 然而,縱認被告2人係誤信「Richie Lee」及「General L ee」表達愛意之話語而為本案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 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既已有認識,仍不畏後 果而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已該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於被告2人主張誤信愛情等節,即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不 影響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 認定。    」且該判決理由所依憑之被告所提與「任賢琪」之對話文 字紀錄,復已據本院核閱並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而合法調 查在案,本院亦認同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前之辯詞均無可採 ,其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梅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 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 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 徐月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 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之角色係多人之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亦有因提供本件帳戶予詐 欺集團行騙,而使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案件 中之被害人劉沛淇因而於109年9月10日9時27分許匯入款項 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一次提領 共820,000元,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該另案 與本案僅有一次提領行為,自僅犯一個洗錢罪,而該罪已據 本院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不得再另論一次洗錢罪, 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洗錢犯行與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乃不 另為免訴諭知。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徐月香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洗 錢之財物即,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為搏取網上不知名之人之歡心,竟一味曲意迎合 而以不正當手法為該不知名之人收受贓款及洗錢、造成社會 大眾之受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為585,932元、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前階段砌詞卸責,甚且於警詢反問警方「我不知道他(被害 人)為何莫名其名匯錢到我這,我跟他不認識結果現在把責 任怪到我身上,他自己就沒有責任嗎」云云,亦於本院稱「 被害人如果要錢(賠償)應該是要找徐月香要」云云,俱可見 其未對被害之告訴人存有任何之同理心及悔意,其之再犯可 能性不但極高且其之心態亟待矯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依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本件及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案件被害人分別匯入284,000元、 585,932元後,被告之本案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11日至1109 年12月24日自動扣繳其之勞工紓困貸款共計61,072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把被害人的錢 拿去還貸款云云,與事實不合,其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64-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45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第7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碧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碧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欺者利 用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 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liangcheung」(下稱「軍醫」)、「HuangTsai」(下稱「陳黃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碧玉分別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柯桂枝(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柯桂枝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憲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隆帳戶) 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軍醫」、「陳黃」,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賴碧玉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隨後賴碧玉即指示柯桂枝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柯桂枝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9萬元款項交予賴碧玉(柯桂枝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警查扣在案,而未生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賴碧玉即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又賴碧玉另於附 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 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外,賴碧玉即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卷 【下稱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66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 2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9頁),核與證人柯桂枝、林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3至10頁反面 ,他卷第29至30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 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新北偵 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查,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柯桂枝帳戶受領詐欺被害人甲○○之款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因柯桂枝提領後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員警查 扣,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此部 分僅成立洗錢未遂,惟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三)核被告就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又公訴意旨雖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尚 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柯桂枝實行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軍醫」、「陳黃」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之實行,惟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將柯桂枝及林憲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乙○○、呂宥謙、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乙○○、呂宥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甲○○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甲○○所匯入柯桂 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柯桂枝依被 告指示臨櫃提款後,尚未交付被告,即交予警方扣押在案 ,此據證人柯桂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偵卷第8頁 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 、第18頁),是此部分所為警扣案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乙○○及被 害人甲○○所分別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尚餘773元( 計算式:90,773元-90,000元)、22,003元(計算式:142 ,003元-12,000元)未及提領,有柯桂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53頁),上開2 2,776元(計算式:22,003元+773元)亦屬洗錢之財物, 縱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業與告訴人乙○○ 、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前已敘及,若確實完成 沒收、追徵,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如何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亦或被告嗣後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繼續按期履行,而不重複沒收、追徵,核屬裁判確定之後 ,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敘明。   ⒊至告訴人乙○○所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萬元部分 已由柯桂枝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而告訴人丁○○所匯入林憲 隆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則經被告自行提領後,均以之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均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柯桂枝帳戶、林憲隆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之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丁 ○○所匯入之款項(告訴人乙○○部分,尚餘773元未及提領 ,已如上述)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 之電子錢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 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及LINE暱稱「黃江」、「將軍」、「王若蘭」等帳號向乙○○誆稱:在國外醫院擔任醫生,因妻女均染疫身亡,欲返回美國照顧住在加護病房的兒子,需有人代為申請退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 9萬773元 柯桂枝帳戶 丁○○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 9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下稱偵18179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18179卷第61頁)。 ⑶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18179卷第33頁、第45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Edward Roy(李煌)」及LINE暱稱「李煌」等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欲與其以結婚為目標交往,並欲餽贈寄送名牌包、鑽戒及重要文件予甲○○,惟需支付關稅以領取上開物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14萬2,003元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甲○○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北偵卷第26頁)。 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偵卷第28至33頁)。 ⑷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新北偵卷第52至53頁)。 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欲寄送存放現金及黃金的包裹予丁○○,惟需匯款支付費用以過海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林憲隆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至14頁)。 ⑷林憲隆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TPDM-113-審簡-1875-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45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第7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碧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碧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欺者利 用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 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liangcheung」(下稱「軍醫」)、「HuangTsai」(下稱「陳黃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碧玉分別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柯桂枝(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柯桂枝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憲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隆帳戶) 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軍醫」、「陳黃」,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賴碧玉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隨後賴碧玉即指示柯桂枝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柯桂枝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9萬元款項交予賴碧玉(柯桂枝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警查扣在案,而未生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賴碧玉即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又賴碧玉另於附 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 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外,賴碧玉即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卷 【下稱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66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 2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9頁),核與證人柯桂枝、林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3至10頁反面 ,他卷第29至30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 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新北偵 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查,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柯桂枝帳戶受領詐欺被害人甲○○之款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因柯桂枝提領後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員警查 扣,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此部 分僅成立洗錢未遂,惟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三)核被告就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又公訴意旨雖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尚 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柯桂枝實行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軍醫」、「陳黃」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之實行,惟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將柯桂枝及林憲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乙○○、呂宥謙、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乙○○、呂宥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甲○○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甲○○所匯入柯桂 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柯桂枝依被 告指示臨櫃提款後,尚未交付被告,即交予警方扣押在案 ,此據證人柯桂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偵卷第8頁 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 、第18頁),是此部分所為警扣案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乙○○及被 害人甲○○所分別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尚餘773元( 計算式:90,773元-90,000元)、22,003元(計算式:142 ,003元-12,000元)未及提領,有柯桂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53頁),上開2 2,776元(計算式:22,003元+773元)亦屬洗錢之財物, 縱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業與告訴人乙○○ 、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前已敘及,若確實完成 沒收、追徵,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如何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亦或被告嗣後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繼續按期履行,而不重複沒收、追徵,核屬裁判確定之後 ,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敘明。   ⒊至告訴人乙○○所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萬元部分 已由柯桂枝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而告訴人丁○○所匯入林憲 隆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則經被告自行提領後,均以之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均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柯桂枝帳戶、林憲隆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之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丁 ○○所匯入之款項(告訴人乙○○部分,尚餘773元未及提領 ,已如上述)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 之電子錢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 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及LINE暱稱「黃江」、「將軍」、「王若蘭」等帳號向乙○○誆稱:在國外醫院擔任醫生,因妻女均染疫身亡,欲返回美國照顧住在加護病房的兒子,需有人代為申請退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 9萬773元 柯桂枝帳戶 丁○○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 9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下稱偵18179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18179卷第61頁)。 ⑶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18179卷第33頁、第45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Edward Roy(李煌)」及LINE暱稱「李煌」等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欲與其以結婚為目標交往,並欲餽贈寄送名牌包、鑽戒及重要文件予甲○○,惟需支付關稅以領取上開物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14萬2,003元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甲○○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北偵卷第26頁)。 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偵卷第28至33頁)。 ⑷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新北偵卷第52至53頁)。 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欲寄送存放現金及黃金的包裹予丁○○,惟需匯款支付費用以過海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林憲隆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至14頁)。 ⑷林憲隆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TPDM-113-審簡-1876-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博偉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 行相當程度之身分驗證或確認資金合法性,該買家來源不明 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 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 「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博偉提供其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予「甲」。另LINE暱稱「Lee Owen」(無證 據證明與「甲」為不同人士)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起,陸 續向丙○○佯稱:其為聯合國醫生,有包裹無法領出須匯款贖 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4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甲」 並要求陳博偉以此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價金,再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打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陳博偉僅提領部分款項 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經警示,而未全部提領完成上述虛擬貨 幣交易,然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部分款項之去向已遭掩飾 或隱匿。嗣因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博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 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其匯入款項之用,而告訴人丙○○因上述詐術受 騙而將645,0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部分 款項(其餘未及提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這筆我沒有跟被害人交易,帳戶就被凍結,我也不 知道如何將錢退回原帳戶云云。 二、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稱「 甲」)。另LINE暱稱「Lee Owen」(無證據證明與「甲」為不 同人士)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為 聯合國醫生,有包裹無法領出須匯款贖回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匯款645,000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甲」並告知被告以此款項為之交易虛擬 貨幣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僅於同日19時50分許提領 9,000元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經警示,而未全部提領完成「 甲」指示之上述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包裹 及證件資料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 回條(偵卷第49至50、54至55頁)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掛失補發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 第77至95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件並無與洪博洧合作,尚未 完成交易云云。然查: (一)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 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 ,是虛擬貨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 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 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 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 ,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 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 法贓款之高度風險。因此,至少應對於交易對象及資金來源 之合法性為相當之查證,且交易過程應符合一般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模式。倘若全未為之,在個人幣商得以認知上述私 人買賣虛擬貨幣具有高度風險情況下,仍率而交易,則其主 觀上具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所謂客戶欲購買虛擬貨幣部分自陳:上開款項是 要跟我交易比特幣的人匯進來的款項,我只有核對金額;對 方在網路上看到我,突然加我後問我,我也覺得很奇怪,但 想說有匯款應該沒問題,還是決定要交易;一般比特幣交易 1至2小時就會打幣出去,但這筆交易因為幣不夠,跟對方說 隔天再給他,對方說沒關係,我不足的幣大概30萬元,我有 跟對方說我先給他30萬比特幣,剩下明天再打給他,但他說 沒關係明天再一起交易就好;期間有漲跌部分我有跟對方說 ,對方稱沒關係,後來要提領時就發現帳戶被凍結等語(本 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與購幣者並無任何特殊信任關 係,為首次交易之對象,被告已經察覺對方之要求及交易過 程認有值得懷疑之處,但卻仍全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及資金合 法性即提供帳戶、允諾交易,依上述說明,已可見被告全不 在乎其所為將作為他人詐欺或洗錢等非法行為一環等心態。 (三)再者,比特幣並非穩定幣,市場在24小時漲跌幅度大、波動 快,對方以實際匯款金額欲換購比特幣,如為正當合法換兌 資產,當十分在意匯款可實際換得資產為何,故對於息息相 關之匯率及可換購之比特幣數額,以避免匯差損失。且網路 上購買虛擬貨幣有交易所、其他幣商,將上述款項拆分多筆 向不同虛擬貨幣商家購買,亦非難事。豈有在明知被告比特 幣不足之情況下,仍先行匯足全部款項而留待翌日再為交易 ,並自行承擔換購虛擬貨幣風險之理?反與是屬於犯罪所得 ,換兌目的在隱匿掩飾之,始會不計換兌波動及成本而執意 完成此交易之情狀較為相合。被告知悉一般購買虛擬貨幣交 易快速,多於1至2小時完成打幣。佐以證人洪博洧亦證稱: 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會在線上談妥交易的數量及價格,如需 匯款再等錢匯入後發幣,有時候會囤幣,如果沒有囤的時候 ,會去找同行調幣,或者直接不做該筆交易等語(偵卷第280 頁)。可見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數量及價格為首要談妥之交易 條件,如無囤積或可買到足夠的虛擬貨幣,交易即難以進行 。足認被告所陳上開客戶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合常理,更可見 被告所欲進行之前列交易,依一般常識均當可認知極有可能 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卻仍允諾受領款項完成交易,顯可見其 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獲得及移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 態。 (四)況且,被告自稱其手機壞掉,資料不見,目前只能看到匯款 進來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而,本案國泰帳戶因上開交易 遭凍結,一般人當會積極保存有客戶欲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 相關資訊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因自己或與朋友操作虛擬貨 幣涉詐騙案件,最早經傳喚調查之日為111年6月28日,有被 告之另案調查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距本案發 生日期非久。被告明知自己多個帳戶有詐欺款項流入,帳戶 遭警示,卻全然未保留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亦與上述常 情有違。且被告就本案究竟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聯繫及 過程,前於偵查中一度陳述證人洪博洧有出部分的錢,我七 他三;我的交易習慣都是談好交易,再去找人買等語(偵卷 第192至19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與洪博洧無關,且交 易比特幣我通常會有足夠的比特幣(本院卷第98至99頁),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之辯詞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五)承上,被告於出售虛擬貨幣予上揭不詳之人時,並未對該買 家、資金合法性進行任何查證,且在明知對方交易不符交易 常理情況下,在已預見此類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情形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不予採取任 何認證程序、措施之情況下,貿然聽從對方之指示及要求, 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供身分不詳之「甲」用以作為工具詐欺 告訴人,使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匯入該帳戶內,再欲以虛擬 貨幣之交易,將該款項轉變為虛擬貨幣,被告並因此得從中 得利領取部分款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是以,被告就本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另案遭調查時所提出MAX APP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41至45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為他筆出 售虛擬貨幣之交易,但該等交易既然與本案無關,且由上開 截圖亦未見被告就各筆交易資金合法性等等加以查證,故無 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述犯行,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 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 參與本案款項之詐欺及洗錢(所載同案被告陳佳伶、甘健廷 部分是涉及告訴人所匯出致其他帳戶之他筆款項,而非本件 款項)。另公訴意旨所舉其他告訴人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頁 )及其所提供遭詐欺及包裹明細或截圖(偵卷第49至50、55頁 )均僅可證明告訴人與LINE暱稱「Lee Owen」之網友聊天後 ,對方告知其在英國、聯合國當醫師,有包裹領不出來需要 錢贖回云云及所提供之各項包裹相關文件,但該等文件均為 電子檔,製作者之人員及「Lee Owen」之真實身分均不明。 而在網路上,不乏有一人申請多數帳號或匿名從事活動之情 況,是既然上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人身分不明,即不能排除 與被告聯繫之「甲」身分同一之可能性。另被告前雖稱本案 有與洪博洧合作交易(偵卷第192至193頁),然在本院審理中 已否認本案與洪博洧相關(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參以證人 洪博洧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64 5,000元部分,不記得有配合被告這樣子交易過等語(偵卷第 281頁),自無從單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洪博洧有參 與本案。除此,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正犯聯 繫,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故依「 罪疑唯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 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帳戶交與他人,用以收受告訴 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再予以提領,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本質、去向之 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 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 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 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故不影響上述新舊法 比較結果,併此敘明。 (二)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憑臆 測斷定之。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或卷內其他 證據,被告僅有與「甲」買賣虛擬貨幣聯繫,且查無任何證 據詐欺告訴人之「Lee Owen」之真實身分,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認知或實際參加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業已論述 ,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他 人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並提領部分詐欺款項,使他人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尚未全部屆履行期,均尚未履行,詳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 牌車司機,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645,000元,其中9千 元經被告提領;另7,977元、13,270元遭轉出清償被告債務 ;其餘部分則仍存於該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94至95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 被告領出自用及用以清償被告債務共計30,247元部分,則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述刑法規定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除此以外,剩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餘額614,753 元,尚存於上開帳戶內,堪認是屬於洗錢之財物,故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39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愛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 領、處分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 因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 senger」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Keven Wu」之人( 下稱「Keven Wu」)聯繫,經「Keven Wu」告以如提供帳號 資料供轉入款項,再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金後,張愛 惠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even W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愛惠於11 3年8月25日16時28分前之該日某時,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Keven Wu」,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Keven Wu」於113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萬詠蘭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之航空哩程可出售云云,致萬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8月25日16時28分、39分許各轉帳3,000元、2萬7,000元至 郵局帳戶內;張愛惠即依「Keven Wu」之要求,於同日16時 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利 用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後,旋依「Keven Wu 」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賣機,以所 提領款項中之2萬8,000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Keven Wu」指 定之電子錢包(餘款2,000元為張愛惠之報酬)。  ㈡「Keven Wu」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前透過「Facebook Mess enger」與蔡坤達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8萬 航空哩程可出售云云,致蔡坤達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8 月28日16時33分、21時28分許各轉帳3,000元、3萬7,000元 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張愛惠則依「Keven Wu」之要求,於翌 (29)日0時1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上海商銀帳戶內 提領3萬9,000元後(餘款1,000元為張愛惠之報酬),旋依 「Keven Wu」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 賣機,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Keven Wu」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愛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Keven Wu」先後共同向萬詠蘭 、蔡坤達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張 愛惠因此獲得共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萬詠蘭、蔡坤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愛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25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even Wu」,及曾依「Ke ven Wu」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款項、購買 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初只是應徵工作 ,想藉此賺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Keven Wu」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使告 訴人即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Keven Wu」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款項、 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前述各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Keven Wu」,及曾為前述提領、處分款項之行為 ,藉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萬詠蘭、蔡坤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 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Keven Wu」之「Face 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比特幣機臺畫面資料,警卷 第31至37頁)、被害人萬詠蘭與「Keven W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3頁 )、被害人蔡坤達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被害人 蔡坤達與「Keven W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警卷第70至71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79至81頁)、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30日儲字第1130080359號函(本院卷第35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30日上票字第113 0027969號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 將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even Wu」,嗣「Keven Wu」詐欺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使伊等轉 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即由被告依「Keven Wu」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比特 幣至「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Keven Wu」 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 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 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 意要求旁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處分、轉存款 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 活經驗,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因為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已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與「Keven Wu」素不相識又未曾謀面,被告亦自承除了「Facebook Mes senger」外,其無「Keven Wu」之聯絡資料,亦未透過任何 方式確認「Keven Wu」之真實身分,復無法確定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之來源等語(參本 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原本對「Keven Wu」之來歷一 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Ke ven Wu」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 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 上已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處分並轉存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初只是應徵工作,想藉此賺錢,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的云云。然被告僅須從事提供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 款、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不具技術性或專業 性之動作,每次即可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相較被告自 稱於工廠擔任作業員之時薪100多元(參本院卷第52頁), 自屬可輕鬆獲取之高額報酬,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當已知悉此種獲利方式甚為可疑;況被告所為既係如此單 純且輕易之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苟非「Keven Wu」不 願親自出面經手此等款項而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Ke ven Wu」大可親自為之,殊無再支付代價委託被告從事前述 行為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處分、轉 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3,000元之報酬,仍不顧於此,逕依身分不詳之「Kev en Wu」指示提領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或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 此將與「Keven Wu」共同違犯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賺錢而為 前揭行為,不知對方係在詐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 遽信。   ㈣另因被告於本案中僅曾與「Keven Wu」聯繫,且不法份子與 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聯絡時,亦均以「Keven Wu」之名義 為之,亦尚無證據足證詐騙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之「Keve n Wu」與指示被告為前開行為之「Keven Wu」係不同之人, 即僅能認係「Keven Wu」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詐欺等犯行 ,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Keven Wu」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各使被害 人萬詠蘭、蔡坤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 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復進而依「Keven Wu」指示 提領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轉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 存入「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 得財物,且此等轉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均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Keven Wu」 之指示提領轉入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再購買比 特幣存入「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Keven Wu」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Keven Wu」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Keven Wu」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提領並轉存款項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被害人萬詠 蘭、蔡坤達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各具有行為 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共同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與「Keven Wu」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被害人萬詠蘭 、蔡坤達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Keven Wu」 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被害人萬詠蘭、 蔡坤達詐取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 序,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育有2名子女但目前 不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併科罰金 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受「Keven Wu 」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自承其因上開犯行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 第16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4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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