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暫時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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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6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17)。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教 育團體12次,每2兩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 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於民國113年9 月7日上午3時許,在位於○○市○○街0000號000室住處,相對 人酗酒後開始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接著就以徒手及鐵棒毆 打方式,毆打聲請人頭部及臉部。相對人有喝酒習慣,相對 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 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依據『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 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五條、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 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法院檢送之相關資料,彰院毓家 雅113家護字第1069號,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男友 。此次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3時,發生地點:居 住地,相對人甲○○酗酒後對被害人罵髒話,以徒手及鐵棒毆 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依綜合資料評估,相對人可能因酗酒 問題,對被害人有精神及肢體暴力之情形。就書面資料綜合 評估後,相對人應屬於中高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其 家庭暴力認知、飲酒問題及行為改善,建議林姓相對人應接 受下列處遇:戒酒教育團體12次,每2週1次。」等語,此有 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 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 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 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5

CHDV-113-家護-1069-20241125-1

暫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5 月3日在抗告人住處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就取笑抗告人是「 人渣、垃圾、沒用的男人」,還以「有膽量就去樓下拿瓦斯 ,看敢不敢點火同歸於盡」等語刺激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 法忍受而去樓下拿瓦斯桶到2樓,事後就把洩氣狀態之瓦斯 桶放在2樓走廊然後進房睡覺,但在進房前有看到相對人在 抽煙,不久聽到爆炸聲,抗告人立刻衝出去拉著相對人跑到 樓下,並被分別送醫,然因至今連消防單位都無法確認氣爆 原因為何,自應再行調查以釐清案發原因,爰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之相對,如相對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 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 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 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亦即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時,對於被害人提出之證據,只要「形式上審查 」,認足以「釋明」有家庭暴力之發生,且被害人有繼續受 相對人施暴之危險即可先予核發,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惟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 5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進行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 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在卷可參,堪認兩造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1 月26日拉扯相對人且搶走相對人所有之包包及手機,嗣經便 利商店店員協助始為報警,又於113年5月3日吵架後,拿小 瓦斯桶釋放瓦斯,對著相對人點打火機而發生氣爆,致相對 人燒燙傷而送醫等節,業據提出與其上開陳述相符之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件為證(均置於本院司暫家護卷內),是綜合前揭事證,已 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而依前述事實,抗告人 之行為已然危及相對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健康及安全,且依其 情節及發生緣由,可認有繼續性之危險存在,則原審據以核 發如原裁定主文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 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廢棄本件暫時保護令, 惟所述事由與上開保護令之核發與否並無關連,且依上開說 明可知,縱認確有關連亦核屬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時所 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2

KSYV-113-暫家護抗-49-20241122-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7日7時30分許,在兩造上開住處無故腳踢電風扇,伊孫子問 誰踢,伊回答腳癢的人踢的,相對人聽聞怒將電風扇往外丟 ,伊說不要損毀伊的物品,相對人即持電風扇攻擊伊,使伊 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過 往亦曾施行家庭暴力,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調查 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危險評估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 三、本件聲請,因有事實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本院認為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及第10款處遇計畫部 分,俟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1-22

CHDV-113-暫家護-49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黃紆瑄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為○○關係(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嗣於00年00月00日經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案件○○)。緣 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故 意侵權行為:     ⒈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112年1月16日 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先 以腳踹原告,再以徒手之方式將原告壓在地上以拳頭毆打 ,造成原告受有下巴挫傷、左頸擦傷、右髖陳舊性挫傷、 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⒉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112年1月17日 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00樓,以徒手之方 式及拿筋膜搶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額頭及右眼眶下方 擦挫傷、下巴挫瘀傷、牙齒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傷 、左側手部挫瘀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大腿挫瘀傷、 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及左側足部挫瘀傷、右髖陳舊性挫傷 、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⒊被告於112年2月2日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命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被告並於112年2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 員告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内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巷0號00樓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瘀青、 脖子擦挫傷、左手臂後方瘀青等傷害。   ⒋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⒈兩造○○關係,遇有糾紛,本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行 使權利,被告不顧○○情誼,以暴力手段多次對原告為傷害 行為,被告曾於公眾場所以腳踹等飽含羞辱意味之故意侵 權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權,甚至罔 顧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仍多次以肢體毆打,並於毆打同 時以諸如「看你是要躺去醫院還是太平間啦!三小!」、 「去驗傷啊!給林北死出去!出去給人家幹!」、「幹你 娘機掰,林北房子不給你。林北不會給你好康。怎樣,都 被我敗光了」等方式言語羞辱、恐嚇傷害    原告,尤以兩造於事發之時仍為○○,對彼此日常作息知之 甚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言行,足使一般人終日惶惶不 安,堪認已致原告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 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次數眾多,毫無悔改之意,且原告 所受之身體及心靈之傷害程度甚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前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 金6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毆打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會發 生衝突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開設○○,靠勞力賺錢○○,工作不 穩定且壓力大,所得供原告出國、吃下午茶、做醫美,但 是被告經常遭到原告辱罵和挑釁,雙方因此互毆,只是被 告沒有去驗傷。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 意,以徒手、腳踹及拿筋膜槍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 之事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驗傷單、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 事件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00年度○○字第17-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 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 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畢 業,目前從事○○,月收入約00萬元,名下○○,112年度所 得3筆、111年、110年度無所得;被告以○○為業,目前屬 於虧損狀態,有○○,110-112年度所得各一筆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料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21

TNDV-113-訴-1228-2024112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3;被害人子女A01、A02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3及被害人子女A01、A02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兩造多次因相對人 外遇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12時許,與 聲請人在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車內發生爭執,相對人即以右 手捶打聲請人左手臂,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肘挫瘀傷。又於11 3年9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以手勒 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受有下頷挫擦傷、頸部挫傷。再於11 3年10月9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兩造爭吵後即將一袋飲 料摔在地上,致地板都是飲料液體。復於113年11月3日11時 許,在上開住處,因兩造爭吵後即將杯子摔在地上,任由碎 玻璃灑滿地,致生危險於同住家人,聲請人發覺上情後,傳 送訊息予相對人,相對人回覆訊息稱:「下次不止這樣」、 「全砸」、「妳在加我罪」、「反正看誰先死」、「就不離 嘛」等語,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有目睹上開家暴過程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8、10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飲料照片、地板布滿飲料液體照 片、地板布滿碎玻璃照片、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道周醫 院驗傷診斷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 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 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HDV-113-暫家護-492-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3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453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與告訴人AB000-A11245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53C(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甲 之母)現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告 訴人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詢問告訴人甲 能否讓其 摸胸部,雖告訴人甲 明確稱「不可以」等語,且以雙手抓 住被告右手腕阻止,惟被告仍不予理會,違反告訴人甲 之 意願,旋即以另一隻手隔著衣服強行抓摸告訴人甲 之胸部 ,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告訴人甲 搬回其父即告 訴人代號AB000-A11245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生父 )住處同住後,告訴人甲 之生父發覺有異,陪同告訴人甲 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 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 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 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 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④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⑤本院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⑥告訴人甲 之自述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猥褻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 所講 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之母親、姐姐等家人都在場,比對 告訴人甲 之母親、姐姐的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件 犯行,且證人王○琪、告訴人甲 之父親所述,均非起訴書所 載112年6月28日之事,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 褻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2年6月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 被害經過情形?)……然後於112年6月28日21時我在家中客廳 吃餅乾,AB000-A112453B突然就問我可不可以摸胸部,我口 頭拒絕後,他仍用1隻手抓住我的手,另1隻手隔著我的上衣 抓我胸部,抓完就回他房間,而當時有我姊姊在房間看到這 情形(房間門沒關,可以直接看到客廳),但姊姊沒有阻止 這件事。……(問:案發你是如何遇到嫌疑人?有無其他人在 場?)因為當時我們同住,當天有我母親與姐姐在家,但我 母親在房間裡且房門關住,所以她沒有看見;而我姊姊當時 有看到這情形。……(問:為何今日來聲請保護令?最近1次 家庭暴力事實?)……於112年6月28日21時,AB000-A112453B 突然問我可不可以讓他摸胸部,我當場拒絕而他就1手抓住 我的手,另1手隔著衣物抓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 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 :被告最近1次碰你胸部是何時?)6月28日晚上9點,我穿1 件較舒服的小可愛坐在客廳吃東西,他上完廁所出來,問我 可不可以摸你的奶奶,我說不可以,他就右手伸過來,我就 用2隻手抓住他的手腕,他就用另外1隻手摸我的左胸或右胸 ,他就抓1下,就放開縮回去了。……(問:當時家中有其他 人?)我的姐姐,及被告的兒子,他們在房間有看到等語( 見他字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如何 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我有用右手阻止被告,被告 抓住我的右手然後用力摸了1下。(問:被告詢問完妳是否 願意讓他摸胸部之後,妳不同意,被告就直接用手去觸摸妳 的胸部,是否如此?)對。(問:被告用手去觸摸妳的胸部 的時候,妳是否有什麼反抗的動作?)沒有。(問:妳是否 有用手去抓住被告的手?)沒有。【提示偵訊筆錄】(問: 妳剛剛有說妳忘記有沒有抓被告的手這件事情,妳為何會這 麼講?是否因為妳忘記了?)對。(問:是否以偵訊時所述 為準?)對。(問:妳當時確實有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讓 他不要去摸妳胸部,是否如此?)對。(問:被告的另外1 隻手是否還是有去抓妳的胸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頁)。告訴人甲 明確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違反 其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相關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尚屬一 致。  ㈡惟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 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 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 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下列各證據判斷,尚乏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 指證被告對其為猥褻犯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 之母、證人甲 之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沒有看到、聽到告訴人甲 所述上開時、地遭猥褻之 事,且證人甲 之母並證稱:家裡很小,房間跟客廳只隔一 道牆,若告訴人甲 與被告在客廳說話,在房間都可以聽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觀之被告提出其等居住之 房屋室內規劃圖、屋內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9頁),主臥 室與甲 之姊房間相鄰,主臥室與客廳沙發僅有一牆之隔, 參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另證稱姊姊房間門沒關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於此居家空間內,甲 之母及甲 之姊對於客廳 之聲音、動態,當有知悉之可能,告訴人甲 復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其母、其姊有無看到、聽到乙節,另證稱:「(問 :在警詢、偵查時妳稱,妳有覺得姊姊的房間門有開著,姊 姊應該有看到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對。(問:妳為何會 認為姊姊有看到?)【沉默不語】。(問:是妳覺得姊姊在 那個房間如果開門,那個角度是看得到的嗎?)對。(問: 妳確定嗎?)【沉默不語】。(問:還是這只是妳的猜想而 已,妳覺得姊姊應該可能看得到,是否如此?)對。(問: 實際上,姊姊有無看到,妳知道嗎?)不知道。(問:當時 被告在摸妳胸部的時候,媽媽和姊姊在哪裡?)都在房間裡 面。(問:就這種情況之下,媽媽和姊姊是否看得到被告摸 妳胸部?)看不到。(問:為何妳在警詢、偵查時會說妳覺 得姊姊有看到這整件事情?)是我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至108、113至114頁)。告訴人甲 既無法確認其母、其 姊有見聞事發經過,其母、其姊又證稱沒有看到、聽到,是 依證人甲 之母、甲 之姊所述,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甲 證述 之可信度。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及證人王○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中轉述其聽聞 自告訴人甲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核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以證人即 甲 之生父、王○琪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補強告訴人甲 所指 述為真實。至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偵字不公開 卷第81頁),亦係屬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因此告訴人甲 所書寫 之「自述書」,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足以補強擔保證 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代號AB000-A112453A)與甲 之母 離婚多年,告訴人甲 原與甲 之生父同住,於112年農曆過 年前,搬至甲 之母家中同住,又同年7月搬回甲 生父家中 ,為甲 之生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7月31日前2 天,我帶她跟朋友去釣魚,甲 跟我講說,媽媽和叔叔說她 晚回家,就要跟叔叔睡,她洗澡時,叔叔會衝進去上廁所, 她當時按住我的手,要我不要生氣,她看起來怕怕的,用試 探的語氣,怕我去找對方,摸胸部是警局時,她才跟女警講 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釣蝦場時甲 有跟我朋友王○琪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證人王○琪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釣蝦的時候,甲 之生父跟我 說他覺得甲 情緒很不穩,可能是母親管教比較嚴,希望我 幫忙勸,講著講著甲 跟她爸爸都哭了,我想說這不是什麼 嚴重的事情,為何甲 會哭到哽咽,後來我跟甲 一起去超商 買東西,聊一聊天,甲 慢慢願意講時,我才問甲 怎麼了, 甲 就哭了,甲 說不是很喜歡待那個家,被告有時候會問她 要不要一起洗澡、睡覺、看他私密處,也會沒有敲門進她房 間,她有跟媽媽講,但媽媽覺得她在說謊,或是覺得不可能 發生,所以沒有處理,甲 還說被告問她要不要一起洗澡時 ,有時候會走靠近用手肘或手臂去碰甲 的胸部等語(見原 審卷第143至147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王○ 琪之證述,固然已證稱其等親眼所見甲 陳述事情經過時有 害怕、哭泣等情緒反應,然觀之其等所證述之內容,與起訴 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告訴人甲 於112年7月 中旬,另發生因北上找網友,對父親謊稱要去大魯閣而離家 未歸,遭甲 之生父報警協尋而被尋獲乙節,甲 之父形容當 時見到之告訴人甲 ,係稱「她看起來像流浪漢一樣,看起 來很糟」等語,為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及甲 之父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他卷第15頁),實無從認定 告訴人甲 於向證人甲 之生父、王○琪陳述時之情緒,必係 因遭被告上開時、地性侵害之情緒反應及心理認知,而無法 完全排除可能係事發後,其他因素介入所引起之反應。是證 人甲 之生父、王○琪所證述告訴人甲 陳述時有哭泣等情緒 ,仍未足以擔保告訴人甲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未達於 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係 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 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討論患 者有無罹患此病,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 必也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 事件之關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本件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 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30001282號函暨檢附甲 個案摘要表及 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原審不公開卷第33至38頁)之記載, 告訴人甲 案發後經接受心理輔導之情形:觀察案主情緒常 陷入低落狀態,談及對事件的感受時,案主常眼眶泛淚,低 頭不語。針對評估施測結果,初步評估案主有明顯的憤怒情 緒(非常感到容易被激怒或生氣)以及羞愧感(感覺到羞恥 ),對家人也感到非常生氣,對自己遭到性侵感到悲傷,同 時也有明顯自責情緒,覺得自己不應該讓自己進入被害的情 境,同時也常常想起遭性侵情事,晚上會因此不好入睡等情 。然上開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之評分係根據告訴人甲 自行 填載內容所得之結果,該個案摘要表之記載內容亦為依告訴 人甲 之陳述而製作之報告,性質上同屬告訴人甲 於諮商過 程中所為之陳述,況該個案摘要表係針對輔導個案之諮商過 程所為紀錄,而非針對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狀況進行評估, 尚與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有別,且引發告訴人甲 前開情緒 原因有多重可能,已如前述,自難憑此作為認定告訴人甲 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進而據為告訴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此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審 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均係依 憑告訴人甲 之陳述,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仍屬 其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甲 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人甲 單一指述外,尚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 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0

TCHM-113-侵上訴-9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遭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 查後,認受安置人確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其過去為家暴 目睹兒少,受安置人之父母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 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 顧發展,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8日13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10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110年生,現年3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501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10日止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1號裁定等件為 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目前於機構內適應狀況良好,但 因成長階段目睹父母爭執、離婚、被忽略、家中成員改變等 因素,常於遊戲言語間表達父母爭執過程,擔心犯錯遭責罰 而過度焦慮情緒,常於遊戲中斷或不如預期事情發生時,易 有情緒高漲無法控制情形;受安置人曾與生母、外祖父母進 行3次會面探視,觀察互動關係良好,另與二嬸婆、三嬸婆 進行4次會面探視,觀察其與三嬸婆有較多互動;考量受安 置人過往長期遭受其父性不當對待,而案件尚在刑事偵查階 段,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囿於受安置人過往受到 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鉅,在父母對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規劃未 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持續輔導其父母提升親職功能,故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情,有上開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另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0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 量受安置人有受不當對待之風險,而其年紀尚幼,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其母自述過往亦曾 長期受暴,尚須建立保護功能,其父則疑有性不當對待之情 事,親職及教養能力皆仍待提升,又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 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護-686-20241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張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渠等分別為原告 之阿姨及表姊,緣原告曾承租被告甲○○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 公寓,於民國95年9月已遷空房屋返還,並無租賃糾紛、欠 繳房租或曾擔任原告之小孩褓母情事。詎: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處,當 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  ㈡被告乙○○另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本院新店院區門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鈞院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字 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所為裁定令被 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該等陳 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開陳述, 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所有事實 原委,扭曲事實,且將本件錯誤資訊持續向被告乙○○傳送, 是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108室的地址,都有收到起訴狀,但起訴狀都沒有附上證 物;渠等會於3週內提出民事答辯書狀到院等語,惟事後並 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 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 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 號3樓處,當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而侵害原告 名譽等情,並提出該日之房屋租賃契約、錄音檔案光碟、譯 文、現場照片、家計簿、幼稚園學費單收據、幼稚園聯絡單 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105、119-133、231-233頁)。惟 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陳:「被告乙○○向來有情緒控管及行 為約束能力較低,致無法適當克制,並急性精神病發作而遭 衛生局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成人精神科強制就醫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乙○○有「情緒低落、提不 起興趣、體重減輕、精神運動遲滯、負面思考。」等症狀, 經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生診斷有「重 鬱症」,「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 及相關檢查。」等情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陳稱如附表 一之內容的日期為111年8月29日,正是被告乙○○因上開精神 疾病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三總北投分院住院就醫將近2 個月之前1日,參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對話譯文, 被告乙○○當日情緒甚為激動且所為陳述多所重複,被告乙○○ 當時精神狀態應已處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是否可認屬不法 行為即屬可慮。又退步言之,附表一之陳述內容,在括弧內 之文字部分應為原告依自身理解之意思而填入,然究非被告 乙○○之陳述,自難任意以臆測方式率認其原意為何,乃屬當 然,參以雙方對話當時並非平和,對話往來已有爭論,此有 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9-103頁),故雙方對話之用語 本較為尖銳、苛薄並帶有不耐及加重語氣,況被告乙○○所為 如附表一之陳述內容經排除原告所自行添加之括弧內文字後 ,究竟語義為何洵非無疑,其他在場人自當更難索解被告乙 ○○在該等激動情緒下之陳述內容為何,甚至連原告在當場也 說:「妳在講甚麼我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97頁), 因此是否堪認有損及名譽情事,亦屬可慮。是以,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陳述,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間,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112年8月15日,在本院新店院區門 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本院系爭保護令所為裁 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 該等陳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 開陳述,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 所有事實原委,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錄影檔案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家計簿、被 告於另案提出之逐字稿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87、107-1 25、131-133、225-229頁)。然查,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 影檔案及譯文,並無法得知兩造當時實際上是如何開始對話 及其原因為何,自無從認係被告乙○○所為屬違反系爭保護令 而騷擾、接觸、不法侵害之行為,先予敘明。其次,原告固 主張雖曾向被告甲○○租屋,但無租屋糾紛、欠租情事等情, 然查,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原 告與訴外人陳志勤向被告甲○○租屋之租賃期間原本約定自94 年9月至104年9月止,惟原告自承事後僅承租13個月,是以 原告確實並未如原本約定之租賃期間完成履約,是否可認毫 無租屋糾紛,容屬可議;又原告所稱有如期交付房租,主要 係以前開家計簿為據,然該等家計簿實為原告單方繕打之電 腦表格資料,該等電腦表格資料究竟何時何地由何人依據何 等憑據製作,殊難查考,且亦無被告甲○○簽收租金之字據或 其他如期交付租金之客觀憑證足考,是以原告所稱確有如期 交付租金乙節,即乏客觀證據足證,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從而即難認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編號 加害人 111年8月29日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還是你A了她的(我媽甲○○在文山區)房子?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之前住在(我媽甲○○)文山區的房子,都不給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把我媽(從她的房子)趕出去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你自己以前做的事情(趕我媽甲○○出去霸她的房屋、不付房租),妳就要負責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自己生的小孩,我媽(甲○○)每天要在後面給妳當(小孩)褓姆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我媽(甲○○)每每天要跟在妳後面,幫妳帶妳的小孩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妳偷了她的(甲○○)東西,是嗎?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附表二 編號 加害人 112.8.15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妳還有住在文山區,(住我媽)房子住1年(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妳一開始有付,妳後來沒有(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最後才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妳)沒有(付房租),妳最後才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沒有(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她)沒有(付),我跟妳講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我不是跟妳講,她後來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8 那妳,妳就是積欠(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9 所以最後,所以最後才會……(一次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0 所以一次才會(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1 甲○○ 甲○○指著張素麗:妳媽媽啦(付的房租啦!),我說妳媽媽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2 甲○○對乙○○:「我有跟妳講過,後來,後來……(她媽媽(原告媽媽張素麗)有拿十萬房租錢給我)」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2558-2024112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 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已持續對聲請人實施 家暴十年,亦曾毆打兩造子女○○○、○○○、○○○、○○○、○○○, 最近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1時許,兩造酒後於彰化縣○○ 鎮○○街0000號1樓租屋處發生爭執,相對人以「明年離婚協 議書簽一簽,反正你都是給人家幹免錢(台語)」等語辱罵聲 請人,欲趕聲請人出門,嗣因不滿聲請人關掉總電源走出家 門,竟在後追趕聲請人至室內停車場,將聲請人推倒在地, 用手壓聲請人的頭去撞地板,且於兩造起身後對聲請人叫囂 :「我要拿槍開你」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 、16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照片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 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暫家護-486-2024111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茂隆骨科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前為夫妻,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可證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卻不思以理性方式 之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1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鎮○○街○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乙○○右上臂,將乙○○推往 牆壁,並以腳踹乙○○臀部,致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茂隆骨科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18

PTDM-113-原簡-10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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