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攀文
被 告 李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原為原告志願役二等兵,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民國110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惟仍受領當月全部薪餉,溢領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薪餉新臺幣(下同)2萬0,639元(
含本俸5,443元、專業加給1萬5,196元)。因被告已無受領
系爭期間薪餉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而被告已返還溢領之本俸5,443元,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
專業加給1萬5,196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國軍薪餉制度採月初發放當月薪資方式,被告退伍生效日
為110年7月17日,其待遇即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1日
即同年7月16日。被告溢領系爭期間薪餉,僅返還溢領之
本俸,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爰依軍人待遇條例
第3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專業加給。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軍人待遇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
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
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
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⑵第15條:「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2.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
3.民法:
⑴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⑵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⑶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⑷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經查:
1.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
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
規定,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
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
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
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110年7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51670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
錄表、國軍高雄財務處110年7月30日主財高雄字第110000
1439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等
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3.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規定,被告經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其待遇即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1日即同年7月16日止
,並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原告依兩造間之志願役行
政契約,已於110年7月初發放當月份整月薪餉給被告,然
被告於110年7月17日零時退伍生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終
止,則被告於系爭期間受領薪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已返還系爭期間
溢領之本俸,尚有溢領之專業加給1萬5,196元(計算式:
110年7月份薪餉4萬2,655元÷31日×系爭期間15日-已返還
之本俸5,443元=1萬5,196元,元以下捨去)仍未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1萬5,196元,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有本院卷第47頁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196元,及自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簡-18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