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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宗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30分至8時30分間,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菜市場。嗣於同日8時5 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權街與信義街口,因行車不穩且 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9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曾文宗於前開酒駕犯行為警查獲後,因恐再次入監執行,竟 於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江文 義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偽造 「江文義」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文書名稱及欄位 」欄、 「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並 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足以表示係「江文義」本人收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偽造私文書 ,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文義、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資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嗣經員警以指紋電 腦比對,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文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在 卷可稽,且有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權利告知書、被告冒用江文義名義簽名之警詢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第G8PB20287號、第G8PB20288號、第G8PB20289號)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證號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 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 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 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 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 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 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 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冒用其胞弟「江文義」名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6之 「文書名稱及欄位 」欄所示欄位偽造「江文義」之署押( 含指印),依該等文件內容所載,或係單純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或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或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而簽名,是以,被告在前開文書上簽名、捺印,既非表彰該 等文件係其所製作,亦難認其有何特別的用意或主張,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另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7至9所示員警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還員警,係 表示確由「江文義」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是該通知單即 含有收據之性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通知單應 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7至9「文書名稱及欄位」欄中偽造「江文義」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文書名稱及欄位」中偽造「江文 義」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所為,並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書等罪間, 實施過程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地點 明顯不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甚且前案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為酒 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車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 他用路人權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且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 身分規避處罰,冒用胞弟江文義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造成檢警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妨害主管機關交 通裁罰之正確性,並對該他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造成損害,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上偽 造之「江文義」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經警查獲 後所偽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被告交由在場員警 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曾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曾文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   性質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問答」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署名3枚、指印5枚(偵卷第59-62頁) 偽造署押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署名1枚 (偵卷第51頁) 偽造署押 3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3頁) 偽造署押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收」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5頁) 偽造署押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7頁) 偽造署押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9頁) 偽造署押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7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1頁) 偽造私文書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8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1頁) 偽造私文書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3頁) 偽造私文書

2024-12-23

TCDM-113-訴-1301-20241223-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林明志 林彥吟 林三郎 被 告 羅允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交附民-293-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已歿)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以被告洪○○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5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 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天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電梯口等電 梯準備下樓,被告從電梯內走出來,一看到聲請人就故意 罵「肖查某」,聲請人當時急著出門,所以進入電梯下樓 ,但越想越氣,於是折返上○○○號○○樓,按被告家的門鈴找 她理論,被告開門後,聲請人馬上開口問說:「我在講電 話干你什麼事,你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此時聲 請人用手機錄音,被告馬上罵聲請人「瘋子」,聲請人秀 出手機說「你再罵阿,罵大聲一點」,被告一驚,馬上大 罵「呸」,然後大力甩門,聲請人站在被告家的玻璃鐵門 ,與微開著客廳門的被告面對面對話,被告一副橫眉冷眼 看著聲請人,聲請人說一句她回一句,當天下午約4時許, 被告獨自運動回來,一出電梯就對聲請人罵「肖查某」, 被告的女兒在我錄音到對話後,打電話給管理員,跟管理 員說聲請人在電梯口與其母親有口角,還上樓騷擾其母親 ,這證明被告當日並非一直在家,確實故意與聲請人碰面 辱罵聲請人。管理員在聲請人、胡○○主委、員警於大樓大 廳談話時,插話說老太太要他代為表達歉意,若被告一直 在家,沒碰到聲請人,也沒罵人瘋子,是在罵自己的先生 ,何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要他代為轉達歉意?因此於聲請再 議狀中聲請函詢大台中○○管理委員會協助取得主委胡○○對1 13年2月18日所知道的內容及管理員凃○○接到被告女兒及被 告電話的內容,以查明「當聲請人在大樓大廳與大台中○○ 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胡○○小姐陳述事情經過,與撥放113年 2月18日下午錄到聲請人及被告的對話錄音給主委胡○○聽時 ,被告是否有打對講機給凃○○管理員,請凃○○管理員代為 傳達她(被告)對自己當著聲請人的面罵聲請人『瘋查某』表 示歉意?」此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然臺中高分檢於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再議意旨 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例如 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事),均與被告是 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 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 要」云云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未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 ,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並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 (二)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用以指出「公 然」乃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 」係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樓,開門對著聲請人,公然以臺語對 著聲請人辱罵「瘋子」及「呸」,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有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認已達跨越起訴門檻, 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未盡,為此懇請惠準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樓之○及之○之鄰居。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上址○○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門口,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肖查某」(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聲請人不甘受辱,下樓後返回上址,指按被告家中電鈴 ,被告開門後,聲請人質問為何罵她「蕭查某」,被告復 以「肖子」、「呸」(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錄音光碟為據,惟被告 在電梯口辱罵「肖查某」(臺語)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另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 音光碟,聲請人雖有質問被告,被告回應「肖仔」,之後 有「呸」及「碰」的關門聲音,此有錄音光碟及聲請人提 出之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當時係在門內家中所言,則 當時被告所在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可疑。縱聲請 人聽聞時所在門口屬公開之場所,然聲請人僅以錄音方式 為之,並無錄影畫面,無從得知被告當時係面對聲請人抑 或其夫所言,又被告雖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尚難認其辱罵穢語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足認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1.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錄音譯文全文,確實 並無「肖查某」一詞,且被告亦未具體回應對聲請人所為 「我在講電話干妳什麼事,妳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 )」之套話,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率為不利被 告在其等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 臺語)一節之認定。   2.又聲請人既係於按響被告住家門鈴,被告開門後,站在被 告住家玻璃鐵門內,與微開著客廳門之被告面對面說話時 ,遭被告詬罵「瘋子、呸」(臺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 係在自己住家內;且被告詬罵聲請人之前,並未朝其住家 門外直呼聲請人姓名以引起他人注意,則不論當時被告住家 門外有無他人經過,或在電梯口等候電梯,客觀上難認被 告具有刻意讓其住家門外不特定人聞見其在自己住家內言行之 意思,自不得遽指被告係為公然侮辱聲請人而為上開言語 。   3.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事實論斷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 案發當時之事(例如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0月28日所發 生之事),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 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 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 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 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 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 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 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 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 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 2號判決參照)。查,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觀之, 本案案發地點既為被告位於○○區○○○○街○○○號○○樓之住處門 口,被告站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內,聲請人站在門外,該處 應周有牆壁,以玻璃鐵門分隔內外,足見該地點要屬私人 住處,應非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 明。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案發地點何以為未經管制不特定 人可隨時進出,亦未證明斯時有哪些特定多數人經過或在 附近,實難率予推認該處屬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出之場域。 又觀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案發地 點分別在社區大廳內、全聯購物中心○○店前,均屬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核與本案前述案發地點不 同,實難比附援引,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採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 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 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 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 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 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 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 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 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姑不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 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臺語),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前口出「瘋子」、「 呸」當時之情境,且其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縱依聲請人 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因 一時不滿及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時難認已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 大減損,縱聲請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話語而感到難堪、 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 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 管控之私德問題,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該社區主委胡○○、管理員凃○ ○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是否見聞管理員曾提及被告請管 理員代為傳達歉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聲請提起自訴 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 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 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 提起自訴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 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 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 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從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 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 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大致無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 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 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自-96-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8號 原 告 陳惟中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原告陳惟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黃維蓁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記 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並非本院案號;另 以上開起訴狀所載黃維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該統 一編號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卷附索引卡查詢證明( 查詢範圍包含刑事紀錄科、本院沙鹿簡易庭、豐原簡易庭、 臺中簡易庭刑事部分)4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327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誠 具 保 人 黃國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志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國彰 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5839號卷第281、283 、285頁)。  ㈡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6號案 件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 ,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本 院囑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民國113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報到單 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基檢嘉嚴113助106 2字第1139031887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211、221-227、229、2 61頁);再者,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 ,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1-233、263頁),顯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訴-446-20241219-4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朋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後應補充「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 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 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侵占之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 評價),足見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 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 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 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賢德醫院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於同日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時,因未達中心口處占用來車道左轉為警攔查,承辦警員 於同日9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朋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79-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52、54199、5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遭竊地 點」欄所載之「臺中市東區自二街與自由一街口之機車停車 格」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東區自由二街與自由一街口之機 車停車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 ,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犯罪 遭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阮盈、黃 聖軒及林家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告訴人阮盈 已自行尋回遭竊之安全帽,有告訴人阮盈之警詢筆錄在卷足 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 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阮盈、黃聖軒、林家旭所有如「遭 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阮盈遭竊之安全帽,雖未扣案,然告 訴人阮盈已自行尋回,業經告訴人阮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遭竊財物」欄所示竊 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已將竊得之物變賣云云,惟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銷贓變現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倘徒憑 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出售 ,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恐將偏離受 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亦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 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 ,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 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 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 從而,被告此2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未賠償告訴人黃聖軒、林家旭,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US廠牌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所示阮盈等3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 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嗣阮盈等3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盈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盈 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阮盈(提出告訴) 113年8月9日3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告訴人阮盈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SOL廠牌、綠白色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惟被告得手後發現有瑕疵,遂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詳卷)腳踏墊上,並為告訴人阮盈之家人於113年8月9日13時許,在上址尋獲後取回。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尋獲現場、失竊安全帽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 2 黃聖軒(提出告訴) 113年8月23日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告訴人黃聖軒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4199號 3 林家旭(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3日2時2分許 臺中市東區自二街與自由一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告訴人林家旭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附有藍芽耳機、ZEUS廠牌、藍白色相間之安全帽1頂(共價值約5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失竊現場、被告身型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05-2024121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5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臺中 市太平區光興路與長龍路1段交岔路口(一江橋橋頭)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 再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所示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5-40、97-99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000 0-00-00)(見核交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45、47、61、63頁),又扣 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570號鑑驗書1份(見核交卷第11頁)附卷 可佐。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13頁)。是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 3年,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業如 前述),參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 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執行或是否已完成戒癮治療而 有別。  ㈢聲請人以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且被告於 偵查中表示不願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住宿型毒品戒癮治 療,再參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確定,現於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經評 估後認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聲 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客觀上並無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是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 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 前已經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 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父親收受,然被告迄今尚未回覆其對 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21頁)等一切情狀,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 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1 113年8月13日19時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公園內某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將之注射於身體。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3年8月11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號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

2024-12-18

TCDM-113-毒聲-806-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W-876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所載之「 於同年8月初,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 」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7月底,在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住處,將前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 後,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詹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明知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不思 遵循相關規範使用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 加以懸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BRW-876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詹俊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鴻因需要使用車輛,而其BRW-8761號車牌,因超速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 ,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7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8 月初,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詹俊鴻,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 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3-中簡-3057-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沛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沛燃(所涉肇事逃逸部份,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江金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 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與小指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第四指挫傷、腦震盪、鼻子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沛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江金星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34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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