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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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健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陳姿蓉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TPDM-113-交易-35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4日內某日之22時許、112年8 月9日9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10時11分許分別為觀護人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 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334、2604、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113年4月6日9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34、2604、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 院依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 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自其車內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屬違禁物,復 經檢察官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依上,本院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銷毀之。至於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非屬違禁物 ,然因該包裝袋與所沾染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合而 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另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併同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外包裝1個,驗前毛重3.09公克,驗前淨重2.539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均已用罄,驗餘淨重2.536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24

TPDM-113-簡-3630-20241024-1

智易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時安 李培銘 楊家政 陳彥華 張寶敏 馮鈞崡 莊偉柏 周昌澤 被 告 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保源 被 告 楊展岳 何柔緣 楊雅婷 謝詔宇 謝詔全 被 告 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90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 項)」 ,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新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月文化股份有限公 司、花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藍海製作有限公司(以下合稱 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被告⒈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共同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 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 安、蘇保源、楊家政、陳彥華、馮鈞崡、楊展岳、楊雅婷、 張寶敏(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 楊家政、莊偉柏、楊岳展、陳彥華、馮鈞崡、楊雅婷、何柔 緣、周昌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 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違反同法第87條 第1項第8款第1目,而依第93條第4款論處之罪嫌;就犯罪事 實㈣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楊家政、莊偉柏 、陳彥華、何柔緣、周昌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 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而依第93條第4款論處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李培銘、伍時安、蘇保源、 楊家政、陳彥華、張寶敏、謝詔宇、謝詔全共同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 著作權之罪嫌;另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金寶安科技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網鈺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金寶安科技有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業據 告訴人等具狀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為憑(本院113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著作權法 第10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2024-10-24

TPDM-113-智易更一-1-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陳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 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2

TPDM-113-交簡-135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30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0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江肇康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 易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057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易-104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鴻 姚緯全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信鴻、姚緯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訴-122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17時3 1分許」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月27日17時31分許」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曾於民國103年間經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 ,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併「 情感性精神病」,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亦經 醫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且有情緒 不穩,衝動控制差等情,且自110年起有經常性的情緒不穩 、耐性差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 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9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63670號 函暨被告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其病 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 為,故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被告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 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就其所為,爰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事後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先後所竊取的愛之味牛奶花生6罐、泰山牌十穀寶1罐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食用完畢,而無從實際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按市價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署 之收據1紙附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74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辰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辰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王文毅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王文毅所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辰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機車牌照遭吊扣,竟購 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 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壹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18

TPDM-113-簡-378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涵(冒名林加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汶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汶涵(冒名林加堤,其冒名應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3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復興館B3之CI TY SUPER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SNOWDONLA英國切達紅霉硬質乾酪200G、法國FROMI聖日爾 曼乾酪200G各1個、唐佳保濕精華液1瓶得手,未結帳步出店 外,旋即遭超市主任黃至暉發現追上將楊汶涵攔下並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 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 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 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 可參,所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解釋上當應以檢察 官內心之真意為斷,此除應斟酌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的年籍資 料以外,並應視檢察官實質上對之發動調查的對象決之,故 如在行為人冒名應訊,而檢察官亦誤以該偽名起訴行為人時 ,因由卷內資料可知,該行為人方係檢察官實際訊問、偵查 的對象,故應認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即為該行為人無誤 ,此時僅需將被告個資更正為行為人個資後,即可對該行為 人進行審理,惟若行為人自警詢起始即已冒名應訊,未被發 覺,而檢察官又未對之進行實質調查,即予起訴時,則因從 卷內資料觀察,非但無由分辨,且係無從知悉行為人與被冒 名者為兩人,此時僅能認為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即為被冒 名者,而應對被冒名者進行審判並諭知無罪,並由檢察官另 案對行為人提起公訴,不能在本案中逕行更正被告之年籍資 料後,對行為人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行為人楊汶涵為警查獲後,於警 詢時冒用「林加堤」之名應訊,隨後經警於同日解送至臺北 地檢署,其後檢察官即以前述行為人楊汶涵進行訊問,並以 行為人楊汶涵在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與其他事證為據,提起公 訴,惟起訴書中則因行為人楊汶涵冒名應訊之故,記載被告 姓名為「林加堤」,嗣本案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來函通 知本件有冒名應訊情事,經林加堤本人到案說明自身遭冒名 應訊,復經行為人楊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7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 056183號函、行為人楊汶涵於另案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551號 函暨指紋鑑定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81頁至第107頁),綜上 可知,本件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應係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對之實施偵查的本人楊汶涵,而非起訴書所記載遭楊汶 涵冒名之「林加堤」,且檢察官亦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 度蒞字第1784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說明,並予更正,是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應在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後,對行為人楊汶 涵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7頁、易字卷第137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並有CITY SUPER超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21 頁至第29頁、第33頁),堪認被告楊汶涵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汶涵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汶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汶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1,612元、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楊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情形及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楊汶涵本案所竊得之商品,於案發後即由告訴代理人 取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33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楊汶涵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805-20241018-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鄧黃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交訴-2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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