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宗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30分至8時30分間,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菜市場。嗣於同日8時5
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權街與信義街口,因行車不穩且
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9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曾文宗於前開酒駕犯行為警查獲後,因恐再次入監執行,竟
於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江文
義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偽造
「江文義」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文書名稱及欄位 」欄、
「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並
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足以表示係「江文義」本人收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偽造私文書
,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文義、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資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嗣經員警以指紋電
腦比對,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文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在
卷可稽,且有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權利告知書、被告冒用江文義名義簽名之警詢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第G8PB20287號、第G8PB20288號、第G8PB20289號)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證號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
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
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
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
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
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
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
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冒用其胞弟「江文義」名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6之
「文書名稱及欄位 」欄所示欄位偽造「江文義」之署押(
含指印),依該等文件內容所載,或係單純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或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或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而簽名,是以,被告在前開文書上簽名、捺印,既非表彰該
等文件係其所製作,亦難認其有何特別的用意或主張,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另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7至9所示員警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還員警,係
表示確由「江文義」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是該通知單即
含有收據之性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通知單應
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7至9「文書名稱及欄位」欄中偽造「江文義」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文書名稱及欄位」中偽造「江文
義」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所為,並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書等罪間,
實施過程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地點
明顯不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甚且前案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為酒
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車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
他用路人權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且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
身分規避處罰,冒用胞弟江文義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造成檢警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妨害主管機關交
通裁罰之正確性,並對該他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造成損害,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上偽
造之「江文義」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經警查獲
後所偽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被告交由在場員警
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曾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曾文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 性質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問答」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署名3枚、指印5枚(偵卷第59-62頁) 偽造署押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署名1枚 (偵卷第51頁) 偽造署押 3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3頁) 偽造署押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收」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5頁) 偽造署押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7頁) 偽造署押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9頁) 偽造署押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7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1頁) 偽造私文書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8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1頁) 偽造私文書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3頁) 偽造私文書
TCDM-113-訴-130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