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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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9號 原 告 古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古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362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 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03

TPDV-113-訴-7449-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8號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被 告 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1,892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9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1,051,791 1 利息 735,168 113/10/10 113/10/10 5% 100.71 小計 100.71 總計 1,051,891.71

2025-01-03

TPDV-113-補-3038-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2月2 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59%機動計息 (目前為6.3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 欠借款本金180萬8,3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 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 、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 詢、帳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 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1

TPDV-113-訴-646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6號 原 告 蔡金采 被 告 陳彥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還給原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請其確認本件請求被告返還 者究僅為系爭房屋或包含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等節,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具 狀表示「土地、房屋全部都要」等語,足見原告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房 屋之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3年度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萬6,400元(計算 式:1,356平方公尺×1/40×27萬6,000元=935萬6,400元), 又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屋齡 約為41年9月、面積為116.5平方公尺、地上樓層數為5層、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故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168萬5,0 7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則系爭 房屋之價額核定為168萬5,07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04萬1,471元(計算式:935萬6,400元+168萬5,07 1元=1,104萬1,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4-12-31

TPDV-113-補-2656-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羅畯宸(原名羅浩博)即泉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一百一十 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 目前為1.72%),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30 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64萬0,00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1

TPDV-113-訴-675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久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2萬9,2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431萬7,326元(計算式詳後附表),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萬5,6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9萬489元) 1 利息 289萬489元 112年7月12日 113年8月8日 (1+28/365) 3.72% 11萬5,774.78元 2 違約金 289萬489元 112年8月13日 113年2月12日 (184/366) 0.372% 5,405.69元 3 違約金 289萬489元 113年2月13日 113年8月8日 (178/366) 0.744% 1萬458.83元 小計 13萬1,639.3元 項目2(請求金額123萬8,781元) 1 利息 123萬8,781元 112年7月12日 113年8月8日 (1+28/365) 3.72% 4萬9,617.76元 2 違約金 123萬8,781元 112年8月13日 113年2月12日 (184/366) 0.372% 2,316.72元 3 違約金 123萬8,781元 113年2月13日 113年8月8日 (178/366) 0.744% 4,482.36元 小計 5萬6,416.84元 合計 431萬7,326元

2024-12-31

TPDV-113-訴-4677-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婧方(原名:陳秀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行關於違約金起算日期「自民國95年 6月2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2年6月21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4-12-30

TPDV-102-訴-1438-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均略以:兩造間就本件爭議並無仲裁協議之 約定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為制式之同意書,抗告人簽署 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現行仲裁實務之作法,抗告人已 表明本件爭議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之適用需 當事人有仲裁協議存在,始得由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主 任)仲裁人,若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依仲裁法第9條 第4項反面解釋,仲裁機構並無為兩造當事人選任主任仲裁 人之權限,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應聲 請法院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對本件並無仲裁協議此 點並不爭執,但抗辯依兩造會談內容之相對人補述內容,兩 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但此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不足 採信,原裁定僅憑抗告人簽署制式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遽認 本件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而認依同意書仲裁機構即臺灣仲 裁協會得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法院 選任主任仲裁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爭議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未能於 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經相對人聲請,業已由臺灣仲裁協 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亞擔任主任仲裁人,於法自 無不合。抗告人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處理仲裁事件,對仲 裁人選定同意書上文字含義並無不知之理,同意書上既以粗 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費之核定 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 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 為選定主任仲裁人。」,縱為制式同意書亦無礙於同意之效 力,抗告人迄今仍稱並無仲裁協議、未合意由臺灣仲裁協會 選定主任仲裁人,而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 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前各自簽訂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以臺灣仲裁協會為仲裁 機構就本件爭議辦理仲裁,有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37、38頁),而兩造各自選任之仲裁人因未能於30日 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因而聲請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主任仲裁人,而臺灣仲裁協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 亞擔任主任仲裁人等情,有臺灣仲裁協會書函、聲請選任主 任仲裁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爭議業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仲 裁並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抗告人復聲請向本院選定主任仲 裁人,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稱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為制 式同意書,抗告人簽署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仲裁實務 之作法云云,已經相對人否認,經核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第一 點中以粗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 費之核定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 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 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 見抗告人不僅同意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本件爭議之仲裁,亦 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 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此殆無疑問 ,是臺灣仲裁協會於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 主任仲裁人之情形下,依相對人之聲請,代為選定謝定亞擔 任主任仲裁人,符合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因本件爭議已經依 兩造約定選定主任仲裁人,抗告人仍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 裁人,自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當。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 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380-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文澤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以提供一個 行動電話門號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 2月6日,與綽號「空輝」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至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營業處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寧南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隨即交付「空輝」 轉交詐欺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以其中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工具,再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2月24、25日匯款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帳 戶,再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花用,致原告受損58,5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500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 當時聽信別人而辦了三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對方,僅獲得60 0元,其為街友目前沒有收入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 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原告主 張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而造 成原告受詐欺之侵害結果,乃就侵害行為提供助力,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8-20241230-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名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蘇金旭、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 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0

TPDV-113-訴聲-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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