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潘俊宏
林浩珽
許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被告潘俊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浩珽、被告
許翰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潘俊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另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是本院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到庭,然被告林浩
珽、許翰杰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潘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追加為林浩珽、許翰杰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
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杜承哲(暱稱:藍道)、訴外人洪俊杰(暱稱:团
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林浩珽與杜承哲(
暱稱:藍道)熟識,杜承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
(綽號:財哥)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
(綽號:「黑虎大將軍」)等人,雙方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
成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之人頭帳戶水房(下
稱臺中北屯案)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
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
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
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
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
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張仲歡(另案偵辦)、林
家國(另案偵辦)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
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而訴外人田智弘、蔡廷瑋則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提供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約定可分別抽取0.8%、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本案詐
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
中抽取0.5%之酬勞。嗣上述「混血」、葉天浩、杜承哲、張
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等人
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匯
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
,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二)嗣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系爭第一層帳戶內將詐騙
原告所獲得之部分贓款轉帳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內,將部分贓款再
次轉帳至附表「第三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內後,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遂前
往銀行臨櫃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或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扣除8%報酬後,再
將剩餘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
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
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另被告潘俊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捷旅店
內,將其所申辦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
「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第一
層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
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不法行為,均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
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等3人如上
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2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下稱偵22802號卷,第53頁至第5
7頁、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下稱偵47378號卷,卷五第
357頁至第359頁)相符合,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
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報案之內容資
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
第一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偵47378號卷卷五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
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至第402頁;偵22802號卷第53
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117頁
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15頁
、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
許翰杰、林浩珽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
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
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等情;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
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77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許翰杰、
林浩珽、潘俊宏分別於本件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卷一第343頁至第
34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卷第97頁至第113頁)
。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翰杰、林浩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之角色,其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潘俊宏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
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
宏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月12日起(見本
院簡上附民卷第25頁)、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宏、林浩
珽、許翰杰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
月12日起、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趙國卿 111年10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右列第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潘俊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帳戶,轉帳1,999,015元至訴外人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中,轉帳1,999,015元至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TCDV-113-金-139-20241029-1