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惠
陳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687、4
4688、52860、59643、6086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1、910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6、15743號,111年度偵字第49236、49694、500
95、52271、53911、55987號,112年度偵字第7275、8294、9054
、9686、12983、13909、16536、20843、20920、23496、25436
、2672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0號,1
12年度偵字第39411、46094號,112年度偵字第62361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淑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陳家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
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
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
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
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
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
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
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
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
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
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
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
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
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
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
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惠、陳家偉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淑惠、
陳家偉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8、3
15至316、337、339頁);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
書陳明原判決量刑不當,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頁),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3年
度偵字第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家偉部分向本院請
求併予審理,然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
僅稱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未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移送併辦之
事實(本院卷第47至48、53至54、63至64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前已聲明僅就科刑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有所變
更,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既然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
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
經濟之目的,且避免於準備程序後對被告及辯護人造成審理
範圍浮動之突襲。況本案作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乃被告
楊淑惠、陳家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單一幫助行為,並無上述不應允許
檢察官就科刑一部上訴之例外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做成統一見解
,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
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均僅就於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與上開案件事實不
同,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受檢察官、及被告楊淑惠、陳家偉上
訴聲明之限制,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上開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貳、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
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既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
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
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淑惠、陳家偉既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
旨,就被告楊淑惠、陳家偉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57條
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被害
人財產損失程度逾1,100萬元、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等之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楊淑惠、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28、315頁),依照前開說明,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家偉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唐儷文成立調解,
賠償55,000元,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53頁),被告楊淑惠則於本院審理時賠
償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亦有存入憑條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3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非
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楊
淑惠將其3個金融帳戶、被告陳家偉將其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提供予不詳人士
,進而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46名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楊
淑惠、陳家偉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楊淑惠帳
戶合計有17位被害人匯入共11,234,933元,被告陳家偉帳戶
合計有33位被害人匯入共11,158,212元,其等所為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造成難以追查金流,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與經濟
安全等危害程度,與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及被告陳家偉與被害人唐儷文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被告楊淑惠則賠償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等犯
後態度,與被告楊淑惠為低收入戶(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
),高職畢業、兼職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單親
,需照顧2名子女及父母(原審金訴卷第244頁,本院卷第33
4頁),暨被告陳家偉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金訴卷第256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就徒刑及罰金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被告楊淑惠、陳
家偉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HM-113-上訴-3633-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