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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3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 供本院即時調查,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就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 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 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為證,爰聲請選任訴訟代 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或法扶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之裁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 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 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法扶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 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然其所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 」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 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 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聲-72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貽男(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訴人及其子女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人間之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 上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就相關醫療糾紛事項,以民 國107年6月25日院彥民唐106年度醫上更㈠1字第1070012510 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上訴人本於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 並為其子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07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 (所屬醫審會)申請下列事項:1.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提供 意見。2.鑑定審議會會議時到場表示意見。3.提供鑑定委員 名單。4.閱覽及複印卷宗相關文件資料(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74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 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就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 供鑑定委員名單,並准許上訴人閱覽、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 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下列事項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107年8月20日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 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下稱系爭資料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既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則與此民事訴訟「審判核心」範圍中 之資訊請求,諸如調查事證、拒卻鑑定人事由等,當事人自 應依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而非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 求。被上訴人已有提供與鑑定報告相關之目錄供上訴人參考 ,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給上訴人當庭檢視,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民事訴訟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其倘若對於鑑定人有相 關迴避之疑義,欲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資料,仍屬於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審判核心範圍,應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拒卻鑑定人,不得依照政府資 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無違法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 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 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同法 第1條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 記載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如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規定等,是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的公開另有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就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定有 明文,並授權司法院訂定閱卷規則,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事件,就受 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鑑定資料如已成為民事訴訟卷證資料者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其子法民事閱卷規則等相 關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辦理閱覽、抄錄或攝影(影印)等 事宜,若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直接向受委 託鑑定機關請求提供,受委託鑑定機關並無核准之權限。至 於未成為訴訟卷證內之資料者,性質上若屬於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就相關醫療糾 紛事項,以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鑑定, 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 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系 爭資料,是否已成為系爭民事訴訟卷證內之資料,攸關本件 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自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即已指明,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其請求的資料在民事 訴訟卷證內都沒有,故才提出本件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然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系爭資料,不得依照 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 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 判。又本件發回調查後,系爭資料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則該資料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有無該條第2項分離原則之適 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2-上-124-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民事判決」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為被告   ,及訴之聲明:「廢棄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 事判決」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 旨係對於上開民事判決表示不服,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事 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 ,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上開民事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判決後,雖經原告 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高雄地院於111年8月24日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經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駁 回其上訴後,原告未再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 定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清單再卷可查。原告 對已確定之上開民事判決表示不服請求廢棄,應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為救濟,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民事 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吳進福 被上訴人 詹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 月底已搬離原戶籍地址,未收到開庭通知致未到庭等語,顯 係指摘原審未合法送達,故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之意,形式 上業已具備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 款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 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底搬到屏東縣竹 田鄉大明路之地址(下稱大明路地址),未收到法院開庭通 知,致未出庭;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曾經與上訴人協調賠 償金額,被上訴人當時說只想讓上訴人賠償一小部分,而原 審判決全額賠償,顯不合理,希望再開庭與被上訴人溝通等 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   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定有明文。復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 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 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原審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戶籍地即 屏東縣屏東市約禮巷地址(下稱約禮巷地址),就約禮巷地 址向上訴人寄發第1次言詞辯論通知書,經上訴人簽章收受 (見原審卷第25頁),應認上訴人有設定住所於約禮巷地址 之意。又原審對於上訴人就約禮巷地址再寄發第2次言詞辯 論通知書,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57頁)。復經本院查詢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係於113年4 月19日將約禮巷地址變更為大明路地址(見本院限閱卷), 則原審將第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向約禮巷地址寄發並無違誤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既經合法送達,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原審依被 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 113年1月底就搬到大明路地址,但社福人員於113年4月19日 才有空帶上訴人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 人並未通知原審變更地址,原審係向上訴人當時登記戶籍即 約禮巷地址寄發第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自屬合法。上 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㈡另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經與上訴人協調讓上訴人賠償一小 部分金額,原審判決全額賠償顯不合理等節。此核屬對於原 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範疇加以爭執,與原審判決 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0

PTDV-113-小上-2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許智翔 被 告 楊尚炎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89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9萬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8506元,暨自民 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原附民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 9萬89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所請求返還之範圍,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明知訴外人羅隋潔馨並無擔任公司掛 名負責人,亦無因此獲得任何薪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羅隋潔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 「IcE」之帳號,向原告以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佯 稱掛名當公司負責人可以賺3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給被告,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嗣 被告明知其無負擔以下貸款或信用卡費之真意,卻以話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名義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2日辦理貸 款4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被告將 該車以12萬元出賣與他人。㈡於109年7月3日於「金時代珠寶 銀樓」以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8萬8600元金飾、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11萬元金飾,嗣被告取走 金飾後再售出,僅代繳9694元之信用卡費用即未再繳款。㈢ 於109年7月6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辦理 貸款23萬元,嗣由被告將該貸款支付該車費用後,再將該車 以8萬5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方耀賢。㈣於109年7月8 日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同年月15日撥付至原告帳戶中,再 依被告指示領出49萬5000元交付予「呂先生」。㈤於109年7 月28日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41萬元交予被告。㈥於109年8 月1日購買某自用小客車,原告並交付現金7萬元、匯款3萬 元與被告,被告另將該車轉售與他人得款21萬元。㈦於109年 8月6日被告偕同「呂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原告,佯稱先前購買之車輛遭扣住,須結清車貸,原告 因而將48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後,因原告收到上開貸款及 信用卡費催繳通知,始知被告等人並無代為繳納之真意,案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2088號案件認定被告與羅隋潔馨為 共同正犯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隋潔馨、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279萬8906元之損害賠償及2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隋潔馨、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羅隋潔馨部 分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至被告雖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 ,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僅就 上開刑事沒收部分撤銷,就被告罪刑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及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IcE」之帳號,以語 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參與詐欺過程,被告即應與羅隋潔 馨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 9萬8906元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與羅隋潔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使原告信其有為己清償 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用之真意,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為上揭 信用卡消費及辦理貸款,陷於負債累累而無力負擔之情況, 且現遭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則被告與羅隋潔 馨之加重詐欺犯行已足使他人對原告金融信用之價值產生疑 慮,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與被 告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緝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0000000元+200000=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9

TCDV-113-訴-1970-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阮敏惠 被 告 蘇詠勝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7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封宇修)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許經Telegram暱稱「金利興」介紹、張紋偉(Telegram暱 稱:成功馬到)於112年9月10日前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好運」、「兩金勘吉 」、「霸虎」、「金利興」、「xxxxxx」、「豹吉(資金往 來視頻確認)」、「國父」及「不倒」等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名為「05不倒工作群」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 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 款之工作,「金利興」承諾被告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至5,000元之報酬;張紋偉擔任「收水」角色,負責監控並 向面交車手被告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上繳,「金利興」承諾張 紋偉可按收取詐欺款項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經濟日報粉絲團貼文下方,留言虛偽之投 資訊息。原告看到後因而受騙,透過該不實留言與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聯繫,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洪福廣匯」,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並要求原告 手機下載「群力」App進行現金儲值,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5日、同月28日許及同月29日,各交付現金100 萬元、420萬元、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  ㈡被告、張紋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復於112年9月1 1日12時25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抽中股票獲利之 方式,要求原告交付認繳金400萬元,惟原告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嗣於112年9月12日前 某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由被告先將自己之照片以不詳方式傳送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被告之照片合成在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上,並列印出來裝進證件套中, 以此方式偽造該特種文書;被告復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 與「金利興」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金利興」指示被告至彰化縣 鹿港鎮之指定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刻印偽造「方坤 良」之印章,並且要求被告穿著正式服裝待命,「金利興」 復指示被告搭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後,又命折返臺中,並前 往原告住家附近之巷弄內,領取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收 受原告儲匯金400萬元之偽造收據,被告並聽從「金利興」 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方坤良」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用以表示「方坤良」有收受原告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 偽造「方坤良」收據私文書。張紋偉亦聽從「金利興」之指 示至彰化高鐵站以其私人手機換取工作用手機,並於同日17 時48分許,偕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準備和原告面 交領款。被告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 號8樓,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且交付上開偽造 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坤良」及原告,被告於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玩具鈔票40 0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已發還原告),旋即遭警方逮捕 而未遂,因而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6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 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 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 ,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 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 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 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9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知,原告 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或給付其 他款項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上開刑事判決第 2頁),而被告係原告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後, 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向原告收款,惟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故原告並未因原告 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除以上開文件為上 開取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 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61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9

TCDV-113-重訴-626-20250219-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鍾新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立科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而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 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8日即向本院提出民事 準備二狀,但卻遲於準備期日(113年3月11日)當日始當庭 交付繕本與再審原告,導致再審原告無從適時聲請調查證據 。另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已向本院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7日)經再審原告異議,才 當庭交付留底繕本,而該辯論意旨狀尚有檢附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致使再審原告與法院間資訊嚴重不對稱,且再 審原告在不諳法律又無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下,必須在極 短時間內閱讀書狀及對話紀錄文件,剝奪再審原告就訴訟關 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機會,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點(書狀交換)規定及訴訟誠信原則 。而審判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擇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反而逕於當日提示證物,僅容再審 原告於短短2至3分鐘閱完,即命辯論終結,自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情事。而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日提出兩 造間往來訊息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兩造並無阻絕溝通管道情 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更自111年8月間起,拒絕閱 讀上訴人在LINE上張貼之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與事 實扞格,原第二審法院已無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 再開辯論之裁量空間,裁量縮減至零,有必要再開辯論,始 符合義務性裁量。因此原第二審法院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規定錯誤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家 庭相處生活照片,係因當時無法翻找,費盡千辛萬苦方才尋 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 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相同主張,並 經最高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家庭相處生活照片,其中附件7、9於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已經提出,而附件8、10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該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係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 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固 然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準備二狀及言詞辯 論書狀均先送本院,卻未適時將繕本同送再審原告,導致再 審原告因時間落差無合理時間閱覽,導致再審原告與法院間 之資訊不對稱,違反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 點(書狀交換)規定,原確定判決亦因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268條規定;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可佐證兩造溝通並未阻絕,必須再開辯論 ,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等語,惟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將上述再審事由作 為上訴理由提出,而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 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另原審 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 上訴人;而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 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 10條規定無違」(見系爭駁回裁定理由欄二),再審原告仍 持以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 再審。  ㈢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及家庭生活、出遊照片(即1 13年9月23日民事再審之訴狀附件七至十,見本院卷第111至 121頁),主張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惟其中就本院卷第111頁所示對話訊息(附件七 ),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見家上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15頁所示之對話訊息(附件八第2頁),亦由再審被 告以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提出(見家上卷第21 7頁),並經審判長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 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見家上卷第192頁),均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再審原 告另提出之兩造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7月4 日至7月19日、108年7月17至7月23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13、117及119頁,即附件八第1、3頁及附件九),既然 源自再審原告保存持有之通訊軟體留存檔案,以及再審原告 均為照片中之合攝人物,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顯非不 知,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自不得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雖稱於 前訴訟程序難以尋得,故未能及時提出等語,惟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可提出其他通訊軟體所留存之對話內容,而照 片既在再審原告收藏之中,縱雖需時翻找,但應無不能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之情事,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要件不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家再-4-20250219-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鍾新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立科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下稱原第二審法院)審理中遲延將其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付予伊,致伊不及詳閱該書狀暨所附 證據,無從適時聲明調查證據,剝奪伊詳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之機會,原第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或擇日續行辯論程 序,逕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證據及命辯論終結,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第44點等 規定及訴訟法上誠信原則,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 第9號判決)更將民事辯論狀所附之LINE對話納為裁判基礎 ,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伊於原第二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與相對人簡訊往來之對話紀錄,足證 兩造非僅有LINE對話一途,惟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辯論,即於判決內認伊拒絕閱讀相對人 之LINE上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情事,上開違背法令所涉法律見 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然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僅謂「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 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 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 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無違」,其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99條第1、2項、第210條、第268條及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第44點等規定,顯有錯誤。第9 號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資料及抗辯,即認伊有可歸責之離婚 事由,原確定裁定未發現即迅速審判,亦違反民法第1052條 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外遇、生女,並自民 國105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惟每星期仍返家1、2次,然 聲請人未與其理性溝通,改善婚姻困境、修補感情裂痕,反 更換住處門鎖拒絕相對人進入,並自111年8月間起拒絕閱讀 相對人之LINE訊息,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均屬有責,相對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第9號判決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原第二審法院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命相對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聲請人;聲 請人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 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原第二審法院未審酌聲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10條規定無違,聲請人指摘原 第二審法院違背闡明義務及上開規定,不無誤會等語。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 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44-20250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90號 原 告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SITI ALPIAH(西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 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 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 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是依 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 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 訴所應備之要件,是被告若非中華民國籍,原告應陳報被告 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譯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8

CCEV-114-潮補-190-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權 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 外判決」、「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資12,000元 」、「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要被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 資料」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 告,及訴之聲明:「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 法院無權受理」、「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 資12,000元」、「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被告違反憲 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外判決」、「要被 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資料」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 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民事判決不服,並以被告 2人行使審判權違法不當為事實基礎,請求財產上給付,核 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 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自 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 院管轄。查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均位於雲林縣轄區域內,爰 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3-訴-29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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