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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3、219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賢(下稱 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 上訴(本院卷第112、121、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觀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始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核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 三、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罪論處,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應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 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已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 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交易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與其國 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8罪,量處上開宣告刑,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態樣、類型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整體 過度評價,而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陳羿蓁、莊佩璇、鍾心欣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149 頁),然被告亦陳明目前無法履行,僅能以監所之勞作金償 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有關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原審就被告所犯18罪之宣告 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顯屬低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0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惠 陳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687、4 4688、52860、59643、6086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1、910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6、15743號,111年度偵字第49236、49694、500 95、52271、53911、55987號,112年度偵字第7275、8294、9054 、9686、12983、13909、16536、20843、20920、23496、25436 、2672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0號,1 12年度偵字第39411、46094號,112年度偵字第62361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淑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陳家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 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 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 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 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 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 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 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 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 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 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 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 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 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 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 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惠、陳家偉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淑惠、 陳家偉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8、3 15至316、337、339頁);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 書陳明原判決量刑不當,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頁),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3年 度偵字第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家偉部分向本院請 求併予審理,然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 僅稱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未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移送併辦之 事實(本院卷第47至48、53至54、63至64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前已聲明僅就科刑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有所變 更,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既然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 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 經濟之目的,且避免於準備程序後對被告及辯護人造成審理 範圍浮動之突襲。況本案作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乃被告 楊淑惠、陳家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單一幫助行為,並無上述不應允許 檢察官就科刑一部上訴之例外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做成統一見解 ,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 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均僅就於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與上開案件事實不 同,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受檢察官、及被告楊淑惠、陳家偉上 訴聲明之限制,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上開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貳、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 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既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 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 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淑惠、陳家偉既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 旨,就被告楊淑惠、陳家偉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57條 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被害 人財產損失程度逾1,100萬元、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等之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楊淑惠、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28、315頁),依照前開說明,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家偉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唐儷文成立調解, 賠償55,000元,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53頁),被告楊淑惠則於本院審理時賠 償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亦有存入憑條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3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非 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楊 淑惠將其3個金融帳戶、被告陳家偉將其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提供予不詳人士 ,進而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46名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楊 淑惠、陳家偉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楊淑惠帳 戶合計有17位被害人匯入共11,234,933元,被告陳家偉帳戶 合計有33位被害人匯入共11,158,212元,其等所為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造成難以追查金流,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與經濟 安全等危害程度,與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及被告陳家偉與被害人唐儷文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被告楊淑惠則賠償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等犯 後態度,與被告楊淑惠為低收入戶(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 ),高職畢業、兼職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單親 ,需照顧2名子女及父母(原審金訴卷第244頁,本院卷第33 4頁),暨被告陳家偉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金訴卷第256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就徒刑及罰金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被告楊淑惠、陳 家偉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633-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帛庭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盈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3、5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3、13369、21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逸華、葉盈依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吳逸華、 葉盈依部分所處之刑,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葉盈依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就被告鄭帛庭、吳逸華所犯11罪,被告葉盈依所犯10罪,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被告鄭帛庭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 葉盈依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鄭帛庭、吳逸華、葉盈 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00元、12,300元、 12,000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吳逸華扣案之手機宣告沒收。 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9、178-1、273、287 、2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該筆款項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 說明。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被 告鄭帛庭雖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然已陳明俟執行完畢 出監始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2頁),均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鄭帛 庭、吳逸華、葉盈依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3人所犯各罪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 制法上開減刑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逸華上訴意旨固稱,本案犯罪情節情堪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吳逸華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 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且以被告吳逸華係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進而 與鄭帛庭分工收取經領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贓款進而上繳 於詐欺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14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吳逸華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逸華 、葉盈依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69、273 頁);且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2,300元(本院卷 第291頁),復與附表編號5、10、1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 、297、299、311頁)。原判決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逸華、葉盈依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 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暨被告吳逸華與附表編號5、10、11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葉盈依就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10(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編號11之被害人成和解部分 已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至204頁) ,暨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素行,分別自述大學畢業、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逸華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葉盈依從事夜店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均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 282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動機、手法、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審酌各罪之整體可非難程度,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各 罪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 2年5月。  ㈢至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查被告吳逸華於原審供承其犯罪動機是想要賺錢 ,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原審卷第158、160頁),被告葉 盈依亦供承其每日報酬為4000元(原審卷第158頁),佐以 被告鄭帛庭於原審所證,被告葉盈依是幫伊提款跟交收,工 時很短,1天實際算下來不到1個小時;伊與葉盈依、吳逸華 有一個群組,負責對總帳,也就是每天匯款進來的金額跟要 上繳的金額,一開始是由伊與吳逸華對帳,吳逸華要上班, 伊會告訴吳逸華該收多少,由吳逸華去轉達給他朋友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可見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案發當 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動機乃受不法利益之誘惑甚明, 無從僅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情狀, 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 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避免 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鄭帛庭部分)      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時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 ,從事司機工作,是經被告吳逸華之邀約始加入本案犯罪等 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帛庭為牟不法 利益,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等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鄭帛庭犯後坦承犯行,雖與編號10、 1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給付,暨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鄭帛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鄭帛庭、吳逸華 、葉盈依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周依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 黃莉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 傅俊豪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張介芸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蔡念堯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吳逸華成立和解,吳逸華賠償2萬元(本院卷第311頁) 6 許荃瑋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7 林彥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8 陳品璇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 楊森堡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 蔡宜庭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無罪(未據上訴)。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9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11 簡妤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7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2024-11-26

TPHM-113-上訴-177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哲義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卓哲義(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00包、夾鍊 袋1批、磅秤2台(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宣告 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56-1、68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11355號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134、144 、170、342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出其與喬裝買家員警所進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 啡包之交易,尚有共犯郭仲棠參與,伊負責出門與買家交易 ,郭仲棠負責發送簡訊、找客人、與客人洽談,向上游購買 咖啡包等語(偵字第11355號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警察進行交易時,係由郭仲棠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到場,而由被告出面交易,警方當場查獲被 告時,郭仲棠見狀旋即駕車逃逸,而由警察追緝,經調閱監 視器查得郭仲棠藏匿地點而加以逮捕等情,亦有卷附職務報 告在卷足憑,是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方已在交易現場發 現郭仲棠涉嫌庾卓哲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於本案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取得價金,毒 品亦未流出市面,參與之角色較為邊緣,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 本案著手於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高達100包 ,約定價金新臺幣25,000元,合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純質淨重達16.9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達1.54公克(偵字第11355號卷第333至335頁),數量 非微;且由卷附喬裝買家警察與郭仲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所示,警察表示「能趕嗎」,郭仲棠隨即答稱「20分」 等語(偵字第11355卷第119至120頁),可見郭仲棠與被告 合作緊密,相互分工以達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計畫之 目的;況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尤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往往因包裝炫目,更易誘使年輕族群施用 進而身陷毒癮深淵,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 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9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 被告又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且毒品 未流出市面等情狀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原因、手段,著手於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情形,且所量處之刑,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本件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 。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86-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成毅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程序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 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 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 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 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 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 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學歷不高,債務發生原因為於 15年前借款擺攤做生意,但生意不佳無法度日,只好以債養 債,並以此支付生活開銷故而欠債,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然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桃園夜市炸雞攤,雇主為 訴外人江怡君,為正職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薪資 以現金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提出 汪怡君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查 ,聲請人勞工保險自88年1月8日退後即無加保資料;110年 及111年均無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29 頁頁、第80頁)。足證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及所得收入並未顯 示於政府機關之相關資料,而無法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互相 勾稽,自難僅以聲請人所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即難逕認為聲 請人所有之收入狀況。復參以聲請人自陳目前債務均係15年 前經營生意時所借貸,然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1 萬9,6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1萬9,680元,共3萬9,360元(本 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並不足 以負擔每月39,360元之生活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就每月不足 支應生活費用之資金缺口如何補足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 ,自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5,000元。再佐以聲請人 陳稱:桃園夜市炸雞攤工作時間從下午5點到晚上11點,白 天有時候會去打零工,零工是朋友介紹,不固定等語,有調 查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聲請人應尚有 其他兼職收入維持生活開銷。是以,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 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5,000元,本院亦 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又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為三商人壽主約保單1張、南 山人壽主約保單4張及附約保單5張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陳稱上開保單均為其前妻於 結婚時投保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保險附約非終身型保 單,需要保人定期繳納保險費始持續有效,聲請人已與其前 配偶離婚數十年,仍持續為其繳納保險費用,顯與一般社會 常情不符。從而,上開保單之實際繳款人為何人,是否為聲 請人之財產,仍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 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2

PCDV-113-消債清-116-2024112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復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復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復元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0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 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HM-113-聲再-538-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旭因犯侵占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 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 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 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 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 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 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 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 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 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罪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 11年7月1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5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業務侵占罪;附表 所示編號2至3之罪均為洗錢罪,此部分(即編號2至3)罪質 及法益相同;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罪均為竊盜罪,此部分 (即編號4至6)罪質及法益相同。又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6之罪,其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卷附之陳述意見狀)等情,本院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即有期徒刑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至3、6之罪刑《即 有期徒刑6月、3月、3月、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 、與附表編號4至5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之罪刑《即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元、1 0,000元》之總和《即罰金刑63,000元》)之範圍內,本於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5之罪,經併合處罰 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郭志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2

TPHM-113-聲-307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6號 抗 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亮君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亮君(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 內容則記載請求「就兒少案提告再審」,核其真意,應係就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然未載明提出再審案件之案號、具 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原 審法院爰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聲請再審案件之案號、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再審之理由、證據,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26日送 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 裁定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 正前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即無庸審酌其他要件,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 加以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判決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敘明所聲請再審之案號,亦未附 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且未敘明聲請再審具體事由及附具證據,經原審於113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頁),然抗告人未遵 期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原 裁定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93年6月4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迭經上訴本院 、最高法院,其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 字第271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96 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撤銷原判並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後,抗告人復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73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之確定判 決應為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抗告人雖以原 審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 以此為由提起抗告,然該判決並非本案之確定判決乙情甚明 ,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3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民國109年3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罪間侵 害法益及罪質相異,各罪犯罪時間非屬密接;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曾匯款補償被害人(見本院卷 第18頁),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尚有另案尚未審理及判決」等意見,有陳述意見狀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 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曾智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TPHM-113-聲-3017-202411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炳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炳芳(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將被告送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3 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新店戒治所以受觀察勒戒人擔任黑牌雜役 公差,監督新收受觀察勒戒人採尿,可隨意取得尿液檢體,   該入所採尿過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34條規定,被 告對其所受原審法院之強制戒治裁定不服;⑵新店戒治所內 得以新臺幣10萬元更改評估報告1份,被告因父母雙亡,家 中經濟困頓,其無能力可花錢購買,而遭裁定戒治,該醫師 評估無可信度,懇請撤銷原裁定,立即釋放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至19、87至91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先送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暨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因宜蘭監獄與看守 所於同址合署辦公,下合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嗣移至新 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醫療人員依據修 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5分/筆)計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7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 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菸計0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5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 工作:加油站經理」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2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 態因子共計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此有新店戒治所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4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宜蘭 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卷第35至第37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 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 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 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 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經本院分別電詢及函詢新店戒治所及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後 所得之回覆如下:  ⒈新店戒治所回覆部分:⑴被告並未在新店戒治所採尿,是由宜 蘭監獄暨看守所採尿後才送新店戒治所,被告至新店戒治所 只有驗尿;⑵新店戒治所對觀察勒戒人實施驗尿係依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0條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 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 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業流程」辦理,尿液採 集至遲於次日上午12時前完成。其過程係由新店戒治所戒護 科管理人員監督收容人採集自身尿液檢體,交由新店戒治所 衛生科醫檢師檢驗;另新店戒治所並無利用收容人監督採尿 過程情事;而被告評估資料所附尿液檢驗結果係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製作,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委託檢驗,新店 戒治所無相關紀錄等內容,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 店戒治所113年10月28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46380號函(下 稱新店戒治所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 。  ⒉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回覆部分:⑴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對觀察勒戒 人實施驗尿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0條及法務部矯正 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 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 業流程」辦理,尿液採集至遲於次日上午12時前完成;⑵前 揭尿液採集過程係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監督收 容人採集自身尿液檢體,收容人親自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 瓶後,方交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衛生科委託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並無利用收容人(即其他受觀察勒戒人) 來監督採尿情事;⑶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入宜蘭監獄暨看守 所後,翌日係由戒護科管理員提往衛生科進行採尿,尿液採 集過程均係被告親自完成並封瓶,管理人員僅在場監督,此 有被告尿液採集確認書可稽,是日監視畫面業逾期限,經循 環錄影系統覆蓋,無法提供等內容,有卷附宜蘭監獄113年1 0月30日宜監戒字第11308035210號函(下稱宜蘭監獄暨看守 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⒊觀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在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採集尿液過程記 錄: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甲瓶、乙瓶均為「A9012」;日期 :113年8月17日;書面並載明「親自接受尿液採驗,對於尿 液採集之器具及過程均經本人確認無誤後,由被採尿人親自 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瓶。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 明」;採尿人欄與簽名及捺印指紋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捺印 ;採尿戒護人員簽名欄蓋有「魏志達」之印章等內容,有   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存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7頁)。參以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之結果判定為: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為「陽性」等內容,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 828003號函檢附檢驗總表(下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函及檢驗總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㈣就上開新店戒治所函、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函、宜蘭監獄暨看 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 及檢驗總表等件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6日入宜 蘭監獄暨看守所後,先於同年月17日採集尿液,該尿液採集 之器具及過程,均經被告親自確認無誤,並由被告於標籤上 捺印並進行封瓶,且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在旁 監督,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多種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並未於 新店戒治所採尿等情,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洵不足信。  ㈤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置辯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毒抗-41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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