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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嘉龍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嘉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嘉龍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98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1月1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聲保-203-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個、飛利浦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超商內之藍 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飛利浦行動電源( 價值599元)各1個,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 尊重,迄今未歸還告訴人王素貞,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前往賣場恣意行竊 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飛 利浦行動電源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8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見貨 架上陳列之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飛利 浦行動電源(價值599元)各1個,想購買但身上所帶錢不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未注 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帶出店外 ,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王素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素貞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遭竊商品外包裝盒照片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09

TNDM-113-簡-3916-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沒字第223、704號、111年度執沒 字第2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 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 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 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 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 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 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 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 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 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李啟源(下稱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腳踏車1輛(價值4,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異議人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15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1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之,嗣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 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0元、3,150元、13,000元,以臺 南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南檢和甲110執沒223字第1139063144 0號函通知異議人執行所在監所即法務部○○○○○○○○○○○○○○) ,由屏東監獄將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之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款送臺南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屏東監獄依臺南 地檢署上開函文,就異議人之保管金酌留生活所需費用3,00 0元後,將保管金餘款7,586元、勞作金224元匯送臺南地檢 署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23號案卷 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屏東監獄113年12月3 日屏監戒決字第113000687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 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所必 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 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 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 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 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 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屏東監獄已酌留保管金3,000元給異議人作為日 常生活支出後,方將保管金餘款匯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沒收, 而異議人現既在監執行,其平日基本生活食宿,均由監獄提 供,非由異議人或其家屬支出,檢察官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執 行沒收,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加 重異議人或其家屬負擔之虞,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聲-1885-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陳信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 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承富被訴傷害原告陳信安一案,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 審理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 事訴訟終結後之113年11月28日始向法務部○○○○○○○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戳可憑,上開刑案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本院 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TNDM-113-簡附民-226-202412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偉倫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偉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偉倫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88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1月26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聲保-20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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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顏蘭懿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蘭懿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2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8至29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調解卷第30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同年10月18日北院忠111司執獲字 第8515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26至 12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2年8月17日士執乙1 12稅專00000000字第1120221401A號、同年月18日士執乙112 房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6頁及其 反面,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37頁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見調解卷 第38頁)、薪資通知單(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8至2 72頁)、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0頁)、 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1至49頁)、本院112年5月12 日士院鳴112司執秋字第329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9日、 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星字第36824 號通知、同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星字第36824號函( 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4至16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存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2 4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245至2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50至255 頁)、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6頁)、配偶盧威丞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5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276至278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9至307頁) 、應受扶養人顏義勇、王麗莉、盧弘軒、盧昀希戶籍謄本( 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09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310至311、313至314、316至317、319至320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2、315、318、321頁 )、台北通卡(見本院卷第322頁)、校園繳費系統手機擷圖 (見本院卷第32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3頁)、各類住○○○○○○○○○○○○○○○00○○○○○○○區○○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9日北區國稅 中和銷審字第1132409888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同年8月29日北區國稅營所字第1132016604號函、同 年8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32321340號函暨所附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9、76至107、333、343至345頁)、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53894號函 (見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7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33077977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金門縣政 府113年5月9日府社福字第1130040242號函(見本院卷第4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5月6日北區國稅 三重銷審字第113231334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8410號函暨所附領取各項給付資料 (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13年8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133090119號函(見本院卷第 3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9月2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2418998號書函暨所附資產負債表(見本院 卷第337至33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274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 第347至37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8日(113)三法字第02579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 377至37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6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父 母扶養費支出共約4萬5,696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308 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1萬4,304元可供還 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37萬8,470元外(見本院卷 第257、349、37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7 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50萬2,199元(見調解卷第 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更-95-20241209-3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别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有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㈣應為之聲明。㈤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㈥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㈦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㈧行 政法院。㈨年、月、日。另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 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 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3項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監獄行刑法第114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書狀 規則之書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5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符合規定之訴訟書狀,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09

KSTA-113-監簡-64-20241209-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符合該條規定之格式及記載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書狀並未符合前揭格式,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9日依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09

KSTA-113-監救-11-20241209-2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件: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 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 尺寸(寬 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 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 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 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 線、格線;限單面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 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 ,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 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 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 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2-09

KSTA-113-監救-18-20241209-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符合該條規定之格式及記載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書狀並未符合前揭格式,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9日依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09

KSTA-113-監救-14-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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