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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3 月7 日113 年度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7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101 、141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7 、6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5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竊盜罪,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 組及 潔白牙貼1 包(下稱本案商品)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間即經診斷罹病態偷竊症,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心欣診所就診,有心欣診所111 年7 月8 日診斷 證明書、慈惠醫院104 年8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7頁),惟其經規律門診治療,目 前狀態穩定,未再出現病態偷竊行為等節,有上揭心欣診所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2 年9月23日15時48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寶雅 生活館,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之方式,接續竊取本 案商品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479300 號卷第9 至15頁),顯見 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寶 雅生活館,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使店員不易察覺 ,自難以被告曾罹有前開精神疾病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 竊盜犯意。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 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尋 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 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 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 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牙刷頭壹組及潔白牙貼 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饒運安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電 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等物品(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忘記案發當 日情形等語。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商店,於店內至貨 架上分別拿取本案商品放在所著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本 案商店,並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 足憑,足見被告尚可駕駛機車,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店員 不易察覺之處;又其於本案商店內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移 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是被告前詞所辯,無 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 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 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 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 品為尋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 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 由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25號   被   告 饒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電動牙刷頭1組、潔白牙貼1包(總計價 值新臺幣798元)得手,並把所竊商品藏放在衣服內後,未 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員於11 2年9月24日12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饒運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上開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 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1

CTDM-113-簡上-66-2024110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璟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協助詐騙集團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 3年8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被告坦 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並經本院認定 其犯有上述犯行,而於113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 案。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承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見面取款,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前經羈押後,仍不知警惕而又涉犯本案,足見非予羈 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 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01

CTDM-113-金訴-54-2024110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吳侑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89、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毒品咖啡包柒包 均沒收。 吳侑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 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吳侑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各基於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加入由暱稱「 小白」組成,暱稱「子濤」、王祈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組織。上述 組織以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點,由成員 在內操控工作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達美樂 」、「有求必應」等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俗稱控機手),經達成協議後,再以通訊 軟體聯繫負責外送之上述組織成員(俗稱小蜜蜂)依約前往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均為兩班制 ,輪班時間區分為0時至12時、12時至24時,陳柏儒擔任凌 晨0時至12時之控機手,吳侑珈擔任12時至24時之小蜜蜂, 王祈諴則負責凌晨0時至12時之小蜜蜂,其餘輪班工作則由 其他成員負責;控機手、小蜜蜂每日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3,500元,以此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陳柏儒、吳侑珈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於111年8月26日上午某 時,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機,經以微信暱稱「達美樂」之 帳號與陳天皇(原名陳俊佑)聯繫,並達成以3,400元為代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再推由王祈諴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約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與陳天 皇進行交易,王祈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陳天皇 ,並向陳天皇收取3,4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 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之帳號,散布內容為: 「新飲上市中(愛心)決不打槍!即刻起一通電話(電話)火速 抵達(100)」、「(紅酒)新品上市(紅酒)買十送一只要3000 !最後優惠數量十組!要的趕快!數量有限!名額有限!售 完活動就沒了!」等語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以表示欲出售 毒品之意;嗣警瀏覽得知上開廣告,即喬裝為購毒者與陳柏 儒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陳柏儒即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表示以2,000元為代價,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包,並推由王祈諴於同日上午1 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並由王祈諴將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為綠色、印有鐵觀音簡體文字)7 包交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㈢吳侑珈與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組織之某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下 午某時,以微信暱稱「有求必應」之帳號與金哲正聯繫,並 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合意, 再推由吳侑珈於同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進行交易,吳侑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交予金哲正, 並向金哲正收取4,000元現金。嗣警於112年3月6日拘提陳柏 儒、吳侑珈到案,並扣得IPhone XS手機1支(陳柏儒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R手機1支(吳侑珈 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未含被告陳柏儒、吳侑珈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就被告2人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3、2 33至234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吳侑珈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3至27、56至62;訴卷第310頁) ,核與證人王祈諴、陳俊佑、金哲正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2至19、22至25、26至30頁,關於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予斟酌此部分證述),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4份(警卷第31至40、55至62、 頁)、搜索及扣押筆錄(警卷第64至69頁)、現場相片(警 卷第41至54、82至103頁)、交易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偵一 卷第369至3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 卷第71至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76頁)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4份(警卷第104至121頁;偵一卷第79 至213、225至251、359至3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 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並無二致。審諸擔任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從事 聯繫毒品販賣及進行交易等工作,各可獲得每日2,000元、3 ,000元不等之報酬等節,為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一卷第27、60頁;訴卷第309頁);兼參以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禁取締,其 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上述組織之上層當無以支 付報酬為條件,並安排分工及輪班次序予被告2人,費盡周 章僅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2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而言。因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毒品,並將販賣毒品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警察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 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陳柏儒聯繫,進而向共犯王祈諴支付2, 000元並取得毒品咖啡包7包,其意本在偵查被告陳柏儒之販 毒行為,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揭說明,應以販賣毒品 未遂論。是核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 織並分工販毒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毒品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販賣 對象、時間及次數等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數人,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參與上述組織並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應與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與共犯王祈諴及不詳之上 述組織之成員間;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與不詳之 上述組織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㈣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吳侑珈就犯罪 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各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 一、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因有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之結果,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其刑之 科刑因素,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柏儒之辯護人略以:請審酌被告陳柏儒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為被告陳柏儒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擔任上述組 織之控機手,以微信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 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所欲販賣之對象並非特定 或單一,且以組織型態販賣並藉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 被告陳柏儒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 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陳柏儒各次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另依刑 法25條第2項予以減輕,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別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路從事毒品交易 ,所欲販賣之對象非限縮於特定或少數,且販賣之價格亦非 微少,其等各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 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有別;兼衡被告陳柏儒於犯本案前無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被告吳侑珈前於111年 間有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 23至26頁);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4、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陳柏儒前揭2罪係於同日所犯,且犯罪手法、情節相仿,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分 別為供被告陳柏儒、吳侑珈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則為被告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犯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2、233、309頁),是 前述手機及毒品咖啡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對應於被告2人所受罪刑 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250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陳柏儒於偵 訊時供稱:上述組織之小蜜蜂完成交易後收取的錢會送回上 址據點,並放在桌上,組織成員王宗訓會自己過來拿走等語 (偵一卷第59頁);被告吳侑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金 哲正收取4,000元後,係交回給王祈諴等語(訴卷第309頁) ,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販賣所得之金錢,均終未實際分 得及保有。又被告2人各約定收取每日2,000元、3,500元之 報酬,分別擔任上述集團之控機手、小蜜蜂等節,雖為被告 2人所供承在卷(訴卷第309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2人確自上述組織取得何等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 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TDM-112-訴-359-2024103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陳家樺 吳玄錫 陳宗岳 陳家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盛、陳家樺於民國111年6、7 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負責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 犯罪集團(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並招募被告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黃 憲城、嚴子懿、于士華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 由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加入上述犯罪組織。 上述犯罪組織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負責指揮、監控轉帳,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 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2%作為報酬;被告嚴子懿、 吳玄錫、陳宗岳係擔任該水房之轉帳手,並負責蒐集可供轉 帳之人頭帳戶,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至人頭帳 戶之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且於完成轉匯後通知群 組成員提領款項,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1%至1.5% 之報酬;被告于士華負責監控及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經邀 約另案被告柯博翔加入上述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由另 案被告柯博翔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夏克咖啡專業烘焙坊)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述犯罪組織使用,俟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電信聯繫等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羅 益坤、李元佐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Telegram 群組「新07後」,通知被告于士華並指示處理方式,被告于 士華再通知另案被告柯博翔,由另案被告柯博翔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臨櫃提領現金並至指定地點交予另案被告于士華 ,再由被告于士華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第2層收水之被告陳家 霆。被告陳家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 ,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向第1層收水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依被告張錦盛之指揮,將所收取之詐欺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黃憲城則負責提供轉帳使用之 人頭帳戶供上述犯罪集團使用。因認被告張錦盛、陳家樺、 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 「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 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 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 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 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 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 、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 、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 、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 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 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 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此經本院核閱上 揭案件起訴書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 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並非「本案」起 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亦 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復依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 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對被害人羅益 坤、李元佐詐取財物等舉,為各自獨立而應以數罪論罰之犯 罪事實,足認追加起訴意旨與「本案」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犯行,各犯罪事實彼此並無關聯性。是以,追加 起訴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部分 ,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嚴子懿、于士華,追加關於被 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 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 宗岳、陳家霆部分,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嚴子懿、于士華、黃憲城 追加起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羅益坤 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益坤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羅益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67號起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李元佐 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元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元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1 柯博翔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26萬5,000元 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羅益坤、李元佐

2024-10-30

CTDM-113-金訴-49-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全 義務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沛全係市場攤商,以自己名義而受倉盈生活家有限公司( 下稱倉盈公司)之委託為之處理五金貨品之銷售事務,雙方 約定於倉盈公司提供五金商品予陳沛全,供陳沛全對外兜售 ,提供之貨品銷售完畢後,陳沛全則應依約如數交付貨品成 本價予倉盈公司,其餘銷售所得則歸陳沛全所有。倉盈公司 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3日將五金商品1批{成本總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17,010元}出貨給陳沛全,詎陳沛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倉盈公司所附之前開貨品銷 售完畢後,違背前開之約定,將包括應交付給倉盈公司之11 7,010元在內之全數貨款挪供己用,悉數用以給付攤位租金 及其他自身所需營業成本而花費殆盡,而為此違背前開具有 委任性質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倉盈公司之財產。迨108 年5月22日倉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娜妮向陳沛全催討,仍 藉詞推託,拒不返還。 二、案經倉盈公司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沛全(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91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卷第235頁),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娜妮(他一卷第57 至58頁;他二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47頁、第56至57頁、第 61至62頁)、張煒偵(他二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56至57頁 )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五金物品估價單影本乙份(他 一卷第9至25頁)、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乙份(他一卷 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考量被告、倉盈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倉盈公司 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銷售後依約將成本價款交還,並參照 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他一卷第27頁),倉盈公司在與 被告之合作關係中,所交付之貨品所有權仍為倉盈公司所有 ,被告僅係待為保管,該合作關係應類似行紀或是委任銷售 契約,即被告為倉盈公司之計算,代為銷售貨物,同時負擔 返還約定價款之義務,此合作關係固具有委任之成分在內, 而足以成立背信罪。但被告販賣貨品後,客戶係將價款交付 被告,此時就現金價款之所有權變動法律行為發生於被告與 客戶間,被告將直接取得價款之所有權,其至多僅係依照與 倉盈公司間之約定,有將約定之款項交付倉盈公司之義務。 是被告自始即為銷售所得價款之所有權人,其將此等價款花 費殆盡,不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態樣,故就此等價款之 部分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 ,惟該業務侵占行為與背信行為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因 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為117,010元,並非小額,且本案於107 年間發生迄今約已過6年,均未見被告交付此等款項,被告 背信之情節實非輕微,本案尚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 此外,本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 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本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不思合法求 取,反透過背信方式,違背代為銷售貨物並繳回貨款之任務 ,將應交付倉盈公司之款項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本案被告未與倉盈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價款給 倉盈公司,雖本案倉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意調解(易卷 第197頁),但考量本案發生於107年間,被告將前開款項花 用殆盡,時至約6年後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返還,仍可見 被告未積極求取諒解,或是填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也 可認被告享有不法利益時間甚長,其執意坐享此不法利益, 犯意堅決。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 法責任之意。此外,本案被告造成倉盈公司共117,010元之 損害,並非輕微,但倉盈公司本身經營為五金貨品之販賣事 業,所具有之資力應勝於常人甚多,此筆貨款之損失應尚難 對其造成極嚴重之影響。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5位小孩需要扶養、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易卷第167頁、23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前開117,0 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標目表: 1.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44號偵查卷宗(他一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宗(他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280號偵查卷宗(聲他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卷(審易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號卷(易卷)

2024-10-29

CTDM-113-易-26-2024102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邱彥涵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39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29

CTDM-113-附民-428-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佳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佳隆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怡因認林佳隆對外散布謠言,為尋林佳隆質問此事,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14分許,至林佳隆位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之屋前空地,並與林佳隆之母、家人林佳 伶、林和成等人在該處閒聊,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見林佳 隆駕駛自小貨車返家,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 棍在上址屋前空地之大門外,朝在車上之林佳隆揮舞,並要 求林佳隆下車。嗣雙方爭執後,蔡欣怡準備駕車離去,林佳 隆見狀,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原本停放在大門外之上述自小 貨車駛至大門處加以阻擋,致蔡欣怡無法駕車離開上址屋前 空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欣怡自由通行之權利。蔡欣怡 見狀即接續上揭恐嚇之犯意,持棍子朝林佳隆揮舞,並搬起 摺疊桌作勢朝林佳隆摔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 佳隆,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怡、林佳隆各自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易字卷第71、79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和 成、林佳伶、康紘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9至93、24 1至243頁),且有勘驗報告(偵卷第111至159頁)、監視器 影像及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67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為將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 害通知,告知他人之行為;其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 為言詞、書面、態度或舉措,以明示或暗示為之,均非所問 ,不論告知方式為何,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即足當之。被告蔡欣怡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木棍 及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客觀上足致告訴人林佳隆心生生命 、身體遭侵害之恐懼,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㈡核被告蔡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林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蔡欣怡先 後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木棍及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等舉,係 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舉措 間難以強行分割區隔,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及評價 ,核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口角,分別率 然駕車阻擋告訴人蔡欣怡離去,及持木棍揮舞、搬運折疊桌 作勢扔擲告訴人林佳隆,其等之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所致 危害亦非輕微;並審酌被告2人嗣後各自達成調解,獲致彼 此原諒,被告林佳隆並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欣怡,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易字卷第87頁),其等就各自所為俱 有實際彌補作為;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字卷第11至15頁),暨其等 於警詢時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 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各自達成調解且均願由本院斟酌情節 予以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易字卷第89、91 頁),可認被告2人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2 人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蔡欣怡持以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作勢扔擲之木棍1支 、折疊桌1張,固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蔡欣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怡於上開時、地,併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朝告訴人林佳隆辱罵:「幹你娘,你要不要把車開 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佳隆之名譽。因認被告蔡欣怡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欣怡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 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蔡欣怡先後朝告訴人林佳隆持揮舞木棍、搬起折疊桌作 勢摔擲,並口出前述言詞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林佳隆之自由法 益及名譽法益,然其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罰,即有過度評價 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蔡欣 怡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木棍、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毆,及口 出前述言詞等舉以一行為加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又被告蔡欣怡業與告訴 人林佳隆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林佳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憑(易字卷第89頁),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TDM-113-簡-2691-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綾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 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 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 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 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陳稱:其已 反省所犯錯誤,目前刻正與部分被害人協商調解;又其配偶 現在監執行且有債務,而其父母身體欠佳,需人照護,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 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俱為侵害金 融秩序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 罪質高度相似,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 、情境及罪質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 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社會 法益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上揭所陳意見等 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8月、 罰金3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15時2分許至同年5月30日間之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8月14日 2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15時2分許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2日

2024-10-29

CTDM-113-聲-1157-2024102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7904、9159、9160、9375、10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黃雯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28

CTDM-113-金訴-38-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文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瑛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卷卷宗影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文瑛,請求交付警詢、檢察 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宗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核 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影本,尚非無據,本 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 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23

CTDM-113-聲-12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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