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
湖山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
公關公司之不詳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於翌日(即18
日)4時許,代號AD000-A1127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級詳卷,下稱乙○)即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
天、把玩遊戲。迨至同日4時至10時間之某時,乙○即因不勝
酒力、體力不支坐躺在上址房間沙發處入睡,甲○○見狀竟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乙○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解開乙○
上衣釦子後撫摸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嗣乙
○於同日10時許醒來後,發覺其上衣釦子遭解開,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AD000-A112726號成年女子所
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即以代號AD000-A1
12726號稱之,並簡稱為乙○。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並就全
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聯繫傳播公司徵求傳播小姐陪酒
,嗣該公司於上開時間派遣告訴人前來,惟於過程中睡著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進來
的時候,我有詢問是否可以身體接觸,告訴人是同意的,就
像是抱著、摟腰,甚至我有問她可否摸她的胸部,她說可以
,當下她前面釦子有解開,且在跳舞的時候,我的手有摸進
去到她的內衣裡面,隔著內衣碰到胸部,而直到告訴人離開
,我跟她都沒有發生爭執,但我有跟傳播公司抱怨告訴人都
在睡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
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公關
公司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4
時許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天,迨至同日4時至1
0時間之某時,告訴人即因不勝酒力、體力不支在上址房間
沙發處入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7日旅客住宿
登記表影本、住宿營運日報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告
訴人之性侵害案件、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後之書證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
:我於112年11月19日4時許前往新竹市湖山風景旅館606號
房工作,我跟被告當天約定的服務內容是喝酒、玩遊戲、帶
動跳舞,我到汽車旅館後,先跟被告打招呼並自我介紹,跟
他瞎聊、看YOUTUBE,他坐在我右手邊,一開始他都沒有碰
我,前面我們還聊得蠻開心的,我有稍微喝一些酒,等到我
很想睡覺時,我本來是在站著沙發到電視中間跳舞,我突然
有點暈,他拉著我的手,有扶我腰到沙發,後來就在沙發那
邊斷斷續續站起來跳舞,直到我完全睡著,快要睡著時,我
好像有壓到被告的大腿,他的手就扶到我左胸下緣,我下意
識用雙手抱胸,把他的手推開,並出聲ㄟㄟㄟ,後來就坐著、
縮腳閉眼休息,並蓋上棉被;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
部,所以我才提供内衣給警方採證,因為感覺有人碰我,我
就慢慢醒來想去上廁所,突然發現我的上衣洋裝的釦子被解
開,解開到我胸部下緣,整個胸部是打開的,内衣也因此露
出,我還沒有問被告什麼狀況,被告就往廁所去、說「不是
我,我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知道」,我當時就傻掉、
楞住,聽到沖馬桶的聲音,我趕緊把釦子扣起來等語(見偵
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係單純陪酒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在其
確定睡著前,其與被告間僅有聊天、喝酒、把玩遊戲及跳舞
,最多之肢體互動僅有摟腰、隔著外衣觸碰左胸下緣而已,
並於清醒後發現自己之上衣洋裝釦子遭解開,明顯露出內衣
胸型等情。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第三方平台
,說好的服務內容是單純聊天、喝酒,頂多就是跳舞,沒有
性交易或肢體接觸,整個過程我跟被告對於價金或服務內容
都沒有爭執;當天我是穿短的洋裝,裡面還有短褲,洋裝上
面的釦子是一排的,脖子處的釦子沒有扣,但我確定我扣釦
子的地方在鎖骨的位置,從第2個釦子開始扣的;一開始我
們在那邊聽歌、聊天、唱歌、跳舞,是喝酒之後才想睡的,
被告有跟著我一起跳舞,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坐著的時候,
我們只是聊天玩遊戲,但被告有摟著我的腰,他坐我旁邊,
我跟他是90度,因為玩遊戲,所以我把身體轉到他的側面跟
他面對面,然後他要碰我,有稍微碰到我,我只有用肢體語
言把身體移開一點;我睡覺的時候是斷斷續續,他讓我休息
5分鐘,等於是瞇一下、瞇一下這樣子,直到後面才讓我完
全睡著,在我完全睡著之前,被告只有碰到我的腰的部分而
已,還沒有碰到胸部(在旁的社工稱:是在腰的部分,但是
是側邊,靠近胸部的地方,對告訴人來說就是腰,她覺得是
在胸部的下緣,告訴人續依審判長之指示,以左手擺在胸部
下緣位置指出所謂「腰」的位置),不管被告是碰到我的胸
部下緣或腰部,我衣服都有穿著,我記得是我已經倒的狀況
下,感覺有外在碰觸的感覺;當時是昏睡的狀況,是因為有
人觸碰我,也聽到我的手機在響,所以我才醒來,醒過來時
,有蓋著類似床單的薄薄的單子,但要去廁所的時候,我上
衣釦子是整個打開外露的,而且是整個看得到裡面的形,大
概有2至3個釦子被解開,開得很明顯不是我自己弄的,我整
個愣住,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情」,然後就走去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5頁),是其審理
程序中證述情節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參諸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及在昏睡狀態感覺遭人摸胸時、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見及被告於勘驗時將其當時衣物釦子解開之舉動,均情緒崩
潰大哭,此觀各該偵訊、審理筆錄(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
第104頁)自明,倘非其所述情節係真實發生、其作證因憶
及當下情形深感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感,豈有可能如
此,則已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為虛偽。
㈣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上衣的釦
子有解開2、3個 ,睡前是沒有解開的,是我先醒來,我就
問告訴人為什麼她的釦子解開了?我以為是我解開的,但我
沒有印象,她也沒說什麼,她說沒關係,也有可能是她自己
解開的;是我主動跟告訴人說她的釦子怎麼開了,她沒有什
麼回應,就把她的上衣釦子扣好,她當時釦子沒扣好,就是
稍微露出內衣的罩杯等語(見偵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
),顯示告訴人入睡清醒後,確有上衣洋裝釦子鬆開,明顯
露出內衣胸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而被告當下
就此亦先有反應詢問告訴人「為何釦子解開」,此間反不無
可疑;再就上衣洋裝釦子鬆開緣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
理程序中除已明確提及其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部乙
節,業如前述外,衡諸告訴人當時身著之上衣洋裝暨內衣於
112年11月19日0時29分交由警方扣案後,隨即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在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3顆釦子
處、內衣罩杯外側,均有採集到微物跡證,各該微物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
有被害人與被告DNA,另前述證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勘查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
136014923號鑑定書(含附件照片)影本、113年7月3日刑生
字第1136079679號函暨函附標明採樣位置之採樣內衣照片各
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34頁
至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參,考以上開證
物扣案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空緊密,且告訴人當日醒來後
係先於被告離開該汽車旅館,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頁),且有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2張(見偵卷第21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告訴人
為求誣陷被告事後污染證物之可能,故依前揭DNA-STR型別
鑑驗結果,足證被告確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釦子
解開、以手伸入外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之情,已徵告訴人
上開指證屬實。
㈤又告訴人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進一步訊問確認時,亦證
稱:「(檢察官問:你的上衣釦子是否會因為你睡覺時身體
移動而自己解開?)答:不可能。因為我前後的姿勢沒有變
動,加上我有蓋上旅館被套。而且那個釦子是像棒球外套的
釦子不容易解開,需要花點力氣才能扯開的」、「(檢察官
問:在你睡覺前,是否有碰觸到你的内衣?)答:沒有。頂
多碰到我胸部下緣,而且是有穿白色上衣的時候」、「(審
判長問:妳睡覺前跟被告的身體碰觸,就是他想碰妳的腰,
然後妳就退後嗎?)答:是,我有稍微移開一下」、「(審
判長問:在妳睡著之前,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妳的衣服內嗎?
)答:那時候我有意識是沒有的」、「(審判長問:所以在
妳沒有睡著之前,被告有隔著衣服碰到妳的腰或妳所謂胸部
的下側,但絕對沒有手伸進去洋裝內,是否如此?)答:對
」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明確排除因自己睡覺姿勢鬆開釦子或於有意識之際遭被
告解開釦子伸入洋裝內觸摸胸部之情形,佐以本院勘驗上開
告訴人洋裝時,曾將該洋裝分別交由檢察官、被告操作、試
驗時,檢察官雖表示可用一手解開釦子,然被告表示如果單
純只是個人的身體翻動,應該無法解開,需要使用兩隻手拉
才能解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104頁)在卷可參,足見確須相當力量往衣服外側施
力有可能解開該洋裝上方之釦子,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可信
,本案應係被告趁其昏睡之際解開其上衣釦子,乘機伸入上
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無訛,至被告辯稱:如果今天是我去
解開,告訴人沒有發現,那我大可以再扣回去,幹嘛要去提
醒她說釦子沒有扣好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當時應
已漸漸轉醒,是被告或再無機會、在不引起告訴人注意之情
況下將上衣洋裝釦子扣回原處,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其清醒之
際伸手進去觸摸告訴人胸部云云,然除為告訴人明確否認,
證稱:「(審判長問:妳與被告之前認識嗎?)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這一次接被告這個客人,妳有覺得可以
同意他碰觸妳嗎?)答: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外,該辯詞亦與其先前之供述,即供稱:「(警員問:
你是否有於飲酒過程中碰觸被害人身體?)答:有,我有碰
她的腰部,我有抱她,她有同意,她說可以」等語(見偵卷
第4頁背面),或準備程序供稱:「我們當時在玩遊戲有肢
體碰觸,我有抱著她的腰,有無碰觸她其他身體部分沒有印
象」、「(法官問:本案否認答辯要旨為自己沒有做起訴書
所載猥褻行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僅坦承有摟腰動作乙節相異,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此當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末被告或又據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證(置彌封袋),辯稱:我後來
有跟她的經紀抱怨,她在過程都在睡覺云云,或於詰問告訴
人時逕行質問「是否因為我投訴妳,所以才導致妳心生不滿
提告我?」等語,似主張本案僅為告訴人挾怨報復而已,而
依告訴人自行提出、播放之手機內存語音訊息,雖有聽聞男
聲稱「不要說客人投訴了,然後現在才講說什麼客人有怎樣
怎樣怎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審理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稽,顯示被告、告訴人及第三方平台
事後就該次服務或有爭執,然被告當天就服務內容與價金支
付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
頁),且觀諸上開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對話紀
錄翻拍照,被告告知對方「我以為他只是休息一下 然後變
成都在睡…算了 沒啥精神也玩不太起來」、「他都這樣了
我不給他睡嗎」、「你們現在是有看過我這種客人嗎」、「
我這種沒翻臉 還幫他想」、「想說讓她留下2個小時 我錢
照給就算了」等語,顯示被告實際上未強力要求第三方平台
扣款或懲處,則告訴人有何必要、動機除與第三方平台爭論
外,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仍至警局報案,遑論本案告訴人之
指訴尚有前揭各該事證可佐,是此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男女間之來往本應知其分際,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
係前來陪酒、聊天、把玩遊戲或跳舞,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趁告訴人飲酒後體力不支睡著之際,解開其上衣洋裝釦子
,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
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推諉稱係因其客訴告訴人,
遭其挾怨報復,復更易其詞,誆稱本案係在告訴人有意識情
況下同意觸摸,其犯後態度或法治觀念自難謂良好,況其所
為之上開事件,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並
使因到庭作證而在場見聞上開辯解、勘驗解開衣物、受其詰
問之告訴人,再度憶及上開事件而情緒崩潰,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方式確未致被害
人成傷,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承執行前從事餐
飲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SCDM-113-侵訴-2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