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彥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彥宸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戴彥宸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0罪所處之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15罪
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45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該集團在阿爾巴
尼亞設置詐騙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受刑人參與集團
之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期間受騙
被害人共45人,參以受刑人除提供相關資料,供集團成員以
其名義在阿爾巴尼亞承租2棟房屋作為機房外,另擔任機房
內之廚師,負責照顧集團成員之飲食,使該集團得以在國外
順利運作,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
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
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
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
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
復參酌受刑人先後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
」(本院卷第9、14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
濟、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KSHM-113-聲-95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