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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彥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彥宸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戴彥宸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0罪所處之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15罪 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45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該集團在阿爾巴 尼亞設置詐騙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受刑人參與集團 之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期間受騙 被害人共45人,參以受刑人除提供相關資料,供集團成員以 其名義在阿爾巴尼亞承租2棟房屋作為機房外,另擔任機房 內之廚師,負責照顧集團成員之飲食,使該集團得以在國外 順利運作,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 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 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 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 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 復參酌受刑人先後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 」(本院卷第9、14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 濟、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02

KSHM-113-聲-958-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人溢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考量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後,是否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人溢(下稱抗告人)過苛 ,而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事項,詳為審視並說明,所為裁 定是否適法,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亦未詳查,即遽以駁回 ,容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及 檢察官否准重新定刑之函文,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分別經原審法院就附表一所示31罪以102年度聲 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7月確定(即A裁定)、 經原審法院就附表二所示4罪以104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B裁定),由檢察官指揮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5年1月。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 1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845字第1139024315號函覆礙難准許 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函文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 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 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抗告人固主張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 附表二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所定執行刑 各為有期徒刑22年7月、2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 有期徒刑25年1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 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 抗告人上述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 界限法則,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各罪與B裁定之 罪合併定刑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5月【附表一編號4、 5曾定執行刑1年2月+編號6、7曾定執行刑1年6月+編號8、9 、10宣告刑1年、8月、4月+編號11、12曾定執行刑1年2月+ 編號13、14宣告刑9月、4月,再加計附表二所示應執行刑2 年6月,合計為9年5月】,另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3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5月,較A、B 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5年1月,尚高出4月,足 認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四、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 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02

KSHM-113-抗-41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櫻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櫻慈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櫻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80罪所處之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65罪 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145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該集團在阿爾 巴尼亞設置詐騙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受刑人在集團 內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參與期間為 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期間受騙被害人 共145人,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 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 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 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 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 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27 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02

KSHM-113-聲-967-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美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年度執聲他648字 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關於否准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9年4月, 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經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經檢察官全部否准,爰對檢察官否准其中附表二編號4 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依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之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之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下 稱A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B判決)。嗣異議 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處分〔處分意見同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 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全部否准等情, 有上述裁判、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至75、79至87、111至121、12 7至147、221頁)。 ㈡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A裁定、B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15年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此有A、B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A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二編號1之107年12月4日,而B判決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若排除A裁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等輕罪後,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等重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 109年5月21日,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 ,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即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性質上易於速審速結、先予確定 ,導致其確定日期介於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之間,使A、B裁判中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附表二編 號4至6、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之A、B裁判,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長達30年4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  ㈢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 、附表三所示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雖經異議人於109年8月5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斯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已行為終了, 且部分案件業經偵查中,倘若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 後,詳加審視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異議 人若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將導致附 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 上述之罪分別組合為A裁定、B判決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則考 量附表二編號1至3均為持有毒品等輕罪,分別僅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附 表三所示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且均不得易科罰金 ,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異議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罪質輕重以觀,除附表二編號1至 3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外,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名相同,本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 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後,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理。然因附表 二編號1所示輕罪先予確定,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毒重罪,分列不同組合之A裁定 、B判決,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致 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使異議人受有較不利之定刑 結果,應認此一結果在客觀上對異議人之責罰顯不相當。  ㈤從而,異議人在未能全盤明瞭附表二、三各罪全貌之情形下 ,同意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聲請法院做成 A裁定之結果,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重罪無從再與附表三 所示重罪合併定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A、B裁判,總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30年4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 30年,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異議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 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 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 現已60歲,除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外,另有他罪執行中(即 附表一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其自109年4月17日 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 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 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 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期,以資救濟,應無違前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 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異議人陳述之意見 就此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悖於 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將原執行指揮命令(高雄高分檢之 執行指揮意見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 3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其中關於否准 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就此部分循正當法律程序 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5年12月6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 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1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5年6月6日 有期徒刑9 月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106年8月1日 106年10月2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7月17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7 月18日 有期徒刑9月 108年10月7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28日、7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3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7月6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7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107年12月4日 107年12月4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橋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次)、29日、107年2月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 108年11月13日 109年5月2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0日、2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1月(4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 有期徒刑 8年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4至6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即前述A裁定)。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8年12月12日 有期徒刑 15年3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 110年9月14日 111年2月17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1月22日 有期徒刑 15年2 月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2月3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即前述B判決)。

2024-12-02

KSHM-113-聲-793-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以及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 力前之刑法第5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上述 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 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查本件受刑人 盧文瑞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犯罪日 期為94年2月3日,是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 效施行之前所犯,且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符合上述修 正前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 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18罪 ,除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外, 其餘16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對象共3人,販 賣時間介於94年2月3日至98年2月24日之間,長達4年餘,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 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 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 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先前定執行刑 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 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 載明「無意見」(本院卷第30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 ,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02

KSHM-113-聲-908-2024120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源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源錠(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 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3年10月22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可佐。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接受評估時是剛開完刀,身體狀況不好 ,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服刑4個多月,顯然並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盡早回監執 行徒刑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 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法 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 ,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自 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圍 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醫 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自 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不應擅自增、刪、修改評分標準所列條件。而依11 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 ,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 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 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0月9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 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56分、動態因子得分共17分, 總分合計73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戒治所11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 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 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 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原審執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 處置措施,係屬結合醫師及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參 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 措施外,並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 執行並不相同,不僅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 特性,亦不因入監執行即認當然已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 是被告雖因另案於113年5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9月18 日至同年11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轉為強制戒治至今), 然無從憑此即認被告已戒除毒癮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上開抗告意旨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6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歲至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2筆,得4分。  備註:評估表誤載為共3筆,得6分,應予更正。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depression靜安診所,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有,得5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7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3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1-28

KSHM-113-毒抗-204-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髻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共同犯乘機性交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現因前 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而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乘機性交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性, 而被告曾在澳洲留學,具有相當之外文能力,且親屬皆在澳 洲(詳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之陳述),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在面對所涉可能入監之情形 下,有滯留國外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減,仍有繼續延長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28

KSHM-113-侵上訴-76-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冠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澤與蔡政文、呂勝雄(後2人業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由被告指示蔡政 文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 匯款項。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 間,先後冒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林辰正佯 稱:因涉嫌違法吸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 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被告即指示 蔡政文、呂勝雄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共24萬元, 後因每日提款限制,無法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遂由蔡 政文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呂勝雄, 由呂勝雄持往土銀青年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欲臨櫃提領110萬元(即附表 編號4),惟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手機1支 及呂勝雄之印章1枚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 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 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 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 互為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 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政文、呂勝 雄、李睿亨、陳惠珍之陳述、告訴人指述、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 ,及蔡政文、呂勝雄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蔡政文、呂勝雄,也沒有指示其2人為 起訴書所載行為等語。經查:  ㈠蔡政文及呂勝雄於107年11月中旬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文依集團不詳成員(下稱A)指示 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A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匯款項。復由A 所屬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先後冒 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違法吸 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管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土 銀帳戶內。A指示蔡政文為呂勝雄治裝後,由蔡政文偕同呂 勝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欲臨櫃提領全數贓款,然因 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致未果。A遂改指示蔡政文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地,持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該編 號款項共24萬元得手,嗣蔡政文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領得之24萬元交予A指定之人 ,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A再指示蔡政文 指導呂勝雄於臨櫃提款時,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應付行 員之關懷詢問,進而由蔡政文偕同呂勝雄於附表編號4所示 時、地,由蔡政文在附近等候,並由呂勝雄臨櫃欲提領所餘 款項110萬元,惟仍經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而查獲呂勝雄,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呂勝雄身上扣得上開 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分 許,在蔡政文身上扣得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警二卷 第32至34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證人蔡政文於警詢、偵 訊及另案審理(警三卷第14至18頁、偵一卷第77頁、影二卷 第129至147頁、偵緝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呂勝雄於警詢 、偵訊、另案羈押庭訊問(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1至 13頁、聲羈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陪 同蔡政文提領款項之李睿亨於警詢、偵訊(警二卷第14至17 頁、偵二卷第6至7頁)、證人即土銀青年分行行員陳惠珍於 警詢(警一卷第7至8頁)證述可參,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一 卷第147至161頁)、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三卷第69至71頁)、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8年2月21日前存 字第1085000507號函所附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三卷第71-1至71-5頁)、蔡政文於附表編號2、3所示ATM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72至79頁)、 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臨櫃欲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警 一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7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 0頁)、呂勝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107年11月2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至16頁)、 鳳山分局107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對象為蔡政文,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照片(警二 卷第72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83頁)可參,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蔡政文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跟被告學汽車打蠟,被 告算我師傅;被告與我洗車廠老闆陳明政很好,我才會聽從 被告指使。被告於107年11月中旬透過微信把呂勝雄的電話 給我,叫我約呂勝雄見面並顧著呂勝雄,別讓呂勝雄跑不見 。同年月(下同)25日下午被告叫我測試呂勝雄的土銀帳戶 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我說正常後,我依被告指示於26日上 午9時帶呂勝雄到一心路麥當勞等,並帶呂勝雄去治裝,被 告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來電通知可去土銀領錢了,呂勝雄進 土銀後,被告打來叫我注意銀行門口,若看到呂勝雄出來, 別讓他跑掉,過沒多久警察來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狀況 ,叫我們先撤離。同日下午5至6時左右,被告撥微信電話給 我,要我向呂勝雄拿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存薄,我在前鎮區興 仁國中向呂勝雄拿取提款卡及存薄後,依被告指示去土銀青 年分行提領12萬元,又於翌(27)日去土銀中山分行提領12 萬元,再於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興區中山二路金巴黎 酒店後方停車場把上開24萬元交給被告指定的人,那個人我 不認識。被告於27日早上叫我把提款卡及存簿還給呂勝雄, 我跟呂勝雄約在鳳山區青年路「多納之咖啡店」,被告傳1 張寫著「告訴人電話、住址、向呂勝雄購買法拍屋住址」等 訊息的圖片給我,叫我教呂勝雄講,當時我已經不耐煩,我 把手機丟給呂勝雄叫他自己背,隨後等呂勝雄背好,被告叫 呂勝雄去土銀青年分行領錢,我在銀行對面吃飯,過沒多久 就看到警方把呂勝雄帶走等語(警三卷第14至15、17頁、偵 緝卷第139至141頁),雖就其認識被告之原因、被告指示其 行為及本案過程等節詳為陳述,而指證被告即為上述集團成 員A,惟仍須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佐證其指述為真。  ㈢證人呂勝雄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資為蔡政文陳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呂勝雄於另案審理陳稱:107年11月26、27日我分別去 青年路及一心路的土地銀行臨櫃提款,26日那次因金額太龐 大,行員不准我領,警察有來,但沒有帶我去派出所,(現 場)問一問就讓我走。27日那次蔡政文叫我去提款,叫我跟 行員說這是賣房子的錢等語(影二卷第158至160頁),雖與 蔡政文所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贓款之經過相符,然未 能證明此部分均是依被告指示所為。 2.證人呂勝雄雖於偵訊證稱:我在金巴黎舞廳見過被告,蔡政 文拿錢給被告,蔡政文說之所以拿錢給被告,是因被告是主 嫌等語(偵緝卷第85至86頁),惟證人蔡政文就其所提領如 附表編號2、3所示贓款24萬元,乃證稱是在金巴黎酒店「後 方停車場」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與呂勝雄上開所述已 有歧異,自難作為蔡政文指述之補強證據。況蔡政文、呂勝 雄既屬共犯證人,則縱認蔡政文、呂勝雄就「蔡政文交付詐 欺贓款之最終對象是被告」乙節所為陳述相符,依現有卷證 ,仍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其二人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 被告即為集團成員A,並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之 提領行為。 ㈣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我以前在洗車廠工作過,洗車、打蠟我 都會,陳明政洗車廠車子較多時,我會幫忙洗等語(原審卷 第45、116頁),核與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 洗車廠期間,蔡政文經人介紹到我那裡工作了3個月,當時 洗車廠只有我跟蔡政文二個人,忙不過來時,我會麻煩被告 幫忙洗車、打蠟,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也很常聯絡等語(本院 卷第207至209頁),固足認證人蔡政文陳稱:我因洗車廠工 作認識被告,被告與我老闆陳明政很好等語(警三卷第17頁 、偵緝卷第139至140頁)為真,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蔡 政文認識之緣由,無從進一步佐證被告曾指示蔡政文為如附 表所示提領贓款行為。 ㈤又蔡政文、呂勝雄於另案審理時雖對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其二人既屬共犯證人,依前述說明,其等指述被告為本案 集團上游成員A乙節,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此節不因 被告自承其與蔡政文、呂勝雄均無特殊恩怨仇隙等語(原審 卷第85至86頁)而有不同。 ㈥末查,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蔡政文於同年12月11日為警 查獲後,雖分別經警扣得呂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蔡政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然該2 支手機內均無跡證可查得上游成員身分,且因該2支手機分 屬蔡政文、呂勝雄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其二人有罪並諭知沒收確定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9年12月間、110年8月4日 執行沒收銷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7日雄檢信良10 7偵21828字第1139082780號函及所附鳳山分局警員113年9月 11日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雄檢信峽109執沒8 40字第11390623889號函、113年8月5日雄檢信嶂109執沒190 1字第1139065265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113至117、181至183頁),自無從資為蔡政文陳稱多次經 由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提領事宜之佐證,一併敘明。 四、從而,本件除證人蔡政文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 確為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之上游成員A ,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結果 1 呂勝雄 107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 土銀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2 蔡政文 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32分、38分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3 蔡政文 107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51分許 土銀中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4 呂勝雄 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421400號卷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611900號卷 警三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283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8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590號卷 影一卷 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卷 影二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卷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0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蔡和益(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卷第229、261、2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2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主動到國軍左營總醫院報名戒癮療程服用美沙冬,僅 因美沙冬本身有成癮性,而被告從事派遣工,做工時間、地 點均不固定,無法定時回診服用美沙冬,因而引發身體痛苦 ,才會施用海洛因,請考量被告只有施用毒品,沒有犯其他 案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之科刑,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 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 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等因素,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 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 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謂不 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 已減至有期徒刑3月,顯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 形。再者,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 薄弱,未能戒絕毒癮,自難認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 被告主張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不足採認。   ㈣又被告雖主動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18日止參加國 軍左營總醫院之毒品戒斷療程,但因「表示有人在醫院守自 己」、「公司輪班」、「人手不夠」、「看護住院的母親」 等理由,而多次未遵從醫囑服用美沙冬等情,有國軍左營總 醫院113年9月27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9338號函所附被告病 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7至199頁),難認其戒毒有所成效 。且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期間經歷多次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 案,顯然不知悔改,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上 情後,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量刑已略屬偏輕(但本案僅有被告上訴,且原審 判決亦無適用法條不當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規定,無從因此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縱原審並未考量被 告曾主動參加毒品戒斷療程乙節,亦難認其有因此量刑過重 之不當,而未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曾參加戒毒療程,並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及應執行刑均 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27

KSHM-113-上易-38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等罪嫌,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或 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與告訴人劉姮均(下稱告 訴人)分手後無法走出情關,不但把名下房屋及車輛賣掉, 還立下遺書,購買槍枝子彈是為自殺使用,而非用於殺人。 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攜帶槍彈到其與告訴人共同任職之國中校 園,與告訴人商談感情事宜,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有 自殺之意欲,而被告於事後發主動將槍枝交予同校同事收執 ,並請同事報警,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 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不能以此前案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 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況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危險性, 亦可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替羈押,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情節,容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判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僅否 認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依 起訴書及卷附所有證據,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傷害、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犯案前 已寫好遺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 傾向,又於犯後將犯案彈匣與子彈藏匿於學校辦公室沙發內 ,可見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另被告前因不滿與另名前女友 (代號STK0000000,下稱A 女)分手,曾撥打數百通電話予 A 女,可見被告慣常以不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本件又係 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而引起,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對告 訴人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被告已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事由。又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手法, 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 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 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勾 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閱 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意,購入槍枝子彈係為自殺使用 ,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難認本案有 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 物至校園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旋 又持槍朝告訴人加以射擊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校方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有槍彈及電擊棒等物扣案可憑。雖被告嗣因 槍枝卡彈無法擊發而未擊中告訴人,然此舉實難認其持槍僅 意在自殺,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 又衡以被告前於111年9至10月間,因不滿A 女與之分手,乃 撥打數百通電話騷擾A 女,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20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之犯罪緣 由係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所致,此與前案高度相似,可見被 告面對感情問題慣常不以理性方式面對,有造成曾經交往對 象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威脅之前例,顯有事實足認對欲 與之分手之告訴人反覆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 以此事由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 之犯行係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進而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朝告訴人射擊,雖因卡彈而未得逞,然其行為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社會治安之破壞,不可謂不重 大,故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 之確保,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 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26

KSHM-113-抗-4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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