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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U(中文名阮成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U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Duy Mahn(維康)」之記載,應更正為「Duy Mahn(維孟)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本訴卷第96頁、第109-11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 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 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經 本院當庭告知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本訴卷第95頁、第10 1頁、第11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uy Mahn(維孟)」、「 anh」及向被告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曾睿宇、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邱佩紋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曾睿宇、邱佩紋2 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犯各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詳如後述),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被 告於112年間抵臺,本應理解、知悉我國法律規範,且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 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被上手交代「拿錢要小心一點」等語( 見偵字第12352號卷第9頁),顯然有詐,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 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呂宜 㛢等22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110 頁),被告、公訴人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本訴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 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後,基本上一天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報酬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本訴卷第110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被告所提 領詐欺贓款之日期,概為113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共2日, 應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惟未據 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2人,是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等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Duy Mahn(維孟)」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金融卡現已所在 不明。衡以該金融卡價值低微,本身不具可非難性,一經帳 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 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 末端角色,且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 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 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宜㛢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睿奎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順德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怡潔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睿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榆埼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留斌誠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吉宏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俊翰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銀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游昱晨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建誌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育庭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佩紋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宥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虹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絜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建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淑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皇緯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展宥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佩珊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道○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anh」 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成余,並指示阮成 余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由阮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anh」,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 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anh」,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及被害人呂宜㛢、留斌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阮成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宜㛢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高店 1萬元 2 程睿奎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1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 1萬元 3 林順德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千久門市 1萬元 4 謝怡潔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1萬元 5 曾睿宇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6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店 1萬元 113年5月6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55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運門市 1萬元 6 張榆埼 (提告)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萬元、1萬元 7 留斌誠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 1萬元 8 曾吉宏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9 李俊翰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10 洪銀蔘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9時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9時7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1萬元 11 游昱晨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1時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 1萬元 12 陳建誌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15分許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萬元、1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道          ○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有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阮成余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阮 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 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 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另涉有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該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育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7時51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門市 1萬元 2 邱佩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57分、14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至35分許 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大潤門市、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共11萬元 3 鄭宥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虹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5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1萬元 5 楊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20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韻店 1萬元 6 張建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外匯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2萬元 7 張淑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8 吳皇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9 陳展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37分、3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共1萬元 10 李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華店 1萬元

2025-02-21

SCDM-113-金訴-888-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U(中文名阮成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U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Duy Mahn(維康)」之記載,應更正為「Duy Mahn(維孟)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本訴卷第96頁、第109-11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 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 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經 本院當庭告知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本訴卷第95頁、第10 1頁、第11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uy Mahn(維孟)」、「 anh」及向被告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曾睿宇、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邱佩紋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曾睿宇、邱佩紋2 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犯各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詳如後述),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被 告於112年間抵臺,本應理解、知悉我國法律規範,且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 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被上手交代「拿錢要小心一點」等語( 見偵字第12352號卷第9頁),顯然有詐,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 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呂宜 㛢等22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110 頁),被告、公訴人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本訴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 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後,基本上一天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報酬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本訴卷第110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被告所提 領詐欺贓款之日期,概為113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共2日, 應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惟未據 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2人,是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等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Duy Mahn(維孟)」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金融卡現已所在 不明。衡以該金融卡價值低微,本身不具可非難性,一經帳 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 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 末端角色,且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 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 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宜㛢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睿奎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順德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怡潔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睿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榆埼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留斌誠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吉宏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俊翰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銀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游昱晨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建誌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育庭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佩紋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宥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虹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絜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建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淑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皇緯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展宥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佩珊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道○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anh」 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成余,並指示阮成 余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由阮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anh」,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 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anh」,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及被害人呂宜㛢、留斌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阮成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宜㛢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高店 1萬元 2 程睿奎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1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 1萬元 3 林順德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千久門市 1萬元 4 謝怡潔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1萬元 5 曾睿宇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6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店 1萬元 113年5月6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55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運門市 1萬元 6 張榆埼 (提告)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萬元、1萬元 7 留斌誠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 1萬元 8 曾吉宏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9 李俊翰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10 洪銀蔘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9時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9時7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1萬元 11 游昱晨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1時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 1萬元 12 陳建誌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15分許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萬元、1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道          ○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有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阮成余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阮 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 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 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另涉有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該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育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7時51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門市 1萬元 2 邱佩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57分、14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至35分許 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大潤門市、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共11萬元 3 鄭宥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虹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5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1萬元 5 楊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20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韻店 1萬元 6 張建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外匯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2萬元 7 張淑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8 吳皇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9 陳展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37分、3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共1萬元 10 李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華店 1萬元

2025-02-21

SCDM-113-金訴-883-20250221-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慧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他 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慧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判決於民國11 1年12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處拘役30日, 判決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法治觀 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倘前案緩刑業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刑法雖增訂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然增訂之目的是為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判決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方確定之情況,仍可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參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76條之立法理由)。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決於111年1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止;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30日,故意犯竊盜罪(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可採。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之他罪事實,然乙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斯時甲案緩刑期間已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0

CYDM-114-撤緩-1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芳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茉莉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於1 12年5月間負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內,利用其職務上收取 顧客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之機會,佯裝將 該紙鈔置入櫃台第2格抽屜,實則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而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00元紙鈔。嗣蔡茉莉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第72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收銀等事 務,於上開時地收取顧客支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該紙鈔放入第1 格抽屜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蔡茉莉之指訴顯有誇大 渲染之情形,不足採信,第3段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抽屜內局 部影像,並未完整拍攝全部過程,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伸手至 抽屜內之情況,且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手握500元 紙鈔進入下層抽屜,第2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亦未拍攝該人有任何動作,該3段影像無法證明時 間點一致。況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必須證明其有營業損 失,僅憑被告伸手進入下層抽屜時未有鈔票落下之動作,認 定被告犯行,理由顯然不足,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500元紙 鈔之下落,是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 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再者,侵占本 身必須要有事實上的領受、支配行為,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 法持有行為,何來侵占。而業務侵占,在店家只有會計才有 業務侵占的問題,被告擔任雜役工作,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 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本案豆漿店,於本案案發時負 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茉莉、證人即本案豆漿店店員邱 秀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第7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收取顧客支付 之500元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並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查(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0-41 頁)。又被告將該紙鈔握於右手手心,將右手伸入櫃台第2 格抽屜內,惟並未將握於手心之500元紙鈔投入抽屜內,僅 假意以食指撥弄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握有500元紙 鈔之右手伸出等情,此經證人蔡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5月22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6時18 分許,在櫃台中將客人所給的500元假裝放入鈔票櫃裡,但 監視器畫面明顯拍攝到被告手中一直握著該500元,根本沒 有將該500元放入櫃子裡,之後關起櫃子她便把手中500元放 在身穿圍裙之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第46頁),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可查(偵卷第21-29頁、院卷第4 2-48頁)。且被告將右手伸出抽屜後,其右手握拳,手心握 有物品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偵卷第29頁 上方)。足見,被告確未將該500元紙鈔置入鈔票櫃內甚明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500元紙鈔置入第1格抽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啟第1格抽屜,抽屜內均為百元 紙鈔,被告自該抽屜拿取百元紙鈔4張交付顧客,將該抽屜 推回半掩,該時本案500元紙鈔仍在櫃台上,嗣被告拉開第2 格抽屜,始該紙鈔捏握於右手手心,假意放入第2格抽屜, 並未將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邱秀 春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豆漿店放1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的 抽屜並不相同,500元及1,000元是在同一個抽屜,100元是 在另一個抽屜,零錢也有零錢箱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 是被告應無將本案500元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按告訴人因 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4 5-4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 符(院卷第30-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2日6時 18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翌 日15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 稱:我於112年3月間,聽到店內一名常客跟我說要注意被告 ,因為常客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收到抽屜,我一聽到便 開始注意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 。則告訴人係因常客告知需注意被告行為,調閱監視器後發 覺被告本案犯行,即報警處理,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而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信。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查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某人下半身影像,無法辨識該 人是否為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 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1.mp4」、「監視器3.mp4」, 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分辨被告手部動作。且「監視器1.mp 4」檔案時間「06:18:12」,被告伸出右手置於第1格抽屜 下方;「06:18:13」被告將第2格抽屜拉開,並將握有本 案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06:18:14」被告 將第2格抽屜關閉,其右手成握拳狀,並將右手放在所穿著 圍裙之腰側,核與「監視器3.mp4」檔案時間「06:18:12 」抽屜上方出現些許光線;「06:18:13」被告將手伸入第 2格抽屜內,右手握拳,僅伸出食指撥弄原在第2格抽屜內之 紙鈔,即將手伸出,僅見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飄動,並未 見被告握於手心之紙鈔落入該抽屜;「06:18:14」第2格 抽屜經關閉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查(院卷第30-31頁、 第42-44頁),顯見2檔案之時間同步,則被告將握有本案紙 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並未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該抽 屜,而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情形甚明。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損失,無法證明本案紙 鈔下落,無從認定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 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向顧客收 取本案500元紙鈔,該紙鈔即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假意將 握有該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卻未將該紙鈔投入抽 屜內,而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將本案500元紙 鈔置入第2格抽屜而未為,即有將該紙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上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財物損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且被告並非會計 ,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 分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本 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銷售及收銀等事務,業經認定 如前。是收取顧客所支付款項即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不以其是否職稱為會計為限。且被告為收銀人員,負責收 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所收取之價金自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當構 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院卷第66頁、第73頁),爰不另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應予 非難。然被告侵占之款項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侵占金額亦有差 異,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7頁、院卷第36頁、第7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22-20250220-2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HA (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HA VAN HA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HA (越南籍 ,中文名:何文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第72 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72號卷第34 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工廠倒閉,要轉換工作,目前尚 未有工作。伊經濟拮据,平日靠同鄉幫忙及借款生活,無法 支付巨額罰款,請從輕量刑及給伊1個機會改過自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 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81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72號卷第21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未反對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72號 卷第40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20

CHDM-113-交簡上-7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伯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3 至24、53至57、58頁,他二卷第31至33頁)。  2.法務部○○○○○○○○○○○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10頁(他一卷第29至33頁、他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  3.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他 一卷第45至46頁)。  4.被告之113年3月11日自書陳述書(他一卷第47頁)。  5.被告之113年3月10日自書信件(他二卷第51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39至46頁)。  7.告訴人沈峰汎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   容人訪談紀錄(他一卷第43至44頁)。  8.法務部○○○○○○○○113年7月29日南所戒字第11300335400號函 及所附⑴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1日仁四舍43房舍房人員清 冊⑵同房收容人劉天歲資料表(他二卷第113至117頁)。   9.被告庭呈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易字     卷第61頁)。  10.被告孫伯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他一卷第25至28、49 至52頁、他二卷第35至36頁,易字卷第52至60頁)。 四、對於被告孫伯祥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孫伯祥雖否認竊盜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的香 菸放在小盒子裡,告訴人說如果我要抽菸,我可以自己拿他 的香菸,他沒有說我最多只能抽幾支菸,後來是我抽太多, 告訴人生氣才告我等語(他一卷第50及51頁),嗣於審理中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我沒有香菸,如果要抽他的可以拿, 我才拿來抽的;是告訴人要請我抽香菸的等語(易字卷第52 、54、56、59及60頁)。  2.惟被告竊盜告訴人香菸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他一卷第23至24、53至57、58頁),且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人員訪談時,業已承 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5支香菸吸食等語明確, 有該次收容人訪談紀錄足佐(他一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之自書陳述書中,亦自述「偷拿」告訴人香 菸5支等情無誤,有該陳述書可憑(他一卷第47頁),再則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時,依舊承認偷竊告訴人香菸 5支等情無訛(他一卷第27頁),故被告前已坦承竊盜告訴 人香菸犯行明確,之後於偵審中否認竊盜,改稱乃係告訴人 請其吸食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孫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同牢房告訴人之香菸,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意見、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易字卷第6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香菸5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伯祥與沈峰汎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配住在臺南分 監仁四舍43號房,詎孫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6日21時34分許至同年月10日4 時55分許,利用沈峰汎入睡之際,合計竊取沈峰汎所有之香 菸5支,並立即吸食完畢。嗣沈峰汎發覺香菸短少,向臺南 分監管理員反映,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峰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伯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時,有吸食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自書之信件。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所收容人訪談紀錄、自書之陳述書。 5 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 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 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偷了我13.5支菸等語;於偵訊時 指稱:被告偷了我14支菸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於警 詢時辯稱:我只有偷告訴人5支菸等語。而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為何,且告訴人向臺 南分監管理員反映被告竊取其香菸時,亦自述遭被告竊取之 香菸數量為5支等情,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之訪談紀錄 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取 之香菸數量合計為5支。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1 0日22時至23時許,亦有竊取其黑糖、吐司、泡麵加以食用 等語。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竊取 告訴人之黑糖、吐司、泡麵之舉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20

TNDM-113-易-2384-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3、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諺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119至12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上述被告前案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 形(院卷第130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關 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明知在未取得同意或許可 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他人宅邸,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強行進入他人屋內,侵害告訴人陳韋瑋、吳秋禮本應享有法 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居住安寧等法益,且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 屬可取,且自述係案發時因沾染毒品惡習,致容易心生歹念 (院卷第131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侵入住宅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復未扣案,自應依法沒收及追徵,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供本案竊盜使用,然其業已 自陳該物係在感恩寺現場臨時拿取使用等語(院卷第130頁 ),自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21時43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感恩寺內, 持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寺內上鎖之功德箱,竊取陳韋瑋管理的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 3萬元後離去。 二、鄭諺懋於113年1月27日13時16分37秒許,翻越圍籬而無故侵 入花蓮縣○○鄉○○○街000號吳秋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將 住屋紗窗拿下,尚未進去屋內搜尋財物,見吳秋禮返家,遂 立即於同日13時17分24秒許,翻越圍籬而離開上址。 三、案經陳韋瑋、吳秋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諺懋坦承犯行。   2、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陳韋瑋指訴、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吳秋禮指訴、證 人王淑華證述、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吳秋禮及證人王淑華 均證述:被告未進到屋內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在準備竊盜階 段,尚未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而預備竊盜並不為罪,被告此 部份所為自不能以竊盜未遂罪論之,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無故侵入住宅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5-02-19

HLDM-113-易-395-20250219-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媜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0號   、44317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519、8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 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31日及緩刑期內113年1 月21日、113年1月22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1年10月,於114 年1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 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運用,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 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 刑宣告確定後僅4、5日,竟仍再犯妨害性自主之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 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戶籍地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0號」、其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卷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 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二者係不同。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 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二者不同,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反上開前案、後案,各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足認受刑人確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無訛,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2-19

KLDM-114-撤緩-7-2025021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 觀念淡薄,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 良,惟念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兼 衡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容 有過苛之虞,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HLDM-114-花簡-55-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 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搖飲 料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 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   被   告 劉宗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與大昌二路口時 ,因故與林彥如發生行車糾紛,劉宗哲因此心生不滿,即基 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林彥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前方置物箱,造成林彥如 置於該置物箱之手搖飲料杯受損且有衛生疑慮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彥如。 二、案經林彥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機 車、受損飲料杯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踢踹行為同時造成本件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受 損,然觀諸警卷所附本件機車照片,該機車前方置物箱並無 凹陷、破裂等受損跡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供相關證據 資料(如修繕單、估價單等)以為佐證,且經本署通知告訴 人,告訴人亦未到庭,是依現有事證以觀,難認本件機車確 有因被告上開踢踹行為受損而不堪使用之情。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9

KSDM-113-簡-443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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