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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 上 訴 人 廖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 、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士豪有所載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實為 黃宥甯替其向酒店越南小姐追討後匯回之欠款,雙方係在服 刑期間認識,與黃宥甯所述在臉書認識不符,黃宥甯前後證 述矛盾,不可採信,原判決僅以黃宥甯供詞為據,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採證違法;㈡其對於越南小姐之真實姓名及欠款 金額雖無法說明,然不具自證無罪之義務,所為提款時間已 在黃宥甯匯款後4小時,與黃宥甯匯款金額不同,無從認定 有本件詐欺犯行,黃宥甯同日雖另有多次匯款,惟無被害人 提告,原審逕為不利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㈢附表編號2 部分,為美化帳戶而出借帳戶予友人「鄧永昌」使用,縱有 思慮不周而遭朋友欺騙,但與不確定故意有別,無從遽認其 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未依其 聲請傳喚證人張榮華,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調查 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 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 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同案被告黃宥甯(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部分不利於上 訴人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黃綉媛、江灯財之證言、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黃宥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柏緒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羅旭 甲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蔡佑威之中信銀行帳 戶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加入由「張科員 」或「鄧永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收簿手,除提供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轉帳工具,另以相當對價向 黃宥甯收購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成員向黃綉媛、江灯財 行騙,各被害人因此匯款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集團其 他成員陸續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之上訴人中信銀 行帳戶內,上訴人復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上 繳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並說明:㈠黃 宥甯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前後一致,並陳明 警詢時為附合上訴人說詞之緣由,參酌黃宥甯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係於另案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為未規避己身責任之不利證詞,何以 採信之理由,無礙其供述真實性之判斷;㈡「鄧永昌」、「 張科員」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以交付,目 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 依其年紀、智識程度,所述為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之貸款方式 ,就款項交付何人供述不一,與「張科員」既不認識,不知 其姓名、聯絡電話,無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異常情 形,如何得以證明就匯入之不明款項為詐騙贓款,仍依指示 提領轉交,主觀上具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其 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 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鄧永昌」、「張科員」及其 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 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無 收購黃宥甯帳戶,黃宥甯係替其向酒店小姐追討欠款後匯回 ,是借帳戶予朋友使用,美化帳戶方便借款,不知匯入為詐 欺贓款等說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非僅以黃宥甯之指證為論罪之唯 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 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不載理由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前後相歧之供述內容,及黃宥甯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匯款金額,作為彈劾上訴人所為黃宥 甯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酒店越南小姐積欠之借款等辯解之證 據,據以否定其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用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之實質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法,要屬誤解。 ㈡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上 揭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 筆錄記載,上訴人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張榮華,惟嗣捨棄調查 (見原審卷第102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此部分尚有 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115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顯 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 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同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 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判決並 已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79-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徐夢霞 何彥蘋 李黎懌 莊村吉 莊斐能 饒秀嬌 王曉萍 方柏超 王麗敏 左芳碧 邱如琪 高日建 陳榮林 管啟翔 蔡秋燕 賴昱儒 魏文斌 魏世喬 魏君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鍾得水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3 0號,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徐夢霞、何彥蘋、李黎懌、莊 村吉、莊斐能、饒秀嬌、王曉萍、方柏超、王麗敏、左芳碧 、邱如琪、高日建、陳榮林、管啟翔、蔡秋燕、賴昱儒、魏 文斌、魏世喬、魏君霖(下稱上訴人等)自訴被告鍾得水   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 上訴人等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其 自訴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於原審所提之刑事自訴上訴理由㈠狀已 明指第一審所提「刑事聲請自訴狀」即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原判決未探求其等本意,逕認係提起自訴,駁回其等上 訴,已有違誤,並要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須檢附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資料,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判決違法。   四、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處分之救濟方法,有內部監督與外部監 督機制,前者為再議程序,由檢察首長審核,後者原為交付 審判制度,由法院裁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 正公布第258條之1至之4等規定,改採換軌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並增列(修定)第321條但書、第323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 者」納入限制自訴之例外範圍,允許被害人就同一案件於檢 察官開始偵查後改提自訴,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兼顧被害 人訴訟權之保障。又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 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 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依第258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係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告訴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已於所限定之期間內 另行提起自訴而言,否則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自訴,此 觀同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此與被害人依同法第319 條第1項規定「提起自訴」,即生訴訟繫屬,取得當事人( 自訴人)地位,並非相同,不容混淆。是以同一案件於檢察 官開始偵查後,除有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問偵查結果 為何,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既與聲請交付審判舊制,同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法院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審查對象、範圍,應僅對於檢察官之 原處分是否正確為審查,並依偵查中既存之事實、證據及聲 請理由為審查範圍,不包括新事證(此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準此,向管轄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其聲請狀內除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雖非 以提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要件,仍應有表 明不服檢察官原處分而請求救濟等意旨,或依檢附之偵查卷 證、證據,指明原處分內容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方屬適法 。 五、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調查結果,已記明上訴人等以被告偽造 惠揚頭份產後護理之家與其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行為,涉犯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於113年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 自訴前,曾就相同被告、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與發回續查 之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駁回之處分,經發 回續查結果,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仍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 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聲請確定。上訴人等就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 再於113年2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自訴聲請狀,綜觀其書 狀之內容,事由欄記載「依法提起自訴事」,事實及理由欄 僅論述被告應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及證據,未見有何表 明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請求救濟,或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不 當,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 思及具體理由,亦無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參酌提出之第一審刑事委任狀,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委任受任人許淑惠 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因認不論從形式或內容觀察 ,均係向法院直接提起自訴之意,並說明上揭臺中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有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相關教示記載,無違 訴訟照料義務等情事,且於第一審判決前,上訴人等及其委 任律師未曾再具狀補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及提出具體 理由,無從認上訴人等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未先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 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 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等係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 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 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無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另原判決並未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必須檢附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要件,而係就聲請書狀 記載方式、內容為列舉之說明,無單憑上訴人等未提出上開 書狀資料即認非屬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 論敘於不顧,仍持與原審時相同之主張,任意指為違法,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上訴人等關於自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案件,依上述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6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 抗 告 人 葉瀚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 ,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 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 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 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 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葉瀚仁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加重 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示其附表一編 號5詐欺告訴人周淑美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 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及 提出之證據資料,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之 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再審事由,原裁定所持法 律見解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 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17-20241121-1

台非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樂立本 邱玉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22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 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1、238號解釋參 照)。如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應調 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 據未經調查無異,致事實仍未臻明瞭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 審判庭,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屬違背法令。二、本件原判決書内記明『國泰人壽公司 於113年4月3日有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國 泰書函)覆本院表示,新契約招攬後,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 行生調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確定判決書第11頁) ,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認定證據之一,並於理由欄内論斷。 然查,依113年4月18日之審判筆錄可知,審判長當庭提示之 卷證資料及書函,未見有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3日有以 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書函既未於審判庭上提出,且 命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顯見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即有 瑕疵,且該國泰人壽公司書函亦無證據能力,而無法作為原 判決論斷之證據,惟原判決仍於判決書第11頁將國泰人壽公 司書函列為證據,並說明該判決為何不採認之理由,核原判 決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三、再查,系爭國泰書函乃是對被告 有利之書證,因系爭國泰書函表示『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行 生調表』,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主張『自行生調表非屬業 務員請領傭金之必要文件』之抗辯相符,對於如此重要之書 函,且涉及被告防禦權之證據,原判決竟未當庭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並命就系爭國泰書函表示意見及提出攻擊防禦, 即作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核原訴訟程序有重大違誤,且造成 聲請人防禦權利之傷害,顯然已影響判決,符合『判決適用 法律錯誤』之情形。四、系爭國泰書函是原法院依職權函詢 之書證,且該書證係依據原判決法院113年3月22日院高刑乙 112上訴5555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詢問,而由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回覆內容原判決認與國泰人壽營業單 位自行生調辦法第1條規定不符,不足採信。然該自行生調 辦法本即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規範,該公 司不能不知,何以制定規範者就對公司營業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及規範,卻為系爭書證內容之函覆,是否實際作業程序業 已變更?或內部辦法有做修正?或有其他事由有以致之?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該系爭書函有誤寫?凡此事 實究竟如何?顯未臻明瞭。但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又關係重 大,原判決即應傳訊該公司相關主管業務人員查明釐清,詎 原判決就該書證未當庭提示予兩造辨視辯論及說明,復未再 調查查明真實情況,貿然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應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發生疑義之違誤。五 、綜上,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 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 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否則即係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然就非常上訴而言,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 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 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 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尚須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若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 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縱尚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但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既不得據 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擔任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中壢通訊處之保險業務 員期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保單、要保 人簡淑媖已簽名之要保書後,明知未親自會晤廖文成、廖映 喻、廖家曼(分別為簡淑媖之配偶及女兒)等被保險人,竟 為獲業績獎金並減省勞煩,單獨或共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在某等不詳處所,先在其2人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所 示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稱『自行生 調表』)」上,登載已會晤上開被保險人等不實事項,復以 成功招攬簡淑媖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為由,檢附各該保單 相對應之「自行生調表」,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 泰人壽公司核定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已親自會晤上 開被保險人,且親見被保險人均親自簽名,並已依自行生調 表之內容調查上開被保險人之狀態(第一次危險選擇),而 憑此為保險契約核保之所據之一,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 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嗣亦因之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與被告2人,被告2人即以上揭方式,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等情。係綜合被告2人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證人簡淑媖、廖文成、廖映喻、廖家曼、李亭儀 、宋狄海之證詞,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及「自行 生調表」、國泰人壽公司民國99年6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樂立本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 10 0年12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邱玉子之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為主要論據,載 認「自行生調表」之內容既涉及可能影響國泰人壽公司核保 與否及核保條件等事項,且該等事項為業務員(生調人員) 於親自會晤被保險人本人時所得見聞(第一次危險選擇), 並經國泰人壽公司訂有規範,為保險契約能否順利送件而為 國泰人壽公司審核之前提,影響業務員後續能否取得該等保 險契約相對應之佣金,憑為認定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犯罪事實。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針對國泰人壽公司113年4月3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法院查詢,表示新契約招攬後,請領佣金由電腦系統 自動核算無須給予任何憑證,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行生調表 等語(下稱系爭書函),載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 招攬保險契約之際,確須提出詳實之自行生調表,以確保及 加速後續契約成立,而保險契約正式成立後,電腦始依憑上 開登錄及成立之保險契約核算保險業務員之佣金等旨,系爭 書函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原審 固於審判期日對系爭書函漏未依法踐行提示或宣讀及告以要 旨,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然原判決並未援引系爭書函作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敘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不相適合,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至系爭書函之證明力如何,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論斷 甚詳,核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非常上訴意旨,徒執系爭 書函內容未臻明確,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之違背法令,顯然有違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之基本前提,亦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 用之本旨不符,自難認其非常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非-151-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4號 聲 明 人 張儀成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張儀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抗告聲明不服,依前述 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聲-244-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籃育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籃育霞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其中2罪分別想像競合犯 一般洗錢罪),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告訴人張又梅、丁乙峰、張 亦承暨共犯劉沅鑫、翁怡達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前述犯行明確。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犯行 之共犯有3人以上;上訴人雖未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未 必認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其擔任之取簿手角色,如何 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 就上開犯行與劉沅鑫、翁怡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 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以其為警查獲後,始知所領之包 裹內放置人頭帳戶資料;之前之自白,係依劉沅鑫指示所為, 與事實不符;且其僅幫劉沅鑫領包裹,不認識其他人,尚難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 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並未聲 請傳喚劉沅鑫、翁怡達,以證明其並不知情,且與翁怡達間並 無債務。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上開2人,以供其對質,核係 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 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條文及第40條第1項第 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非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87-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 再 抗告 人 李益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益全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符合 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再抗告 人雖以第一審定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審諸附表編號1、2 、4、5雖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密集,然編號3( 原裁定誤為編號2)則為罪質相異,犯罪時間相隔亦遠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各犯行 之被害人均不同,屬侵害數個獨立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 時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至抗告意旨 所稱之家庭狀況及犯後悔悟等節,乃各罪定宣告刑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前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編號4(3罪)、編號5(1罪) 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又以前定 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再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 ,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 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 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 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云云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139-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高士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8、32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士帆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侵 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又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如著手實行犯 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 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 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查上訴人於原審 雖曾傳喚證人即共犯葉志成,以證明其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 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在 強盜犯行實行中,發現林政儒(告訴人吳沛昇之叔叔)亦在屋 內,因恐林政儒察覺報警此一外界因素之影響而停止其犯行, 要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犯行,自屬障礙未遂等旨所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復敘明葉志成因他案通緝未到庭而不能調查, 且因上訴人並非自願中止犯行,而屬障礙未遂,其事證已臻明 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 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74-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 上 訴 人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5、40738、 4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來居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科處有期 徒刑9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綜合證人 即員警陳君睿之證言,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8號卷宗,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本案 係其個人所為,並無其他金主,款項雖係向他人進行借款, 但對方並不清楚用途為何等詞,嗣經警方判讀上訴人遭查獲 時所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清查上訴人之金流 ,已先行掌握張兆強涉嫌分工為上訴人製造毒品之幕後金主 之事證後,遂向法院聲請對張兆強核發搜索票,並於112年1 月5日執行搜索及拘提張兆強到案,迨112年1月13日經警方 借提詢問上訴人,提示張兆強之資料、相關金流,上訴人始 予供認張兆強為本件製毒之金主。是以在上訴人供出張兆強 之前,警方已查悉張兆強涉嫌提供資金給上訴人製造毒品之 事,而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並 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漫詞以警方依憑上訴人與張兆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時序 ,尚難足以證明張兆強係提供資金之金主,如無上訴人於11 2年1月13日警詢之指證,檢警顯難以成功追訴張兆強等語, 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擷取其中片段,重為事實之 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735-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7號 抗 告 人 史碩仁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 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 ,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史碩仁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 所載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經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後,認 聲請為正當,綜合抗告人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犯罪 時間、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及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等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 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復不 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 界限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係 與債權人協商債權時始犯編號2所示案件,並未對債權人造 成任何具體損害,且抗告人竭心盡力關懷貧困、熱衷積極參 與社會公益後,原裁定未遑斟酌而為量刑之基礎,容有違誤 等語,乃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 己意,而為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無關之事,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18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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