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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32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工 作不穩定,家境貧寒且還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考 量是否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主張刑法第19條,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個案犯罪情節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如何 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中簡卷第7至9 頁,簡上卷第92頁),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 告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再犯相同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相同之犯行,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旨(見簡上卷第18頁), 經核並無違誤之情形,且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及辯護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 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9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 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犯行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 其所犯之竊盜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 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正值中壯,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且屬中度身心障礙,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況被告上訴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是本案量 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委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簡上-543-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蔡錦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 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 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 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 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 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 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 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 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洪萬吉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洪萬吉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蔡錦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原 告與被告洪萬吉調解成立,對被告洪萬吉撤回刑事告訴,被 告洪萬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業經 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惟該裁定意旨係認民事庭應使原告就刑事庭裁定移送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得以補納裁判 費之方式補正,是該裁定自難作為其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之依據,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為兼顧原告之 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 程序與實體利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附民-112-20241224-3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李君平 被 告 楊易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簡附民-39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盛與告訴人鄒雅薇素不相識。緣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6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 環港北路海角明珠廣場,因將其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同日18時6分許,手持棒球棍敲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方, 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凹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 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易-4518-202412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萬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蔡錦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路邊起駛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路口內車輛動態並採取安 全措施,而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B車與沿臺中市大甲 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黃麗萍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2人當場倒地,告訴人黃麗萍因此受有薦椎骨折、雙手 、右小腿、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錦雲因此受有 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蔡錦雲於113年3月25日提 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黃麗萍於113年10月13日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13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訴-7-20241224-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李怜瑩 被 告 楊易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簡附民-39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U KE NGHIEP(越南籍,中文名:周記業) 具 保 人 陳雪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雪君因受刑人CHU KE NGHIEP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6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 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 ,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 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 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堪 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19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祺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0年5月27日 111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6月27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8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4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33號

2024-12-23

TCDM-113-聲-4020-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迪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迪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大亨堡麵包,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 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麵包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2號   被   告 宋迪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迪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江信興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離去。嗣江信興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信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迪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信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商品 1 113年7月25日21時39分12秒至23秒許 徒手竊取大亨堡麵包3個,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 2 113年7月31日18時54分41秒 徒手竊取大亨堡麵包1個,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

2024-12-23

TCDM-113-中簡-309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興國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興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48號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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