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32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工
作不穩定,家境貧寒且還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考
量是否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主張刑法第19條,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個案犯罪情節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如何
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中簡卷第7至9
頁,簡上卷第92頁),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
告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再犯相同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相同之犯行,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旨(見簡上卷第18頁),
經核並無違誤之情形,且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及辯護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
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9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
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犯行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
其所犯之竊盜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
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正值中壯,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且屬中度身心障礙,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況被告上訴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是本案量
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委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上-54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