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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攀文 被 告 李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原為原告志願役二等兵,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民國110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惟仍受領當月全部薪餉,溢領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薪餉新臺幣(下同)2萬0,639元( 含本俸5,443元、專業加給1萬5,196元)。因被告已無受領 系爭期間薪餉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而被告已返還溢領之本俸5,443元,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 專業加給1萬5,196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國軍薪餉制度採月初發放當月薪資方式,被告退伍生效日 為110年7月17日,其待遇即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1日 即同年7月16日。被告溢領系爭期間薪餉,僅返還溢領之 本俸,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爰依軍人待遇條例 第3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專業加給。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軍人待遇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 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 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 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⑵第15條:「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2.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   3.民法:   ⑴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⑵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⑶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⑷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經查:   1.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 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 規定,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 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 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 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110年7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51670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 錄表、國軍高雄財務處110年7月30日主財高雄字第110000 1439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等 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3.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規定,被告經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其待遇即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1日即同年7月16日止 ,並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原告依兩造間之志願役行 政契約,已於110年7月初發放當月份整月薪餉給被告,然 被告於110年7月17日零時退伍生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終 止,則被告於系爭期間受領薪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已返還系爭期間 溢領之本俸,尚有溢領之專業加給1萬5,196元(計算式: 110年7月份薪餉4萬2,655元÷31日×系爭期間15日-已返還 之本俸5,443元=1萬5,196元,元以下捨去)仍未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1萬5,196元,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有本院卷第47頁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196元,及自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87-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永昌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訴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配偶,同案原告林家祥 (下稱林家祥,另以判決駁回)為其2人之子。黃君為身心 障礙人士(障礙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 4月1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 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 至同年月27日入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 同年9月7日入住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 川長照中心),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原告係黃君入住森川 長照中心期間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原告遂依據衛生福利部 112年5月15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 助方案須知),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 認使用機構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 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 補助資格,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林家祥 不服原處分,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 ,經被告以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 審結果仍為不通過。林家祥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 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 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人,且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 不服原處分,並未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柒點規定提出申 復,復未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反係由非原處 分相對人之林家祥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代理人之名義, 分別向被告提出申復、訴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件起訴,未經合法申復、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訴訟要件 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然系爭申請 補助案雖係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惟其並未就原處分依序提起申復、訴願,而未經合法申復 、訴願前置程序,自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縱經闡明 提出正確之訴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62-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林培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 規定。 二、經查,原告訴求被告核發訴外人林子迪(已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歿)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自原告起訴狀觀之,其雖表 明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訴之聲明僅記載不服原處分及爭 議審定,而未表明正確之聲明(本院第11頁)。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 確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63頁)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5、97、99頁)附卷可佐。原告 逾期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203-20250120-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牌照稅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1號 原 告 蘇哲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徐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1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稅捐 稽徵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稅捐;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 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之申 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納稅義務 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 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納稅義務人 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稅捐稽徵法第2條前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爭執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之罰鍰,其行政救濟程 序,自應依循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是法條既已明定受罰 人不服時,係申請復查,且於不服復查時始對之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則自其整體文義觀之,顯係將「復查」規範為提 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不服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之罰鍰 ,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以先經合法復查之前置程序為 必要。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籍地址均位在高雄市,B車並於民國112年1月7日申報停止使用在案。嗣B車於112年5月9日因懸掛A車車牌,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近五權西四街口,為警查獲。經被告調查審認後,以A車有牌照移用之情事,另B車有於報停中,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A車車牌停放在公共道路之情事,而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25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838號裁處書、112年8月2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973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就A車部分裁處罰鍰1萬4,240元【以A車112年使用牌照税應納税額新臺幣(下同)7,120元之2倍計算】;另就B車部分裁處罰鍰9萬2,340元(以B車112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税額4萬6,170元之2倍計算)、9,334元(以該車自112年1月7日報停日至同年5月9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税額1萬5,558元之0.6倍計算),合計罰鍰11萬5,9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其逾期申請復查,不合程序規定,以113年3月19日高市稽法字第113295139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不服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之罰鍰,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依法應先行復查程序,業如前述。且原處分亦於附註 欄第二點明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日內,繕具復查申請書,向本處申請復查」等語,亦有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6頁)附卷可稽。而原處分之繳納 期限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適逢例假日 順延至同年月16日),並已於112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 乙節,有徵銷中介系統及送達回證(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 )可佐。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17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至同年11月15日即行屆滿。 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填具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 查,有原告簽名之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4頁)在卷 可稽。故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 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自無不合。 (二)至於原告於復查申請書雖陳稱:原告因上述行為亦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 、32-GW0000000、32-GW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處分(下 合稱交通裁決處分),前已就原處分及裁決處分併同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法院)起訴,經中高行法院 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復查、訴願程序等相關資料。嗣該裁定寄達原告時已逾30 日之復查期限,因法院裁定時間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申 請回復原狀准予復查等語。惟申請復查本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之期間為之,且原處分附註欄亦有記載復查期間之教示 條款,原告自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2、3項規定,須「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 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始得申請回復原狀,否則復查之申 請,即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原 告不服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序提起復查,卻向中高行法院 遞狀起訴,致遲誤法定復查期間,此顯非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 申請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陳述,並無足採。 (三)依上所述,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期,訴願決定未查,誤以實 體理由駁回,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未經合法復查程序,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 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稅簡-21-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20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統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56分許,由訴外人楊堆政(下稱楊君)駕駛,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信巷口前(下稱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1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200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下稱 警局分析研判表),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不符合肇事舉 發要件。系爭車輛所裝載貨物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 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免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然系爭車輛裝載貨 物,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秤得總重量為46.99公噸,超 載3.99公噸。若車輛超載在核定總重量10%以內,經員警 綜合當時各情裁量結果,認仍有處罰之必要者,其製單舉 發,即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 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 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 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⑵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 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   3.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十。(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 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二)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 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 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 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 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 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 ,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 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 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2.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容許汽車駕 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處罰條件,但是 若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 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 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 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 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 並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 舉發,並非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 罰規定而逕予舉發(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 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 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超載行為,如一旦發 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超載行為 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 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   3.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裝載總重量為43公噸, 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可佐。本件係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依楊君出示之系爭車輛出貨過磅單, 記載過磅總重量為46.99公噸,超載3.99公噸,遂依規定 舉發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建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過磅單 (本院卷第78、80至82、85頁)附卷可稽。固可認系爭車 輛裝載貨物有超載之事實,惟並未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10%,符合舉發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應依當時 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觀諸楊君之警詢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局 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5、92、91頁),可知當時楊君駕 駛系爭車輛沿鳳仁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打方向燈通過路 口右轉過程中,訴外人吳一塵(下稱吳君)自後騎乘機車 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於路口闖紅燈而來,吳君見狀向 右閃避撞牆倒地受傷。經警調閱肇事影像研判,肇事原因 為吳君闖紅燈所致,楊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可認系爭事 故與系爭車輛之超載間並無關連性,該超載之駕駛行為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尚屬輕微,應有裁量不為 舉發之空間。然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8頁)所載, 並未見員警敘明有斟酌如何之情節後仍認應為舉發始為舉 發,卻係僅憑系爭車輛有超載及現場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即 為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未查即以原處分為裁 處,自有未洽。 5.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交-678-2025012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永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裁定提 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 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監簡-59-20250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家祥 住○○市○○區○○路0號8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同案原告林永昌(下稱林永昌,另以裁定駁回)及訴 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子。黃君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 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日、同年4 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入 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入住 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川長照中心), 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林永昌係黃君入住森川長照中心期間 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林永昌遂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5 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助方案須知 ),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 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認使用機構 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 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補助資格, 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林永昌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原告不服原處分 ,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 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審結果仍為 不通過。原告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代理人之名義 ,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黃君於112年6月27日入住森川長照中心,原告已明確告知 該長照中心要申請補助。嗣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得 知申請未通過,經詢問被告得知因訪視員前往該長照中心 欲評估時,黃君已送醫治療而無法評估,卻未告知原告, 亦未通知補正,於黃君病逝後多月始告知審核不通過,不 符合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陸點第二項規定之補件程序。爾 後原告提起訴願,亦僅表示當事人不適格而未通知補正。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森川長照中心於112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該中心住民名 冊(含黃君)寄至被告信箱,被告乃派員於同年9月7日至 該長照中心評估住民失能等級,得知黃君自同年8月31日 住院尚未返回,未能完成該員之失能等級評估。嗣後得知 黃君已於同年9月7日過世。   2.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到林永昌之系爭申請補助案,即 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進行審查,認定黃君於同年1月1日前 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 長照需要等級評估,不符合補助資格。惟林永昌未循救濟 途徑對於原處分提起申復及訴願,卻由原告提出申復,及 以黃君代理人名義提出訴願,則臺南市政府依據訴願法第 18條及第77條第3款之規定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法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 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 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 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 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 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 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 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 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訴 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系爭申請補助案係由林永昌提出申請,原處分之相對人亦 為林永昌,而非原告,有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書(本院卷 第141至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所規制之對象,原 處分並不會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原告即無 訴訟權能。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惠群長照中心簽訂之委託 養護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60頁),以說明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訴願決定而直接受有損害。然依系爭補助方案須 知第陸點第一項第2款規定,使用機構者本人或機構簽約 人均得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有系爭補助方案須知(訴願卷 第56頁)可佐。原告既未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提 出申請,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即不會導致原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原告自非原處分效力所 及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惟按課予義 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 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 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638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系爭申請補助案 既非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無於 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是縱經闡明提出正確之訴 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62-20250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0號 原 告 日通貨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朝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9B21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由訴外人徐萬隆(下稱徐君)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以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218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事發時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 謝明哲(下稱謝君)向原告承租,原告依租業者標準程序 ,與謝君簽定貨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驗明謝 君駕駛執照號碼,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系爭車輛交付謝 君,並告知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之不得擅交無駕駛執照之 他人駕駛該車。謝君承租後將該車轉交無駕駛執照之徐君 使用,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應加重處罰徐 君,才能處罰到實際違規者。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 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就車輛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情形,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已善盡注意義 務,始得免罰。縱使車輛在承租人占領中,原告仍應於租 賃車輛交付後,時常注意管理該車之合法使用。而依原告 所提車之證據資料,未見有何保護管理其所有權之處置行 為,自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但其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 ,亦處罰汽車所有人,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然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 罰,有失公平,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即得免除罰責。   2.原告為小貨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謝 君於113年5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 於謝君,租賃期間至同年5月17日止。嗣徐君駕駛系爭車 輛,因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前揭地點舉發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函覆之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函文、系爭車輛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員警職務報告、徐君之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查詢尋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徐 君遭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 27、28、85-2、25、89、91至9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3.惟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載明「……乙方(指謝君)應在約定 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 ……。違反前任一項約定,甲方(指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 ,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告為小貨車租賃業者, 其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謝君,為擔保其對於系爭車輛使用者 所負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 之公法上義務,業已以系爭租約事先要求謝君不得將系爭 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他人駕駛,並影印謝君之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以為擔保(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對於謝君將系 爭車輛轉交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徐君使用之有意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行為,並非其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所得以預見。況 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憑藉承租車 輛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車輛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 供出租人查驗。車輛出租業者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租 賃車輛,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原告既已以系爭租 約告知承租人謝君禁止轉交無駕照之他人使用,並影印謝 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為擔保,應認原告對於徐君之前揭 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歸責 要件。   4.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實際駕駛人徐君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 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 責任條件要有未合,原處分尚有違誤。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交-930-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孫仲岳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MC50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 民裕街、衡山街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翌日(2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MC5011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未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及導盲磚,亦未以 緣石區隔,非人行道,屬於一般道路。   2.原告當日係為接送小孩上學,人在車上,車未熄火,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宜以勸導代替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 料顯示,系爭地點之人行道總寬度3.96公尺、長度276.36 公尺,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專供行人通行之 人行道範圍,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非以有無設置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依據。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⑵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二)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⑵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 (二)經查: 1.原告對於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鋪磚上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90頁),惟爭執該處並非人行道。然查,系爭地 點之人行道總寬度3.96公尺、長度276.36公尺乙節,有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 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另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    在公園退縮地上人行道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處113年9月5日高市工園處四字第11372644500號函(本院 卷第119頁)可佐。可認系爭地點係已劃設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無誤。   2.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地點鋪設 有人行道磚,且人行道旁道路繪設有紅實線。而紅實線標 線之設置,係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 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應包含標線左右兩側至路權 範圍為止,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依系爭地點現場狀況觀 之,系爭地點有鋪磚,與旁邊道路可明顯區隔,加以系爭 地點道路旁繪設有紅實線,實已足讓駕駛人清楚辨識該處 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誤,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 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人行道上,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應予裁罰。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交 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 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 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 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 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 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 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本件係員警經民眾報案後到 場處理,當時僅見駕駛1人在車上,未見有上下人、客之 情形乙情,有報案紀錄單、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 第127、123頁)可參。復參酌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人行道,且占用之時間為上午8時33分許,時值 交通顛峰之時,已影響行人通行之交通安全、秩序,因而 遭民眾舉報。是舉發員警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 節後為舉發,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 裁罰當屬有據。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5

KSTA-113-交-378-20250115-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冠維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67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詐欺等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服刑後,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1月23 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3日函)准 予假釋,於同年11月26日自法務部○○○○○○○○○○○○○○)假釋出 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2年9月30日。詎原告於假釋中故意 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下分別稱甲、乙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 0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假釋中再犯之甲、乙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名不同, 並非屢犯。原告再犯之罪係因他人積欠債務未還致原告情 急之下所犯,情有可原。又原告犯後均坦承不諱,顯無再 犯可能。再者,原告已依判決繳納罰金完畢,堪認已受相 當之懲戒。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社會危害程度、再 犯可能性等事由,以綜合評價、權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2.原告現從事船員討海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顯已回歸 社會而有正當工作,倘因觸犯輕微罪名而撤銷原重刑之假 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原告之更生。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 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就同一債務事件, 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 再未經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身分證字 號提供給汽車業務人員查詢借貸紀錄,於2個月間接續涉 犯刑事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堪認其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 又原告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且 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被告依刑法第 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審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 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是否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110年11月23日 函(原處分卷第10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 第12至21頁)、系爭刑案判決(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 臺中監獄113年1月3日中監教字第11361005070號函(原處 分卷第3頁)、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 第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本 院卷第23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1.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6號解釋文(下稱釋字796號解釋)理由所揭示:受 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 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 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 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 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 觀之,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 ,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 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2.經查:    原告前因前案遭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 入監服刑,經被告准予假釋出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接 續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軟體LINE陸續傳送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⑵於111年11月7日,未經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將其身分證號碼提供予不知情汽車貸款業務查詢 借貸紀錄,再將查詢結果傳送予原告,足生損害於該名被 害人,而分別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原 處分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原告明知其 先前已有前案多項詐欺犯罪前科紀錄,竟無視其仍於假釋 付管護管束期間,漠視法令規範,僅因催討債務,即再次 犯甲、乙兩罪,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而且上開再犯犯行 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另造成1名被害人隱私受損,社會 危害性非微。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 旨審酌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 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催討債務而再犯甲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之罪名雖 有異,惟前後犯行手段均具備控制他人心理之特性,藉由 被害人心理處於受騙或畏懼之情形下以取得財物,甚而更 衍生乙罪,侵害法益之程度非微,足認其再度犯罪之風險 仍高。雖原告前案與假釋期間所犯罪行之犯罪動機、原因 不盡相同,然均與金錢有牽連。復依原告之陳述,僅見其 推稱於假釋期間因債務糾紛再犯甲、乙兩罪情有可原,未 見其對於所犯之罪有悔意,亦足認原告易有因財物紛爭率 而犯罪之傾向。是被告審酌上開原告之具體情狀,認原告 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高,且原告 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又未彌補 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顯未能有效復歸社會 ,故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考量,認有撤銷假釋令入監執行 殘刑之必要等情,與釋字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符,並於原處分詳載相關事實及法 令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⑵另倘依原告所述其已有正當工作,本應更加珍惜假釋機會 ,負責盡職,以謀求新生,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兩罪, 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陳情形與外顯行為顯相矛盾, 不足為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監簡-3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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